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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及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 「下午1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0時42分許」、 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瓶口割開)丟 入上址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口 割開後,將汽油潑灑入上址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蔡宜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現場照片4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關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2個及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1瓶,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陳家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5樓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驊前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3日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下 列犯行: (一)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微欣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曼尼TV PUB店前,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 瓶(將瓶口割開)丟入上址店內,使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34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洗 臉巾,再至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口之中油民華加油站 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之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將洗臉巾放入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於同年 月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點燃洗臉巾後,騎 乘上揭機車至曼尼TV PUB店前,並以燃燒中之寶特瓶朝曼尼 TV PUB店前騎樓扔擲,鄰居發現隨即通知曾微欣,並持滅火 器滅火,而致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二、案經曾微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微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犯案之路線圖1紙、現場照 片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112年9 月19日拘提被告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告訴人 曾微欣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四)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家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嚇對方,我不是要燒 房子,也沒有燒壞任何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微欣於偵 查中陳稱:他丟的時候剛好丟在騎樓摩托車底下,隔壁夾娃 娃機的店員看到很光的一把火,就趕快把汽油彈丟到旁邊, 然後到我店裡拿滅火器,把它撲滅,地磚沒有損壞,也沒有 燒壞水溝蓋,因為馬上就拿滅火器噴了等語,是由被告扔擲 地點係騎樓,實難認其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自難以放 火罪相繩。另卷內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有物品遭燒燬,而放 火燒燬他人之物並未處罰未遂犯,自亦難以放火燒毀他人之 物罪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7

SCDM-113-竹簡-35-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信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高雄市路○區○○路000號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從事 廢電線電纜等物之買賣,可預見倘未查證收購之電纜線來源 正當或要求出賣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以為交易雙方權利義務 之擔保,即向他人收購數量眾多、規格雷同且包裝完整之電 纜線,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基於容任該事實發 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共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向丙 ○○、郭兆洋(上2人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買受各該編號所示電纜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 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數轉售予不知 情之鄭世梅。嗣因進金生能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金 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9時許發覺電纜線 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進金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 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甲○○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6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在良信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 後轉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郭兆洋,然伊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丙○○買受廢 紙、廢鐵、廢電纜等物,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 駕駛清潔公司車輛,曾變賣多次物品,伊較無戒心而未予登 記,但有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電纜線數量及來源,丙○○表示 電纜線已放置園區很久,伊未詢問編號2之電纜線來源,以 為是清庫存,不知道所買受之電纜線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良信 資源回收場向丙○○、郭兆洋買受各該編號電纜線後,於112 年7月24日9時許,在良信資源回收場,以55,920元之價格全 數轉售予鄭世梅;又附表所示電纜線皆係告訴人進金生公司 所有,而分別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 許、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八廠(下稱群創公司)竊得等情,業經證人即 進金生公司員工姜肯良、李宣佑、證人即晶城環保服務有限 公司員工林昌彬、證人丙○○、郭兆洋及鄭世梅分別於警偵證 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6 、13至15頁,偵卷第65至71、75至79頁,審易卷第27至33頁 ,易卷第75、81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共以41,200元向丙○○、郭兆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 線,然依證人丙○○證稱:附表編號1銷贓時,伊向被告拿到9 ,000元,編號2銷贓時也拿到9,000元,均與郭兆洋均分,嗣 後被告又給伊12,000元,因當時急用錢,此部分未分給郭兆 洋,被告並非給伊41,200元等語(偵卷第41頁),而證人郭 兆洋亦證稱:銷贓時,伊就附表編號1、2分別拿到4,500元 ,共拿到9,000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41頁),情節互核 尚符,復參以被告除於112年2月22日登記丙○○出售廢鐵一事 外,並未就丙○○歷次變賣物品之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作 成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卷第82頁),且有被告 提出之登記資料、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112年11月5日 保二㈠㈡刑字第112000585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參(偵 卷第25、29頁,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審酌證人丙○○、郭 兆洋就本案所涉竊盜犯行始終坦承犯罪並經判決確定,所為 證詞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 受金額之憑據以供調查,是被告共以30,000元向丙○○、郭兆 洋買受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又 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 ,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 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 、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 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良信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自陳已獨自營運10餘年 之久(易卷第8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然其僅 就112年2月22日向丙○○收購廢鐵部分作成紀錄,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未就收購附表所示電纜線為任何登記,已違反法定 買受流程而未確實紀錄,並悖於一般資源回收場之交易常情 。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且為大學畢業(易卷第85頁),並從 事資源回收業,長期、頻繁收購電線等廢棄物品,面對變賣 電纜線之人,被告之交易經驗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專業判 斷能力亦應高於一般買受人,兼以被告先前二度因涉犯贓物 案件,分別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687號、 106年度偵字第8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就不得任意 收購來源不明之物品而實施故買贓物犯罪等節,更應知之甚 稔。依被告自陳其不認識郭兆洋,與丙○○係於112年2月中旬 因買賣回收物而認識,僅知丙○○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不清楚 實際工作內容在卷(易卷第82、84頁),足認被告與丙○○、 郭兆洋間均無密切交誼而未存在信賴關係。又參諸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結果所示(偵卷第51至60頁),被告於1天內 密集買受之附表所示電纜線數量多達24卷,規格大小雷同, 其中6卷(即附表編號2之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更有完整 包膜而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其堪可預見若未查證該等電纜線 來源正當或要求丙○○、郭兆洋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而逕予收購 ,極可能買受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猶決意為之,主觀上顯有 容任該事實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確有故買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所辯其因丙○○自稱任職園區清潔公司,且駕駛清潔公 司車輛前往變賣放置園區已久之附表所示電纜線,遂認係清 庫存一節,然丙○○任職清潔公司與所變賣電纜線之來源,要 屬二事,況所變賣之電纜線數量眾多、規格雷同,其中更有 6卷具完整包膜而自外觀即可認全新未經使用,被告既未積 極查證或要求提供證明文件擔保電纜線之來源正當,難認被 告已盡力為交易徵信程序之審查,仍無從解免其故買贓物罪 責。另本件係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縱被告自行 提出良信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非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收購、轉售,均無從憑以反證被告即無前揭故買贓物犯 行,自不得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在相同犯罪地點實施,侵害同1人之財產 法益,然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買受之物品亦屬 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互殊,故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資源回收業者,本應遵循法令規定,對於較常 遭竊之電纜確實作成紀錄並釐清來源,避免成為不法銷贓管 道,猶故買贓物並予轉售牟利,助長犯罪風氣,造成查贓困 難,對社會治安亦具相當危害,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 ,惟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獲取之犯 罪所得,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獨自 經營資源回收場,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需扶養同住 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易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均為故買贓物罪,罪質相同,行為間隔尚近,犯罪 手法相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 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電纜線業經被告轉售予鄭世梅,且無從積極證明鄭 世梅明知該等電纜線係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自不得認係本案沒收客體。又被告既以55 ,920元將附表所示電纜線全數轉售,是被告所取得之55,920 元乃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電纜線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112年7月23日 12時35分許 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12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2時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 112年7月23日 17時許 ⑴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300公尺) ⑵PV-太陽能專用電纜線6卷(每卷長度約1,000公尺,均有包膜) 進金生公司所有,由丙○○、郭兆洋共同於112年7月23日16時45分許,在群創公司竊得。

2024-12-17

CTDM-113-易-209-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3號 原 告 莊子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2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地點)與訴外人陳曉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駛 離現場,訴外人因而摔車並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右腕部擦 傷及右踝部擦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3年1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19C703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 於113年2月16日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㈡駕駛執照 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三、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為1年,向公庫支付2萬元,違規罰鍰免予繳納。」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根本不知悉肇事之發生,事故發生時未聽見聲響、車輛 未晃動,甚至A車沒有任何受損,嗣警方通知原告,始知悉 有事故,對於肇事之行為,根本不知情。偵查中訴外人經由 原告的解釋,查看行車紀錄器與相關證物後,認同原告對於 碰撞之發生並不知情,亦無逃逸之意圖,且原告已賠償訴外 人全部損害而達成和解,訴外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檢 察官並作成不起訴處分。詎料,檢察官為便宜行事,誘導原 告承認肇事逃逸,原告為避免耗費太多時間,基於節省程序 成本,因而同意以承認肇事逃逸方式換取緩起訴處分,並非 承認實質上構成肇事逃逸罪。  2.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投保全險,足以負擔全部損害費用,根本 沒有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 ,於影片時間00:01~00:04時,原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 時車速加快且微向右偏急駛,造成行駛於其右側之B車閃避 不及而被擦撞倒地,導致訴外人受到擦撞而摔倒受傷,且B 車受損,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 稱處理辦法)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而擅 自駕車離去,原告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2.參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告已對於肇事逃逸 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略 以:「詎莊子渝明知駕車肇事,致陳曉雯受有傷害,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渝坦承不諱……。」當知其行為乃「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處理辦 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 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堪認其違規事實存在,即應認為符 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責任要件事實。原告固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惟原告所 為已違反行政法上肇事逃逸義務,縱原告事後已與訴外人達 成和解,亦無法以此解免其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 ,屬於民事賠償部分,是道交條例之主管機關已證明原告對 其駕駛之汽車肇事,業有「主觀責任」的認識,原告所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 目的在於協助被害人就醫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降低 被害人死傷及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 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處置,駕駛人肇事後倘 未依處理辦法規定處置而逕行駕車離去,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自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肇事逃逸規定。查如事實概要欄之 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3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 3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1300號函(本院卷第67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79-80頁)、警 詢筆錄(本院卷第81-87頁)、舉發機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12頁)、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89-96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卷 第97-99頁)、112年8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54503號卷第33-34頁)、112年11月21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卷第7-8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本院卷第117-11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 可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確有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 發生擦撞,並造成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勢。又原告涉嫌肇事逃 逸刑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結果:「 被告(即本件原告)駕車從中央路3段往4段方向行駛,告訴人 (即本件訴外人)機車在右前側,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左側, 有聽到碰撞聲音,車內亦有機車鈴聲兩聲,被告繼續駕車直 行未停車」,檢察官詢問莊子渝就上開勘驗結果之意見,莊 子渝則表示:「無,但我車沒有任何損傷,我以為那個聲音 是水溝蓋的聲音」等情,有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4503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675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前述之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原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所騎乘B車發 生碰撞當時,確實有產生碰撞聲音,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 坦承當時有聽到聲響(惟辯稱以為是水溝蓋的聲音),足認原 告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 1項規定下車查看並報案處置或協助訴外人就醫,原告所為 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 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㈡、至原告主張其就A車已投保全險,倘有發生擦撞事故可由保險 公司全額理賠,自無肇事逃逸之動機等語。惟查,如前所述 ,原告於肇事後其主觀上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然未依 處理辦法規定報警處理卻駕車駛離事故現場,其行為已該當 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肇事逃逸,實難以A車已投保 全險為由解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另原告事後雖已 與訴外人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賠償訴外人所受損害,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核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無涉,尚難以此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 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 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 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24-12-13

TPTA-113-交-503-20241213-1

潮國簡
潮州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楷翔 訴訟代理人 林水清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邱昱翔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 ,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屏東縣政府提出書面 請求,惟被告拒絕賠償,有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2年 度屏府賠議字第1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 -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略以:被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 )或經濟部屏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屏南產業園區)或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57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屏東縣政府 應給付原告179,8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主 為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水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向北行經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文明路8巷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路樹之樹幹突然斷裂掉落,原告閃避不及, 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 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前臂擦傷,及右 側小腿、膝部、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為 前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且系爭路段雖為屏南產業園區住宅 社區之道路,然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之 規定,系爭路段應已移交予被告管理,當日風和日麗,並無 風強雨急之現象,而該樹幹有乾枯現象,顯見被告疏於檢視 行道樹健康情形,爰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㈠ 醫藥費4,072元;㈡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50日,以基本工資每 小時180元計算,共有薪資損失72,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 3,750元,林水清已將債權讓與原告;㈣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共計179,822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略以:  ㈠系爭路段為村(里)聯絡道路,路樹植栽屬道路附屬設施, 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公路法第3條 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枋寮鄉公所管理,枋寮鄉公所亦 曾以該鄉文明路巷道因AC路面年久失修危及行車安全為由, 向被告申請補助辦理改善工程,足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屬 枋寮鄉公所。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及第52條第2、3項之 規定,若未經辦理移交、接管作業,並不當然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路段移交相關資料已佚失,屏南產業園區亦曾招標園 區道路、路燈、喬木等委外維護工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並 非當然移交予被告而為管理機關。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路樹掉落而生事故,然系爭路段附近固有斷 裂樹枝及樹幹,不必然代表係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又綜觀 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倒地刮痕長達5.3公尺等情,應乃原告 因車速過快而不及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而失控摔倒所致。  ㈢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沒有意見。薪資損失部分,系爭 傷害未達50日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 。機車修理之零件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人車倒地 而生有系爭傷害,醫藥費為4,0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枋寮 醫院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傷害照片、醫療費用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75 、99-101、10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1-14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乃因路樹樹幹掉落砸中原告頭部,致生上開損害, 而被告為該路樹所在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詳如下述:  ㈠原告主張遭路樹掉落樹幹砸中,足認可信:  ⒈觀諸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5、139、141頁),系 爭機車龍頭車燈上緣有乾土擦痕,擦痕一路延伸至前車大燈 及面板,又系爭機車儀錶板破裂,再觀該路樹樹枝幹照片( 本院卷第143頁),一端為不規則斷裂面,寬度達一人前臂 寬,長度則約2個水溝蓋長,互核以觀,足見如該樹枝幹從 路樹上斷裂掉落,係先擊毀系爭機車儀錶板,再往下擦撞系 爭機車前車處後掉落地面,是原告主張樹幹先擊中原告安全 帽前額處後,再砸中系爭機車儀錶板,導致機車不穩摔車倒 地乙情,應堪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為閃避地面散落樹枝自摔等語, 惟事發當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原告當下騎乘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前開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路段事發時除前揭路樹樹枝幹外,並無其他大型落枯枝 乙情,亦觀前開現場照片甚明,衡情以該等時速行經視線及 道路狀況良好之系爭路段時,縱有該路樹樹幹橫躺路面,當 不至於無法預見閃避,況被告所稱自摔情狀與前開系爭機車 受損部位不符,是其所辯,礙無足採。  ㈡系爭路段為被告管理,被告管理有缺失致生原告損害,應依 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 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 照)。次按國賠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 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 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 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 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 ,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 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屏南產業園區係於68年開始開發,由被告辦理土地取得 及地籍整理工作,而系爭路段為屏南產業園區編訂範圍內之 社區住宅路段等情,有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113 年6月20日經園高營字第1130101631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園區路航字第1130049141號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23-226頁),是系爭路段應屬產業園區內 路段,非屬村(里)聯絡道路,首堪認定,被告此部所辯, 洵難以採。  ⒊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政 府或政府委託開發之工業區,因配合實際需要,由開發單位 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 施及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上下水道、路燈、公園、綠帶 等設施暨社區活動中心、學校等用地,均於完工後,產權登 記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有,並由開發單位交予 接管維護。」,已明示工業住宅社區內之道路應登記為所在 地之縣(市)政府所有,並予接管維護,此情核與前臺灣省 地政局62年8月22日府民地甲字第93210號函示內容略以工業 區內道路應登記為屏東縣政府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32頁) ,亦有系爭路段所在土地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本院卷第33 頁)、屏南產業園區產權第一次登記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後 被告地政科亦予回函等情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27-230頁) ,綜以觀之,足徵系爭路段應移轉予被告接管維護,縱然枋 寮鄉公所或屏南產業園區曾有維護等節,亦無礙管理機關之 判斷,被告為法律上管理機關之節,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事實上有無移交,並無得阻卻其具有 管理之義務,且前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雖於80年4月24 日廢止,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接續公布施行,就有關工 業區外公共設施之管理權責,參酌第67條規定略以:工業主 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其興建之區外道路、排水、堤防、橋 樑、涵管、護坡等公共設施,交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管理維護,並登記為該直轄市或縣(市)所有等語,已然 揭示縣政府即被告就區外道路即系爭路段有管理維護之義務 ,被告不得執其斯時消極未移交之事實,否認其屬法律上管 理機關之義務,則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⒌基此,被告既否認其為管理機關,且辯稱枋寮鄉公所等曾為 管理維護,顯見被告未曾管理維護系爭路段之路樹,難信有 何防止損害發生之舉措,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可認被告就其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醫藥費4,072元一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與收據為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事發時起至9月初開學止,50日 無法工作,當時協助林水清收成芭樂,工資以法定基本時薪 計算等語,惟系爭傷害僅為擦傷,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又依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亦未見醫囑建議休養之情 ,難信有何不能工作之需要,是此部主張,礙難准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費3,750元,包含零件2,750元及工資 1,000元,而該債權業已受讓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機 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機車維修照片、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7-82、95、103、105、106、 205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 車,於108年6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 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5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275元(計算式:2,750元 1/10=275元),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為1,275元(計算式:2 75元+1,000元=1,2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原告之學經歷及財 產所得(本院卷第202頁及個資袋,均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為地方組織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當無有據。  ⒌小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5,347元(計算式:醫藥費4 ,072元+機車修理費1,2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5,34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4月10日起( 本院卷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國簡-1-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張金生 上列當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予以證據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39分許,騎 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時,因水 溝蓋與路面鋪設柏油路面有高地落差,使聲請人因此摔車, 致受有左側橈股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舟狀股閉鎖 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聲請人為取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以作為向該道路管理機 關請求國家賠償之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起訴前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複製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保全證 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 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 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 堪使用等是。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 ,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 、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 認當事人已有釋明。惟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 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 於嗣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或所欲聲請保全之證據已 不存在者,即無從為證據之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 護服務證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一般設置或管理單位均有其保存 期限,為免監視錄影器材因儲存空間不足而遭覆蓋未能留存 ,本院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據保全方法 1 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一段與中華路口於113年10月23日0時至24時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4支監視器錄影畫面。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監視器畫面儲存至光碟後函送本院。

2024-12-12

TCDV-113-聲-349-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昀昀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昀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昀昀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 義市東區安業里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世賢路4段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輛,後 方車應與前方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路口不得超車,應 依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外車道通行之車輛間超車,適有告訴 人林鳳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 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及 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 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 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 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豆、告訴代理人鄭如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檢察官勘驗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經員警對A 、B二機車進行採證與鑑識,無法將二機車上之痕跡相連結 ,難認二機車有擦撞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前、中、後,被告 行進方向均為直行,而非超車,與告訴人之B車亦有保持適 當之行車安全間隔。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行車時貿然向右轉 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向左偏移所肇致。被告於偵查中認 罪係因檢察官告知其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旁,與告訴人倒地 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須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因不諳法 律而承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所騎乘的A車行駛在嘉義市吳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於世賢路4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自停止線駛出後, 係由告訴人後方駛至告訴人B車之左側,兩車繼而並行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於進入外側車道續行一小段距離後 ,A車自B車之左方跨越至內側車道後往前超越外側車道之B 車,B車旋即倒地,告訴人亦倒地受有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 折合併血胸、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膝 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簡上卷第69頁、第73至78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偵卷第12頁) 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本件無法確認A、B二車是否有發生擦撞:   被告否認告訴人之B車有與A車發生擦撞之情,而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未跌倒,嗣經檢察官提示本院勘驗 筆錄附件截圖,始證稱被告之A車上的箱子擦撞到其,其才 跌倒,復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其騎車跌倒的原因,告訴人 證稱:我不知道,可能是被告的箱子卡到我,不然為什麼被 告騎車經過我,我就跌倒了等語(簡上卷第286、287頁),就 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被告之A車擦撞而倒地乙節,告訴人並 無法為肯定之證述。另本件經員警對A、B二車進行採證與鑑 識,雖認A車車尾裝設的外送袋右側有一黑色物質轉移,與B 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在相對位置及高度上,尚屬合理或相 當,但A車外送袋上黑色物質傾斜角度呈1點鐘朝7點鐘方向 ,與B車左側把手的刮擦痕跡呈前後橫向之方向無明顯相符 ,且B車左側把手末端外覆有手把套,該手把套上未發現明 顯相對應之痕跡,故無法將二車上開痕跡相連結,且就A、B 二車其餘相對位置及高度亦未發現明顯相對應之跡證,此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警卷第21至3 9頁),是經鑑識比對,並未發現A、B車二車上有相對應之轉 移物質及刮擦痕跡,本件尚難認定二機車間有擦撞之情事, 則告訴人之B車是否係遭A車擦撞而倒地,已非無疑。 (三)事故前兩車經過之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口:   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違反路口不得超車之規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亦即一般道路之交岔路口並非全部不可超車,而係限於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方不得超車,惟本件事故發生前,A、B二車行經之系爭路口並未設有交岔路口標誌等情,業據警方至現場勘查無誤,並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21頁、第229至231頁),是系爭路口並非不得超車之路段。況被告於本案之行駛動態亦非屬超車之行為,詳後述。 (四)A車與B車並行時,原已保持適當之距離: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車並行應保持之安全間隔距離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會車」及「超車」之法定 間隔距離規定為半公尺(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 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故汽 車並行時,自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   2、我國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未限制同一車道只能有一行 的行車動線(指車輛前後相接,排成直線魚貫前行),故 如車道的寬度扣除汽車(含機車)之寬度,車輛間尚有半 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自可 有2條以上的行車動線,此於車輛寬度較小之機車,尤其 常見。惟二機車在同一車道並行之情形下,其等之行駛 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 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 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 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 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 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 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自應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 權,並給予適當之提醒。   3、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車道寬為3.5公尺,有現場圖可考( 警卷第55頁),而A車最寬處為66公分、B車最寬處為75公 分,有以量尺測量機車寬度之照片在卷可考(簡上卷第20 5、207頁),則以A、B二車之寬度加上兩車並行時之安全 間隔距離半公尺,該車道可容納2條不同的行車動線,應 可認定。   4、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時,係先通過系爭路口,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依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A、B 二車經過枕木紋時,A車是行駛在同向路邊數來第6支枕 木紋之右側外緣,B車是行駛在路邊數來第5支枕木紋內 之右緣,而枕木紋本身的寬度為50公分,枕木紋彼此間 的間隔寬度是80公分,業據員警至現場測量無誤,有測 量圖示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03頁),是A、B二車於並行經 過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間隔約為55公分(計算方式見簡 上卷第247頁),已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五)A、B二車進入事故車道後,B車於短時間、短距離內有大幅 度向左偏行之情形:    由同一住家監視器系統的畫面可知,B車於17時39分11秒通 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後,告訴人頭部向右轉,未打方向燈 ,亦未顯示手勢,B車向左偏行,於同分12秒即駛至外側車 道上靠左側一水溝蓋的左緣,於同分13秒倒地,斯時被告之 A車已跨越至左側之內側車道,超越B車向前行駛,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可考(簡上卷第75至78頁),經警方現場 測量,自枕木紋之北端往南,平行車道線,延伸至B車倒地 造成的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距離共10.9公尺,而上開延 伸線與水溝蓋左緣之最短直線距離為1.1公尺,有現場圖可 考(簡上卷第153頁),是告訴人之B車於不到2秒,行駛不到1 0.9公尺的距離內,已向左偏行1.1公尺,且未為任何警示行 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 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 亡。是對於直行車之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 「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 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 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 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 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 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2、依前所述,A、B二車於通過枕木紋時,原已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安全距離,詎告訴人之B車於通過枕木紋,不到2 秒內,行駛不到10.9公尺的距離,即向左偏行1.1公尺, 已破壞與被告A車之安全距離,於此種情境,若謂本案被 告應得以注意到告訴人之B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 然過於苛求,且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 ,自難期被告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 車禍發生之舉措。況被告A車之左側係內側車道之C車, 於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之B車向左偏行至距離行車分 向線40公分之水溝蓋左緣時,被告之A車已跨越至內側車 道,於其左側尚有C車行駛中之狀況(監視器截圖見簡上 卷第77頁),亦難期被告再向左側閃避,以保持與B車的 安全間隔距離。是告訴人突如其來的偏行,縱認2車確有 發生擦撞,亦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七)A車係在自己的行車動線上「超越」另一行車動線的B車,而 非「超車」:   1、有關「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第101條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後車變更行車動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前車原行車動線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如果一行車動線的車輛因速度較快,超過另一行車動線之車輛,且超越後兩車仍在自己原來的行車動線上,即非「超車」,而是單純的「超越」行為。蓋如僅是超越行為,雙方的車輛自始至終均在各自的行車動線上,不會侵擾他方,且已有須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保障雙方的行車安全,超越者自無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對方注意之必要,而被超越者也沒有必要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如認二不同行車動線之車輛,於超越其他行車動線車輛時,均係「超車」,須遵照上開「超車」之規定,則於交通實務上即會發生車速較快之車輛於行駛時,縱無意要超前進入他人的行車路線,亦須一路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此不合理之現象。   2、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事故前,A、B二車駛入系爭路 口時,即已呈現二車並行的態樣,且依前所述,事故發 生時之車道寬度亦可容納2 條以上不同的機車行車動線 ,復依A、B二車的行車軌跡,A車始終在B車左側,分屬 不同的行車動線,被告亦否認有超車駛至B車行車路線前 方的意圖,則被告因車速較告訴人快,致A車自然超越B 車之狀況,當非屬「超車」行為,而無須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於第101條所定之警示行為。   3、嘉義市政府雖以113年10月1日府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謂:被告駕車經過被害人機車往前行駛之行為係屬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之超車行為,須依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 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等語(簡上卷第 309頁),惟其應係誤解「超車」之定義,將單純的「超 越」行為定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超車」行為 ,該函文之意見自不為本院所採納。 (八)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同本院認 定: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責任歸屬,亦認:本案肇事前,A、B二車並行之間隔約 為55公分,符合法定兩車並行間隔0.5公尺之規定,肇事原 因判斷為: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及並行之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覆議意見書及補充函文在卷足考(簡上卷第139至140 頁、第245至24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尚難憑採: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固判斷為: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左側超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鑑定意見書附於調偵卷第18至20頁),然此鑑定 意見書誤認被告超越不同動線之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屬於「超 車」行為,且未考量告訴人有在短時間、短距離內向左偏行 1.1公尺之行為,其鑑定意見尚難憑採。  (十)綜上說明,被告之駕車行為並非超車,其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雖曾與告訴人之B車並行,嗣於超越B車時,告訴人人車 倒地,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告訴人之B車倒地是否係遭A 車擦撞所致,尚無法認定。縱認兩車確曾發生擦撞,然本件 事故發生前,A、B二車並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時,尚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然通過枕木紋進入車道後 ,B車於2秒鐘之短時間內、前行不到10.9公尺的短距離內, 即在未為任何警示行為的情況下,向左偏行1.1公尺,破壞 與A車的安全距離,且因發生之時間、距離甚短,內側車道 亦有車輛行進中,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及空間 得避免本件事故的發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得到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 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4-12-12

CYDM-113-交簡上-10-20241212-1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秀玲新 臺幣2萬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 逸靜、陳逸建、陳秀玲(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原告5人) 各新臺幣(下同)67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萬3,021元,及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以逾50公里/小時之車 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西盛街 4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無號誌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T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而於系爭T字路口撞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余陳月桃,致陳余月桃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 右側髖臼及薦骨、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 側第六、七、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 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8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5%-75%,被告 辯稱其於碰撞前有煞車,然依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有超速過 失。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要被害人靠近中線,被告才有注意 義務部分,顯然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被告並非絕對路權 ,且事故地點在T字路口,被告本來就應該要減速到可以隨 時煞停的速度,但刑事第二審判決只以被告沒有違反限速50 公里/小時,就漠視被告上開減速的注意義務,沒有審酌他 的可歸責性。另證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證述被害人完全沒 有辦法迴避掉被告的撞擊,被告只要稍微偏一點就可以避過 被害人,而迴避本件車禍發生,故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精神慰撫金原 告5人各100萬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75%計算,再扣除原告 已領取強制保險202萬4,820元後,原告5人各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0萬3,0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 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新北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二審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僅負次要肇責。被告不爭執就本件 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未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被告行駛於主幹道,本應擁有優先路權。又 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暫停禮讓主幹道先行,且斜穿道路 逆向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既為次要肇責,就本件 車禍應僅負2成過失比例。是原告已受領202萬4,820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給付完畢,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成大鑑定報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認定,有偏 離法規範而不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所採,難以作為民事責任與 有過失之判斷依據。成大鑑定報告就被告行車時速認定為46 .29公里/小時,除逕以未經校正時間之錄影畫面判斷,恐有 爭議外,鑑定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言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超速情形,故認有全憑主觀價值臆測及偏頗之情形 。又鑑定人忽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顯有相當具體明顯之違 規情節(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依規定轉彎行駛、逆向行駛 ),逕以法無明文之「誰的迴避能力較強」概念,便判定肇 責比例,逸脫法規範之判定範疇,應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共計38萬6,564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 ,適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支線道即光華街駛出斜穿 幹線道即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余月桃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輔仁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0月18 日10時0分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5人 為陳余月桃之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份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4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騎車肇至本件車禍,致生陳余月桃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各1份(新北檢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⑴畫面開始時間為110 年9月25日6時27分41秒,被害人及被告尚未出現。⑵畫面時 間自6 時27分48秒起,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 上方中的光華街,且系爭自行車的前輪位於停止線上並向前 行駛。⑶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1秒起,系爭自行車騎過光華街 路口地板水溝蓋前輪微向右斜,未經路口中心即向右彎往西 盛街右側車道方向前進。⑷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4秒起,系爭 自行車前輪位於西盛街行車分向線上,並往西盛街右側車道 方向前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西盛街右側 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⑸畫面時間自6 時27分55秒起,被告 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行車中間偏前輪處。⑹畫面時間自6時 27分56秒起,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本 院卷二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 開路段,於通過無號誌之系爭T字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故撞擊陳余月桃系爭自行車之右前側,其就本 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行經 系爭T字路口時,亦有因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自支線道之光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 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盛街欲至對向車道之情形,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之歸 屬,被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陳余月桃為支線道車,逕自 斜穿通過系爭T字路口,及渠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 務等情形,認本件應由余陳月桃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負次 要肇事責任,新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第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均為相同認定,有新 北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意見書、刑事第一審、刑事第二審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卷二第281至30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陳余月桃應負60%、被告應付4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 。  ⒊原告雖援引成大鑑定報告,並聲請傳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國平,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查:  ⑴成大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此部分殊值認同,惟就渠等過失比例部分,則認:「… (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 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侯文樟騎乘GDT-219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西盛路車流量極低的條 件下,有充分的觀察與反應時間(2.333秒+侯文樟重機車進 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前的0.8秒=3.133秒);侯文樟重機車 在沒有反應與迴避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陳余月桃腳踏車的 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與二、陳余月桃雖以低速騎乘腳踏 車於西盛路沒有橫向車流的情況下欲穿越西盛路,但是光華 街畢竟是支線,西盛路是幹線,陳余月桃缺乏警覺為肇事次 因。㈡事故責任:…侯文樟-65-75%(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 ,有充分反應與應變時間條件下,未加以迴避便直接撞擊低 速騎乘陳余月桃腳踏車右側車身…)。陳余月桃-25-35%(於 橫向道路沒有車流條件下,低速行駛欲穿越橫向幹線,於前 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時,未警覺與避讓右側行駛而至的侯 文樟重機車…)」(本院卷二第117頁)。  ⑵惟以被告有充分觀察與反應時間,在沒有反應及迴避的情形 下,直接撞擊系爭自行車,固有過失,然與被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斜穿橫越道路之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相比,該鑑 定報告為何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顯有疑問。證人黃國平於 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總結判斷雙方過失輕 重的情形為何?)判斷過失輕重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路權有絕對路權與優先路權 ,本案是優先路權,第二要看雙方車速差異為何,如果今日 兩輛都是機車快速從支線道出來,速度差不多,基本上來說 被告的責任就會小非常多,本件案例中,因為可以釐清雙方 速度,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肇事責任鑑定。(問:所以是否以 雙方車速及迴避可能性來判斷?)是。(問:所以你認為本 案被告迴避可能性比較高,所以他應該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是否如此?)因為被告的秒數有3.133秒,就我們來講,迴 避一個交通事故3.133秒是非常充分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3至244頁),可知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 係認被告車速較快、並有充分的3.133秒反應時間,迴避可 能性較高為關鍵原因,然參以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觀察與反 應時間2.33秒,係自陳余月桃出現在西盛街北往南進入監視 器畫面(事發影片125)起算至其前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 止(事發影片160),然上開起算時點時,余陳月桃僅在西 盛街路口,尚未穿越道路,被告如何觀察並作出反應?再者 ,成大鑑定報告所推論被告當時車速為46.29公里/小時(本 院卷二第114頁),並認被告當時並未超越速線50公里/小時 ,然被告既未有超速情形,又為何加重其過失責任?況以道 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對於各類用路人(包含車輛、行人等)均課予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規範車輛行進、轉彎時路權之歸屬,僅需用路人遵守 各項規範及依其路權秩序行駛,應得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目前司法實務以路權歸屬作為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 ,雖非毫無缺點,但以既有的道路交通規範作為標準,仍不 失為適法可行的判斷依據,此觀諸鑑定人黃國平上開所證: 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應認鑑定人亦同意應以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為判斷肇責之首 要依據。然本件成大鑑定報告雖試圖以「迴避可能性」來替 代路權歸屬,用以判斷本件車禍肇責主、次因,然迴避可能 性為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就算是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 也可能因個人或外在環境不同,而影響其判斷,更遑論本件 僅憑被告騎乘機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即認被告迴避可能 性較高,並以此作為認定雙方肇責之依據,顯有臆測之嫌, 是成大鑑定報告所為被告及被害人肇責比例之鑑定結論,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至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黃國平作證部分,因鑑定人黃國平已 就作成成大鑑定報告之理由,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本院認為被告、余陳月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已經明確,應無再行通知上開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送醫不治,因此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0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5人遭受喪 母之痛,對原告5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 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頁),又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兩造過失情形、被 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共計500萬元),尚屬適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 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 占4成、陳余月桃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陳余月 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 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共計215萬4,626元【計算式:(386,564元+5,000,000元 )×40%=2,15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202萬4,82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5人 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人各2萬5,961 元【計算式:(2,154,626元-2,024,820元)÷5=25,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5人各得請求2萬5,9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訴-2859-20241212-1

國審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6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5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 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互不相識,渠等分別於民 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 KTV之不同包廂內消費。嗣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0分許, 陳瑋及其友人與余奕杰、謝瑞鈺等人在凱悅KTV大門口前欲 離開時,陳瑋因誤認謝瑞鈺以「衝三小(台語)」等語挑釁, 即先以右手揮擊謝瑞鈺之頭部,經謝瑞鈺以右拳反擊一下, 陳瑋旋基於傷害之故意,旋取出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刀刃7公 分,刀柄10公分,全長17公分,下稱本案彈簧刀),並以右 手拳頭反握本案彈簧刀方式,朝謝瑞鈺之頸部、頭部揮擊數 次,造成謝瑞鈺受有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 後胸壁表淺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余奕杰見狀,隨即上前阻 止陳瑋,並將陳瑋推倒在地,陳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持利 器刺擊他人胸部、腹部等處將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造成死 亡之嚴重後果,基於殺人之故意,起身後走向余奕杰,並以 左手隔擋、碰觸作勢防衛之余奕杰右側身體,同時以右手正 持本案彈簧刀,往余奕杰左側下腹、左側胸部,各別猛力刺 擊1下,余奕杰倒地後因心臟左心室、心尖遭本案彈簧刀刺 穿,因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陳瑋見狀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並回頭撿拾 散落於道路中央之皮包、拖鞋等物品後,步行至停靠在余奕 杰倒地位置旁車號BSW-0183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 警方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瑋於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瑞鈺於審理時之證述。   (三)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爭點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未遂罪抑或傷害罪? 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案發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 面,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謝瑞鈺最初發生口角 爭執之地點為KTV大門口,斯時已可見被告手持本案 彈簧刀,且謝瑞鈺係背對被告,果被告存有殺人之意 ,大可在謝瑞鈺背對且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刀朝謝 瑞鈺頭部攻擊,被告未為此舉,反而是在馬路上始持 刀揮擊,已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謝瑞鈺之意圖,且以被 告與謝瑞鈺之間距甚小之情觀之,被告若持本案彈簧 刀朝謝瑞鈺刺擊並非難事,卻仍以揮擊方式為之,而 揮擊與刺擊之區別,在於前者持刀揮舞意在使被害人 受表淺傷勢,後者則係在將刀具或銳利物品朝人體刺 入,造成穿刺傷,兩者態樣有別,下手強度並不相同 ,本件被告既非以具高度可能致命之刺擊方式攻擊謝 瑞鈺,而係以握住本案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此 與謝瑞鈺受傷狀況均為皮膚表淺傷勢之情狀一致,被 告追擊謝瑞鈺之30秒期間,有數次近距離攻擊謝瑞鈺 之機會,惟被告仍以揮擊方式攻擊,而非刺擊方式, 足以判斷被告雖持刀揮擊謝瑞鈺,惟難以認定係基於 殺人之主觀故意,故被告攻擊謝瑞鈺時應係基於傷害 之主觀意思,應可認定。經評議後投票決定被告係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攻擊被害人余奕杰行為當時,其主觀上有無殺 人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是構成殺人既遂罪抑或傷害致 死罪?      1、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案發 地點多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後,認定被告所持以刺 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等身體脆弱要害部位 之本案彈簧刀,為金屬材質製成,刀刃尖銳鋒利 且帶有部分鋸齒狀,其刀刃長約7公分、刀柄長10 公分、全長約17公分,被告持該彈簧刀猛力刺擊 被害人余奕杰之胸部及腹部各1次,原欲再刺擊第 3次,惟於被害人余奕杰倒地而作罷(中山路、大 同路口全景畫面監視器影像時間2023/11/19 06: 11:25;凱悅KTV門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2023/1 1/19 06:11:25),造成被害人余奕杰腹部傷口 深度達皮下組織3公分;胸部傷勢部分因心臟左心 室、心尖遭到本案彈簧刀刺進4.5公分之深度,因 而造成左側胸腔內大量出血(出血量約1,950毫升 ),當場死亡。      2、依上述客觀事實,可見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余奕 杰,幾近將刀刃長7公分之彈簧刀完全刺入被害人 余奕杰之腹部、左側胸部,並造成被害人余奕杰 左心室、心尖處遭刺穿大量出血,是被告下手力 道猛烈,可以認定。而人體胸、腹部內有重要臟 器,屬人體脆弱之要害部位,倘持刀予以猛力刺 擊,極易損及重要臟器,使臟器失去運作功能或 因此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對此應當 有所認識,佐以被告審理時自陳:我看到余奕杰 倒地,不知道他是只有受傷還是怎樣,我因為害 怕就把彈簧刀丟掉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自 己刺擊余奕杰力道之猛,將致余奕杰死亡乙節, 明顯了然於胸,否則豈會出現基於本能將兇刀丟 棄之舉?再被告原欲施以第3次刺擊,因被害人余 奕杰倒地而作罷,益徵被告殺意甚堅,再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余奕杰之間關係、先前細故糾紛,國 民法官法庭經評議投票結果,最終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持本案彈簧刀朝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 部猛力刺擊將造成被害人余奕杰死亡結果,仍持 本案彈簧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 致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被告前開持本案彈簧刀猛 力刺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與被害人余奕杰之 死亡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評議後投票決 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所犯傷害、殺人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本案彈簧刀丟棄,且好整以瑕的撿拾 其於打鬥時散落於馬路上之包包、拖鞋等物後,再從容搭乘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且被告行走態樣,並無酒醉之人走路 歪斜、不穩之態樣等情,經國民法官法庭當庭調查本案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屬實,故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酒醉致其辨識 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因誤認謝 瑞鈺言語挑釁,即持刀傷害謝瑞鈺,另因余奕杰護友 心切將被告推倒在地,即基於殺意持刀刺殺余奕杰。    2、犯罪之手段:被告係以手握彈簧刀之拳頭揮擊謝瑞鈺 數次,攻擊謝瑞鈺時間約為30秒,因余奕杰阻止而停 止攻擊;被告以右手正握彈簧刀猛力刺擊余奕杰左側 腹部、左側胸部各1下,攻擊余奕杰時間為4秒,因余 奕杰倒地而停止攻擊。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攻擊被害人謝瑞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謝瑞鈺受有 臉部部位之表淺損傷2處各5公分、右側後胸壁表淺 性損傷5公分之傷害。      ⑵被告攻擊被害人余奕杰之行為使余奕杰當場死亡。      ⑶被害人余奕杰死亡時為26歲,參酌被害人余奕杰父親 余遠明、未婚妻劉怡秀所述,被害人余奕杰生前與 父母、妹妹同住,家庭成員感情和睦,關係緊密, 生前經營雞排攤生意有成,已有數家分店,且與劉 怡秀已訂有婚約,原預計於113年間結婚,卻因為其 員工慶生遇細故糾紛,為搭救友人謝瑞鈺遭被告刺 殺,而於112年11月19日早上6時許,在其未婚妻面 前驟然離世。被害人余奕杰之家人、未婚妻、友人 因被害人余奕杰死亡而受有劇烈傷痛。是被害人家 屬請求對被告科處死刑。    4、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28歲,從事服務業。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本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執行刑期至111年1月26日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12月5日 ,是被告係於前案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其素行、品 行實屬不佳。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見余奕杰倒地,即將手中彈 簧刀丟棄、緩步撿拾其散落於道路上之皮包、拖鞋等 物品後,再步行至被害人余奕杰倒地位置旁之自小客 車上,由其友人開車離開現場,其後更撥打電話要求 邱羽祥協助尋找作案兇刀後丟棄,且被告對其犯行始 終否認殺人犯意,屢辯以其僅係傷害之主觀意思。被 告於犯後雖曾表達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惟 並無有進一步協商和解之要求或作為,再被告於審理 期間固有抄寫佛經,希望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 獲被害人家屬接受,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等語。  ㈡生命的重量,可以重如為了保護他人而消逝,令人敬重;也 可以輕如僅因一言不合就持刀除之而後快,令人輕鄙,尤其 被告仍在前案販毒刑期假釋期間,對於國家給予自新、更生 之機會毫不珍惜,僅因他人一句不確定的挑釁言語,恣意持 刀傷害謝瑞鈺,更僅因余奕杰護友心切之舉止,即予猛力刺 殺,僅僅4秒的行兇過程,即剝奪余奕杰心臟再次跳動的權 利,破壞被害人家庭原本幸褔平靜的生活,使為救友而亡的 余奕杰成為其家人、友人心中永遠無法抹滅的遺憾;被告之 舉止完全視他人生命為無物,天理難容。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 攻擊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受傷之後果,卻仍持彈簧刀揮 擊被害人謝瑞鈺,更持該刀刺擊被害人余奕杰胸部、腹部致 其當場死亡,犯後否認犯行,仍認其僅係傷害故意,且未能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害人家屬表示無法 原諒被告、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國民法官法庭認 有必要將被告陳瑋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故就被告陳瑋傷害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應 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國民法官法庭深切明白,不管如何的判決均無法彌平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司法的能力極其有限,但願我們都能 記得被害人余奕杰為他人挺身而出的勇氣與善良。 參、沒收部分:   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第4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17至23) 2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43至145反面) 3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24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119至119反面) 4 被告陳瑋於112年11月20日羈押庭之供述 (國蒞72卷頁47至57) 5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65至75) 6 證人許宸赫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31至133) 7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一頁97至101反面) 8 證人楊凱鈞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一頁137至139) 9 在場警員即證人馮國軒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至9反面) 10 證人廖經航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45至47) 11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59至63) 12 證人余佩蓉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21至121反面) 13 112年11月19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馮國軒偵查報告(相卷頁11至13)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國蒞72卷頁5至頁13反面)暨現場照片7張(國蒞72卷頁15反面照片11、1頁25照片63、頁25照片65、頁27反面照片79、頁27反面照片81、頁27反面照片83)及相驗照片6張(國蒞72卷頁21照片41、頁21照片42、頁21反面照片43、頁21反面照片44、頁21反面照片45、頁21反面照片46) 15 112年11月19日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相卷頁89至93) 16 扣案彈簧刀照片3張(偵55363卷二頁73至73反面) 17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瑋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27至33) 18 112年11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羽祥扣押筆錄(偵55363卷一頁129至139) 19 現場水溝蓋內撈起兇刀照片4張 (偵55363卷一頁141至141反面)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生字第1136006730號鑑定書(國蒞72卷頁41至頁45反面) 21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謝瑞鈺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二頁207) 22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1月19日余奕杰診斷證明書(偵55363卷一頁211) 23 本署112年11月19日檢驗報告書(相卷頁171至181)及本署112年11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67) 2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87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度醫鑑字第11211033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份、本署113年2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頁185至195反面、頁305) 25 解剖照片13張(相卷201頁下方照片、209頁反面下方照片、211頁下方照片、213頁反面下方照片、215頁下方照片、227頁下方照片、233頁上方照片、237頁下方照片、242頁反面上方照片、251頁下方照片、253頁上方照片、271頁下方照片、283頁反面上方照片) 26 酒測單3張(偵55363卷一頁213) 27 當日被告陳瑋、楊凱鈞、許赫宸到案後穿著照片3張 (相卷頁95) 28 案發後被告陳瑋搭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行車軌跡資料(偵55363卷二頁209至219) 29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瑋投案過程)暨所附之員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0 被告陳瑋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暨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偵55363卷二頁47至71) 31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相卷頁75至77) 32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供述 (相卷頁105至107) 33 證人萬詩榆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時之供述 (偵55363卷二頁23至25) 34 證人謝瑞鈺案發當日傷勢照片6張 (偵55363卷一頁283反面至285前一頁) 35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7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10至00:12:007、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114.34.47.112_CH09_00000000_060600_00000000_0625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4:45至00:09:00 36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自107)中山路、大同路_1_5(廣)全景(中山路、大同路)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10:15至00:15:009、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名:00000000_06h10m_ch08_1920x1088x15】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0:50 37 現場警員馮國軒身戴攝影機畫面【檔名:2023_1119_061706_666】勘驗時間:檔案時間00:00:00至00:03:00 38 實物提示扣案彈簧刀 39 被告陳瑋前案紀錄1份(偵5475卷頁219至227)、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628號判決 40 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0日桃檢秀吉111執護130字第1129152745號函暨所附假釋期間動態表、保護管束指揮書 (偵55363卷一頁347至349) 41 被害人家屬、未婚妻即證人劉怡秀之手寫書信(偵55363卷二頁143至155、頁187至195) 42 被害人余奕杰與家人生活照片21張(偵55363卷二頁157至175) 43 家屬余遠明於112年11月23日解剖時之供述(相卷頁163) 44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2月21日偵訊時之供述(相卷頁303) 45 家屬余遠明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偵55363卷二頁95至95反面)

2024-12-11

TYDM-113-國審重訴-1-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票債權關係是否 存在及是否得據以強制執行即陷於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煤炭之工作。嗣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0分間,駕駛車頭牌照KLG-2508、 子車車牌00-00之台塑煤炭重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華亞 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時, 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毀損。因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嗣經被上訴人隨即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49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車損、道路損 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害,但未提出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資料。 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專用繳費單,無法證明係繳納車斗維修 費,亦無法證明車斗是否受損、維修或買回;況車斗維修部 分應與修理車輛費用重複。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維修期間,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在 維修期間若能加入營業後確可達此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因 系爭事故而保險費增加部分,惟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本得自 行向上訴人請求,不必然需出險處理,保險費之增加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拖拉庫鈑金有 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車輛修理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亦不合理。  ㈢另本件系爭車輛理賠案件,經「國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告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結案,被上訴人已 受領保險給付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保險理賠,債 權即已移轉與保險公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 得仍要求上訴人負責。縱令國泰公司回函所述目前尚沒有債 權移轉,但日後也有可能移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因上訴人超速與一時分心, 致車輛失控向右傾倒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肇事現場廠 區路燈、綠帶、水溝蓋及柏油面等公共設施均損壞。上訴人 事發後即於111年6月14日出具自述書坦承此係因其自身之過 失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而造成之損害項目,包 含⑴車斗維修費、⑵營業損失、⑶保費增加、⑷修理損壞車輛、 ⑸華亞廠區設施修復、⑹車輛折價損失,總金額共計339萬9,4 39元。又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 ,可證明於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仍受有72萬5,805元 之損害。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協商,被上訴 人表示若上訴人繼續擔任全通公司之司機,僅需負擔120萬 元之損害即可,剩餘損失部分由全通公司自行吸收,故上訴 人始同意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之損害。又依國 泰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事故並無請求權移轉之情事,亦無 代位請求之問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求之問題,被上 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 車載運煤炭之工作。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台塑煤炭重車系爭車 輛前往華亞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方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即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面額12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無法證明或所受損害已受全 額清償,故系爭本票雖係作為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之擔保,然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 如下:  ㈠車斗維修費: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維修而遭台塑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買回系爭車輛車斗,因而受有買回價 金即43萬8,900元之損害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虛擬帳 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見本院卷第53頁),僅可看出被上 訴人曾於112年1月30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惟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匯款原因,亦無從證 明該筆匯款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㈡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 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 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72萬5,805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營業用大貨車本即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 疑。惟營業用車輛之獲利端賴貨運暢旺與否,與經濟、景氣 情況習習相關,自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 維期間之可能損害額即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 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 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⒊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 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3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 噸數之營業用大貨車於該段期間之載運噸數與金額共計131 萬6,539元等情,扣除各項成本,111年6月至8月之營業淨利 分別為26萬1,55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以此作 為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車輛載重噸數與營 收金額統計表、各月份計算表、對帳單、收據、共用車輛扣 款明細、電機修繕費用、補胎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9至15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營業淨利各 為18萬餘元至28萬餘元,此獲利尚非過鉅,被上訴人以此金 額為請求標準,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請求 3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共計72萬5,805元(計算式:26萬1,55 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72萬5,805元),應屬有據 。  ㈢保費增加: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 故保險公司連續3年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14萬4,0 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111 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保險 要保書(保險期間112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僅可看出系爭車輛於各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金額, 實無從比對系爭車輛確實有連續3年保費增加之情形,亦無 從認定保險費增加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致。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之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並 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 約賠付完畢乙節,有拖拉庫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 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0萬元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債權應已 移轉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將向上訴人代位求償,而 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國泰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函文 已函覆稱:依保險契約因系爭事故係由保險車輛負全責,國 泰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國 泰產險公司並未因依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則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車輛折價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20萬元車輛折價損失 ,然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鑑定報告可供佐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202萬5,805元(計算式:營業損失72萬5,805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202萬5,80 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120萬元債 權存在,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11年11月1日 李金龍 CH–267901 120萬元

2024-12-10

PCDV-112-簡上-295-2024121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明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忠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 7、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達成 和解,且已經賠償其損失新臺幣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按約定給 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 被害人之建設科技士蔡幸湖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水溝蓋2片,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已如前述, 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 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失乙 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水溝蓋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見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所有置於該處水溝蓋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忠自白。  ㈡證人蔡幸湖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石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8000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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