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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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奕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件 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願意繳交2000元給國庫 等語(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 並有被告繳交2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75頁)可憑 ,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之一般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傳喚被告),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 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8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素行【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42、84 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施行,未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未適用同條例第47條減刑)】、犯罪情 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係報酬2000元,業已自動繳 交國庫,業如上述,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本案詐得之款項 (洗錢標的),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此有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6號   被   告 丁奕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奕烜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和布」、「ㄑ一ㄢ」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丁奕烜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丁奕 烜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陸續以投資虛 擬貨幣之方式對胥傳龍施用詐術,使胥傳龍陷於錯誤,於11 3年6月18日14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丁奕烜,丁奕烜再於同 日將20萬元放置在板橋高鐵站內之置物櫃,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經胥傳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奕烜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胥傳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丁奕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金訴-2189-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頤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欣頤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下午5時39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停車場,見蘇子鈞遺落該處之醫強75%酒精1瓶( 價值新臺幣8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蘇子鈞發現上 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子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 -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被告及 上開酒精之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 -37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且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罹此罪名,犯後又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 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NDM-113-簡-3940-202411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20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洪忠銘於民國111年6月8日16 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1段與成功路1段之路口北側待轉起駛(由北往南方 向往成功路1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 燈進入路口,此時適有鍾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沿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洪忠銘之車輛車頭 與鍾明玉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鍾明玉受有頭部外傷併蛛 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挫傷等傷害。洪忠銘於肇事後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明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 並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 進行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交簡卷第33-36 頁、交易卷第19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交易-256-20241122-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梅嬌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21時 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與國華街口附近某處,食用摻有 米酒之燒酒雞,後於同日21時38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王國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U9號 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梅嬌受傷(未提出告訴),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6分在醫院測得林梅嬌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林梅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被告及實施酒測時之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原 交簡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6日 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 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 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 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 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 ,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此次再犯為第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前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騎 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6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冒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顯見被告並無法從 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職粗工,日薪一天一千五百元,離婚,有2名子女,現 與男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原交易-1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柏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柏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柏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且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 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渠所竊取 之部分物品即安全帽,得手後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3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 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9號   被   告 杜柏其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3時2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行道, 以徒手竊取嘉拉資所有之安全帽1頂(其上裝設藍芽耳機1個 ,總價值據嘉拉資稱為新臺幣3500元)得手。嗣經嘉拉資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拉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柏其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嘉拉資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樣式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及上開安全帽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簡-3774-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宜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宜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姜宜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補充「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 案詐欺犯行,且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頁63),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參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 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較不利於被告),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頁73-74)。兼 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美髮業、月薪 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爺爺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頁64),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1號   被   告 姜宜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宜汝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負責轉帳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鄭 建宏,致鄭建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後,姜宜汝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建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宜汝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函文及本件    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匯出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姜宜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鄭建宏 (有提告) 110年12月22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鄭建宏,使鄭建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1年1月11日9時35分 5萬元

2024-11-19

TNDM-113-金訴-195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樊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廖佳芬 所經營之店鋪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廖佳芬所有之寶島甘露梨 子及火龍果各3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中梨 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廖佳芬取回)得手。嗣經廖佳芬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美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佳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1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所 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寶島甘露梨子及火龍果各3顆,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中梨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簡-3775-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偽造署押、持偽 造之借據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 足以生損害於任子杰,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 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簽任 子杰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 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4月17日借據 乙方(借用人)欄內偽造之「任子杰」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9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號,冒用任子杰之身分,向賴建良謊稱持有神 將2對可作為擔保品,向賴建良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 賴建良陷於錯誤,而借與4萬元,雙方並書立借據,葉岷儒 偽簽任子杰之姓名於借據之借用人欄,並按耐指紋,足生損 害於任子杰、賴建良。嗣葉岷儒屆期未清償任何款項,賴建 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建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岷儒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陳述。 (三)借據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4-11-12

TNDM-113-簡-2957-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 其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之素行、駕駛車輛 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所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鄭家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明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起至翌(13)日零時止,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啤酒,隨即於同日零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6957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4分,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康街口時,因 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測試其呼氣 酒精濃度,於同日零時20分測得每公升0.46毫克,因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家明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8

TNDM-113-交簡-2414-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洗衣粉2匙,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   告 陳惠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北海資訊休閒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52 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以徒手竊取吳宗衡所 有之洗衣粉2匙,得手後倒入一旁之洗衣機內清洗衣物使用 。後經吳宗衡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惠生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宗衡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及洗衣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41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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