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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晁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晁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雲 林縣古坑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 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23分許, 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鎮東路口前,不慎與余坤亮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余坤亮受 有右小腿擦挫傷,林晁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56分 許測得林晁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晁平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93至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 坤亮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告 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紀錄 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19、23、25、27、29頁、第31至43 頁、第45至47頁、第57至59頁、第77頁)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並 無酒醉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在卷可佐,其本案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騎乘機車之期間、路段等犯罪 情節,參以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55頁)在 卷可考,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 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見本院卷第21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 第1183號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0

ULDM-113-六交簡-274-2025021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MINGO ALVIN ANTONI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芷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NAQ-232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 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讓路線之標線時,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直行,適 有萬芷亘騎乘車牌號碼NAQ-2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 此,即駛入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 致DOMINGO ALVIN ANTONIO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 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 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 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 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 折、第一至第四腰椎佑衡突骨折及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 折、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嗣DOMINGO ALVIN ANTONIO、 萬芷亘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未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7 052745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 13319577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 O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萬芷亘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造成對方受有前述傷勢,均應予非 難;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 法達成調解,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已於113年10月10 日出境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各自注意義務違反 之程度,及對方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萬芷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屬過失犯罪,被告萬 芷亘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迄未獲 賠償,本院認被告萬芷亘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62號   被   告 DOMINGO ALVIN ANTONIO (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萬芷亘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MINGO ALVIN ANTONIO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35分前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茄 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35分,行經宜蘭縣冬 山鄉茄苳路與補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 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由萬芷亘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DOMINGO ALVIN ANTONI O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萬芷 亘則受有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左尺骨幹骨折、右側第8至 第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頭部損傷併右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 及右側眼眶底骨折、腹部挫傷併肝撕裂及脾臟損傷、左骶骨 骨折、右側坐骨及恥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右橫突骨折及 腰椎第三及第四棘突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 二、案經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MINGO ALVIN ANTONIO、萬芷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被告萬芷亘、 DOMINGO ALVIN ANTONI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10

ILDM-113-交簡-678-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晏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晏溱於民國112年12月23 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左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左楠路與左楠路口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告訴人蘇世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 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第5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四肢多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2-07

CTDM-114-審交易-87-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崑龍考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9月12 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預拌混凝土大貨車 (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丹榮路路口欲右轉至丹榮路時,本應注意依標 線之指示,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 轉車道,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在中線之直行車道停等號誌,並自號誌轉為綠燈時貿 然前駛以右轉丹榮路,適高正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A車行駛前,亦疏未注意,突自右 轉專用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至A車前方機慢車停等 區,A車遂撞擊前方高正德騎乘B車,致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 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 、右側氣血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 燙傷5%等傷害。嗣林崑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 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正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崑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原審卷40頁,交簡上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正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9 頁;偵卷第17-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3-37、47、 55-77、79-81頁;偵卷第25-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可參(警卷第43頁),對 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有日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可參(警卷第35、 55頁),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A車未 盡前揭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綜以上述證據,亦堪認告訴人斯時亦有跨越禁止變換車 道線之過失,方令A車碰撞致傷,惟此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49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 被告因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高正德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 臂神經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 胸、兩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 害。且告訴人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該部位對於冷、熱、麻均 無知覺,是被告之犯行已對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又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損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以觀,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 適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事故相關事證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⒈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三車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 之右轉車道,行經中興路二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不當變車 道,為肇事主因。⒉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同向三車道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行經中興路二 段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駛右轉車道,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13年5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60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1份(屏澎區1130359 案)在卷可按(偵卷第23-30頁 ),就被告確有疏失而違規一節,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本件 被告駕駛A車在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中線(直行)車道而 右轉彎,於起駛後即撞及告訴人駕駛之B車,被告未依規定 之車道行駛,其雖為本件車禍之肇次因,惟其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上頦骨骨折、右臂神經 叢損傷、右側1至6肋骨骨折及3至5連珈胸、右側氣血胸、兩 側肺挫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胸壁2度燙傷5%等傷害之事 實,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 ,所受之傷勢,已屬嚴重。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危 害及損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就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人罪,僅予量處拘役50日,容有量刑過輕,難謂其量刑已符 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佔用中線直行 車道,違規右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嚴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但與告訴人調解中未獲共識等情,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陳明,並有原審報到單可佐(原審卷第40-41、 53頁、交簡上卷第46頁),應據以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所生 損害等情節為適度評價。兼衡告訴人就本案亦具與有過失、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 交簡上卷第27-29頁),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頁、交簡上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PTDM-113-交簡上-92-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黃吳翠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認定屬重 大傷病乙情,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 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 助之目的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 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此由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 之有效期限即明,自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 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對本件車禍應負之肇事責任,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郭東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安明路二段之路燈桿號132743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吳翠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二輪電動車,致黃吳翠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 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 胸、嘴唇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吳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吳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4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郭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138-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琪閔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陳佳瑩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S-588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義勇寺大門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琪閔騎乘車牌號碼 NRK-0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琪閔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腫塊效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 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陳佳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琪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瑩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琪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02-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麗珍 温偉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字交易第194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葉麗珍、温偉志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偉志知悉開啟車門之際 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行,竟貿然開啟車門,導致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被告葉麗珍與搭載告訴人之江永松發生碰撞(江 永松為告訴人配偶,所受傷勢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告訴人配偶),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自首並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配偶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案發後之 民國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致未及與被告2人調解),並如 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查,堪認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有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及渠等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温偉志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 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葉麗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渠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配偶調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 如前述,告訴人配偶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 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 綜核各情,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意義,惟對於過失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於刑獄,自非刑罰之 旨,是認對被告2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9號   被   告 葉麗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偉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 原路3段方向行駛,温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理應注意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及注意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葉麗珍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江永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彭嫦娥,沿崇德 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直行通過該路段,因閃避 温偉志開啟之車門往左側偏移,而與葉麗珍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致彭嫦娥受有左側第2-8肋骨骨折、第6第7胸椎及第4 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併發呼吸衰竭、左小腿 外傷等傷害(彭嫦娥於113年2月2日自然死亡)。葉麗珍、温 偉志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其等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彭嫦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麗珍、温偉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嫦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江永松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 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彭嫦娥受傷,是被告2人駕車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彭嫦娥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致告訴人江永松受有左側第7-9肋骨 骨折、胸壁及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左腰部及左下 肢擦挫傷部分,告訴人江永松已於113年3月22日當庭對被告 2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倂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CDM-113-交簡-934-20250203-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原 告 陳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蔡雲卿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萬8,7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萬8,7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0時許至12時許,在其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住處附近之雜貨店,飲用米酒1瓶;被告 又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5時30分許,在其鄰居住處飲用米酒 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客觀上應 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 起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於同日16時許,自花蓮縣瑞穗 鄉住處(地址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外出。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 里鎮省道台9線271.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前方,被告竟疏未注 意,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並受有左額皮質區急性腦梗塞、頸椎第6、7節、腰椎 第1、2節及腰椎第5節與薦椎間半脫位合併神經、右胸第11 、12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雙側肋膜積水、左側脛骨及腓骨 幹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髁上開放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 、脊髓損傷伴有神經性休克等傷勢,現下肢無力,需坐輪椅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害(下稱本件傷 勢)。被告就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訴 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 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醫療費用73 萬7,78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5 2萬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527萬7,482元)之損 失,原告僅請求509萬7,786元。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酒後駕車 並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故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9萬7,7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56-58頁),但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法院 依法酌減,且目前並無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酒後駕車、行車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導致撞擊前方之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有本件 傷勢,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收據附卷為憑。   又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後段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有前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其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零件修理費用5萬3,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4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4 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9,100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1萬9,1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費及救護 車費用共59萬4,86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 車收據等件為證(詳附表二),且被告就原告支出前開醫療 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9萬4,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原告將附表三之已支出看護費用共16萬6,900元重複列 計於醫療費用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嚴重傷害,至本件起訴前, 因臥床、大小便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或親人全日照料,故 請求看護費用共46萬6,700元(其中①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同年 7月9日止,由看護全日照料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聘請看護 支出費用共16萬6,900元,有附表三所示收據為證。②附表三 以外之其餘時間由原告配偶、子女輪流全日照顧,並比照附 表三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54,600元。③自112年7 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全日看護費 用以3萬元計算,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為證)等語。查被 告就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內所附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文已載明:「依告訴人(即原告)之住 院期間醫師紀錄、門診紀錄及居家訪視醫護人員紀錄,原告 於112年受創前意識清楚、活動自如、生活可以完全自理, 因腦傷合併脊椎骨折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出院後身體機能 衰退。113年2月7日本院居家醫護人員訪視時意識清楚可以 溝通,雙手可以自行取食,但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法站 立,只能乘坐輪椅,語能、味能及嗅能尚存,目前生活無法 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護。113年3月16日因肺炎、心衰 竭住院,當時評估神智清楚可以溝通表達意思,但偶爾有意 識混亂、譫妄情形,住院時下肢無力,無法站立、下床,生 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24小時在旁照顧。原告受到前開傷勢 後,目前身體機能未能恢復至受傷前,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 遺症影響日常生活,但仍需長期觀察。目前下肢無力、身體 虛弱、無法站立、無法自行下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 24小時在旁照顧」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28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9902405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卷第133-134頁),足見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 能嚴重衰退,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預期會有永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 傷勢確有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共46萬6,700 元之看護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本件傷勢嚴重,需有專人24小時 看護之必要,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元計算,以原告平均餘命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252萬元等語。本件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勢,致原告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預期會有永 久長期後遺症影響日常生活等情,業經前開醫院函覆明確,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確有將來由他人24小時照顧之 需求。又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程度及其提出之外籍看護薪 資表後,認看護費以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且被告對上 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出生,其於113年起訴時為82歲,依內政部頒布之全國男 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年,以每月支付看護費 用3萬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22 0萬8,096元【計算式:36萬×6.00000000=220萬8,096.4248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很有活力之長輩,但卻因本 件事故造成本件傷勢,使其本可享受含飴弄孫之晚年生活, 現在卻生活、大小便都無法自理,還需臥床,身心受到極大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按人之身體 、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勢,致其雙下肢機能嚴重衰退,無 法站立,生活、大小便均無法自理,且需經歷相當期間之治 療,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111、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 告本件加害程度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陳之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部分:本件事故係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行駛於被告前方之原告機車 ,又被告對於其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58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8萬 8,7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計算 式:原告機車修理費1萬9,100元+醫療費用59萬4,867元+已 支出看護費用46萬6,700元+將來看護費用220萬8,096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408萬8,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 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 8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 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原告機車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3,000×0.536=28,4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28,408=24,592 第2年折舊值    24,592×0.536×(5/12)=5,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92-5,492=19,100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日期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住院醫療費用 125,096元 112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17頁) 2 住院醫療費用 17,111 元 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附民卷第21頁) 3 康祐居家長照 3,203 元 112年7月份 花蓮私立康祐居家服務收費單 (附民卷第27頁) 4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82,900 元 112年5月15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29頁) 5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 23,800 元 112年10月13日 友善的手醫療器材估價單 (附民卷第31頁) 6 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3,900 元 112年5月24日 花蓮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 (附民卷第37頁) 7  全國救護車 6,200 元 112年7月9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上圖) 8  全國救護車 5,700 元 112年5月20日 全國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 (附民卷第47頁下圖) 9  醫療費用收據 21萬0,671 元 112年4月至5月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第51頁上圖) 10  醫療費用收據 31元 112年4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第51頁下圖) 11  醫療費用收據 170 元 112年4月2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5頁上圖) 12  醫療費用收據 785 元 112年4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55頁下圖) 13  醫療費用收據 24 元 112年5月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上圖) 14 醫療費用收據 975 元 112年5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7頁下圖) 15  醫療費用收據 1,116 元 112年5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上圖) 16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2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59頁下圖) 17  醫療費用收據 31 元 112年5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上圖) 18 醫療費用收據 15 元 112年5月1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1頁下圖) 19  醫療費用收據 183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3頁下圖) 20  醫療費用收據 1,800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家醫科) (附民卷65頁上圖) 21 醫療費用收據 1,145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急診內科) (附民卷65頁下圖) 22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67頁上圖) 23 醫療費用收據 10萬8,728 元 112年5月2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心臟內科) (附民卷67頁下圖) 24 醫療費用收據 133 元 112年7月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1頁下圖) 25  醫療費用收據 107 元 112年7月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上圖) 26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7月5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3頁下圖) 27 醫療費用收據 101 元 112年6月3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上圖) 28  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112年6月2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5頁下圖) 29  醫療費用收據 125 元 112年6月27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上圖) 30  醫療費用收據 132 元 112年6月2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7頁下圖) 31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21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上圖) 32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2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79頁下圖) 33  醫療費用收據 50 元 112年6月14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上圖) 34  醫療費用收據 110 元 112年6月16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1頁下圖) 35  醫療費用收據 90 元 112年6月13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上圖) 36  醫療費用收據 130元 112年6月8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中醫科) (附民卷83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59萬4,867元     附表三: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照顧服務期間 證據名稱及頁數 1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0日13時起至同年4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7頁下圖) 2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4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5月2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上圖) 3  慈濟照顧服務費 36,400 元 112年5月2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39頁下圖) 4  慈濟照顧服務費 10,400 元 112年5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0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上圖) 5  慈濟照顧服務費 13,500 元 112年6月5日17時起至同年月10日17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1頁下圖) 6 慈濟照顧服務費 15,600 元 112年6月10日13時起至同年月1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上圖) 7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16日13時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3頁下圖) 8 慈濟照顧服務費 26,000 元 112年6月26日13時起至同年7月6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上圖) 9  慈濟照顧服務費 7,800 元 112年7月6日13時起至同年月9日13時止 照顧服務費 (附民卷第45頁下圖) 以上總計金額 16萬6,900元

2025-01-24

HLEV-113-玉原簡-16-202501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17,06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1,18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875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頁)。其後迭次變更聲明金 額(卷一第469頁、第553頁、第611頁),最後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611 頁、卷二第5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 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祥玉餐飲企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下稱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蔡升助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路段仁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於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即應暫停而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未按規定停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祥玉企業為蔡升助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蔡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受有雙側顏面及身體多處骨折、牙齒斷裂等重傷害,甚至一度病危,出院迄今仍無法如事故前正常生活,後續亦須忍受移除鋼板、手術移除右髖異位性骨化、手術橈骨接合及牙齒重建手術等折磨,身心實受創甚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36,29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升助則以: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所載,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路地面有「慢」 字標線2個,原告行近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蔡升助之車 輛遭原告撞擊位置係右側車身中間,可見蔡升助已通過路口 中間,若原告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 故。再依原告機車毀損嚴重之情觀之,原告車速應極快,有 超速之事實。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之 50,應依此減免被告之給付。就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耗 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鑑定費用10,00 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等事實不爭執。 但由原告家人開車載送之交通費用應予扣除;111年5月18日 至111年11月17日之看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住院期 間之看護費用則以原告所提單據為準;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 實際損失金額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 ,且領取薪資與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 且勞動力減損係人格權受損之參考依據,是評價精神賠償之 參考,性質上並非財產損失,不應獨立於精神賠償範圍,而 主張財產上損失。但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 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金額為8,548,744元不爭執。另,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若於80萬元以內則被告不予 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祥玉企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 明、主張或陳述。 四、原告及被告蔡升助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61至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企業之受僱人,被告蔡升助於111年4 月7日晚間10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科 義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張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雙側眼眶骨折、 雙側顴骨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聯合處骨折、下 頜骨右側髁頭骨折、下頜骨左下骨角骨折、左側氣血胸、左 髖臼骨折、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近手肘處粉碎性骨折 、左橈骨及尺骨近手肘處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股骨頸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 折、右髖異位性骨化、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合併嘴唇撕裂 傷及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⒉被告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訴外 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所有(警卷第79頁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原告 所有(警卷第81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 之38.45(卷一第449頁)。  ⒋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卷一第622至623 頁)。鑑定費用10,000元(臺中榮總鑑定費)。(卷一第61 3頁)。機車損害17,750元(卷一第613頁)。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536,292元。  ⒌醫療費用1,551,211元(卷一第616至621頁)。   ⒍薪資損害548,533元(卷一第612頁至613頁)。  ⒎如果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被告蔡 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為8,548,744元。(原告請求自111年11 月20日起至147年1月3日止,即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原告 自111年4月起薪資為91,259元,勞動力減損每月35,089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548,744 元)(卷一第75頁、第614頁)。  ⒏精神慰撫金於800,000元內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原告之過失比 例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之 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1,784,146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看護費用441 ,500元+薪資損害548,533元+勞動力減損部分8,548,744元+ 鑑定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機車損害17,75 0元-強制險理賠金536,29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原因而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⒈)。蔡升助另辯以原告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50等語。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 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 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卷一第223頁),原告行駛之苗栗縣竹南鎮科義街,於 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前地面畫有「慢 慢」二字,原告即 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依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顯 示,原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慢行,此有警局提供 之光碟1份附卷可憑(卷一證物袋內)。依原告於警局調查 時陳稱:當其發現被告之車時,其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 其已忘記是否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卷一第265頁), 顯見其與蔡升助所駕車輛撞擊之前,即使煞車亦無法閃避, 若原告有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應不致於發現蔡升 助之車輛時,已準備與對方發生擦撞。再參原告自陳其所駕 駛之機車車前頭為撞擊部位,其機車已全毀報廢(卷一第26 5頁),可見撞擊力道不輕,若原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減速 慢行,應不致有機車全毀之撞擊力。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卷一第225頁),且為原告及蔡升 助所不爭執。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 因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蔡升助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車輛先行,致 撞擊原告之車輛,應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但原告於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前未依「慢」之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為本件事 故肇事之次要原因,依原告及蔡升助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 故蔡升助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責任。  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蔡升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祥玉企業之受僱人,此為蔡升 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依警局 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蔡升助所駕駛車牌號碼RCQ-7582號租 賃小貨車,車輛側面印有「祥玉餐飲企業」及電話、「祥玉 餐飲 專業便當 合菜製作 團體膳食」等,車尾門印有「祥 玉」(卷一第241至2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蔡 升助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祥玉企業為蔡升 助之僱用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蔡升助與祥玉企業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件 蔡升助之駕駛行為既有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體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 11元;薪資損害5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 7,750元等,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則未到庭或以書 狀予以爭執,應認有理由。  ⒉交通費用155,150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 21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85,440元。另自112年6月 28日至113年2月15日因至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69,710元。 (卷一第624至629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至112年8月 15日仍因右側髖關節異位性骨化症合併髖關節僵硬,活動受 限(卷一第601頁)應無法自行開車,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 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 站估算計程車資(卷一第35至38頁),總計支出交通費用15 5,150元(卷一第612頁)。蔡升助雖辯稱由原告家人開車載 送之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查,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宜搭乘 大眾交通工具,仰賴家人接送應屬必要,自不能因係家人接 送即謂原告無交通費用之損失,且較長途之交通期間,如高 雄至臺中,若以計程車車資計算,費用應較高鐵票價為高, 是認原告主張依原告高雄或新竹住處前往各就診醫院之高鐵 票價及依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估算計程車資,應為可採。依原 告所提出附表三交通費用編號1、29、37、60部分,原告已 撤回(卷一第624頁、卷二第61頁),其餘153,620元部分原 告已提出相應之治療卡、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卷一第77至164頁、第587至603頁),應足憑採。從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53,62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441,5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441,500元(卷一第574 至576頁),其間於111年4月8日至111年5月18日在臺中榮總 住院(卷一第58頁),於111年5月18日至111年5月27日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卷一第86至87頁)。蔡升助則主張原告 於111年5月18日自臺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 期間(卷一第58頁),即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17日看 護費應以每月36,000元計算,若為住院期間則以原告所提單 據為準等語(卷二第61頁)。經查,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 費用編號1之111年4月26日看護費2,000元(家人照顧),因 原告自陳該日原告尚在醫院加護病房(卷一第574頁、第630 頁、第58頁),故認應不需原告家人看護,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原告主張其餘編號2至5為住院期間看護費共89,000元 ,有其所提單據為證(卷一第574至575頁、第209至212頁) ,應可採信。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6之自費居 家指導費用16,500元(1,500元×11日),因原告傷勢嚴重, 出院後之生活照顧無法如一般人行動自如,諸如起床、穿脫 衣服及排泄等,皆需專人指導,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證 (卷一第21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所主張附表四看護費用編號7自111年6月5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111年11月18日1日)居家休養期間,由家人照顧,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332,000元一節,蔡升助則主張 原告居家由家人看護期間,每月看護費36,000元(每日1,20 0元)始為適當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18日自臺 中榮總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看護6個月期間,有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58頁),且為蔡升助所不爭執, 祥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又原告雖為親屬看 護,依前揭意旨,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由親屬看護者, 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 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 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 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 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本 院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國人需長期 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較為省費,如採 按日計酬,每月已高於前揭薪資基準之上限,而原告自陳其 係由親人照顧,則其看護者並非專業之看護,併考量親人居 家照顧之便利性、交通往返等勞務成本因素,認蔡升助主張 每月以36,000元計算(即每日以1,200元計算),應屬妥適 。是原告於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共166日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199,200元(1,200元×166日=199,200 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4,700元(計 算式:住院期間看護費89,000元+居家指導費用16,500元+自 111年6月5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家人看護費用199,200元=30 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失能,因此喪 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8.45,有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附 卷可憑(卷一第449頁),且為原告及蔡升助所不爭執,祥 玉企業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 勞動力減損部分之損害為8,548,744元(卷一第577頁、第55 4頁),蔡升助辯以勞動力減損應以薪資實際損失金額為計 算標準,而原告自本件事故後仍任職原單位,且領取薪資與 本事故發生前相當,應無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等語。惟被害人 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升助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依不爭執事項⒎如原告主張其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時,蔡升助同意勞動力減損部分為 8,548,744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據其提 出110年4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單(卷一第75頁)為證,依其 111年4月月薪91,259元乘以百分之38.45(喪失勞動能力程 度),每月減損勞動力為35,089元(元以下4捨5入),計算 自111年11月20日(即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期日之次日)起至1 47年1月3日(原告年滿65歲前1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後為8,548,744元(卷一第614頁 )(計算式詳本判決附表),其主張之損害金額8,548,744 元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未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且傷勢嚴 重,自111年4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多次手術、住院, 至113年7月間仍持續治療(卷一第579頁、第633頁),長期 承受身體之疼痛與不便,堪認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229,204元、1,982,737元;名下財產價值約 490萬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1年、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428,200元、450,600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祥玉企業為合夥,資本額為5,000,000元,111年、112年 申報所得各為11,905元、19,020元,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268號刑事判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61頁及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教 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蔡升助過失情節及 原告傷勢輕重、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82,108元(醫療用 品、耗材及輔具47,550元+醫療費用1,551,211元+薪資損害5 48,533元+鑑定費用10,000元+機車損害17,750元+交通費用1 53,620元+看護費用為304,700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 慰撫金800,000元=11,982,108元)。原告與蔡升助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中蔡升助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準此,就原告應負過失責任部分,應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387,47 6元(11,982,108元×70%=8,387,476元,元以下4捨5入)。  ⒎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536,292元,此為蔡升助所不爭執,祥玉企業亦未 到庭或以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 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8,387,476元, 已如前述,扣除上開536,292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51,184元(8,387,476元-536,2 92元=7,851,1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82,875元部分,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參(卷一第420-2頁、第420-3頁),原告113年3月 15日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2人,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附卷可憑(卷一第536頁)。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2,875元部分,自112年 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51,184元,及其中4,482,875元自 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3,368,309元自113年3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及 被告蔡升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48,744元【計算方式為:35,089×243.0000 0000+(35,089×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8,54 8,744.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4

MLDV-113-重訴-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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