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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涓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詠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 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據告 訴人於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73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動 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述 ,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9號   被   告 吳詠涓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詠涓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2段往大 圳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欲左轉西園路行 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行左 轉,適有同向後方有黃韋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中壢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自摔倒地 ,黃韋鑫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詠涓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韋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詠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有左轉,速度很慢,伊有回頭看,伊沒有撞到對方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韋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損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 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再被告自承左轉後伊有聽到碰一聲的 聲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發 生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能從輕 處理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497-202412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1行「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之語辱罵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 密錄器,」更正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動手推擠警員林 瑋凱、徒手撥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 先後所為推擠、撥開密錄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警員施以強暴,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 「幹你娘」、「搶劫」、「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 之警員林瑋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 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 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 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 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 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 辱,有時係因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 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 慣性用語;或係因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係因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 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該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 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 害公務主觀目的所為者。是該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 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又 該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 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 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 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 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卷附密錄器譯文之記載(見速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於上述與警員發生衝突期間曾陳稱「誘捕不行」、「這 樣就可以揍喔」、「我不是現行犯」等語,可知被告於警員 林瑋凱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口出「幹你娘」、「搶劫」、 「他媽的」等負面言詞,或係被告對於警員執行之公務本身 是否合法、有無過當提出質疑,無法排除僅屬情緒性用語之 可能性。再者,被告所為「幹你娘」、「他媽的」等語均為 抽象、非具體之謾罵,「搶劫」等語甚難認係侮辱性言詞, 且於上述衝突期間被告亦實行上所認定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 執行之行為,尚無事證顯示單憑該等負面言詞,即明顯足以 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換言之,本案警員依法 執行職務被妨害,應係上開被告所為強暴之行為所致,被告 有無併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對上述警員 依法執行職務遭受妨害之結果而言,難認確有影響,則縱使 該等言語已造成警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仍無從逕認其言詞 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㈣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認被告為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言詞之行為合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5號判決揭示之要件,自難逕以侮辱公務員之罪責相繩。 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間,屬被告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接續所為,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戴志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勳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1分許,警員詹學慶 執行網路巡邏誘捕偵查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戀上了 一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與員警相約於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見面並一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為警另行報告偵辦),經警員林瑋凱於上開約定時間至 上開約定地點上前盤查,詎戴志勳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搶劫」、「他媽的」 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瑋凱,並動手推擠、徒手撥 開警員林瑋凱之密錄器,致林瑋凱受有左手第一手指挫傷之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志 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密錄器影 像、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 驗報告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向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瑋凱辱罵「幹你娘」之語,係 以粗鄙之言語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同法第135條 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前 開2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4-12-12

TYDM-113-桃簡-2919-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 速處分或以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有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並經 該院診斷被告患有急性鼻竇炎、過敏性鼻炎、咳嗽、支氣管 炎等疾病,有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被告該 日看診後即返家休養,是就被告所罹疾病以觀,尚無因疾病 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又被告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按: 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5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18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再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至被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 ,亦非屬刑事審判程序可停止審判之事由,故被告聲請本案 停止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YDM-113-聲-4184-202412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義彬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同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同和路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同和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 ,適有同向右側呂旻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而欲左轉往建國路方 向行駛時,為閃避本案機車不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呂 旻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軟組 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又郭義彬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後,復又返回本案交岔路口探視呂旻玲,而郭義彬明知自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呂旻玲倒地受傷,竟仍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呂旻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呂旻玲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義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2頁), 辯稱:我的機車並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不清楚告訴人為 何倒下受傷,經路人提醒,我有騎車返回現場關心告訴人傷 勢,並且塞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才離開,並無肇 事逃逸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 右轉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挫傷合併 軟組織損傷與水疱生成等傷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 卷第7至11頁、第70至7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並有合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字卷第23頁、第25 至34頁、第37至43頁、第49頁、第5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 ,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4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等節, 再查: 1、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沿同和路往本案交岔路口行駛時,因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 之人行道施工封閉而占用部分慢車道,且慢車道上已有數部 汽車停等紅燈,該等汽車右側已無空間供本案機車通行,本 案機車竟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至本案交岔 路口,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注意義務。再由【附表】編號7所示 之勘驗筆錄,可徵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 被告明知其駕駛之本案車輛仍位於逆向車道,猶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再次橫跨同和路往建國路方 向之行車分向限制線,先回到順向車道,並在本案交岔路口 慢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執意右轉彎往建 國路方向行駛,此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甚明。 3、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車在T字路口,綠燈我要 左轉,對方從分向線另一邊跨越要右轉,跟我發生碰撞,撞 到我機車的左側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佐以上開勘驗筆錄 ,足認告訴人機車原在本案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本案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成綠燈時,告訴人機車欲左轉彎前往 建國路方向,然起步後卻因本案機車突然自左側出現,告訴 人機車為閃避本案機車而微向右傾,隨後即因重心不穩而人 車倒地,堪認被告逆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倒地而受有之左膝挫傷、左小腿、左足及踝部 挫傷合併軟組織損傷與水泡生成等傷害,已認定如前,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 4、被告固辯稱:當時下雨,我連眼鏡都是模糊的,否認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 實不符,委難可採。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 主觀犯意等節,再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 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 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 生命或求償無門。另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 ,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故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 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2、由【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告雖有返回現場與告訴人交談約莫25秒鐘,然隨 即駕車離去。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交通事故發生後, 很多路人幫我扶起機車,路人說被告跑了,我也不知道被告 是誰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可認被告在告訴人倒地後,有 返回現場查看之行為,當能得知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 害,然卻未主動告知其真實年籍身分,亦未在肇事現場等待 或協助告訴人救護,隨即騎車離開,依上開說明,即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3、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有拿1,000元給告訴人,也有問告訴人 需不需要幫忙,告訴人有收下,我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 ,告訴人說不用,我因為要趕公司上班才離開,沒有肇事逃 逸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 稱: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一個路人硬塞給我1,000元,我覺 得莫名其妙,他塞完錢就走了,我也來不及把錢還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交岔路口處交付 1,000元予告訴人,然斯時,因肇事者及損害賠償數額均有 未明,告訴人並無意願接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故難認告 訴人確有同意收受該款項或允許被告逕自離去之意,上開所 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機車與 告訴人機車並無碰撞,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 語。然查,被告駕車過失行為之成立,本不以本案機車與告 訴人機車有實際發生碰撞為必要,經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 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認事證已明,即無傳喚處理員警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 因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復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為必 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殊值非難 。又被告固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37至38頁),然被告卻絲毫未履行,一再飾詞倖求卸責, 難認被告已深自反省悔改,更徒增被害人痛苦及求償時困擾 。另綜合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監視器時間) 內容 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0秒 畫面為桃園市八德區同和路往建國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畫面中間道路為同和路,畫面上方道路為建國路,同和路為雙向車道,中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此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線良好【如擷圖1】。 2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6秒 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白色安全帽、黑色後 背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被告)自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紅圈處,即本案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處,沿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此時,同和路、建國路口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 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如擷圖2】。 3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17秒至8時30分19秒 因同和路人行道處正在施工,同和路往建國路方向之車道上共有6部小客車停等紅燈,該等車輛右側已無空間供機車行駛,本案機車遂向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同和路上往建國路方向【如擷圖3、4】。 4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0秒 本案機車繼續跨越雙黃線,沿同和路逆向行駛在對車道。此時,系爭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如擷圖5】。 5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1秒 本案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方約莫兩輛車距離時,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於白色車處稍微停下等待(紅圈處)【如擷圖6】。 6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2秒 本案機車沿同和路方向,緩慢自對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切入順向車道內側,抵達系爭路口,並欲往建國路方向右轉【如擷圖7】。 7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3秒至8時30分26秒 因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此時停等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駕駛全身著暗色系,頭戴淺色系安全帽,即告訴人機車)及汽車均開始緩步向前行駛,告訴人機車起步後左轉建國路方向。此時,本案機車持續從逆向車道橫跨行車分向限制線,至順向車道之同和路內側,減速穿越含告訴人機車在內之數部汽機車,欲向右轉建國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在系爭路口向左轉彎時,因本案機車之出現而有車頭微向右傾之情形,隨後因重心不穩而連車帶人跌倒在地【如擷圖8至12】。 8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26秒至8時30分30秒 本案機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雖然其仍繼續右轉,惟於紅色及灰色招牌店家(紅圈處)前旋即迴轉【如擷圖13】。 9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30秒至8時30分50秒 本案機車(紅圈處)迴轉後返回系爭路口,被告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狀況【如擷圖14】。 10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50秒至8時31分15秒 被告與告訴人交談。 11 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31分16秒至8時31分38秒 被告(如擷圖16紅圈處)走回停車處後,騎乘本案機車沿同和路往南行駛離開現場【如擷圖15、16】。

2024-12-11

TYDM-113-交訴-22-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 2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8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之「由 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補充記載為「由林明志使用丙○○ 之門號向謝承融叫車後,搭乘前揭車輛並站在小吃店門口把 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林明志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明志之友人與告 訴人2人間產生爭執,即提供手機門號聯絡謝承融,搭乘謝 承融之車輛至本案地點,並在本案地點門口替林明志把風, 由林明志下手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梅震興,並毀損告訴人乙○○ 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致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僅因另案在監執行無從賠償告訴 人2人,方未能補償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 狀況、已婚、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 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20號   被   告 林明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19 日晚上11時1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謝承融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美 姮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竟基於傷害及毀壞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由丙○○站在小吃店門口把風,而林明志及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各持球棒攻擊MAI CHAN HUNG(越南籍,中文 名:梅震興,下稱梅震興)左手,致使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 之傷害,並持球棒破壞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 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梅震興、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前揭時間在上址等語。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由被告林明志破壞小吃店桌子之事實。 3 告訴人梅震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毆打左手,致使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及電視遭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5 證人謝承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搭乘謝承融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上址之事實。 6 1.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2.扣案球棒1支。 1.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且被告林明志手持球棒破壞店內所有之大門、桌子、電視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梅震興受傷之事實。 7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2月1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梅震興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志、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球棒1支, 係供被告林明志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明志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簡-620-202412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伯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31頁)。被告上開主 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 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7號   被   告 劉伯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伯謙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4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走在路 邊之行人石鎧華,貿然直行而碰撞石鎧華,致石鎧華跌倒在 地,因而受有左腎損傷、顱內出血、胸部挫傷、急性上呼吸 道感染,及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後腹腔挫傷 併血腫及左側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石鎧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伯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鎧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 撞擊行走在路邊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1743-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被 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 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 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 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 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946-202412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曾昱宗 代 理 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黃毅宸 陳庭維 陳佑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60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昱宗以被告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下 未分稱時,合稱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陳彥佑涉犯傷害、殺 人未遂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608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7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 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金學坪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113年4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為朋友,同案被 告陳彥佑因細故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存有嫌隙,竟與被告3人 基於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共同徒手及持鋁棒毆 打聲請人即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已合法對同案被告陳彥佑提出刑 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訛,並對同案被告陳 彥佑提起公訴,是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同案被告陳彥 佑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共 犯即被告3人,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認其告訴已逾告 訴期間,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 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自無限制必須於告訴期間 內提出之必要。惟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 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 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 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 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 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 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 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 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 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 書狀,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於111年8月27日警詢時表示暫時 不提出告訴等語(見111偵47286影卷第63至64頁),然其堂 姐曾宥穎已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表示代告訴人提出告訴( 見111偵47286影卷第69至70頁),惟當時未提出聲請人親自 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補 具由其親自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曾宥穎為本案告訴 代理人之意等節,有該書狀影本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戳 在卷可憑(見112他6733卷第133頁),是曾宥穎既於告訴期 間內之111年8月25日即已向有偵查權限機關提出告訴,雖當 時未附具委任狀,然於本案偵查終結前,既經聲請人本人補 正委任書狀,確認曾宥穎為有權代理告訴,則依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告訴自屬適法,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未及時提出 告訴而已逾告訴期間等節,容有違誤。  ㈡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威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蔡 智帆於警詢之陳述等件為其論據。經查:  ⒈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毅宸辯稱:111年8 月25日下午我是陪同案被告陳彥佑過去前揭地址,他說要找 朋友,到場後他們有衝突,但我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庭維 辯稱:111年8月25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陳彥佑找我去幫忙,他 說他要去跟人家吵架,我跟著一起去,我們上樓後同案被告 陳彥佑就跟對方互毆,我在旁邊看而已,因為現場其他人都 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佑寧辯稱:我是跟同案被告陳彥佑一 同前往前揭地址,他說他跟別人有糾紛,就開車載我前往前 揭地址,抵達後我站在門外沒有進去裡面,後來我就聽到裡 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從門外看見聲請人有受傷流血等語。  ⒉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往前揭地址 ,而同案被告陳彥佑有持鋁棒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頭皮開 放性傷口、腦震盪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聲請人之 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⒊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前揭地址找 朋友聊天,因為我朋友施偉皓與同案被告陳彥佑有財物糾紛 ,我就打電話向同案被告陳彥佑理論,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 致電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同案被告 陳彥佑來,當天我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 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 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 ,我印象有看到一個人拿球棒打我,我能確定很多人都有動 手,這是我身體當時的感覺,在場的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 (112他6733影卷第106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可知,其遭毆打前係處於酣睡狀態,遭毆打後則隨即陷入 昏迷,自無從辨別實際下手毆打者究為何人,尚難憑此遽認 被告3人均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彥佑之傷害犯行。  ⒋再審究證人黃威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聲請人在上開 地址各做自己的事,大約下午2時許我看聲請人躺在沙發上 睡覺,大約下午4時許突然有大約7個人衝進來,就往聲請人 的方向過去開始攻擊他,但因為我們房間中間有一個隔板, 所以我也看不清楚是什麼情況,總之他們就一直打他踹他, 我有隱約看到聲請人在被打的過程中都沒有醒過來,我一直 躲在角落,等到他們離開後,我才過去看聲請人的狀況,我 沒有看清楚打他的人是誰,我也不認識到場的人等語(見11 1偵47286卷第74頁、112偵60874第169至170頁);證人蔡智 帆於警詢時陳稱:111年8月25日大約中午12時許,聲請人到 我家找我聊天,後來大約下午3時許我下樓買菸,就遇到同 案被告陳彥佑還有一群他的朋友說要上去我家,我們就一起 上樓,後來同案被告陳彥佑見到聲請人,就動手攻擊聲請人 ,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但攻擊被害人的人,我只認識同 案被告陳彥佑等語(見111偵47286卷第80頁)。由此部分證 人證述情節可知,同案被告陳彥佑確有於案發當時夥同數人 到場,然證人黃威棋並未清楚見聞實際毆打聲請人之人,證 人蔡智帆則就其所稱其他人見狀也一起動手乙節,則未能為 具體、詳細陳述,當亦無從憑此部分證人之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3人之事實認定。  ⒌此外,本案承辦員警僅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無案發現場 之相關監視器影像可佐,自僅得確認被告3人曾與同案被告 陳彥佑有一同前往前揭地址之事實,惟仍無從證明案發時除 同案被告陳彥佑外,復有何人對聲請人施以傷害犯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已論 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 告3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 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再議駁回處分所補充之理由,於程序方面雖有前 揭違誤,然原不起訴處分於實體方面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 證據,認查無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其等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 憑證據及判斷依據,經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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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 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 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姚黃淑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 訴,此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易-1746-2024120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蘇珊儀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勢,又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達成和解,而本院安排之 調解程序,被告遵期到庭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 員調解單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6號   被   告 盧冠陵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陵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往山鶯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蘇珊 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蘇 珊儀之機車亦向右偏,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蘇珊儀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下肢擦挫傷併瘀傷紅腫之傷害、 右下肢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盧冠陵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珊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冠陵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珊 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 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車,以致肇事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 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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