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培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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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綱 被 告 林敏媛即原順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被 告 劉新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懿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順汽車貨運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劉新寶 ,於民國113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花 蓮縣吉安中山路三段、花蓮縣吉安中山路二段時,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訴外人張瓅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受損,上開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由張瓅心 向原告車體損失險,經原告查證事故屬實,賠付138,443元 完畢,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劉新寶於事發當日係執行職務中無意見, 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均無肇事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業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於影片1分57秒時,被告車輛進 入系爭入口,被告右前方係右轉專用道,在路口前50公尺處 停等紅燈,於2分45秒時紅燈轉綠燈,54秒起步,被告車輛 從中間車道緩慢進入外側車道,於3分7秒時被告車輛距離停 止線大約5公尺,前方20公尺無其他車輛,3分9秒原告保戶 的車子出現在螢幕右下角,兩車碰撞後停止在路口。由此可 見,原告保戶之車輛係高速從右後方硬擠入被告正在行駛之 車道,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及因車速過快失控而不能有措 取有效之安全措施,才發生碰撞,為肇事之因素。被告並無 違規之過失可言,且無從防範。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成立,其聲明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簡-342-2024122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世煌 被 告 李致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0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致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 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要求,擔任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並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於申辦完畢之同年3月9日後、同年3月13日10時7分前之 某時,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之人佯稱可在「www.sjgiodf.com」 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 月13日12時54分轉匯6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 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不詳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 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 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 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 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基於與不祥之人等人 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 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 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 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交付61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610萬元,洵屬有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DV-113-重訴-39-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押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林馨妮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8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花蓮縣○○市○○○街00 號1樓、2樓、3樓、地下1樓之建物,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 日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押金52,000元。 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提前於113年4月15日終止租約,並約 定於當日返還鑰匙進行點交,被告不扣押金。惟被告迄今仍 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上開押金扣除延長租賃半個月之租金 ,應返還之押租金39,000元,又扣除租賃期間113年5月27日 至113年6月12日共17日,因配合被告進行車庫地下水汙水管 線更換無法使用之租金1,841元、代墊清潔費用1,500元,被 告代繳電費2,811元,被告尚應返還34,280元之押租金予原 告,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280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屋內鑽孔,造成屋損要求 原告復原未果,故先暫時扣住押金。113年4月15日,兩造約 定解除契約,並約定當日返還鑰匙進行點交,點交當下原告 並未據實稟告有自行鑽孔造成屋損之情形,也在租賃期間未 告知原結構表面需鑽孔之情形,被告自行發現在客廳和車庫 天花板有大面積的鑽孔、釘子殘留孔洞,及廁所磁磚因鑽孔 有缺角之情形,被告體諒磁磚更換需整面打除重貼,且不易 尋到相同款式,故同意廁所磁磚修補即可,其餘部分應回復 原屋況,並非原告所主張,有其他部分要求原告連帶修補; 就石材美容3,500元部分,被告認為石材師傅並未到場實際 查看即報價,恐因原告認知僅填洞,並不含重新油漆,且僅 願負擔一半之修復費用,然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原告應負 責修繕或賠償;房屋稅內營業項目百分之三中之1.5係原告 因經營民宿,花蓮縣政府查證後課收,倘原告並未經營民宿 ,不致產生此稅金,故應由原告支付;原告主張代墊清潔費 部分並非事實,經協後,清潔費係由被告支出,並非由原告 支出,此有本院卷第137頁之對話紀錄可證;就因汙水管線 更換,減少租金1,841元,被告當時已同意;被告主張押金3 9,000元扣除修繕工程費用16,500元(4,500+7,000+5,000)元 -代繳電費2,811元+退還1,841租金-營業稅金2,433元,僅需 返還17,526元之押租金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租約第4條約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出租人得就擬 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中主張抵扣;若無違約情事,出租人 應於租期屋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本件租約既經 合意終止,承租人即原告亦已交還房屋予出租人即被告,為 兩造所不爭,故被告依約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雖主張牆面及天花板留有拆除裝潢後之孔洞等情,而主 張應抵扣修復費用,拒絕返還押租金等語,如上所述。惟查 ,依兩造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賃標的物提早交付承租人 供裝潢之用,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從事裝潢整理等 語,足見被告於出租時已同意原告進行裝潢。又第7條第2項 約定,承租人得經出租人同意後自行改設施(裝潢)惟不得 損害建物之主體結構且應符合法令規定等語,則依此文義及 社會常情,苟非關於建物主體結構之重大破壞,一般裝潢拆 除後所遺之孔洞,乃自然現象,蓋裝潢鮮少不需使用釘子, 因此苟無明白約定不許用釘子,此拆除裝潢後所遺之孔洞既 非不能修補,應非合於本件租約條文所稱應賠償之「損害」 。再者,凡交易均有成本,將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收取租 金之經濟活動,本即含有以租金來填補租賃物之折舊及損耗 之成本在內,租金並非純利。租期屆滿收回房屋後之重新油 漆粉刷費用,就是出租人收取租金所應負擔之成本。填補孔 洞亦本屬油漆粉刷之工作一部分,故不應算作為一種承租人 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之損害,亦非屬「建物之主體結構」之損 害,應不在租約第7條及第4條規定所謂之違約範圍,被告應 不得主張抵扣修繕工程費用。 (三)復依租約第5條約定,房屋稅、地價稅等應由出租人負擔。 而依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故於締約時 被告應可預期房屋稅將採營業稅率而非一般或自用稅率,自 無理由主張由被告負擔稅率改變所增加之稅金,而予以抵扣 。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行將押租金52,000元,扣除代繳電費、代 墊清潔費用等後,請求命被告返還34,280元,與法並無不合 ,乃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小-489-2024122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金雅玲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鴻營 (花蓮○○○○○○○○○)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簡字第40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73元,及自民國112 年5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   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7

HLEV-113-花簡-401-20241227-1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美英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99年11月29日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構借款,嗣因故 無法清償,目前尚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新臺幣( 下同)2,334,995元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看護工,切 結每月月薪約17,500元,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第3條及第80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又因聲請人已有穩定 之工作,具狀改為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歷史明細、收 入切結書、薪資單等為證。 (二)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目前於良信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月薪約35,400元(113年4至8 月平均月薪),本件以此作為聲請人收入之計算標準。 (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茲參酌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 ,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高於前開標準,本 件以此做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計算基礎。  (四)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2,334,995元, 惟本院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有優先權 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22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52,414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662,694元;債權人 益成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 第5項之規定,視為益成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250,000元;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1,888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108,5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25,849元、雷端陽經本院命陳報債 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雷端 陽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16,000元;全 球當鋪經本院命陳報債權未為陳報,本院依消條例第47條第 5項之規定,視為全球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0,000元;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75,252元【計算式:328,500 +246,752=575,252元】,總計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4 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42,644元【計算式 :52,414+662,694+250,000+51,888+108,547+925,849+416, 000+100,000+575,252=3,142,644】,本件以此做為計算聲 請人債務之數額。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薪資35,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後,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計算式:35,400-17,07 6=18,324】,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尚餘12年10月,名下財產價值為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總額3,142,644元,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已無法清償債 權人其債務所生之利息(部分債權人年息高達百分之15.6或 因為陳報債權可能利率超出百分之16所計算之利息),聲請 人確有永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應屬真實,本院認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尚有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倘透過更生程序,本件部分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且 曾執行過),本院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餘額為18,324元、提 出由其子劉皓偉擔任更生方案之連帶保證人等情,若能透過 更生程序調整過高(亦或是超出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將可 使全體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本院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 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爰准予更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堪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5

HLDV-113-消債清-8-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相 對 人 張家齊即岳澤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6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1千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齊即岳澤坊於民國110年9月 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現有本金622,618元逾期未償還。 聲請人屢以電話及寄發催告書,通知相對人清償,惟均遭置 之不理。相對人有託欠員工薪水及停止營業之情形,顯示無 還款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有逃避而不履行債務之狀況,若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恐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確保債 權願提供擔保聲請於60萬元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借據、授 信約定書、請求金額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雙 掛號回執、臉書社團「花蓮同鄉會」貼文截圖、相對人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可認為已 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原因,仍有釋明未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  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2024-12-25

HLDV-113-全-24-202412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蔡明軒 被 告 宋青赫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花小字第616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16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616-20241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陳建宏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阿麗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印尼籍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係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類推適用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認被告住所 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本院卷第68頁警詢 筆錄所載,被告在臺地址於「花蓮縣吉安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開居所視為其住所;且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為花蓮縣吉安鄉,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依侵權行為地法即 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阿麗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小-527-20241220-1

花原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會款及合會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7號 原 告 張美津 被 告 林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小字第67號給付會款及合會金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原小-67-20241220-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許素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簡字第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減縮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幾年來之利息太高,我要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時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被告未就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債 權讓與原告一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真實;被告就利息部分雖主張時效 抗辯,然原告就利息部分已減縮至支付命令往回計算5年之 利息,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20

HLEV-113-花簡-38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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