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奕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
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
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
並有被告繳交2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75頁)可憑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8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素行【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2、84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施行,未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未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報酬2000元,業已自動繳
交國庫,業如上述,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
(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6號
被 告 丁奕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奕烜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和布」、「ㄑ一ㄢ」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丁奕烜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丁奕
烜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投資虛
擬貨幣之方式對胥傳龍施用詐術,使胥傳龍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8日14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丁奕烜,丁奕烜再於同
日將20萬元放置在板橋高鐵站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胥傳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奕烜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胥傳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丁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2189-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