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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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黃萬忠 黃莛凱 黃陳秀春 黃萬進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 人黃健二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 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萬忠、黃莛凱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 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為1,472,894元;而 黃健二所遺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至少有3,775,306元價值,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86頁),經以黃萬忠 、黃莛凱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2計算,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 額為1,510,122元(計算式:3,775,306×2/5≒ 1,510,1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472,819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 2元,扣除前所繳3,750元,尚應補繳11,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總額 黃萬忠部分 1 本金 184,473 184,473元 2 利息 184,473 94/12/24 113/11/27 (18+341/366) 14.9% 520,290元 小計 704,763元 黃莛凱部分 1 本金 162,045 162,045元 2 利息 159,806 92/8/21 104/8/31 (12+11/366) 20% 384,494元 3 利息 159,806 104/9/1 113/11/27 (9+88/365) 15% 221,517元 小計 768,056元 黃萬忠、黃莛凱2人合計 1,472,819元

2025-03-12

KSEV-113-雄補-2955-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古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李古秀玉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 78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訴( 卷第13頁),而被告李文松於訴訟繫屬中之同年6月24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8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被告林助信律師為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續行訴訟,此有本 院裁定附卷可參(卷第107至108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間於112年1月 19日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古秀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文松所有,並註記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林助信律師 。(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卷第33 3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 之追索,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李古秀玉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文松於111年8月24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李文松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原告貸款 ,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 將上開款項匯至李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應自111年9 月起,每月26日繳款2萬4000元,以週年利率12.86%計息。 另為擔保李文松還款,李文松簽立本票1張(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所述本票),以週 年利率16%計息。並約定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李文松 於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 月9日始繳足,李文松自111年9月27日起即對原告負清償全 部款項之義務。而原告因上開債權對李文松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始發現李文松為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竟早於112年1月 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古秀玉,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如果被告李古秀玉所述之履行扶養義務係有償 行為,亦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古秀玉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李文松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原告主 張其與李文松間債務存在,且成立時間早於系爭土地贈與移 轉之時間等節,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李古秀玉則以:原告主張李文松在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後 ,末於112年3月8日繳納應繳日期為112年1月26日之期款後 ,即未繼續依協議繳款等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5489號本票裁定作成日期則為112年3月6日,並於 同年月29日確定。依此事發歷程,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 到期款項後方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 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 。原告依本票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 日之次期到期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 發生,而得向李文松請求。縱便李文松曾遲繳第一期款項, 但遲付金額仍未達民法第389條規定之全部價金1/5,且已補 繳而清償完畢;且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未有其他分期付款 積欠情事。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債權既尚未發生 ,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另外, 李文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李古秀玉,係因被告李 古秀玉不能維持生活,係作為扶養父母之對價,性質上自屬 有償行為,故原告應就被告李古秀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 ,明知李文松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原告債權乙節,先負舉證責 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文松間於111年8月24日成立契約,由原告借 貸李文松120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李 文松指定之金融帳戶,李文松嗣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另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3日成立贈與之債權行為,並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成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89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 撥款及貸撥款項明細、聲明書、存摺封面(卷第19至23頁、 第49至53頁、第171至179頁),並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1日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 資字第2980、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 ),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李古秀玉抗辯,李文松繳納112年1月26日到期款項後方 未繼續履約,而於次期款項到期後始發生上開本票裁定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依此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原告依本票 得向李文松行使債權之到期日應為112年1月26日之次期到期 時,則在該日前尚難認原告對李文松有何債權發生,而得向 李文松請求。從而,李文松於112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李古秀玉時,原告對李文松之借貸債權既尚 未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卷第168至169頁)。但是,原告嗣後主張,原告與李文松間 之契約已約定,如李文松任一期未按期繳納,原告得要求李 文松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即喪失期限利益。又李文松於 111年9月26日應繳之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繳足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 表所證(卷第170至171頁),堪信原告所述應屬真實。  ⒉被告李古秀玉復行抗辯,以民法第389條規定為據,辯稱縱便 李文松於111年9月26日未完足繳納當期款項,但仍應至李文 松遲付金額達上開條文所定全部價金之1/5時,方有權請求 李文松全部價金,故李文松仍未失分期利益(卷第217至219 頁)。觀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記載,李文松自訴外人 吳坤達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而吳坤達將此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又第5條記載(卷第170頁):「乙 方(按:李文松)或標的物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甲方 (按:原告)得依民法第389條規定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 分期債權,並得按每一未付期款加收100元之催款成本費用 ,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經由甲方或甲方委託之 受託人協尋取得占有標的物(抵押物),並公開拍賣:㈠未依 本契約或甲、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 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明示其等契約間 有民法第389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 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 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卷 第170頁),李文松固然未如期繳納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 然積欠金額未達購買車輛總價為120萬元之1/5即24萬元。再 縱便契約明定原告已可請求全部分期債權,但因違反民法第 389條即同法第71條之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於111年 9月27日即李文松欠繳第一期款項之翌日,仍無權請求全部 價金。但是,此並不影響第一期款項2萬4000元已屆清償期 ,且李文松未依約付款之事實,至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時,原告之部分債權仍然已屆清償期而發生,被 告李古秀玉上述所辯自無可採。  ㈣經查,李文松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均 記載為無償之贈與,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 通地一字第1130005468號函暨112年收件通苑資字第2980、2 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卷第227至255頁),故應依書 面記載,認定債務人李文松所為之行為,乃出自無償贈與行 為。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 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參照)。被告 李古秀玉復抗辯,其與李文松間之贈與系爭土地債權行為, 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李文松為履行對母 親即其之扶養義務,且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李文松扶養之 必要(卷第219頁),但是上開抗辯並未明記在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之申請資料中;又被告李古秀玉所提出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289頁),雖足證明其當 年度稅務登記之所得為6970元而甚少,但若將其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91頁),合併本院調閱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觀察(獨立置於卷 外),扣除系爭土地後,其仍有房地超過10筆,且財產總額 達約450萬元,自難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李古 秀玉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足資證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為乃出自李文松為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李古秀玉所 述自難遽信為真實,本件應認定出自無償而非有償行為。  ㈤本件債務人李文松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李古 秀玉,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將致 債權人之原告後續追索債權所得執行之財產減少,顯然有害 及原告債權,原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111年11月 14日、112年1月3日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9日、1 12年1月19日以贈與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古秀玉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2

MLDV-112-訴-293-20250312-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顏千耀、顏**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速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 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總 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 務人顏千耀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 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 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17建號建物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 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 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顏千耀於113年1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郭加樺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 人郭加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無需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補-123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吳明道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起訴狀上載名被告吳**之姓 名,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其起訴顯不合 程式,是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吳**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 利送達。 四、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明道、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10,000元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565,8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 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低於原告債權額,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565,8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總計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00元/㎡ 4359 18/108 508,550元 565,84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00元/㎡ 5428 6/1080 57,296元

2025-03-11

TNDV-114-補-267-20250311-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周麗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邱敏婷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就附表一、七部分,分別追加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另就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減 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重上更二字 卷第13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被上訴人為伊胞姐,長年居住於新加坡,陸續向伊借貸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迄未返還;⒉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2月間 ,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下稱系爭信貸)、房屋貸款1,475萬元(下稱系爭房貸 ),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4、同段000號地下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甲第名宮房地 )設定抵押權,並向伊借貸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清 償系爭信貸、系爭房貸,伊為被上訴人清償該貸款,於清償 範圍內承受中國信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⒊被上訴人於8 8年11月5日分別以伊、訴外人周麗華、周一雄名義向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200萬 元、150萬元、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土銀貸款),並向伊借 貸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繳納貸款;⒋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7日向 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更名為華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二信)借款1,300萬元(下稱 系爭台北二信貸款),向伊借貸附表五所示金額繳納貸款; ⒌被上訴人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金昌借款350萬元 (下稱系爭陳金昌借款),嗣向伊借貸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由伊代償借款,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陳金昌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權;⒍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伊名義向訴外人王名立借 款350萬元(下稱系爭王名立借款),向伊借貸如附表七所 示金額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合計2,076萬1,182元。㈡如認兩造間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 償還系爭信貸、房貸、陳金昌借款(即上開⒉、⒌部分),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附表二、三、六所示 金額。㈢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在臺灣為其處理系爭信貸、房貸、土銀貸 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等債務(即上 開⒉至⒍部分),因而支出附表二至七所示費用,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㈣如前開㈠至㈢所示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貸、房貸、土 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款(即上開 ⒉至⒍部分),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之意思,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金額 。㈤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且因伊清償系爭 信貸、房貸、土銀貸款、台北二信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 立借款(即上開⒈至⒍部分)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應返還如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㈥ 爰擇一依附表甲之⑵、⑶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 月後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述。上訴 及追加之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其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項之債權 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對伊及訴外人黃建文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撤銷贈 與等訴訟,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伊無附表一至七款項債權, 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下稱第7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 08年度台上字第766號(下稱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 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對伊有附表一至七款 項債權,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拘束,於本件 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兩造就附表一至七款項並無消 費借貸合意,系爭信貸、土銀貸款、陳金昌借款、王名立借 款均係上訴人所借,與伊無關。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委任 、保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又上 訴人主張之債權,除附表一編號⒔、附表二編號、附表六編 號⒏至外,請求權均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款項均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結購外匯/匯出匯款紀錄、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 出匯款賣匯水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稽 (見重訴字卷一第133至139頁)。  ㈡上訴人於98年2月18日委任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 人,要求就借款債權進行協調,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傳真 標題為「周麗娟函告周麗蘭履行清償借款事件」之函文(下 稱系爭傳真函)予李永然律師,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98年 2月18日函、系爭傳真函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 面、卷二第93至95頁)。  ㈢被上訴人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為中國信託設定擔保債權2,0 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7年1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 復以其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200萬元、系爭房貸1,4 75萬元,有甲第名宮房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 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個人授信批覆書、借據、他項 權利證明書等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重上字卷一第381至385頁)。  ㈣上訴人於89年11月10日代理被上訴人以2,250萬元出售甲第名 宮房屋,並以該價金清償系爭房貸餘款1,474萬6,020元、增 值稅235萬3,248元、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98年12月4日民事釋明狀、同意書及 交屋稅費分算表等可稽(見重訴字卷一第96頁、第223至228 頁)。  ㈤上訴人前以其依附表甲之⑸欄所示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有附表 甲之⑷欄所示款項債權存在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另案訴訟,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就門牌號 碼新北市○○鎮○○路000之0及之0號13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之贈 與契約,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不 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與黃建文間之贈與契約,於107年12月5 日以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0 月23日以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有另案歷審裁 判可稽(見重上更二字卷第271至33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 案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一款 項及利息:  ⒈消費借貸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 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依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之⑹所示證據,僅 能證明上訴人、周麗華於附表一之⑴欄所示時間,有匯款附 表一之⑸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 前開說明,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附表一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編號⒉款項未記載,編號⒐ 款項記載「存放國外銀行」,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記載 「贍家匯款」(詳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對照中央銀行公 告匯出匯款之分類及說明「二、本國資金流出,分為下列各 項:…。編號250存放國外銀行:居民存放資金於國外銀行。 …。編號280對外融資貸款:居民融資貸款予非居民,包括代 墊款、週轉金等;……」;「五、移轉支出,無償性或無相對 報酬性之支出,分為下列各項:編號510贍家匯款支出:居 民資助國外親友或作為家屬生活費,……。編號520捐贈匯款 支出:軍政機關以外之居民對國外之捐獻或贈與款。…」( 見重上更一卷第528、531頁),可見附表一款項之匯款原因 均非「對外融資貸款」,而「贍家匯款」則係指無償資助而 非借貸,自難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  ⑶上訴人另提出中國農民銀行93年7月16日匯出匯款水單(見另 案調字卷第8頁),主張訴外人高美麗於同日以「贍家匯款 」為原因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該 筆匯款乃上訴人交付伊之借款(見重上更一字卷第239至240 頁),可證附表一款項為借款云云。惟查,前揭匯款原因之 註記,固與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相同,然證人高 美麗證稱:上訴人請伊於93年7月16日匯款20萬300元予被上 訴人;該筆匯款是要借給被上訴人,銀行行員問伊這筆款項 是匯給何人,伊說是匯給新加坡的家人,伊當時不懂怎麼填 寫,銀行行員說寫「贍家匯款」就可以,伊沒有跟銀行行員 提到是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3頁),足見高美麗係 向銀行行員說明匯款原因係家人匯款,經行員指導、說明後 ,方於93年7月16日之匯出匯款水單為「贍家匯款」註記, 自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⒈、⒊至⒏、⒑至⒔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⑷另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 地,得款2,250萬元,而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 項係伊代被上訴人出售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見另案重訴字 卷一第209頁、卷二第18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中自承:於 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在台之帳戶及不 動產均係伊負責管理等語(見另案重上更二字卷一第364頁 ),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可能係被上訴 人之自有資金。輔以上訴人製作流水帳之記載項目,除被上 訴人有爭執之支出項目外,亦包括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上訴 人代管房屋、停車位租金收入、被上訴人自新加坡匯款、自 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等收入記載(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足 徵兩造間資金往來情形複雜,是難僅憑上訴人有為附表一匯 款,即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  ⑸依被上訴人回覆永然律師事務所98年2月18日函文之系爭傳真 函(見不爭執事項㈡)記載「彼此若有需要,資金隨時都能 流通互助,而基於手足之情,從來沒有要求對方支付利息」 、「因為帳款明細未經核對確認,更不曾約定清償日期」、 「周麗娟女士(即上訴人)對我(即被上訴人)的性格和財 務狀況了如指掌…即使我們之間已生嫌隙,也沒有催我還款 」、「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使用的紙張和格 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反面),固可證兩 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依證人即於永然律師 事務所參與兩造調解之律師盧孟蔚於另案證稱:協商時被上 訴人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並當場以現金還款10至20 萬左右;他們之間的資金往來很複雜,實際往來的情形,於 調解過程中並未釐清;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積欠1499萬3626 元要全部還清,但被上訴人表示雙方資金往來這麼久,其究 竟有沒有欠這麼多,還是沒有欠,要回新加坡查清楚,800 萬元是律師事務所所長建議的和解金額,雙方都不同意,所 以沒簽和解書等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 被上訴人當時僅承認有積欠上訴人小額款項,且兩造對於借 貸款項之數額、日期、清償情形均有爭執,系爭傳真函對於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日期亦未有任何記載,徒憑系爭傳 真函,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⑹上訴人雖執其所製作之流水帳(見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 ),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支出高達7,700萬元款項,扣除自被 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被上訴人交付現金、匯款,以及伊代 收房屋、停車位租金等收入,被上訴人仍有約3,000萬元之 資金缺口云云(見重訴卷一第276頁),然上訴人就其所記 載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佐,難信為真實。證人高美 麗雖證述:被上訴人回台時,伊曾見上訴人拿流水帳本給被 上訴人看不止一次;被上訴人每次回來,上訴人都會跟被上 訴人對帳,如果被上訴人沒有回來,上訴人也會叫我影印寄 到新加坡給被上訴人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8至269頁), 然兩造對帳結果為何,未見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據證人高 美麗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一第269頁),佐以被上訴人於 系爭傳真函文中記載「過去我看到的是局部、片段的帳目, 使用的紙張和格式都不一致」(見重訴字卷一第91頁),難 認被上訴人對於流水帳之記載均無爭執,是不得僅憑上訴人 片面製作之流水帳,即認被上訴人存在資金缺口,有向上訴 人借款附表一款項之必要。  ⑺上訴人雖另援引證人高美麗之證述為據,然稽諸證人高美麗 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長期借款,但伊無法特定借款時 間、金額,伊只知道是好幾千萬,具體金額不清楚;伊住在 上訴人家,聽到每月要幫被上訴人籌款;伊係因在家中有聽 到家人間之對話,及被上訴人回來會對帳,得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2至263頁),可知高美 麗係於居住上訴人家中時,聽聞上訴人提及其與被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對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時間、金額、清償情形等 節並未親自見聞,佐以兩造間互有資金往來,徒依證人高美 麗之證述,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⑻綜上,兩造間雖有附表一款項之資金往來,然上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一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 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款項及利 息,尚非有據。  ⒉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表一 款項若非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⑵依前開㈠、⒈之⑷所述,可知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⒔款項係伊 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甲第名宮房屋之餘款,被上訴人基於 甲第名宮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受領附表一編號⒔之款項,自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兩造間之資金往來複雜, 上訴人自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管理被上訴人在 台之帳戶及不動產,則其匯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款項,非無 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斟以附表一各筆款項之匯款期 間自83年8月至89年12月長達6年,匯款共13筆,上訴人主張 其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交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明顯與 經驗法則有悖,尚難僅以附表一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一節 ,即認被上訴人受領附表一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附表一款項予被上訴人,欠缺 給付目的,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款項,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申辦系爭信貸 ,惟無力清償,由伊代償該貸款本息等情,固提出還款交易 明細、支票、客戶歷史檔案交易明細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 141至153頁背面、第157至第162頁背面),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還款交易明細,未見有以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爭信貸 之情形,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重上更二字卷第338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二編號⒗款項,清償系 爭信貸云云,已無可信。  ⒉系爭信貸借據上「周麗蘭」之簽名係上訴人所為,據上訴人 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卷二第254頁背面),復有該借據( 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憑。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87年5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見重訴字卷一第30頁至同頁背面), 主張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係獲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然觀諸前 揭授權書記載「本人前於民國87年1月2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伍元正之一事,授權周麗娟 代為補簽借據,並對前開債務完全承認,絕無異議」,已徵 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補簽借據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貸,上 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伊簽署系爭信貸借據,僅授權 書疏漏未載云云,委無可取。  ⒊觀以系爭信貸個人授信批覆書「申請單位意見欄」第4點記載 :「據〈保1〉(即上訴人)表示本案貸款繳息仍由〈申〉(即 被上訴人)自繳,而本次增貸部分主要係〈保1〉及家用」( 見重訴字卷一第31頁),益見上訴人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 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貸,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貸實 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等語,核屬有徵。  ⒋證人高美麗雖證稱:系爭信貸與系爭房貸係同一天簽署,簽 名的人都有去,伊、周郭芒、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有去等語 (見重上字卷一第265頁),然系爭信貸、系爭房貸非同時 申請,分別於87年1月20日、87年1月7日核貸,同時於87年1 月21日撥款之事實,有中國信託108年1月25日陳報狀(見重 上字卷二第101頁)可據,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4日出境 ,迄87年10月23日入境(見重訴字卷一第50頁),於87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信貸借據(見重訴字卷一第97頁)時未在國 內,被上訴人無可能與高美麗、周郭芒、上訴人一同向中國 信託申請系爭信貸、房貸,或共同簽署系爭信貸、房貸借據 甚明,證人前開證述明顯與事證不符,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申請系爭信貸供己使用, 上訴人方為系爭信貸之實際借款人,應負最終清償責任,且 其並非為被上訴人清償,核無清償系爭信貸本息後,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 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附表二款項及利息,洵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三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系爭房貸還款帳戶主檔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重訴字卷一第100至10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附 表三所示款項,由伊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以為交付云云 ,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貸之清償日期、數額,無法證 明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出附表三款項。  ⒉上訴人不否認有代被上訴人收取房租(見另案重上更一字卷 二第257頁),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收入不足以因應高額 貸款利息,故附表三系爭房貸款項係伊代為清償云云,然上 訴人主張之高額貸款,非均為被上訴人所借(見前開㈡及後 述㈣、㈥、㈦),且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流水帳所載,被上訴 人有匯款、交付近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管理房地 之租金、停車位收入則逾1,400萬元(見重訴字卷一第198頁 、第201頁至第222頁背面;重上字卷一第295至379頁),被 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是否不足以支付系爭房貸本息 ,而需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墊付,誠非無疑。  ⒊甲第名宮房屋於89年11月10日出售,買賣價金為2,250萬元, 以該買賣價金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增值稅235萬3,248元 、地價稅及房屋稅1萬1,854元、未清償之房貸1,474萬6,020 元,以及永慶房屋仲介費45萬元(見另案重訴字卷一第127 頁),尚餘493萬8,878元(計算式:22,500,000-2,353,248 -11,854-450,000元-14,746,020=4,938,878)。倘上訴人確 有以自有資金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依常情應於出售甲 第名宮房屋後,優先自房屋價款中取償,而上訴人於89年12 月15日尚將房屋出售所得餘款19萬1,690元(即附表一編號⒔ 款項)匯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開㈠、⒈之⑷所述,益證被上 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附表三所示款項。  ⒋依上訴人所提出伊於88年7月21日簽發,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面額35萬元、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還款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歷史交易 查詢報表(見重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第141頁、第153頁 背面;另案重訴字卷二第169頁),固可見系爭支票於88年7 月22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於同年月26日轉帳支出26萬99 8元用以清償系爭房貸(即附表三編號⒖款項),然兩造間之 資金往來複雜,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房租收入亦非不足支 付系爭房貸,詳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房貸 之原因甚多,憑此尚無足推論兩造就附表三編號⒖款項有消 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連帶保證、委 任關係、無因管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或被上訴人受 領前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三款項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而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係以自有資金代被上 訴人清償附表三款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749 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三款項及利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甲第名宮房屋 異動索引(見重訴字卷一第32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 面;重上字卷一第383頁),可知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於88年11月5日向土地銀行貸款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3日出具授權書同意擔任該貸款連帶 保證人,並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系爭土 銀貸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及其以訴外人伊凡達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伊凡達公司)名義於87年間向土地銀行申辦之信用 貸款200萬元、信保基金300萬元(下合稱系爭500萬元貸款 ),據上訴人於另案自承明確(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銀貸款係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 借新還舊,伊非借款人,系爭土銀貸款與伊無涉等語,尚非 無徵。  ⒉上訴人於另案中自陳系爭500萬元貸款係訴外人即伊創設之三 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急需資金而申貸 (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255頁),其嗣以系爭土銀貸款清償 系爭500萬元貸款,足見系爭500萬元貸款、系爭土銀貸款均 非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至明,上訴人翻異前詞辯稱:系爭 土銀貸款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民間債務及房貸利息云云,要無 可取。至上訴人於流水帳中記載「同時向土銀信義分行借款 之500萬元亦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名下,利息由華珍支 付,但須扣除原欠娟之額度,故至1999年8月起,原欠娟之 金額為以下:…」(見重上字卷一第365頁),為上訴人片面 所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業如前開㈠、⒈之⑹所述,憑 此尚無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甲第名宮房地登記謄本(見重訴字卷一第93頁),雖可 見被上訴人有以其所有甲第名宮房地於89年9月30日為土地 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36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依前所述,系爭50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伊凡達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銀貸款係為清 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⒋系爭土銀貸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周麗華、周一雄,其等自 應負最後之清償責任,殊無因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書(見重訴 字卷一第32頁),同意擔任系爭土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 提供甲第名宮房屋設定抵押權,即認上訴人支付附表四款項 ,係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就附表四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 、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四款項及利息。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五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內頁(見重訴字卷一 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佐證伊有代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五 款項,清償台北二信貸款,然觀諸前開證據,僅可見附表五 編號⒈至款項係以「通匯」為名義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見重 訴字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反面),難認上訴人為前揭匯 款之匯款人。至附表五編號至款項存摺交易摘要記載「通 匯周麗娟」部分,固係上訴人以其名義匯款清償系爭台北二 信貸款,然上訴人於80年4月19日起至89年止之期間,有為 被上訴人管理其在台之帳戶及不動產、代收租金,被上訴人 亦有陸續匯款、交付現金予周麗華,業如前開㈠、⒈之⑷;㈢之 ⒉所述。另查,被上訴人向台北二信申辦貸款,台北二信於8 3年1月27日放款1300萬元存入台北二信帳戶,該帳戶於同日 支出848萬5606元,清償甲第名宮房屋在匯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嗣於83年 2月2日再匯款轉出430萬3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 案重上字卷第306、294頁),並有台北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113頁至第116頁背面);依 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紀錄(見重上字卷一第211頁),雖 可見台北二信帳戶轉出430萬35元之同日,上訴人有匯款新 加坡幣16萬7,165元(以匯率16.75計算,折合新臺幣280萬1 4元)予被上訴人,然尚有餘款150萬21元(計算式:4,300, 035-2,800,014=1,500,021)去向不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 訴人曾指示伊匯款100萬元予童裝廠商「米迪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本票存根、帳戶 扣款明細(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1、123;重上字卷一第321 頁),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予「CRAYON」 ,尚無從認該100萬元款項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而為交付。縱 上訴人確有以其名義匯款清償台北二信貸款,亦難認該匯款 資金來源為上訴人自有資金。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代償台北二信 貸款,難認其有交付借款,或基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情,則其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五款項及利息,難認有據。  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六款項及利息:  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與陳金昌於88年11月2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下稱88年11月2日契約),可見被上訴人以「義務人兼連帶 債務人」,上訴人以「連帶債務人」地位與陳金昌締約,共 同向陳金昌借款350萬元,雙方約定陳金昌當場交付3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借款期限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 被上訴人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 並簽發發票日88年11月2日、面額3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 張以為擔保,惟陳金昌嗣未依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交付350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於88年11月8日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88年11月8日契約)後,方撥款350萬元予上訴 人,據證人陳金昌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73號訴請上訴人返 還借款事件(下稱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明確(見重上字卷 一第593頁),並有88年11月2日契約、88年11月8日契約可佐 (見重上字卷一第213至223頁)。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 訴人以自己為借款人與陳金昌簽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上 訴人並提出三色星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89年11月7日、面 額175萬元,且經兩造背書之支票2紙(見重訴字卷一第111 背面至第112頁)以為擔保,足見與陳金昌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者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借款,與陳金 昌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無徵。  ⒉上訴人雖主張88年11月8日契約僅係就88年11月2日契約再為 補充,並無取代系爭88年11月2日契約另訂新約之意,惟88 年11月2日契約係由兩造與陳金昌共同簽訂,約定借款應交 付予被上訴人,對照88年11月8日契約係由上訴人與陳金昌 簽訂,且陳金昌係將350萬元交予上訴人,可知該二契約之 締約當事人、借款交付對象均不相同,陳金昌係基於另訂新 約之意與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8日契約,應堪認定。  ⒊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票(見重訴字卷一第1 09頁、第111頁),固可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6日有以甲第 名宮房屋為陳金昌設定擔保債權額4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於88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共同簽發本票交予陳金昌,然 該抵押權登記、本票簽發均係在上訴人與陳金昌簽訂88年11 月8日契約前,顯係基於88年11月2日契約約定而來,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受陳金昌交付之借款,而與其成立借貸契 約。     ⒋至證人陳金昌雖於另案證稱:實際上借錢的人是被上訴人, 當初是兩造一起來借的,借據是被上訴人簽的,房子也是被 上訴人提供擔保的,至於借的錢兩造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 語(見另案重訴字卷二第39頁至同頁背面),並於99年3月3 日出具聲明書陳明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50萬元(見重上字 卷一第227頁)。證人即製作88年11月2日契約之地政士王文 杞並於返還借款事件中證述:因被上訴人住在新加坡,委託 上訴人來借款,因欲以甲第名宮房地擔保借款,故請被上訴 人回國;被上訴人從新加坡回來,確認為屋主,伊就為其辦 理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說這筆錢由她借款,委託上訴人處理 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603至605頁)。依陳金昌、王文杞前 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基於陳金昌與被上訴人簽訂88年11月 2日契約,被上訴人依88年11月2日契約提供甲第名宮房屋為 陳金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認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然 陳金昌嗣未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簽訂之88年11月2 日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僅憑證人前開證述,難認被上訴 人為88年11月8日契約之實際借款人。  ⒌又證人高美麗證述:該35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向陳金昌借的 ;伊是上訴人助理,有開車載兩造去代書王文杞的樓下;聽 到要借好幾百萬元,是被上訴人要借的;伊知道有簽借據, 但何時簽的,怎麼交錢伊不清楚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264 頁)。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出境(見重訴卷一第52頁 ),證人高美麗所述核係屬88年11月2日契約之簽訂過程,8 8年11月2日契約因陳金昌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業如前述,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該35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 委無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陳金昌借款,並取得陳金昌所交 付之350萬元,應認系爭陳金昌借款之實質借款人為上訴人 。上訴人以附表六款項清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 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六款項及 利息。  ㈦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⒈上訴人雖執其於88年8月1日、89年2月9日所書交予王名立之 字據(下分稱88年字據、89年字據),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然細譯88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 娟應於1999年8月10日歸還王名立先生參佰伍拾萬元整,經 協商後,雙方同意先歸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整QC0000000,尾 款參佰萬則順延六個月於2000年2月10日全額還清。特開立 支票六張QC0000000~0000000每張面額肆萬伍仟元整為每月 之利息。另六張支票QC0000000~0000000共計參佰萬元整, 作為還清之金額,並外加周麗蘭支票參佰萬元整,作為加強 保證,待還清時,請歸還周麗蘭的此張支票」(見重訴字卷 一第53頁);89年字據記載「本人周麗娟向王名立所借貸之 300萬元,今分6次分期償還,每月本金攤還50萬元」(見重 訴字卷一第54頁),可知上訴人向王名立承諾遵期清償其所 借款項,並提供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對照上訴人製 作流水帳記載「1999年8月7日華珍(即被上訴人)匯回坡幣 (幫忙還王名立50萬),26,800×19.153-手續費200,513,1 00」(見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益見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 王名立借款之實際借款人,被上訴人所匯50萬元係為幫忙上 訴人清償王名立債務。  ⒉該流水帳前揭記載上方,固有記載「1999年8月起王名立之借 支300萬(原350萬,先還50萬)轉為華珍(即被上訴人)借 ,但須扣除原有負額度,自此月起,利息由華珍支付」(見 重上字卷一第367頁),然前開記載顯與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 所書89年字據(見前開⒈所示)內容不符,徒憑該記載時間 不明、內容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同意之註記,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為系爭王名立借款之借款人。  ⒊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原為被 上訴人所有,曾於87年12月出售前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名 立之女王月杏,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見重訴字卷一第92頁 ),然第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不以擔保 物所有權人為借款人為限,徒憑被上訴人為王月杏設定抵押 權一節,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與王名立就350萬元借款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至前揭房地出售之價金如何運用、被上訴人有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核係屬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 無從據此認定系爭王名立借款為被上訴人所借。  ⒋綜上,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王名立借款,其以附表七款項清 償前揭借款,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不得依民法第478條、第5 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七款項及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甲之⑵欄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76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 追加依附表甲之⑶所示請求權基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75萬6,185元、281萬7,500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本件請求金額 原審 請求權基礎 於本院 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案請求金額 另案 請求權基礎 1 575萬6,185元 (如附表一所示) 1.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179條(見重上字卷二第286、382頁) 575萬6,185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一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6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2 132萬7,893元 (如附表二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123萬8,891元 (請求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28款項部分,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7至138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 363萬8,604元 (如附表三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63萬8,604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三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39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4 35萬7,000元 (如附表四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36萬3,183元 (請求金額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0至141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5 442萬4,000元 (如附表五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6條 4.民法第179條 442萬4,0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五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2至143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179條 6 244萬元 (如附表六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546條 4.民法第176條 5.民法第179條 321萬5,000元 (請求金額包括:①附表六編號⒈至、至款項;②於89年11月8日清償借款31萬5,000元;③於89年12月清償借款50萬元,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4至145頁)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7 281萬7,500元 (如附表七所示)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546條 3.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76條(見重上更一字卷第466頁) 281萬7,500元 (請求金額與附表七同,見另案更一字卷第146至147頁 ) 1.民法第478條 2.民法第749條 3.民法第179條 合計 2,076萬1,182元       附表一;匯至新加坡之借款(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 金額 證據名稱(卷頁) 1 83/8/31 周麗娟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00,9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結購外匯/ 匯出匯款纪錄(原審卷一第133 頁) 2 84/2/8 CHOU LI JIUAN 520 271,6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人收據(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 3 85/10/21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1,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 4 85/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4頁反面) 5 86/4/24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162,401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 6 86/4/29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LAN 贍家匯款 520 210,398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 7 87/9/30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 8 87/11/3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 9 87/11/17 周麗華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存放國外銀行 250 1,0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 10 87/12/28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000,397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 11 88/4/8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300,40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 12 88/9/17 CHOU LI CHUAN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515,399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 13 89/12/15 CHOU LI HUA CHOU LI LAN 贍家匯款 520 191,690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卷一第139頁) 合計 5,756,185元       附表二:清償系爭信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41,420 2 87/3/21 41,420 3 87/4/21 41,420 4 87/5/21 41,420 5 87/6/21 41,420 6 87/7/21 41,420 7 87/8/21 41,420 8 87/9/21 41,420 9 87/10/21 41,420 10 87/11/21 41,420 11 87/12/21 41,420 12 88/1/21 41,420 13 88/2/22 41,586 14 88/4/20 41,925 15 88/4/21 41,586 16 88/7/21 89,002 17 88/7/26 83,498 18 88/10/22 42,638 19 88/11/1 42,400 20 88/12/7 42,456 21 88/12/23 83,449 22 89/2/15 42,219 23 89/3/14 83,381 24 89/5/12 42,174 25 89/5/31 42,038 26 89/7/4 42,083 27 89/7/5 41,744 28 89/9/28 28,674 合計 1,327,893元 附表三:清償系爭房貸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2/21 128,004 2 87/3/27 129,872 3 87/4/29 130,145 4 87/5/27 129,872 5 87/7/9 130,484 6 87/9/14 261,933 7 87/9/28 129,872 8 87/11/3 130,137 9 87/11/21 129,696 10 88/1/13 130,012 11 88/2/12 129,884 12 88/3/6 129,582 13 88/4/20 130,152 14 88/4/21 129,146 15 88/7/26 260,998 16 88/10/22 132,266 17 88/11/20 132,199 18 88/12/7 131,729 19 88/12/23 260,813 20 89/2/15 131,024 21 89/3/14 260,314 22 89/5/12 130,891 23 89/5/31 130,488 24 89/7/5 119,091 合計 3,638,604元 附表四:清償系爭土銀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8/12/6 12,000 2 89/1/5 12,000 3 89/2/8 12,000 4 89/3/6 12,000 5 89/4/5 12,000 6 89/5/5 12,000 7 89/6/5 12,000 8 89/7/5 12,000 9 89/8/5 12,000 10 88/12/6 16,000 11 89/1/5 16,000 12 89/2/8 15,000 13 89/3/6 16,000 14 89/4/5 15,000 15 89/5/5 16,000 16 89/6/5 15,000 17 89/7/5 16,000 18 89/8/5 16,000 19 88/12/6 12,000 20 89/1/5 12,000 21 89/2/8 12,000 22 89/3/6 12,000 23 89/4/5 12,000 24 89/5/5 12,000 25 89/6/5 12,000 26 89/7/5 12,000 27 89/8/5 12,000 合計 357,000元 附表五:清償系爭台北二信貸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 幣: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3/4/23 100,000 2 83/5/23 100,000 3 83/6/21 103,000 4 83/7/26 110,000 5 83/8/22 103,000 6 83/9/26 105,000 7 83/10/24 104,000 8 83/11/22 105,000 9 83/12/23 103,000 10 84/1/23 103,000 11 84/2/27 80,000 12 84/3/22 103,000 13 84/4/25 103,000 14 84/5/24 110,000 15 84/6/26 100,000 16 84/7/28 110,000 17 84/8/26 103,000 18 84/9/26 103,000 19 84/10/27 100,000 20 84/11/27 105,000 21 84/12/26 103,000 22 85/1/25 103,000 23 85/2/26 103,000 24 85/3/25 103,000 25 85/4/26 103,000 26 85/5/27 103,000 27 85/6/25 103,000 28 85/7/26 103,000 29 85/8/27 103,000 30 85/10/1 103,000 31 85/11/2 103,000 32 85/11/28 103,000 33 86/1/8 103,000 34 86/2/13 105,000 35 86/2/28 103,000 36 86/4/3 103,000 37 86/4/29 103,000 38 86/5/28 103,000 39 86/6/30 103,000 40 86/7/29 103,000 41 86/8/28 103,000 42 86/10/4 103,000 43 86/10/30 103,000 合計 4,424,000元 附表六:清償系爭陳金昌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9/2/8 105,000 2 89/3/8 105,000 3 89/4/7 105,000 4 89/5/7 105,000 5 89/6/7 105,000 6 89/7/7 105,000 7 89/8/7 105,000 8 89/9/7 105,000 9 90/3/12 100,000 10 90/4/8 100,000 11 90/6/13 100,000 12 90/9/25 80,000 13 90/12/3 100,000 14 90/12/31 100,000 15 92/1/24 20,000 16 92/2/25 20,000 17 92/3/31 20,000 18 92/4/29 20,000 19 92/6/25 20,000 20 92/7/28 20,000 21 92/8/25 20,000 22 92/9/26 20,000 23 92/10/27 20,000 24 92/11/28 20,000 25 92/12/25 20,000 26 93/3/30 20,000 27 93/5/31 20,000 28 93/8/16 20,000 29 93/9/30 20,000 30 93/12/10 50,000 31 94/1/11 50,000 32 94/4/12 50,000 33 94/5/20 50,000 34 94/6/20 50,000 35 94/7/20 50,000 36 94/8/23 50,000 37 94/9/20 50,000 38 94/10/31 50,000 39 94/12/26 50,000 40 95/11/29 20,000 41 95/12/27 20,000 42 96/1/22 20,000 43 96/3/7 20,000 44 96/4/20 20,000 45 96/5/29 20,000 46 96/6/28 20,000 47 96/7/20 20,000 48 96/8/28 20,000 49 96/10/8 20,000 50 96/10/22 20,000 合計 2,440,000元 附表七:清償系爭王名立借款本息(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87/12/14 75,000 2 88/1/14 75,000 3 88/3/10 52,500 4 88/4/10 52,500 5 88/5/10 52,500 6 88/6/10 52,500 7 88/7/10 52,500 8 88/8/10 500,000 9 88/8/10 52,500 10 88/9/10 45,000 11 88/10/10 45,000 12 88/11/10 45,000 13 88/12/10 45,000 合計 2,817,500元

2025-03-11

TPHV-113-重上更二-13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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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曾國嘉 視同上訴人 廖筑君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 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廖筑君(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請 求撤銷廖筑君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廖筑君間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為上訴人、廖筑君不利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廖筑君,爰併列 廖筑君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廖筑君、原審被告陳又睿、訴 外人菲芸杰實業有限公司、芸鼎食品有限公司、陳俐伶等人 (下合稱廖筑君等5人)於111年6月8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 為同年9月2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元、付款 地為高雄市○○區○○○路0號22樓之1、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僅獲部 分付款,尚有290萬8000元未獲給付。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 票對廖筑君等5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97號民事裁定准許。廖筑君就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 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0318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 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支票為證。嗣系爭不動產以660萬元拍定,扣除第一、 二順位抵押債權519萬元、48萬元,上訴人即第三順位抵押 權人可得分配之抵押債權為93萬元。惟上訴人自承廖筑君向 其借款200萬元未清償,才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附表3編號3至6號支票,並非廖筑君所簽發,亦未經廖筑 君背書,難認上訴人對廖筑君有各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 ,再附表3編號1、2號本票之簽發日依序為110年9月2日、同 年10月5日,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之前,可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先有債權存在而於事後所 為之無償行為。而廖筑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可供清償被 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其他財產存在,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廖 筑君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應將前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 原審被告陳又睿、楊日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廖筑君確實有200萬元借款債權,並 非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四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廖筑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  ㈠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見原審卷第14頁 )。  ㈡廖筑君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為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0月21日查封,並以系爭執行 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陳報其債權為400萬元借款債權,並檢附如附 表編號1、2所示2張廖筑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為1 10年9月2日、110年10月5日)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芸鼎食 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4張(發票日為111年9月27日、1 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0月26日)為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開規定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 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 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撤銷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廖筑君有290萬8000元本票債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為廖筑君之債權 人。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廖筑君跟伊有金錢往來,她開公 司票跟伊借款200萬元,跳票前,廖筑君向伊表示因為貨款 的關係,可能會跳票,她怕伊不放心找伊協商,並稱如果伊 不放心,可以把房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實際借 款金額為200萬元;(經提示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 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2張本票及4張支票影本)一開始廖筑 君向伊借款的實際金額為200萬元,設定抵押後,她另提出 擔保還款的200萬元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 可知附表編號3至6之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4張支 票,至多僅係作為擔保借款債務票據而已,即縱認上訴人對 廖筑君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惟因廖筑君並非於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係先有借款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則該設定抵押權行為實屬無償行為。再者,廖筑君除系爭不 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被上訴人求償,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況,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6、68頁),是 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顯已 害及被上訴人對廖筑君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與廖筑君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及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備註 1 廖筑君、 陳煌杰 110年9月2日 未記載 180萬元 00000000 本票 2 同上 110年10月5日 未記載 50萬元 00000000 本票 3 芸鼎食品有限公司 111年9月27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4 同上 111年10月5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5 同上 111年10月12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6 同上 111年10月26日 50萬元 000000000 支票

2025-03-11

TPHV-113-上易-678-20250311-1

訴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柱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 鴻優通運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聲請人簽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相對人林柱、黃月雲及 第三人林雚榆、施向豪連帶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1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惟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於113年11月30日起竟未 履行給付義務,且第三人大鴻優通運有公司、林雚榆、施向 豪及相對人林柱、黃月雲至今皆置之不理。聲請人遂就上開 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嗣查詢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財產,發覺相對人林柱 、黃月雲在明知第三人大鴻優通運公司、林雚榆、施向豪均 無力清償對聲請人債務之情況下,分別於113年12月2日將其 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林榮 豐,並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登記,導致聲請人無從就系爭房 地取償,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相對人林榮豐並應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 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又為保全本件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件准就系 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 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 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 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 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 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 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 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此與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 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行使在訴訟中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自非基於物權關係 為請求,亦無從包含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僅 係簡化訴訟關係,仍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以相對人林柱、黃月雲為連帶 保證人,其係相對人林柱、黃月雲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柱與相對人林榮豐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 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撤銷相 對人黃月雲與相對人林榮豐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3 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相對人林榮豐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系爭房地於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權人之撤銷訴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並非聲請人基於物權 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另聲請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則屬行使撤銷權後之回復原狀,以 上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聲請人 亦未表明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權 基礎(訴字卷第9頁至第17頁),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5項規定所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是聲請人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雲林縣 台西鄉 和豐段 296 98分之25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路00○00號 1分之1

2025-03-10

ULDV-114-訴聲-1-202503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 洪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 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 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 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 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 (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 ,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被告洪睿騰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4月1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5月24日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睿騰應就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24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3 年汐地字第064120號收艦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 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 債權額併計至起訴時之利息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 價額擇低計算。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約49,545元(含土地及建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 客觀價值為1,539,859元【計算式:49,545元/平方公尺×124.32 平方公尺{總面積84.32(層次面積74.3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44 平方公尺+花臺1.5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0平方公尺(131.4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833/10000+12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1000 0+52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 王孟汝即王美蘭權利範圍1/4≒1,539,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本 院卷第13頁)止之金額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524,11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524,11 6元,應徵5,7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620元(本院卷第11頁) 後,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金額 13,360 2 利息 13,360 113/12/14 113/12/24 11/365 15 60 3 金額 500,173 4 利息 500,173 113/08/31 113/12/24 116/365 6.62 10,523 合計 524,116元(即編號1至編號4金額相加)

2025-03-10

SLDV-114-補-3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訴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 共同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相 對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共同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 0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因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分割而出,原為伊等3人及相對人楊素蘭按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伊等3人及楊素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 均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0月6日),將其應 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洪武彥,而由洪武彥單獨 所有00-000地號土地。嗣00-000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0日分 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於103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 測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洪武彥再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楊素蘭,系爭土地現為楊素蘭單獨所有。惟伊等3人及楊素 蘭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楊福賓爭產,而將伊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4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4分之3)於97年10月27日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上開借 名契約存在於伊等3人與洪武彥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案 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1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 0號)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約。又洪武彥於110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0年5月12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移轉登記予楊素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存在於洪武彥與楊素蘭之間。  ㈡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 000巷00號,重測前建號:下○○○○○小段000建號,重測前建 物門牌:東洲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自90年5月1 日起為伊等3人、楊素蘭及楊福賓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 共有。嗣楊家榞(原名:楊福川,100年7月25日改名)、楊 勝崴(原名:楊福龍,112年11月6日改名)、楊素蘭於95年 8月14日各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3,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設定抵押權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經 系爭判決變價分割並經法院拍賣,於98年5月1日由楊素蘭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楊素蘭再於98年5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洪武彥,系爭建物目前為洪武彥單獨所有。惟 伊等3人係為避免系爭建物遭楊福賓向臺中地院參與拍賣競 標取得所有權,故以委由洪武彥就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虛偽 設定抵押權(95年8月14日設定登記)並參與競標拍定,及 由楊素蘭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回之方式,於98年5月1日借名登 記於楊素蘭名下,並約定拍賣價金來源為伊等3人同意洪武 彥行使對楊家榞、楊勝崴之上開抵押權,及楊余峯應分配取 得之價金同意由洪武彥收取,系爭建物拍定後,由伊等3人 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上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5 人之間,伊等3人業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上開借名契 約。又楊素蘭於98年5月2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5分之3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5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洪武 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而無效 ,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於楊素蘭與洪武彥之間。  ㈢伊等3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⒈確認洪武彥、楊素蘭間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5月 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113條);⒉楊素蘭就系爭應有部分4分之3於110年 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洪武彥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⒊洪武彥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⒋確認楊素蘭、洪武彥間就系爭建物於98 年5月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權基礎:民法 第87條第1項、第113條);⒌洪武彥就系爭建物於98年5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楊素蘭所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⒍楊素蘭應將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3人(請求 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現繫屬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00號請求移轉土地 所有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楊素蘭、洪武彥現分別單 獨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避免第三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借名契約並經 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未釋明其係 基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應駁回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至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 訟標的須以「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 非基於「物權關係」,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 土地及建物之借名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變 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 42條、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 變更、追加上訴聲明如上述一、㈢所示(見本案訴訟卷三第5 至7頁、第13至15頁)。惟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乃對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 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 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身,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難准許。  ㈡聲請人雖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按不 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或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借名人於受移轉前,尚非借 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訴請出名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縱有借 名契約並經終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前,楊素蘭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洪武彥仍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無法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所為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 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 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 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HV-114-訴聲-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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