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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宇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 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 第15、17、25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7號   被   告 張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 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前, 為警攔查後查扣張睿宇隨車持有K盤1個、刮卡1張等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愷他命(Ketamine) 濃度達71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47 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宇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 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 刑理字第113611440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31

TYDM-114-壢交簡-92-2025013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欽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欽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個(毛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殘渣袋2個(毛重0.2017公克,經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屬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 關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66號   被   告 蕭欽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欽宇於民國113年6月7日21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後竹圍街某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 苯二氮平類之毒品咖啡包,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6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40 6巷口前,經警盤查並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2個(毛重0.201 7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苯二氮平類(濃度值140ng /mL)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欽宇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29)、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6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政 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2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24

PCDM-113-交簡-1644-20250124-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70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國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僅坦承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及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除上開罪嫌 外,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以他法致生道 路往來之危險並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刑法第185 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屬最重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衡情畏罪逃亡之可能甚高,且被告前有遭通緝之記錄,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供稱並無汽車及機車駕 照,卻於5年內遭舉發高達74次違規,顯見被告有危險駕車 及騎車之習慣,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存在高度風險, 且被告供稱對於案發經過均無印象,尚須待後續審理程序進 行調查及勘驗,為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 疑重大,審酌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訴訟階段仍屬初期, 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 業如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酌被告所為對社會 治安有嚴重危害,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2月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 案涉及告訴人眾多賠償金額屬鉅額,應讓被告交保籌款云云 。惟此非本院審酌羈押原因之要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3-國審強處-18-2025012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48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7月7日2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大仁路交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當場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破碎吸食器1組供警查 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之 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7日16時12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反戴安全帽為警盤 查,當場交付含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73公克)供 警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法務部○○○○○○○執 行中,又因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經本院 審理中,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聲請意旨㈠之部分,被告雖自陳係於113年7月2日7時許, 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頁)等語。  ㈠然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該尿液 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供認在卷(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44頁),並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等(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69-71頁) ;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體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 被告遭查扣之破碎吸食器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7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09號鑑驗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5-46、49-51、69、 71、73-76、77頁)。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1010ng/ml、13179ng/ml,高出甲基 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 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 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 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 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 。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 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 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四、就聲請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就聲請意旨㈡之部 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見毒偵字 第2713號卷第65、67、85、87、53-57、59、113頁)在卷可 證,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自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 追訴、處罰。 六、聲請意旨以被告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11年 度沙簡字第534號、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並於法務部○○○○○○○執行中,且涉犯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認為本案不適合 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 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七、經查,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已無前案在執行中。然被告另 案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0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各1 次,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然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 告尚有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確定為由,不予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 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 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台中 港郵局梧棲分駐所傳真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毒聲-826-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簡誌穎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 20ng/mL,愷他命濃度831ng/mL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簡誌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穎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 路路邊,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 日下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下午11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龍源路、粗坑路口,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 而降低,不慎撞擊陳淑貞之檳榔攤(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採集尿液後,發覺簡誌穎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3620ng/mL,愷他命濃度達831ng/m 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808-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 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 案之彩虹菸2支,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6號   被   告 蔡承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承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8分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扣 蔡承哲持有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2支等物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372ng/mL、8189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8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玓志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第16820號、第2323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玓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一、陳玓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居所,向李志宏(於113年7月13日死亡)以新臺幣( 下同)22萬元購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其中有附表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附表編號2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2顆、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附表 編號5所示之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純質淨重共45.39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2包而持有之。嗣於持有期間之113年8月3日某 時,在上址居所,從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若干放入 附表編號7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思 穎(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上路,嗣於翌日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芝區大湖路與淡金路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攔 查,然陳玓志竟加速逃逸,不慎在同區大湖路5號、電線桿 台鷹幹14附近失控撞擊路邊,為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巡邏 發現,並經陳玓志同意後搜索前開車輛及在附近草叢,扣得 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其 尿液內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429ng/mL 、92289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玓志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111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第19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下稱偵16820卷》 第25頁至第3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35頁至第241頁、 第257頁至第25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201頁至第2 05頁),核與證人黃思穎之警偵之證述相符(偵16820卷第4 5頁至第4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097626號鑑 定書暨鑑定人結文(下稱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1756號函暨鑑定人 結文(下稱警政署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6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5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21570號鑑定書(下稱調查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54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四)、113年9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 B54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下合稱北榮鑑定 書)、職務報告等存卷可稽(偵16820卷第63頁至第73頁、 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 123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 、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5頁 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認被告持有子彈31顆 ,然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所持有之 子彈20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並無殺傷力,是起訴書所載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尚含安非他命成分,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2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情 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3年7月1日至12日間某 日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核屬繼續 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四)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起訴書誤載為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 5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7頁),復被告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均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被告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性質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 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且其施用毒 品駕駛車輛上路後自撞路邊,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產生實害,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形,且被告雖僅持有1枝非制式手槍,然其同時持有之子彈 非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 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 遽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 ,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另前因 施用毒品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處遇,猶未能徹底遠 離毒害,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 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復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自撞路邊,已對行車 安全產生實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與自制力薄弱,實無可取; 再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前述之前科素行,自 稱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為綁鐵工,日薪2,500元至3,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 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持有槍彈、 毒品之時間、數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經試射之子彈20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被告用以 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表編號7、8 所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3顆、殘留海洛 因之分裝勺1根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9所示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磅秤則為與前 開毒品一同購入,並曾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16820 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95頁),且殘留前揭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應視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三)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其中6顆固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然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非屬刑事處罰範疇,雖 屬被告所有,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不予宣告沒收。末其餘扣案物品,均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警政署鑑定書 2 子彈20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其中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其中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3 子彈11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餘9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警政署鑑定書、警政署函 4 手槍1枝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認分係金屬滑套(具槍機、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函 5 海洛因11包(含包裝袋11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24 2、編號14、24為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2公克,驗餘淨重2.70公克,純度81.31%,純質淨重2.21公克 3、編號15至19、23為米白色粉末檢品6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96公克,驗餘淨重19.93公克,純度76.64%,純質淨重15.30公克 4、編號20至22為白色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61公克、8.95公克、0.2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59公克、8.90公克、0.23公克 5、調查局鑑定書 6 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5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13 2、編號2、4、5為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4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29.7882公克,驗餘淨重29.7204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23.1156公克 3、編號6至1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含8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7449公克,驗餘淨重7.7080公克,純度74.2%,純質淨重5.7467公克 4、編號3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內含2包,共3個塑膠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9584公克,驗餘淨重20.8959公克,純度78.9%,純質淨重16.5362公克 5、北榮鑑定書 7 玻璃球3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8 分裝勺1根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 3、北榮鑑定書 9 磅秤1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2、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北榮鑑定書 10 菸彈7顆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2、菸彈內含菸油6顆,檢出尼古丁、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3、菸彈內含菸油1顆,檢出尼古丁成分 4、北榮鑑定書 11 分裝袋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2 開山刀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3 IPHONE X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4 IPHONE 13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5 注射針頭1根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2025-01-21

SLDM-113-訴-1063-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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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忠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 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 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 0ng/mL,即成立犯罪。 3.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31ng/m 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862ng/mL,嗎啡濃度為89649ng/m L、可待因濃度為15322ng/mL(偵卷第41頁)。依修正後之現 行法規定,達到公告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 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 明。    (二)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 多外,員警觀察被告安全帽未扣,攔查時發現精神狀況不 佳,且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命駕駛人做直線測 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 ,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員警 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毒品 相關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因吸食毒品後駕車而犯本 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力、反應能力下降,於該情 況下將可能大幅影響行車之安全,卻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後,仍執意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 難,惟念本次幸未肇致任何交通意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7號   被   告 徐維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一帶(詳細地址不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詎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8時前不詳時許,自桃園 市○○區○○路000巷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便利商店。嗣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二路與文化街 口,見徐維忠精神不佳,疑似酒後駕車而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徐維忠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    2023/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 (三)毒品殘渣袋4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YDM-113-壢交簡-1461-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佳川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所載 「閾值濃度」更正為「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詹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5095 、67746、73、183 ng/mL;並考量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惟念及被告本次毒後 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187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52707號   被   告 詹佳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川(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案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在 上址住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翌(14)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 違規併排停車為警攔檢,經警發現詹佳川為另案通緝犯,而 予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4包(總純質淨重22.7018公克)、 愷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68公克)及K盤1個,並於同 年月15日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閾值濃度分別為5095、67746、73、183ng/mL,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號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A00000000號)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刑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1-21

TCDM-114-交簡-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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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紘睿於本院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2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為136,800ng/mL,業已遠遠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標準(500ng/mL),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 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 路段、行駛時段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以及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 業、從事建材監工工作、無需要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5號   被   告 張紘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 辦中),然猶於同年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0)日2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對面之路檢點,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分裝管1支,並於同年月21日4時55分許,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各為18720、00000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紘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21日4時5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8720、000000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勘 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57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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