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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7號 原 告 王世豪 被 告 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3年6月初在被告臉書看到二手TOYO TA汽車售價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貼文,豈料原告到現 場被告稱是代標公司先收押標金15,000元,原告因擔心被沒 收押標金,迫於無奈簽下「FORD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依被告要求補上33,000元(與上15,000元共計48 ,000元),被告以這種條件較佳之車款在臉書上兜售待消費 者上門,再以代標公司名義要求收標金,導致原告在無預警 下倉促簽立系爭契約,已構成訪問交易,原告依法主張解除 契約,返還已付價款4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0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一開始是看到一輛TOYOTA SIENTA汽車的廣告於113年6月 9日到被告公司了解車輛,經介紹買賣模式後,原告簽字授 權委託被告代理購買指定條件的中古車,並收取履約保證金 15,000元,但因原告預算不足,無法購買其原先想要的車輛 ,經兩造討論合意後於條件內買到FORD KUGA 2014年式休旅 車(車號0000,總價132,000元,下稱系爭車輛),並於當 天簽立系爭契約後,再收取15,000元保證金及18,000元定金 共48,000元車款,被告則代墊車輛尾款,即安排託運事宜。  ㈡豈料原告於113年6月14日來電表示不買了,並要求返還價金 共48,000元,原因是其女友對於他購買行為不滿意,但當時 系爭車輛已經到了,被告請原告來公司討論,希望能達成雙 方合意結果,原告不願協商只說他想要當作沒來過,執意要 求返還價金,原告單方面不履行系爭契約還要求返還車款實 不合理等語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訪問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的規定是指 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 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由於訪問買賣的交易通常是 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的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 合意或不需要的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 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特別規定為特種交易 的一種型態;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 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原告至被告營業所簽立,有 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19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足認本件系爭契約係原告先在網路上瀏覽被告相關資 訊,決定前往現場,嗣原告發現與廣告車款有差異,遂與被 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堪認本件屬實體買賣之交易型 態,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訪問交易,自不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相 關規定。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元之價金,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 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 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受領 遲延或拒絕受領之買受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契約解除權。   2.關於原告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原告僅泛稱:跟我們最先 要買的東西不相符,且車子尚未過戶等語(本院卷第74頁 ),然兩造既然對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得再以其 原先想購買TOYOTA汽車不符為由,拒絕受領,且依系爭契 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付清尾款後辦理過戶同時交 車,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尾款,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給付, 因此原告以被告就系爭車輛未過戶而主張解除契約,返還 價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價金48,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07

TCEV-113-中小-4287-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謝茂興 謝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瑞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宋○馨 宋○鈞 宋○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被 告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原名鄭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 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提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下稱宋○馨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宋○馨等4人之被繼承人甲○○(殁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 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3月27日清晨5時1 4分許,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亦未 有後護車隨行,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角宿路與義大路路口北側(下 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沿角宿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而以系爭自小客車 車首碰撞系爭曳引車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事件),致丁○○ 受有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下鼻淚管斷裂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 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引發眼瞼內 翻、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合併睫毛內插、右眼內眥撕裂傷 併上下鼻淚管裂,經鼻淚管修補手術後阻塞、右眼內眥撕裂 傷疤痕引起下眼瞼外翻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丙○○則受有 右足部挫擦傷(下稱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及當日載運預定販售之蔬果亦因而毀損。甲○○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致 丁○○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73,959元 ;丙○○則因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又高鼎公司 為甲○○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宋○馨等4人為甲○○之配偶、子女,於甲○○死亡 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就甲○○因系爭事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2,473,959元,及其中2,04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9,042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 連帶給付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馨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鼎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甲○○固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惟 丁○○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丙○○搭乘丁○○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丁○○之過失應併予承受。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一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丁○○、丙○○就系爭事件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47元、6,610元,應 自渠等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丁○○就附表編號5、9所示 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5有重覆評價之虞,倘認此 項得計入損失,宜按僱用他人採收鳳梨所須支出薪資計算, 不宜按生產量計算。至於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0條第1至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 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 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 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 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 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 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 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應 可歸責於甲○○,丁○○並無過失,高鼎公司固自承甲○○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抗辯丁○○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及閃避系爭曳引車,亦有過失。經查:  ㈠甲○○於事發當日110年3月27日持有高雄市區監理所發給高鼎 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 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高鼎公司執行運送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冷作電焊完成品之職務,有成品簽 收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依系爭通行證記載,其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 6月12日止,除每日上午7點至9點、下午5點至7點禁止行駛 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應依「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路 線行駛,限行速度為時速30公里,且載運貨物「超尺度部分 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 。」亦據公路監理機關在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1、2 點及第4點前段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5項規定,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 貨物,即負有遵行系爭通行證所載行駛時間、限定運送路線 及注意事項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行駛,在 系爭地點遭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有系爭曳引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經比對 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運送路線,可知角宿路 不在系爭通行證允許系爭曳引車運送路線之列(見本院卷㈠ 第180頁),甲○○未遵行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即有過失 。其次,經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曳引車於上午5時8分 45秒通過系爭地點南方角宿路高鐵總廠路口,後護車則於上 午5時10分8秒始行通過該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為憑(見外放證物袋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卷㈠第22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車 於影像時間05:09:21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 車後方並無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情亦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覆議會)檢視影像畫面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同上證 物袋㈡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㈡第505至506頁;卷㈢第173至17 4頁),足見事發時系爭曳引車超逾系爭通行證規定之行車 速限行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墊後,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經員警丈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右側尺寸離板台190公 分,而系爭曳引車之板台寬250公分,系爭通行證許可裝載 後之車寬為30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益見 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後之寬度已超過系爭通行證「裝載後車 輛尺度」欄允許之裝載後車寬,依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應視為甲○○無證行駛,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第1項規定等一切情形,堪認甲○○未依系爭通行證限定運 送路線行駛,且超速行駛、載運超寬貨物未有後護車緊接隨 行,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甲○○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㈢高鼎公司雖抗辯丁○○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丁○○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 公里至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且未據高鼎公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反證推翻之,堪信丁○○之車速並未超過系爭地點之限速 ,高鼎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駛在角宿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寬度僅3.6公尺(見本院卷㈢第 249頁),而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超過右側板台190公分,已 如前述,可見系爭曳引車載運之貨物已超越所在車道,侵入 外側車道,非一般通常用路人可以預見,丁○○基於信賴原則 ,亦無可能預見甲○○會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角宿路上,復載運超寬貨物逾越自己所在車道,妨礙其他 車道之用路人行車。再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顯示,影像時間05:09:19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 出現系爭自小客車頭燈;影像時間05:09:21系爭自小客車 頭燈突然變黑,四周一片漆黑;影像時間05:09:26系爭自 小客車撞到路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505至506 頁),及丁○○自承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影像時間5 時9分19秒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於影像時間5時9分21秒4 1兩車發生碰撞,於影像時間5時9分26秒62撞到路樹,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等一切情 形,益見事發時系爭地點因欠缺路燈照明,視線昏暗,只能 看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 投射至系爭曳引車後方車台之時間,距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不到3秒,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40公里至50公里計算,丁○ ○根本無從為適當反應,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非可歸責 於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天氣晴、 晨間光線、視距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核與系爭 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尚非可採。  ⒊此外,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附掛警示燈及紅布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是到中鋼構公司廠區內,發現警示燈移位,才返回現 場向警方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現場照片是 在甲○○返還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5 7分許始行拍攝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距事發時間即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已難認照片內容 合乎現況,遑論事發時天色昏暗,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僅見車後方有警示燈閃爍,難以分辨車尾板台有無懸 掛紅布,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足佐(見外放證物袋㈡) ,尚不能僅憑甲○○事後返回現場之車況,遽為不利丁○○之判 斷。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執此逕謂丁○○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前述甲○○、丁○○之過失情節 ,認甲○○倘遵行系爭通行證之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根本 不會出現在系爭地點,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及甲○○超速 駕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復載運超寬貨物突出於車道分道線 ,侵入他車道,已妨礙丁○○之路權,暨丁○○為遵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一方,基於信賴原則,無可預見甲○○違規妨礙其 用路安全等情,認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丁○○ 並無過失。  ㈤承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丙○○受有乙 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為高鼎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9、21、181至184、97至101、317頁),堪認甲○ ○已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甲○○自應就丁○○、 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 ,甲○○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不法侵害丁○○、 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 偶王鈺婷及子女宋○馨、宋○鈞、宋○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宋○馨等4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卷㈡第265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宋○馨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宋○馨等4人在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丙○○所受損害:   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業,每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國中肄業,係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 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卷㈢第251、263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 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所受乙傷害雖傷勢 不重,惟突然遭遇系爭事件被卡在駕駛座旁,受驚嚇程度不 輕,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㈡丁○○所受損害:  ⒈丁○○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丁○○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費用,且在休養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239,917元(計算式:38,477+13,640+19,800+168, 000=239,917),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如期採收鳳梨,受有農業損失9 29,042元,固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示資料為憑, 惟本院審酌影響農業產收之原因多端,且丁○○並非一人單獨 從事農務,有證人乙○○證述:伊爸爸(即丁○○)和媽媽一起 做,也會請工人來幫忙,伊則負責採買其他蔬菜水果到市場 販售,僱用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從清晨3、4點做到隔天 下午2、3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可見丁○ ○縱因傷休養,尚非不能僱用工人採收,再由其親屬載運至 市場販售,自難認丁○○未如期採收鳳梨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⑶又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國小畢業,以種植鳳梨、 販售果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 資1筆;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 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卷㈢第 251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 過,及謝茂君所受甲傷害集中在顏面、右眼,傷勢嚴重,前 後歷經4次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且因鼻淚管斷 裂,遺有每遇天氣變化,右眼就不自主腫脹、流淚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係屬適 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丁○○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件毀損,受有附表 編號7、8所示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5,000+70,000=75, 000),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憑,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事發當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蔬果,亦因而毀損, 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  ⒊承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477元、就醫 往返交通費13,640元、看護費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修車費7 0,000元,合計1,214,917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丁○○、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各為1,214,917 元、50,000元,而丁○○、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81,047元、6,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丁○○、丙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尚應賠償丁○○1, 133,870元(計算式:1,214,917-81,047=1,133,870),應 賠償丙○○43,390元(計算式:50,000-6,610=43,390),而 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 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宋○馨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1,13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111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 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43,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鼎公司聲明願 供金錢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項目 1 醫療費   38,477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光大眼科診所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23至33、53至75;35至51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2 就醫往返交通費   13,640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3 看護費   19,8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㈢第231頁)。 ①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6日,共9天,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4 不能工作損失  168,0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①自110年3月27日事發時起,計至110年7月2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共7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3、323、376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5 不能如期採收鳳梨之農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929,042 土地租約、農業統計年報節本、鳳梨待採現況影像照片及截圖、鳳梨果價新聞報導網頁、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函、110年1至3月水果銷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333至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3至95、121至135、141至155頁)。 按承租農地面積為0.8318公頃、每公頃產量34000顆,每顆平均重量為2.5台斤折合1.5公斤,每公斤售價21.9元計算,計算式: 34000×0.8318=28281;28281×1.5=42422;42422×21.9=929,042(各單項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財物損失項目 7 拖吊費   5,000 拖吊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8 修車費   70,000 估價單、二手汽車買賣網刊載之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㈠97至101、379至39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9 載運之蔬果毀損 (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30,000 丁○○自承無可資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        合計 2,473,959

2025-02-06

KSEV-111-雄簡-169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40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小柴昱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宥任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林淑華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 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及返還價款之協議,請求給付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則係依汽車買賣合約書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剩餘價金6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是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 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06

TPDV-113-訴-574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 老蕭公司)從事進口包括BMW、Porsche、Rolls-Royce、Mer cedes-Benz、AlfaRomeo、Maserati等各國之高級汽車買賣 業務,於新竹、彰化員林、台北、嘉義等地皆有實體展示中 心,惟滯欠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即如人間蒸發,經 撥打抗告人電話及網際網路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且抗 告人商業往來複雜,另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均簽發巨 額本票在外流通。而抗告人所有○○市○○段0000地號、同段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里00鄰○○0街00號,下稱○○ 0○房地)即抗告人住所,內政部實價登錄近年市價在1100萬 元上下,抗告人卻於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借貸3600萬元,設定抵押權共計4246萬元。另○○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 ○鄉○○0○0號0樓之00,下稱○○0之0號房地),係小套房集合 住宅,地處偏鄉,內政部實價登錄近年市價在200萬元左右 ,抗告人於新光商業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950 萬元,設定抵押權共計1140萬元。上述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皆 有超高額貸款,借貸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其高槓桿操作之 商業行為,令人不敢苟同。且經伊查訪抗告人共有坐落○○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竟遇見仲介 公司人士出入,張貼出售廣告,更令人感覺不安。抗告人從 事高風險的進口車買賣業務,近年不斷膨脹信用,打腫臉充 胖子,營業碰到困境,不斷對外舉債,現又不願與伊協商處 理債務,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不良意圖甚為明顯,為保 全將來之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17日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 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未拖欠其他債 權人高額款項,且老蕭公司營運正常,年營業額達1.5億餘 元,現有車輛多達34輛,每輛外匯車市價均在百萬元以上。 伊為購買進口車輛向金融機構借款,及以所有不動產為金融 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正常商業行為,相對人所謂膨 脹信用、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 。且伊並未委託任何仲介公司出售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 地,伊無法單獨處分該二筆共有土地,亦未於該二筆土地設 置任何仲介廣告,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與該二筆土地毫不 相干。另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2617萬8872元、108萬900 0元,合理市價則為每坪約30萬元,且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換算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價值約為800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 主張之300萬元本票金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嫌速斷, 原裁定駁回伊之就原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300萬元債權,據其提出 之本票影本(司裁全字卷第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據相對人提出之900 萬元本票二張(司裁全字卷第22、23頁),並未記載到期日 ,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相對人既 主張抗告人經營老蕭公司從事進口各國之高級汽車買賣業務 ,並於新竹、彰化員林、台北、嘉義等地設有展示中心,商 業往來複雜等情,參諸老蕭公司112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 總額達1億3634萬3808元(參本院卷第59頁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似見抗告人營業狀況良好。又抗告人以其所有 ○○0○房地先後為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4246萬元(參司裁全字卷第5至10頁房 地謄本),以○○0之0號房地先後為新光商業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140萬元(參司裁全字卷 第10至16頁謄本),既係供融資借貸之擔保,該等房地價值 是否足敷借款之擔保,自已經負擔融資風險之抵押權人事先 評估,尚難遽認係超高額貸款、或借貸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 、或屬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苟同與否,乃其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 之設定均早在相對人所持本票發票日前,要難認為該等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抗告人就其財產所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 匿財產。至於相對人提出之所謂出售廣告照片二張(司裁全 字卷第21頁),照片內容並未顯示與000、000-0地號土地有 何關連性,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有意出售該二筆土地。又該 二筆土地面積各為2087.13平方公尺、72.60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萬2543元、1萬5000元,相對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5分之2(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謄 本),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所有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值各為1090萬7863元(1萬2543元×2087.13平方公尺×5/12 =1090萬7863元,角不計入)、43萬5600元(1萬5000元×72. 60平方公尺×2/5=43萬5600元),合計1134萬3463元,遠逾 相對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是依抗告人現有資產,尚 難認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形,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為假扣押之 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且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原 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4-抗-12-2025020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亞蓓 被   告 陳修億(原名陳修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修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沒收,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修億友人謝鎧駿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陳修億見面,隨後由陳修億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謝鎧駿在桃園市區遊玩,陳修億上車後即見謝鎧駿 前向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借得而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 北門市前,趁謝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 駛本案車輛離開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 車輛停於該處,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212萬 元竊取得逞,隨即於同月26日將其中14萬元、51萬元(共65 萬元)用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 台。嗣謝鎧駿發覺陳修億將本案車輛開走及取走車內現金, 遂報警處理,員警於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修億前妻即女友黃妍竹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拘獲陳修億, 並在該址屋內、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 ○○街口查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鎧駿、張伽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 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原易卷 第65頁);另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而 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6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竊取金額21 2萬元,辯稱:我沒有偷212萬元,車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承 認我有把錢拿走,但金額不是212萬元,且車上130萬元裡面 有65萬是我的,我當天總共拿走130萬元,但我被抓的那一 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等語。經查: (一)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處與被告見面,隨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謝鎧駿,被告上車後即見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 之塑膠袋內鉅額現金,於同日16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0之0號統一超商新中北門市前,趁謝 鎧駿下車進入該超商內購買物品時,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本案車輛停於該處, 並將置於車內謝鎧駿所放置上開現金全數取走,隨即於同月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後,分別以14萬 元、51萬元(共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各1台,嗣經警於同月30日14時45分許,在其女 友黃妍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租屋處屋內 、地下室分別扣得現金100萬元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復於同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查扣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鎧駿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毓嫘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證人賴文霖、黃妍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  1.查證人謝鎧駿於警詢中證稱:我跟乾姊張毓嫘(原名張伽鎂 )拿到錢時,我有清點金額就是212萬元,並原封不動的將 錢用7-11超商塑膠袋裝著,放置在駕駛座後方腳踏板處等語 ;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將212萬元用小袋子裝起來放在 車内,我跟張伽鎂拿錢的時間是當天上午10點、11點左右, 地點是在桃園某處,這筆錢是張伽鎂要發給員工的薪水,當 天晚上我們本來要一起吃飯,我當天晚上會拿給張伽鎂等語 。是謝鎧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其放置在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現金係自張毓嫘處取得之款項金額 為212萬元,與證人張毓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天要去蘆竹區找會計師,我坐計程車那麼大一筆錢,我才會 說要先請謝鎧駿幫我拿回去我乾媽那邊,而且我們那天晚上 還要一起吃飯,這是我男友公司貨款,給我這筆錢是要去補 不動產糾紛;212萬元中60萬元是要賠償我父親的債務問題 ,其他的就是公司的支出貨款;事發當日我交給謝鎧駿得金 額有200萬出頭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謝鎧駿、張毓嫘 於偵查中提出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LINE對 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44301卷一第133至137、273至275、279至 290頁,原易卷第89頁),且觀之上開謝鎧駿與張毓嫘之LIN E對話紀錄所示,謝鎧駿於111年8月25日20時15分稱「偵查 隊在跟我說」、「需要妳放我那200的來源」、「我需要詳 細資料」,張毓嫘於同日20時19分回稱「給我阿義的名字」 ,謝鎧駿於同日20時20分稱「陳修億」,張毓嫘並於同日20 時32分起傳送內湖護安宮地上所有權因繼承於第三人張伽鎂 ,原租約必須更換等文字訊息、存證信函及代辦委託書翻拍 照片檔案等資料給謝鎧駿等情,足見謝鎧駿於事發當日即表 示張毓嫘託其保管之款項金額為200萬餘元,並以偵查隊人 員需要而要求張毓嫘提供資金來源。從而,依據謝鎧駿、張 毓嫘上開證述,佐以卷附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書 、謝鎧駿與張毓嫘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代辦委託書、 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等資料,以及員警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 屋處扣得100萬元、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被告於1 11年8月26日以6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等情(詳後述),應認謝鎧駿證述本件被告竊取之金 額為212萬元乙節,並非無據。  2.被告於①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拿走的現金約120萬元左右,這 裡面有我自己的錢,我只是一起拿走;②第一次偵訊時供稱 :當天我跟謝鎧駿相約去收購汽車,他帶65萬元,我帶60萬 元,我把錢跟他的錢一起放在塑膠袋裡面,放置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謝鎧駿腳邊;我的60萬現金是很早之前從銀行領出來 的;我的工作汽車買賣,需要身上預留這麼多現金;③第2次 偵訊時供稱:當天我上本案車輛時帶了65萬元,謝鎧駿也是 帶65萬元,後來我有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購車資金我都是跟女友借的,沒有從戶頭提,(後改 稱)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 這兩部車;④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我有用30萬元去買 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那30萬元是從那13 0萬裡面拿的,因為裡面有65萬元是我的,我覺得我是用我 的錢買的;⑤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100萬元有50萬元是我的 ,50萬元是謝鎧駿的等語,足見被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 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 現金之數額及購車價款金額、資金來源等項,前後供述不一 ,則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 上之塑膠袋內現金僅為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況倘若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拿走現金,其中65萬元 是謝鎧駿的,另外60萬元或65萬元是其所有,其有用30萬元 去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這些都是我自 己的錢買的,我當然可以從這65萬元來買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節屬實,然證人賴文霖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分別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等語,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翻 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供稱 其當天拿取130萬元,其中65萬元用以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 ,剩餘款項應為65萬元,惟員警卻在被告女友黃妍竹租屋處 扣得100萬元,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扣案100萬元其 中50萬元是我的,50萬元是謝鎧駿的云云,俱徵被告供述前 後矛盾,其供稱僅竊取65萬元,顯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觀諸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2年1月4日函暨附件 、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 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於111年1月1日至同 年9月1日間,其前述金融帳戶内均無交易紀錄,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12日之帳戶餘額4元。另觀之卷附 被告女友黃妍竹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亦顯示黃 妍竹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在此區間均無交易紀錄,而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餘額為4萬6,08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3 元等情,且黃妍竹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上開車號000-000 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何人出錢購買,也不清楚被告 為何有這麼多現金購車等語,顯見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並 無所得資料,被告及其女友黃妍竹名下帳戶又無相當存款, 而被告對於其購車資金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 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為其自己所有或女友黃妍 竹所支付之相關證明,難認被告係以自己或黃妍竹所支付現 金購買上開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參以被 告當天拿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 現金數額、其自己所攜帶現金之數額及資金來源等項,前後 供述不一,其供述事發當日竊取謝鎧駿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 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65萬元乙節,已難盡信,業如前述 ,復以謝鎧駿、張毓嫘證述被告所竊取現金之金額超過被告 自承竊取之金額65萬元,且被告於111年8月25日竊取謝鎧駿 放置在本案車輛後座腳踏墊上之塑膠袋內現金,隨即於翌日 (26日)凌晨1時20分起,與賴文霖聯繫購車事宜,嗣分別 以14萬元、5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時間甚為緊接,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該購車資金來源合 法之相關證明,甚且車商賴文霖得知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資金來源不法,隨即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 向謝鎧駿收(買)回該車,亦有謝鎧駿與賴文霖簽訂之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偵44301號卷一第141頁 ),綜此各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購買車號000-0000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款項,應為其於事發當日竊 取所得。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被抓 的那一天,在警察局的時候,有還50萬元給謝鎧駿;上次開 庭後我問張毓嫘,她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語(原易卷第62 、182頁),雖張毓嫘於原審陳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元本 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原易卷第217頁),但由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本件除該扣案100萬元為被告竊盜之贓款 外,被告自承需償還謝鎧駿50萬元,加計被告用以購買車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款項65萬元,合計金額 2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65萬元=215萬元),與謝鎧駿、 張毓嫘證述被告當日竊取212萬元之金額相當,應認被告於 事發當日在本案車輛內所竊取款項金額為212萬元。被告於 原審辯稱:當天我拿取金額不是212萬,我當天總共拿走130 萬元,其中有65萬是我的云云,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 洵非足採。辯護人辯護稱:謝鎧駿供述前後矛盾,張毓嫘對 於交付給謝鎧駿之金錢數額無法確定,對於交付金錢來源亦 證述不一,而從其所提供之租賃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讓渡契約 書等資料,並無從佐證張毓嫘實際交付予謝鎧駿之現金數額 ,顯無法據以認定張毓嫘確有交付212萬元予謝鎧駿保管; 且檢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其個人及女友帳戶外無其他資金 來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竊取212萬元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原判決認定被告 犯竊盜罪,犯罪所得應為65萬元,正確無訛等語,核與卷存 證據資料所印證之竊取212萬元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竊取212萬元之犯行,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判斷 (一)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金額為212 萬元,有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竊取金額為65萬元,並就被訴 竊取147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與事實不符;㈡原審 僅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65萬元,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含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且所竊得之現金高達212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歸還所竊取之款項,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竊取65萬元部分 犯行,車商賴文霖於111年8月31日以40萬元向謝鎧駿收(買 )回被告以竊取贓款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 告前有傷害、偽證等犯罪執行紀錄(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買賣中古車,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竊取金額為212萬元,該212萬元為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已於警局交付50萬元予謝鎧駿 ,其問張毓嫘說謝鎧駿有拿錢還她等情,惟並無提供相關收 據資料以佐其說,且謝鎧駿於警偵訊均未供述被告有歸還   所竊取之款項,而張毓嫘於原審亦稱:謝鎧駿給我1張30萬 元本票,後來也沒有拿到現金等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竊 取之部分金錢返還予謝鎧駿、張毓嫘。又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係被 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惟賴文霖於同月31日以40萬元向 謝鎧駿收(買)回該自小客車,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從而,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212萬元,其中被告於111年 8月26日以51萬元向賴文霖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業 經賴文霖買回,不予沒收外,①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10 0萬元現金為被告竊盜之贓款;②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以贓款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竊盜犯罪獲利變得之物 (按: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 保管單」】,黃妍竹再將該車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 公務電話紀錄表】);③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 得47萬元(212萬元-扣案100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價款14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款51 萬元=47萬元),均係竊盜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查被告犯罪所 得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權利人得聲請發還,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 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得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件在 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44301卷第223頁及背面) 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 員警扣案後交由黃妍竹保管(偵44301卷第125頁「代保管單」) 3 未扣案之竊盜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 (本欄空白)

2025-02-05

TPHM-113-原上易-63-202502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裕承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訴訟代理人 裴俊 被 告 張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貨車駕駛,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與德興路口,因工具電線垂落於車外遭 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9豪克,經攔查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下稱系爭交 通違規事件),並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中市裁字第 6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小貨車牌照24個月, 吊扣期間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下稱系爭吊扣 期間),原告於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營業,乃花費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另行購買車輛,因而受有30萬元營業 損失(下稱系爭營業損失)。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簡字卷第3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且應吊扣該汽機車之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 吊扣執行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切結書、被告履歷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21至25頁,簡字卷第117至123頁),並有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函送之系爭交通違規事件全卷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1至45頁 、簡字卷第55至89、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 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件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⒉惟原告主張:吊扣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小貨車,花費30萬元購 買小貨車乙輛,並以30萬元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云云, 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收據、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人力派遣公司營利計算標準等件為 證(見簡字卷第119至123、157頁)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於111年9月間購買汽車乙輛之事實,對於原告於系 爭吊扣期間,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損失金額若干等節,均未 能證明。再者,原告自陳:我們業務是依職安法承攬工地的 職安設備,例如開口的護欄、電梯井的安全網、鷹架的防墜 網、垃圾的管道、環保室、臨時廁所、安全衛生設施等語( 見簡字卷第154頁),此與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相符,顯見原告並非以運輸為其營業項目,而是從事 工地職安設備安裝等工程,自難認系爭小貨車遭吊扣會對原 告營業項目造成影響。另原告亦自陳:原告名下尚有3.5噸 的框式貨車8台,不包含系爭小貨車等語(見簡字卷第154頁 ),足徵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供調度使用,系爭小貨車僅作 為輔助原告進行工程之用途,並非無系爭小貨車即無法營業 。況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價額與購置車輛之費用未必相當, 亦難以其購買車輛之費用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依據。是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實於系爭吊 扣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其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04

TNEV-113-南簡-1250-20250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羿智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4號、113 年度偵字第8114、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04號卷第1 23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 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LMORE」、「天皇」經鑑驗後, 呈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陽性反 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 20400066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簡稱4-MMC)」屬於 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中樞神經興奮作用;「甲基-N,N-二 曱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屬於卡西 酮類藥物,結構類似安非他命類藥物,推測施用後會產生欣 快感、興奮、食慾降低、體溫升高、盜汗、心跳加速、記憶 力障礙等作用。是以,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呈 現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 均相似,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即 均會產生類似安非他命之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而毒品危害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混合毒品應加重其刑,其目的在於「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醫學實務上雖肯定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普及, 首要的危險是毒品的毒性,然特別說明「在品質不穩定、成 分複雜、甚至藥物特性相反(例如:一包毒品咖啡包同時含 有中樞神經興奮劑與抑制劑)之混合式毒品中,將產生極大 之危險性」;司法實務上亦認為此次修法有其不當之處,並 提出以下爭議:「倘經鑑定結果,係兼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成分,且因摻雜調和無法析離時,是否不論故意與否 即應依該條項加重其刑?」及「舊法透過刑法笫55條已足以 將輕罪之不法包括予以評價,新法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有無重複評價罪責之情」。本案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A LM0RE」、「天皇」經鑑驗發現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此二種毒品成分均屬「合 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 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笫3項之立法目的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 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本件是 否仍有加重之必要,被告已於原審提出相關說明,並請求就 本件有無因混合之毒品增加危險性之情形函詢相關單位,然 原審未採納及調查相關證據,便遽認本件有依法加重之必要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缺失,故懇請鈞院依法調查 相關事證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無加重之必要或僅酌量 加重其刑。且列載前謝靜恆法官主講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向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如 下事項:「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2種毒品之化學構成為何?該2種毒品之藥理即對人體產 生之影響為何?該2種毒品是否屬同質性毒品?就化學合成 觀點,在合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過程中,是否會因合 成技術問題而同時產生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以佐證上開2種毒品成分均屬「合成卡西酮類物質」,具有 相同之藥物特性,結構類似且施用後產生之作用均會產生興 奮、欣快感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及醫學實務上所欲防範混合性毒品係因其藥性相反、成分複 雜而有重大危險性不同,故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適用,而無依法加重之必要。  ㈡本案其餘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和榮、白彣、鄭威鴻,經 另案審理後,分別判決1年2月至3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雖 各共犯間或因參與程度不同,而有量刑上之差異,然原審量 處被告4年6月,相較於其餘共犯,顯屬過重,應與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有違,而有撤銷改判之必要。又被告自偵查至今 始終認罪,事後對自身所為深感懊悔,亦領悟實不該貪圖眼 前一時小利,心存僥倖賺取非法之財,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被告也深知肩負養育及陪伴子女之重任,決心痛改前非, 再不觸碰毒品,並已於車行任職,有穩定正當工作,此由本 件被告遭警方拘提時並来查扣任何毒品及與毒品相關之物, 可證屬實。被告與女友現共同撫育一名年僅一歲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盼望能給予女兒健全之家庭,陪伴女兒成長,懇請 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深知悔悟 ,允援引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適法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盡快回歸家庭及社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數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已據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5、126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並已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販賣毒品案件,依累犯加重並無罪 刑不相符等情,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販賣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 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 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 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前揭事項。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 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 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條項 (參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且由立法 者並未訂定達一定比例始加重其刑,以及為「必加」之立法 設計,可認寓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本身即有潛在危險 ,致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9、3081、2672號判決均可參考)。 被告、辯護人徒以本案毒品咖啡包所包含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藥物特性均相似,主張並非上 開條項所欲規範對象,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辯護人又舉出另案 判決為據而主張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22頁),然依辯護人所載敘該另案判決調查認定 者,係認無證據證明該案被告知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與本 案並非相同,且另案判決對於本案亦無拘束力,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並先遞加後減之。  ㈣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加後遞減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原 應就其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此屢見社會新聞所報導,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無堪 以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依前揭規定遞加重、遞減輕後,與 其所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 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事本案犯行,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與其餘成員販毒牟利,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 品之氾濫,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為警及時查獲,雖 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懲,並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部 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的工作,學 歷是國中,月薪新臺幣7、8萬元,與媽媽、女朋友及1個小 孩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且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⒉被告本案所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行為態樣係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且就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分工、被告 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各節,均與其他共犯黃炳勳、陳品淇、柯 和榮、白彣、鄭威鴻所為有異,此觀諸卷附卷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 刑事判決記載益明,是被告、辯護人以與其餘共犯經判處之 刑度相較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意 旨所指其家庭、經濟狀況,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上 訴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 核原審之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 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說明,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3-上訴-127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0 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 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4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實均係源於其受讓自洪朱胡對 被告之債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庭為訴外人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李秋榮為訴外人宜松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宜松 公司)之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向 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原為宜松公司所有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 0噸堆高機原為被告李秋榮所有,茲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有資金需求於107年9月4日向當舖借錢,同日被告黃士庭代 表向豐公司、被告李秋榮代表宜松公司均分別書立「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委託當鋪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並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 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 高機(下合稱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質當給當舖。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質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給當舖後無 法給付當鋪利息,於是委由原告配偶洪朱胡於108年9月20日 向當舖贖回該等物品,並於同日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 之所有權均讓與洪朱胡,並約定於108年10月20日以634,000 元向洪朱胡買回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同時被告 黃士庭、李秋榮共同簽發票634,000元之本票作為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買回之依據。  ㈡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及洪朱胡並約定於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買回前,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 台堆高機等物品,每月租金為6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因無法一次支付洪朱胡634,000元,故 一直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嗣又因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經營之公司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10 9年4月起租金改為每月35,000元。詎料,被告二人於110年4 月20日開始積欠租金,110年7月6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 同年8月5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洪朱胡35 ,000元、同年9月底給付洪朱胡20,000元、同年11月16日以 支票乙紙給付洪朱胡41,000元(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31日) ,故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於110年11月17日會算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除111年 1月31日支票兌現外,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未再給付洪朱胡 迄今。又被告李秋榮於111年4月7日因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執行法院於該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工廠點交 ,當日被告李秋榮有承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屬於洪 朱胡所有,訴外人即拍定人劉軍鳳、被告李秋榮同日同意洪 朱胡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取回。惟被告黃士庭、李秋 榮有遷廠需求,故要求向洪朱胡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 機等物品,另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高機 則由洪朱胡聯絡拖運業者取回。於111年4月22日被告黃士庭 、李秋榮又向洪朱胡繼續承租Sumitomo3.0噸堆高機。故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件起訴時仍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 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嗣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物品悉數變賣而返還不能,原告始改請 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  ㈢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⒈給付租金779,000部分:   洪朱胡已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及與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就該等物品之租賃契約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洪 朱胡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士庭會算時,截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黄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111年1 月31日支票兌現41,000元後仍餘114,000元【計算式:155,0 00-41,000=114,000】,自110年12月20日起迄今(112年6月 20日)共19月租金為665,000元【計算式:35,000×19=665,0 00】,總積欠租金為779,000元【計算式:114,000+665,000 =779,000】,原告基於受讓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李秋榮間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部分:   又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111年11月9日後即避不見面亦聯 繫不上,且原告以112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催告於該書狀送 達7日內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亦以該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該書狀送達第8日生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書 狀,故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日生效,租約終止 後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機、Sumi t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起至終止前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 後至113年1月4日被告返還不能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均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共請求6.5月為227,500元【計算式:6.5×35 ,000=227,500】。  ⒊損害賠償574,000元部分:    由前述可知,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價值值共為63 4,00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業已將Sumitomo4.0噸堆 高機以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王仟宏,並要求王仟宏將買賣 價金匯入洪朱胡所有帳戶,被告既稱渠等無法返還其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予原告,則應賠 償該等物品之價值574,000元【計算式:634,000-60,000=57 4,000】予原告。且依網路查詢Toyota2.5噸堆高機中古價約 為22萬元至499,999元不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相同年份、相同車款之貨車中古價約為76.8萬元至78 .8萬元,以最低之22萬元、76.8萬元計算,尚未計入Sumito mo3.0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之損失,僅Toy ota2.5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損 失金額已達98.8萬元,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僅請求574,000元之賠償,係屬適當。  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由於113年1月4日時被告等已無法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 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致原告另受有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 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之損失574,000元之日止,按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 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 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 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並於108年9月20 日開立面額634,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復於112年6月1 2日開庭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惟原告 於1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改口主張被告二人向洪朱胡租 賃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月租金63,000元,嗣再 變更租金為35,000元,又稱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2台 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租約均讓與原告云云,均屬不實 。  ㈡不論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所有權屬誰,原告之 主張成立之前提為被告二人確實有向洪朱胡租賃系爭2台車 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惟原告至今並不能提出證明方法, 僅提出其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並 傳喚胡朱胡為證人,然原告與洪朱胡為夫妻,故原告前開所 提證明方法已非可採信,況若原告與洪朱胡確實於112年1月 1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為何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稱被告等人向其借款?又為何又於112年6月12日開庭 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是以,原告於1 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稱本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均屬捏造 。  ㈢而除了上開讓與契約書與洪朱胡外,原告並無其他任何舉證 ,甚至連洪朱胡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有租賃關係。實則 ,本件誠為被告李秋榮與洪朱胡之借貸關係,即洪朱胡幫被 告李秋榮向當舖還款,至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秋榮尚 積欠洪朱胡尾款115,000元。而既稱尾款即很顯然與租金即 無干係。原告主張洪朱胡讓與洪朱胡與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 云云,即不屬實。再者,被告李秋榮雖曾簽立系爭3台堆高 機之讓渡契約書,然此僅為洪朱胡為擔保被告李秋榮還款, 要求被告李秋榮簽立之書面,實際上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 權未曾移轉予洪朱胡。被告李秋榮於執行筆錄中同意洪朱胡 將推高機推走,係因為堆高機不在宜松公司之財產清冊內, 被告李秋榮為保存該台堆高機,故同意洪朱胡搬離,然並未 承認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為洪朱胡。  ㈣此外,關於系爭2台車輛,洪朱胡於前執行程序時,係因為要 參與分配才放棄該車輛,故益見洪朱胡確實僅為借款之債權 人,而非系爭2台車輛之所有權人,否則當可於執行時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卻不為而任系爭2台車輛遭拍賣,故原 告稱洪朱胡向被告李秋榮購買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 品,均屬不實。綜上所述,原告先起訴係主張兩造間為借貸 關係,既又改口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之舉證方法實為先 捏造其與洪朱湖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傳喚洪朱胡當證人 。然如前述,如原告既已於起訴前其與洪朱胡簽立之租賃契 約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可能會再以借貸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人主張,原告所述誠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黃士庭與洪朱 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義,亦無法證明洪朱胡與被 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反而係同於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 而洪朱胡並未將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地位讓與原告,故不論鈞 院認被告二人有無還款或還款多少錢,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 由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洪 朱胡所有,洪朱胡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不能履行租賃 物返還義務,為給付不能,應給付損害賠償,洪朱胡並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洪朱胡間有租賃契約,此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洪朱胡雖於本院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910-S9號平板式車登記名 義是被告的,但後來是屬於我的,因為我的身分沒辦法買, 我認識被告是108年左右,後來這些東西和堆高機都抵押在 當鋪,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們,說幫他們贖回來,不然會被 拍賣掉,那時我就說好,但我們有口頭約定被告一個月內要 將我清償的錢還給我,若沒有還給我就是換我租給他們,我 以63、64萬元和當舖結清,被告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他們 還沒有還錢之前,我就是每月將堆高機及車子租給他們,租 金一開始63,000元一個月,後來因為疫情降到每月35,000元 ,被告繳到110年4月或5月後就沒有繳了,當時因為我被收 押禁見,被告的東西被查封,但因堆高機是我的,我就跟原 告講要去現場跟查封人員說東西是我們的,本院卷第323至3 25頁的堆高機就是我剛剛說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 0-406頁),固然有證稱其出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出 租予被告,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人為其主張之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而遽認該租賃契約存在。原告 另提出於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48447號強制執行事於111年 4月7日現場查封時,被告同意洪朱胡將AYR-5360及3台堆高 機搬離,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及 提出系爭3台堆高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25頁),主張 系爭3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然此與證人與被告間有無 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仍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礙難採信,其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9,00 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經洪朱胡讓與原 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不能返還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27,500元等語,然被告李秋榮固自承有簽署本院卷第295 、307、315頁3台堆高機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3頁) ,然否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為原告或洪朱胡所 有,稱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予係借款之抵押物,沒有 約定要向洪朱胡買回,也沒有向他租,本來設備就在我們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向其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未給付租金而經原告終 止租賃契約,被告仍占有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應負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原告不能證明該租賃契約 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按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 ,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 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 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 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物品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 295、307、315頁),其上記載被告李秋榮於108年9月20日 讓渡TOYOTA2.5噸、Sumimoto3噸、4噸之堆高機予洪朱胡, 惟依被告答辯內容,係稱其讓與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所 有權予洪朱胡,係為擔保借款等語,參以證人洪朱胡前開證 述內容,可見其係以63、64萬元為被告向當舖結清債務贖回 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足認被告與洪朱胡間確有該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洪朱胡搬離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3台堆高機,系爭車輛2台及堆高機 3台至少於112年7月17日時仍為被告所占有,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準此,被告辯稱其讓與系爭2台 車輛及3台堆高機予洪朱胡之原因為擔保債務,應可採信, 是被告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占有擔保物即系爭2台車輛及3台 堆高機,尚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依租賃契約返還系爭車輛,為給付不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574,000元,然原告不能證明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2-訴-1232-2025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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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黃大維 被 告 陳胤麟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其中120,0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30 ,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安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胤麟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甲車)之所有人,於民國112年10月間,被告陳胤麟委任 其父即被告陳昭安出售甲車,兩造合意由原告任職之永旭車 業以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收購甲車,並簽立甲車之中 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甲車合約書),再由原告代被告墊 付甲車之貸款413,336元及稅金4,823元。其後被告陳昭安稱 被告陳胤麟欲購買新車供被告陳昭安使用,故原告介紹被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原告與被 告陳昭安並約定先由原告代墊乙車之保險費、過戶費等費用 共76,360元。惟被告陳昭安僅於113年3月13日給付原告70,0 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84,519元(計算式:413,336元+4 ,823元-240,000元+76,360元-70,000元=184,519元)。又乙 車所有人為被告陳胤麟,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昭安,是二位 被告應為共同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甲車買賣合約 書及原告與被告陳昭安於113年6月28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轉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出售甲車及購買乙車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陳昭安簽名之明細、被告陳昭安 於113年6月28日簽發之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18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與被告陳昭安之對 話紀錄、乙車行照影本、甲車合約書、甲車貸款結清通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33、45至57、61、79至85頁),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胤麟為甲車、乙車之所有人,而被告陳昭 安為實際使用人,故依甲車合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 負連帶責任,惟查原告並非甲車合約書之當事人(見本院 卷第79頁),而係甲車之購買人永旭車業之員工,原告亦 未曾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永旭車業受讓相關債權之證明, 是原告應不得依甲車合約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又查系爭 契約書上有被告陳昭安之簽名及指印,並有被告陳昭安簽 發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33頁),足認被告陳昭安 與原告間就原告代墊款項之項目及金額184,519元已達成 合意,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昭安給付180,000元,未逾原 告之債權額,為有理由。惟系爭契約書上雖記載「車主: 陳胤麟 使用人:陳昭安」等文字,然並無被告陳胤麟之 簽章或指印,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被告 間有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尚不能以被告陳胤麟為甲車 原所有人及乙車所有人,而被告陳昭安為車輛使用人,逕 認被告間有連帶責任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胤麟給付18 4,519元,並主張被告間有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陳昭安應自113年7月 20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月清償30,000元(見本院 卷第15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此時僅有其中1 20,000元之債權屆清償期,其餘30,000元之清償期為113 年11月20日、30,000元之清償期為113年12月20日,是原 告請求其中120,000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其中30,000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其中30,00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陳昭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簡-249-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鐘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589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萬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589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中山路2段與溪二路 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合 備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淳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53 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 、烤漆費用1萬5642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 金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理賠金70 萬21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款3萬3000元後 ,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66萬9510元,原告已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之權,又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價值難以計算 ,因此以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萬5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而發生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 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8月14日北 警分五字第11300192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87頁)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駕車行 為,與上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理 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 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已逾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推定全損金 額,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全損金額70萬2150元, 嗣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取得3萬3000元,原告實際支付保險 金額為66萬951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車輛無法維修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請 求被告賠償以修復費用計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  ㈢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經估價為53萬9721元(其中零件費 用45萬4330元、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 ,有國都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在 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 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10日止,其使用時 間為6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萬506元【計算式:45 萬4330元×(1-0.369×6/12)≒37萬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工資費用6萬9749元、烤漆費用1萬5642元部分,並 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5萬58 97元【計算式:37萬506元+6萬9749元+1萬5642元=45萬5897 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萬5897元,核屬有理 。  ㈣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3萬3000元,併此敘明。   ㈤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5萬5897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9 6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4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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