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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減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桂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龍桂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龍桂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 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 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 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 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 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 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 ,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 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 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 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 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前已與附表編號3 、4所示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0號 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又15日確定(下稱 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 7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7月,經受 刑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再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重新拆分、組合,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 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A裁定)。本院審酌若前揭甲、乙裁 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3月又15日,相較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並接續執行A裁定,結果 至少有10年以上之刑度落差。原甲、乙定刑裁定反使受刑人 處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 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月19日彰檢曉執 丁113執聲他65字第1139003272號函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 參,核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仍得由檢察官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亦 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  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 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 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 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 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 度上訴字第476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惟受刑人該次犯罪時 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 爰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上 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後,刑法第41條、 第51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其刑期 不得逾30年,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應以銀元1百 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⒊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   ㈡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等情狀,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龍桂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年 犯罪日期 94年5月20日至94年10月5日 94年5月20日至94年10月5日 94年7月初某日至94年10月初某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等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等 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805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判決 日期 95年5月11日 95年5月11日 95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確定 日期 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 95年10月2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95年度 執字第2978號 彰化地檢95年度 執字第2978號 彰化地檢95年度執字第5410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4年4月間某日至94年9月初某日 95年5月底某日至95年9月9日 95年9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4年度偵字第8057號等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判決 日期 95年6月30日 95年12月27日 95年1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947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95年度訴字第2010號 確定 日期 95年10月25日 96年1月15日 96年1月1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95年度 執字第5410號 彰化地檢96年度 執字第885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885號 編號3、4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 編號5、6減刑前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8年 犯罪日期 95年5月間某日至95年9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983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決 日期 96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333號 確定 日期 96年10月19日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 執字第6420號

2024-10-30

TCHM-113-聲減-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晉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1、17 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晉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晉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0、73、93、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其法定刑甚重。衡以被告前 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與本件購毒者吳東育原即為朋友關 係,並有金錢往來,此為被告與證人吳東育所共認之事實。 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犯行,對象僅吳東育1人、2次,金 額各為新臺幣2千元,數量非鉅,依其情節堪認屬施用毒品 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與大量販售牟利之大、中、小 盤販毒者迥異,其對社會治安及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 度,並非重大,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全部犯行均已認罪 。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並非不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輕 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 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有 所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對全部犯行表示認罪,且其 販毒對象僅1人、2次,金額、數量非鉅,業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罪後態度,並其犯罪情狀應合於刑 法第59條得以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科處刑罰,核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又影響 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 販賣之動機、目的,為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販賣對 象單一,次數僅2次、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7包 、10包及交易金額非鉅等犯罪情節;復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全 部認罪,深感後悔所犯,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任職○○○○○,與父母、姐姐女 兒同住,父母各罹患○○○、○○○、○○○、○○○等疾病,有賴其照 顧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97、99至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部分罪質相 同,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 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李晉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李晉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024-10-30

TCHM-113-上訴-91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44-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1043、10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能欽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6、1965號,113年度訴字第72號,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 吳健彰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 健彰上訴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僅就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郭 能欽於本院撤回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上訴10 37卷第19至27、39至47、75至83、91、97至108、232至234 、2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 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 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 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 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 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 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 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 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 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 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於民國112年2月9日2時31分許,因所駕 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徵得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後執 行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 編號3所示現金及附表三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被告郭能 欽供述該等毒品為其所有,經警逮捕被告郭能欽,被告李相 儒則同意配合至警局驗尿。於警局時,員警經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同意,檢視其等上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發現疑似有販賣毒品訊息,經詢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被 告郭能欽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 告李相儒亦坦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並 供出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而循線查獲被告郭能欽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相儒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偵7307卷第15至19、25至2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82419 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原審訴1416卷第325至327頁)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112年2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307 卷第33至50、57至64頁)附卷可憑。  ⑵依此,員警於攔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時,並不知悉其等涉 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警方 查扣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持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手機後,若未經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同意配合,仍無從查 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警方詢問時,立即向警方坦承該等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 易紀錄,足見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應有向警方自承犯罪,及 接受裁判之意。再觀諸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手機內對話內容 (見偵7307卷第105至281、283至303、305至315頁),並參 以警方詢問被告郭能欽:「提示扣案手機內容……,是何人跟 何人對話紀錄?內容是在講什麼事?用途為何?」等語(見 偵7307卷第37至48頁)。足認警方檢視前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後,依其等工作經驗,固可直覺判斷對話內容可能存在違法 行為,惟該等對話內容意旨,仍有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說 明。是警方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被告郭能 欽、李相儒坦承前應仍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尚未發覺 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又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僅起訴被告李相儒為 販毒者,嗣始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被告 郭能欽共同涉犯此部分犯罪;然被告郭能欽於112年2月9日 警詢時,即已自白此部分販賣毒品事實(見偵7307卷第40頁 ),可認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係於有 偵查權限者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⑷從而,被告郭能欽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 告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自首犯 行,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吳健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前 揭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33至50、35 1至356頁、偵12735卷第17至19、21至32、447至454、555至 558頁、原審訴1416卷第499至506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偵7 307卷第59至63、354至356頁、原審訴1416卷第500頁;被告 吳健彰部分見偵19172卷第160頁、原審訴1416卷第502頁) ,並均於本院表示認罪(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0頁),是 就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告李相儒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吳健彰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向警供稱原判決附表一所販賣之愷他 命及毒咖啡包,係被告郭能欽匯款至劉翰倫銀行帳戶向劉翰 倫購買等語(被告郭能欽部分見偵7307卷第433頁、原審訴1 416卷第285至288頁;被告李相儒部分見原審訴1416卷第293 至296頁),檢警因而循線查獲孫沛楷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於111年9月中旬、同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同年11月26日分別販賣毒咖啡包100包、1700包、80 0包、1000包予被告郭能欽,並以劉翰倫、茆詩雅之銀行帳 戶收受毒品價金之事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2月1日竹 縣警少字第1130005421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見 原審訴1416卷第395至4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770號起訴書(見原審訴1416卷第461至464 頁)在卷可參,觀諸孫沛楷遭查獲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 欽之時間,早於本案被告郭能欽販賣毒咖啡包之時間111年1 2月8日至112年3月5日,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且被告郭能欽 向孫沛楷購買之毒咖啡包數量甚多,並參以被告郭能欽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我跟孫沛楷購買很多次,留了很多量,分次 一直賣到112年3月間等語(見原審訴1416卷第507頁),堪 認本案被告郭能欽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13所示),均係孫沛楷前開所販售,並因被告郭能欽 供出毒咖啡包來源,因而查獲毒咖啡包之上手孫沛楷,是就 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示販賣毒咖 啡包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共同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愷他命,非毒咖啡包,雖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 述愷他命之來源與前開毒咖啡包相同,且被告郭能欽、李相 儒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至孫沛楷指定之 劉翰倫、茆詩雅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8萬9000元(見原審訴 1416卷第286至287、435至436頁),高於前開孫沛楷經起訴 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能欽之金額。然質之孫沛楷始終否認 有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情事,並證稱上開金 流部分,除毒咖啡包之價金外,另有代為分裝毒咖啡包之工 資(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9至252頁)。檢警因被告郭能欽 、李相儒之供述,僅查獲前開孫沛楷販賣毒咖啡包予被告郭 能欽之犯行,並未查獲孫沛楷販賣愷他命予被告郭能欽、李 相儒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愷他命之來源為孫沛楷,自無因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供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前開被告等之 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均明知販賣毒品為 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影 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且被告郭能欽販賣第三級毒品 次數達13次,更於112年2月9日自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後,復再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而被告李相儒雖於本案僅販賣1次第三級毒品, 然仍助長毒品氾濫、流通,且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同有聯絡購毒者吳健彰交易毒品事宜,並為交付毒品及收 款之人;況其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查獲並判刑確定之前 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於前案查獲 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均難認輕微。又 本件被告郭能欽、李相儒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前 開數項減輕其刑事由,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等犯罪情 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至被告吳健彰於本件案發前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堪稱良好,本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原因,實因其曾向被告郭能欽、李相儒 購買毒品施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始結識被告 郭能欽,再因自身係以自用車充任職業駕駛賺取車資維生( 俗稱「白牌車」),為賺取車資而受被告郭能欽慫恿,允為 送貨(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其參與犯行僅1次,對象單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 僅3,500元,情節尚非嚴重。對比於從事販賣毒品之大、中 、小盤,衡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法感情,就其犯行雖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 期徒刑3年6月,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狀, 認尚有堪予憫恕之處,縱科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具有上揭2項以上之減輕其刑原因, 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法院就被告吳健彰部分,因認其罪證明確,而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查被告吳健彰原係向被告郭能欽購毒施 用者,因擔任白牌車司機,為賺取車資而允為被告郭能欽送 毒咖啡包及收取價金,其犯罪情狀顯堪予憫恕,而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審上 情,不允被告吳健彰此部分請求,量刑尚嫌過重,核有未當 ,被告吳健彰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健彰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健彰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 牟私利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健彰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僅1次,對象單一 ,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兼衡被告吳健彰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前無不良素行紀錄,與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1037卷第2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至被告吳健彰之 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吳健彰緩刑宣告;然被告吳健彰犯本 件之罪後,又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稽,故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四、至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罪證明確,各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能欽、李相儒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 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郭能欽、李相儒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被告郭能欽、李相儒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分工情節及取得毒品價金之人為被告郭能欽;兼衡被 告郭能欽、李相儒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各自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健康與經濟狀況,再參酌檢察官、被告 2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郭能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 0月。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之量刑,已充分 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 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郭能欽部分量刑( 含所定應執行刑)過輕,被告郭能欽、李相儒上訴意旨均主 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手而查獲孫沛 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不足採已詳述如前),及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朱 介斌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HM-113-上訴-1037-20241030-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俞璇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雖爭執臺北榮民總 醫院①民國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②112年5 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 1120002523號函之證據能力,認該等函文所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不符,且③之函文明顯表示出對被告諸多疑義與指控,亦 僭越法官職權,鑑定有嚴重偏見不可採,聲請另行由其他機 構鑑定,或由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惟按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 公布後5個月(即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同法條第4項前段則 規定: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 詞說明。然本件上開鑑定書面報告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原審113年1月10日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 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386至391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參酌該等鑑定係緣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於偵查中陳報之鑑定單位選擇臺北榮民總醫院(見醫他卷第 83頁),經該醫院出具①之鑑定書面後,選任辯護人質疑鑑 定內容,原審因而接續以所質疑問題,函請該醫院說明如②③ 函文所示內容,該等鑑定報告乃依醫療專業及全部卷證資料 而作成,並無違背法令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認應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但書規定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上開鑑定報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因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增訂, 認實施鑑定之人未到庭以言詞說明,而改認為無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改送其他機構鑑定或傳喚上開實 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或就告訴人蔡佩穎離開被告診 所時,身體未有任何不適(告訴人並未否認此事實)等情, 傳訊證人林秋燕到庭作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查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至本案發生 前,前往相關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曾因疑似與氣 血胸相關症狀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7、138、141、143 、145、147至157、161、163頁),更無於本案發生前,曾 受有嚴重外傷就醫紀錄。亦足以排除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 ,為前往被告診所就醫以外之因素所致。被告上訴意旨又未 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執原審之辯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 以:告訴人遭受本件傷害後,於偵查中表示無法再提重物, 且於法院審理中陳稱身體變差很多,至今仍持續至醫院複診 ,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試想,告訴人原本要解決身體 痠痛的問題,尋求中醫幫助,沒想到卻因為被告上開醫療過 失,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必須接受相關手術,身體 狀況因而大受影響,迄今仍無法回復。被告既為執業之中醫 師,理應具備專業的醫療知識、技術,被告自然應就其施針 不慎的醫療疏失,負起相應的責任、接受相應的處罰,才能 彰顯執法者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法益的價值。倘非如此,則對 告訴人有失公允。且被告從偵查至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自 己的過失,犯後態度不佳。首先,被告堅稱其在病歷上記載 的「華陀夾脊穴(C4)」,指的是「頸椎」第4節,而非「 胸椎」第4節,其後表示自己於偵訊時所標示的部位(頸椎 第2節)有誤,才會與上開病歷記載發生出入。然而,被告 上開辯稱,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於112年5月1日、1 12年7月12日來函中嚴厲指正,表示被告專業知識不足、不 敢說出實情,才狡辯是在頸部、肩胛處下針。可以說,被告 臨訟卸飾之詞,暴露自己專業素養不足,已然貽笑於醫界。 其次,被告遲至審理中才聲請傳喚證人即醫師助理趙帷甯到 庭作證,證明被告於案發當天針灸之情況。可疑的是,證人 趙帷甯到庭時,能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是最後一名病患、被 告下針的位置是頸部、肩胛、下背部,然而,當檢察官針對 當天看診情況(例如:告訴人穿著、被告下針的順序、單側 或雙側、告訴人針灸後的反應、對其他病患的印象)進一步 詰問,證人趙帷甯均表示沒有印象、無法回答。原審判決也 將上述情形,作為判定證人趙帷甯證述充斥瑕疵、不可採信 的理由。顯然,證人趙帷甯是被告刻意找來袒護自己的。正 因如此,承審法官多次針對被告的辯稱,發函予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醫師再三確認,也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醫師的回 函措辭益發激烈,益徵被告不敢承擔錯誤,不惜文過飾非, 浪費寶貴的醫療鑑定、司法訴訟資源。被告上述種種作為, 實不可取。然而,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追究上情,恐過於寬宥 被告,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自非妥適等語。然本件告訴人 因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業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充分 評價,並於判決理由敍明,尚難認有何評價不足之情形。而 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否認犯行,並舉證為自己辯駁,乃其訴訟 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縱其所舉證據及辯解未足採信,亦僅 能認其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尚不能遽認其態度不良乃 至惡劣,據此從重量刑,以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上基 本權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璇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俞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 之執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吳俞璇看 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 璇經診斷後對蔡佩穎施以針灸治療,其本應注意針灸屬侵入 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部位在胸腔 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以免造成胸 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不慎刺傷蔡佩穎胸腔 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普通傷害。蔡 佩穎離開診所後旋感覺不適,於返家途中,其呼吸疼痛且益 加嚴重,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急診,到 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經該院施 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胸管引流 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院再施以 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右肋膜 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時18分許 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經該院對 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 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 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 21日始出院。 二、案經蔡佩穎委由俞伯璋、葉俊宏、陳宜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俞璇及其辯護人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 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除上述傳聞證據 外,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 原中醫診所」之執業中醫師,因告訴人蔡佩穎腰痠背痛不適 ,於110年12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 由被告看診,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 形,被告經診斷後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之傷害,曾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前往長 安醫院治療,再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 診治,經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 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同年12月21日 始出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 下針在腰臀區之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 陀夾脊穴位,頸部之風池、華陀夾脊穴C4即頸椎第4節穴位 與肩夾骨之曲垣、天宗穴位,並未在胸腔或膏肓穴下針,蔡 佩穎在我針灸到環跳穴位時有說她右側脊椎痛了一下,我說 那不是我下針的地方,我看她當時指的地方是膏肓穴;「圓 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醫他字第11號卷【下簡稱醫他卷】第91 頁),臀腰區之穴 位是電腦勾選,因蔡佩穎進入診療室後才說有肩頸、背痠痛 ,所以治療後才將肩頸、背的部分開出去給前台作業,針灸 後才補充其餘部分之電腦繕打內容,因此與最剛開始開給蔡 佩穎之門診資療費用其上記載資料不同(見醫他卷第17頁, 即告證一)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本件經函送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總)進行鑑定,經臺北榮總於111 年7月22日函覆鑑定結果(下稱第一次鑑定結果),然其所 根據之鑑定基礎有誤,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 之頸部華陀夾脊穴位(見醫他卷第79 頁之穴位圖),依照 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可見被告勾選應係「頸部」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然第一次鑑定結果之內容竟記載並引用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直接以蔡佩穎具狀所稱被告有 針灸在「身體處」脊椎第2、4節即華陀夾脊穴上2下4等語為 被告施針於胸部之依據,而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偵訊時從未 勾選「身體處」華陀夾脊穴上2下4之位置,第一次鑑定結果 未查明上情,即遽認被告有在胸腔位置之華陀夾脊穴上2下4 下針,且認為該處是在背部,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 ,顯然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結論顯有錯誤;又倘蔡佩穎之傷 勢係施針過深刺穿肋膜,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蔡佩穎施 針受針灸之位置上有傷口,況蔡佩穎係於離開診所4小時後 才送醫急救,時間要非密接,可能係因其他原因受有本件傷 勢;另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於偵訊時所勾選之頸部華陀夾脊 穴位,依照該人體穴位圖之位置,被告之意思是欲勾選指明 其下針部位應係「頸部」華陀夾脊穴第4節位置,縱然臺北 榮總於112年5月1日函詢時有表示:被告勾選之位置是頸椎 第2節等語,惟被告無論係在頸椎何處下針,與本案蔡佩穎 受傷之肺部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使用之針規格,依據 進貨明細,可知被告使用之針粗細僅有2種規格,於針灸華 陀夾脊穴之C4位置時,係使用長度1吋之粉紅針,其餘穴位 則使用1吋半之黃色針,且被告亦有考量個體差異與安全性 ,約斜刺進1/2針身,當不會有刺穿肋膜之情事;經本院第 二次送臺北榮總進行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鑑定結果 (下稱第二次鑑定結果),其上記載被告勾選針灸華陀夾脊 穴第4節位置錯誤,勾選成第二節頸椎之事,指摘被告專業 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等語,攻擊被 告,可見第二次鑑定結果失之偏頗,不客觀中立無法採信, 況實務上第一、二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 部後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 二節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第二次鑑定結 果認被告於上開病歷特別強調下針在華陀夾脊穴之C4位置有 文飾之嫌,因頸部短短10來公分,要區分哪一節頸椎並不容 易,如果患者沒有特別指出病灶,應毋庸特別強調下針C4此 一位置,而臆測該病歷造假,然第一次鑑定結果已認被告所 自承之下針處並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見前後鑑定結 果有所矛盾;第二次鑑定結果又稱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 函詢狀所載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然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相反 ,顯難以此作為認定之依據;蔡佩穎於111年12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看診,於當日晚上9時52分仍於診所櫃臺與診 所人員談話,有監視器錄影可證,神情均無異常,倘若被告 已有不適,應會立即向診所反應,然被告均未表示任何異常 ,被告傷勢是否係針灸所導致顯非無疑;第二次鑑定結果係 認被告於曲垣、天宗穴位下針,而曲垣穴是在胸椎外第2節 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穴(胸椎 第4節外旁開3.5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可能等 語,然曲垣穴下方即為肩胛骨,不僅為安全穴位,且容易判 斷位置不易發生偏失,且亦非甚為接近而係有一定距離,第 二次鑑定結果以推測方式進行鑑定並無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圓扶原中醫診所」之執 業中醫師,緣蔡佩穎因腰痠背痛不適,於110年12月13日晚 上8時30分許,至「圓扶原中醫診所」由被告看診,蔡佩穎 進入診療室後,亦表示有肩頸痠痛之情形,吳俞璇經診斷後 決定施以針灸治療。蔡佩穎於同日9時52分許後不久離開診 所,因感覺不適,於翌(14)日凌晨1時7分許送至長安醫院 急診,到院時蔡佩穎病症急遽惡化,氣促不斷、呼吸困難, 經該院施以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蔡佩穎右肺氣血胸,經插 胸管引流大量血水並進行緊急輸血,於當日上午8時許,該 院再施以超音波檢查,顯示蔡佩穎右下肺葉呈現不透光斑塊 、右肋膜腔有大量積液,且蔡佩穎仍持續出血,遂於同日9 時18分許轉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由該院胸腔外科進行診治, 經該院對蔡佩穎施以X光檢查後,發現其右肺中葉和下葉體 積減少,有局部實質化、右下肺葉塌陷併有血塊之情形,於 111年12 月15日上午,該院對蔡佩穎實施全身麻醉,進行胸 腔內視鏡輔助右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嗣蔡佩穎於 同年12月21日始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69 -7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證等資料附卷可 查(卷頁詳見附表一),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本件應判斷者即在於蔡佩穎經診斷屬於右側創傷性氣血胸之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述時、地為蔡佩穎針灸下針時所致?  ㈡關於被告下針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偵查中證述略 以:「(問:提示告證一,被告於當日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是(問:被告對你環跳穴施針時,你是否感覺右背一陣抽 痛,而當時你有向被告反應?)有(問:當時被告如何解釋 或說明?)他都沒有講話。他就繼續扎針到我的背。」(見 醫他卷第66頁),其明確證稱有於針灸時感到一陣疼痛,且 此節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略以:「(問:你是否有要求告訴 人擺俯臥姿勢,對告訴人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治療?)對。(問:你於當日對告訴人所施以針灸部分是否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俞、秩邊、環跳、華陀夾脊穴位? )對。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妥夾脊穴位 (打勾處【指醫他卷第79頁之穴位圖】)(問:施以針灸治 療過程中,告訴人有無向你反應不適或疼痛等狀況?)有。 我從頭下針,我針到環跳穴時,他說他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 。(問:若有,當時你如何處置?)我直接跟他確認他痛的 點在哪,他說不是我針灸的地方在痛,痛的那個地方我沒有 針灸,我看他當時指的部位應該是在膏肓穴。」等語(見醫 他卷第68-69頁),可知蔡佩穎於被告針灸期間已然發生右 側脊椎即膏肓穴位置疼痛之情,被告雖否認有下針在疼痛點 ,然與氣胸相關之後背穴位,下針需特別留意者即包含膏肓 穴之穴位,可能因針灸下針太深或角度偏差產生穿刺傷而發 生氣血胸,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有被告提出之人 體穴位圖(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文獻資料附卷可憑(見 醫他卷第139-14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亦不否認蔡佩穎疼 痛處即為膏肓穴,則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指訴係因針灸造成 胸腔穿刺傷之氣胸,進而引發出血、肺崩塌,經診斷為右肺 創傷性氣血胸等情(見醫他卷第67頁),顯非無據。至證人 即醫師助理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問:【請 求提示醫他卷第79頁】被告當天有無在從提示的圖上面,黑 色實心圓點從上往下數,在2跟4附近下針?)沒有。」、「 (問:承前提示,有無在提示所示的脊椎圖黑點1至7附近下 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273頁),然依證 人趙帷甯於本院審理時之整體證述內容:「(問:當天最後 一名患者是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她的體型如何? )印象中瘦瘦的。(問:年紀多大?)我沒有印象。(問: 當天最後一名患者主訴的內容為何?她為何去就診?)我不 知道。(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中醫診所就診,醫生提供 她什麼醫療行為?)針灸。(問:只有針灸而已嗎?)移到 診療室針灸。(問:當天最後一名患者去就診時,還有無其 他病患?)沒有印象。(問:被告是當天唯一有看診的醫師 嗎?)不是。(問:還有其他的醫生嗎?)陳醫師。(問: 妳方稱妳是助理,是否兩位醫師交待的事項妳都要協助?還 是只協助被告?)兩個醫師都要。(問:當天另外一名陳醫 師,在妳上班的時段有幾名患者?)我沒印象。(問:當天 晚上8點半左右,陳醫師有無其他患者?)我沒印象。(問 :為何妳對陳醫師當天有無最後一名患者沒有印象,卻只記 得被告的?)因為告訴人之後有出事情,診所裡面的姊姊有 特別問我對告訴人有無印象。」、「(問:可否說明當天被 告如何下針?第一針從哪裡開始?)從上面脖子開始,再往 下針下去。(問:是從哪一邊開始?)我沒印象,從脖子, 再針到肩膀,再到下腰部的位置。(問:頸部是左右兩邊都 有針?還是只針單邊?)我沒印象。(問:肩頰骨的地方? )印象中是右邊。(問:下腰部的地方?)下腰部是兩旁。 (問:針灸的時間維持多久?)大約20分鐘。(問:針灸的 過程中,告訴人有無表示不舒服?)沒有。(問:完全沒有 表示有不舒服?)對。(問:妳是否確定告訴人沒有表示? 還是妳是現在不記得?)她沒有表示,因為如果有不舒服, 我們會告知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278頁),其 竟證稱對同一看診時段其他醫生之病人完全無印象,且並未 聽見蔡佩穎向被告反應疼痛之事,此不但與前述證人蔡佩穎 所證其有表示疼痛且經被告自承此事之看診情形不相合致, 而在同一看診時段此一相同時間、地點之記憶條件下,其僅 能記憶蔡佩穎單一病人之情況,而對其他醫生看診情形均無 印象,是證人趙帷甯所證之詞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經本院 勘驗上開中醫診所櫃台於111年12月13日21時許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長48秒是由手機播放影像再由 另一攝影拍攝播放手機的畫面。   ◎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52:48開始   ◎檔案無講話聲音   (檔案時間:00:00:00~00:00:04)   告訴人身穿長袖上衣,戴口罩,雙手放在櫃臺桌上,診所人   員面對告訴人,前方有電腦螢幕,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05~00:00:09)   被告向左移動至櫃臺左方,雙手仍放在櫃臺桌上,櫃臺左方   處放有一紙張,被告看著該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   移動至被告面前,櫃臺人員手指該紙張,兩人對話。   (檔案時間:00:00:10~00:00:15)   該櫃臺人員在該櫃臺上拿起一張紙張,後拿給被告,被告雙   手手持該紙張並低頭觀看。   (檔案時間:00:00:16~00:00:25)   被告雙手持該張紙張向右移動至電腦螢幕前位置,低頭看該   張紙張並手指該紙張,櫃臺人員前傾身體,被告與櫃臺人員   對話,後將該紙張翻面。   (檔案時間:00:00:26~00:00:48)   被告雙手持續放在櫃臺手持該紙張,櫃臺人員手持一紙張, 兩人對話,後被告抬頭並用手調整口罩,兩人繼續對話。」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266頁), 該影片僅有畫面而未有聲音,無從得知蔡佩穎與診所人員對 話之內容。是以,實難單憑上開證人趙帷甯具有瑕疵之片面 證述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又證人蔡佩穎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我出診所就不舒服了, 我回家的路上呼吸就痛,約凌晨一點多就不能動了,才會去 長安醫院掛急診等語(見醫他卷第66-67頁),並有蔡佩穎 與友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31-235頁)在卷為 憑,足認蔡佩穎上開時間離開本案診所後即感覺呼吸疼痛, 旋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發訊息告知友人上情,益 徵蔡佩穎所指訴經針灸後發生疼痛之部位、時間經過應可採 信,其上開所受傷勢與被告針灸之行為確有時間之緊密性。 再依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室手術前護理查核紀錄單(見本院 卷二第327頁),可知蔡佩穎於該院進行胸腔內視鏡輔助右 肺葉楔狀切除併肋膜沾黏手術手術前經皮膚完整性查核,僅 右胸置有引流管,並無傷口或包紮情形,當可排除蔡佩穎於 送往長安醫院前有因車禍等事故發生其他外力撞擊致創傷性 血胸之因素,更可證係因針灸下針之針體細小,此有被告所 提出使用針體之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針體規格、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3-257頁),其穿刺 傷勢方未破壞皮膚之完整性。  ㈣本案經送臺北榮總鑑定,臺北榮總於111年7月22日函覆第一 次鑑定結果(見醫他卷第313-315頁)。略以:「協助鑑定 事項……㈢就時間順序而言,病人接受針刺後離開診所就感覺 不舒服,然後呼吸會痛,右胸嚴重,進展到氣促不斷,呼吸 困難;符合文獻記載針刺後導致氣胸發生的症狀。病人送到 急診室,胸部X光顯示右肺氣胸,插入胸管後,引流出近l00 0c.c.血水;超音波顯示肺部肋膜積液與右肺下葉不透光; 再轉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胸部X光呈現右肺中葉不透光增加 ,電腦斷層顯示有中度氣胸且右肺中葉和下葉體積減少,有 局部實質化。表示確有發生血氣胸情形,且病人經搶救和手 術後,穩定出院。病人過去無吸菸習慣,無相關肺部疾病史 ;此次發生緊急氣胸症狀,是在針刺後30分鐘内,到急診室 確診則是在4個小時内,由時間發生來論,因果相關,難以 排除。㈣1、中醫師病歷紀錄雖有兩份,但都表示於腰部或肩 頸部有選用華佗夾脊穴直到111年5月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暨聲請函詢狀第6頁,記錄:經查,....,被告稱其施針穴 位僅包括『大腸俞』、『關元』、『氣海(俞)』、『秩邊』、『環 跳』、『華陀夾脊』(上2、4,下15、16、17處)、『風池』、『 曲垣』及『天宗穴』。果如此,則依據第79頁圖示,上2、4, 即為胸椎第二、四節所在,雖然不是膏肓俞穴,但也是在背 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2、通常針臀部穴 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 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 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 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 致。3、根據肺的解剖構造,右肺分為上、中、下三葉,由 背部觀之,從胸椎第三、四節以上為肺上葉,以下至第十節 為肺下葉,是看不到肺中葉的。由電腦斷層佐證,病人是右 肺中葉和下葉受到影響,從而推論針刺的位置,不是在肺上 葉,也不是在肺下葉底部,也就是最可能是在胸椎第四節附 近。由於針尖不巧傷及如處血管,導致出血型氣胸,大量血 液積聚,向下壓迫肺下葉與肺中葉,造成局部塌陷,而必須 進行手術,切除右肺下葉有氣腫與血塊的部份,以避免後遺 症產生。」其鑑定結果明確認為蔡佩穎之傷勢歷程,對照文 獻資料符合針灸下針穿刺傷造成氣血胸之發展時間、結果等 情形,且蔡佩穎指訴與被告所自承蔡佩穎針灸時膏肓穴疼痛 之點,係為碰觸血管所致,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因果關係 與下針位置相符,亦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下針失誤致刺傷蔡 佩穎胸腔肋膜血管,產生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勢。  ㈤惟就被告於偵訊時勾選下針穴位位置部分,經本院檢視被告 勾選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被告偵訊時並未勾選有 在「身體處」華陀夾脊(上2、4)即脊椎第2、4節位置下針 ,且被告另爭執所勾選之頸椎為第4節,而非頸椎第2節嗣, 故本院針對上述應釐清之處再送臺北榮總進行函詢,其以11 2年5月1日北總傳字第1120001897號函(本院卷一第155至15 6頁)回覆表示略以:「說明:……二、人體脊椎由上到下可 分為三部分,頸椎(Cervical,簡寫C)7節,胸椎(Thorac ic,簡寫T)12節和腰椎(Lumbar,簡寫L)5節。三、據111 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 概要㈠,『……但另有病歷記載……華佗夾脊穴(C4)……。』此C4應 指頸椎笫4節,而頁79圖上在頸椎的打勾處,其實是頸椎第2 節,即C2,並非第4節。也就表示,打勾處和病歷記載並不 相符。四、傳統中醫記載,人體脊椎有分17節,如頁79圖所 示的黑色小圈圈,從上到下編號1、2……15、16、17,表示是 由胸椎到腰椎,沒有包括頸椎。五、再據111年7月22日北總 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函,說明二、案情概要㈡,『……醫師 稱華佗夾脊包括:上2、4,下15、16、17處(頁99)……。』既 稱15、16、17處,亦為打勾處,按照序號來思考,此2、4, 應為1~17序號中的2、4,不會指沒有編碼的頸椎處。至於上 2、4,應是指相對位於下方15、16、17椎的上面部位而言, 所有中醫學者均應知曉,不至於在1~17的序號之上,再有新 的編號。六、綜上,若C4表示是頸椎第四節,則頁99所稱上 2、4和下15、16、17就是頁79圖上標示的1~17個黑圈圈部位 ,沒有含括頸椎處。被告陳述前後不一致,於頁79圖之打勾 取穴,難以全然採信。」等語,該函文表示經檢視被告勾選 之穴位圖(見醫他卷第79頁),其認定該穴位圖頸椎部分已 有顯示7節頸椎,被告勾選之位置係從上往下數第2節頸椎位 置,因而認定被告勾選位置確係頸椎第2節無誤,並與上述 病歷(見醫他卷第91頁)記載C4不同。又被告仍爭執所勾選 頸椎之位置,且因本院認該函文所記載案情概要一欄所指卷 內資料(指醫他卷第99頁)部分,該頁面內容係刑事告訴補 充理由暨聲請請函詢狀之內容,屬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書狀, 當無從逕行採為認定被告自認下針之證據資料,故本院再就 下針頸椎位置與該頁證據資料之意見等疑義再送臺北榮總為 補充鑑定,其於112年7月12日函覆第二次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二第39-49頁)略以:「㈠人體脊椎從上而下,分為頸椎七 節、胸椎連肋骨共十二節和腰椎五節,而中醫所稱華佗夾脊 穴,傳統是指胸椎第一節至腰椎共十七節脊椎中線旁開0.5 吋位置,即偵卷第79頁圖中,有標序號所示;至近代才將頸 椎和薦椎納入,是為新華佗夾脊穴。今法官提呈第79頁解剖 圖,在胸椎第一節以上,頭枕骨以下,明眼即可數出頸椎總 共有七節之事實,也就是並無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件5)第3頁,被告所稱:『第一、第二節在枕骨裡面 ,所 以圖片上並沒有畫出來。』且辯護人答云:『當時檢察官…… 並請被告在有下針之處打勾、簽名…… 。』表示 ,於111年4 月12日偵訊時,被告雖在下15、16、17椎處打勾無誤,但竟 草率在頸椎C2打勾;於112年5月15日仍昧於事實當庭辯稱頸 椎第一、二節被枕骨擋住看不到。若被告打勾處為C4,則C4 以下至胸椎第一節還有五節,使得頸椎共有九節嗎?顯見被 告之專業知識不足,含糊卸責,怯於面對疏失,不願坦承。 ㈡1、依據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 (下稱函覆),說明二、案情概要㈠,『……病歷記載(有110. 12.13門診章)……』此即為本次公文書第99頁(指醫他卷第99 頁)之『告證1之圓扶原中醫診所收據』(指醫他卷第17頁) 。原病歷記載,病人蔡女士『主訴腰痠背痛許久,取穴腰部… …華佗夾脊』,但未載明此夾脊穴位在脊椎哪幾節;又『另有 病歷記載(蓋診所章)……』,實為治療後之補充内容,『……施 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穴』,卻特別指明 此夾脊是在C4,即第四節頸椎旁開處。實際上臨床看病人, 頸部短短的十來公分長,要區別皮膚下的頸椎是哪一節,並 不容易,通常須由第七節較突出的部分往上摸數,如果病患 沒有指出病兆處,似沒有必要特別取第四節頸椎夾脊六,即 被告強調C4之舉,有文飾之虞。2、依據111年4月12日訊問 筆錄,『被告對告訴人之腰部、臀部及背部等部位施以針灸 ,為大腸俞、關元俞、氣海命、秩邊、環跳、華佗夾脊穴位 』,再加上『還有頭部的風池穴、曲垣穴、天宗穴、華佗夾脊 穴位(打勾處)』。被告稱:『我從頭往下針,針到環跳穴時 ,她說右側脊椎有痛了一下。』至於偵狀111年5月2日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暨聲請函詢狀(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此為 貴院公文書之一,而未見有其他不同說明之公文。此函詢狀 中告訴人記憶的下針順序為左臀向上至左背部,再從右臀至 右背部(見第94頁),表示針左背時,沒有疼痛問題,但針 右侧時,右背突然有疼痛,被告稱『指的部位應該在膏肓穴』 ;甚且告訴人『當日診療時並無感受到自身肩頸處有受到任 何下針。』(見第99頁)顯見被告和告訴人對當日診療的細 節描述,未盡相同,而被告在筆錄卻肯定自我記憶,稱『我 印象中是9點多,他是最後一個病人』,意糾正庭示告訴人是 晚上8時30分許到診間。同時,該函詢狀三、㈠,記錄『……華 佗夾脊(上2、4,下15、16、17處)』,北榮函覆則謂:『依 據第79頁圖,上2、4就是在胸椎第二、四節。……果如此,也 是在背部(薄如紙)有可能直刺入肋膜的範圍。』『果如此』 三字就有不確定意味;現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 告答:『我並沒有提到上2、上4這兩個稱呼。』辯護人答:『 至於被告有無提到上2、上4,我並沒有印象。』因此,從何 產生上2、上4之稱語,目前有待釐清,然是否為胸椎第二、 四節的華陀夾脊穴,已非本案重點,重點是被告有否在告訴 人右背膏肓穴附近(非夾脊穴)下針。㈢1、據111年7月22日 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鑑定回覆函說明三、協助鑑定事項 ㈢,就案發時間順序而言,有針刺在病人背部相關部位,30 分鐘内,病人就有呼吸會痛症狀,後確定氣血胸診斷,因此 ,針刺與氣血胸之因果關係,難以排除。2、再據112年6月5 日中院平刑月112醫易1字第1120040254號函,刑事陳述意見 狀(112年5月30日),被告使用的針灸針具有粉色1吋針和 黃色1吋半針,是屬常規所用,其長度和型態與本案傷勢應 無關連。惟被告表示『均有審慎考量針灸之安全深度,……考 量個體差異及部位安全性,不會全部進針……,』顯示被告是 有預見背部施針會發生穿刺肺部之可能性;且第70頁辯護人 答:『……當時告訴人有陳稱其肩頸痠痛,被告才會在其肩胛 骨處下針,……不可能穿刺到告訴人的肺部。』肩頸痠痛,為 何要在肩胛骨處下針?是由於肩胛骨可以保護肺部,而刻意 書寫曲垣和天宗兩穴。也就是,曲意迴避於背部俞穴施針之 勢甚明……3、被告在補充病歷記載:『治療時又說肩頸僵硬, 希一併治療,施針風池穴、華佗夾脊穴(C4)、曲垣、天宗 穴。』然未明確描述僵硬處何在?也未進行必要的觸診檢查 。對於初始診察,第68頁被告答:『診間時我有先觸診,…… 她腰旁的肌肉很緊繃。』可見對於病人的主訴,依醫療常規 ,醫師應進行必要的問診和觸診,才施治。但是補充病歷確 是在針灸臀、腰、背之後的補充,何時補充的,被告未言明 ;然而告訴人右背膏肓穴的疼痛已經造成,甚且可能並未針 刺到告訴人之頸部。合理推斷,被告是在次日中午獲知告訴 人產生氣血胸之後,為了掩飾責任,所做之事後補充。4、 據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第174頁),被告答:『肩 胛骨的穴位:曲垣、天宗穴位我也有針灸,就是我剛才講的 背部穴位。』而傳統中醫之膀胱經在脊椎兩旁,旁開1.5吋和 3吋各有兩條經脈,分布許多俞穴,當晚治療病人腰部(下 背部)的俞穴就多位於膀胱經上。被告表示有採背部穴位, 依醫療常規思考,可沿膀胱經繼續向上背部取穴,卻只言在 肩胛骨屬於小腸經的曲垣和天宗穴下針。實則曲垣穴是在胸 椎第二節外旁開3.5吋,距離背部俞穴很近,亦接近膏肓俞 穴(胸椎第四節外旁開3吋),若有施針偏失,仍有發生意外 可能。被告之補充病歷,未標示製作時間,欲蓋彌彰,可信 度存疑。……」等語,其表示第一次鑑定結果所參考告訴代理 人上開書狀內容,僅係以此推論而以「果如此」之用字表示 倘若真有在前述上2上4位置下針時發生之結果,但本件係以 蔡佩穎膏肓穴疼痛之事為判斷,認為被告施針偏失造成蔡佩 穎胸腔肺部穿刺傷,與被告病歷記載下針之穴位不同,可見 第二次鑑定結果關於被告下針偏失之判斷,仍與前述第一次 鑑定結果認定略以:「通常針臀部穴位時,患者可能會有得 氣感放射傳到同側下肢,但不會向上傳到胸背部;而若下針 偶爾發生強烈痛感時,往往可能是刺到了小血管。因此當本 案病人明確記得膏肓俞附近突然有抽痛感時,還是應該考量 ,是否由於下針在該處碰到了血管所致。」之結論相同,且 立論基礎均一致,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定結果所記載指摘被告 之措辭較為強烈,即遽認不可採,是臺北榮總第一次、第二 次鑑定結果內容並無被告與其辯護人所指矛盾、偏頗之情形 ,均屬有據,第二次鑑定結果此部分意見亦與本院認定上情 相符。至上開臺北榮總函文與第二次鑑定結果所指被告勾選 頸椎第2節部分,因蔡佩穎受傷部位係在胸腔肺部,則關於 被告於偵訊時究竟是否錯誤勾選頸椎部分之穴位,亦或被告 係認知第1、2節頸椎於病患採正俯位時,不易直接從頸部後 方觸摸定位,因此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第一、二節 在枕骨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尚與本院前述認定 蔡佩穎係因胸腔肺部受損引發右肺創傷性氣血胸之傷害位置 無直接關聯,自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業如前述;另第二次鑑 定結果所指被告所為病歷記載是否可信部分,因鑑定意見本 係判斷被告下針位置有無偏失,倘鑑定意見係認被告有偏失 ,自與原應下針之安全穴位有別,是第二次鑑定此部分結論 之實際真意,與本院認定上情所引證據資料亦無歧異。  ㈥從而,勾稽證人蔡佩穎之證述與被告自承之診治經過、上開 等病歷所示傷勢,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蔡佩穎施針過程 中,確有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 性氣血胸傷害之行為。而被告為執業之中醫師,其本應注意 針灸屬侵入性治療,且針灸部位倘鄰近胸腔位置,因人體肺 部位在胸腔內,於胸腔附近施針時應留意施針深度、力度, 以免造成胸腔肺部損傷與氣血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施針過程中為上述行為, 其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所為與蔡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 之傷害,亦有直接因果關係;另經本院函詢國軍臺中總醫院 關於蔡佩穎受傷之程度,其以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 120011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回覆表示尚未達重傷 害等語,是被告自須負過失傷害責任。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身為執業中醫師,卻疏 未於針灸時注意針刺深度與下針手法,並應在胸腔等重要部 位,避免針穿胸壁肺腑,其對蔡佩穎進行針灸治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下針失誤刺傷蔡佩穎胸腔肋膜血管,致蔡 佩穎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及蔡佩穎所受傷勢之程度與迄今恢復 之情形,而被告確有意願與蔡佩穎調解,然因條件有所差距 尚未能與蔡佩穎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證據名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11號卷(111醫他11卷) 1、111年3月10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資料(111醫他11卷第3至60頁)。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1醫他11卷第17頁)。   ②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19頁)。   ③長安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21至27頁)。   ④告訴人於長安醫院急診室住院照片(111醫他11卷第29至32頁)。   ⑤長安醫院輸血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3頁)。   ⑥長安醫院急診病歷摘要(111醫他11卷第35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手術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7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麻醉同意書(111醫他11卷第39頁)。   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41頁)。   ⑩國軍臺中總醫院影像醫學報告(111醫他11卷第43至47頁)。   ⑪國軍臺中總醫院病理檢驗(111醫他11卷第49頁)。   ⑫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1醫他11卷第51頁)。 2、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111醫他11卷第77至79頁)。 3、111年4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圓扶原中醫診所病歷表〈蔡佩穎〉(111醫他11卷第81至91頁)。 4、長安醫院111年5月20日長總字第1110000921號函附蔡佩穎病歷影本及光碟(111醫他11卷第187至213頁、第317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5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5248號函附蔡佩穎病歷資料(111醫他11卷第217至277頁)。 6、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結果〈吳俞璇〉、臺中市中醫師公會網站之入會申請資訊〈吳俞璇〉(111醫他11卷第289至291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總傳字第1110002921號函(111醫他11卷第313至3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111醫他35卷) 1、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衛醫字第1110070235號函(111醫他35卷第3頁)。 ▲本院卷一 1、112年3月1日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告訴人之病歷表、當日醫療紀錄(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被告施針位置圖影本(本院卷一第69-71頁) 2、112年3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一)狀所附相關資料:   ①圓扶原中醫診所外觀照片(本院卷一第81頁)。   ②蔡佩穎住院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蔡佩穎〉(本院卷一第91至95頁)。   ④長安醫院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3頁)。   ⑤救護車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05頁)。   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7頁)。   ⑦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09頁)。   ⑧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患者醫療費用帳單、麻醉科自願付費同意書〈蔡佩穎〉(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 3、長安醫院112年3月15日長總字第1120000494號函附蔡佩穎之病歷光碟(本院卷一第117頁)。 4、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3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2810號函附蔡佩穎就診放射科檢查報告光碟(本院卷一第119頁)。 5、、112年5月30日陳述意見狀所檢附:   ①被證六:天如國際醫材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   ②被證七:1寸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5頁)   ③被證八:1寸半長針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7頁) 6、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6月6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06017號函文並檢附蔡佩穎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63至444頁) ▲本院卷二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北總傳字第1120002523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 2、112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檢附被證十二:診所影片1份(本院卷二後牛皮袋內) 3、112年8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2日回函說明圖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43頁) 4、112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   ①被證十五:診所排班紀錄及打卡紀錄各1張(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   ②被證十六:上傳雲端時間紀錄1張(本院卷二第189頁) 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445號函文(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本院卷二第197頁) 6、112年11月15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告證2:110年12月13日至12月14日告訴人與朋友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231至243頁) 7、吳俞璇勾選之針灸穴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1頁) 8、證人趙帷甯112年11月22日當庭標記被告下針位置圖(本院卷二第293頁) 9、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二)狀所檢附112年11月1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二第299頁) 10、110 年12月15日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二第317 至348 頁)

2024-10-30

TCHM-113-醫上易-1-2024103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簡瑋成 被 告 廖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淑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日宣判在案,有本院刑 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乃原告簡瑋成卻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章附記時間為 憑(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附民-349-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4815、4823 、9530、12013、12014、13452、1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50條定有明文 。若僅於法院庭訊時,以口頭聲明不服,因刑事訴訟法並無得以 言詞提起上訴之規定,因此苟未於法定上訴期限內,提出上訴書 狀,此上訴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沈維銘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聽取原審法院宣判後,當庭 以言詞表示:因為涉及新舊法關係,我要上訴(見原審卷第185 頁宣判筆錄),嗣於同年8月28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211頁)。然迄本件上訴期限(113年 9月18日)屆滿前,被告仍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上訴書狀,則其上 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得上訴。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1244-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舜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舜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舜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 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陳舜良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 號駁回上訴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年2月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定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總和。又本院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 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受刑人陳舜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2次) 112年6月12日(8次) 112年6月16日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6月15日(4次) 112年7月15日(3次)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1、14851、16306、164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50323、504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2024-10-21

TCHM-113-聲-1304-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仁傑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 「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 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葉仁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葉仁傑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 取包裹之訊息,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騙方法, 向他人詐騙使之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仍與「麥安 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 訊息,若要應徵,因需要用丙○○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 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 暱稱「麥安呢」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供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用,葉仁傑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原 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輾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仁傑對於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195至199、310至 311頁,原審卷第72至73、170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 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59、65、75 至79、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 有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 誠(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 頭」,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 犯至少達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 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 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 ,僅係詐欺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 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 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然公訴檢 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9 頁),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寄送本件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之後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被告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審及此,遽以告訴人寄出其本人金融卡、密碼後,經他 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詐 欺及洗錢罪故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認被告就本件領取告訴人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之工作,致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且預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金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固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 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就本件犯 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每天報酬為5,000元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 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本件報酬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 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9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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