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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5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06年3月5日、106 年3月9日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申請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門號及帳號使用, 迄今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5 ,155元。又遠傳電信於108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服務申請書 、附表編號1至3門號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 5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亦未到庭陳 述或再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滿20歲者為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民 法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 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 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 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7頁),其於10 5年7月22日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附表編號1門號時為19歲, 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前 揭附表編號1門號之服務申請書所載,法定代理人欄位並無 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江朝進、趙素卿簽名,倘其未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其與遠傳電信所締結之契約,依民法第79條規定 ,自不生法律上效力。惟查被告於105年8月3日即滿20歲, 嗣其仍有繼續使用附表編號1門號,並於106年3月、5月尚有 繳納電信費紀錄,有附表編號1門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及 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3至60頁),依民法 第81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已承認與原告所定之契約,契 約即具法律上效力,是原告自得基於該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門號所積欠之電信費,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附表: 編號 門號 帳號 申請時間 (民國) 積欠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5年7月22日 16,706元 2 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3月5日 23,128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6年3月9日 25,321元 合計 65,15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小-472-20241113-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2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聲 明 人 A05 兼法定代理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7 兼法定代理 人 A06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次按再轉繼承人,係 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原繼承人於為應繼承登記而 未登記完畢前,或不欲為繼承而欲為拋棄繼承前死亡,致原 繼承人之配偶及子輩繼承人成為再轉繼承人,與民法第1140 條規定之代位繼承究有不同。是以拋棄繼承權,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 拋棄原繼承人之財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繼承 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質言之,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 生或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 之體現(法務部(77)法律字第16759號行政函釋要旨參照 )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鄰○○路00號)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 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50年4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聲明書、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分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件為證。雖聲明人A07為未成年人,未提出印鑑證明與取得2 名法定代理人同意,惟縱認其形式要件均無欠缺,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屏東○○○○○○○○及查閱相關繼承人資料,聲明人應為 關係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而丁○○○則為被繼承人甲○○之 子輩繼承人,於甲○○50年4月26日死亡時開始繼承,丁○○○則 歿於108年3月27日;換言之,丁○○○係於被繼承人甲○○繼承 開始後方死亡,是以丁○○○作為被繼承人甲○○之子輩繼承人 ,當時已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對甲○○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 0月00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聲明人既為丁○○○之子女與孫子女,亦為被繼承人甲○○之孫 輩、曾孫輩,然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尚未出生,不符合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須生存之同時存在原則。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尚有先順序之丁○○○等子輩繼承人,當 時未予拋棄繼承而依法當然繼承;且聲明人當時亦尚未出生 ,則聲明人自無從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無從聲明拋棄 繼承;退步言之,聲明人縱然陳稱丁○○○已於108年3月27日 死亡,渠等係被繼承人甲○○之再轉繼承人,然再轉繼承人非 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甲○○聲明拋 棄繼承,是以再轉繼承人僅得聲明拋棄原繼承人丁○○○之財 產,無從以繼承人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由伊等再 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綜上所述, 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12

PTDV-113-司繼-1912-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於民國97年3月5日收養配偶 甲○○前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然因收養人與配偶甲○○已於10 9年7月9日辦理離婚,故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 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113年3月26 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⑴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⑵夫妻之一方於 收養後死亡。⑶夫妻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 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 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社工評估收出養雙方進行終止收養的意願明確,然而被收養 人對於進行終止收養一事上並不在乎,因認為此事對其沒有 影響,所以對終止收養一事沒有意見並願意配合收出養雙方 。社工建議法院與被收養人開庭時,需再次向被收養人強調 終止收養的意義、法律效果及帶來的影響,並再評估被收養 人對終止收養一事上的意願。若法院評估被收養人可以接受 終止收養,而本身被收養人亦即將成年,對於被監護的需求 低,社工評估本案適合進行終止收養。   2.由於社工評估出養人目前之親職能力仍有進步空間,故社工 建議出養人參與本會舉辦之親職教育準備課程-親職教育兒 少篇3小時,以了解與青少年子女溝通及教養的方式,增進 親職能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6 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308號函及其檢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經本院命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教育準備課程-親職教育兒少 篇3小時之證明文件,嗣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該基金會於1 13年11月2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3 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3小時)附卷可稽。    ㈣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是否瞭解終止收養後之法律 關係、被收養人是否同意終止收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所 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收養人知悉終止收養的法律概念 ,…被收養人對於終止收養沒有意見。…被收養人目前生活、 就學、居住狀況尚屬穩定,與生母、生母同居男友及其親屬 互動狀況亦屬良善,雖然訪視期間被收養人會抱怨生母、生 母同居男友對伊會有些要求、覺得自由受限,但考量本件被 收養人生活比較散漫、自律性不高,生母與同居男友對被收 養人教養要求(如:門禁、禁止打工、自理能力訓練、分擔 家務等)尚屬合理,且被收養人與生母之間溝通管道暢通, 生母亦能依照情境狀況不同彈性修正管教及約束,評估生母 具一定親職能力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113年度家查 字第115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 養,兩造間已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欲,且被收養人一直 與生母同住、由生母單獨扶養照顧,是本件終止收養並無對 被收養人不利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 益」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終止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98-2024111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熊○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熊○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潘○波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2萬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9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熊○婷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之創辦人(下稱系 爭代購社團),被告熊○婷以臉書暱稱「熊○婷」之帳號,透 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各式代購商品。於111年9月18日於系 爭代購社團向原告留言購買「NIJISANJI FES 2022 通販-葛 葉立牌」(下稱訂單1),又於同年12月21日購買「Luxiem 一 周年 1st Anniversary Goods-Luca立牌+隨機拍立得x10」( 下稱訂單2,合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112年2月17日到貨 ,原告於隔日18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熊○婷並請其於賣貨 便下單以利後續出貨。熊○婷於同年4月3日下單,訂單號碼 為CZ0000000000000,原告並於同月6日寄出商品,惟至18日 止,熊○婷皆未取貨,以致包裹被於同月19日被退回原告。 原告同日以臉書通知私訊熊○婷通知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 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但熊○婷卻置之不理。  ㈡另熊○婷於加入系爭代購社團回答入社問題時,已勾選並同意 其喊單之所有商品,皆係經過家長之同意,原告於代購社規 中亦已明定,「未成年人須先徵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喊單 即為家長已同意購買」。且若不想購買商品,可向原告要求 取消訂單,取消後商品方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惟甲○○於112 年7月14日包裹被退回後,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會去領貨云 云,顯見熊○婷並無取消訂單之意思。每日30元之保管費係 參考多家代購公司後所制定,並非隨意設定之數字,是以, 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商品之費用2,120元及112年4月1 9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2萬2620元,總計2萬4740元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熊○婷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熊○婷向原告留言購買系爭商品時,僅為14歲,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需得法定代理允許或承認後,方 生效力。惟系爭契約成立前,原告並無於熊○婷下單前先確 認是否取得法定代理人即熊○慰及潘○波之同意,亦於系爭契 約成立後,無向熊○慰及潘○波限期催告是否承認系爭代購契 約。又原告於代購社規定中明定,若通知下單補寄3日內未 收到回覆及款項,商品將由原告方自行處理,故原告於112 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原 告已認定被告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 保留商品之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9日起至 113年4月30日之保管費用,亦不得將系爭商品之保管費用分 別獨立計算,且每日30元之保管費用,顯已逾越保管之必要 費用,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代購社規定、喊單留言截圖、賣 貨便訂單資料、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訂單資 料、保管費用規定截圖、入社問題截圖(見本院卷第23至45 頁、143-153頁)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查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熊○婷透過臉書喊單,並以 賣貨便下單之行為,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參諸系爭代購社團 規定:「…未成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 為家長已同意購買商品」,及入社問題:「…我未成年,但 家長已同意購買我喊單之所有商品,並同意「Val的彩虹社 代購-代購社規定」中公佈之所有規定」,且入社者須閱讀 代購規定後,主動勾選下方「提交」,經原告審查後,方能 進入代購社團,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及入社問題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基上,可知未成年人若要在系 爭代購社團下單商品,對於年滿7歲但未滿20歲之人均已限 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由風險管控之角度觀之,因網 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不一,為避 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購買商品、締結契約,因 而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堪認原告就風險控管已設有一定 之機制,則民法第79條就未成年人所設交易保護機制,於現 今網路世界發達、無遠弗屆之社會,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 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關心、注意及設置保護鍵之必要,而非將各種得以在 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放任交由未成年人使用,故在權 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交易安全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熊○婷係於00年0月日出生,如依 熊○慰及潘○波主張其於111年9月18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系爭 代購社團時,雖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參諸原告主張 :熊○婷已明確知悉其為上開行為應事先徵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故熊○婷於前揭購買系爭商品時所為之勾選及同意 等行為,可認有以其行為使人誤判其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購買、使用之詐術方式,使被告誤 信而同意其下單購買。而熊○婷既能夠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 係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在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系爭商品之購 買,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 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 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是熊○慰及潘○ 波主張其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購買系爭商品之系爭契約事 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系爭 商品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約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見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商 品既屬客製化給付,而本件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熊○婷代 購商品,即屬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 代購服務契約,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熊○婷受領時,即已 完成勞務之給付。故原告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熊○ 婷給付代購商品價金合計2,120元(計算式:訂單1商品價金4 60元+訂單2商品價金1,660元=2,1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定將系爭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熊○ 婷取貨付款,熊○婷未於112年4月18日前受領,則熊○婷就系 爭商品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熊○婷賠償保管 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而依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關於「跑單棄單若有付款訂金 ,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 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 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 處理。團主未收消要求,皆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 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的保 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員都 須支付本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到貨後下 單關於第1點「…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成下單,未 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則 :  ⑴熊○慰及潘○波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通知熊○婷再次下單 ,而熊○婷未於3日內回覆,已認定為棄單,系爭商品即交由 原告所處理,自無繼續保留商品之必要。惟熊○婷皆未明確 告知原告要取消訂單,於112年7月14日仍傳訊息向原告表示 「…我會去領貨的,因為太忙忘記。」可見熊○婷仍有繼續購 買該商品之意思。且代購社規定中之基本社規第六點及第二 條第二點規定,給出補寄賣場3日內未下單視為跑單,而跑 單若有付款訂金,商品由原告方處理,可知熊○婷至今仍未 向原告付款任何費用,明顯不適用上開規定。  ⑵原告主張應就不同訂單之各該商品,獨立計算保管費用部分 ,按代購契約中關於到貨後下單第5點延後下單有約定:「 若同團商品分不同時間到貨,可以等同團商品全部到貨後再 下單。」(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將不同訂單之各 該商品,分別獨立計算其保管費用,為有理由。  ⑶就訂單1之商品部分,熊○婷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商取貨 ,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即11 2年4月19日起至第一次開庭當日即113年4月30日(共計377 日)之保管費用11,310元,惟原告起訴後應可得知熊○婷並 無繼續購買商品之意願,故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1 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0元×201 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⑷就訂單2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亦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2年11月6日(共計201日)之保管費用6,030元(計算式:3 0元×201日=6,0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本件訂單1、2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熊○婷給 付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2,060元【計算式:6,030元+6,030元= 12,060元】。   ㈣熊○慰及潘○波主張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不符合保管給 付物之必要費用。經查,原告所定30元作為保管費用價格, 係參考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後後所制定(見本院卷 第143-147頁),並無不符合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事由, 熊○慰及潘○波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惟二造間既訂有 契約關係,被告遲未受領給付,純屬債務不履行,不涉何侵 權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4,180元(計算式:代購商品費用2,120元+ 保管費用12,060元=1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規定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3-中小-753-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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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徐承媛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諾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世豪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萬9,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 56頁),雖屬訴之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負責強化被告 營運體制提升營業額及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期間 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約定每月報酬18萬元 ,並得就被告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業績為分潤。然原告於11 2年10月20日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9月份之業績分潤時,被 告卻反悔不願支付,並希望調降分潤比例。又被告因原告不 願配合,竟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 第2652號存證信函(下稱2652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該函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委任契約已於該 日終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之報酬,尚應給付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報酬共36萬元,且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 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又 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 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27 萬3,462元(計算式:36萬元+6萬5,491元+6萬7,971元+278 萬元=327萬3,462元),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匯款13萬 6,957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爰依系爭委任 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3萬6,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有醫美總店,並由訴外人任平擔任專業經 理人,被告係為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始與原告簽 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擔任被告醫美分店之專業經理人,故原告不得請求醫美 總店之業績分潤。然原告卻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法定代 理人要求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並自同年月 23日起即未出勤處理受任事務,延誤醫美分店之籌備進度, 且無端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操作儀器情事, 並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已嚴重破壞兩造之信賴關係, 被告遂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又系爭委任契 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委任報酬,被告亦無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4至355頁): (一)兩造於112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委任原告擔 任專業經理人,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每月報酬18萬元。 (二)被告設有醫美總店,另籌備醫美分店中,惟於原告112年1 1月22日起訴前,醫美分店尚未設立完成。 (三)被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業績總額為654萬9,121元;10月 份業績總額為679萬7,137元。 (四)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委由陳琮涼律師以2652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 爭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 (五)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對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秘書李 瑋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訊問後,旋於同年4月26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於112年11月間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 (七)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7日委由鼎宇律 師事務所寄發之律師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應不包含醫美總店 之銷售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 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 971元,為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一般客觀情事、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 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記載:「委任之報酬,每月壹 拾捌萬元整;另外分潤醫美總店/醫美分店業績紅利如下 :……;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後,若無法達 成委任之目標(1.強化諾恩營運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 、廠商支援共享以及店銷售營業額提升等;2.診所分店籌 備、設立與規劃。),得經雙方協商同意後終止本契約, 不受本約第七條之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 中「醫美總店/醫美分店」係以斜線相隔,並將醫美總店 及醫美分店併列為選項,該斜線應係表示「或」之意思, 端看原告受任處理之事務係與醫美總店或是醫美分店有關 ,而取得該店之業績分潤;反之若是「及」之意思,兩造 應得直接記載「醫美總店及醫美分店」,而無庸以斜線相 隔。況業績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員工達成甚至超越既定 的目標,進而大幅提升個人與團隊之工作效率,若未負責 該項業務,卻可以分潤該項業務之獎金,難認有何激勵之 效果,亦不符公平原則。   3.又據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謝謝妳給機會聊聊」、「我 學很多」等語,原告則回應:「Mark哥,之後若有任何問 題或是展店的想法可以再跟我說,如果我知道的再分享給 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委 任契約前,已有就被告展店之計畫為討論。另依原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表示:「這是業務看到我在諾恩=你要開 分店」、「這才是我們開二店的目的」、「馬克哥,我認 為這次拓展二店是一個非常值得的經驗,給予這麼大的空 間以及資金可以讓我們去發揮運用,我們共同一起來設計 完成我們分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足見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專業經理人,確係委由原告負責醫美分店 之籌備、設立與規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討論之內容,絕大多數亦為醫美分店之籌備事 務,而與醫美總店之關聯性極低,更與醫美總店之業績銷 售額無關,堪認原告確係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而與 提升醫美總店之營業額無關,應不得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 。   4.參以證人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2年2月1日起在 醫美總店擔任店經理,伊不清楚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只 知道被告要籌備醫美分店,並決定聘請展店人員。伊與原 告之職務範圍沒有重複,原告主要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 伊則負責總店之經營與管理,伊與原告無職務隸屬之關係 ,且辦公室地點也不同。又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為週一至 週五上午11時至晚間8時,週六上午10時至晚間7時,週日 休息,伊於營業時間內都會在醫美總店,然因被告在不同 辦公室,伊有印象看到原告大約於下午1時許上班,下午4 、5時許下班,從原告到職後,幾乎都是這樣。另醫美總 店之業績獎金係由伊擬定,被告不曾指示要將原告列入醫 美總店業績獎金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頁), 足見被告已聘請任平擔任醫美總店之經理人,應無重複聘 請原告擔任醫美總店經理人之必要,且原告之辦公處所亦 不在醫美總店,上下班時間亦與醫美總店之營業時間無關 ,難認原告之業務範圍與醫美總店有關,益徵原告所負責 之業務,確係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而不得分潤 醫美總店之業績。況若原告得於醫美分店設立前,持續分 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籌備醫美分店 之激勵作用,顯非業績獎金設立之目的。是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 業績分潤6萬5,491元及10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7,971元,難 認有據。   5.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受任之事務, 除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外,尚包含強化被告營運 體制、公司教育訓練系統、廠商支援共享及店銷售營業額 提升等語,然原告既受被告委任為專業經理人,且負責醫 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規劃,其範圍自應包含上開事務, 尚難憑此遽認原告負責之業務範圍亦包含醫美總店,並得 分潤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6.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代表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意給付原告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等語,然原 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不得請求醫美總店之業績 分潤,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原告醫美 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應屬兩造另一口頭約定,尚 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112年9月份之業績分潤6萬5,491 元,仍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酬,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1.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 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 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 1日止,原告每月之委任報酬為18萬元,被告嗣於113年11 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 造就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已約定依處理事務之期間決定, 即每月18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應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報 酬共24萬元(計算式:18萬元+18萬元×10日/30日=24萬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於112年11月間 匯款13萬6,957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自上開金額中扣除( 見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43元。   3.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即曠職未請假,且未 依約執行委任事務,並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 規操作儀器情事及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其因上開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於112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故無須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表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然該出勤紀錄表係被告 所製作,且原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規定,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 證明,該出勤紀錄表即不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認原告自11 2年10月21日起有曠職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之出勤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 被告並自承未要求原告打卡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且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晚間9時許,仍會討論 醫美分店之籌備事務,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亦難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 委任事務,應於每日固定時間至被告診所上下班。另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向行政機關檢舉被告醫美總店有違規 操作儀器情事,且原告係於被告委由陳琮涼律師寄發2652 號存證信函後,始對李瑋珊提出刑事告訴,不得作為被告 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 78萬元,為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 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 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 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雖約定:「任一方於契約關係存續中 ,如有契約外之情形欲提前終止契約,須經雙方協商同意 後始得終止。若有一方擅自終止本契約,應賠償他方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 ,然依上開說明,委任契約縱使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 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是系爭委任契 約第7條雖約定兩造若要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須經雙 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終止,惟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僅於被告可歸責時,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反之,若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即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又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 :「馬克哥,就是上個月總業績的獎金1%」、「我等等等 你電話」;112年10月21日表示:「馬克哥,我們週一先 單獨聊聊可以嗎?」;112年10月23日表示:「馬克哥, 你今天會照合約發分潤給我嗎?」、「我是問你會不會履 行合約今天發分潤而已,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問題,你忙不 上來都沒關係」、「9月份的總業績是6,638,474,按照合 約上的1%是66384,你說這禮拜三會給我分潤,你會如期 給我這個數字嗎?」、「10/25禮拜三我是幾點要跟誰拿 按照合約上的分潤金額66384?」、「那禮拜三我是幾點 找你拿?」、「好我禮拜三會如期去公司找你拿這筆分潤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原告並於112年10月2 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發函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 績獎金,有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然 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之業績分潤,並未包含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 不斷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非其應分潤之醫美總店業績獎 金,且其等談話之內容,均係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法定代理 人明確同意給付上開獎金,而與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與 規劃無涉。原告復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鼎宇律師事務所 發函再次要求被告給付醫美總店之業績獎金,堪認兩造就 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解釋爭議,已未能透過內部協商處理 ,足見兩造之信賴關係,確因被告是否應給原告醫美總店 之業績獎金而動搖,尚難期待原告於未取得醫美總店業績 獎金之情況下,仍會盡心盡力負責醫美分店之籌備、設立 與規劃,是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4.被告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前 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78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0萬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01

TCDV-112-訴-3493-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蘇筱斐即蘇思蘋 蘇芯羽即蘇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魏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 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蘋新台幣(下同)7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敏642,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 付原告蘇思蘋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 告蘇思敏6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先、備位被 告返還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購買之全 新比賽弓身、弓臂共2組予原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最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乙○○○○○○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甲○○○○○○4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2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16,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二 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比賽獎金是否給付所 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或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蘇思蘋、蘇思敏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105 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月 、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年8 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參與 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當時教練均為本件 被告己○○、戊○○二人。詎料,原告二人參與富禮國中、香山 高中射箭隊期間,均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繳回3至5成 之份額、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下稱系爭金額)均要求 無償繳回,此等情形無異要求將原告二人所有,得自由收益 處分之款項無償贈與;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承認其依被告己 ○○指示所收取、被告己○○亦承認係其指示被告戊○○所收取; 此外,證人丁○○證述「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均繳一半回去」、「統一交給戊○○教練」;證人丙○○則證 述「…我知道這件事情(即選手有一些補助及參賽獎金,有 一定比例要交回射箭隊當隊費使用),因為當己○○老師在左 訓的時候,他有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要拿多少比例回來當隊 費或添購器材使用。」,且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承認 係其指示戊○○收取款項,而戊○○亦於民事先位被告答辯(二) 狀中不爭執確有收取原告二人繳回之系爭金額。 (二)惟查,原告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原告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 條、第79條規定,未成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 定;據此,渠等斯時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 認而尚未生效,原告二人之母李琴亦已於起訴狀載明拒絕承 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證人 丁○○、丙○○亦證稱被告二人、丙○○本人均未曾主動向原告二 人之父母通知應繳回款項;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定代理 人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原告二人先前贈與之款項,對被告戊 ○○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 位被告戊○○返還此不當得利;若法院認先位被告戊○○係受備 位被告己○○指示收取,本件不當得利歸屬應為己○○,爰以己 ○○為備位被告,並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 (三)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並未舉證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時有何得法定代理 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9條之規定該 等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是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款項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抗辯原告二人並未提出有何 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屬誤會。 2、就被告戊○○所列支出明細有疑義處: (1) 被證八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09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竟有買受人為新竹市立   富禮國中之住宿費及餐飲費每張單據每餐400元,則前開費   用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應有學校補助之   餐旅費用。 (2) 被證七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10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顯示每餐400元,然經   查詢單據所示之玉里黃記廣東鴨便當僅為每個70-90元不等   ,則此等用餐單據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   應有學校補助之餐旅費用。 3、被告戊○○雖辯稱本件性質係類似於回饋金或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等語,然本件核心爭議係原告二人將系爭金額無償繳回予 被告二人期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姑不論本件究係贈與契 約或類似回饋金契約、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二人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於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均為效力未 定;其所締結之系爭贈與契約(或被告戊○○主張之回饋金契 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9條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不 予生效,業如前述;且兩造前揭締結之契約亦經原告二人之 母李琴否認而無效,則被告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戊○○(或 備位被告己○○)返還此等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被告戊○○復辯稱「…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二人各自持用,本質 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應認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默 示方式承認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然其並未 舉證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 默示同意原告二人繳回款項之意;尤有甚者,原告二人之父 於109年3至5月間癌末身故後,原告二人之母李琴方經原告 蘇思敏告知先前父親癌末時曾向教練告知希望款項不要繳回 ,以供家裡使用,然仍遭教練要求繳回等情事。則原告二人 之母李琴既不曾知悉此等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同意或默 示同意之情形。 5、茲就被告戊○○主張因領款時點係上課時間而不可能為原告二 人領取等語,彙整說明如附表C,以證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 領;此外,被告戊○○已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原告二人主 張之匯入款項3至5成為不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結合證人丁○○證稱確有繳回半數 之數額,自應認定被告戊○○至少有依被告己○○指示,收取附 表7、8所示每次取得款項5成之數額。 (四)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主張原告二人受其 培訓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進而欲聲請調查證據之攻擊 防禦方法部分,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況此防禦方法亦 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無涉而無再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1) 查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月9日提出起訴狀,而被告己○○遲   至1年2個月後始聲請調查證據,此等情形顯有意圖延滯訴訟   ,且先前並無不能提出此等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顯為重大   過失而逾時提出,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本文自應駁回。 (2) 再者,被告己○○擔任教練期間本為富禮國中之教師,受有   不因寒暑假停止之教師薪水,亦可合理推知教練應有學校之   指導費或車馬費,尤觀香山高中確有提供相關補助費用供射   箭隊參與比賽,尚非如其所稱均為無償擔任教練之情況。況   姑不論其是否領取相關費用,被告己○○迄今均係自願帶領   射箭隊,從未向原告二人告知其教學須另外費用;況原告二   人係因參加學校射箭隊而依學校安排前往參與訓練,應係原   告二人與學校射箭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此等培訓,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己○○亦係其   與各學校射箭隊之關係而作為教練,倘其認作為教練所付出   之勞務並未受有應有之對價,應係向委任其擔任教練之學校   請求報酬,自無從以此向原告二人主張抵銷。又若其主張並   非受學校指派擔任射箭隊教練,無異於主張其於擔任富禮國   中教師期間同時兼職擔任射箭隊教練,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   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依法本無從擔任受有薪資之   射箭隊教練;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得主張抵銷抗辯,然因原告二人   受其教學時仍屬未成年人,為符合民法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此等未成年人所受之勞務利益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否則等同係使未成年人負契約有效成立之責任,顯與保護未   成年人之本旨有違;況過往學校從不知悉教練有此等收費情 形,後續知悉後更禁止教練私自收取費用,顯見被告二人亦 未經學校同意而私自收費;是以,原告二人於受益當時並不 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現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茲就被告己○○質疑附表C,以下列理由回應:(1)提領時段原 告二人之父正在上班,母親則於早餐店工作,不可能為父母 領取;(2)自原告家中走路8分鐘前往牛埔郵局並無不合理之 處;(3)縱為寒暑假或周末假日,射箭隊亦非均有訓練,且 原告二人或有請假,被告己○○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之提領時點 確為在校訓練期間;(4)訓練期間被告二人會要求原告二人 前往提款(詳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9至195 頁之表格),依此可證附表C所有款項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領 。 3、末查,原告二人先前均無從知悉繳回之系爭金額用於何處, 於檢視相關單據後,即將二人確有使用之部分扣除,訴求金 額並自140萬餘元減縮至64萬餘元,顯非無端請求此等款項 。而被告己○○卻稱其建立之回饋金制度因原告二人而遭破壞 等語亦非事實;該制度若確為立意良善,建立初期便應向學 校說明並確保參與同學之家長均簽字同意,更應將回饋金帳 目金流、支出收入明細逐一記載,使射箭隊隊員均能知悉各 該金流之花費,則將無本件訴訟之紛爭產生;惟被告二人所 就此從未明文落實,更未得校方與學生家長之同意,方有如 今此等制度遭學校禁止,並經本件原告二人家長知悉後請求 返還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戊○○則以: (一)就起訴狀所列附表1編號1至4號、編號12至13號、附表2編號 6號、編號16至18號所示款項不為爭執,惟前述款項仍屬供 原告二人射箭訓練、培訓、器材設備購置及比賽等用,由被 告戊○○代辦理核銷,並無不當得利:   緣備位被告己○○前係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 育及訓練等事項,被告戊○○為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聽命於 被告己○○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掌管隊上經費支出 開銷、申請補助款項、器材保管等事項。富禮國中射箭隊選 手之培訓、教練費用、移地訓練、訓練比賽器材、全國及世 界各地之比賽旅費等均所費甚鉅,然原告等人自加入射箭隊 後每人每月僅繳交100元(合計每學期共計400元)之射箭館使 用費用,衡諸常情,顯不夠支應上開相關費用;就不足部分 ,被告二人常為選手利益,自掏腰包以維持團隊之訓練、比 賽,情況極為艱困。從而,被告等人為維持團隊營運及選手 常態培訓,常需積極為原告二人尋求贊助,以支應渠等之訓 練及比賽,另被告戊○○如有收受原告等人轉交之補助贊助費 用,均以該贊助費用辦理核銷,作為支付選手含原告二人訓 練、器材設備購置、比賽住宿、旅費等相關用途,此有被證 1至8號之領據、核銷單據及發票等影本可證。原告二人及家 長均知悉前情,亦從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顯係基於合意而為 給付。先位被告戊○○僅經手單純之核銷程序,並未受有利益 ,原告等人亦無受有損害。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情節,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告戊 ○○否認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即應由原告二人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所彙整,系爭金額爭執部分如下之 附表A及附表B,原告二人固提出各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明細及 紀錄並主張被告戊○○應返還系爭金額;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及鈞院函調之公庫票據等資料,無從推認各筆獎勵金、委 發款項及票據款項等均係由原告二人親自領出,亦無法證明 領出後有如實交付被告戊○○;則原告二人領出前述之各筆現 金款項,交付情形為何?交付對象究係以「射箭隊」或被告 己○○、戊○○「個人」為準?金額究係多少?受領之利益為何 ?均未能釐清;此外,依111年12月28日之新聞報導所載, 原告蘇思敏在報導中稱:「也很孝順的會將比賽獎金上繳給 雙親貼補家用」等語,則其既自承將比賽獎金上繳雙親貼補 家用,卻在本件陳稱略以:母親李琴於父親死後始知教練要 求繳回等語,顯與報導內容不一致,實有可疑;衡以常情, 原告二人之比賽獎金或補助款上繳雙親貼補家用,應較可採 。綜上,自不得徒憑帳戶提領紀錄及明細即認原告二人與被 告戊○○間有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 (三)原告二人主張贈與系爭金額予被告戊○○,然渠等尚未成年, 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 ,不生效力云云: 1、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 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 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 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裁判、 32年上字第3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如有同意 、承認或默示為意思表示等直接或間接形式可推知即可,尚 難僅以原告二人提領後之贈與行為在未成年時期,即認均未 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經查,長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 護計畫合約書、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等資料,原告二人接 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之父母蘇漢亮或李琴 之同意及簽名,並均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原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保管,則原告等人 陸續提領及交付先位被告之金額,若非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 人事先明示同意,原告等人豈能提領,且若非法定代理人之 事先同意,原告等人如何可能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給付 予被告等人,原告等人所言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等人提 領及交付時,應業已得法定代理人事前明示之同意;再參諸 證人丁○○證述:「我的帳戶是父母親在保管及提領,學生自 己會回家跟父母說要繳回一半獎金,如父母有到校,就會將 錢交給學校,或由父母交給我,我交回隊上」、證人陳珈洳 證述:「己○○教練曾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明要繳回一定比例 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我有協助通知過家長,如 果教練不在,學生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 。是以,繳回一定比例之比賽獎金當隊費乙情確曾徵詢射箭 隊選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有由法定代理人交回之情形, 則原告二人主張未經法定代理同意而繳回云云,尚有可疑。 2、衡諸常理,證人丁○○所述較符合父母親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物 之通常情形。反觀原告二人帳戶提款卡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渠 等各自持用,本質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否則自國 中時期起至本件起訴止,原告二人提領次數均高達百次、交 易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又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經濟較 為困難,理當對家庭收入及開銷有所規劃,若未經法定代理 人同意並授與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殊難想像會任由原告二人 為上開頻繁且密集之提領行為,甚至對動用存款之用途亦不 聞不問;再依其成年之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之舉動,以及未 曾向被告戊○○索討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請求等 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有同意或默示方式承認 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少在原告二人之父於109 年間過世前,已告知並徵得渠等父親同意,則原告二人主張 附表7、附表8各次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 效云云,洵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未有事前或事後明示同意, 然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二人父母有事前或事後之默 示同意:   查原告二人陸續提領上開大筆款項,原告二人之父母至遲應 在原告等再次提領,或每次有大筆贊助款項入帳而查帳時, 即已知悉原告二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戊○○之事實 ,然原告二人之父母迄今均未有向被告二人表達有任何反對 之表示,且李琴亦於財團法人體育運動發展促進基金會「個 人選手-支用清冊」上簽名;再輔以原告二人之父母持續讓 原告二人接受射箭隊訓練,並持續接受如個人教練培訓費、 器材設備購置、旅費等費用花費長達數年期間,則依誠實信 用原則,足認原告二人之父母事前有默示同意原告等人交付 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戊○○,以支應相關費用,否則亦應認有 事後默示之同意。 (四)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金額具有給付被告戊○○在教 育勞務方面或射箭隊購置器材之對價,詳敘如下: 1、經查,被告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被告戊○○擔任隊長,受被告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 育、訓練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 材。射箭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住宿費 ,其餘教練指導費、器材購置、各項參賽報名費、住宿、交 通費等均不用負擔,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回饋三 成至五成至射箭隊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陳 珈洳於新竹地院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 偵查中供陳比賽獎金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射箭隊,並供射箭 隊以支應維修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銷等語,因此,回饋 獎金係指參選手提供3至5成給「射箭隊」,具補償性質之經 費,顯非單純無償贈與被告2人。 2、又原告二人於國中、高中至大學時期均在富禮國中射箭隊受 訓,歷經7年時間,接受完整之四級培訓計畫。原告二人之 父母蘇漢亮及李琴對此知之甚詳,並曾簽署相關計畫合約書 及補助領據;是以,兩造既為教練與選手之關係,原告二人 得於富禮國中射箭隊接受技能培訓、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積 分,進而以特殊選才資格獲取頂尖大學錄取入學,而被告己 ○○、戊○○亦有提供射箭之教學指導、比賽訓練、相關軟體及 硬體資源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同,並非無償贈與。另原告二人所累積之無形 資產在於其個人之技能、名聲;其射箭技術越佳,必伴隨競 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然更加響亮。原告為精進射箭技能, 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方法及練習強度, 是渠等參與各項比賽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均係原告二 人之自我增長,被告二人並未因渠等之練習活動及參賽得名 而直接受益,反係原告二人因此獲得排名提升及獲選入學國 立清華大學之利益,且觀原告蘇思蘋於109年7月間接受採訪 亦自認受惠於被告二人所規劃之富禮國中、香山高中、清華 大學之射箭選手四級培訓計畫,復對於受有器材、射箭隊之 訓練環境及經費贊助,心懷感激等語,顯示其本身亦認同自 加入射箭隊培訓多年過程中,各次參賽、得名及最後甄選進 入清華大學均受益甚多,且訓練經費、補助或贊助皆由被告 二人爭取而來,並用在選手身上。 3、此外,上開補助或參賽機會等均透過被告二人為原告二人爭 取並申請而得,相關申請流程及核銷作業亦由被告二人或指 示證人陳珈洳協助辦理。故在該等期間,兩造即存有委任關 係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戊○○於該等期間,仍需對原告二人負 有進行射箭技能教學、比賽訓練、器材購置而提供勞務之義 務,選手所回饋之補助款及部分獎金亦用於上述項目,彼此 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足認原告二人前開給付之目的,實為 被告戊○○提供教育勞務等之報酬及用於採購器材支出,並於 被告戊○○提供勞務及採購器材後,該目的即已達成,自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被告戊○○就受領系爭金額欠缺目的。 4、原告二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戊○○否 認,則原告二人應證明兩造間贈與意思互為合致為先,不能 單憑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即推測兩造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此 外,倘附表7、附表8之款項確為原告二人主張之贈與,則被 告戊○○何須為渠等投入教學及培訓或申請各項補助及爭取資 源?又何來三至五成獎金用於射箭隊購置器材?再者,富禮 國中射箭隊並無校方或教育單位每年度核撥一定預算,相關 經費全仰賴民間企業贊助或補助,此節業經證人陳珈洳證述 在卷。而射箭隊之成立及選手培訓雖有別於坊間或私人一般 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然亦有約定成俗之價額,其實質對價 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縱使僅約定概數三至五成,並無一定 之收費標準,也未強制要求所有選手必須繳回,但仍為原告 二人習得射箭技能、使用場地、購置器材及參與比賽活動支 出之對價。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之定 性應屬回饋射箭隊之回饋金,即類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 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 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原告二人在本件訴訟亦受准予法律 扶助,如本件獲有達一定標準之勝訴判決,渠等經法扶新竹 分會請求後,仍應分攤律師酬金或回饋金,故系爭款項等同 法律扶助之回饋金機制,顯非單純贈與情形。縱然原告二人 對射箭隊預算、經費及補助等相關制度不甚了解,然渠等在 受告知將系爭獎金回饋給射箭隊後,仍於104年起至111年自 帳戶中領錢並交付長達7年之久,顯對於回饋乙事已然同意 ;若否,原告二人是否願意支付7年之教練鐘點費用及訓練 支出?是以,原告二人既同意將系爭獎金3至5成歸予射箭隊 ,並自其帳戶領出交付被告戊○○,再由其管領並支用射箭隊 訓練開銷,自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受領 之上開獎金,專為射箭隊使用,亦係基於其與原告二人之約 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匯入款項3至5 成不爭執並構成自認等語,恐有誤會: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 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 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查 本件兩造自始爭執原告二人是否確有逐筆交付附表7、8所示 各筆款項之給付行為,此觀歷次民事答辯狀即明。被告戊○○ 固曾於刑事案件中略稱:比賽獎金有跟選手講說是一種回饋 方式,繳回獎金大約是獎金3至5成等語,然上開供陳內容, 至多僅得證明射箭隊選手往例雖有將比賽獎金以3至5成比例 繳回隊上之情形,且仍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然依首揭規定 ,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不當然構成自認之效果,亦無法 證明原告二人均逐筆交付系爭金額,且被告戊○○確實曾「收 取」原告2人之獎金,原告二人依此認被告戊○○有自認云云 ,實已過度曲解。 (六)茲就原告二人認系爭金額有疑義處回應: 1、按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112年6月9日竹市香中學務字第1120 005665號函覆內容,補助對象是「全隊」團體,而非補助特 定原告二人,亦無限制是否僅得支出原告二人之交通或食宿 使用,或於取得補助後,不得再申請其他單位之補助。是原 告二人主張被證七、被證八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已獲上述補 助,故應退還渠等云云,恐無所憑。 2、查附表8編號5之4,000元部分,被告戊○○代原告蘇芯羽申請此 筆補助款係用於111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比賽,原告蘇 思敏就此花費為住宿費2,400元、來回票1,612元,合計4,01 2元,已超出該項申請所獲補助4,000元;又除上開費用外, 尚有比賽期間每日餐食及飲水補給之費用均未另向原告蘇思 敏請求,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墊支或籌措經費補足,則該筆 「參賽旅運費」之補助款4,000元確實支用於原告蘇思敏身 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富禮國中射箭隊性質上屬於校隊而非學校社團,又該 校隊並非學校編制,故被告己○○雖擔任射箭隊指導老師,惟 其僅為名義頭銜,富禮國中並未依此支付薪水、指導費、津 貼或任何補助。此外,依被告己○○所規劃之四級培訓體系中 ,香山高中體育班形式上雖有射箭隊員額,但校內並無任何 與射箭隊有觀之軟硬體設備或經費編排,選手均係返回富禮 國中提供之場地訓練,被告己○○再付出時間提供專業指導。 是以被告己○○無與香山高中有教師、約聘人員等合約關係。 原告2人在高中階段所參與的,是被告己○○個人典富禮國中 、香山高中協調後,三方同意由己○○擔任指導教練,富禮國 中提供訓練場地,香山高中提供體育班員額的合作培訓計畫 。被告己○○因「射箭隊教練」身份,而領取由學校撥發之款 項,只有「基層選手訓練站」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來自體育 署運動發展基金,被告以射箭隊名義,每年透過學校向新竹 市政府提出訓練計畫以申請補助,由新竹市政府轉送體育署 審核後決定補助金額,撥款給學校後,再由學校撥款給被告 。「基層選手訓練站」對學校每年核撥總金額大約在5萬至2 0萬之間,其中教練費約占年度撥款總金額的二成,該等款 項屬於補助費性質,並非薪資,且其核撥設有多項條件,並 非申請之後當然可以領得。 (二)被告己○○否認有收受原告二人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有收到 款項,其性質亦非贈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本件法律關係定性應綜合觀察原告二人加入射箭隊數年間受 領之各項利益、付出之所有回饋,以及提撥獎金之用途;射 箭隊並非學校課程或組織編制內之團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二 人係於家長同意後,加入被告己○○所發起、管理,以精進射 箭技術為目的之團體,並接受被告己○○所募款後提供之器材 、訓練,也接受為渠等爭取之升學路徑、名額,在受領各項 有形、無形利益的同時,亦接受被告己○○提議「日後比賽獎 金要提撥半數以下的比例回饋隊上」之要求。是以,原告二 人受領被告二人勞務給付之原因,應係「接受己○○所提出之 培訓方案」,兩造為近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二人亦因 接受此方案而有「提撥部分獎金供射箭隊使用」之義務。 (三)原告二人於附表C所列各次領款日期及說明,雖多次主張提 款係利用「集訓公假」期間,惟並未舉證渠等確有請假,亦 無舉證「集訓公假」可任意外出,可不受被告己○○管理;茲 就附表C所列說明提出下列疑義:(1)訓練、夜訓、公假(縱 不進教室,仍需前往富禮國中訓練場地)期間原告二人不可 能在短時間內抵達距富禮國中5.1公里以外之牛埔郵局提領 ;(2)合理推斷原告二人分次提款係各別基於不同目的,如 支付生活費用等,且若提領過高金額不可能未讓家長知悉( 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之表格) ;綜上,原告二人雖主張「集訓公假」、「請假訓練」可外 出,並在距離學校相當遠距離之處所領款等事由,惟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原告二人主張郵局提款卡係渠等持有,並未交給家長,家長 沒有過問獎金使用云云,應屬不實,理由如下:   依地理位置觀之,三姓橋郵局係距原告二人就讀學校相對較 近者,惟觀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之29個原告二人領款期日, 僅有1個期日在三姓橋郵局領款,卻有8個期日在較遠之牛埔 、西門或文雅郵局領款;復觀起訴狀所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原告二人於上課時間前往之領款地點非僅限於三姓橋 郵局;縱認渠等有集訓公假之空檔可外出領款之機會,亦無 理由捨近求遠,多次前往較遠、不順路之牛埔、西門郵局, 該領款模式顯然與渠等之訓練作息及生活圈距離、路線不相 符;反之,因原告二人上、下學均由家長騎機車接送,若以 渠等家中經營之京儲複合餐飲早餐店為中心,則距離最近者 為西門郵局,次近者為牛埔郵局,故若係原告父母在工作空 檔或接送原告二人空檔領取,反而合理解釋前述領款模式。 此外,原告蘇思蘋計有43筆異常提領紀錄、原告蘇思敏計有 40筆異常提領紀錄(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二)、(三)、 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第354至357頁),則原告二人主張 係由自己持用提款卡提領云云,與上述情況無法吻合,自非 實際領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主張其等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 、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 月、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 年8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 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彼時教練為被 告己○○、戊○○二人。原告於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射箭隊 期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繳回3至5成份額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6頁) 。被告對於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戊○○擔任隊長,受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 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材。射箭 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射箭館使用費, 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選手需回饋三成至五成至射 箭隊乙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 年1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繳回三成至五成之補助費及 比賽獎金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效力未定。原告之母李琴 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 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受領贈與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位被告戊○○或被告被 告己○○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金額繳回射箭隊是否為 無償贈與性質?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A、B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 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 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其交付如附表A、B所示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之母李琴前曾以被告二人於109 年間起,將原告蘇思 敏、蘇思蘋等人在內之射箭隊員所繳交之隊費、射箭館使 用費及選手參與賽事獲獎後自願繳交之部分比賽獎金侵占入 己挪為已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335條 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己○○於該刑事案件 偵查中供稱:「(富禮國中射箭隊出生的所有選手,若得獎 有獎金你會要求她們繳回給隊上使用?)是看個人意願,是 一種回饋,也可以說是一種潛規則,印象中可能是3-4成, 比較缺的時候是一半,奧運比賽的獎金第一名是是2千萬元 ,但她們選終生俸,所以這部分並沒有繳回。其他國內的比 賽大概是上述的金額,原則上是拿現金放到隊費裡面,之前 戊○○管理的時候有到十幾萬,我問他是否要開帳戶,但戊○○ 說這樣是他自己的帳戶,所以後來就放到另一個地方。隊費 都沒有放在我身上,戊○○之前都是選手管理隊費,很多隊長 都有管理過,包括譚雅婷、喻妍毓等人」、「(選手沒有抱 怨過獎金繳回的事情?)沒有。我長期帶隊的想法是不讓家 裡出錢,我們自己去爭取錢,培養到有獎金的時候,可以回 饋」、「(除此之外,你們有幫選手爭取獎助金?)有。要 成績優異的選手才有,有些有基金會的訊息就會去爭取。獎 助金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但大部分的獎助金我都會給, 教練會統一幫選手申請,獎助金的詳情我不清楚,若涉及生 活照顧費的話,可能也有比例繳回,但這部分我不確定,如 果有繳回會跟隊費混同,會經過隊員同意,如果有困難要說 ,沒有強迫」、「(目前上開隊費等費用是戊○○在保管?) 是」、「(這些費用從來沒有做為個人使用過?)沒有」等 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54頁反面、46頁正面)」 ;被告戊○○於該案供稱:「(國中射箭隊隊上隊費、使用費 都是誰在收取跟使用?)近五年內都是我在收取的,因為我 是隊上最資深的學姐,所以己○○就請我幫忙管理這些錢。這 近五年都是我在管理這些錢,之前都是己○○在管理。隊費都 是每人每月繳100元,射箭館使用費是一學期400元」、「( 保管的方式?收取都是收現金?)都是收現金,我都是放在 一個隊費的袋子,一個像鉛筆盒的收納袋,有些款項我們會 整理會換成鈔票,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清楚相關的事情,所以 就沒有去開戶,都是用現金保管。這些費用多的時候大約會 到十萬上下,現在剩下大約數萬元」、「(你們要求隊上的 選手要將比賽獲得的獎金繳回給隊上?)是,部分繳回,就 是有跟選手講說一種回饋的方式。繳的金額是大約是獎金的 三成到五成左右,成數我會跟教練討論」、「(隊員可以不 繳回獎金?)可以,但沒有人這樣過」、「(繳回的比賽獎 金與隊費跟場地使用費都是你在保管?)是,都是我在保管 ,早期時我是沒有作帳管理,有混在一起,這半年我才開始 作帳,把錢分開來,把獎金跟隊費分開。比賽繳回的獎金主 要都是用來維修,隊費就是用於日常開銷」、「(款項都沒 有作帳?)這學期開始我才有作帳,但後來我也沒作帳,單 據也沒有都留著。因為我很信任學生,但沒想到會被告」、 「(款項你們挪為做私人使用過?)不可能。我以前也是學 員,我也繳過」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原 告蘇思敏於偵查中證稱:「(射箭隊的隊員每月都要繳納隊 費,每學期都要繳納射箭館的使用費?)是。每個隊員都要 繳」、「(收得的款項都是誰在保管跟使用?)是交給戊○○ ,現在也是。錢也都是戊○○在保管,做為隊上日常開銷使用 」、「(你們之前比賽得名獲得的獎金必須要部分繳回給射 箭隊?)我們如果射箭比賽得名取得獎金後戊○○會跟我們說 要繳多少錢給隊上使用」、「(使用的方式?)戊○○是跟我 們說繳回去用為買器材等相關開銷使用」、「(所有人若有 得名獎金都是相同處理?)是」、「(比賽得名不繳的話可 以嗎?)我們都沒有人敢不繳,因為怕被用其他方式處罰。 之前有一次我比賽得獎金因為父親當時住院需要用錢,我就 跟他講說我可不可以先用這筆錢,等下次比賽再繳回去,他 就回我說先繳回,之後要用錢再說」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 正、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是何原 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除了比賽獎金繳一半,其他比如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 等等,你們需要繳嗎?)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也是繳一 半回去」、「(有人拒絕嗎?)沒有,也沒有人提出異議」 、「(就妳的認知中,妳所繳回去不管是補助款獲得的或獎 金獲得的,這些款項都是用在何處?)我們一直都覺得有拿 去買器材之類等等」、「(妳也會去使用這些隊上的器材嗎 ?)是」、「(所以妳在射箭隊當中只要專注在訓練及比賽 ,不用擔心隊上所有的器材、耗材、設備以及所有相關射箭 隊的開銷及支出,是否如此?)是」、「(就妳所知,射箭 隊當時有收入來源可以支應所有隊上的開銷嗎?)有贊助商 ,就是有聯詠科技」、「(在妳的認知中,妳剛進入射箭隊 時與妳離開射箭隊時相比,這些年射箭隊的器材及設備有多 很多嗎?) 我總共參加射箭隊7 年,這7 年射箭隊都會不 時進一些新的   器材」、「(就妳的認知中,哪些器材是後來一直陸續補充 的?)箭,因為箭是消耗品,一直會有箭補進來,弓也有增 購,但沒有像箭一樣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 頁、第298頁)。綜觀前開人等所述可知,系爭回饋金制度 為參加射箭隊之人所共同約定,參加者使用射箭隊所提供之 設備、器材、場地安排等資源,並接受教練培訓、資深學員 之經驗傳承而學習射箭技能,俟隊員射箭技巧純熟參與比賽 得有比賽獎金或申請補助款等時,隊員須提供一定比例之金 額回饋予隊上供作購買或維修射箭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 銷使用。是隊員所提供之回饋金與射箭隊所提供之培訓、技 術指導、器材使用等應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性質 上應為有償之回饋金無名契約。其締約當事人應為射箭隊全 體隊員,被告戊○○不過因身為資深學姐或隊長而代為保管回 饋金而已,以權益歸屬而言,受利益之人應為射箭隊全體隊 員,亦非被告己○○,被告戊○○或己○○並未因之受有利益。原 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受領其給付之被告戊○○或己 ○○請求返還。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 106年12月至111年1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開期間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回饋金契約效力未定。原告 之母李琴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則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屬 無效。被告二人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負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回饋金制度已取得家 長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 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 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 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 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又法律上所謂默認,係指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而言,若僅單純沈默,既無 從據以推知其真意之所在,即不得謂為業有默認之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二 人接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父母蘇漢亮或李 琴之同意及簽名,並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 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戊○○為原告蘇思蘋、蘇思敏申請 取得補助後辦理核銷明細表、社團法人台灣運動發展促進會 (下稱運促會)領據、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長 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護計畫合約書、原告存摺封面 、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支用清冊、運促會個人選手支用 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2頁),另比賽獲 得名次及獎金乃為極為光榮之事,其父母自無可能不知。原 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通 常為法定代理人所保管或支配,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 是何原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 」、「(妳這個一半的獎金是交給何人?)也是統一交給戊 ○○教練」、「(妳拿這個一半的獎金時,有跟父母說嗎?) 有」、「(是妳跟父母說的嗎?還是教練跟父母說的?)我 跟父母說的」、「(父母有跑去問教練嗎?父母有無特別的 反應,還是他們就直接拿錢給妳?)有問過」、「(教練有 主動跟父母說這件事嗎?還是父母去問的?)是父母問的」 、「父母也是問說繳回去的那個錢要做什麼,我們也只能依 照教練跟我們說那是要去買器材的,我們就是這樣跟父母說 ,父母他們就同意了」、 「(妳方才提到補助獎金有一半 要回到隊上,請說明妳大約有拿回多少錢回隊上?)每一次 的獎金都不一樣,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本子不是 在我那邊,是在我父母那邊,所以我自己也不知道具體是多 少錢」、 「(妳繳回隊上的模式是,比如這一次妳有拿到 補助獎金1 萬元,妳可能會交5000元回去隊上,該5000元就 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拿5000元給妳,然後妳再繳回隊上 嗎?)有時是這樣,有時是我父母說他們有自己來學校,然 後拿那個錢交給學校」、 「(所以就是兩種狀況,第一種 狀況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把錢交給妳,妳交回隊上,第 二種狀況是父母直接拿到隊上?)是」、「(你們這些獎助 金或比賽獎金都是如何拿到的?)由比賽單位直接匯到我們 的帳戶,比如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妳國中的時候,妳 有開設自己的個人帳戶嗎?)有,但當時我的帳戶都是父母 親在保管的」、「(領出來也是妳父母領的嗎?)是」、「 (其他的隊員普遍現象也是如此嗎?)我不太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即明。又證人陳珈洳亦到庭證稱 :伊於擔任己○○老師助理期間,己○○曾請伊打電話給家長說 明要繳回一定比例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伊有協 助通知過家長,但沒有通知過原告父母,如果教練不在,學 生會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9至392頁)。足見射箭隊員之家長,亦應知悉有此回饋 金制度,否則被告己○○應不會交待其助理直接向家長要求繳 回一定比例之獎金。參以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經濟壓力沈重,衡情父母應無可能任由未成年 子女支配比賽獎金或補助金而不加聞問,則原告主張其父母 均未同意其等所繳回之回饋金云云,實有可疑。 (四)再者,比對原告蘇思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與原告蘇思 蘋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04頁) ,原告蘇思蘋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17次如附表C所 示,於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 M領款次數有20次如附表D所示,總計有37次異常領款(同日 如有2次以上領款,均只計1次);另比對原告蘇思敏比賽獎 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竹牛埔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2至46頁)與原告蘇思敏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1頁、第306至332頁),原告蘇思敏 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9次如附表E所示,於集訓請 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M領款次數有2 9次如附表F所示,總計有38次異常領款(同日如有2次以上領 款,均只計1次)。是原告蘇思蘋、蘇思敏雖主張渠自行保管 元大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惟觀渠金融帳戶均有多次在學校上 課時間或公假集訓時間,操作ATM領款或存款等情事,顯見 渠等是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保管及使用,原告主張自行保管持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云云, 應非事實。從而,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既 然均由法定代理人保管及使用,該等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回 饋金行為,衡情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再參以如附表 A、B之領款次數及期間,及原告成年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而 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 請求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 默示承認系爭回饋金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 同意而發生效力,且以權益歸屬而言,回饋金受利益之人應 為射箭隊全體隊員,而非被告戊○○或己○○。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備位被告返還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A: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乙○○○○○○之附表7「提領金額」欄 所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7編號5 104年1月16日 13,000元 (1)104年1月20日11點   10,000元 (2)104年1月24日   1,000元 (3)104年2月3日   2,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4年1月20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1 105年3月18日 26,000元 (1)105年3月21日11點18分   20,000元 (2)105年3月21日11點19分 5,000元 (3)105年3月28日14點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3月21 日交付25,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 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 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 領,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5-2 105年7月29日 38,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8月8日11點   10,005元 (2)105年8月19日19點   3,005元 (3)105年8月20日18點   3,000元 (4)105年8月22日13點   5,000元 (5)105年9月13日5點   5,005元 (6)105年9月14日10點   3,005元 (7)105年9月15日12點   1,000元 (8)105年9月16日14點   2,005元 (9)105年9月17日13點   1,005元 (10)105年9月19日20點   1,005元 (11)105年9月20日14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8月8日 至22日間交付21,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4)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抑 或實際交付金額更少。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6 105年12月22日 2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4日15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24 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7 106年8月3日 65,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8月4日11點45分   20,000元 (2)106年8月4日11點46分   20,000元 (3)106年8月12日22點   2,000元 (4)106年8月13日7點   5,005元 (5)106年8月13日10點   2,000元 (6)106年8月13日22點   2,000元 (7)106年8月15日21點   2,005元 (8)106年8月20日9點   2,005元 (9)106年8月21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8月4日 至8日間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 至(2)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 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 3.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8 106年12月25日 13,000元 (1)106年12月26日11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26 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9 107年5月23日 獎勵金5,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 、5,000元、1,000元 補助款4,000元 (1)107年5月25日11點5分   1,000元 (2)107年5月25日11點6分   1,000元 (3)107年5月25日12點23分   5,000元 (4)107年5月25日12點24分   3,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5月25日 交付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0 107年6月22日 20,000元 (1)107年6月27日10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7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1 107年9月25日 20,000元 (1)107年9月28日12點   2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9月28日 交付2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 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 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 屬可疑。 附表7編號13 108年11月13日 98,000元 108年11月20日 16,000元、3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4日19點   5,005元 (2)108年11月28日18點23分   20,005元 (3)108年11月28日18點24分   20,005元 (4)108年11月28日18點25分   20,005元 (5)108年11月28日18點26分   20,005元 (6)108年11月28日18點27分   20,005元 (7)108年11月28日18點28分   17,005元 (8)108年12月1日20點   2,005元 (9)108年12月3日22點   505元 (10)108年12月5日14點   505元 (11)108年12月6日16點   505元 (12)108年12月9日14點5分   2,005元 (13)108年12月9日14點6分   1,005元 (14)108年12月11日14點4分   1,505元 (15)108年12月11日14點21分   7,000元 (16)108年12月20日22點27分   3,000元 (17)108年12月22日13點   2,005元 (18)108年12月27日18點   1,005元 (19)108年12月28日7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提領總 額為150,000元,如扣除編號12 之核銷款項96,684元,尚有差額 53,316元,且原告最後一筆(19) 僅提領1,005元,顯無法證明究 竟於何時日,以何筆提領交付19 ,000元予被告。 2.原告共分19次提領且金額不一 ,甚至於(9)至(11)所示領小額5 00元,或(14)、(15)同日各領出 1,505元及7,000元,除浪費每次 跨行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 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7編號14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4日12點   305元 (2)109年4月16日20點40分   20,005元 (3)109年4月16日20點41分   20,005元 (4)109年4月21日19點   1,005元 (5)109年4月25日19點25分   2,005元 (6)109年4月25日19點26分   1,005元 (7)109年4月29日11點   2,205元 (8)109年4月30日7點   1,105元 (9)109年5月2日12點   1,000元 (10)109年5月10日14點   1,005元 (11)109年5月12日18點   505元 (12)109年5月14日12點18分   2,005元 (13)109年5月14日12點22分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共分13 次提領且金額不一,甚至於(1) 、(11)所示領小額300、500元, 或(5)、(6)、(12)及(13)同日各 領出2,005元、1,005元、2,005 元及1,005元,除浪費每次跨行 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常情 有違,無法認定究竟於何時日, 以何筆提領交付40,000元予被告 。 2.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間多 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 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 均屬可疑。 附表B: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蘇思敏之附表8「提領金額」欄所 列各筆現金 編號、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否認理由 附表8編號6 105年12月21日 6,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2日11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7 105年12月22日 1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5年12月23日17點   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 23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3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8 106年12月15日 2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15秒   10,000元 (2)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45秒   5,000元 (3)106年12月18日11點6分   1,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 18日交付16,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即 可,卻在同一時間分三筆領 出,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9 107年6月26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7年6月27日10點28分   20,005元 (2)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6秒   20,005元 (3)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58秒   20,005元 (4)107年6月27日10點31分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 7日交付8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0 108年5月14日 19,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5月15日10點   3,005元 (2)108年5月17日10點   5,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5月1 5日、17日交付3,000元、5,0 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1 108年6月26日 7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6月28日13點39分   20,005元 (2)108年6月28日13點40分   20,005元 (3)108年6月28日16點44分   20,005元 (4)108年6月29日17點   10,000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6月2 8日、29日交付60,000元、1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2 108年11月18日 2,000元、24,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8年11月28日18點   13,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11月 28日交付13,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5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3 109年4月13日 8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4月13日13點   20,005元 (2)109年4月13日14點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4月1 3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4 109年9月9日 20,000元、20,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09年9月11日11點   20,005元 1.原告僅有左列(1)提領20,0 00元,當日並無提領40,000 元之紀錄,則原告爭執40,00 0元恐有誤會。 2.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9月1 1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 3.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5、16 109年12月30日 52,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月7日20點   1,005元 (2)110年1月15日20點   1,005元 (3)110年1月17日17點   6,005元 (4)110年1月21日7點   1,005元 (5)110年1月23日11點   8,000元 (6)110年1月27日11點   3,005元 (7)110年1月30日11點   2,000元 (8)110年1月31日17點   5,005元 (9)110年2月11日12點   2,005元 (10)110年2月14日9點   3,000元 (11)110年2月14日13點   5,005元 (12)110年2月22日14點   5,005元 (13)110年2月28日12點   5,005元 (14)110年3月6日19點   3,005元 (15)110年3月13日11點   1,005元 (16)110年3月18日11點   1,005元 (17)110年3月18日20點   1,000元 (18)110年3月20日11點   3,000元 (19)110年3月21日14點   1,005元 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恐 係自己將該筆委發款項各次 提領花用殆盡,並未證明有 交付50,000元予被告。 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之 上限金額即可提領完畢,卻 以長達3個月時間小額提款分 18次提領,實與常情有違。 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 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 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 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18、19 110年6月4日 50,000元、20,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6月12日18點55分   20,005元 (2)110年6月12日18點56分   1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6月1 2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0 110年11月29日 52,000元 (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1月30日20點   17,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1月 30日交付17,000元予被告。 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8編號21 110年11月29日 6,000元 (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 (1)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1秒   20,005元 (2)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31秒   20,005元 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2月 1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 2.原告所提領40,000元,遠高於該筆委發款項6,000元,超出34,000元,核與被告陳稱三至五成比例不相符。 3.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 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 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 母所提領,均屬可疑。 附表C: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2月12日(二) 09:11 2,000 2 108年2月15日(五) 12:30 500 3 108年6月4日(二) 09:19 5,000 4 108年6月10日(一) 10:58 1,000 5 108年6月12日(三) 10:58 3,000 6 109年2月15日(六) 補上課日 12:36 2,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7 107年1月12日(五) 16:19 16:21 1,000 1,000 8 107年1月15日(一) 11:45 3,000 9 107年6月27日(三) 10:33 20,005 10 107年9月13日(四) 15:08 1,005 11 107年9月28日(五) 12:54 20,000 12 108年9月19日(四) 10:34 5,005 13 108年12月9日(一) 14:05 14:06 2,005 1,005 14 108年12月11日(三) 14:04 14:21 1,505 7,000 15 109年1月15日(三) 8:24 2,000 16 109年4月14日(二) 12:34 305 17 109年6月3日(三) 14:10 1,505 附表D: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7年12月3日(一) 09:53 1,000 2 107年12月25日(二) 08:37 1,000 3 108年3月8日(五) 11:53 500 4 108年3月12日(二) 16:23 200 5 108年12月31日(二) 11:45 3,000 6 109年3月16日(一) 12:58 2,000 7 109年3月23日(一) 12:34 1,000 8 109年3月24日(二) 08:49 5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9 106年9月21日(四) 11:50 10,000 10 106年12月18日(一) 11:05 5,000 11 106年12月20日(三) 08:51 2,005 12 106年12月26日(二) 11:07 10,000 13 107年5月7日(一) 10:48 3,005 14 107年5月25日(五) 11:05 11:06 12:23 12:24 1,000 1,000 5,000 3,000 15 107年5月28日(一) 10:48 11:20 5,005 3,000 16 108年4月8日(一) 09:53 14:24 15:05 2,000 2,005 2,000 17 108年4月12日(五) 12:31 5,005 18 108年12月5日(四) 16:08 505 19 108年12月6日(五) 16:09 505 20 109年3月17日(二) 12:02 12:05 2,005 1,005 附表E: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08年11月1日(五) 12:48 12:50 領款1,005 領款105 2 108年12月11日(三) 14:05 領款2,005 3 109年8月31日(一) 14:02 領款1,005 4 109年10月8日(四) 16:26 領款2,005 5 109年10月29日(四) 16:02 領款3,005 6 109年11月3日(二) 13:26 領款305 7 109年11月5日(四) 12:48 領款1,005 8 109年11月13日(五) 12:36 繳費轉出1,744 9 109年12月29日(二) 13:41 13:43 13:44 13:4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領款15,005 附表F: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 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 110年4月12日(一) 13:05 領款1,000 2 110年4月21日(三) 16:39 領款1,000 3 110年12月16日(四) 12:45 領款1,500 4 111年1月14日(五) 12:07 領款2,000 5 110年9月1日(三) 11:45 領款700 6 110年9月7日(二) 10:11 領款1,000 7 110年9月9日(四) 11:56 領款1,000 8 110年10月28日(四) 11:52 領款4,000 9 110年11月16日(二) 08:33 領款1,200 10 110年11月29日(一) 11:49 領款4,000 11 110年12月24日(五) 11:12 領款1,000 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項次 日期 時間 金額 12 108年11月11日(一) 07:49 07:50 領款1,005 領款505 13 108年11月19日(二) 11:19 領款5,005 14 108年11月21日(四) 11:34 領款1,005 15 108年11月22日(五) 12:13 領款2,005 16 108年11月28日(四) 08:35 領款1,005 17 108年12月3日(二) 16:23 領款505 18 108年12月21日(六) 補上課日 12:20 領款205 19 109年9月3日(四) 11:58 12:00 領款1,005 領款105 20 109年9月11日(五) 11:45 領款20,005 21 109年10月22日(一) 07:33 領款1,005 22 110年3月18日(四) 11:59 領款1,005 23 110年3月22日(五) 11:09 11:09 現金存款2,000 換簿 24 110年5月18日(二) 16:18 領款2,005 25 110年6月3日(四) 10:55 領款2,000 26 110年9月6日(一) 13:04 更印換碼 27 110年09月24日(五) 13:02 發vs卡 28 110年10月12日(二) 11:48 領款2,005 29 110年12月1日(三) 11:52 領款20,005 領款20,005

2024-10-31

SCDV-112-訴-316-20241031-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6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聲請人之父周志憲早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且被繼承人甲○○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故 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周志憲於11 2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A01、A03分別為15歲及14歲之未成 年人,且均為周志憲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代位繼承人, 故聲請人二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業應經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且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 調查之。次查,被繼承人負有房屋抵押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遺產總額為5,454,875元,以上有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乙○○○113年6月11日補正狀及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 第82頁),足認被繼承人甲○○並無所遺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被繼承人甲○○之目前負債總金額(未清償貸款餘額 表)、名下所有遺產總價值(如現金存款、不動產現存價值)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 ,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甲○○並無負債大於遺產 之情事,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 無害,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所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30

SLDV-113-司繼-1111-20241030-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哲瑋、吳淑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   ,亦規定甚詳。故於父母均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時,前述   允許或承認,除有父母其中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由   父母共同為之。則債權人如不能釋明其與未成年債務人所簽   立之契約,已得該債務人父母全體之允許或承認,或契約之   簽立僅得債務人之父或母允許或同意,而未允許或同意之他   方確有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者,自難認此契約為有效,此時   債權人即不能據此為由,逕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乙○○向威寶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通信業務 ,因債務人潘榮宏未按期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7,178元及其利息,又威寶電信將其對債務人上開債權讓與 債權人,為此,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連帶 給付7,178元及其利息云云。惟查,債務人乙○○係於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於99年4月7日簽訂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時(下稱系爭申請書),為未成年人,且未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系爭契約 於99年4月7日簽訂時,債務人乙○○乃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其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申請書原則 上應得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為有效。然 債權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僅有債務人乙○○簽名,及其 母甲○○(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債務人)簽名,未有其父劉凱銘簽 名表明允許或承認之記載,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債 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申請書經全體法定代 理人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然 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債權人既未釋明系爭申請書已得 債務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或同意,而為一有效契約 ,未盡釋明之責,則債權人本院對債務人乙○○、甲○○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4-10-30

CTDV-113-司促-12159-2024103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振興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育柔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 民國108年4月12日興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纓公司)股東 同意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上偽簽上 訴人簽名,及於108年4月17日興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章,將興纓公司新臺幣(下同 )185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為訴之變更,改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理興纓公司之委任事務 ,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交還因處理興纓公司委 任事務而受移轉之系爭出資額;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終止 上開委任事務後,返還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或第541 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㈠第246、432頁、本 院卷㈡第174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基於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出資額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11月間因罹病行動不便,將興纓公 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委託被上訴人 處理興纓公司日常經營事務,詎被上訴人逾越委任範圍,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伊之簽名, 在系爭申請書盜蓋伊之印章,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縱伊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系爭出 資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交還伊,或伊以109年9月20 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 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 或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願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伊,並 非伊偽造文件所為移轉,亦非上訴人為委任伊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依不 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偽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申請書,擅自移轉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雖上訴人出具107年委託書記載略以:上訴人因中風行動不便 ,無法處理公司及其他私人事宜,特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為 行使所有權益、總理他項相關事宜等內容(原審卷㈠第167至 169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興纓公司 事務等情(本院卷㈠第200頁),惟否認有擅自移轉系爭出資 額。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上「陳振興」簽名非其筆跡,聲請 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111年7月6日調科貳字第1 1103186240號函覆略以:承囑有關「陳振興」筆跡之鑑定, 經檢視提供之參對筆跡,由於其筆畫形態及書寫習慣變異性 高,仍難以歸納具穩定性之運筆特性與筆畫特徵憑鑑,歉難 與爭議筆跡鑑定異同等語(原審卷㈠第399頁),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113年5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041632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 無足夠上訴人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定文件相近期間、相同 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 語(本院卷㈠第509頁),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 爭同意書偽造其簽名。  ㈡參諸處理興纓公司會計事務之會計師王俠麒於108年4月15日 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王俠麒:陳先生您好,為求慎重, 請你確認以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後回覆,謝謝您」,並將上 訴人簽名之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 日回傳「感恩」貼圖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原審 卷㈠第365至369頁)。王俠麒於原審證稱:伊有為興纓公司 辦理過出資額變更登記,第一次辦理的時候金額不大,是伊 接受委託送件,第二次是被上訴人以手機或通訊軟體告訴伊 出資額轉多少,誰轉給誰多少,叫伊準備市政府送件必要文 件,並把已經簽好名之系爭同意書寄給伊,因金額1000多萬 元,涉及公司經營權,伊又與被上訴人接觸時間不長,所以 覺得有必要讓上訴人瞭解就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就是傳感恩的貼圖等語(原審卷㈠第319、321頁 ),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42號案件( 下稱系爭偵案)亦證稱:伊曾傳訊息給上訴人,請上訴人確 認系爭同意書,並把系爭同意書拍照後,以LINE傳給上訴人 看,上訴人回了一個感恩的貼圖等語(本院卷㈡第163至165 頁),可見上訴人接收王俠麒傳送系爭同意書翻拍照片,並 未否認其上之簽名、用印,翌日即向王俠麒回傳「感恩」貼 圖。其後,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申辦 系爭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審卷㈠第53至58頁 ),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上訴人表示: 「老婆國泰來電公司可以貸款九千萬,查出來說你是最大股 東讓你身分證正反面用印,才能送件」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益徵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額成為興纓公 司最大股東乙事。  ㈢雖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以LINE向王俠麒質疑系爭出資額移 轉之事,經王俠麒詢問:「難道同意書上不是您本人親簽」 ,上訴人於次日覆以:「覺得呢你為什麼要我讓那麼多股權 還有我女兒股權全部」、「我太太不會打字所以內容一定是 你提供的感恩」(原審卷㈠第333頁)。惟依兩造於108年12 月11日手機對話譯文所載:「被上訴人:你怎麼昨天打電話 去問人家會計師唷?你忘記那時候那個佑佑(即上訴人之未 成年女兒)簽名,我們去學校老師還老師還幫我們」、「上 訴人:對呀」、「被上訴人:把你妹妹支開,讓佑佑簽名你 才過那個給我的,你忘了」、「上訴人:對呀,沒錯呀,我 記得呀」、「被上訴人:那你為什麼,為什麼打電話去會計 師,跟會計師說,說他怎麼讓,幫你亂過股權呀?」、「上 訴人:我哪時打給他呀,亂七八糟」、「被上訴人:喔,真 的喔,好啦」、「上訴人:他在講謊話吧,沒有亂過股權」 等語(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質問 為何責備會計師亂過股權,立刻否認此事;再佐以證人許如 瑩於系爭偵案證稱:伊為佑佑就讀之學校註冊組長,被上訴 人有天先打電話到學校告知有文件要請佑佑簽名,希望伊準 備地點跟佑佑見面,就約在輔導室旁邊小房間,當天兩造都 有來,被上訴人拿系爭同意書給佑佑,佑佑簽了2個地方, 上訴人在佑佑簽文件時對其說最近好嗎,過來給爸爸抱一下 ,佑佑的姑姑在簽名時也有在場,只是後來先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再觀諸系爭同意書第一行記載:「 原股東○○佑部分出資額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 育柔承受」,第二行載明:「原股東陳振興部分出資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元整,轉讓由劉育柔承受」,上訴人既 親自拿系爭同意書予親生女兒簽名,連同女兒之出資額及系 爭出資額均轉讓予被上訴人,足徵系爭出資額係經上訴人同 意移轉予被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處理興 纓公司事務範圍,擅自在系爭同意書偽簽上訴人簽名,及在 系爭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文所取得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五、上訴人再以縱系爭出資額為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 務而移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出資額交還云云。惟:  ㈠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係指受任人因 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 而移轉系爭出資額予被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自第三人所收取之物品,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已 不足取。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 興纓公司事務範圍包括為系爭出資額移轉云云(本院卷㈠第2 00頁)。查被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雖於112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陳稱:「上訴人概括授權範圍有包括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為股權移轉」(本院卷㈠第200頁),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陳報終止前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本院卷㈠第239頁), 於113年2月6日委請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㈡狀,陳明系爭出資 額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準備程序所稱之「上訴人授 權被上訴人為股權移轉」,係指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 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再陳明上情 ,並以系爭同意書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㈠第432頁),被上 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予以撤銷,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已 為自認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9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 「您一下要印章、身分證、興纓股權這些東西對我來說只是 用來幫您處理公/私!我花了7個月處理事情都幫您處理差不 多!我會交代股權移轉最快明天簽名2周辦好」等語(原審 卷㈡第16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處理委任事務取得系爭出 資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後 面特別提及:「希望您撥空和我辦離婚」,上訴人則覆以: 「老婆我真的很愛你我不會跟你離婚的」,以及上訴人於10 8年12月10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提離婚前請將股 權所有的錢轉出去的全部歸回,將身分證、存摺印章交給我 謝謝,需要用時我立刻到,否則請你不要再提離婚了感恩~ 老公好愛你」(原審卷㈡第17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以108 年8月19日LINE對話係其要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提出以 股權移轉為離婚條件,與委任事務無關等語,尚非空言。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興纓公司事務而移轉 系爭出資額,則其以109年9月20日存證信函、113年2月6日 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 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450頁),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出資額云云,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或第179條 規定,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29

TPHV-112-重上-244-20241029-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潘品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雅曼 法定代理人 潘星維 聲 請 人 陳瑞玄 陳育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勇文 法定代理人 潘佳心 聲 請 人 潘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 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 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 ,聲請人癸○○、庚○○、甲○○、丁○○、乙○○、丙○○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庚○○、丁○○、乙○○,現仍為滿7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雖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表示同意聲請人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清單 、土地謄本、分區筆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死後尚遺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數筆不動產,遺產核定總額242 萬6,266元,遺債合計67萬6,623元,形式上遺產大於負債。 然依現行法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以縱日後發現被繼承人尚 有遺債未清償,聲請人若未拋棄繼承,不論遺債數額是否大 餘遺產價值,則其繼承所得之最小值亦僅為零。又經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未成年人 聲請人利益之相關資料。聲請人僅具狀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實上不具實益且難以變現,潛在債務大於無法得益之帳面 遺產,為免紛擾平靜生活,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且申明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不動產數筆,其不動產均為持分土地且保 護區及道路用地佔現值210萬9474元,另一筆建地亦為共有 持分現值31萬5756元,就保護區完整持分之土地出售成交價 大多低於公告現值1/10不到,何況是產權分散的持分土地, 共有的持分建地也因緊鄰保護區難以開發而不易出售,且出 售時以現在的仲介報酬尚需支付仲介費4%,最終所得利益會 更少。而負債之借款金額已達67.6萬元,若加計未付之延遲 利息及違約金等,實際債務金額可能會大於67.6萬元。綜上 考量,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土地出售不易,就算出售也有極 大可能不足償還被繼承之銀行欠款,若僅以該繼承之存款實 不足償還負債,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才會選擇拋棄云云 。然此均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主觀臆測,並未提出證明文 件以證其說,本院無從認定本件拋棄繼承有利於聲請人;且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形式上於遺 產價值大於遺債數額之情狀下,將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 之特有財產,依客觀、形式上之觀察,顯已不利未成年人。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癸○○為被繼承人戊○○之父輩,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 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辛○○、己○○、壬○○等人雖已聲請拋棄 繼承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孫輩丁○○、乙○○、潘品燁聲請拋 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如前述,故聲請人癸○○自尚無繼承權存 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癸○○之主張,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甲○○、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媳、女婿,此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甲○○、 丙○○非繼承人,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甲 ○○、丙○○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77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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