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其欲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同
壹段7地號等18筆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擬具該廠房新建工程之水土保持(下稱
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經審查後開發利用許可面
積分別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之其
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共計54,491.9平方公尺,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核發(107)府建字第00409號建造執
照(下稱107年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106年12月12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106年
回饋金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府農森
字第1074018037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
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
,931,435元【(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
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均撤銷。
前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35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後,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府農森字第1104016505號函
(下稱110年12月8日函)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建
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
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241.83平方公尺×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訴人遂更正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未經110年12月8
日函撤銷部分)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
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
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
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
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
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
回饋金之義務,此乃本院發回判決法律上之判斷。從而,上
訴人於106年8月間擬具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向被上訴
人申請並經受理在案,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予以核定
,其間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
,則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斯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
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出於經營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開發利用必
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嗣經被上訴人以核給
建造執照的形式,核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
訴人即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4條規定之繳交義務人,應依照
同辦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繳納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曾取得31,902
.5(按應為28,853.7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
其本案係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
獲准,即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
該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又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丁種建築用地,比較上訴人前於80年間
獲准28,853.75平方公尺開發許可獲准、興建完成所取得被
上訴人核發之(82)字第225號使用執照(下稱82年使用執
照),與本次廠房興建完工所取得之(109)府使字第586號
使用執照(下稱109年使用執照),彼此地號範圍雖略有不
同,但即使將上訴人80年間申請開發建築面積11,513.82平
方公尺,加計本件新建廠房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後
,均算入系爭土地基地面積54,248.41平方公尺,建蔽率約
為43%【(11,513.82+12,006.58)÷54,248.41≒0.43】,仍
未超過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0%,故上訴人本次取得建築面積12,
006.58平方公尺,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於80年間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的土地面積為31,90
2.5平方公尺,介於1公頃至5公頃間,應收取之山坡地開發
審查費即為30,000元,此觀被上訴人開發許可繳費案公文簽
(會)辦單擬辦欄位記載「請依內政部79.11.2台內營字第8
4711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79.10.8會議紀錄』填具繳款單3萬
元,以便通知申請人繳納」自明。所以上訴人於80年9月6日
繳交30,000元為山坡地開發審查費,其性質為規費,不具任
何回饋金性質,此與森林法第48條之1所規範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因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其應負回饋義務
繳交回饋金,截然不同。上訴人曲解混淆審查費與回饋金,
主張30,000元之山坡地開發審查費應自本案回饋金中扣除,
應不可採。
㈣109年使用執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
地面積為243.49平方公尺,該當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
款規定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面積。由於107年建造執照
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別均為「新建」,可證上訴
人本次廠房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依據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
附表第13款規定,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
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54,491.9-12,006.58-24
3.49)、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
人應繳納回饋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
78,840元,即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
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
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6年回
饋金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
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下
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
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
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4條規定:「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
行為之人。」第5條規定:「(第1項)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
分之12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
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
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接
獲第1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
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
1個月內一次繳交。」該附表第13款規定:「除前12款規定
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且經建築主管
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第7條規定:「山坡地之開
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已依本
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
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十一、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
之土地面積。……」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
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
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
辦理。」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
、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
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
,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
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業部(即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特別公
課,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
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
結之情形,自得予適用。又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
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
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是則,
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回饋金,除有該辦法第7條各款免繳之情
形者外,即應以同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作為計算回饋金之基準
。又參照同辦法第5條第3項立法理由:「第3項『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範圍內倘有須申請建造執
照之行為,則地方主管機關須俟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時,再行計算回饋金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一
次繳交。」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
許可面積」即指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登載之面積。
㈡依前揭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
金繳交義務人(即申請從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人)於1個
月內一次繳交。足見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期間內繳
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
規定之特別公課。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
之義務。至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回饋金辦法之相關規定
,其第4條規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保計畫申報
書之水保義務人」;其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
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
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
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
,一次繳納。」故依該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係於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如水保計畫尚
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
金之義務。又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
交,既係母法之明文,參照106年回饋金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
:「基於從新從優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應依
當時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則依
有利之規定辦理。」復參照前述106年回饋金辦法修法係以
「本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為主軸,將回饋金之計算
方式,由「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
6至百分之12計算」,修正為「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
百分之12計算」之意旨,則該第8條所稱「受理」,自難謂
係指地方水保主管機關之受理。
㈢經查,共計18筆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訴
人欲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間,擬具水保計畫向被
上訴人申請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
6009880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已繳納完
畢,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水保計畫書,並由該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通知完成審查
,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6日核定水保計畫;上訴人嗣於107
年8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廠
房新建之建造執照,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給107年建造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8月21日),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
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2
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交回饋金13,931,435元【(建築面積1
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嗣上訴人取得109年使用執
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面積為
243.49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110年12
月8日函部分撤銷107年12月7日函,同意該243.49平方公尺
部分免予繳交回饋金,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又上訴
人前於80年間就新竹縣關西鎮水坑段7筆土地面積31,90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並於80年9月6日
繳交30,000元山坡地開發審查費,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復取
得被上訴人核發之82年使用執照,其建築面積欄位空白,另
記載建物第一層為11,513.82平方公尺,該使用執照建築地
點地號,與系爭土地所含地號範圍略有不同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㈣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水保計畫於106年
12月14日回饋金辦法修正發布並施行時,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即建造執照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故106年12月14日回饋
金辦法開始施行時,上訴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當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金辦法規
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觀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106年回饋金
辦法第8條等規定之文義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
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87號函等函釋,即認為「山坡地
開發利用人於山坡地上申請開發案件,應以山坡地開發案件
之申請日作為判斷適用新或舊法規定之基準日」,益徵本件
被上訴人應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回饋金辦法規
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
,並不可採。
㈤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續予論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從事廠房新建之行為,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之「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屬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再
參照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的理由,主軸在於「
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及依實際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計
算回饋金」,則上訴人出於經營上之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
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均有開發利用的必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之許
可,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以核給107年建造執照之形式,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訴人即應依照106年回饋金辦
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結果繳交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於80年間曾申
請31,902.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本件係
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即
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該31,902
.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至於道路退縮地面積
243.49平方公尺部分,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免繳
交回饋金;又107年建造執照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
別均為「新建」,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附表第13款規定
,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
241.83平方公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78,840元(計算
式:12,006.58×3,600×11%+42,241.83×3,600×6%=13,878,84
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80年間已取得開發利
用許可面積納入本件計算回饋金,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論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1,925平
方公尺之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先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
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
8,853.75平方公尺,此部分係於回饋金辦法訂定前已經核准
開發利用,自應免予繳交回饋金;上訴人本件增建廠房,實
際只使用41、42、43及107地號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核算建
蔽率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70%,而於106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增列相關之18筆土
地,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主管機關核算;原
判決疏未審酌,竟認54,491.9平方公尺「全部」係山坡地「
新建」行為,未予剔除82年間已獲准開發利用許可之面積31
,925平方公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3
3條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查:
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須「已依本辦法繳交
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始得免繳交回饋金。又依同辦法第
5條第3項附表第1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
利用許可面積(以下簡稱核准面積)倘有包含非山坡地範
圍之面積,或本辦法第7條第4款、第6款至第13款或第15
款等情形之一時,地方主管機關於計算回饋金時應予扣除
之。」第2點規定:「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
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
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上訴人前取得
被上訴人核發之(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
,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係於回饋
金辦法訂定前經核准開發利用,當時並無繳交回饋金,自
非屬「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另除道路退
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得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
款免繳回饋金之外,復查無符合同條其他各款免繳回饋金
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次將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列入
申請建照執照之基地範圍,經被上訴人核發107年建造執
照記載建築基地54,491.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
平方公尺,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自不符合應予扣除
之規定。
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
訴人以107年8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發107
年建造執照,核屬另一行政處分,該核發107年建造執照
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則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如認該建造執照所登載「基地
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及其申請書所載之「基地面積
合計54,491.9平方公尺」或與實情不符,應依法申請更正
或提起行政救濟,以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否則,被上訴人依106年回饋金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面積」即107年建造執照基地面積54,491.9平
方公尺,退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
8平方公尺之記載,作成110年12月8日函以建築面積為12,
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
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核計回饋金,並無違誤。
⒊又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日始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27日核發107年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要求其增列系爭18筆土地
,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核算建蔽率是否符
合70%乙節,於時序上與申請建造執照亦有未合,尚不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TPAA-112-上-45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