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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95號、第433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凱倫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⑴被 告李學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李學盟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定, 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李學盟扣案手機所示,被告李學盟有 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學盟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李學盟 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 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李學盟羈押係適當、必要,且 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民國113年12月9 日起羈押3月在案;⑵被告張凱倫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張凱倫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判決確 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張凱倫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張凱倫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 ,認有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張凱倫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 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 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 認對被告張凱倫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2份在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李學盟、張凱倫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 2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全部卷證 資料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另考量本案進行 程度及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 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 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是認被告2人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就被告張凱倫部 分,除前開所述外,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部分,仍有待調查釐清,是以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尚難 完全排除被告張凱倫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 因認被告張凱倫亦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㈢綜上,爰裁定被告李學盟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張凱倫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訴-1781-202502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且於途中不慎與蔡至祐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9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自民國114年1月1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美群北路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枉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塗城路351巷3弄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至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至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對林志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3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至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CDM-114-中交簡-167-20250219-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俐吟 被 告 曾霈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原附民-150-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潤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潤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及方式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潤玨明知其經濟困窘,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 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某時,向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泰公司)佯稱欲分期購買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 ,因鼎泰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 特約經銷商,楊潤玨遂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司, 並由鼎泰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誤信楊潤玨 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而陷於錯誤,同 意受讓鼎泰公司對楊潤玨之債權,而撥款新臺幣(下同)10 萬3,800元予鼎泰公司,並約定以分36期付款方式償還上開 款項。嗣經簽約完成後,仲信公司即如數撥款予鼎泰公司, 並受讓上開債權,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楊潤玨。詎楊潤玨取得上開 機車後,旋將該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且僅繳付第1期 款項2,895元後即拒不清償其餘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多次 催討均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楊潤玨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想要 犯罪的意思,當時伊剛換工作當業務,但那時伊沒有錢,也 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 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所以伊想一筆錢生活,伊只是想換 現金,沒有犯罪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向鼎泰公司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給鼎泰公 司,由鼎泰公司轉交給告訴人仲信公司審核,致告訴人誤信 被告有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陷於錯誤, 同意受讓鼎泰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並撥款10萬3,80 0元予鼎泰公司,鼎泰公司則於111年5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予被告,而被告取得上開機車時 ,僅繳納第1期款項2,895元,且已將該車變賣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43 -44頁、本院卷第31、60-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 淑美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31-32頁),且有仲信公 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普通重型機車NKS-5832號牌照資料各1紙、 繳款明細表乙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1紙(見偵卷第9-11、13-17、19、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零卡分欺申請表時,主觀上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本身就有借貸 款項,還款壓力很大,已經沒有錢可以還先前的貸款,也沒 有錢生活,在網路上看到買車換現金,就想以洞補洞;伊沒 有資力買車;伊當時沒有錢,也沒有能力買車,買車是因為 看到購車可以換現金,當時生活能力不足,薪水不穩定,伊 想要一筆錢生活,所以只是想買車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1、60-61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 ,非但已有負債無法清償,甚且已達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 之程度,是其顯然不具有清償告訴人貸款之能力,參以其自 承買車係為換取現金等語,堪認被告簽訂本件分期付款契約 之目的,無非係為迅速取得款項、購買機車,進而處分上開 機車,以取得款項緩解自身之債務及生活壓力,其於簽約時 當無依約給付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甚明。  ⒉再者,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後,旋即將機車變賣予不詳之人 得款花用,且此後僅繳納第1期款項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43-44頁),則被告購車之目的既非為供己 代步之用,並於取得機車後,旋將機車變賣得款花用,事後 復一再拖延,未繳納分期款項,使告訴人未及發現遭詐,堪 認被告自始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意 圖甚明。  ⒊綜上以觀,被告於取得機車之後,並未供己代步使用,亦未 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甚且立即將機車轉售予不詳之人,且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由被告前開 所為,足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能力及真意,而係 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陷於錯誤而貸 款予其,藉此獲取財物,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顯然有 別,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 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泰公司向告訴人遞交其所填寫之零卡分 期申請表以詐取財物,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 後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 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 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 之諒宥。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故本院 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和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向告訴人詐得10萬3,800元,且僅償還2,895元乙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44頁、本院卷第60頁),核 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2,895 元部分,尚有犯罪所得10萬905元(計算式:103,800元-2,8 95元=100,905元),亦據告訴代理人邱昱瑋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62頁),並提出債權額計算書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附卷可參,嗣被告復於114年1月13日償還告訴人4萬元, 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依此計算,被告尚有6 萬905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惟本院考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亦已高於其前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給付 之方式及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 條件,從而,堪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俱因前開和解而達犯 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倘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 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 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之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 楊潤玨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1,092元。 給付方式如下: 一、楊潤玨應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給付4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1,092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9

TCDM-113-易-3863-2025021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助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陸貳伍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助及洪誠陽(洪誠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張文錦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 品上手,於同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誠 陽(LINE暱稱「黑暗」)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議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相 約在張文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交易。賴建 助明知洪誠陽欲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其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前往上址,賴建助並於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交予洪誠陽,待抵達臺中 市○區○○路000號後,洪誠陽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 打電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夾鍊 袋1包(即賴建助交予洪誠陽之上開毒品)交與張文錦,待 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下樓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 場交付價金1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房 間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 萬1,000元(已發還);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 賴建助與洪誠陽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建助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09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59、254、253-29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 於111年8月8日交付同案被告洪誠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是出於借用之心態,在其家裡交給洪誠陽毒品,其完 全不知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借予洪誠陽 ,被告並不知洪誠陽要販賣毒品,且被告係因順路之故,始 與洪誠陽一同乘車,並非要共同販賣毒品,況被告工作穩定 ,收入頗豐,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8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 誠陽,並與洪誠陽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 之1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582號卷(下稱第34 582號偵卷)第23-24、1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 (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3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4、160、2 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14-15、190-19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58頁)、證 人曾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33-37 、207-20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 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賴建助、曾鈺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第34 582號偵卷第67-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洪誠陽於111年8 月8日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係 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錦,且其與 被告搭車抵達上址後,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打電 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本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文錦,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 下樓向曾鈺泰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場交付價金1 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之員警逮捕, 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等情,亦有證人洪誠陽先後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詳如前述)、 證人張文錦、曾鈺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 2號偵卷第39-43、201-212、33-37、207-208頁)附卷可查 ,且有張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聯繫購買毒品之現場照片、張 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之通聯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 張文錦與洪誠陽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34582 號偵卷第83、84、89-93、105-11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而 本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3號鑑驗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 705號卷第9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洪誠陽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 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坐白牌車前 往與張文錦交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伊向被告調用的,就是 伊從被告那邊拿毒品的意思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 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說要把毒品拿去換現 金,就是賣掉等語(第34582號偵卷第191頁),又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伊向被告說,等伊拿到錢買好毒品再給他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洪 誠陽向伊拿1包毒品,伊普普知道(台語)洪誠陽的動機是 要買賣;毒品在車上拿給洪誠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 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洪誠陽向伊拿的毒品是要 拿去賣的,伊心裏猜得到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96頁) ,是由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上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應已知悉 洪誠陽向其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為供作販賣之用。  ⒉再者,就被告何以與洪誠陽一同前往交易乙節,證人洪誠陽業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伊原本想拿到販賣毒品的錢後,再把錢請被告幫伊拿給「黑狗」還帳,順便再請「黑狗」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那個的路線你忘記了?就是不懂為什麼他《被告》會在車上?」,證人洪誠陽即證稱:「我判斷應該是他怕我東西不還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1頁),是依洪誠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洪誠陽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之目的,應係為取得洪誠陽交易毒品之款項。至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證稱其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從頭到尾都說被告不知情,否則交上手只要交出被告就好;111年8月8日被告之所以一起同行,是因為當天父親節,被告要與其一起去買蛋糕,其僅在半路上向被告稱剛好順便要去找朋友一下,被告並不知悉其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8、272頁),或稱:張文錦從頭到尾都一直打電話過來盧,那天伊才想到要轉去他(張文錦)那邊拿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264頁),又稱:那天伊要趕著回家,剛好是父親節,本來向被告借毒品是自己要施用,是在要回去時,想到前幾天有人打電話給伊聯絡,伊才打給張文錦看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4頁),核其所述,反覆不一,瑕疵顯而易見,亦與被告供稱當天只是順路搭車要去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迥不相符,足見洪誠陽事後翻異前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 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查,洪誠陽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如果販賣毒品成功,伊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04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7,0 00元購入本案毒品(1錢)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25頁) ,然洪誠陽竟係以1萬1,000元賣出,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縱 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惟被告既知洪誠陽係前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提供毒品予洪誠陽,並與 之共同前往交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所 為既可使洪誠陽獲利,不論洪誠陽是否已實際取得價金,均 無礙於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洪誠 陽等語,惟被告確有使洪誠陽因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與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開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憑。  ⒋綜上,本案被告既知洪誠陽向其拿取毒品係供販賣之用,猶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販賣以營利,並 與之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誠陽前去與張文錦完成交易, 足認被告確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 俾供其販售予張文錦之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之「我(被告 )大概知道他(洪誠陽有在販毒)」之「自白」不實在,並 稱那天因毒品案,其與洪誠陽在烏日偵察隊就被隔離,其去 上廁所時,洪誠陽遇到其就馬上向其等一下筆錄做「相借」 (台語)的就好;而且警察有用恫嚇的口吻說「跟他的筆錄 不一樣的話,事情會很嚴重哦。」等語。惟查:  ⑴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對其本 案犯罪事實或關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難認屬「自白」;且就被告前開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被 告111年8月8日警詢錄影音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5-206頁),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你聽我說,我也是要問這個事情是不是事實啊,還    是要照你所說的,我們不要辦好了。怪怪,越奇怪啊。 被告:不是啊,老大你不要這樣弄我,我比較憨慢(台    語)說話,但是我不會去騙你啦。 警察:你憨慢(台語)說話,我也等你把話說完,才接著    說。 被告:不要這樣啦… 警察:我也沒有打(台語)你的話啊… 被告:不要啦…因為這個吼,我,第一我真的不知道,但    是昨天他跟我借那1包去,他的動機是什麼普普知道(台語)是要買賣而已,但是我沒確實…這樣回答這樣啦。 警察:沒有啦,這裡,你怎麼說?我們一句一句來,比較    不會亂掉,好嗎?來,你說你普普知道怎樣? 被告:普普知道他在賣毒啦。但是我沒有很了解啦。毒品    在車上拿給他的啦。 警察:你、到底是哪裡啦? 被告:車上啦。…(聽不清楚)拿給他的啦。 警察:5點半嗎? 被告:我不知道幾點,我… 警察:好啦,5點半啦。 警察:車上? 被告:嗯。 警察:對不起來,你們就很、很、很要緊喔。 被告:…(聽不清楚)這樣就好了啊…(聽不清楚)知道    他要賣人啊…我不要管、沒有了解這麼多。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洪誠陽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一再供稱「普普知道」(台語)洪誠 陽的動機係欲販賣毒品,而台語「普普知道」之意,即為國 語「大概知道」,從而,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我『大概知道 』他有在販毒」部分,並無不實之處,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詢時已經在提藥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之訊問,均能明確回答,並無任 何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或其他提藥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是其嗣後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在其提藥情形下所為 云云,亦無可採。  ⑵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1年8月8日警詢到隔天 去地檢署複訊之間,和被告均沒有接觸,也沒有任何接觸機 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殊嫌無據;況且,倘其與洪誠陽間確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 2人又豈須勾串是「相借」毒品?益證被告所辯,顯不符實 。  ⑶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結果,亦未聽聞員警 以恫嚇之語氣詢問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縱 然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方式感到尖銳或刺耳,亦僅是被告在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詢問之個人感受,要難以遽認其有 遭員警恫嚇或不正訊問而為不實供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誠陽是配合檢察官的線民,洪 誠陽去伊家,看伊有毒品就一直不走,伊為了請其離開,才 給其毒品,結果伊也被誘捕,洪誠陽三不五時拿槍找伊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洪 誠陽當小弟,有革命情感,又伊好不容易成立工程行,所以 洪誠陽請伊幫忙時,伊才向洪誠陽說「這1錢給你,這是我 最後一次幫忙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洪誠陽有暴力傾 向,伊不敢惹他生氣,只好答應隔天買(毒品)來借他等語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3、288頁)。然事實上,洪誠陽並未 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且被告對於何以交付毒品予洪誠陽之供 述,亦反覆不一,甚且,倘被告係因不欲再與洪誠陽有所來 往而交付毒品,卻又與洪誠陽同車共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 衡與其所述目的相悖,亦不符常情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張 文錦係於111年8月8日17時之後才聯絡買賣事宜,連金額都 未議定,故被告於111年8月7日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洪誠陽時,不可能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又倘洪誠陽之 上手為被告,則洪誠陽僅須供出被告即可,毋庸大費周章供 出上手侯志文;且被告經營工程行,已有相當規模及收入, 故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賺取蠅頭小利之動 機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證稱:上個禮拜洪誠陽一直連絡伊,昨 天洪誠陽一直打電話到下午,到下午伊才說好;洪誠陽是打 LINE電話給伊,暱稱是「黑暗」、「太陽」等語(見第3458 2號偵卷第201-202頁),而洪誠陽亦於警詢中供稱:張文錦 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 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 頁),佐以證人張文錦與洪誠陽(暱稱「黑暗」)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證人張文錦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 之前,即有多次以LINE電話聯繫,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見第34582號偵卷第84頁)存在可查,由此可證,洪誠陽 與張文錦並非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才開始聯繫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辯護人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其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被告與洪誠陽均當場為警查獲,洪誠 陽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取得等語,並向員警供出其 與被告之共同上手侯志文,協助員警查緝上手,以獲邀減刑 之寬典。由此可見,洪誠陽並無隱匿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亦 未如辯護人所述不供出其係向被告取得毒品云云,是辯護人 上開推論,實乏所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依卷附辯護人聲請調閱之承助工程行110年至112年營業所 得申報資料,其扣繳單位負責人為林淑惠,並非被告,且11 0年至112年僅有利息所得合計246元(計算式:59+58+129=2 46,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1-181頁),無法佐證辯護人所辯 為可採外,雖辯護人另行陳報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 訴緝字卷第213-225頁),其中除承攬人為禾莆工程行部分 ,與被告無關外,且實務上,有正常工作而涉險販毒者比比 皆是,且販毒者均有利可圖,方使販毒者甘冒重刑之風險, 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遽認被告並無與 洪誠陽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性。  ⒋至被告聲請調取名下報廢車輛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ETC紀錄 ,以證明其該段時間均在北部從事工程,不知洪誠陽是否有 販毒之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惟被告於本案除交 付毒品予洪誠陽外,並與之共同前往交易毒品,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不論被告有無於前開期間在北部從事工程,均無 從以證明其未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核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誠陽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1頁),復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第30458號偵卷第155-17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9-85頁) 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張文錦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而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 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手侯志文的姓名、電話等 係由伊提供給洪誠陽,由洪誠陽提供予警方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34-135頁),惟證人洪誠陽於本院112年7月27日 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查獲後,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協助警 方查上手,被告不敢進去警察局,是伊配合警方打電話給侯 志文,誘捕侯志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配合警方誘捕侯 志文;被告表示他不做這種事;伊當時有找被告一起去警察 局交上手,被告就不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5、3 79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覆被告並未提供 情資供警方偵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 年2月15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1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案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對於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誠陽販賣,已涉及販賣毒品罪,沒有意見等語( 見第34582號偵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則未告以 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罪名,而被告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曾供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乃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基此,縱其雖曾一度自白,惟嗣後又否認 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 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 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成年人 ,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與洪誠陽共同為 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被告於犯罪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減輕 後之刑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 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 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兵 役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為法律所厲禁,竟仍 與洪誠陽共同意圖藉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 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毫無足取,且被 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 體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2包,被 告供稱均係供己吸食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 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 ,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 示之物,被告亦稱:手機並未用以與洪誠陽聯繫,電子磅秤 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 總毛重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1)驗餘淨重1.5596公克 (2)驗餘淨重0.2614公克 3 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2025-02-19

TCDM-113-訴緝-109-20250219-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19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113年5月27日19時3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以現行犯逮捕,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最後1次是在台74線上,邊開車邊用等語。惟 查:  ㈠被告對於113年5月27日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經過,係由 警方提供乾淨之採尿空瓶,並由其本人排放尿液後簽封捺印 乙節並無意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6頁),前開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48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4,174ng/mL,此有被告113年5月27日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29、31、33頁)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  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 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上開層析質譜分析方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 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則被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依前開說明,並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最大時限,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8日10時5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於警詢中,經警詢問「你 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時,僅供稱其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毒偵卷第25頁),顯非 實在,不足採信。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 憑,本次係初犯,聲請人考量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有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偵查中,未符合該署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故不宜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顯已根據被告之個案具體狀況為裁 量,且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末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 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 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 4年1月15日中院平刑寧114毒聲字第33號函、本院送達證書 、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17-21頁) 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 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包 總毛重22.08公克 2 殘渣袋 1袋 3 毒品咖啡包(貓咪圖案) 16包 總毛重60.6公克 4 毒品咖啡包(暴力熊圖案) 22包 總毛重89.7公克 5 新臺幣1萬1,800元 6 行動電話 2支

2025-02-18

TCDM-114-毒聲-33-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2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林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9時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警員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年月12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本院裁定送法務 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並經該戒治處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本院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 ,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40、641、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被告本案於111年11月12日為臺中戒治所管理員採集 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時、地,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係在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程序前 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參。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此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285 8號卷第81-93、99-103、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見111年度 核交字第3698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罐及外包裝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罐(含外裝罐1個,驗餘淨重0.9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罐,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包裝重6.4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外包裝袋3只,總毛重6.6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4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36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303公克(淨重) 檢出檢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6.63公搭,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編號4)

2025-02-18

TCDM-114-單禁沒-65-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家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家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戴家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 第19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9-26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 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 考量被告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 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 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29、31、33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 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0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5021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37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2月20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114年1月6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23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5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6號

2025-02-17

TCDM-114-聲-285-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何文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執行卷宗(下 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13 頁)在卷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2次犯行相距僅僅1月有餘, 且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6毫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經測得其吐氣所酒精 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見其漠視近年政府強力宣導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潛在之危險,是以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宜從輕,暨考量 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各宣告 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 徒刑7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各刑中之最多額即新臺幣2萬 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新臺幣4萬元以下)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陳述意見 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然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 卷第17-21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引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月21日 11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05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4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9號

2025-02-17

TCDM-114-聲-198-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5號 原 告 劉憶嫻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牧樺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80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3-附民-32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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