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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吳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閔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順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超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 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6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以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 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88,227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090元,惟依上 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030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03

TPDV-114-司他-18-202503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 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姊即訴外 人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原告傳送「Me ta Trader5」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 )群」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 午10時19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審簡上附 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本案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林月女 被 告 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翁博志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外牆拉皮整修毀損求償及頂樓排水管破裂毀損求償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及精神求償10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見本院卷第4 2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1 3樓之3房屋(下分稱系爭13樓之2、13樓之3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虹邦首都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之住戶。被告委請施工人員所為之敲除、重鋪系爭大樓外牆 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於民國111年6至8月施工 期間,因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致伊於系 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毀損,且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突出之屋頂遭踩破後 ,接縫處會漏水,前揭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8萬9,487元( 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未切實監督廠商施工, 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依民 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系爭大樓係將頂 樓排水管沿系爭房屋共用之梁柱鋪設,該排水管屬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之責。詎該排水管因鋪設年 久,致有榕樹等植物在管線內叢生,將排水管撐破,故於11 1年間每逢下雨,頂樓排水均沿排水管破裂處溢出,致系爭 房屋內之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因多次積水而 毀損,此部分修繕費用合計為21萬9,259元(項目、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載),被告疏於檢查修理公共排水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致伊受有前揭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此外,系爭房 屋積水影響伊正常生活作息,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8,7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前後不一,提出之相片無拍 攝日期,多為局部照片,無法辨識拍攝之時間、地點,不足 證明系爭房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頭、瓦斯開關、廚 房、窗台有毀損或與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有關。況系爭外牆工 程至遲於111年3月9日已完工,顯與原告主張於111年6至8月 間施作系爭房屋部分外牆時序不符。又系爭房屋積水係因系 爭13樓之3房屋陽台上種植大批植栽,其中榕樹鬚根攀附外 牆入侵系爭大樓12樓之3陽台排水管內,進而阻塞連通之公 共排水管,導致雨水倒灌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不應由伊負責。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 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時任主任 管理員萬榮穩反應系爭13樓之2房屋屋頂毀損時即知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 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再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未罹於消 滅時效,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且營業稅為公法關係,不 應列入賠償範圍。此外,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至11 3年12月之管理費共12萬4,560元,伊得以此債權與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兩戶打通,原 告居住其內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工程於111年6至8月施工期間,因被告未 切實監督廠商施工,敲落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 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又未盡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而積水,致屋內木作裝潢、家 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並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作息,其 得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 工人員敲落物品、踩踏、滴落水泥等行為受損,被告未盡監 督之責而有過失,即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敷設之管線、熱水器、自來水 水龍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時敲落 物墜落、工程人員踩踏、水泥滴落及屋頂遭踩破後接縫處漏 水而毀損等情,固提出相片及估價單為證。然其中拍攝瓦斯 開關、水龍頭、排油煙機、熱水器部分均未見毀損之情形為 何(見本院卷第151、163頁),至餐桌邊緣固有翹起、櫥櫃 有污漬、瓦斯爐邊緣有鏽蝕痕跡(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 第254頁、第285頁),然無法排除係廚具年久使用之結果, 自不得逕認係因系爭外牆工程施作不慎所致。而窗戶雖有水 泥噴濺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63、284頁),然此未使屋內之 廚具受損,且估價單亦未見關於窗戶玻璃修繕之項目(見本 院卷第239頁),難認此部分屬於系爭房屋之毀損。又原告 就其主張系爭房屋廚房屋頂遭踩破乙節,雖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249頁),然畫面模糊,實未能辨識破損部 分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廚房之屋頂,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 證稱: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傳訊息跟我反應系爭外牆工程造 成屋頂採光罩破損,那時候有請承包商去看,承包商說是原 本的破損;原告有跟我反應過系爭13樓之2房屋外推廚房屋 頂被踩破、因東西墜落、水泥滴落凝固而毀損,我去看過不 只一次,採光罩雖然有破損,但新舊無法確定,水泥有一點 滴到玻璃,廚房內部流理台、瓦斯爐、廚具、櫥櫃沒有滴到 水泥,也沒有明顯破損;系爭13樓之2轉角南邊的採光罩有 請承包商幫原告補起來,另一邊採光罩有漏水,漏水進來是 到陽台的室內,沙發、床都濕了,但採光罩不是緊密的,下 雨本來就會漏水,沒辦法確認是不是新的裂痕等語(見本院 卷第391至393頁),對照原告繪製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237頁),可知萬榮穩所稱曾委請承包商為原告修 復之採光罩即為系爭房屋廚房部分之採光罩,而該部分採光 罩雖有破損,然無法得知破損之新舊及原因,且廚房內部廚 具並無明顯破損,是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廚房採光罩係遭系 爭外牆工程施作人員踩破,並致管線、熱水器、自來水水龍 頭、瓦斯開關、廚房、窗台毀損等情為真,難認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已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9,487元, 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盡修繕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責 ,致系爭房屋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遇雨排水溢出而積水,使 屋內木作裝潢、家具、電器、電話線等物受損等節,固提出 相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5至257頁、第2 73至275頁、第279至280頁),然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室內 曾積水及原告因此修繕之事實。而觀諸證人禹珍珠於本院證 稱:我跟原告的姪女租一間復興北路290號樓上的房子,111 年6月初我有去系爭房屋,看到裡面淹水,家具都泡在水裡 ,原告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就是那時候的 樣子,我問原告漏水的原因,原告說應該是樓上漏水下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間淹水之原因。另參酌證人萬榮穩於本院證稱:原告 提出的照片(即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是原告叫我去看系爭 房屋漏水當時的情況,研判漏水原因是榕樹根塞住12樓排水 管,導致水往13、14樓回流,冒出來往陽台室內淹,後來有 請工人在外面另外作明管把水排掉,榕樹根是從13樓陽台往 下長到12樓,碰到排水管往內長;台北體育場郵局645號存 證信函是我寫的,後附估價單是修復12樓水管阻塞並作明管 排水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其證稱系爭房 屋積水係因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遭榕樹根堵塞、排水倒灌所 致之內容,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報價單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93至297頁、第301至307頁),堪信為實。是以,系爭 大樓公共排水管內堵塞之榕樹根既係自系爭房屋陽台向下所 長,而系爭房屋陽台係屬原告所有權之管領範圍,則無論榕 樹係原告自行種植或因種子自落而生,即應由原告自負清理 之責,而原告疏未清理,導致榕樹根阻塞系爭大樓之公共排 水管,進而使系爭房屋因排水回流滲出積水,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難認係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 所致,被告尚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萬9,259元 ,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積水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746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 水電工程 廚房廚具排水管配置及冷熱水牙頭高壓管更新 4,500元 -- 1-2 廚房插座配線及面板更新 4,500元 2 廚具工程 -- 14萬8,130元 -- 3-1 雜項 桌面 6,000元 -- 3-2 餐桌吧檯 7,600元 3-3 櫻花熱水器強制排氣型數位恆溫DH1635F(含基本安裝) 3萬9,000元 3-4 豪山牌瓦斯爐+瓦斯烤克 7,500元 3-5 外牆水管破裂換水管 14,000元 3-6 電磁爐 3,800元 4 保護工程 --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5 清潔工程 --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6 工程管理費 -- 2萬0,422元 即編號1-1至編號5所示金額之8% 7 稅金 -- 1萬3,785元 即編號1-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8萬9,487元 --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細項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水電工程 電話線查修 3,500元 -- 2 木作工程 -- 6萬2,500元 -- 3 油漆工程 -- 6萬9,000元 -- 4-1 雜項 鐵櫃 1萬2,000元 -- 4-2 房間電視桌 4,600元 4-3 房間書桌 6,500元 4-4 布沙發表層布更新 1萬5,000元 5 保護工程 8,75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保護工程金額之半數 6 清潔工程 1萬1,500元 即本院卷第239頁估價單所示清潔工程金額之半數 7 工程管理費 -- 1萬5,468元 即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之8% 8 稅金 -- 1萬0,441元 即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之5% 合計 21萬9,259元 --

2025-02-27

TPDV-113-訴-256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瑞傑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工地(此工地為玖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聖公司﹞ 承攬之慈濟靜思堂室內配線工程)內,見電纜線1 批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查獲後已發還給上開工地之 玖聖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纜線。嗣該工地水電工程人員 陳昌普於同日7 時40分許抵達上址,當場目睹何瑞傑正徒手 搬運上開電纜線至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準備離去,經陳昌普上前攔阻並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   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 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 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 起,經3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亦 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何瑞傑之戶籍地為「屏東縣○○鎮○○路0 號3 樓」   ,惟該處實係「東港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非被告之住居所。 又被告曾於偵查中自陳其該時之居所為「屏東縣○○鄉○○   路0 巷0 ○0 號」(見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78 號   卷第11頁),然經本院向上址投遞民國113 年12月5 日之準 備程序傳票,卻遭郵局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 之處所」退回,此有粘貼在本院公文封上之「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3頁)。 嗣經本院撥打卷內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數次,均直接轉入語音 信箱,茲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供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已屬不明,本院遂依刑事訴 訟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等規定,於113 年12月16   日,將本院訂於114 年2 月13日開庭之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 對被告為送達,此有本院刑事裁定(稿)、公示送達公告( 稿)及公示送達證書及開庭通知各1 份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9頁),迄開庭日為止,早已屆滿30日,是本件 送達自屬合法,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且本院認本件為應科拘 役之案件(理由詳下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   如前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無關聯性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 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之機車等情,固均坦認無訛,然矢口否 認其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在前揭工地從事鐵工,案發當 天係受人囑託幫忙搬電纜線至工地之另一地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搬取起訴書所載電纜線至其騎乘 之機車,及該批電纜線價值約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 玖聖公司工地之水電工程人員陳昌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4025號卷),並 為被告所坦承,有如上述。而該批遭竊之電纜線,查獲後已 發還玖聖公司,由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一情,亦據證人林家   慶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前揭警卷第9 、10頁),並有扣押物   發還領據1 紙附卷可查(前揭警卷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陳昌普、林家慶二人於警詢 時均證稱:其等未見過被告在上開工地工作,對被告並無印   象(前揭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但證人林家慶另稱:「鐵   工的老闆有跟我說(被告)是他的員工(見前揭警卷第10頁   )。而證人即浤騰工程行工頭王崑祺於警詢中雖證稱其曾僱 請被告何瑞傑至上開工地綁鐵,被告任職不到半個月,案發 當天被告有至前述工地欲綁鐵,但因發現完成面沒有抓高度   ,無法施工,所以跟被告說當天休息,證人並有委請綽號「   阿吉仔」的師傅告訴被告不要在工地逗留,是後來接到工人   「雄阿」的電話,才知道被告偷東西被水電行的逮住,其等 只有綁鐵而已,不需要用到電線等語甚明(見前揭警卷第42   頁)。由上可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應為其臨訟 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雖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可能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或審理程序敘及被 告為累犯,及提出被告應成立累犯之證據資料;亦未有何關 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主張,故法院無從開啟 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不予 論述,惟其上開前科資料仍可作為量刑之參考資料,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 ,被告雖已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其機車上,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但尚未離去即被查獲,對法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無判處徒刑以上刑之必要;其事後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 理中因去向不明,致本院無從以郵寄方式送達開庭通知,其 亦未主動與本院聯絡,本院無從以電話告知,被告對自己所 涉刑事案件置之不理,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前有過失傷害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0頁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3頁至第22頁),素行尚非良 好,及其於警詢中供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扣案電纜線1 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玖聖公司(由該公司工務主任林家慶具領),有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3-易-1082-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林文權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簡助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5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下稱大榮中學)之駕駛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迪化街口,沿九如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而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九如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頭、股骨頸骨折併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37,914元、⒉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⒊營養品費用70,000元、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694,400元、⒌將來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216,000元、⒍交通費:21,681元、⒎系爭機車修理費76,300元、⒏薪資損害:489,600元、⒐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⒑精神慰撫金:550,000元,扣除已受理之強制險88,294元,請求金額為3,767,248 元(計算式:加總後之金額3,855,542元-88,294元=3,767,248元)。被告乙○○受雇於被告大榮中學,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薪資損失及系爭 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 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認 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應為100元,原告 請求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 項11,000元部分,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 理由;至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營養費雖形式上有單據, 惟缺乏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再者,系爭機車折舊 費用應先扣除,看護費部分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至未來 看護費、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均無法律依據。另原告 於事故發生時疑似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路況,為肇事次因,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之責。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之金額 ,依法應自請求總額中扣除。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 依法斟酌等語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337,914元,業經原告 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於 其中326,164元部分不爭執,惟被告爭執原告請求111年1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 00元,認原告未提出該日期之診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又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應為100元, 原告請求150元,超過100元部分,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 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因未證明有必要性,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⒉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7、30頁), 其上雖記載有證明書費分別為500元及200元,然原告迄今並 未提出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2月17日診斷證明 書供本院審酌,既然診斷書費用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有開立該段日期之 證明書,是難認原告確受有上開損害。再者,被告另抗辯中 正脊椎骨科診斷證明書費用至多僅能收取100元云云,然被 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參以依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原告當時確實繳納150元診斷 證明書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費15元 ,自屬有憑。此外,原告請求之復健自費品項11,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該項目為何及是否有必要 性,據該院函覆稱:高壓氧治療,屬有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本院審酌中正脊椎科為國內著名之骨科醫院,其 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原告之病況, 判斷原告需要使用高壓氧治療傷勢,應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 ,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文,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自屬有據。  ⒈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337,214元(326,164元+50+1 1,000=337,214)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業經 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至第61頁),此類器 材對於減緩傷勢、促進康復以及預防病情惡化均具實質助益 ,且屬合理範圍之支出,認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 據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 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營養品費用70,000元,業據其 提出藥帖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然該收據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買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該費用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機構或專業醫師所 出具之醫療文件,以證明營養品對其治療或康復確屬必要。 此外,營養品屬一般生活補充品,其主要功能為提升身體健 康或免疫力,無法僅憑購買事實即認該支出具有賠償請求之 正當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接受手術與復健,根據113 年11月20日醫院回函需6個月全日看護以及113年12月9日醫 院回函需17個月16日全日看護,須專人照護合計706日【計 算式:6×30日+17×30日+16日=706日】,請求被告賠償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694,4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706日 ×每日2,400元=1,694,4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之 傷勢,是否需專人照護?期間為何?據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函 覆稱:「…(請說明依甲○○所受傷勢,於術後是否需專人照 顧?)醫師回復:需要專人照顧3-6個月。(若是,係需全 日或半日照顧?照顧期間為何?)醫師回復:全日,3-6個 月…」、「…甲○○於113年10月29日至骨科門診評估,傷勢穩 定恢復,惟右髖損傷仍無法自行行動,爰於112年8月6日至1 14年1月21日期間須全日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55、79頁 )。是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主 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706日(6個月+112年8月6日至114年1 月21日期間,共計706日)確有其必要性,然全日看護費用 請求2,400元過高,應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1,553,200元 (計算式:706日×2,200元=1,553,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將來看護費用(後續3次更換人工髖關節手術期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須終身裝置人工 髖關節,而人工關節有其使用年限限制,為維持行動功能, 原告將來必須進行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根據行政院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發生 時,原告尚有預期餘命60.01年,至少需進行3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原告已於112年8月7日接受首次全髖關節置換術 ,術後醫師診斷須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4 00元計算,請求後續3次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看護費用共計 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3次=216,000元】。 本院參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函復內容 :「目前一般品質之人工髖關節使用年限約為20年…」(見 本院卷第81頁),可見人工髖關節因長期使用而逐漸耗損, 確有每20年更換一次之必要性,原告提出之三次人工髖關節 更換手術預估符合醫療實務。惟看護費用部分考量原告術後 恢復情況及實際照護需求,認為每次手術後僅需半日看護已 屬足夠。依上開每日看護費用標準,半日看護費為1,100元 ,每次專人看護至少1個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於99,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費1,100元×30日 ×3次=99,0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交通費用21,681元,業經其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電子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 頁至第87頁),核其內容均屬必要支出,被告對此單據形式 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交通費用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㈦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⒉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76,300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 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附民卷第10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21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8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76,300÷(3+1)≒1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6,300-19,075) ×1/3×(2+9/12)≒52,45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76,300-52,456=23,844】,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㈧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20歲,當時正從事水電 工程等勞動性工作,惟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髖關節壞死,致 原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原有之職業。系爭事故發生當 日進行第一次手術,嗣於111年11月1日接受第二次手術,術 後經醫師診斷需持續復健,並須接受專人照護。112年2月10 日醫師診斷原告仍無法正常行走,需持續追蹤觀察;112年4 月18日進一步確診患有創傷性關節炎,仍須後續治療。112 年5月19日,醫師明確診斷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工作,應持續 復健及休養一段時間。112年8月11日,原告接受人工髖關節 置換手術,術後須仰賴輔助器具行走,仍需長期療養,至11 2年11月10日仍無法恢復工作能力。原告因置換人工關節仍 未完全康復,腿部時常疼痛,無法正常行走,至本件起訴時 仍未能復工,實際無法工作期間達17個月,原告依其每月薪 資28,800元計算,累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89,600元【計算式 :28,800元×17個月=489,600元】,被告對此主張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薪資損害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應予准許。   ㈨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6日接受首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本 院考量原告之餘命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全 國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尚有60.01年,推估將來仍需進行3次人 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以確保其基本行動能力,已如前述。原 告參考112年8月6日手術費用125,889 元(見附民卷第57頁 ,112年8月11日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影本),依此醫療標準計 算,推估未來3次人工髖關節更換手術之總費用為377,667元 【計算式:125,889元 × 3次 = 377,667元】。至被告固抗 辯於法無據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即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就此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醫療專業判斷及實際需求, 應予准許。  ㈩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嚴重且永久性之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接受多次手術及長期住院治療,復原過程極為痛苦, 並造成生活機能嚴重受限,對身心狀態產生重大影響。此外 長期依賴專人照護,生活自理能力大幅下降,極大影響日常 生活品質,及被告未盡合理賠償義務所造成之精神折磨等, 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 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5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 為適當。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24,18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37,214元+醫療器材費用21,980元+看護費用(已 發生)1,553,200元+看護費用(後續更換手術)99,000元+交 通費21,68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3,844元+薪資損害489,600元 +將來更換人工關節之損害377,6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 24,186元)。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從 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大榮中學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頁)。被告大榮中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惟被告抗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疑超速行 駛,並自認速率為60至70公里/小時,未盡注意義務,實為 肇事次因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原告確實 有超速違規行駛,亦未能舉證原告之行為與事故發生間具備 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審酌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 超速或違規行駛之事實,衡酌上情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情 事,自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無據 ,難認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自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 診,則原告就誤診導致之損害擴大,亦有民法第217條之適 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原告有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治療時 ,治療之醫師即有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原告病況應該要更換人 工關節等語,是依原告上述所述,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應無誤 診之情,況原告實施人工關節手術時間是否即時,需考量原 告當時之受傷程度,再以原告正值青年,身體復原能力佳, 關節受傷程度若不影響生命或有重大不適,通常醫師亦會提 供家屬先行觀察,再行決定是否實施手術之建議。被告僅以 原告自陳遽認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有誤診,進而抗辯原告應承 擔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誤診所造成之損害擴大云云,為其片 面之臆測,自非可採。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8,294元(本院卷第115頁)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 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 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135,892元【計 算式:3,224,186-88,294元=3,135,892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135,8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2-27

KSEV-113-雄簡-217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01號請求給付工 程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6萬170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2-27

TPDV-113-建-101-2025022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滄宜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原告廖啟明新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嗣因被告於刑事 審理中,為取得原告二人之諒解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同 意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0及113年10 月18日履行完畢,乃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270萬元及170萬元,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荷園基金會)董事長,其於10 2、103年間向原告2人佯稱荷園基金會計畫興建「弘能家園 」,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事業,原告莊滄宜經被告 遊說後決意投資300萬元,103年4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向女 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分別於同年8月13日、22日匯款或 轉帳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啓明經被告遊說後決 意投資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匯入被 告於台企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  ㈡詎荷園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14、22條規 定,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既然荷園基金會不 能對原告分配盈餘,即不可能踐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 分派方式,依照出資比例予以分派」。因此,投資有賺有賠 ,一定有風險,但原告投資荷園基金會卻鐵定不能獲配盈餘 ,既然投資不能分配盈餘,即非投資,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 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而荷 園基金會又無法返還款項,被告所為是施用詐術。及被告於 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建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縱使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惟依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前開民事判決要旨,民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故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乃因刑事量刑考量,實際上不論前開款項 究為投資款或是原告主張之贈與,均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所提辯護狀,原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 因被告遊說渠等投資弘能家園計畫始匯款,且原告二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部分款項甚至無法證明確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是以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前開款項所有權云云 ,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  ㈡關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 8月13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3日之交易紀錄,並無莊 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之紀錄。次查,觀 諸103年8月13日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莊淑 惠當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200萬元,並以「黃爾」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若照原告莊滄宜於刑事附帶民事狀之 主張,其係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匯 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則此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姓名理應 為「莊滄宜」或是「莊淑惠」,但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之匯款人為「黃爾」,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該 筆200萬元匯款,顯非如原告莊滄宜所主張,其委由女兒莊 淑惠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再查,原告莊滄宜於前開刑事案件 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證稱「(檢察官問:在你103年8月13 日、103年9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向你借款?)答:有 ,所以我才說100萬會有1萬元的利息,所以我一開始才沒有 想要投資,因為我投資看不到錢,這個每個月可以領利息。 」、「(辯護人問:你方稱你跟被告間有借款的關係,被告 一直都有跟你借錢,你通常是給付借錢款項的?)答:是我 太太匯給被告。」、「(辯護人問:太太是否是黃爾?)答 :是。」等語。而誠如前開所述,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當 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並以「黃爾 」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 ,則該筆103年8月13日200萬元匯款,不能排除為借款而非 投資款之可能。另查,原告莊滄宜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 審判筆錄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邀請你投資弘能家 園?)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邀請你的? 你是否記得是幾月份的時候?)答:應該是102年。月份我 忘記了,應該是在102年年中之前邀請我的。」、「(檢察 官問:被告如何邀請你投資弘能家園?)答:…我一直考慮 ,被告跟我借200萬元,每個月還我1萬元的利息,1年等於1 2萬元,所以我一直不想要投資,直到103年才投資。」、「 (檢察官問:『補』是什麼意思?)答:當初是102年要投資, 當時有給我一份,我弄丟了,當時我不想要投資,一直拖到 103年4月7日才再補給我一份契約,我103年8月份才付錢給 他。」云云。依照原告莊滄宜之證詞,宣稱被告於102年間 邀約其投資時,其並未同意投資,於103年間始同意投資, 於103年4月7日補簽投資契約書,於103年8月始匯款云云。 然而被告與原告莊滄宜簽立之投資建築基金計畫書所記載日 期,及原告莊滄宜前開證詞,原告莊滄宜最遲於103年4月7 日同意投資,卻逾4個多月後(即103年8月13日)始匯出部 分投資款,顯不符合常情。況且,前開計畫書檢附之投資契 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財圑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欲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讓有 意願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第四條亦記載「本投資事業體 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共30單位,每單位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由乙方購買單元投資,乙方於此次投資案共 購買參單元(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3年月日補足或匯 入指定帳戶;該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將用於興建弘能家園 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多退少補。」,可見被告 於102年找尋投資者募集投資款,最主要係用以「興建」弘 能家園之用。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知,荷園 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6月10日即已竣工,原告莊滄宜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之廠商,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更自承其與 其他股東幾乎一個星期兩、三次一起喝酒吃飯,並於聚餐時 會問被告今年賺多少錢,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10日 竣工乙事不可能不知,卻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約兩個 月始匯款200萬元,亦非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之參單位即300 萬元,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匯出之200萬元,並非如原告 莊滄宜主張之係因被告遊說投資弘能家園計晝始匯款。另關 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 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台企銀 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22日當天交易紀錄僅有支出1 萬5012元之紀錄,並無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10 0萬元之紀錄。再觀諸大眾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8月22日轉帳交易憑條,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係直接 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莊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非匯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 帳戶,足以證明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 淑惠於103年8月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與事 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廖啓明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並 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云云。然查:此 筆200萬元係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之借款,並非弘能家 園之投資款,蓋觀諸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自102年12 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之存摺明細、103年1月2日交易明細 以及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還款200萬元予詹秀霞之匯款單 ,可知,被告莊建忠於103年1月2日曾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廖 啓明之配偶詹秀霞名下之銀行帳戶内,此即為被告莊建忠清 償其對於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200萬元的證明(30元 為手續費),否則若該筆200萬元為投資款,試問被告莊建 忠為何要於103年1月2日又將該筆200萬元匯回給原告廖啓明 之配偶詹秀霞?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於 102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之200萬元 ,係為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無疑,且被 告莊建忠業已清償完畢。  ㈣綜上說明,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 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 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款項根本未匯入被 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 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莊建忠業已依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給付原 告二人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此有原告二人簽名之簽收單 可證。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 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荷園基金會董事長,明知該基金會 為財團法人,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竟遊說原 告二人投資興建「弘能家園」,該家園係營運收容身心障礙 人士之照護事業,並告知每年可分配紅利若干。原告二人經 遊說,原告莊滄宜同意投資三單位,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廖啟明則同意投資二單位,亦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原告二人查知荷園基金會根不可能分 配盈餘,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 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因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刑事案卷,被告除於偵查中認罪,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於檢 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經本院判處「莊 建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有該案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庭113年度新司調字 第199號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可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 。  ㈢被告雖不爭執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事實,但提出答辯狀略以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 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復以原告莊 滄宜於起訴書記載交付之投資款過程,與被告之台企銀行開 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而被告廖啟明經由配偶匯款之20 0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關於 原告莊滄宜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經過,乃參考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之犯 罪事實而為記載,全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亦提出 相同之抗辯。原告莊滄宜(係告訴人)因匯款時間為103年間 ,時間點太久了,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乃陸續陳報相關匯款 交易資料,並經法院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資料,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釐清交付投資款之細節 ,被告乃於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之11 3年度簡字第2720號簡易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以 下更正原告二人投資及交付投資款相關事實,被告罔顧上情 ,仍執前詞再為相同之抗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興建弘能家園,分紅可期為由,誘使 原告莊滄宜投資300萬元及原告廖啓明投資200萬元。事後原 告二人均無法取回出資款或分受盈餘,受有金錢損失。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已判 決在案,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屬實。是以,原告二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有據。茲 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原告同意扣 除該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滄宜270萬元、 給付原告廖啓明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計算5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未有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2-20250227-3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光煥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蔡孟哲 劉海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永全 李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 玖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 式,係就變更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 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按,「向第 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 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被上訴人陳永全及被上訴人李麗鈴間請 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 苗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就原上訴 聲明第2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 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民國111年6月23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電桿1、3 間之電力線路(下稱系爭電路)予以拆除;另上訴聲明第 3項仍請求被上訴人陳永全、李麗鈴(下稱陳永全等2人) 應就坐落同段474-3地號土地上設置雞籠、貓狗屋、雜物 (廢棄物)所產出之汙穢臭氣,不得漂浮侵入上訴人之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二)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補字82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4600元。因上 訴人於上訴程序就原上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架設在苗栗縣○○鄉○○段00地號、46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電路予以拆除,而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核定。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應將系爭電路予以拆除,依上開規定,當認此部 分訴訟之利益應以拆除系爭電路所需費用為計。而查,觀 諸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112年7月1日具狀陳報:「系爭電 路倘予拆除改由上訴人指定路徑,所需遷移工程費評估為 29萬8379元(未稅)」等語,並提出相關明細及詳細價目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而此固為上訴人所 否認,且提出旭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通公司)開 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主張被上訴人 台電公司亦可洽請訴外人旭通公司予以施作,所需費用僅 需13萬9614元等情。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電公司 遷移系爭電路,既事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就供電需求及 線路設置為配電外線工程招標作業等程序以符合其公司相 關營業規章,且被上訴人台電公司亦早已就配電外線工程 簽訂年度開口合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堪認被上訴 人台電公司辯稱其尚無從逕將系爭遷移工程另行委由旭通 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等語,乃符於工程契約常情。準此, 上訴人主張遷移系爭電力線路所需費用應以旭通公司估價 單所載金額為合宜云云,當屬無由;是認上訴人為訴之變 更及追加後,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 98,379元。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原上訴聲明,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 4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請求;然上開訴之變更及 追加,則係基於其為坐落同段74地號及466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為主張,亦即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數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是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萬2979元(計算式:29萬 8379元+17萬4600元=47萬297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扣除上訴人 前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820元,尚應補繳4,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27

MLDV-111-簡上-77-20250227-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宋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俊明即鼎盛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 佰元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宋政國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鼎 盛水電工程行擔任電信工程人員,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詎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 夾傷,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 行急救,經診斷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 及指骨暴露」(下稱系爭傷害),因進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致 有失能之情形。而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 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且被告未給付原告111 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共60,000元,兩造遂於111年12月2 9日結束僱傭關係。從而,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 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且原 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38日共57,000元 。又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 肢手術治療後,判定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 能部位:左中指),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 「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150日,是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 償費225,000元。為此,依前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2,000元自民事陳述意 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的雇主,亦未承包維品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之工程,兩造同為維品公司點工, 是領取維品公司的薪資,當初是原告沒有錢去工會投保勞保 ,但被告江俊明有「鼎盛水電工程行」行號,原告的勞保才 會先寄在「鼎盛水電工程行」,依現今一般工程實務,點工 要負責處理好自己的勞保,兩造等一群點工想要做維品公司 的工程,因向維品公司請領薪資需要發票,所以被告才去申 設公司行號,幫原告及其他2人一起投保,再向維品公司請 領薪資,原告的薪資僅是被告代為請領,故本件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 法所稱「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 主」則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 法第2條第1、2款、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每日 薪資為1,5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 鉤環夾傷,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因進 行左中指縮短手術而導致有失能之情形,發生上開職業災害 後,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工資補償或協助原告申請失能給付等 情,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雇主乙情,雖經被告否認,惟原告之 勞工保險於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29日間確係投保於「鼎 盛水電工程行」乙節,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雄院卷 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函詢維品公司,該公司 稱原告並非該公司員工,鼎盛水電工程行曾於111年9月至同 年12月間承攬該公司工程施工(口頭契約),付款條件為每 月5日依施工內容及進度現金給付工程款,施工人員為江俊 明等4員,維品公司僅針對該工程施工內容掌控,鼎盛水電 工程行應為施工人員盡投保責任及分配施工等情,有維品公 司113年10月9日113維科字第0314號函、114年1月14日114維 科字第0017號函及所附鼎盛水電工程行發票、施工簽到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53至185頁);參以鼎盛水電工 程行係於104年10月13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江 俊明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高市經發 商字第113012726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可佐(見雄院 卷第83至86頁),可見鼎盛水電工程行早於104年10月間即 已成立,並非為了承攬維品公司之工程而臨時設立之商號, 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被告再承包維品公司之工作, 其為被告員工、領取被告發放之薪資等情,應屬可信。被告 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工資乙情,被告 對於上開兩個月之工資未完全給付予原告乙節並無爭執,但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之工作天數有記載在簽到簿 上,但簽到簿已交付維品公司,故不清楚原告於111年10月 、11月之實際工作天數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在施 工簽到表簽到共18日(111年10月27日重覆簽到,僅算1次) ,於111年11月簽到共15日等情,有維品公司114年1月14日 回函所附施工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則原 告於111年10月、同年11月之應領工資共計49,500元(計算 式:33日×1,500=49,500),惟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給付工 資5,000元予原告,兩造並無爭執,且原告同意於111年11月 間之工資逕予扣除5,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基此,被 告尚積欠之工資應為44,500元(計算式:49,500-5,000=44, 5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4,500元,應有理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 59條規定即明。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於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 ,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 失能補償標準,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款規定甚明。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及保護法)自111年5月1日 施行。而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 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 給付。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保條例第54條有關職 業災害保險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不再適用,職災保險及保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1條及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勞保失能標準第 3條附表所定項目,請領職災保險及保護法失能一次金,保 險人應按被保險人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依失能等級之 給付日數計算之。前項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 付日數如下:第12等級:150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有明文。  ㈣經查:  ⒈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工作時,中指遭吊車鉤環夾傷,於同日 上午11時43分許送至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於翌日(23日)下午5時11分許轉入手術室,接受局部麻醉 清創及左中指縮短手術(縫合傷口約3公分),術後於翌日 (23日)下午6時35分許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6週 ,而原告自出院後至112年2月3日間持續在義大醫院、高雄 市路竹區高新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高新醫院112年1月4日 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 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807號函及所附病歷、失能診斷書 等件存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3、15頁、第31至41頁)。又兩 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2月29日終止乙節,被告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係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共38日 ,應屬有據。又原告原領工資為日薪1,500元乙情,被告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7,000元(計算式:1,500×38日=57, 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經義大醫院以左中指遠端指節截肢手 術治療後,於112年2月3日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之傷病名 稱為「左中指遠端指節外傷性截斷」(失能部位:左中指) 等情,有前開義大醫院112年10月11日函及所附病歷、失能 診斷書附卷可參,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第1 1-10項「一手中指或無名指缺損者」,按第12失能等級,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為150日等節,有原告提供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 95頁),足見至112年2月3日止,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已穩 定,再經治療無法期待醫療上具實質效果。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失能補償金為225,000元(計算式:1 ,500×150日=225,000),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另得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7,000元、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 26,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工資44,500元、原領工 資補償57,000元及失能補償225,000元,共計326,500元,暨 其中2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本 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其餘126,500元自民事陳述意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5-02-27

CTDV-113-勞簡-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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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楊佳琪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 彰化縣○○鎮○○路○段○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錫謀出資興建,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下稱占用 土地)。上訴人因楊錫謀於110年5月30日死亡,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 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2,67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楊錫謀之配偶即訴外人洪淑美( 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其目前之遺產管理人為受告知訴訟 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建物亦為洪淑美出資興建。伊自 107年1月1日起向洪淑美承租系爭建物,及自113年3月1日起 向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許志諭承租系爭建物,伊非系爭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占有人。雖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惟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於得使用期限 内對系爭土地具法定租賃關係,伊有權占用系爭建物,所獲 為建物之使用收益,不及於建物坐落土地,被上訴人無法使 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與伊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當時地號分別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於96年6月設立 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洪淑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74頁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真實。   ㈡系爭建物係洪淑美出資興建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楊錫謀無 事實上處分權: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楊錫謀所出資興建,楊錫謀死亡後 ,由上訴人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拆除系爭建 物之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稅捐稽 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 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 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 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 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 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系爭建物 於96年5月24日由洪淑美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新建 ,而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96年6月核定稅籍,並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洪淑美,已如前述,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平面圖、房屋新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77至79頁、第115、145頁)。系爭建物亦記載於洪淑 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均得做為洪淑美 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佐證。  ⒉上訴人主張洪淑美購入系爭土地後,為興建系爭建物,曾向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之排水溝上 架設寬10公尺橋樑獲准,並據此繳納使用費152,000元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7月24日彰水 管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使用費收費明細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3、15頁)。又洪淑美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以由其 擔任負責人之宜得企業社名義,將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中之水 電工程部分發包予訴外人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承攬,總工 程款1,826,656元;系爭建物完工後,洪淑美將宜得企業社 登記地址設於系爭建物;嗣因洪淑美將系爭建物做為宜得企 業社之營業場所,乃委託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和美分隊消 防技師按時檢修申報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宜得企業社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寶盛機電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21日編製 之請款單、洪淑美於99年11月10日向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 和美分隊申報系爭建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受理單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至21頁)。綜合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認定系爭建物為洪淑美所興建,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⒊再者,洪淑美曾將系爭建物自107年1月1日起出租給被上訴人 ,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業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並據證人○○○於前審及本院分別結 證稱:伊受僱於洪淑美,薪水是洪淑美發給伊的,洪淑美告 訴伊系爭建物是她出錢蓋的,後來洪淑美說她公司做得很累 ,不想做了,就把公司出租給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 洪淑美、上訴人及伊均在場,洪淑美與上訴人說好之後,就 拿給伊簽名,洪淑美出租給上訴人之後,伊的薪水就換成上 訴人給伊,上訴人每月都有付7萬元給洪淑美,是透過伊轉 交給洪淑美,洪淑美收到錢後自己會記帳等語綦詳(見本院 前審卷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126至131頁)。益證系爭 建物係由洪淑美出資興建做為其營業場所,洪淑美為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於洪淑美決定不再營業後,即出租 予上訴人繼續於系爭建物營業使用。證人○○○為上開租賃契 約之見證人,且於本院再就其親身經歷之事 實為陳述,被 上訴人主張其證詞均屬傳聞證據而不能採用,尚非有據。  ⒋洪淑美之債權人向原審法院對洪淑美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9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楊錫謀於109年11月6日該院至系爭建物執行查 封時,稱系爭建物是伊蓋的,也是伊在使用等情,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不爭執事項㈤)。惟以楊錫謀為 負責人之宜昇企業社,其登記地址並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彰 ○○0○000號0樓(見原審卷第238頁),且於楊錫謀110年5月3 0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亦未列於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內( 見原審卷第57頁)。可知楊錫謀之上開陳述,並無客觀證據 可資勾稽,應僅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託詞,無從據以認 定楊錫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為楊錫謀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無可採。  ㈢洪淑美於94年1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原同屬洪淑 美所有,系爭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經系爭執行 事件拍定而取得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 不爭執事項㈥);系爭建物列屬債務人洪淑美所有,亦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1 日進行拍賣,當時被上訴人參與競標而未提出異議,嗣由許 志諭拍得後再以債權作價承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 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先後與洪淑美、許志諭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建物目前由許志諭出租給上 訴人營業使用,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堪認系爭建物仍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 爭土地之間有租賃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可取,其更進一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及返還土地,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 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房屋不 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 而土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土地,並排除他人 干涉,如無特別情事(如設定地上權或出租他人等),原則 上為使用土地的權益歸屬對象,享有得使用土地之權能,而 得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換言之,土地上 若存在租賃契約,則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為土地承租人 ,並非土地所有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間有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為土 地所有人,惟並非使用土地之權益歸屬對象,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以承租系爭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 ,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4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10年4月23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8元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3-上更一-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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