搜尋結果:母親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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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6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失 業無收入而毀諾。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由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先後任職於韋泰城企業社、萬事達 開發有限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宸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宸大公司)、新加坡商立福人事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米爾後勤有限公司(下稱米爾公司)(見本院 卷第40至45頁),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 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於106年間向渣打銀行 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約定分144期,年利率5.5%,月付8,270元,自10 6年11月開始履約,嗣於112年6月起因未還款而通報毀諾等 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渣打銀行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9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母親111年間接受手術後身體狀況不良,醫療 開銷日益增加,嗣又因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聲請人需長期請 假照顧母親,112年5月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原有之憂 鬱症日趨嚴重,收入遽減,加上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終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母親於111年3 月4日接受開顱併腦瘤切除手術,於111年4月8日出院,經醫 囑需門診持續追蹤,嗣於112年1月26日經評估因失智無法自 理需全日照護,於112年5月27日因復發性腦瘤、新冠肺炎過 世,而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即因憂鬱症、焦慮症,定期至 身心診所就診,其112年5月薪資所得為3萬3,624元,112年6 至9月每月薪資所得均未達2萬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母親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母親 除戶謄本及薪資所得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 ,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母親罹患重大疾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每月須負 擔之扶養費勢必大幅增加,加上聲請人本身有憂鬱症、焦慮 症,突逢親人離世,工作狀況受影響非難想像,因此,聲請 人確實因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增加及收入減少,而有無法繼續 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論述,聲請人於 此情況下毀諾,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29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5萬2,314元 (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渣打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 3,942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96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8, 486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5,505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以上合計為211萬1,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臺北地院北院英113司執地字第206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5、44頁、第85至87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台(分別於95、103年出廠) 、南山人壽保單1份;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於 加油站上班(仙林有限公司),並提出113年1月至8月薪資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經核算其平均每月薪資為 2萬9,365元【計算式:(27,421+32,058+27,359+30,924+28 ,548+28,585+30,195+29,829)÷8=29,365】,故本院暫以2 萬9,36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99元(包含租金 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600 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雜支1,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所稱 之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不含勞保費)1萬9,299元,顯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既已聲 請更生,更應撙節支出,而其所列之膳食費、電信費均有過 高之情形,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相關資料,以證其有需較 高費用之情形及必要,是認上開費用均應予酌減,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含勞保費)仍應以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較為妥適,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扶養費8 ,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 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至46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扶養費金額,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172元(計算式:19,1 72+8,000=27,172)。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193 元(計算式:29,365-27,172=2,193),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8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11, 207÷2,193÷12≒80.2),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0月生,見 本院卷第3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 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3-20241129-2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二六八號確定判決,關於張文 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 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13年6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113 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5日確定 在案,足見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 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妥適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裁量是否已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 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壢交簡字第97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就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陳 稱:因母親過世,與家人在餐廳吃飯,席間有飲酒,因友人 邀請我去他家泡茶,我認為距離不到1公里,所以我就騎車 過去等語(見撤緩字卷第19頁),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然竟於 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後案,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並考量受刑人上開再犯後案之原因,可 見其缺乏對法律與自身行為後果之重視,未能克制飲酒駕車 之行為,反以短距離為由忽視公共安全,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惡性非輕,亦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 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撤緩-29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碧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作為申 登遊戲橘子」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作為申登遊戲橘 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碧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碧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所申請並無資格 限制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 該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告訴人王洪魯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21-22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 量、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 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與告訴人王洪魯達成調解並當庭 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54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2號   被   告 陳碧純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雖預見提供自身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他人申請遊戲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該會 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 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申登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yaoshou735 」(下稱本案帳號)之綁定門號。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 上午7時56分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與王洪魯結識,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彤」向王洪魯佯稱:可提供援交 服務,但需先提供身分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及購買遊戲點數云 云,致王洪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GASH點數後,旋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 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嗣王洪魯驚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曾借予其母親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之母親於111年10月29日過世後,其不知本案門號由何人使用,惟仍持續繳交電話費,至112年5月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停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洪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提供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告訴人王洪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於107年4月29日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遊戲橘子公司手機門號綁定資料、GASH點數購買明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下午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帳號,且告訴人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至本案帳號之事實。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警詢後始申請本案門號掛失停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門號借給我母親使用 ,但我母親於111年10月已經過世,我母親過世後仍由我繳 交電話費,但我不知道是誰在使用本案門號,我於112年5月 被警察通知去做筆錄後,就去將本案門號停號,我也沒有申 請本案帳號,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拿去申請等語。經查 :本案門號雖於112年5月25日有申請掛失停話之紀錄,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手機門號掛失停話紀錄單1份在卷 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然參以被告之母親余月英之個人 資料查詢單,其於111年10月29日即已過世,則被告如未繼 續使用本案門號,衡情應於短期內將本案門號停話或停止繳 費,然被告既稱其不知本案門號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 5月25日申請停話間,是何人使用本案門號,卻持續繳交電 話費,顯與常情有違,則可推論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足認 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告訴 人詐得無庸支付儲值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則被告所為實屬 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0日上午7時56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0日上午8時5分許 0000000000 5,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2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朱雪瓏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雪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雪瓏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雪璋、朱雪瓏(2人父親為朱鍾真)、李曉雯、李忠嶽(2 人父親為李建英)均為錢黛妮之子女。而錢黛妮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死亡,於109年3月22日出殯,治喪期間已在訃聞 上列載李忠嶽、李曉雯為孝男、孝女。另於109年3月25日, 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李忠嶽等人,在「集客人間茶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錢黛妮遺產 之分配、繼承事宜,朱雪璋、朱雪瓏均知悉李曉雯、李忠嶽 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為下列行為:  ㈠朱雪瓏因申報錢黛妮遺產稅額之事,與李曉雯、李忠嶽意見 不一,朱雪璋自稱可負責溝通、處理錢黛妮遺產事宜,朱雪 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錢黛妮生前戶 籍僅與朱雪璋、朱雪瓏設在同戶之機會,先於109年3月18日 至臺北○○○○○○○○○申請錢黛妮戶籍謄本手抄本,嗣於109年4 月30日,將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 、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公務員黃美 子受理上開申請後,雖實質審查遺產稅額,惟形式審查繼承 系統表所列載之繼承人後,核發其職務上掌管,登載繼承人 僅有朱雪璋、朱雪瓏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生損 害於李曉雯、李忠嶽以及國稅局對於錢黛妮繼承人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㈡朱雪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前開   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朱雪瓏,委 託朱雪瓏前往金融機關提領錢黛妮名下帳戶遺產,朱雪瓏因 見證明書上繼承人未列載繼承人李曉雯、李忠嶽而覺有異, 然因朱雪璋表明其願負責將李曉雯、李忠嶽之應繼遺產妥善 處理,朱雪瓏雖不知朱雪璋意在詐欺取財,仍與朱雪璋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朱雪璋出具繼承委託 書,委由朱雪瓏於附表一之「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錢黛妮名下之金融機構, 出示錢黛妮戶籍謄本、前開僅登載2名繼承人不實事項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予向不知情之金融機關承辦人而行使之,致 各該承辦人均誤認錢黛妮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 復有前開繼承委託書,進而誤信係全體繼承人來辦理相關手 續,遂同意朱雪瓏結清錢黛妮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嗣經朱雪瓏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 及應得之1/4金額後,所餘遺產之3/4(含朱雪璋、李曉雯、 李忠嶽)即268萬8,616元,於109年5月25日開立中國商業信 託銀行本票(本票號碼GB0000000)予朱雪璋,朱雪璋即存 入不知情之前配偶吳佩樺(已於111年3月21日與朱雪璋兩願 離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佩樺提領現金交予朱雪璋。嗣經國稅局告知繼承人 已辦畢錢黛妮遺產稅務,李曉雯、李忠嶽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曉雯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 具結,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雪璋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時所為之陳述 ,就關於被告朱雪瓏部分,屬於被告朱雪瓏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朱雪瓏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 被告朱雪瓏部分,則無證據能力,惟仍作為彈劾證據,併此 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 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朱雪璋否認犯罪,辯稱:   ⒈當時我去申辦遺產申報時,是依據戶政事務所及國稅局經 辦人員透過他們的電腦查證我母親生前的子女確實只有我 朱雪璋與朱雪瓏2人之後,才合法的申辦遺產繼承。   ⒉本人自始至終一直到入監服刑之後,經士林分局員警通知 我被告了,並出示了我姐姐確實是李曉雯、哥哥確實是李 忠嶽之後,我才知道他們2位跟我確實關係,此前並不認 識他們,只在我母親過世之後,才聽我弟弟告知他們是我 母親的乾兒子與乾女兒。   ⒊母親過世之後,一切的後事包含遺產繼承皆由我弟弟主持 ,這是我母親生前的遺願,所以我也都遵照我弟弟朱雪瓏 他的指示來進行母親的一切後事包含遺產的繼承,而當時 我弟弟也有通知李曉雯與李忠嶽2人與我和弟弟見面,希 望能釐清關係,並且我也透過我弟弟取得了他們2人的資 料,經由我的律師發出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他們2人出面, 來釐清關係,並且針對母親遺產的分配來溝通,但是他們 2人並沒有做出回應,所以我理所當然的認為國稅局、戶 政事務所的國家登載資料是正確無誤,他們2人並非是我 母親的親生子女,所以他們始終都不願來與我溝通。   ⒋當我確知他們2人是我同母的兄姐之後,我本人皆不斷向我 兄姐李曉雯及李忠嶽表達在道義上我願意盡到我們身為兄 弟姊妹的責任,願意與兄姐溝通來將母親的遺產由我來分 配給他們2人,但我姐姐李曉雯可能對某些事情有些不滿 ,所以還是不願接受,她堅持要提告,這是我感覺到非常 遺憾。   ⒌當時我是依據國稅局查詢的電腦資料,確定母親的繼承人 女子僅有我及弟弟朱雪瓏,所以我依據這份資料告知我弟 弟國稅局查詢的實情而已,而我在一審已經提供1份我弟 弟朱雪瓏去國稅局申請母親相關款項的文件,證明當時我 弟弟給我的是1/2的母親遺產,並非是3/4,但我現在沒有 辦法記清楚詳細數字,當時我弟弟是開支票,我也完全信 任他,所以我是交由我太太吳佩樺跟我弟弟去對接處理此 事,是由我太太去兌現這筆錢,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後來 我就入獄服刑等語。  ㈡被告朱雪瓏否認犯罪,辯稱:   我是依照朱雪璋他去國稅局辦完之後,完稅證明上面只有我 跟他2人的名字,朱雪璋也說因為他那時有官司,不方便去 金融單位,請我去結清之後,他說他會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 李曉雯,去確認他們2人跟我母親是什麼關係,我那時候我 幫母親代墊的醫藥費等,我拿走1/4,另將3/4交給朱雪璋, 後來他就發存證信函去確認身分,那時候因為還沒有確認身 分,所以我們先除以4,因為朱雪璋要發存證信函給他們2人 ,所以才把3/4先給朱雪璋去處理。當初朱雪璋與他前妻跟 我約在中國信託的建南分行,我當場開銀行的本票,我是交 給朱雪璋,朱雪璋當時在場,除了交支票,我還做了1份遺 產分配表,都一起給他,證明不是1/2,我的資料是交給朱 雪璋,不是交給吳佩樺,朱雪璋當場有簽收據給我等語。  ㈢被告朱雪瓏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根據卷內財政部國稅局之回函,雖然該回函只有制式的指 稱稽徵機關會對於納稅人與遺產稅申報處所載之繼承人人 數,依照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做審認,但參酌本件承辦人 ,也就是證人黃美子在原審到庭證稱,她可以看到被繼承 人錢黛妮之一親等資料,黃美子說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 局可以連線取得戶政資料,她也進一步證稱,他們看到繼 承系統表後,也會再次核對戶役政系統之連線資料,就本 件黃美子也有核對到這部分,核對後電腦連線的結果就是 只有2位繼承人,從該過程可看出,國稅局承辦人黃美子 確實有進行實質審查,意即確認戶政系統中,被繼承人錢 黛妮之子女人數及朱雪璋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是否相符, 在國稅局和戶政系統的查核結果下,也不可能不信賴公家 機關的查核結果,反而信賴所謂告訴人自己的說法。   ⒉關於集客人間茶館之錄音錄影譯文部分,該譯文是被告本 於告訴人可能為錢黛妮之子女之討論,是假設性的,和確 信告訴人李曉雯之身分是錢黛妮的子女是有差異的,在譯 文中,自始至終告訴人2人也沒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給被 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關於國泰醫院之回函,雖然此部分 有李忠嶽所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被告朱雪瓏 在偵查中就有說明過,錢黛妮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和病人 照料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等都是由他處理,若朱雪瓏不在醫 院時,護理人員或告訴人也會先通知朱雪瓏,確認後才處 裡,因此在李忠嶽所簽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其實 是因當場國泰醫院沒有核實告訴人李忠嶽之身分證明文件 ,錢黛妮住院期間,李忠嶽只有簽過這份同意書而已,簽 完後也還用LINE告知被告朱雪瓏,反觀朱雪瓏簽署每份文 件時,都不需要徵求告訴人的同意,也不用回報告訴人, 讓告訴人知悉,從這個事實也可顯見在當時的情況,告訴 人的身分是不明確的,他們以乾子女自居,因此需要徵求 被告朱雪瓏之意見,國泰醫院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之簽署,不應以此得證告訴人是錢黛妮之親生子女一事。   ⒊關於檢察官在上訴理由所主張:告訴人曾說過被告朱雪瓏 在很久前就看過告訴人的身分證,也有在「溫馨秘密群組 」講到這件事,及臉書貼文等情,我們認為這些並非直接 證據可證明被告早已知情或已確信告訴人、被害人2人的 真實身分,確實為錢黛妮的親生子女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朱雪璋、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事實:   ⒈業據告訴人李曉雯⑴於警詢中指訴:我與朱雪璋、朱雪瓏共 同之母親錢黛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 院期間,表示財產由我們4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 親的遺言交代遺產,在她過世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 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哥哥李忠嶽於109年3月25日在 「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討 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 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 好再分配,此舉卻引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雙方不歡而 散,109年4月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哥哥李忠嶽 同意,私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我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 頭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士檢109年度他 字第4426號卷《下稱他4426卷》第76頁背面)。⑵嗣於偵訊 中指訴:被告2人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我們每年都會一 起吃飯都有聯繫,媽媽錢黛妮住院時,我跟朱雪瓏及我哥 哥李忠嶽都有一起照顧,在她住院期間需購物時,會由朱 雪瓏或由我購買。母親未住院前,她是自己住,但朱雪瓏 住樓上。被告2人未經我、李忠嶽同意,使用不實的系統 繼承表去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等語(見他4416卷第120 至122頁)。⑶另於偵訊中指訴:我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中 ,朱雪瓏自己承認在91年一起唱歌時,有看過我的身分證 ;以前我住在媽媽樓上外婆房子内,我們會互相煮東西拿 給對方吃,我還會幫媽媽遛狗,朱雪瓏偶爾會過來探望, 想知道我們的關係;後來朋友約唱歌,我就約朱雪瓏一起 ,他在KTV内主動問我我跟媽媽什麼關係,因為說起來很 複雜,就直接拿身分證給他看,並說我們母親是同一個, 並有聊起來,從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都沒有避諱,聚餐我們 都會約朱雪瓏,舅舅、阿姨、表弟妹都不會避諱在朱雪瓏 面前提到我們,每年過年我們也會邀朱雪瓏一起,朱雪瓏 就會來舅舅家跟我們一起用餐。我母親就醫期間,有些文 件是要直系親屬簽名,有一份放棄急救書需要簽名時,朱 雪瓏不在場,他就請哥哥李忠嶽簽名。在殯儀館旁邊討論 辦理喪事的時候,我有拿身分證給朱雪璋看,是因為要寫 訃聞列家屬關係,現場有我們4人跟朱雪瓏太太等語(見 士檢111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下稱偵續122卷》第295至29 9頁)。⑷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被告2人是同母異父的 姊弟關係,我們跟朱雪瓏在錢黛妮過世前1、2周就討論好 ,無論發生任何事情,還是要通知朱雪璋;朱雪璋在錢黛 妮過世後有趕到醫院。109年3月25日朱雪瓏有約我們3個 人到中山區的集客茶坊,討論到錢黛妮的遺產要如何分配 ,我、李忠嶽、朱雪瓏、朱雪璋及朱雪瓏的太太到場,當 時朱雪瓏給了我們1份遺產的細目資料。朱雪璋沒有質疑 我們的身分,但他有講說,他一切都聽他弟弟朱雪瓏的, 當下朱雪璋已經知道我們是錢黛妮的子女,也是錢黛妮的 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61頁)。   ⒉並經被害人李忠嶽⑴於警詢中陳稱:我、李曉雯與朱雪璋、 朱雪瓏為同母異父的兄弟姊妹關係,我們共同之母親錢黛 妮於109年2月27日過世,我母親錢黛妮於住院期間表示遺 產不要留給朱雪璋,剩下的財產由我、李曉雯、朱雪瓏3 個兄弟姊妹共同均分,且我母親的遺言交代遺產於她過世 百日後由舅舅錢超銘主持分配,我跟朱雪璋、朱雪瓏及妹 妹李曉雯於109年3月25日在集客人間茶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討論繼承事宜,因為我舅舅錢超銘表 示我母親的遺言是她百日後才可分配遺產,而我跟妹妹李 曉雯也表示至少等母親靈骨塔位安置好再分配,此舉卻引 起朱雪璋、朱雪瓏不滿,因為朱雪璋隨時三審定讞要入獄 服刑,要我們先分配遺產,所以雙方不歡而散,109年4月 間朱雪璋、朱雪瓏竟然未經我跟妹妹李曉雯同意,私自向 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經我妹妹李曉雯向我母親存錢的各銀 行及證券公司查詢才發現朱雪璋、朱雪瓏已將我母親戶頭 内的錢及股票等全部提領走了等語(見他4416卷第80頁背 面)。⑵嗣於偵訊中指稱:109年3月25日全體繼承人在集 客茶館討論繼承分配事宜,會議是朱雪瓏找的,現場還有 朱雪璋、朱雪瓏夫妻、李曉雯跟我,會議中朱雪瓏給我們 4人一份財產明細,討論要如何繼承。朱雪璋跟朱雪瓏從 來沒有質疑過我們不是錢黛妮子女;朱雪璋之前跟人打架 ,我還有跟他通過電話勸他,親戚過世時,我們也有聯絡 ,還由我抱外婆的骨灰,如果我不是錢黛妮的子女,由我 抱骨灰也很怪。朱雪瓏跟李曉雯之前就有來往,也有看過 李曉雯的身分證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9至91頁)。上開 所述亦核與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2頁) 。   ⒊另據證人錢超銘(即錢黛妮胞弟)⑴於偵訊中證稱:錢黛妮 過世前,我在108年11月24日晚間接到李忠嶽電話說錢黛 妮生病,我隔天去探望得知錢黛妮是癌症晚期,已經進入 安寧治療階段。李忠嶽於108年12月4日晚間打電話給我, 要我12月5日務必去醫院看錢黛妮,我去看望時,錢黛妮 把所有人請出去,只剩下我跟一名會說中文的傭人在場, 錢黛妮自知自己病況,要求我幫忙辦死後的事情,她說有 留一筆錢,絕對夠支付醫療費用,還有喪葬費跟照顧她留 下的狗,剩餘的款項跟首飾要給李忠嶽、李曉雯跟朱雪瓏 3人平分;我跟錢黛妮說既然要走了,要放下仇恨,她就 同意讓4個孩子在辦完告別式後,由我主持平分財產。錢 黛妮2月27日過世當天,我當著朱雪璋、朱雪瓏、李曉雯 、李忠嶽的面說,錢黛妮名下財產用完所有開銷後,由我 主持公正平分,我有說要在姐姐百日之後才分,4個孩子 都沒講話,表示同意等語(見偵續122卷第87至88頁)。 且核與其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2至4 03頁)。   ⒋另經證人吳佩樺(朱雪璋之前妻)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 朱雪瓏將錢黛妮遺產内的268萬8,616元交給朱雪璋一事, 在中國信託簽收據時我有在場,時間就是領據記載的日 期(即109年5月25日),朱雪璋簽了收據後,當天就把錢 存入我的存摺後旋即就領出交給朱雪璋(庭呈存摺明細) 。朱雪瓏會將錢黛妮遺產所剩的3/4都交給朱雪璋之原因 ,當時朱雪瓏跟另外2位錢黛妮的子女在協商,可是過程 似乎不順利,後來朱雪璋拿到錢之後,他跟朱雪瓏說會發 存證信函請2位子女提出身分證明,提出後才會將錢給他 們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07至309頁)。   ⒌且有錢黛妮之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李忠 嶽及李曉雯戶籍謄本手抄本、朱雪璋及朱雪瓏戶籍謄本手 抄本各1份(見他4426卷第5至12、36至37頁);109年4月 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聲明事項 表等資料、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見他4426卷 第13至29頁);錢黛妮之訃聞、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被 害人等家人生活照片與臉書貼文1份、LINE群組「媽媽聯 絡處」109年2月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對話紀 錄擷圖5張、成員頁面擷圖1張及對話內容中傳送之國泰綜 合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照片2張、LINE群組「溫 馨秘密處」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對 話紀錄暨說明1份(見偵續122卷第19、49至51、53至61、 153至161、117至127、323、325至331頁);109年3月25 日晚間被告朱雪瓏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 (見偵續122卷第103至111頁,光碟置於偵續122卷第63頁 );相關之帳戶資料: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 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33 至142頁)、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 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 416卷第143至162頁)、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 份(見他4416卷第163至175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 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 4416卷第176至184頁)、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 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卷第18 6至2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見他4416 卷第203至221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 元證字第110002406號函1份(他4416卷第222頁)、元大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 函與附件1份(見偵續122卷第417至433頁)、中國信託銀 行109年5月8日結清提款憑證1紙、繼承人領款申請書及其 附件、錢黛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4年3月1日至109年2 月29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4426卷第30至44頁)附 卷可稽。   ⒍從而,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陳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與證人錢超銘、吳佩樺證詞相符,另有上開相對應之 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被告2人不否認於109年3月25 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館」,討論錢黛妮 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是認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指訴 、陳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  ㈡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   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持遺產稅申報書、填載錢黛 妮之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雪瓏2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 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取得登載繼承人僅有朱雪璋、朱 雪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等情,被告朱雪璋不爭執上開客觀 事實,並有109年4月30日遺產稅申報書、不實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聲明事項表等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 (見他4426卷第13至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⒉國稅局受理遺產申報案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規 定,辦理調查、估價、核對應納稅額等,是以本案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遺產總明細」欄位,承辦機關負擔 實質審查義務而為登載。   ⒊惟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登載之「繼承人或受贈人」欄位 部分:    ⑴業經國稅局函覆稱:稽徵機關對於納稅人於遺產稅申報 書所載之繼承人人數,依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 身分證明文件審認,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核 定相關扣除額等情,有國稅局於113年9月11日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頁)。參以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 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本系統由申 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訂定,如有 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負賠償及有關法律 上之完全責任」等警語。是以,申請人本應負擔提出正 確繼承人名單之義務,以供國稅局依法核定扣除額,而 國稅局僅就繼承系統表名單進行查核,而非負擔為被繼 承人遍查法定繼承人數之實質審查義務,先予說明。    ⑵觀諸證人黃美子(國稅局承辦人)於偵訊中證稱:繼承 人來申報時,如果電腦檔案有出現別的名字我們會詢問 ,可是我們用錢黛妮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沒有跑出其他 資料。本案朱雪璋來申請也有寫切結書,確認僅有2名 繼承人,他提供的繼承表也沒有姓李的繼承人。我們的 系統不會跑出錢黛妮的一親等有何人。我們會請家屬自 行填載,因為我們不認識他們的家屬,如果沒有特別說 明被繼承人有幾段婚姻、多少小孩,我們不會知道等語 (見偵續122卷第209至211頁),益徵國稅局承辦人對 於全體繼承人之人數,是以繼承系統表內容為依憑,僅 採取形式審查之事實。    ⑶雖證人黃美子於原審具結證稱:理論上我們都會帶到, 因為戶政除戶、批次轉檔後,國稅局可以連線到戶政的 資料;本件有核對,我們的電腦連線就是這2名繼承人 (即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惟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提出「以法務部的系統連線到戶役政系統, 輸入錢黛妮的身分證資料就會呈現錢黛妮的己身一親等 分別有李忠嶽、李曉雯、朱雪璋、朱雪瓏」之錢黛妮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續122卷第69頁),彈劾證人 黃美子之上開證詞,證人黃美子回稱:我們不會有這個 連線,我們的連線是全國遺產稅系統等語(見見原審卷 一第335頁)。由上可知,國稅局並無建置完整之「一 親等資料系統」供承辦人實質審查法定繼承人之全體, 承辦人只能依憑申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被繼承人 之電腦資料初步核對之形式上審查,亦堪認定。    ⑷從而,承辦人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關於「繼承人 或受贈人」欄位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為登載,並非實 質審查,應堪認定。  ㈢被告2人於109年3月25日,與告訴人、被害人在「集客人間茶 館」,討論錢黛妮遺產之分配、繼承事宜,顯已知悉告訴人 、被害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惟查:   ⒈被告朱雪璋先於109年3月18日,至臺北○○○○○○○○○,僅申請 錢黛妮戶籍謄本之手抄本,並未依規定查詢同母異父之告 訴人、被害人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廖基淵(大安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承辦人)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 偵續122卷第367頁,原審卷一第314至317頁)。   ⒉又被告朱雪璋於109年4月30日向國稅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僅有被告2人之姓名,確實未將李曉雯、李忠嶽列為繼 承人(見他4426卷第22頁)。   ⒊被告朱雪璋在申請前,如果願意提出真實、正確之繼承系 統表,其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料,可謂輕而易舉 ,未料被告朱雪璋刻意規避向告訴人、被害人取得戶籍資 料,且消極不向戶政機關依規定調閱同母異父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戶籍資料,有意隱瞞告訴人、被害人為繼承人之 真相,而向國稅局取得僅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之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朱雪璋、朱雪瓏共同以記載繼承人為被告2人不實事項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推由被告朱雪瓏持向附表一所載之 各金融機關行使之,堪認被告2人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客觀犯行。   ⒌此外,被告朱雪瓏辦理結清帳戶並提領附表一所示資產價 值,拿取其為錢黛妮代墊之醫療照護、喪葬費用及應得之 1/4金額,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另被告 朱雪璋透過之前配偶吳佩樺帳戶兌領而得之268萬8,616元 ,為遺產之3/4,包含被告朱雪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產,被告朱雪璋迄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是以,被告 朱雪璋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堪認定 。  ㈣至被告朱雪璋辯稱:沒有拿到錢,都被吳佩樺拿走乙節,惟 查:   ⒈業據證人吳佩樺否認在卷,並證稱:朱雪璋在另案定讞前 ,我沒有經手過朱雪璋的錢,他都請陳希勤處理,陳希勤 幫朱雪璋偷渡案件被判3個月,他說朱雪璋可能不相信我 、從來不會放錢在我這邊,都是交給他處理。朱雪璋收到 遺產後,帶著我跟小孩逃亡期間,朱雪璋交給我30萬元轉 交給陳希勤,他就帶走了其他的錢等語(見偵續122卷第3 09至311頁)。   ⒉又上開款項已於109年5月25日存入吳佩樺之帳戶內(見偵 續122卷第317頁),如吳佩樺欲拿走上開款項,無需同日 提領200餘萬元之現金在身。參以被告朱雪璋所犯重傷害 等案件於109年5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109年5月25日領取268萬8,616元後,攜款離去以 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合於一般情理。本院審酌上情,認證 人吳佩樺之上開證詞,較足採信。被告朱雪璋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朱雪璋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被 告朱雪瓏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朱雪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朱雪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雪璋利用不知情之國稅局、金融機關承辦人為本案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雪瓏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  ㈤接續犯   被告朱雪璋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朱 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雪璋係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知情之 被告朱雪瓏,向附表一所示金融機關實行詐術,目的在於 獲取錢黛妮之多數遺產,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法益與行為之關 連性高,所犯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 上一行為,故被告朱雪璋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㈡經查:    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富邦人壽保險單號000000000000之 保險業務員王國城乙節(見本院卷第163頁),因證人及 其所屬富邦人壽公司,均與本案之案情無涉,自無傳喚證 人王國城之必要性。   ⒉被告朱雪璋聲請傳喚證人李曉雯、陳希勤乙節(見本院卷 第165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曉雯已於原審具結作 證(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85頁),已無重覆傳喚到庭作證 之必要性。另因被告朱雪璋為本案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 案,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傳訊證人陳希勤之必要性。  ㈢從而,依據前揭規定、說明,檢察官、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均無必要,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被害 人亦為錢黛妮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竟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方式,逕行辦理錢黛妮之遺產分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 應繼份,衍生民事、刑事訴訟,顯有不該;併審及被告2人 均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雪瓏所犯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朱雪璋因詐欺取財而獲取遺產之3/4即268萬8,616元, 其中2/4應屬告訴人李曉雯、被害人李忠嶽之應繼承財產, 核計為179萬2,410元(計算式為:268萬8,616元×4/3×2/4=   179萬2,410元,小數點以下不計),被告朱雪璋迄未轉交告 訴人、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關 辦理結清/結算、提領時間 資產名稱 資產價值(新臺幣,以朱雪瓏辦理之日結算) 1 聯邦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3萬3,355元 備註: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1465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7頁) 2 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商業銀行,應予更正)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 64萬3,113元 備註: 1.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0年3月22日劍潭營字第11000008961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87至188、202頁)。 2.計算式:43701元+599442元=643143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9年5月8日 活存現金、美金、人民幣、日幣、泰株、黃金 98萬155元 備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1296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206、219、221頁) 4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8日 如附表二所示股份、資產 170萬9,181元(計算式:170萬2,627元+6554元=170萬9,181元,起訴書誤載為161萬2,816元,應予更正) 備註: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元證字第1110101061號函與附件1份(偵續122卷第421至433頁)。 2.資產價值部分,見附表二所示。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1日 活存現金 3萬7,366元 備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0日儲字第1100059637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34頁) 6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12日 滙豐成功基金5,000單位 19萬1,100元 備註:  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110)華基字第1100052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75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9年5月21日 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共7個(起訴書誤載為8個,應予更正)帳戶之現金 158萬1,430元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2794號函與附件1份(他4416卷第144至145頁)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列之資產 卷證出處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定價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台泥股票733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30,96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 台塑股票86股 偵續122卷第421頁  7,826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 南亞股票2萬35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1,364,383元 他4426卷第148頁 4 台聚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2頁  9,67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5 國喬股票493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8,13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6 遠東新股票654股 偵續122卷第423頁  18,47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7 東元股票810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21,66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8 南僑股票156股 偵續122卷第424頁  7,644元 他4426卷第148頁 9 燁興股票249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99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0 裕隆股票772股 偵續122卷第425頁  15,74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1 聯電股票290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4,43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2 中華電信股票727股 偵續122卷第426頁  78,51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3 長榮股票2167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25,0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4 陽明股票286股 偵續122卷第427頁  1,981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5 國泰金股票55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22,307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6 國泰特股票187股 偵續122卷第428頁  12,13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7 國泰金乙特股票155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10,028元 他4426卷第146頁 18 開發金股票811股 偵續122卷第429頁  7,428元 他4426卷第148頁 19 兆豐金股票421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3,619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0 中信金股票828股 偵續122卷第430頁  18,795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1 中信金乙特股票55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3,646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2 中信金丙特股票7股 偵續122卷第431頁  44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3 第一金股票171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4,0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4 宏碁股票553股 偵續122卷第432頁  9,041元 他4426卷第148頁 25 中信金股票249股(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9股) 偵續122卷第433頁  5,652元 他4426卷第146頁 小計   1,702,627元     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部分       26 中國力霸229股   1,035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7 高企1161股   1,369元 他4426卷第146頁 28 太電282股   146元 他4426卷第147頁 29 中日飼料143股   30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0 華隆1260股   30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31 歌林5247股   3,672元 他4426卷第148頁 小計   6,554元

2024-11-28

TPHM-113-上易-895-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 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未成年人許○○之外祖父母、相對 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生父,未成年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19 日經生父認領,協議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由未成年人父母共 同行使負擔,並於105年10月20日登記,再於107年4月17日 經法院調解未成年人親權由未成年人母親黃○○單獨行使負擔 ,嗣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因而歸由相 對人擔任。然相對人長期未盡對未成年人之照顧義務,未成 年人自出生後即由黃○○與聲請人等照顧,直至黃○○過世,期 間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曾同住及相處且未給付扶養費,相對 人顯未盡保護教養責任。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並改定由聲請人等任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並聲請由法 院直接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在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   ⒈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 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 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 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 濫用親權之行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 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 ,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聲請人主張許○○經相對人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認領 登記,相對人未與黃○○結婚,後續仍經調解由黃○○單獨任 許○○之親權人,後因黃○○於113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現 為許○○親權人,然相對人認領許○○後,於其約5個月大時 即入監服刑,未曾有照顧或與其相處之經驗,亦未負擔過 養育之責,實有不適任監護人等節,有渠等現戶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 可參,初堪認定。   ⒉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雲林縣政府委託雲萱基金會訪視相對人 ,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約莫5個月大時, 就因販毒入獄,刑期8年,相對人即使現在出監2年亦未 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缺乏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出監前,未成年人母親家人就到 監獄要求相對人放棄親權,相對人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 家人照顧,相對人明顯親職時間不足。    ⑶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現獨自在外租屋,未讓社工師訪 視,故無法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是否適當。    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同意放棄親權,並願意由未成年 人之外婆和舅舅擔任監護人。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無教育規劃,但表示若聲請人有 困難,願意每月給付數千元扶養費。    ⑹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聽聞未成年人許○○之母 親過世感到十分錯愕,社工說明未成年人母親過世後相 對人即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無意瞭解,並表 示自己過往在監就同意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 亦同意不探視未成年人,出監2年來亦不曾想過打擾未 成年人之生活,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至今都是未成年人 母親和其親人在照顧,因此,願意放棄親權,並同意由 聲請人監護」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15日雲萱監字 第1133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查。   ⒊本院審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定期探視子女 ,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節顯屬嚴重。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以停 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等依法應為未成年人許○○之共同監護人: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許○○之母親已過世,父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親 權如前,已有如前所述不能行使或負擔對許○○權利義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等既為許○○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自為許 ○○之當然監護人,是聲請人等本件請求改定監護部分,核 無更為審酌之必要,爰予駁回,惟為杜爭議,本院爰於主 文第三項諭知,附此敘明。 五、注意事項:   注意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   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   第2項規定可參。因此,聲請人等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所 轄地方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關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28

PCDV-113-家調裁-104-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誠忠 王思淇 上列被告等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己○○丈夫、被告甲○○則係己○○之 女;告訴人戊○○則為己○○父親黃○生前實際扶養之人,渠5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己○○及被告二人因金錢問題,與告訴人互有 糾紛。己○○及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八鳳會館為黃○辦理喪葬事宜時 ,適遇告訴人亦前來參加喪禮。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處所內,相互唱和,由被 告甲○○以:「你自己有沒有謀財害命你自己知道」等語,指 摘告訴人對黃○謀財害命。再由被告丙○○以:「你手不要發 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 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嘿!沒有做虧心事不 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欸,自己做的 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 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 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抖!嘿,就是這樣!不 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手發抖就很奇怪了, 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加以呼應,指摘告訴人對黃○謀財 害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二人 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公開場合為上揭言 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所述都是 事實,告訴人從我岳父黃○生病後,陸續趁我們一家人不注 意之際,將黃○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名下,且擅自提領黃○帳戶 內款項,這些都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根本未經黃○辦理 認領手續,她在法律上跟我們一家人並不具有親屬關係,她 根本就不能拿黃○的財產。我之所以會說上述話語是因為告 訴人當時手確實有在抖,她雖然一再表示是黃○同意將財產 給她的,但我們不相信,告訴人手抖應該是因為她心虛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所謂「謀財害命」就是指告訴人擅自 領走黃○的財產,而黃○隔日就過世了,因此我們才會懷疑告 訴人是為了錢才會自願跟黃○同住,且並未妥適照顧黃○。當 天我可能是先質疑告訴人為何黃○會突然過世,她問我後, 我才會這樣回答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上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 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至129頁)、證人己○○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至6頁、他卷 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檢 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5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9至20頁)各1份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 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縮刑罰權之 範圍,然此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縱行為人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即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 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 釋及蘇俊雄大法官、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 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 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 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參),故言論所指涉當事人之身分不必然是「公共性」唯一 指標,言論本身或涵義也能表達出公共性,當被害人為私人 時,被告所為言論亦能具有公益性質,蓋「公共性」或「公 益性」不見得侷限於全國性政治或公部門之活動,私人領域 或小範圍之社群生活對於當事人而言,有時同屬「公益」。 換言之,上揭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亦即,至少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所謂真實惡意原 則,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查殺人、傷害等罪均為刑 法明文處罰之行為,雖被告二人前述指訴內容僅涉及告訴人 私德,惟渠等既是在指稱告訴人涉及殺人或傷害致死等犯罪 之嫌疑,即難認與公共利益無關,先予敘明。  ㈢其次,觀以被告甲○○指訴告訴人「謀財害命」後,隨即由被 告丙○○以「你手不要發抖!我看你手在發抖,你沒有做虧心 事的人手不要發抖,像我都沒有做虧心事,我來,就好好講 ,嘿!沒有做虧心事不要發抖啦,我很緊張你發抖内!唉呦 !」、「欸,自己做的惡自己擔啦!手不要發抖,厚,沒有 做虧心事的人手不要發抖,盡量錄音,真的,錄音,嘿,啊 人家聽到說你做虧心事了,手就發抖了!像我們手都不會發 抖!嘿,就是這樣!不要發抖嘛,幹什麼,晚上也不用那個 ,手發抖就很奇怪了,手抖成這樣,哼!」等語呼應被告甲 ○○,經核與渠等辯詞間互核勾稽,可知渠等所謂「謀財害命 」,應係針對黃○之財產遭告訴人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及 告訴人未妥善照料黃○所為之表示;所謂「做虧心事...手抖 ...」,則係指告訴人之回應與事實不符,質疑其是否有所 心虛,性質核屬對於事實之陳述,故被告二人是否成立本案 誹謗罪責,自應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檢驗之,分述如下:  1.「謀財」部分:  ⑴查黃○(已歿)分別為被告丙○○之岳父、被告甲○○之祖父。黃 ○於111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由,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至告訴人名下( 告訴人雖為黃○之養女,然其並未經黃○辦理認領等相關手續 ,非黃○之法定繼承人,有告訴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259、261頁】),此有前述不動產地籍謄本可參( 本院卷第75至7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間陸續持黃○之 帳戶資料,於同年月20日、111年6月24日自黃○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郵局 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600,000元;於11 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5日以現金提領方式提款300,000元 、200,000元;及於111年9月13日自黃○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之華南帳戶)提領530,000元 ,有該些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1、68頁)。  ⑵針對上述財產移轉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是黃○之養女,不過我們並沒有辦理收養等 程序,因此我跟己○○一家人(亦即本案被告二人)才會有財 產糾紛。我的養母在111年間過世,她有留下將近5,000,000 元之遺產,而她生前就有講好由我跟己○○一人一半,但後續 養母所有的遺產都被己○○領走了,隨後黃○知道後才會請己○ ○把1,600,000元匯至黃○之帳戶,並由我經過黃○同意,於11 1年5月20日、同年6月24日將該些本來就屬於我的款項從黃○ 帳戶轉回我個人名下帳戶內。至於其餘提領或轉匯款項部分 ,也是黃○表示他過世後,因為我並非法定繼承人,依法是 無法分到遺產,他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由我自己或 他陪同去提領。是以,前述530,000元是由我轉至我名下帳 戶作為定存使用;300,000元及200,000元則是由我提領作為 股票投資使用;其餘陸陸續續從黃○帳戶內提領數萬元或數 千元款項部分,則是作為我跟黃○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使用 的。另外不動產部分,同樣是黃○擔心他過世後我沒有地方 居住,才會於111年10月間委請代書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不論是不動產移轉或是黃○帳戶內款項之提領,皆是經 過黃○同意的,不過我並不清楚黃○是否有跟己○○說。印象中 ,我雖然曾經與己○○、黃○就養母遺產之分配有所討論,但 黃○名下財產部分只有黃○私下個人同意贈與給我,就我所知 黃○並沒有特別跟己○○說,我們也未曾三個人聚在一起討論 過等語(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18 至129頁)。並佐以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在我 母親過世後才回來跟黃○同住,而黃○及告訴人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都是由我轉匯至黃○帳戶內支應的。據我所知,黃○ 名下除了房屋、土地外,包含我母親的遺產應該還有些存款 ,但我直到黃○過世後前往銀行整理戶頭時,才經行員告知 該些款項大多都被移轉至告訴人帳戶內,且黃○名下不動產 亦同,而這些事情丙○○、甲○○也是這時候經我告知才知道等 語(本院卷第111至112、116至117頁),足見告訴人係黃○ 生前主要照顧者,而被告二人就黃○名下大部分財產均已移 轉、過戶予告訴人乙事,係於黃○過世後才得悉。  ⑶再參之黃○之郵局帳戶自過世後僅存4,285元、華南帳戶則僅 存143,233元,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第61、68 頁),金額核與證人己○○前揭所指有所差距。因此,被告二 人依據上情質問告訴人是否係趁黃○身體狀況不佳之際「謀 取錢財」,及對於告訴人否認之表示有所懷疑,顯然並非毫 無根據之漫天指控。  2.「害命」部分:   參佐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二人一起住在宏光街 ,與黃○居住之孔鳳路間車程大約3至5分鐘,我們雖然沒有 跟黃○同住,但每天都會跟黃○見面。黃○是於112年3月1日過 世的,他當時經診斷有肺癌及攝護腺癌,不過死亡證明書上 記載之死因為「年邁」。黃○於過世前身體狀況都是良好的 ,也能正常應答,112年2月28日那個連假還是我們照顧的, 沒想到將黃○接回告訴人住處後,隔天就接到告訴人通知, 說黃○過世了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理時亦附和稱:112年2月28日當天,我確實有與己○○ 、被告二人碰面,且黃○係於同年3月1日過世,當時只有我 在身旁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明確,可知黃○雖因年 邁及罹癌緣故,身體狀況難謂良好,然因被告二人於112年2 月28日仍與黃○有所互動,渠等因此無法想像並接受黃○竟於 隔日猝不及防地過世,進而質疑告訴人對於黃○之照護有所 疏失,確非全然無憑。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二人於黃○過世後陸續發現黃○名下不動 產、存款遭告訴人移轉、提領,而告訴人對此既從未予以解 釋;且由告訴人尚有向己○○及被告二人追討其養母遺留財產 及黃○之喪葬費等行為(本院卷第119、127頁)以言,堪認 雙方素來存有財產紛爭。而被告甲○○基於上述原因認為告訴 人於順利取得黃○之財產後,置黃○之生命於不顧,疏於照料 致黃○逝世,進而對告訴人為「謀財害命」之指訴,被告丙○ ○亦因而對於告訴人否認之回應心存懷疑,再對告訴人為是 否「做了虧心事才會手抖」等指摘,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述屬實,故被告二人究否具誹謗之故意,誠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二 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言論,惟上開言論,乃出於渠等自身觀 察及過往與告訴人相處所生之經驗,且於一定客觀事證為基 礎下所為之,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所述內容尚 無證據證明與客觀真實相合,仍難認定渠等有誹謗之真實惡 意,自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罪嫌,是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4-11-26

KSDM-113-易-4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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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家發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家發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102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進 行協商,95年間時伊母親當時臥病在床,伊為照顧生病之母 親,故工作不穩定,最後被辭退,後母親過世需支付龐大喪 葬費,無法依約還款,後於102年間因伊配偶罹患重大精神 疾病需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導致伊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及子女生活費,入不敷出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5年5月與富邦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120期、利率3.88%、每期償還17,103元」之分期還款協 議,惟因嗣後其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收入不穩定,又因母親 過世需負擔龐大之喪葬費,入不敷出因而毀諾等情,業據提 出病歷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有富邦商銀113年10月25日民事 陳報狀可參。審諸聲請人主張毀諾之情事與其提出之事證, 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收入 不穩定,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 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 ,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又依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依序為450,0 00元、420,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為35,000元,無其他補助收入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憑,本院暫以35 ,000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依序為5,000元、9,555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諸聲請人之父已逾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參 以聲請人父親有3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攤扶養費,故聲 請人僅需負擔1/3扶養費。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由3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 560元【計算式:19,680÷3=6,560元】,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又審諸聲請人之子女(103年生)現未成年,且名下無任 何財產所得,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 80元,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6,560元【計算式:19,680÷2=9 ,84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555元 ,應屬合理可信。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扶養費6,560元、9,555元後,已無餘額,且 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6

PCDV-113-消債更-348-20241126-2

重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藍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蕭珮頤 蕭乃軒 蕭宓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戊○○起訴主張其父藍雍旻與被告丁○○、甲○○、乙 ○○(以下合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 ,然未記載於戶籍謄本上,其等間因該等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 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祖母藍素婉(已歿)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蕭文禮受胎,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已於民國111年8月 6日死亡),故蕭文禮為藍雍旻之生父、原告之祖父。另據 藍素婉轉述,在藍雍旻生前時,蕭文禮偶有給付生活費,甚 至曾一次交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照顧藍雍旻之生 活,蕭文禮亦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 將藍雍旻列為其身故受益人。此外,藍雍旻於生前已與蕭文 禮相認,蕭文禮亦將藍雍旻傳送予其之訊息轉傳予原告,並 囑咐原告要好好照顧藍素婉。未料,蕭文禮於112年6月5日 死亡後,蕭文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竟於112年6月17日蕭文禮 告別式上,刻意阻擋原告上香,一開始稱不認識,後來改稱 原告不姓「蕭」,不是蕭家人,顯見被告等均知悉原告生父 藍雍旻為蕭文禮之非婚生子女,否則何必故意阻擋原告上香 ,連最後禮節及告別式均不讓其圓滿,被告等亦否認原告得 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之應繼分,故依法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之被繼 承人蕭文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 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除提出蕭文禮傳送予其之簡訊紀錄、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保險要保 書)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蕭文禮曾有認領或撫育藍雍旻之依 據,上開簡訊紀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等所爭執,而系爭保 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蕭文禮雖記載與受益人藍雍旻間之關係 為「父子」,但此僅為被保險人口述與受益人間之稱謂,投 保時並未查驗血緣是否真實,亦未要求檢附血緣真實文件, 故不得以此認定血緣真正,亦不得認此為撫育行為,僅係對 藍雍旻之贈與。又證人丙○○雖有聽聞蕭文禮與藍雍旻間存在 有父子關係,但此亦僅為人與人之間關係或稱謂之描述,無 法作為血緣真實之證據。且依常情推論,若蕭文禮與藍雍旻 確實為父子,蕭文禮知悉藍雍旻染病將不久於世,又豈會不 攜子回蕭家認祖歸宗。且丙○○證稱過去曾要將藍雍旻的名字 列於蕭文禮母親過世之訃文中,卻遭藍素婉反對而作罷,則 藍素婉在罹患重病不久於世的情況下,若藍雍旻確為蕭文禮 之子,豈會不希望藍雍旻辦理認領、認祖歸宗,以獲得生活 保障,足見原告所述之血緣關係是否真實,存有疑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藍雍旻之子,藍雍旻則係藍素婉之子(戶籍上 則未登載其父親),且藍雍旻已於111年8月6日死亡;另蕭 文禮則於112年6月5日過世,其曾與訴外人鄭惠竹有婚姻關 係(已於92年2月22日離婚),且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即被告 等三人,被告等均係蕭文禮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藍雍旻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蕭文 禮過世訃文、蕭文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等戶籍謄 本及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父親藍雍旻與被告等被繼承人蕭文禮間具有親子 血緣關係,且蕭文禮曾對藍雍旻為事實上撫育行為,故藍雍 旻與蕭文禮間具父子關係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無父子 關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主張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有父子關係存在,並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係主張其祖母藍素婉自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蕭文禮受胎, 未婚產下原告父親藍雍旻乙節,固提出簡訊紀錄、錄音光碟 、譯文,暨聲請傳訊證人丙○○、函調系爭保險要保書等為證 。惟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仍應由原告提出具體充分之客觀事 證,使法院達到確信藍雍旻係由蕭文禮所生之心證,始可為 有利之判斷。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推派被告丁○○與原告二 人共同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緣鑑定,但因被告丁○○與原告 之間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致無法 應用DNA特徵比對二者間同父系親緣關係,渠等親緣指數亦 可能未達研判標準,致無法確認二者間親緣關係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6580號函附卷 可參。又除被告丁○○以外,被告甲○○、乙○○亦均為女性,其 二人亦與原告無遺傳自「同父系」家族一定共有之DNA特徵 ,致無法鑑定兩造間親緣關係。從而,本件無法鑑定之原因 並非係被告等拒不鑑定,而係囿於目前DNA鑑定技術致無法 為客觀之生物鑑定,即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以被 告等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勘驗標的物為由,審酌情形認原告 關於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存有血緣親子關係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丙○○(即蕭文禮之手足)原願配合進行DNA 鑑定,後迫於被告等人情壓力,始未依期到驗,請求本院命 證人丙○○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性親屬協助鑑定云云。惟按親 子血緣鑑定之當事人拒絕配合時,法院依法無從強令為之( 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判決),舉重以明輕,證人丙○○甚或蕭文禮其他直系男 性親屬既非本案當事人,自無要求其等務必配合之理,甚且 被告等亦否認有以人情壓力逼迫丙○○不要配合DNA鑑定乙事 ,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 或主張,亦無理由。  ㈣按民法第1065條所謂因撫育而生婚生子女之效果者,其前提 條件必須撫育者與被撫育者間確實具有血緣關係,倘撫育者 與被撫育者之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亦不能僅以有撫育之事 實而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法律上效果。原告雖提出證人丙○○ 之證述、系爭保險要保書及譯文、訊息往來等資料,惟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藍雍旻曾經蕭文禮撫育之事實,且其二人過往 曾以父子相稱等情,但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卻自幼撫育他 人子女,甚至以父子相稱,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自難僅憑 上開證據即逕予推論藍雍旻與蕭文禮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 在之事實。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蕭文禮只有 在藍雍旻死亡的隔天有跟我說他的孩子死掉、已經火化了等 語;另依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證人丙○○復曾向原告提及 :你也是屬於蕭家血統啊…你有我們蕭家血統沒錯啦等語( 見本院重家繼訴卷第201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辦法確定藍雍旻為蕭文禮血緣上 的兒子?)這是否需要血緣鑑定,蕭文禮名義上有講過藍雍 旻是他的兒子,但事實上是怎麼樣我不曉得。」等語(見本 院重家繼訴卷第75頁),可知證人丙○○雖曾向原告表示其亦 有蕭家血統,復曾自蕭文禮處聽聞蕭文禮以伊兒子稱呼藍雍 旻,然事實上藍雍旻與蕭文禮之間究竟有無血緣關係,證人 丙○○並不知情,故證人丙○○前揭所述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藍雍 旻與蕭文禮之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證據。 五、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藍雍旻係藍素婉自蕭 文禮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訴請確認藍雍旻與蕭文禮親子 關係存在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藍雍旻於法律上既 非蕭文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140條規 定,代位繼承藍雍旻對於蕭文禮所遺遺產之應繼分,原告之 於蕭文禮亦無民法第1138條所定各款之親屬關係,則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對蕭文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25

ILDV-112-重家繼訴-11-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謝宏信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謝孟秀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庚○○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49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應予撤銷。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己○○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逾本金87,644元及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38%,由被告己○○負擔35%,由原告負擔 2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謝林愛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 造等4名子女,因謝林愛珠年邁無收入、財產,而有受子女 撫養的必要。其自102年間起即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負責照 顧並帶往醫院就診,其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於110年10月 間,謝林愛珠由被告帶往北部共同生活,後原告與被告庚○○ 間就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由原告拿出260萬元作為謝林 愛珠後續扶養費用,並以此按月支被告庚○○3萬5千元作為其 扶養費,且約定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其後 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兄弟姐妹。 (二)謝林愛珠過世後,據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二人要求原 告給付分配款各37萬元,原告雖立即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 然被告藉故拒不收受後進而聲請強制之執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0962號執行事件)。然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 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 每月扶養費3萬5千元計之,於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 7萬5千元。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 女應負擔之金額為91萬8,750元。退步言之,若以行政院主 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每月扶養費用數 額之依據,每名子女應負擔之金額為47萬540元。經抵銷後 ,被告2人已無原告之債權,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 而消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訴之聲明: 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中埔鄉農會以及郵局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12月起之往來交易 明細,其中於原告主張之「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此段期 間內,謝林愛珠之農會、郵局餘額,均有幾萬元。加總均足 以維持其生活開銷,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故直系卑 親屬尚無扶養義務產生,縱使原告確曾給付扶養費及曾為謝 林愛珠支付醫藥費,但係因人倫孝道所為之給付,不生不當 得利之情況。 (二)又配偶間亦有扶養義務存在,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 ,查謝平(謝林愛珠之配偶,兩造之父親)台灣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其於110年7月死亡時存款帳户內仍有27萬多元之餘額 。則原告計算被告等人應分擔數額有變更之必要。且被告庚 ○○、己○○多次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與謝林愛珠,於原告再計 算完其實際墊付額、計算與謝平、戊○○之應分擔比例後,再 扣除被告付予謝林愛珠之金額,方屬適法。 (三)原告以母親每月扶養費用3萬5千元,此金額為原告所「估算 」並無實體依據或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兩造於本院111 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母親扶養費用每月3萬5千元,乃係雙方達成之和解 共識。惟就原告主張期間「102年1月起至110年9月」之扶養 費應如何計算,不得逕以和解書約定金額回推認定,且原告 並未實際與謝林愛珠同住,不得妄斷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均 由原告所支出。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謝林愛珠為兩造之母,於113年4月14日往生,生前育有兩造 及訴外人戊○○等4名子女。 2、丁○○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以被告之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庚○○於本院111年訴字第520號履行契約事件簽訂之和 解書約定丁○○應給付謝林愛珠扶養費用260萬元、每月給付 扶養費用3萬5千元。前開款項於支付謝林愛珠扶養費、處理 其後事如有剩餘,則平均分配予4名子女。原告庚○○、己○○ 持系爭和解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962號、30965號強制執行在案,其中30965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入30962號執行事件,上開執行事件事件尚未終結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證(本院卷 第13-15頁),且經調閱前開卷證查明無誤,上述事實堪信為 真實打開。 2、原告以「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 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以母親每月扶養費35,000元 計之,前開時間所支出之扶養費共3,675,000元(105月*3.5 萬),謝林愛珠之扶養費應由4名子女負擔,則每名子女應負 擔之金額為918,750元(367萬5千元/4)」,而主張抵銷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之父親即謝林愛珠之配偶謝平於110年7月3日死亡,其遺 有臺灣銀行存款271,106元、郵局存款180元、中埔農會存款 119,合計為217,405元,以上有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單、臺 灣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0月23日嘉義營字第11300047431號函 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000-0000頁)。  ⑵謝林愛珠之中埔鄉農會的110年7月間之存款為130,725元,11 1年間之存款大部分不足1萬元,112年間之存款大約1萬多至 5萬多元不等,113年4月3日之存款為78,247元,且除國民年 金外並無固定之收入。此有中埔鄉農會113年10月16日中信 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可證(本院卷一第334-3 42頁);謝林愛珠之郵局存款於110年7月3日之存款為9元, 迄112年12月21日之存款結餘為2,259元,且無固定之收入, 此有中華郵政嘉義郵局113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31800254 號函及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一第439、447、449頁)。此外 查無謝平、謝林愛珠有其他不動產、存款。可見兩造之母親 ,依其身體、財力狀況,確實需要他人扶養。  ⑶證人即謝林愛珠之子戊○○證稱:「謝林愛珠之前做金紙,之 後兼職在市場做剝蛋的工作,100年後就沒有工作了,當時 父親還在但也無法工作,我母親100年還有在市場剝蛋,至 於實際工作到幾年我不清楚,我父親(指謝平)102年有小中 風及糖尿病、肺腺癌,所以沒有辦法工作,父母沒工作後住 在嘉義縣中埔鄉的老家自己住,在老家沒有任何田地,沒有 種植任何東西,102年以前大部分都是我寄錢給他們,父母 之前都會去找原告麻煩及挑剔,100年後原告夫妻就搬離中 埔,因為父母把他們的東西丟出去,101、102年左右父親小 中風,原告接到通知後就回來幫忙父母,原告夫妻也是住在 中埔但沒有與父母同住,100年之前大部分都是我支出父母 的費用,100年後我與原告每個月都有匯錢,我最早期是支 付1萬元(88年3月到90年底),94、95年就匯款6000元,99年 匯5000元,100零幾年後就每個月匯3000到我母親的帳戶,9 9年之前是匯到我父親的戶頭,原告有無匯錢我不知道,但 我知道原告有拿現金給父母,但多少我不清楚,這些都是父 親跟我講的,我父親跟我說因為原告有拿錢給他,所以他就 去工廠除草。我與太太與於102年以前有跟父母同住,102年 以後沒有。我媽媽往生前幾年,有被嘉義縣政府列為長照照 顧的對象。112年以前父母的健保都是靠在我自己由我支付 ,我還收到健保局列父母為警示戶,因為就醫次數太高,醫 藥費都是由原告支付,父母就是叫救護車去醫院,由原告付 錢。大嫂也會帶父母去看醫生但次數不多,父親中風後行動 不便,因為還有肺腺癌,走路會喘,父親手術、化療、急救 都是原告負責。母親是否有在聖馬爾定醫院工作過?大約做 2、3年,期間不確定。108年時母親沒有工作,都在照顧父 親。我一個月回嘉義約1、2次,母親確實在照顧父親,後來 身體也不好了,母親動不動就去醫院,大約102年我哥哥(即 原告)回嘉義之後,到母親過世前年這段期間都是原告處理 」等語(本院卷一第68、69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 母親,依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 生活,故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 父母,及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⑷證人即兩造之舅舅乙○○證稱:「林愛珠在世時有在市場打零 工剝蛋或做雞毛撣。往生前幾年原告怕父母無聊,就叫父母 過去他的工廠除草,到原告工廠幫忙前是做水泥工及包工程 ,還有叫我去做,大約105年前是做水泥,也有中風過手有 萎縮就無法工作,原告當時是在做搭建溫室的工程,他父母 的經濟都是原告在支付,我跟原告說這樣以後你父母的生活 費用要由原告付,我並沒有請被告支付,因為原告是長子, 原告父母是自己住,但原告在父母住家後有工廠,都會隨時 回去看顧,至於其他子女有無付生活費我不清楚,聽說戊○○ 每個月也都有匯錢,但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喪事的費用我不 知道。謝林愛珠平常是原告夫妻帶去看醫生,醫療費也是由 他們支出,謝林愛珠並沒有什麼財產,只有領國民年金。我 們回去時有很少遇到庚○○,我回去看到都是丁○○、己○○」等 語(本院卷一第70頁)。是依證人所述,可證兩造之母親,依 其身體健康不佳,亦無相當之資產以供應其2人之生活,故 有需要他人扶養之必要,且是由原告負擔照顧兩造父母,及 支付生活扶養費用。  ⑸證人即庚○○之同事丙○○證稱:「認識並見過被告父母,我跟 庚○○跑遊覽車的小姐,有時候跑南部惠會與她父母見面,她 父母是自己住,他們家的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 工作我都不清楚。她父母之前有工作,被告庚○○萍只要假日 有跑車有來嘉義時,她父母來找她,她都有拿錢給父母,但 金額我不清楚,從103年開始,107年後我就沒有跑車了,所 以我不清楚,103到107年確實有看到庚○○拿錢給她父母,金 額我不清楚,只要跑雲嘉地區都有,但不是每個星期都跑雲 嘉,但一個月至少有一次。我有看到她母親及己○○,但有時 候並不確定她爸爸有沒有去。她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 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我無法回答為何被告不直接匯款就 好,還要父母開3、40分鐘的車程去拿錢。我不知道被告拿 錢給父母是什麼錢」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證人證述 不知兩造父母之生活、經濟、撫養狀態、他父母的工作我都 不清楚。顯然證人對兩造父母之生活起居、身體健康、經濟 狀況均不清楚,其證述庚○○每月平均拿錢一次錢給母親,但 每次給付之金額多少,為何給付,均不明瞭,再者,若要兩 造之父母從中埔住家到你們工作地點開車要30、40分鐘,其 他來回即要約80分鐘,始可拿到庚○○支付之幾千元,何以庚 ○○不直接匯款予父母,省去父母奔波之勞頓,故被告庚○○抗 辯其有支付父母金錢,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縱使庚○○有給父 母金錢,但為人子女平常給付與父母金錢,此乃作為子女盡 孝道之責,與所謂扶養父母,必須對父母之三餐、經濟、生 活起居、就醫健康照等全方位置照顧,始與扶養之要件義務 相符。且謝林愛珠生前有多次匯款給被告(詳如附表一、二 所示),顯然非僅係被告給付謝林愛珠金錢。故不得以上述 丙○○之證述,即可謂作為庚○○有對謝林愛珠盡扶養之責任。  ⑹證人甲○○證稱:「我住在北港,有時會過去她父母中埔家探 視好幾次,但去的時候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己 ○○有無跟他父母住我不清楚,當時己○○住在哪裡我不清楚。 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我不常去他們家,不清楚 己○○有無陪父親去做化療,不清楚有長照的社工有時候會到 她父母家,不清楚長照的社工是誰聯繫,我去過她父母家10 幾次,我是與庚○○認識,不認識己○○,我專程去探望她父母 ,去的時候剛好己○○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73、74頁)。 依證人所述,其不清楚「己○○有無帶父母去看醫生;己○○有 無陪父親去做化療;長照的社工有無到她父母家,長照的社 工是何人聯繫」等情況,證人顯然不知兩造之父母生活起居 、健康情況,且己○○不與父母同住,何以證人每次到中埔探 視兩造之父母,己○○均會在家裡,故其證述「去中埔探視兩 造父母時都看到己○○在場照顧父母及煮飯」等情,顯然不實 。  ⑺綜上所述,兩造之父母自102年起,依其財產及收入之經濟情 況,應無法維持自身之生活,而需他人扶養,又謝林愛珠自 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皆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 扶養費用等情,應屬可採。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 條)。是依上開規定,謝林愛珠依其經濟、財力、收入等狀 況,需要他人扶養,自應由兩造及戊○○共4人對謝林愛珠負 有扶養之義務。經查:  ⑴按參照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規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養 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  ⑵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之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 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計 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經 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 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⑶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102 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證(本院卷一第302頁),然其消 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 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 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 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兩造父母生活所需,解 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 目尚另包括:飲料、菸草、家事管理、運輸及通訊、娛樂教 育、文化服務等,非僅老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 干項目亦非為兩造之母謝林愛珠所必需。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嘉義縣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生活津貼之發給 標準如下:㈠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壹幣六千元。㈡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者,每人每月發給新壹幣三千元。及審酌謝林愛珠該階段所 需之生活必須之基本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謝林愛珠扶養所需之費用,以 嘉義縣在102-110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 算為宜。原告主張母親謝林愛珠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5,000元 計算,並不可採。  ⑸原告以支付謝林愛珠自102年1月間起至110年9月止之扶養費 用,由原告負責照顧並支出相關扶養費用,應由其子女4人 平均負擔而主張抵銷,爰依上述之需要扶養之金額,計算每 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如附表三所示。核算被告每人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⑹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如上所述,被 告每人應支付原告代墊其母親之扶養費用額為282,356元。 原告以此金額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應予 准許。是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03,705元,扣減原 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121,349元,被告己○○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37萬元,扣減原告抵銷之282,356元後為87,644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聲請強制執行之超過121,349元,被 告己○○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87,644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庚○○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5/8/17 35,000 郵局 卷一第370頁 2 108/2/13 15,000 郵局 卷一第394頁 3 108/8/5 35,000 郵局 卷一第398頁 4 109/2/13 100,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5 109/3/23 15,000 郵局 卷一第400頁 附表二:(謝林愛珠生前匯款予被告謝謝珮如之紀錄)      編號 日期 金額(元) 匯入之帳號 卷證頁碼 1 106/11/16 1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2 107/3/2 20,000 郵局 卷一第418頁                附表三: 年度 平均月消費額(元) 成數(60%) 月數 扶養人數 每人負擔扶養費用(元) 102 16,740 0.6 12 4 30,132 103 17,077 0.6 12 4 30,739 104 16,840 0.6 12 4 30,312 105 17,590 0.6 12 4 31,662 106 18,667 0.6 12 4 33,601 107 18,272 0.6 12 4 32,890 108 18,064 0.6 12 4 32,515 109 19,531 0.6 12 4 35,156 110 18,778 0.6 9 4 25,350 合計 282,356

2024-11-22

CYDV-113-訴-448-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濠羿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張靖誼 張志美 張紘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泳婕 被 告 張志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翟尚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民事起訴暨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該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 如該狀附表2所示遺產,於完成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後,依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張志 緯應將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 該狀附表9所示遺產,於完成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後,依該狀附表9「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2第231、543頁)。核原告前揭係就訴之聲明一請求對象 漏未記載被告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金)額與分割方 法為更正,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下均逕稱其名)為夫妻,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張翟尚蘭於同年10月8日死亡,兩造育有子女即被告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及訴外人張志華(下均逕稱其名),張志華於8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權由原告、被告張紘毅(下逕稱其名)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張昕生前因年事已高,視力及聽力均嚴重減退,且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無法自行處理其財務、財產相關事宜,亦無須提領花費千餘萬元,實係張志緯自108年底疫情爆發後,以照顧張昕、張翟尚蘭為由,頻繁出入張昕住處,擅自將張昕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470萬元及66,380.95美元之存款轉入張志緯名下帳戶,且陸續自張昕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帳戶內盜領、私自匯出款項合計11,631,908元,屬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應繼分中扣還;縱依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認張昕仍具備相當意思能力,惟張志緯於109年12月28日自張昕住處取走200萬元、110年1月11日取走220萬元,合計420萬元,僅係由張志緯代為保管,而非贈與,實際管領者為張昕,張志緯卻在繼承開始後,於申報遺產稅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為張昕所贈與,依法應屬遺產範圍。又張昕生前即甚難與人流暢溝通對談,109年間甚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依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可見張昕對於辨識熟人、理解他人所述均有困難,且依遺囑製作當日在場之張靖誼書狀陳述內容,可知證人許朝昇律師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認張昕於108年12月2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要件而無效。故張志緯於111年7月14日以系爭遺囑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張昕之遺產應回歸民法規定,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張昕所遺遺產總額為37,969,736元,原告與張紘毅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有1,898,486.8元,然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僅可分得約1,638,816元,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所得分配之遺產亦有不足,則張志緯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請求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張昕全部遺產,張志緯亦應將該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張志緯在張昕死亡後獨自決議喪葬事宜,不與其他繼承人溝通,其他繼承人對於喪葬費用適當與否均無從置喙,況張志緯在張昕彌留之際,自張昕帳戶提領共1,051,600元,並於他案自陳用於張昕、張翟尚蘭之喪葬費用,顯見張志緯並無代墊之事實,自無再於分割遺產前先予扣除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第1164條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志緯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10所示之遺產,於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張昕、張翟尚 蘭遺產及分割方法,且:   ⒈張靖誼以:張志緯稱伊等未照顧父母並非事實,張志緯名 為照顧父母,實為虐待父母及盜領父親動產,浮報喪葬費 用,伊等為免張志緯把錢拿走不照顧母親而為母親聲請監 護宣告。證人許朝昇律師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製作當日係張志緯與許朝昇律師確認遺囑內容始書寫系爭 遺囑,再講給父親聽,給父親看,然父親聽力及視力減退 多年,從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亦可知父親理解和表達狀況 不佳,許朝昇律師唸讀遺囑時,音量並無提高,父親雖以 「嗯!嗯!」等語回應,實際上應無法確實聽聞所述之內 容,又因父親所識國字有限,視力亦非良好,許朝昇將系 爭遺囑交父親察看時間有限,是依常理推論,系爭遺囑非 經父親確認為其真意,難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倘系爭遺囑 有效,因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則請求依特留 分比例分割父親之遺產。張志緯在父母死亡後,未與手足 商議,逕自決議喪葬事宜,對於帳目細節未予說明,在父 親住院後至其死亡1個月之期間內,張志緯共計提領父親 存款1,051,600元,應足以負擔喪葬費用,其主張代墊喪 葬費用,應非真實等語置辯。   ⒉張志美以:張志緯稱伊等未照顧父母並非事實,張志緯亦 未真正照顧父母,張志緯大量提領父親財產,伊等因此為 母親聲請監護宣告,詎張志緯未在母親過世前病危時通知 伊等,致伊等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父親生前即受失智症 影響,並不清楚預立遺囑之意義,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 系爭遺囑有效,因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則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父親之遺產等語置辯。   ⒊張紘毅以:伊與原告有心照顧爺爺,均因張志緯不佳口氣 與態度而不了了之,張志緯係有計畫性奪取爺爺財產。爺 爺生前已無法理解複雜事務,應該不能理解預立遺囑之意 義,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爺爺之遺產 。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之分配遺產方式已侵害 依特留分,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㈡張志緯則以:張昕生前有感長子張志緯多年對張昕、張翟尚 蘭之悉心照料,並慮及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對張 昕、張翟尚蘭疏於照顧,遂預先規劃其身後財產之分配,於 108年12月23日委託許朝昇律師立有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斯時張昕根本未失智,110年10月24日張靖誼、張志美、原 告及訴外人張泳婕曾會同許朝昇律師至張昕住處詢問張昕有 無更改遺囑之意思,遭張昕堅定拒絕,甚至表達已將相關財 產交付張志緯,斯時張昕神智清晰;然張昕過世後,張靖誼 、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卻拒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分割,致 使張翟尚蘭無法分配到遺產,張志緯雖以自身財產扶養張翟 尚蘭尚可勉持,張志緯為維護張翟尚蘭利益,曾提起確認遺 囑有效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4號),張 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則對張翟尚蘭提起監護宣告事 件,嗣因張翟尚蘭過世而撤回。又張昕於生前所移轉張志緯 之財產,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非屬民法第1172條應扣還 債務,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 主張顯無所據;況原告主張張昕生前移轉、提領之金額,於 張昕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至為顯然。 故應以張昕、張翟尚蘭之遺產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及系爭遺囑 分配方式,並扣除張志緯代墊張昕喪葬費用共計530,030元 、張翟尚蘭喪葬費用共計439,500元,再為分配張昕、張翟 尚蘭之遺產,並於計列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時 ,將張翟尚蘭予以計列,如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部分,考量系爭房地業經張昕以系爭遺囑分配予張志緯, 並經張志緯辦理繼承登記,為減少物權變動,影響法安定性 ,就系爭房地部分仍應分配由張志緯取得,其餘遺產則不再 分配予張志緯,張志緯願另補足2,857,861元,由張靖誼、 張志美分別取得1/3,原告及張紘毅分別取得1/6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45至54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張昕、張翟尚蘭為夫妻,育有子女張靖誼(長女)、張志美 (次女)、張志緯(長男)、張志華(次男、85年4月19日 歿,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張紘毅)。嗣張昕於111年3月25 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3 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130元),其繼承 人原為配偶張翟尚蘭、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 應繼分各1/5 、特留分各1/10)、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 定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惟張翟尚蘭於同年10月 8日死亡,其自身之遺產如本院卷1第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1,669元,其繼承人為子女張 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4 )、孫子張濠羿 、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 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 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85至86頁所示之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 昇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 親簽名。  ㈢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 被繼承人張昕所遺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張志緯所有。  ㈣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8元,張翟尚 蘭喪葬費用439,500元,均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上開費 用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  ㈤張靖誼、張志美、原告、張紘毅(下稱原告等人)曾以張志 緯盜領張昕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示款項提起刑事詐 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因原告等人未提起 自訴而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張昕、張翟尚蘭之死亡證明書 、張翟尚蘭之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19日通知、系爭 遺囑、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天佑生命禮儀定型化服務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收款 記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天佑國際 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異動服務B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界宿 文化會所費用明細、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系爭 房地111年3月25日估價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及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至47、85至86、91至103 、107至108、120至121、189至195、213、215、279至349頁 ,本院卷2第19至155、209至223、319至331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6號卷宗核閱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昕之遺產部分:   ⒈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務11,631,908元應列入 張昕遺產範圍,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之應繼 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昕於111年 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 產總額為26,3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 ,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 109年12月28日之存款200萬元及110年1月11日之存款22 0萬元,合計420萬元,均註記為「贈與子張志緯」。原 告主張該420萬元僅係由張志緯代為保管,而非贈與, 應屬本件遺產範圍云云,所執之證據僅有原證10即110 年10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373、391頁 );惟張志緯曾以該錄音光碟僅為片段,錄音譯文為原 告單方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483頁 ),且經核閱該等錄音光碟內容,本即難逕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況該錄音時間為110年10月17日,距張昕111 年3月25日死亡,期間逾5月,實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可 採。又原告固提出張昕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49至72頁),主張 包括前述420萬元在內,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 示款項,合計11,631,908元,均為張志緯陸續自張昕臺 灣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 帳戶內盜領、私自匯出款項,屬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 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應繼分中扣還云云 ;然該等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張昕前揭帳戶內有該等提領 、匯出之事實,尚不足執此遽認該等提領、匯出為張志 緯所盜領或私自匯出。況原告等人以此對張志緯所提刑 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 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等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5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已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該不起訴處分書 中指明:張昕於109年9月22日因懷疑有失智病症,而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然並未完成 失智相關檢查,直至110年11月4日再次至北醫就診後, 方於同年月11日完成失智鑑定,CDR=1,診斷為輕度失 智,依北醫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臨床失智症評量報 告,可知張昕接受檢查時,固有記憶退化等情,惟其表 達及溝通能力均屬正常,尚可辨別利害得失並授權他人 處理其帳戶內金錢等語,高檢署處分書亦認定此項事實而 駁回原告等人之再議聲請;復觀諸張昕於108年12月23 日系爭遺囑作成時,乃至110年10月24日張靖誼、張志 美、原告及訴外人張泳婕會同許朝昇律師至張昕住處詢 問張昕是否更改遺囑時,為具有完全之行為與遺囑能力 之人(詳後述)。據上各情,堪認張志緯抗辯:張昕於 生前所移轉張志緯之財產,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非 屬民法第1172條應扣還債務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原 告既未無其他證據證明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示 款項,合計11,631,908元,係遭張志緯擅自提領、匯出 ,即難遽信,則原告主張該等金額應列入張昕遺產範圍 ,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之應繼分中扣還云云 ,應認無理由。        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 效,系爭房地不列入張昕遺產範圍而予分割,原告請求 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 有效: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係受張靖誼之邀而於108年12月23日前往張昕住處為張昕見證及書立代筆遺囑,斯時張昕之精神狀態正常,張昕口述遺囑內容,經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張昕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且由訴外人即見證人鄭淯丞、遲增信在場見證下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並由上開3名見證人全體及張昕同行簽名等節,業據證人許朝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2第197至200頁),且有張靖誼於112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張志緯有詢問過我,希望能幫他找一位律師,律師是我幫忙找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參以證人許朝昇證稱:「我記得立遺囑後,往生兒子的太太有打電話給我好幾次,說是不是可以新立遺囑,我說這要尊重立遺囑人的意願,後來不知道隔多久,有人通知我到那個場合,當天一樣是我、還有兩位證人,但證人是誰我忘了,但當天並沒有再新立遺囑,當天到場的人很多,有發生爭吵,經我詢問立遺囑人是否有要再重新立遺囑,立遺囑人表示不願意,後來他們家人激烈爭吵之後,我及兩位證人就到門外、樓下,等候很久,後來我重新上去再詢問,立遺囑人表示不願意,後來那天發生大地震,大家就各自離開了,當天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200頁),核與張志緯所提110年10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第261至277、361至368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固提出張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CDR(見本院卷1第73至84、369至372頁)證明張昕甚難與人流暢溝通對談,109年間甚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事實,然上開門診紀錄就診時間及科別為108年2月12日眼科、109年12月25日耳科、109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而觀之該眼科、耳科之病歷中所載主訴及診斷,僅為眼疾、耳鳴及未明確神經性聽力損失,至109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診斷則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且依原告聲請函詢北醫,該院以112年7月21日函復:「無法依來文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失智症評量報告得以判斷『張昕是否有理解、認知處分或授權他人處分大筆款項意圖』之能力。」(見本院卷1第459頁),另依張志緯提出之北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病歷,109年9月22日因懷疑有失智而來本院就診,但是並未完成失智相關檢查。110年11月4日,病人來北醫就醫,並於110年11月11日完成失智鑑定,CDR=1,診斷為輕度失智。」(見本院卷1第229頁),張志緯稱:110年11月11日完成失智症鑑定,當時係為申請外勞,經友人建議請醫院開立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而以該失智鑑定診斷結果而言,並不符勞動部公告初次持身心障礙證明可申請外籍看護項目,此亦可由張志美113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他所謂的照顧就是用我父母的錢請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2第338頁)可知。據上各情,堪認證人許朝昇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張昕於立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其所立系爭遺囑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及張靖誼否認證人許朝昇之證述為真,並與張志美、張紘毅爭執張昕之遺囑能力,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②系爭房地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予分割: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 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 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既 已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張志緯單獨全部繼承」,      核此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主張特留分 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 人,張志緯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是以系爭房地 係屬張昕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故張志緯持系 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張志緯所有,即屬有據。系爭房地既已辦妥遺囑繼承 登記為張志緯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 自不應列入張昕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將系爭房 地列入張昕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應非可採。      ③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 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張志緯單獨全部繼承」,張志緯持系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志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志緯並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張志緯所為繼承登記並非無效,原告等人僅得請求張志緯給付金錢補償,而不得請求張志緯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規定,請求張志緯將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⑶綜上,張昕所遺留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始由繼承人繼承,張昕於生前所移轉之存款,並非屬遺產;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系爭房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張志緯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張昕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本件得裁判分割張昕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    ⒉張昕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張昕之應繼財產應扣除債務額:     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 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㈣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 8元,均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上開費用自被繼承人 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是張昕之應繼財產自應扣 除前開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8 元,合計532,458元(計算式:530,030元+2,428元=532 ,458元)。     ⑵張昕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 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 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 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 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 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昕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張志緯單獨繼 承,至其「所有銀行存款(包含台幣現金及外幣現金) ,依下列比例分別繼承:①配偶張翟尚蘭繼承50%。②長 女張靖誼繼承12.5%。③次女張志美繼承12.5%。④長子張 志緯繼承12.5%。⑤孫子張濠羿、張紘毅12.5%。」(見 本院卷1第85頁)。上開分割方法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而對於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 4人,張志緯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故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就編號1.至 14.之存款及現金,在扣除張志緯代墊之喪葬及繼承登 記費用共532,458元後,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分 割,至編號15.至18.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部分,經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及張翟尚蘭依如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 得,較為公平妥適。    ⑶張昕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張靖誼、張志 美、張紘毅之特留分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本件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3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130元),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翟尚蘭、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5 、特留分各1/10)、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為兩造所不爭執,債務額共計532,458元,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已如前述,而張昕之應繼遺產扣除債務額後為25,805,370元(計算式:26,337,828-532,458=25,805,370),則張靖誼、張志美之特留分各為2,580,537元(計算式:25,805,370×1/10=2,580,537),原告及張紘毅之特留分各為1,290,268.5元(計算式:25,805,370×1/20=1,290,268.5);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張靖誼、張志美各分得805,193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941,187元-532,458〉×12.5%=801,091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及股票合計20,511元×1/5=4,102元)=805,193元】,各不足1,775,344元(計算式:2,580,537元-805,193元=1,775,344元),原告、張紘毅各分得402,596.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941,187元-532,458〉×6.25%=400,545.5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及股票合計20,511元×1/10=2,051元)=402,596.5元】,各不足887,672元(計算式:1,290,268.5元-402,596.5元=887,672元)。是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主張張志緯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其等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惟對於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張志緯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就特留分數額差距過大,復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且原告及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張志緯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㈡張翟尚蘭之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張昕、張翟尚蘭為夫妻,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未經分割,張翟尚蘭即於同年10月8日死亡,其自身之遺產如本院卷1第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1,669元,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4 )、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8),張翟尚蘭喪葬費用439,500元,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該費用自張翟尚蘭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已如前述。則張翟尚蘭遺產範圍除前述自身之遺產外,應包含張翟尚蘭分得張昕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而張翟尚蘭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張翟尚蘭之遺產先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39,500元後,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請求張志緯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臺幣優惠存款 280,00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現金,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繼承登記費用共532,458元後,由張翟尚蘭繼承50 %;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各繼承12.5 %;原告、張紘毅各繼承6. 25%。 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66元 3. 高雄銀行活儲證券戶 941元 4. 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5元 6.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美元 6元 7.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44元 9.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美元 23元 13. 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 2,060,000元 14. 現金 600,000元 1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267元 左列金額、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及張翟尚蘭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17. 大同股票421股 15,534元 18. 瑞智股票89股 1,61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翟尚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壹、張翟尚蘭繼承自張昕之遺產 1. 附表一編號1.至14.「分割方法」欄所取得之金錢 3,240,365元及其孳息 【計算式: (6,941,187-532,458)×50%=3,240,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遺產,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39,50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附表一編號15.至18.「分割方法」欄所取得之金錢、股票及其孳息 4,102元及其孳息 【計算式:(3,267+100+15,534+1,610)×1/5=4,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張翟尚蘭之自有遺產 1 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514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5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張濠羿 10分之1 20分之1 張靖誼 5分之1 10分之1 張志美 5分之1 10分之1 張志緯 5分之1 10分之1 張紘毅 10分之1 20分之1 張翟尚蘭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翟尚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濠羿 8分之1 張靖誼 4分之1 張志美 4分之1 張志緯 4分之1 張紘毅 8分之1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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