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毛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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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連小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1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007元,嗣因伊 懷孕生子而無工作,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 ,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3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144至1 5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52、356、358 、36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 卷一第106至120、420至424頁、卷二第46至142頁)、投 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26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4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本院卷一第4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一第4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43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436至454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508至5 10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8頁),堪認為真正。 (二)又債務人現年38歲,目前任職於萬甲田幼兒園,每月薪資 約36,840元(本院卷一第302至308頁),並領有未成年子 女之社會福利補助合計10,451元(2,047+2,047+2,047+2, 155+2,155=10,451),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其 未成年子女5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顯 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4,007元,堪認債 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 難等語,尚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固尚有93年出廠之汽車 1輛,惟殘值不高(車牌號碼5287-HG)(本院卷一第196 、394頁),且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扣除有擔保債權 後已達3,807,791元觀之(本院卷一第396頁),足認債務 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2

SLDV-113-消債更-93-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林怡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鄭疋琍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請求修復漏水 等事件之被告,因認有確認證人楊敏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過程及本院筆錄記載內容之必要,爰聲 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4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之 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2

SLDV-113-聲-19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林敏希(原名林妤珊) 被 告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5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6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計算之利息(湖司補卷第8頁)。嗣於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其利息請求減縮自103年8月21日起算(本院 卷第56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 ,因而於102年4月22日向伊借款160萬元,復於103年1月20 日向伊借款200萬元,並均約定被告應於103年8月20日清償 。伊已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冠億石材有限公司 (下稱冠億公司)帳戶中,合計貸與被告360萬元。被告為 擔保其所借得之款項,曾於103年1月20日簽立200萬元之借 據,另於103年8月20日出具切結書予伊,並簽發金額分別為 200萬元、160萬元之本票各1紙,然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 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業據提出借據、 切結書及本票2紙為證(湖司補卷第11至13頁),固堪認兩 造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惟原告所提交付其所貸與款 項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58至64頁),其中於100年10月22 日匯款之88萬元,係由原告匯入其本人之帳戶(本院卷第60 頁),故由原告存款或匯入被告或冠億公司帳戶中之金額, 合計僅3,135,000元(30萬+20萬+685,000+30萬+30萬+45萬+ 20萬+30萬+40萬=3,135,000,本院卷第58至64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135,000元,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 5,000元,及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8

SLDV-113-訴-88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郭立行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6,0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17日寄存於 原告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並於11 3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0 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6 至3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8

SLDV-113-智-8-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涂育禎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李佳文 吳政龍 鄧為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7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 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宏翊、邱柏倫應就其中新臺幣5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 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百分 之70,其中百分之28由被告劉宏翊、邱柏倫與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 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如 以新臺幣125萬元,被告劉宏翊、邱柏倫如以新臺幣50萬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忠義、鄧為至、劉宏翊、邱柏倫經合法通知,曾忠義 、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劉宏翊、邱柏倫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阮慕 驊老師」,並給伊名為「張建華助理」LINE之聯繫方式,嗣 後透過張建華助理拉伊進入名為「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 組,唆使伊於明景投資之投資平台買賣,並稱要入金直接連 絡LINE客服(Rosalind)。被告共同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 錢,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9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4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0萬元、50萬元、75萬元、22萬元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1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79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集 團僅從事洗錢、驗車之工作,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應向藍道 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陳樺韋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所詐騙,原告應向藍道杜 承哲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匯款至訴外人謝國 樁、李曜宇帳戶之金錢始為伊等控管,倘原告欲求償應僅得 求償如附表編號3、4部分。至於原告匯款至訴外人洪恩聖、 蔡季璇、李世傳之帳戶部分,最後並非匯入伊等所控管的帳 戶,伊等無須負責。又系爭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日、同年 月3日即遭警方破獲,此後所匯款之帳戶亦不可能繼續使用 ,且伊等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被 捕等語。   劉宏翊、邱柏倫則以:伊等於111年11月1日即被捕後即無從 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僅為系爭詐騙集團之客服派車司機,並 未參與詐欺行為,對於詐欺之情事並不知情,且伊於111年1 1月8日被拘提,系爭詐騙集團此後之詐欺行為亦與伊無關等 語。   被告李佳文、吳政龍則以:伊等對於系爭詐騙集團從事之洗 錢及詐欺情事並不知情,且未經手金錢,伊等僅為系爭詐騙 集團組織內之控員,為掌管被害人之工作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鄧為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如附表編號3、4之共同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一)曾忠義、鄧為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於系爭 詐騙集團僅負責洗錢、驗車之工作云云。然查,傅榆藺對 於其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 水據點運作等分工事宜情節,均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 29、302頁),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 核指揮等事宜,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 欺之侵害行為致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 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劉宏翊、邱柏倫、李 佳文、吳政龍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之侵權行 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06、312 至313、317、318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揭 裁判要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劉宏翊、邱柏倫均於111年1 1月3日起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 卷可稽(限閱卷第56、64頁),則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7 5萬元之匯款時點係發生於其等被羈押後,自不能請求劉 宏翊、邱柏倫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客服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 詐騙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 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 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 判決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 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 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 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 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 吳政龍、鄧為至請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3、4帳戶 之損害,對劉宏翊、邱柏倫求賠償其所受匯款至附表編號 3帳戶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至原告雖主張其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5帳戶之款項,亦 屬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財經合作社2」之LINE群組 對其施以詐述而匯款,惟其並未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 其他足資證明其此部分所受詐騙情事係屬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之證據,自難認此節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 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鄧為至連帶給付1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 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劉宏 翊、邱柏倫應就其中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 之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13至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吳秉恩、曾忠義、李佳文、吳政龍、 鄧為至連帶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除曾忠義、鄧為至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 義、鄧為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0月19日 洪恩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元 2 111年10月26日 蔡季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3 111年10月31日 謝國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萬元 4 111年11月4日 李曜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5萬元 5 111年11月30日 李世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萬元 合計      197萬元

2024-11-08

SLDV-113-訴-35-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債 務 人 吳佩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璟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 8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111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 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3,500元,嗣因懷孕生子須照顧年 幼女兒,而無固定之收入,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一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216至220 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一第184、186頁、本 院卷二第18、20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卷一第 320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 二第206至2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 1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10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二第112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4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二第118至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二第136至13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毀諾及協 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2至385頁 ),堪認為真正。 (二)債務人現年34歲,目前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薪資約5,00 0元(本院卷二第134頁),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顯已 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3,500元,堪認債 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 難等語,尚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固尚有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41,283元(本院卷一第180頁)、107年出 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二第2 00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284,890元觀 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 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7

SLDV-113-消債更-107-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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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馮立仁 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立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14頁、 本院卷第72、7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 48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 82至104、186至20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 卷第10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 卷第118頁)、勞工保險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本 院卷第124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61歲,目前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送員,每月薪資約3萬元(司消債調卷第16頁),而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 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9,649元之1.2倍即23,57 9元(19,649元×1.2=23,579元),名下固尚有102年出廠 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80頁)、公同 共有土地1筆(公告土地現值75,078元,本院卷第76、78 、204頁)、全球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2,551元 、22,987元(本院卷第120、122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 債務總額已達834,530元觀之(司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 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 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7

SLDV-113-消債更-11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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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鐘坤賜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一第30頁),且上開應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 3年10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開庭時提出,亦於1 13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本院卷三第54、56頁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提出113年7月11日裁定附件⒏之 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資料(即中華郵政缺111年2 月至112年9月、上海商銀、玉山銀行、新光商銀、第一銀行 、合庫銀行、富邦銀行缺111年2月至上述裁定送達時止之存 摺或交易明細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 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場說明時,僅陳報中華 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尚在申請中,且上海商銀、玉山銀行、新 光商銀、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富邦銀行存簿遺失,僅陳報 帳戶餘額,而未提出存摺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有陳報狀、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三第84、158、160頁 ),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本院命其補正之裁定至今 已有相當期間,猶未提出,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7

SLDV-113-消債更-146-20241107-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債 務 人 詹欣樺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 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22 、23頁、本院卷第12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4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 院卷第62至88、174至19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12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6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 第100至102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3歲,目前任職於甲○○○○○○○○○○○○托嬰中心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35元(本院卷第54至58 頁),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本院卷第42頁)、 低收補助9,024元(本院卷第54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 0元×1.2=19,680元),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3名,是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9,200元【19,680+19 ,680×3/2=49,200】。其名下固尚有中華郵政有效保單1份 解約金為60,750元(本院卷第134頁)、107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60、168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99,395元觀之 (司消債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6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6

SLDV-113-消債清-57-20241106-2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德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德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845,33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 53,00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8日公告本院作成之分配表,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3,003元,復於110年5月11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3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45,3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3,003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並取得清償證明,並提出各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22至6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 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並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E欄所示(本院卷第74、122、126 、138、150、170、184、186、190、192、198、200頁) ,而聲請人則提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給予之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簽帳款項清償證 明影本及其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7,916元 之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22、24、58頁),陳報聲請人 目前已無積欠債務,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業依系爭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 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149   565,071   518,219 已清償、已結清(本院卷第22、2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509   58,043   53,230 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卷第126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1】 314,117  58,155  53,333  53,33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662   106,207   97,401   97,40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67  129,443  118,710 已清償所有債務(本院卷第74頁)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7,756   79,194   72,628 72,628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118   112,957   103,591 103,591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721   73,263   67,188 67,188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0,632 113,052 103,679 103,679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29 134,897 123,712 123,712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2】 623,045 115,350 105,786 105,786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48 37,296 34,204 34,204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744 96,225 88,247 88,247 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 39,104 35,862 35,862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74,056 67,916 已清償(本院卷第58頁)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394 53,023 48,627 48,627 合      計 9,967,306  1,845,335 1,692,332 註1: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註2: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2024-11-06

SLDV-113-消債聲免-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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