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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偉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12、476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博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23、151、157頁)。 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為認罪答辯,針 對減刑條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而被告遭 警查緝後曾供出其上游為「李宗祐」並予以指認,被告本件 各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若無適 用該規定,亦應量刑從輕;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販賣對象僅有1人,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希能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⑶被告無前科, 且無再犯情形,懇請給予緩刑,避免入監服刑造成其家庭生 計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122、150至151、154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 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 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 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 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 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平時都是「 李宗祐」他提供我貨源,我再拿出去販售等語(見偵47612 卷第22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下稱桃園保安警察大隊)所得回覆:本大隊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共同偵辦被告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 ,本大隊於偵訊期間並無查獲被告上游「李宗祐」之相關事 證,後續交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進行溯源作為等內容 ,有桃園保安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3000 726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次查,被告雖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係於111年8月、9月 向「李宗祐」所購買,然其就購買地址交代不清,詳細時間 亦反覆不明,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於111年8月之行車軌跡,多半顯示於桃園 、蘆竹一帶,並未赴中壢南園二路周遭,該行車軌跡與其供 詞不符;再就被告同年9月駕駛該自小客車之軌跡,僅於同 年9月17日有至中壢南園二路之紀錄,但比對使用手機基地 台及路線,被告自蘆竹南崁交流道南下至內壢交流道,後往 中壢方向沿途行徑中園路、南園二路、華夏路、新生路、環 北路、元化路及中美路,途中均未久留,過程中一度返回新 北再回桃園轄內,難認被告有停留佇足與「李宗祐」交易毒 品等情,有桃園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指述「李宗祐」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 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 查獲」之要件未符,礙難逕認被告所為6次犯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主張,經核亦於法未符,洵不足憑。    ⒉本件被告所為之6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5至6),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 (見偵47612卷第20至21頁;偵47619卷第230、300頁;原審 卷第65、106頁;本院卷第127、154頁),爰就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6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均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見本院卷第21 頁),核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就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一附表編號1至4 )之販賣對象為許峻豪,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之販賣對象為宋程盛(原名宋承 謀),證人許峻豪於警詢指述:宋程盛跟被告購買4包毒品 果汁包是我幫他用微信聯絡的,被告都很小心,都要求不要 打字在上面,我們交易前所打的第一通電話代表要跟被告叫 毒品,開頭我都會說「你過來找我」為暗號被告就懂意思, 至於種類被告隨車都會有K他命、毒品咖啡包,所以都是到 現場看要什麼再跟被告講等語(見偵47612卷第64、66頁) ,與證人宋程盛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 ,請許峻豪用他的微信與被告聯絡買4包毒品咖啡包;其後 我於同年10月31日晚上10時許,又跟被告購買10包毒品咖啡 包(MOSCHINO小熊圖案3包、米白色哈密瓜圖案7包),還有 1包K他命,我當時是因為工作上之事情心情不太好,才會想 說再跟被告買,但我買完後覺得還是不要再去碰這些毒品比 較好,我就把這些毒品丟掉了等語(見偵47612卷第67、71 至72頁),可悉被告於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予許峻豪之時間雖屬相近,但均係其與許 峻豪直接聯繫,且觀其犯罪手段,業已規劃、採行如何避免 事後遭偵查機關追緝之方式,對向其購買毒品者言,足以習 知經此方式難被偵查機關察覺,進而心態上得無所顧忌地向 其購買毒品,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被告於111 年8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予宋程 盛,並非其直接予宋程盛聯絡,其犯罪手段對宋程盛之影響 程度顯屬輕微,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予宋程盛,宋程盛隨後丟棄未有使用 ,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造成影響國民健康程度亦屬輕 微,如就此二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節無訛,足認被告就 本案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而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犯行,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原判決就此雖僅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衡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後,而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規定異其適用(見本院卷第22頁),未有細究刑法第59條 規定如何適用,仍有未洽,然不影響原判決之結論,自仍應 予以維持。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為無理由 ,洵不足採。  ㈢刑法第57條量刑及定執行刑   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 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此6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階段自 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就被 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裁量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就被告科刑裁 量之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 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 毒品流通,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兼衡 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素行、經查獲販賣對象僅2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4罪),而其所為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6),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3年7月。就6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考量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等因素,爰依法酌定被告6次犯行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 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 度之恤刑。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㈣未予以緩刑宣告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即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6次犯行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相悖 ,自無緩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主張有緩刑適 用部分,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不 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267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袁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棟(代理關務 長)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下稱稽查組)稽核,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 被上訴人前以稽查組及其所屬五堵分關於107年5月23日查獲 訴外人高○○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 案(下稱系爭毒品案),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 808號函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下 稱系爭獎金分配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 其中對上訴人部分,係審認其因107年5月23日至25日於查獲 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上訴人 查獲毒品獎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對系爭獎金 分配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以109年12月4 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核布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 ○○、初○○(下合稱崔、初2人)分別記功1次及五堵分關人員蘇 ○○、李○○分別記嘉獎2次、嘉獎1次,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 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 議,就上訴人查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註記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亦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於110年6月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 決定2)駁回,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訴之追加,於 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聲明:⑴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 定1。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⑶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2。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請求作成應予上訴人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依序稱原審聲明⑴ 至⑸)。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⒉或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⑴至⑸所示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種類,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最終 確定的訴之聲明及其所陳原審聲明⑴、⑵為課予義務訴訟,聲 明⑶、⑷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以上訴人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行政院據以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下同)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 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 案件獎金係依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 發之獎金數額,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 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 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 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 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屬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 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 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 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雖規定 「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但請領者係各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具體核發金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 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未賦予個別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 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 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核 准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8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 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 第8款、第5條第10款及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等規定,查緝 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 記1大功之獎勵,所屬機關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 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賦予各海關依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 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公務人員考績法、關務 人員獎懲辦法或行為時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 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規範,但無關務人員可請求 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難認關務人員 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應作成記1大 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 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 有上訴人所稱對非首功人員之稽查組人員崔、初2人及僅執 行例行性工作之五堵分關人員分配等諸多違誤,重新分配之 結果,亦未必能使上訴人分得531,000元,則系爭獎金分配 表是否確有違誤,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又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人員確有 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 程度,有賴與其等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 行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 及不可替代性,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僭越 所屬長官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其以原審聲明⑶、⑷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規 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 如何晉敘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為各級機關對所屬公務 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 係分別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應審酌事項、得 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針對人 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況為闡 釋,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 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分配特 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 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以原審聲明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時任副關 務長戴○○及時任稽查組組長羅○○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 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 ,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31條準用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 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 主張或聲明。故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明確 表示其主張之訴訟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 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第1、2項:「一、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詢問上 訴人後,確認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係指系爭獎金分配表 ,及上訴人係以該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分配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詢問上訴人 於起訴前有無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54萬元獎金,經上訴人 為否定之答覆後,再向上訴人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需具 備之要件,上訴人仍表示「我要維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上訴人嗣雖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 正為:一、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二、被上訴 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稱前 述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 審受命法官於該期日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分 配表將獎金4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請 上訴人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為何?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獎金5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其後即 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將該2項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理由 第二項所載聲明⑴、⑵,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聲明 ⑴、⑵之訴訟種類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時,為肯定之答復。又 上訴人於復審決定2作成後,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首度 追加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⑶、⑷,且表明以該2項聲 明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記1大功 之處分,原審受命法官先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訴 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記1大功,上訴人答稱「沒有」,原 審受命法官再於111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 人似無請求記大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仍維持原審聲明⑷ ?經上訴人表示其為首功人員,記1大功為基本請求且符合 法定要件,重申以原審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另 原審其後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聲明⑴至⑷。是 以,原審業經探求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並對上訴人說明其請 求被上訴人加發獎金何以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 達其目的之原因,及闡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及公 法上請求權等要件,且確認上訴人係分別以聲明⑴、⑵與聲明 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發給獎金53 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後,依上訴人表明所選擇 之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所採取處分權主義,且 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本係提起聲明 ⑴、⑶之撤銷訴訟,係因受命法官誤導而錯提課予義務之訴, 致遭原判決以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故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 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 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 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 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 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 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 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 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6條至前條 規定,發給百分之30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60之 獎金。」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 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 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 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 「2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 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 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 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 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上 開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案件發給獎金之規定,旨在激勵 查緝毒品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藉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 條參照),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係由案件之主辦機 關報請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再轉報高檢署核定後,發給 各參與毒品案件查獲之機關,並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 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 是原判決認為前揭法令規定未使查緝毒品人員直接享有請求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 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欠缺 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又毒品獎懲辦法 第二章「檢舉毒品人員之獎勵」各條文,均明定毒品案件因 檢舉而查獲之情形,獎金發給對象為檢舉人,與該辦法就查 緝毒品人員之獎金係規定由主辦機關而非個別查緝人員請領 者有別,衡諸查緝走私為被上訴人等海關主要業務之一,上 訴人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善盡毒品稽查與查驗職責,防止毒 品進入國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為其職務所當為,與檢 舉人非基於履行法定職務而單純對查獲毒品提供協助者,情 形不同,毒品獎懲辦法對於檢舉人及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發 放方式作上述相異之處理,未賦與毒品查緝人員有直接請求 發給獎金之權利,難謂無正當合理之原因。上訴意旨仍執其 一己主觀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檢舉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卻 認為緝毒有功之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係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解釋,認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因而肯定其如就補 償價額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與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毒品獎懲辦法第17條第1、2項、第19條 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公共利益,未賦予查獲毒品人員對於 所屬機關請求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顯有區別,上訴 意旨執本院上開裁定針對不同法令規定所表示見解,主張原 判決未肯認其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有加發獎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 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 ,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 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㈠查獲……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30公斤以上,……。(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 ,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公務 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 權限,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 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而評定,參諸前開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 定,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核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應 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發原因、經過及行為人之表現等 事項而辦理,針對個別查緝毒品人員是否給予獎勵?如是, 應給予獎勵為何?未見有查緝毒品人員可請求核給特定種類 獎勵之法律依據;故公務人員就此並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同此見 解,而認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⑶、⑷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記1 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甲證43,為稽查組107年6月26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之紀錄 ,其中記載稽查組組長羅文禎稱:「這裏特別表揚蔡稽核俊 華(按即上訴人),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 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 案才能順利查獲。」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 另提出甲證69之「錄音譯文」,其上所載:「日期:108年9 月9日,地點:基隆關會議室,稽查組羅文禎組長會議上曾 明白表示:『……710公斤愷他命石板案,我有問初寶義和崔耀 宇……當天晚上我問他們好幾次,因為我們用鑽頭去鑽,狗狗 也沒什麼反應(指緝毒犬),我問他們好幾次,影像有沒有 問題,他們看不出來……』」等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 對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究竟有何貢獻,故以上書證均無以推導 出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功以上處分之公法 上權利。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對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 人核定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所提前述攻 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通知羅文禎到庭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 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因與上訴人之訴 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 張:前述甲證69、甲證43等證物,足以證明崔、初2人及五 堵分關對於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均無貢獻,原判決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通知羅文禎到庭說明,逕為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判決 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 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聲明⑴、⑵及聲明⑶、⑷, 提起2件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 ,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中聲明⑴、⑶訴請撤銷 系爭獎金分配表、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其聲明⑵、⑷ 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聲明⑴ 、⑶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 訴意旨再以崔耀宇為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之業務承辦人,卻 承辦自身敘獎業務,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及質疑被上訴人考績會組 織之合法性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聲明⑴、⑶撤銷系爭 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函為違法,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 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 亦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289-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遠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維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大麻種子為同條例 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繫,達成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再 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數量之大麻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取得方式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4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 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對呂維遠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電子 磅秤2個、分裝夾鏈袋1批及手機1具。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2 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向林嘉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重量約10公 克之大麻(含下述一㈢為警所扣得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並將所購得大麻中之大麻種子9顆剝下,而同時持有之。 嗣經警於上述一㈠所示之搜索過程,另扣得其於前述時、地 向林嘉彥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花1包 (淨重為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大麻種子9 顆及作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真空殘渣袋1批。  ㈢其既於113年2月4日,經警查獲上述一㈡非法持有之部分第二 級毒品,其上述一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中斷而告 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將尚未 被警方查獲即其於上述一㈡所示時、地向林嘉彥購入而同時 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交出, 反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對呂維遠執行搜 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及作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殘渣袋2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呂維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 4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訴字卷第66頁、第92 頁、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禧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證人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許 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 第101頁至第108頁、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13頁至第21 5頁)內容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78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5 49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與暱稱「胖煙」(即證人高 正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與暱稱「Gun」 (即證人許孝綱)之whoo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APP 「whoo」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證人陳禧至手機內被告之電話、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 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5頁)、證人陳禧至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6頁)、證人陳禧至簡訊OTP動態密碼翻拍 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11頁)、證人陳禧至手機 內轉帳至被告帳戶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 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2年10月16日至關渡 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禧至112年10月1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證人高正偉113年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 39頁至第14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113年2月5日扣押 物拋棄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87頁)、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3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69頁)、113年2月4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1頁)、113年3 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5頁) 、113年3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1 3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 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7頁)、被告初篩 照片、鑑驗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9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卷第53頁)、被告經大麻毒品初步檢試劑初驗呈陽性 反應之影片畫面擷圖(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89頁;同同卷第131頁、第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143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68) 及鑑定人結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 驗紀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3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所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 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 品販售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毒品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 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大麻種子9顆,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所持有大麻種子9 顆係與事實欄一㈡所購入大麻係同時持有等語(訴字卷第92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持有前開大麻種子,與已 起訴即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行為,且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訴字卷第65頁、第91頁、第147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乙節,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敘述如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 出並指認林嘉彥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嘉彥,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 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士檢迺道113偵4549字第113907 14600號函(訴字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351號 函(訴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起訴書(下稱林嘉彥案起訴書,訴字卷第167頁 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得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大麻、大麻種子係於林嘉彥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購得而持有(訴字卷第163頁),堪認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6、17、19部分   查被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 9號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 彥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重量約10公克、7公克),有前 開林嘉彥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林嘉彥於112年12月2日販賣 予被告之毒品,足以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見前述二㈣⒉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淨重分為3.9317公克、0.0060公克,共 計3.9377公克)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17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分為5公 克、7公克,共計12公克)予購毒者。又林嘉彥於113年1月2 9日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亦足以供被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 編號19之第二級毒品(7公克),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二編號16、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  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嘉彥), 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彥 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20至24部 分,被告被訴販賣大麻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 11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顯早於林嘉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8(交易時間:113年1月4日2 2時許)部分,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向林嘉彥購得之大麻 約10公克,業經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販賣完畢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難認林 嘉彥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 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就附表 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已達3人,僅販賣予 購毒者陳禧至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予購毒者高正偉、許孝 綱之次數分為18次、5次,又販賣時間歷時1年之久(111年1 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5公克 、1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地點甚有位於東吳大學 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7、10至1 2、15、16、19),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犯行既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如前,且其應當知 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就其上開所為,實已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犯下 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 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期 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本院依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如附 表二所載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66頁),是認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總價金為32 萬2100元(計算式:126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 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00元+9000元+9000元+18 000元+9250元+9250元+16000元+10000元+12950元+18500元+ 12950元+3600元+9000元+17000元+9000元+19000元=322100 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花1包(淨重:3.931 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稽,又經警於113年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棕 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 公克,即附表三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本案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 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⒉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種子9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 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 113年3月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函附植物樣品DNA 檢測鑑驗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 37頁至第44-4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電子磅秤2個(即如附表三 編號4)、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即如附表三編號6),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真空殘渣袋1批(即如附表 三編號3)、分裝夾鏈袋1批(即如附表三編號5),於113年 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殘渣袋2包(即如附表三編號8),均係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明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 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⒌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⒍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⒎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⒏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⒐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⒑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⒒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⒓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⒔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⒕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⒖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⒗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⒘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⒙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⒚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⒛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㈡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㈢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價金取得方式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方式 ⒈ 陳禧至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關渡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起訴書誤載為該捷運站出口,應予更正) 1萬2,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7公克(每公克為18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⒉ 高正偉 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5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⒊ 112年2月21日0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⒋ 112年3月11日0時許 1萬8,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 大麻共10公克 ⒌ 112年4月8日23時許 1萬8,5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⒍ 112年5月4日某時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大麻共5公克 ⒎ 112年6月7日16時許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⒏ 112年6月29日23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⒐ 112年8月6日2時許 1萬8,500元 1萬8,000元現金,50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⒑ 112年8月16日15時至16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⒒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⒓ 112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許 1萬8,000元 現金 大麻共10公克 ⒔ 112年10月15日22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25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未磨)共5公克 ⒕ 112年11月11日2時許 9,250元 9,000元現金,25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⒖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6,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8公克 ⒗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1萬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⒘ 112年12月25日21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5公克、2公克 ⒙ 113年1月4日22時許 1萬8,5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⒚ 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7公克(每公克為1850元) ⒛ 許孝綱 111年12月25日20時至21時許 許孝綱住處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2公克 以通訊軟體whoo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 112年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 1萬7,0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 112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1萬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1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 ⒉ 大麻種子9顆 確認送檢種子證物應為大麻科大麻屬的大麻。 ⒊ 真空殘渣袋1批 無。 ⒋ 電子磅秤2個 無。 ⒌ 分裝夾鏈袋1批 無。 ⒍ 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⒎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 ⒏ 殘渣袋2包 無。 ⒐ 研磨器1個 無。 ⒑ 吸食器1個 無。

2025-02-19

SLDM-113-訴-945-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佑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佑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補充為「復經警於113年5月25日17時 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陳佑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陳佑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38、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指明(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為憑(見偵卷第9至33、37至3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 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 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112年5 月25日17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進而驗出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 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應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 ,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與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關係,尚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主動供述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之 依據,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 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 品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員警獲知驗尿結果 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 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佑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釋放出所。詎 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5日1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 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於113年5月25日17時許為警緝獲 ,發現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陳佑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4)、自願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113年5月25日為警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佑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CTDM-113-審易-1447-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4-審易-54-20250219-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54號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湘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130、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湘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湘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起訴書(如附件一)證據名 稱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份起訴書(如附件一至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補充「被告楊湘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三 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查,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各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海 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 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月22日出監),是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前案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112毒偵字 第1130號卷,第9至47、61至7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 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 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固由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於112年7月5日8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進而驗 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然其於員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 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應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就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於112年7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 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其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向吳明宗所購買等語 ,並指認吳明宗(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7頁);惟警 方在被告供述吳明宗為其毒品上游之前,已對吳明宗實施通 訊監察,進而查知被告向吳明宗購買毒品,並非因被告之供 述始對吳明宗發動偵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 年1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19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112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卷第117頁),是被告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尚無從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考量其 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打石工,月收入新 臺幣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被告本案3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均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 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朱美綺、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附件一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二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件三起訴書(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犯罪事實 楊湘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 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8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 18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 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D112070)各1份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8時10分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服刑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於112年 7月5日8時1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其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湘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09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095)各1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 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 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楊湘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湘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1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 樓之2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湘湣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毒品案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12177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177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排放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以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 書及刑事裁定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19

CTDM-112-審易-110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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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泳儒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62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另上述玻璃球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3年8月18日8時許」,更正為「113 年8月18日8時4分許」。  ㈣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更正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春陽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0、1 1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 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 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 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 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潘春陽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陽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1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3 1日16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6時29分許,因潘春陽係列 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㈡潘春陽復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8月18日8時許,警因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處,因發 現潘春陽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 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檢體編號:CZ00000000 000)。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57)、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體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5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9

TNDM-114-簡-55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0頁 ),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淵男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吸食,原 審論數罪有誤,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僅論以 1罪,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為警緝獲時,經警一併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警詢明確 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其住家(屏東縣○○鄉○○路00號)房間內施用,是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散發氣體,此外沒有施用 其他毒品等語(警卷第7頁),惟經警出示其當日採集之尿 液初步檢驗呈第一、二級毒品反應結果後,被告始於同日警 詢後階段供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我在枋寮醫院旁遇到 朋友「阿欽」,他請我抽裡面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警卷 第7至8頁),而坦承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嗣於112年8月 14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訊時,被告仍陳稱:我是11 2年8月14日凌晨1時在家裡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等語(毒偵卷第3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 月13日中午,在枋寮鄉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8月14日凌晨1時 許,在枋山路95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2次犯行,被告在113年8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仍一致均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等語(易緝卷第84、90、95頁),屢次坦承是在不同 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在卷。倘非事實,被告當不至能為上開前後一致且內 容甚為清晰之供述,則被告上訴本院後,改口辯稱:我是於 112年8月13日晚上接近半夜時,在家裡用玻璃球同時裝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施用云云,顯屬事後意圖減輕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曾經觀察、 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再為本 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 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 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 、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易緝卷第96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 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應僅論以1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淵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朱淵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2 時許(起訴書僅記載中午,應予特定),在屏東縣枋寮鄉某 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4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淵男因另案通緝,於112年8月14 日13時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並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淵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易緝卷第8 4、90、9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該物經 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112年9月 15日、報告編號3906D029)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5頁)。 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尿(尿液編號:恆建民00000000)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後 ,結果判定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 2年9月1日檢驗報告等件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8、22頁,偵 卷第113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1至16、19、5 3至5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 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先後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次 ,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員警因通緝而逮捕被告當時,即有 客觀跡證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被告雖於最 初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犯行,仍難認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 係於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進行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反應後( 見警卷第8頁),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亦難認符 合自首要件,均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經觀察、勒戒外,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及刑之執行,然其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 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及考量被告前有毒 品、竊盜、贓物、強盜、脫逃、詐欺等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檢察官未 主張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上見本院易緝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其次,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因另涉其他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乙節,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 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 其本案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是就該物 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 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 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2.13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979公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914公克。

2025-02-19

KSHM-113-上易-513-20250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助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陸貳伍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助及洪誠陽(洪誠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張文錦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手,於同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誠 陽(LINE暱稱「黑暗」)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議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相 約在張文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交易。賴建 助明知洪誠陽欲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其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前往上址,賴建助並於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交予洪誠陽,待抵達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洪誠陽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 打電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夾鍊 袋1包(即賴建助交予洪誠陽之上開毒品)交與張文錦,待 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下樓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 場交付價金1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房 間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 萬1,000元(已發還);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 賴建助與洪誠陽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建助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09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59、254、253-29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 於111年8月8日交付同案被告洪誠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出於借用之心態,在其家裡交給洪誠陽毒品,其完 全不知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借予洪誠陽 ,被告並不知洪誠陽要販賣毒品,且被告係因順路之故,始 與洪誠陽一同乘車,並非要共同販賣毒品,況被告工作穩定 ,收入頗豐,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8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 誠陽,並與洪誠陽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582號卷(下稱第34 582號偵卷)第23-24、1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 (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3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4、160、2 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14-15、190-19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58頁)、證 人曾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33-37 、207-20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 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賴建助、曾鈺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第34 582號偵卷第67-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洪誠陽於111年8 月8日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係 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錦,且其與 被告搭車抵達上址後,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打電 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本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文錦,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 下樓向曾鈺泰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場交付價金1 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之員警逮捕, 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等情,亦有證人洪誠陽先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詳如前述)、 證人張文錦、曾鈺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 2號偵卷第39-43、201-212、33-37、207-208頁)附卷可查 ,且有張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聯繫購買毒品之現場照片、張 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之通聯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 張文錦與洪誠陽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34582 號偵卷第83、84、89-93、105-11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3號鑑驗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 705號卷第9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洪誠陽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 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坐白牌車前 往與張文錦交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伊向被告調用的,就是 伊從被告那邊拿毒品的意思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 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說要把毒品拿去換現 金,就是賣掉等語(第34582號偵卷第191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伊向被告說,等伊拿到錢買好毒品再給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洪 誠陽向伊拿1包毒品,伊普普知道(台語)洪誠陽的動機是 要買賣;毒品在車上拿給洪誠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 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洪誠陽向伊拿的毒品是要 拿去賣的,伊心裏猜得到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96頁) ,是由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上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應已知悉 洪誠陽向其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為供作販賣之用。  ⒉再者,就被告何以與洪誠陽一同前往交易乙節,證人洪誠陽業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伊原本想拿到販賣毒品的錢後,再把錢請被告幫伊拿給「黑狗」還帳,順便再請「黑狗」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那個的路線你忘記了?就是不懂為什麼他《被告》會在車上?」,證人洪誠陽即證稱:「我判斷應該是他怕我東西不還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1頁),是依洪誠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洪誠陽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之目的,應係為取得洪誠陽交易毒品之款項。至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證稱其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從頭到尾都說被告不知情,否則交上手只要交出被告就好;111年8月8日被告之所以一起同行,是因為當天父親節,被告要與其一起去買蛋糕,其僅在半路上向被告稱剛好順便要去找朋友一下,被告並不知悉其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8、272頁),或稱:張文錦從頭到尾都一直打電話過來盧,那天伊才想到要轉去他(張文錦)那邊拿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264頁),又稱:那天伊要趕著回家,剛好是父親節,本來向被告借毒品是自己要施用,是在要回去時,想到前幾天有人打電話給伊聯絡,伊才打給張文錦看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4頁),核其所述,反覆不一,瑕疵顯而易見,亦與被告供稱當天只是順路搭車要去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迥不相符,足見洪誠陽事後翻異前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 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查,洪誠陽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如果販賣毒品成功,伊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04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7,0 00元購入本案毒品(1錢)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25頁) ,然洪誠陽竟係以1萬1,000元賣出,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縱 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惟被告既知洪誠陽係前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提供毒品予洪誠陽,並與 之共同前往交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所 為既可使洪誠陽獲利,不論洪誠陽是否已實際取得價金,均 無礙於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洪誠 陽等語,惟被告確有使洪誠陽因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與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開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憑。  ⒋綜上,本案被告既知洪誠陽向其拿取毒品係供販賣之用,猶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販賣以營利,並 與之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誠陽前去與張文錦完成交易, 足認被告確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 俾供其販售予張文錦之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之「我(被告 )大概知道他(洪誠陽有在販毒)」之「自白」不實在,並 稱那天因毒品案,其與洪誠陽在烏日偵察隊就被隔離,其去 上廁所時,洪誠陽遇到其就馬上向其等一下筆錄做「相借」 (台語)的就好;而且警察有用恫嚇的口吻說「跟他的筆錄 不一樣的話,事情會很嚴重哦。」等語。惟查:  ⑴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對其本 案犯罪事實或關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難認屬「自白」;且就被告前開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被 告111年8月8日警詢錄影音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5-206頁),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你聽我說,我也是要問這個事情是不是事實啊,還    是要照你所說的,我們不要辦好了。怪怪,越奇怪啊。 被告:不是啊,老大你不要這樣弄我,我比較憨慢(台    語)說話,但是我不會去騙你啦。 警察:你憨慢(台語)說話,我也等你把話說完,才接著    說。 被告:不要這樣啦… 警察:我也沒有打(台語)你的話啊… 被告:不要啦…因為這個吼,我,第一我真的不知道,但    是昨天他跟我借那1包去,他的動機是什麼普普知道(台語)是要買賣而已,但是我沒確實…這樣回答這樣啦。 警察:沒有啦,這裡,你怎麼說?我們一句一句來,比較    不會亂掉,好嗎?來,你說你普普知道怎樣? 被告:普普知道他在賣毒啦。但是我沒有很了解啦。毒品    在車上拿給他的啦。 警察:你、到底是哪裡啦? 被告:車上啦。…(聽不清楚)拿給他的啦。 警察:5點半嗎? 被告:我不知道幾點,我… 警察:好啦,5點半啦。 警察:車上? 被告:嗯。 警察:對不起來,你們就很、很、很要緊喔。 被告:…(聽不清楚)這樣就好了啊…(聽不清楚)知道    他要賣人啊…我不要管、沒有了解這麼多。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洪誠陽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一再供稱「普普知道」(台語)洪誠 陽的動機係欲販賣毒品,而台語「普普知道」之意,即為國 語「大概知道」,從而,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我『大概知道 』他有在販毒」部分,並無不實之處,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詢時已經在提藥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之訊問,均能明確回答,並無任 何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或其他提藥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是其嗣後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在其提藥情形下所為 云云,亦無可採。  ⑵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1年8月8日警詢到隔天 去地檢署複訊之間,和被告均沒有接觸,也沒有任何接觸機 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殊嫌無據;況且,倘其與洪誠陽間確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2人又豈須勾串是「相借」毒品?益證被告所辯,顯不符實 。  ⑶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結果,亦未聽聞員警 以恫嚇之語氣詢問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縱 然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方式感到尖銳或刺耳,亦僅是被告在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詢問之個人感受,要難以遽認其有 遭員警恫嚇或不正訊問而為不實供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誠陽是配合檢察官的線民,洪 誠陽去伊家,看伊有毒品就一直不走,伊為了請其離開,才 給其毒品,結果伊也被誘捕,洪誠陽三不五時拿槍找伊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洪 誠陽當小弟,有革命情感,又伊好不容易成立工程行,所以 洪誠陽請伊幫忙時,伊才向洪誠陽說「這1錢給你,這是我 最後一次幫忙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洪誠陽有暴力傾 向,伊不敢惹他生氣,只好答應隔天買(毒品)來借他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3、288頁)。然事實上,洪誠陽並未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且被告對於何以交付毒品予洪誠陽之供 述,亦反覆不一,甚且,倘被告係因不欲再與洪誠陽有所來 往而交付毒品,卻又與洪誠陽同車共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 衡與其所述目的相悖,亦不符常情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張 文錦係於111年8月8日17時之後才聯絡買賣事宜,連金額都 未議定,故被告於111年8月7日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誠陽時,不可能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又倘洪誠陽之 上手為被告,則洪誠陽僅須供出被告即可,毋庸大費周章供 出上手侯志文;且被告經營工程行,已有相當規模及收入, 故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賺取蠅頭小利之動 機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證稱:上個禮拜洪誠陽一直連絡伊,昨 天洪誠陽一直打電話到下午,到下午伊才說好;洪誠陽是打 LINE電話給伊,暱稱是「黑暗」、「太陽」等語(見第3458 2號偵卷第201-202頁),而洪誠陽亦於警詢中供稱:張文錦 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 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 頁),佐以證人張文錦與洪誠陽(暱稱「黑暗」)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證人張文錦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 之前,即有多次以LINE電話聯繫,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第34582號偵卷第84頁)存在可查,由此可證,洪誠陽 與張文錦並非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才開始聯繫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辯護人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其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被告與洪誠陽均當場為警查獲,洪誠 陽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取得等語,並向員警供出其 與被告之共同上手侯志文,協助員警查緝上手,以獲邀減刑 之寬典。由此可見,洪誠陽並無隱匿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亦 未如辯護人所述不供出其係向被告取得毒品云云,是辯護人 上開推論,實乏所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依卷附辯護人聲請調閱之承助工程行110年至112年營業所 得申報資料,其扣繳單位負責人為林淑惠,並非被告,且11 0年至112年僅有利息所得合計246元(計算式:59+58+129=2 46,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1-181頁),無法佐證辯護人所辯 為可採外,雖辯護人另行陳報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213-225頁),其中除承攬人為禾莆工程行部分 ,與被告無關外,且實務上,有正常工作而涉險販毒者比比 皆是,且販毒者均有利可圖,方使販毒者甘冒重刑之風險, 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遽認被告並無與 洪誠陽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性。  ⒋至被告聲請調取名下報廢車輛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ETC紀錄 ,以證明其該段時間均在北部從事工程,不知洪誠陽是否有 販毒之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惟被告於本案除交 付毒品予洪誠陽外,並與之共同前往交易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不論被告有無於前開期間在北部從事工程,均無 從以證明其未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誠陽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1頁),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第30458號偵卷第155-17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9-85頁) 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張文錦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而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 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手侯志文的姓名、電話等 係由伊提供給洪誠陽,由洪誠陽提供予警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4-135頁),惟證人洪誠陽於本院112年7月27日 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查獲後,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協助警 方查上手,被告不敢進去警察局,是伊配合警方打電話給侯 志文,誘捕侯志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配合警方誘捕侯 志文;被告表示他不做這種事;伊當時有找被告一起去警察 局交上手,被告就不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5、3 79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覆被告並未提供 情資供警方偵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 年2月15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1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案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對於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誠陽販賣,已涉及販賣毒品罪,沒有意見等語( 見第34582號偵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則未告以 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罪名,而被告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曾供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乃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基此,縱其雖曾一度自白,惟嗣後又否認 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 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與洪誠陽共同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被告於犯罪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減輕 後之刑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 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兵 役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為法律所厲禁,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意圖藉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毫無足取,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2包,被 告供稱均係供己吸食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被告亦稱:手機並未用以與洪誠陽聯繫,電子磅秤 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 總毛重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1)驗餘淨重1.5596公克 (2)驗餘淨重0.2614公克 3 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2025-02-19

TCDM-113-訴緝-10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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