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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6號 原 告 陳文堂 被 告 林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號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格,欲起駛進入明志路2段(往 桃園方向)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明志路2 段,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號機車 )沿明志路2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扭挫傷、左側肱骨遠端 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2萬8,275元、工作損失3萬7,000元、看護 費6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6萬8,725元等,共60萬元之損 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有過失,惟原告超速亦係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其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伊不同意賠 償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騎乘0000號機 車貿然從路旁駛入明志路2段,而撞及伊騎乘之000號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被告就其起駛前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他字 第30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6至33頁]。被告並因此犯 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9號為有罪判決 ,新北檢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 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 至2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自可 採信。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自付醫療費 用15萬4,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6至31、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34頁),堪可信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 另主張健保為伊支出之醫療費用7萬3,741元,伊亦得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 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不受侵害為保護內 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其因治療疾 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其所受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 險之性質,應仍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故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不當得利,即 仍適用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 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即應移轉予 中央健康保險局,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 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業經健保 代為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7萬3,741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3萬7,000元,受傷後有1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 薪資損失3萬7,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5頁)。另稽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術後須休養至少三個月…」(見本院卷第35頁 ),佐以原告所從事保全員工作,需巡邏、收發包裹等情, 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術 後1個月無法從事保全工作,僅得請假在家休養1個月等語, 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損失3萬7,000元 等語,洵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萬6,000元等語。按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事發當日即111年10月27日急診入院開刀,嗣於同年月3 1日出院,經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同意一日看 護費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35頁),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得請求看護費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6萬6, 000元),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 1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後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至少3個月,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足 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 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 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所生其他損害,及兩造身分、地位 、職業、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50萬7,534元(醫療費用 自付額15萬4,534元+薪資損失3萬7,000元+看護費用6萬6,00 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50萬7,53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超速,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減少伊賠 償金額云云,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 乘000號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被告離開停車格,起駛於 道路時,未注意原告行進中車輛而貿然駛入道路,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有兩造調查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 27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足按(見他字卷第18頁)。酌以000號機 車及0000號機車倒地之相對位置距離非遠,有現場照片足徵 (見他字卷第6頁),堪認原告應非於高速行駛中與被告發 生碰撞,原告於事故發生警方調查時亦表示其車速為40至50 公里等語(見他字卷25頁),被告辯稱原告超速,並無證據 足以認定,其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並減 輕伊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7,53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哲晃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上訴人 姜文如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調解離婚。伊前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申貸新臺幣(下同) 330萬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伊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6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伊復於105年6月將出售伊繼承取得 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價金其中2 89萬元、12萬3,713元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購買新竹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頭期款及代 書費。又於105年6月28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2日、同年 8月10日、106年6月30日、同年10月5日以匯款方式,借款予 上訴人30萬元、20萬元、70萬元、13萬元、15萬元、10萬元 ,合計158萬元(上合稱系爭匯款)供其生意周轉之用。另 於106年6月12日以匯款10萬元(下稱系爭購車款)予訴外人 黃鈴傑之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供其為其父購買車號000-00 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兩造協商還款金額,上訴人 承諾於107年10月31日前還款400萬元(下稱第一期款項)、 於108年10月31日前還款350萬元(下稱第二期款項),並書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上訴人已清償第一期 款項完畢,卻拒不清償第二期款項。爰依系爭借據,請求上 訴人給付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清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原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95號(下稱前案訴訟,判決稱前案訴訟一 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於110年1月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 第22號,所簽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同意給 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前案調解成立 範圍包含系爭借據所載之全部債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 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系爭 貸款。然否認為購買○○路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289萬元之 頭期款及12萬3,713元之代書費。另被上訴人陸續匯款158萬 元予伊係為支付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又系 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 款。若認伊對被上訴人有350萬元債務,則以被上訴人出售○ ○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價款250萬元及伊為被上訴人代墊系 爭車輛之價款60萬元、投資白銀90萬元之款項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96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 月9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103年1月6日向永豐銀行申貸330萬 元、26萬元,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貸款全額共35 6萬元,有永豐銀行113年7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30717103號 函檢附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個人授信核貸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43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3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 償系爭借據所記載之第一期款款項,經前案訴訟一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號),約定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290萬元,現上訴人已如期履行,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匯款30萬元、同年7月1日匯款20萬 元、同年7月12日匯款70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3萬元、10 6年6月30日匯款15萬元、同年10月5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 。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系爭購車款10萬元予黃鈴傑,有永 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 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所及:  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 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 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 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 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固應受該調解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惟倘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調解之訴 訟標的不同,或係在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無禁止起 訴之餘地。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共750萬元 ,並書立系爭借據,約定於107年10月31日返還其中400萬元 ,詎上訴人屆期仍不清償,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借款本息等語,有前案訴訟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按(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至5頁),經前案訴訟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0年1月 13日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願給付被 上訴人290萬元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01頁),遍觀全卷宗俱未提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第二 期款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 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 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 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是否與其原因 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 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 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 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者,即成立債務約束 契約,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迄至107年5月7日結算, 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交付伊收執等語,上訴人不否認其有簽 署系爭借據,惟辯稱係因為挽回婚姻,始承認有積欠被上訴 人750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查,稽之107年3月31 日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你可以寫下來 ,寫下你承諾的事。)上訴人:我剛已經寫,line上也有, 就只差一個鑽戒,我寫在line上就好。(被上訴人:我要清 楚地寫下來。)上訴人:你要寫什麽?你寫我簽字就好了。 妳想寫什麽?(被上訴人:貸款要轉到你的名字。)上訴人 :可以,但我的意思房子就會變成我的名字,除非妳跟銀行 講貸款是我貸,然後房子名字是妳的,那沒有問題。還有欠 妳爸的房子我一定會還妳。(被上訴人:你要還我多少?) 上訴人:隨便,妳要講750妳要講一千萬,或者妳要講更高 ,我在半年內頂多可以還妳400萬,其他的我在未來一兩年 我補還給妳。…」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2頁);佐以上 訴人簽立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承諾書記載:「承諾○○路○段0 00巷00號房屋貸款轉移回陳哲晃個人,…歸還回名人大廈房 屋售價750萬,在107年10月前歸還400萬元」等文字(見前 案一審卷一第8頁);及系爭借據記載:「一、甲方(即被 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貸與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 柒佰伍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二、乙方承諾 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歸還肆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8年10 月31日歸還三佰伍拾萬元整。…」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9頁 ),均可見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750萬元之借款債務 ,其更已依系爭借據所載,在前案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 清償第一期款項予被上訴人,衡諸上訴人不否認兩造間有金 錢往來關係,並願負擔系爭貸款,被上訴人並賣掉繼承所得 之房屋支付○○路房屋價金、費用等情狀,而前述錄音譯文及 借據,並未就750萬元借款債務之計算方式詳為確認、說明 ,上訴人表示願依被上訴人所述金額750萬元清償,堪認上 訴人已捨棄原法律關係,以書立借據之方式承認對被上訴人 負有750萬元之債務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發生獨立之契約 義務。  ⒊上訴人固辯稱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外遇,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 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本身之錯誤 等。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資 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所謂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係指對 於他方當事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 資力、性格或其他與履約有關之特殊資格有所誤認之動機錯 誤而言。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經查,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當時,就借據表彰負有消費借 貸債務明確知悉,並無任何法律行為之性質、標的物本身或 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可言,亦無上訴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 之情。又核諸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目的在於表彰其積欠被 上訴人借款75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資格無關,難認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之資格有何錯誤可言,況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 31日在兩造對話時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750萬元,然其遲至1 08年8月始以民事爭點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 意思表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29頁),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對被 上訴人為撤銷簽署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不生撤 銷之效力。  ⒋此外,上訴人抗辯○○路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被上訴人 所支付之頭期款及代書費,並非伊向上訴人借貸;又系爭車 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購車款亦非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系爭匯款係家庭開銷及夫妻共同投資,並非借款云云,並提 出學費轉帳收據、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玉山銀行 網路銀行交易通知、繳費紀錄查詢、電子郵件、上訴人自10 5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8日匯款235萬餘元至永豐銀行東 板橋分行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8至138 、211至311頁)。然上訴人已捨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與被上訴 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於簽立借據後再以 兩造間金錢往來之原因關係拒絕履行系爭借據,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路房屋,伊可分得一半款項250萬元 為抵銷抗辯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4月1日出售○ ○路房屋,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依兩造107年3月31日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被 上訴人:我什麼都沒有了,所以你走剛好,是嗎?)上訴人 :不!這房子妳把它賣掉,它還是妳的。(被上訴人:我賣 得掉?)上訴人:我不知道賣不賣得掉。(被上訴人:你完 全瞭解我的財務狀況,我連房貸都缴不出來。你可以答應這 房貸轉到你的戶頭?)上訴人:可以。我就去付,但名字留 給妳,那是妳的。(被上訴人:你會願意每個月缴貸款嗎? )上訴人:是的。我難道沒有每個月?除了有一次我有問題 之外。…」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1頁),似見上訴人認 為○○路房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主張應分得出 售○○路房屋半價2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以伊為 被上訴人代墊投資白銀90萬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並提出白銀 紙箱包裝及郵寄單為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32至333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頁),觀之上訴 人所提之紙箱照片及郵寄單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曾有收受 該等包裹,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投資白銀90 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採取。上 訴人復主張伊於105年8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車輛價款60 萬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有支付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3 頁),惟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款項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是此部分亦難認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職是,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俱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30

TPHV-113-上-49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鄭黃偉元 相 對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8萬243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 人補正。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92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民國1 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 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 判。又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3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訴請伊返還所借用之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 民國110年9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勝訴後,持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於112年12 月21日另行成立訴訟上調解(即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 ,抗告人同意在承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伊居住(下稱系 爭調解),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抗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5萬507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 理由略以:伊前曾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下稱111年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房屋於該訴起訴時之交易價格817萬7920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據此酌定擔保金,以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 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均未抗告,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循此核定,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屋 之租金,按相對人陳報之2年使用期間,計算其使用借貸之 利益,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確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 ,應以原告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使用借貸關係占有房屋,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104年 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 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 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 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如無其他事證,應可 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再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 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確定判決,及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關於其同意在承辦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相對人居住之約定(下稱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主張承辦都更之訴外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通知相對人搬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應搬遷之履行期限屆至(抗告人誤認係條件成就),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962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搬遷之履行期限未屆至,訴請確認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系爭調解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聲明為:㈠確認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相對人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所得之客觀利益,應係其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得使用系爭房屋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兩造就期限屆至與否發生爭執,應得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相對人本於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客觀利益,則係於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準此,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均同以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 五、又查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興建之4層加強磚造建築,屋齡約47年,總面積239.76平方公尺(約72.53坪,見原法院卷第29-35頁書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原法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似之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約686元(原法院卷第47頁),每月租金4萬9756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自起訴之日起推估為6年(即72月),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8萬2432元(4萬9756元×72月),自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核定標準,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可取。惟原裁定就聲明第一項逕依相對人陳報之2年為權利存續期間,復就聲明第二項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算,均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另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應一併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抗-1114-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莊富櫻 相 對 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係 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不服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有辦理進 行簿可參(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聲請再 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 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3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9

TPHV-113-聲再-108-2024102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嗣豪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嗣豪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法定代 理人於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6月17日由彭寶慶變更為蔡嗣 豪,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3年6月28日寶工字第1130002167 號函可憑,是蔡嗣豪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2-重上更二-119-2024102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綸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484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 指派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6段與台麗街口,擔任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泰公司)「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人員(下稱交維人員),上訴人王 綸紘受僱於欣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佈設施 工現場安全設施。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號設置規則)第145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6、7款,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頒佈之管溝開挖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下稱開挖注 意事項)貳、六暨所附圖7、圖8,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等 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職安 署)編印之「使用鄰接道路作業災害預防」宣導內容,可知 施工路段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 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前置 警示區段」應於1公里前設置警告標示,「前漸變區段」應 有70公尺,該區段由前到後分別設置「車輛慢行指示標誌」 之拒馬三處及以連桿桿件串聯之交通錐(即三角錐),交維 人員與電動旗手均應安排在此區段內,交維人員應在電動旗 手後方至少30公尺,電動旗手前方則應設置拒馬、警示燈、 交通錐等作為緩衝,使車輛可預見前方係施工路段,除可維 持交通外,亦可保護交維人員之人身安全。惟王綸紘未依前 開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甚至未布置「前漸變區段」,即 要求伊站在電動旗手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拒馬(下稱系 爭拒馬)後方維持交通。適訴外人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 右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 道由貴子路往台麗街口方向行駛,因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 施(下稱系爭交維設施)設置欠缺,無法預見前方有部分道 路封閉施工,煞閃不及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左膝、右肩、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 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 害42萬2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又伊已與林釗宇 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萬9652元(即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 損害26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按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30 %計算)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52萬元-20萬965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0348元,及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 ,王綸紘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前漸變區 段長度之計算公式為「L=V2Wd/155」,其中V=施工路段速限 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因交 通尖峰或離峰時間而有不同,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間係在晚 上7點以後,屬離峰時間,前漸變區段長度即非70公尺。又 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圖面記載為「交通維持計 劃圖」,下稱系爭佈設圖)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備查,交通部113年6月18日覆函及工務局113年6月28 日覆函亦均未認定系爭交維設施違反規定,自屬合法。被上 訴人係在電動旗手及系爭拒馬後方執行交通維持工作,位於 系爭交維設施之保護範圍內,當晚無下雨,施工現場有路燈 照明,王綸紘設置之交通維持燈具亦充足明亮,「道路改道 」燈箱以高4公尺之鐵管架架設於平板車上,足供遠方車輛 辨識前有道路施工狀態,系爭交維設施並無欠缺;而貴子路 至台麗街之新北大道路段係長達350公尺之筆直車道,周遭 空曠無遮蔽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之初步分析研判亦未認林釗宇有超速之情事,林釗宇應有 足夠時間知悉前方有道路施工並避讓被上訴人,可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交維設施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王綸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其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5萬 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亦不爭執其5個月不能工作,惟其 不能證明實際工作時間或月薪金額,且請求10萬元慰撫金顯 屬過高,況被上訴人自林釗宇取得之45萬元賠償金,已足以 填補其全部損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欣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委託鄭榮霖指派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 街口擔任交維人員執行交通維持工作,王綸紘為欣泰公司養 護部養護一課員工,負責管線及設備維修保養,為系爭工程 之監工人員。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施工路段時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被上訴人 與林釗宇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等各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 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和解證明書,及林口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可憑(原審卷第37、131、161-1 91、293、2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2-13、199 頁,本院卷第58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 義務外,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倘有所作 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未依法設置前漸變區段及前置警示區段部分:  ⒈依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 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同條第2項並按交通受阻道路之類 型及阻斷情形定有佈設圖例(本院卷第437-445頁),另交 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亦設有類似之交 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同卷第131、179-193頁),同章 並規定交通管制區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 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通常分為 :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 變區段等5個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是在道 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警告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 工狀況,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 ,於市區道路之長度至少一個街廓;前漸變區段之設置目的 ,是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 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同卷第153-15 4頁)。系爭路段(即新北大道6段)為雙向共6線道路,依 交通部112年7月12日覆函說明二及113年6月18日覆函說明二 所載,施工態樣類似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用 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之情形,該款之佈設圖例及計算式與交通工程規範第10 章解說之市區及一般公路佈設範例第⑸項相同(原審卷第307 頁,本院卷第291-295頁,以下均依同卷第295頁之佈設範例 說明,下稱第5款佈設範例)。則王綸紘既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監工(工地負責人),自負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佈設交通 安全設施之義務,以保障駕駛人、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安 全。  ⒉依第5款佈設範例所示,工作區段內應放置告示牌,區段外應 置一座「車輛改道」之拒馬,並以斜向依序佈設3座「車輛 改道」或「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不含工作區段前方之 拒馬)形成前漸變區段,長度計算公式為「L=V2Wd/155」(V ≦60)【L=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公尺)、V=施工路段 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W d=縮減之路寬(公尺)】,前漸變區段前方應再設置前置警示 區段,長度300公尺至1公里不等,市區道路可視道路長度調 整,但至少須在前漸變區段前方150公尺或不得小於D(即停 車安全視距)之位置,放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參本 院卷第164、179頁圖例)。而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縮減 之路寬為3公尺,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佈設圖可稽 (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02頁),故前漸變區段之長度 須有70公尺(60×60×3/15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然觀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5、173 -177頁,本院卷第265、267頁)所示,系爭機車(即A車) 之倒地位置在000-0000施工車輛(下稱系爭工程車)車斗後 方,系爭拒馬(即事故現場圖標示藍框「B」下方)與系爭 機車倒地位置間之機車刮痕為13公尺,該路段兩側圍以交通 錐,但無設置拒馬,系爭拒馬與電動旗手、電動旗手與以連 桿桿件串聯之3個交通錐,彼此之間緊接幾無間隔,與前方1 座警示燈之距離僅約1、2公尺,警示燈前方未再放置任何施 工標誌。則參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實際佈設圖及照片(本院 卷第271-289頁),可知系爭工程車後方始為實際工區,而 依上訴人自行以兩側交通椎每組連桿長度(即錐與錐間之距 離)計算,系爭交維設施之實際距離(即系爭工區到系爭拒 馬)約38.5公尺,仍未達前漸變區段應有之長度,且此區段 未斜向佈設拒馬形成漸變區段以引導車輛變換車道,亦未設 置前置警示區段以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均 與第5款佈設範例不符,顯見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漸變區段之應有長度因交通尖峰或離峰時 間而有不同,系爭工程係在離峰時間施作,前漸變區段長度 無須達70公尺云云。惟系爭佈設圖例所定前漸變區段長度計 算公式之「V」,係指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 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所謂「85百分位行車速率」 則指將某路段在自由車流狀況下所調查之現點速率資料,依 速率分布等級,由低速至高速分布之百分率,繪製累計分布 速率曲線,曲線上有85%之車輛係以低於某一速率行駛,該 速率即為85百分位速率(本院卷第149頁),而一般車輛於 非交通尖峰時間之行車速率,未必低於法定速限,上訴人既 未舉證系爭路段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低於60 公里,其抗辯前漸變區段之長度無須達70公尺,即無可信; 況依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規定,前漸變區段內禁止停車(同 卷第154頁),王綸紘將系爭工程車停放在前漸變區段內, 實際縮短此區段之長度,亦與前開規定相悖,自難認系爭交 維設施之佈設方式符合第5款佈設範例。上訴人又抗辯:系 爭佈設圖既經工務局備查,即屬合法,雖實際佈設情形與該 圖略有不同,但電動旗手(緊接系爭拒馬)與系爭工程車間 有13公尺,系爭工程車長約5公尺,後方始為實際工區,故 系爭拒馬到實際工區之距離顯較系爭佈設圖僅設置2個拒馬 之長度更長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113年6月28日函說明所載:「二、有關管線單位於本市辦 理既設人手孔啟閉作業,因該類案件數量龐大,且又常有緊 急處理需求,考量管線的安全性與處理時效性,故該類型維 護施工案件,自103年起已函知各單位採線上報備制,由管 線單位自行依相關法令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並於報備許可後據 以實施,…。三、查旨揭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欣泰瓦斯)「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管線維護案件 ,施工位置為新北大道6段,該路段路權機關為本處,因施 工不涉及道路開挖僅為人手孔啟閉作業,故欣泰瓦斯於本市 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完成報備並上傳交維計畫後,即進場辦理 維護,惟現地交維計畫的執行,仍屬管線機構自主品管作業 ,應由管線機構落實自主檢查,以維施工安全。…」(本院 卷第301-302頁),可知系爭佈設圖乃欣泰公司線上報備後 即進場施作,養工處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判斷是否合於 相關規範,自無從僅因該圖業經工務局備查,即認合法,況 現場實際僅有1座拒馬,亦與系爭佈設圖設計2座拒馬不符( 參照本院卷第202、273頁)。另系爭佈設圖未標示前漸變區 段之長度,無從判斷系爭交維設施之佈設範圍是否大於系爭 佈設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未於適當位置設置電動旗手部分:  ⒈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21條之2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可知勞工在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施工時,雇主應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並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而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亦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通引導人員之安全。則系爭工程既在系爭路段設置交維人員,該交維人員即有被撞之可能,王綸紘即應在交維人員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維人員。又前開規定要求設置交維人員以保護勞工施工安全,並將保護對象擴及交維人員,是不論交維人員係雇主自行聘僱或另行委任,均屬前開規定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欣泰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無職安設施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參酌開挖注意事項貳、六、說明⒈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關於使用道路作業交通管制區規劃示意圖即圖8,及 貳、七、說明⒉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關於電動旗 手設置位置所援引之照片5、圖11(本院卷第357、374、377 、384頁),可知前漸變區段應由前向後斜向佈設拒馬,且 圖8為職安署頒佈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援引為參考例( 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4頁),自屬一般道路作業安全 設施設置之依據,此觀欣泰公司於提送工務局之核備資料中 ,亦有佈設與圖8相類之交通設施(本院卷第205頁),是系 爭工程雖非管溝開挖工程,仍應遵循前開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前漸變區段約需斜向設置12個交 通錐,縱依系爭工程使用之每組交通錐長度2.1公尺(本院 卷第277頁)計算為23.1公尺〈2.1m×(12-1)〉,3座拒馬約間 隔7.7公尺,電動旗手應設置在第1座與第2座拒馬之間,交 維人員應站在第2座與第3座拒馬之間引導車輛(亦即前漸變 區段之後段)。惟王綸紘僅於施工道路中央設置系爭拒馬1 座,再於緊鄰系爭拒馬之後方設置電動旗手,並使被上訴人 站在緊鄰電動旗手後方之位置,致其前方除電動旗手及系爭 拒馬外,別無其他屏障保護,顯未依前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前 方適當之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其專 業自行判斷,站在系爭拒馬與工程車間安全之位置進行指揮 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林口分局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固認肇事主因為林釗宇未 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認其有超速之情事(原審卷第169、170 頁),則倘王綸紘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設置足夠長度之前漸 變區段、前置警示區段,並確實在各區佈設相關設施,衡情 林釗宇可在進入前置警示區段前,依「右道封閉」之施工標 誌知悉前方路段有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行車速度( 至少有150公尺之距離供其減速),作變換車道之準備,並 在前漸變區段內斜向佈設拒馬之引導下,順利變換車道,應 不致闖入被上訴人所在之前漸變區段;又倘王綸紘依前開開 挖注意事項之規定在前漸變區段佈設拒馬、設置電動旗手, 縱使林釗宇注意前方有施工狀況而闖入前漸變區段,首先亦 僅撞擊電動旗手,被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閃避,不致遭撞擊 。從而,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然王綸紘如依規定佈設系爭交通設施,即可防止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詳述如前,是王綸紘未履行依法佈設義務之不作為, 自與被上訴人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王綸紘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另王綸紘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 工程工地監工職務時未盡依法佈設系爭交維設施之義務,致 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泰 公司與王綸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關於賠償數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 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 ,按每月薪資5萬2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2萬240 0元(5萬2800元×8月)。惟依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回覆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該院急診,同年10月10日至10月 14日住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 計5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卷第37、19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 書載明須休養半年係指不宜過度勞動之預估時間,與無法工 作不必然相關,亦據該院113年5月14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 2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8月,自無可採。再 被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國哥企業社即林滿國出具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其上記載「週休二日」、「時薪300」、「日薪2400/ 8小時」(原審卷第297頁),欲證明其每月薪資5萬2800元 。然證人林滿國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指揮交通人力派遣,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加入伊團隊,可以自己接工作,被上訴人 如果缺工,伊也可以支援,伊有授權其可以印名片,系爭工 程是被上訴人自己跟鄭榮霖接的。交管人員的工作類似臨時 工的性質,一個路段做完就算一個工作完成,有工作才付工 資,工作結束用現金結清,也有每天領。伊派工給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不一定有空,現在無法說每月派工幾件或平均 幾天有工作。因為一般自來水或瓦斯工程都有申請路權,假 日不准施工,所以直接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寫週休二日(本 院卷第252-254頁),及證人鄭榮霖於本院證稱:伊為榮霖 工程行負責人,經營瓦斯公司搶修工程,伊需要交管人員時 會找被上訴人,每個月不一定只有一個工作,所以每月結算 一次,依此合作模式持續約4、5年(同卷第255-257頁)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承接交維工作,按工作時數計酬, 並無固定薪資,亦非受僱於國哥企業社,與國哥企業社僅具 支援關係,是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週休二日,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另依證人林滿國證稱:被上訴人 於受傷前,除了下雨,大部分都有工作,伊與被上訴人有以 電話聯絡,他有接工作會跟伊講(同卷第253頁),則扣除 假日不准施工外,每週應至少4日有工作;再佐以證人鄭榮 霖證稱:搶修工程有時3個小時做完(如果瓦斯只漏一點點 ),有時5小時,也有8小時,要看搶修情形,平均超過4個 小時(本院卷第255-256頁),及證人林滿國證稱:交管工 作每小時300元(同卷第253頁),可知交維人員之薪資為每 小時300元,每次平均超過4小時,應得按5小時計算。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萬元(300元/時×5時 ×4日/週×4週=2萬4000元/月,2萬4000元×5月=12萬元),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接受微創內視 鏡減壓手術,超過半年起居不便,影響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痛苦並非輕微。再參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4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王綸紘大學畢業,年所得約 百萬元,欣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2652萬4590元、111年 度營業額為25億3605萬8377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原 審卷第16、199頁),且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限閱卷),並審究王綸紘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 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害12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55萬4840元。按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 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比例為準。查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設施, 與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林釗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應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王綸紘前開不作為乃次要原因,認二人應 分擔之責任範圍為林釗宇70%、上訴人30%。而林釗宇已與被 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45萬元,但被上訴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等情,有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95頁),是林釗宇 上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38萬8388元(55萬4840元×70%) ,就其給付45萬元而為清償部分,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該和解金後為10萬4840元(55 萬4840元-45萬元)。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 自112年2月18日起(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原審卷第87、89頁送達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3-上易-212-20241023-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榮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由許宇晨變更為黃志榮,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3年7月8日寶工字第1130002315號函可憑,是黃志榮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2-重上更二-119-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劉志仁 上列上訴人與王定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 之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上訴 人以「不服抗告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仍應視為 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定愷、王楊美雪、王舒蓓、王靄寗、王維璽共3萬元、王定愷3萬元、吳維雅20萬元,均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26萬元(3萬元+3萬元+2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3-上易-532-20241023-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秀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 度重再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 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 30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67至407頁), 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0-22

TPHV-113-重再-28-20241022-4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洋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1

TPHV-113-聲-39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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