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
1至13頁),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
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錄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被告為求掌握告訴人之行蹤
,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裝設GPS追蹤器,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9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井戶政事務所地下1樓停
車場內,無正當理由即將GPS衛星定位追蹤器黏貼在乙○○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保險桿下方左側
,透過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之定位位置,竊錄乙○○
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乙○○於上開停車場
內即已查覺丙○○行為有異,而於駕駛前開車輛駛離上開停車
場後約5分鐘,將車輛停在路邊下車檢查,始發現上開GPS衛
星定位追蹤器,因而訴警究辦,警方並於113年5月28日16時
許扣押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請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黏貼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
案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81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為前開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
構成刑法上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TCDM-113-簡-245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