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泡麵

共找到 19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 為高職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陳博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峰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起至同日8時10分許 止,在臺中市北區自然風采KTV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 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花雕雞泡麵後,其明知酒後不得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英士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17-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71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毫升裝金獎大麯高粱酒參拾捌度壹瓶、麒 麟霸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8日、9月9日竊盜不同物事,其犯 意個別,其時間、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 來多次財產犯罪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 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 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 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 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學歷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之順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先後竊得之物(如主文第2項所示), 係其本案2次被訴竊盜罪各別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4號   被告 陳憲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凌晨零時2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永富門市購物,雖付費新臺幣(下同)20元購得2顆 茶葉蛋,惟未將其選購之300毫升裝金獎大麯高粱酒38度1瓶 (售價125元)取出結帳,而竊盜得手,並旋將該瓶酒飲用 完畢。 二、陳憲志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9日上午7時8分許,至上述統一超商永富門市購物,雖 付費購買泡麵等物,惟未將其選購麒麟霸啤酒1罐(售價49 元)取出結帳,而竊盜得手,並旋將該瓶啤酒飲用完畢。該 店店長陳振宇盤點商品後始知上述物品遭竊。 三、案經陳振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憲志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振宇於警詢中 所訴相符,並有該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現場相 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 所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KLDM-113-基簡-1416-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鉦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鉦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壹包 、科學麵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 泡麵1包、科學麵2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9號   被   告 彭鉦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鉦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5時22分許,至由曾雅雲宇管理、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泰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之滿漢大餐麻辣牛肉泡麵1包、科學麵2包(價值共新 臺幣7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 即逃離現場。嗣曾雅雲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曾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鉦塏於警詢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雅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因遭被告食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7

PCDM-113-簡-5500-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相 對 人 丙○○ 戊○○○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戊○○○對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花蓮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戊○○○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丁○○於民國110年4月、5月間即頭圍異常,相對人遲未帶丁○ ○就醫,直至同年8月28日接種疫苗時,始發現疑似水腦,頭 部有骨折,左手前臂、肋骨有骨痂痕跡,經評估長期遭受不 當虐待,惟相對人對於丁○○之傷勢避重就輕,聲請人花蓮縣 政府評估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 於110年9月14日緊急安置丁○○,並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經 濟狀況不佳,對於其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情形亦不佳 ,且相對人丙○○有毒品紀錄,並於113年2月初凌晨駕駛車輛 搭載2名友人及丁○○6歲之手足發生車禍,車內被警員查獲有 毒品;而丁○○需定期進行早療復健,惟相對人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時數後,即未再陪同丁○○復健,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 面,縱有會面,亦少與丁○○互動,態度消極,且前開長期遭 不當虐待之行為,相對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 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 5年10月,顯然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濫用其等對丁○○ 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 1090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丁○○全部之親權,並選任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科 社會工作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相對人丙○○則以:我們沒有虐待丁○○,不願意放 棄親權,我們不曾聽聞水腦症,故求助於社工,結果社工看 圖說故事說我們家暴,丁○○肋骨的傷勢是因為曾經溢奶,我 幫他做CPR,照顧丁○○期間我有出車禍,請二女兒照顧丁○○ ,可能二女兒照顧比較粗糙,有去撞到;我們有準備好帶丁 ○○回診、早療復健,我會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能以我過去有 前科就認為我不適任,我施用毒品從來沒有讓未成年子女看 到,其餘未成年子女雖曾被安置,但送去安置之前都好好的 ,反而是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出狀況,結束安置後,我們 也都有管教,只是未成年子女國中了也不好管教,請求不要 拆散我的家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丁○○照 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 評估綜合評估報告書、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66號及112年度 護字第208號裁定、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本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10 9頁至第135頁、第201頁至第225頁),且經本院囑託訪視, 據覆略以:相對人與另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爭取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高,家中主要經濟由相對人戊○○○負擔,惟 因相對人戊○○○忙於工作,未成年子女三餐伙食主要以外賣 解決,並備有泡麵、零食供未成年子女取用,評估相對人無 法顧及未成年子女之營養需求,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 學校事務不重視,保護、教養態度消極;相對人戊○○○擔任2 4小時照服員,照顧丁○○之責任即落於相對人丙○○,而丁○○ 每週需定期回診復健及每日肢體按摩伸展,相對人丙○○車禍 休養中,評估相對人難以執行復建計畫,且相對人丙○○有刑 事案件審理中,未來入監之可能性高,無法提供丁○○穩定之 經濟與生活,親職能力不彰,相對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照顧,相對人在時間及能力方面均不足,與丁○○情感依附關 係疏離,考量丁○○之最佳利益,相對人顯不適任等語,有訪 視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堪認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子女被安置之緣由均避而不談 ,反指未成年子女在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不佳,對於自己之 未成年子女每1位都照顧不周乙節渾然未覺,而相對人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顯然對於丁○○之親權是否被停止亦不 甚在意,參以相對人不當對待丁○○之行為均已遭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堪認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對丁○○ 確實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之雙親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等對丁○○之親權,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原應依民 法第1094條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惟審酌本件親屬資源有 限,無法提供丁○○適切之生活照顧,而聲請人為兒少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轄下社會工作員經辦相關事務之經驗 豐富,並有充分資源提供丁○○必要之保護,應有相當之能力 可照護丁○○,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花蓮縣政府為 丁○○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法院在依同條第3項選定監護 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人乙○○為花蓮 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 請人對於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2-26

HLDV-113-家親聲-88-20241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贓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內容 筆錄(本院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三)、(四)、(五) 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花易字第19號、109年度 花簡字第24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經本 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 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 犯行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 76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併均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14手機1支(價值約2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300ML(價值參佰伍拾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貳罐(價值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27800元)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58度壹瓶(價值壹佰捌拾伍元)、勝王泡麵壹碗(價值柒拾玖元)、統一優酪乳壹瓶(價值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張文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壹輛(價值貳萬捌仟元)、雨衣壹套(價值柒佰伍拾元)、密碼鎖壹個(價值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50元)、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道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 為竊盜犯行:   (一)於113年3月23日16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三好海產店」前,竊取彭彩華所有、置於977-NEP號 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IPHONE14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 同)2萬元)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彭彩華發覺報 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4月30日21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300ML(價值350元)、紅鷹 牌海底雞罐頭2罐(價值15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花蓮縣○○市 ○○路00號「花蓮高中」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鄭煜鋒所 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78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 竊取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經鄭煜鋒發現報警循線 查獲。   (四)於113年5月29日14時4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旺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欣儀管領之 店內商品金門高粱酒58度1瓶(價值185元)、勝王泡麵1 碗(價值79元)、統一優酪乳1瓶(價值79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經黃欣儀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五)於113年5月30日13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 「美崙田徑場」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知禹所有 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價值28000元)1輛、雨衣1套(價值7 50元)及密碼鎖1個(價值250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 現場,嗣經陳知禹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彩華、黃欣儀、鄭煜鋒、陳知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一)、(四)、(五)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為人並非其本人云云。 2 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彭彩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竊之IPHONE手機盒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3 犯罪事實一(二)(四)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先前遭查獲之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行。 4 犯罪事實一(三)告訴人鄭煜鋒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竊電輔車訂單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 5 犯罪事實一(五)告訴人陳知禹於警詢之指訴及113年度偵緝字第524號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背包比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一(五)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追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4-12-26

HLDM-113-易-49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金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因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店員劉鼎緯發覺財 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店長江亭瑤委由劉鼎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金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鼎緯 於警詢之指訴。  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 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證明卡各1紙。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於告訴人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食物果腹充飢、所竊財物之價值 、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兼衡其無前科、犯後坦承 之態度、因身心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因患 有精神疾病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至今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接受精神科復健訓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且已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價值不 高,被告有意調解惟為告訴人所拒,又因罹身心中度障礙並 自111年7月25日至今於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科 復健訓練,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佐,合於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二(一)(五)(九)之規定,   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 ,均經食用完畢,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地點 行竊方式 竊取之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江亭瑤(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鼎緯提告) 113年8月24日14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張金蘭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之統一鮮蝦泡麵1包,得手後離去。 統一鮮蝦泡麵1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元)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鮮蝦泡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江亭瑤(委任告訴代理人劉鼎緯提告) 113年8月25日16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 張金蘭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超商內陳列架上之統一杏仁茶1瓶,得手後離去。 統一杏仁茶1瓶(價值約25元) 張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杏仁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5

TNDM-113-簡-4341-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3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如以下二 、(一)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②、⑤案件所示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 刑);上開③、④案件所示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甲、乙應執行刑與上開⑥案件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約略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用以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二)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 案各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 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分別竊得如起訴 書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魔爪能量飲料壹瓶、瑞士蓮巧克力参包、台酒泡麵壹包、手工麵線壹包及虎標萬金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J白雪午餐肉貳盒、同榮易開豆鼓鰻壹盒及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瓜仔雞水餃壹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桂冠鮮蝦雲吞壹盒、桂冠雲吞壹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小磨坊調味料壹瓶及家樂福風味豆干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肆盒、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浤良松花皮蛋壹個、大漢超嫩豆腐壹盒、福松玉露香筍壹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貳包及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第瓜仔雞水餃壹盒、淬釀喬醇醬油露壹瓶、鎮江香醋壹瓶、 SPAM好味原味餐肉貳盒、瑞士蓮巧克力貳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壹盒及履歷小白菜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9號   被   告 林昆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最 近4次係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86號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3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88號判決、1 13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4,000 元、拘役10日、拘役10日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承翔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家樂福永和永安店內,共計5次徒手竊盜附表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均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承翔清點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承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承翔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提供之失竊商品清單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共5次前往家樂福永和永安店竊取商品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有竊取店內 商品碳烤魷魚絲1包(價值160元)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稱僅竊得碳烤魷魚絲以外之商品,且卷內並無監視 影像畫面得證被告有拿取該商品之證據資料,故尚難依告訴 人警詢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 共計價值 備註 1 112年12月16日 上午9時45分 魔爪能量飲料1瓶、瑞士蓮巧克力3包、台酒泡麵1包、手工麵線1包及虎標萬金油2瓶 1,253元 2 112年12月19日 上午11時3分 CJ白雪午餐肉2盒、同榮易開豆鼓鰻1盒、海瑞原味豬 肉貢丸1盒 800元 3 113年1月3日 晚間8時26分 家樂福瓜仔雞水餃1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桂冠鮮蝦雲吞1盒、桂冠雲吞1盒、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小磨坊調味料1瓶、家樂福風味豆干2包 797元 4 113年1月15日 晚間9時37分 富統迷迭香草雞胸肉4盒、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浤良松花皮蛋1個、大漢超嫩豆腐1盒、福松玉露香筍1盒、康寶雙菇滑蛋雞肉粥2包、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 1,440元 5 113年1月29日 上午7時4分 及第瓜仔雞水餃1盒、淬釀喬醇醬油露1瓶、鎮江香醋1瓶、SPAM好味原味餐肉2盒、瑞士蓮巧克力2包、海瑞原味豬肉貢丸1盒及履歷小白菜1盒 1,682元 否認竊取碳烤魷魚絲1包。

2024-12-25

PCDM-113-審簡-1631-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清冊(見警 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另聲請書附表補 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不採被告翁啟逢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場 所係專門販賣商品之全聯福利中心,而被告推著推車(內有 商品)經過結帳櫃台(該結帳櫃台當時無店員、客人進行結 帳,其他2個結帳櫃台當時則均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 旁之貨架時,便停下腳步,拿取貨架上某商品端詳查看,嗣 將該商品放回貨架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 結帳櫃台方向望去後,旋即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直接 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被告端詳某商品後將之放回貨架 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結帳櫃台方向望去 (即使在此之前果真忘記要結帳,但此際目擊其他客人正在 結帳,也應記起自己要結帳才是),其後被告未前往結帳櫃 台進行結帳付款,反而直接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而直接 離去,應係利用店員均忙於結帳無暇顧及被告之際,趁隙將 推車內之商品攜離現場而竊取之。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 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 被告迄至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 付款或返還物品,反而逕將商品食用殆盡(見警卷第10頁) ,尤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王美玉,為免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福樂牛乳 2瓶 350元 2 義美錫蘭紅茶 1個 45元 3 維力媽媽拉麵 1個 47元 4 小立家冷泡茶 1瓶 55元 5 統一肉燥泡麵 1個 69元 6 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 1個 76元 7 香草園洗選蛋 2盒 98元 8 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 1瓶 129元 9 香滷雞腿 2盒 158元 10 去骨油雞腿 2盒 418元 11 浩克雞腿排 1盒 129元 12 牛腹雪花火鍋肉片 1盒 163元 13 阿中丸子牛肉貢丸 1盒 179元 14 花枝丸 1盒 92元 合         計 200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   被   告 翁啟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19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庄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8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張美雪 )離去。嗣因該門市員工王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去全聯買 生活必需品,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 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1 福樂牛乳 2 350 2 義美錫蘭紅茶 1 45 3 維力媽媽拉麵 1 47 4 小立家冷泡茶 1 55 5 統一肉燥泡麵 1 69 6 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 1 76 7 香草園洗選蛋 2 98 8 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 1 129 9 香滷雞腿 2 158 10 去骨油雞腿 2 418 11 浩克雞腿排 1 129 12 牛腹雪花火鍋肉片 1 163 13 阿中丸子牛肉貢丸 1 179 14 花枝丸 1 92 合         計 2,008

2024-12-24

KSDM-113-簡-5026-20241224-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姿婷 被 告 菲台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彰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61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6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頁),嗣變 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41頁、第2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便利商店門市正職 人員,並於同年8月1日擔任副店長,約定伊每月工資為當年 度基本工資,故伊正常工時工資於112年7月為11,923元,11 2年8月至12月每月工資各為26,400元,113年1月則為27,470 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10日給薪,伊月休8日(下稱系爭 契約),嗣伊於113年1月31日自請離職。  ㈡惟被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為止,並未替伊加 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亦未與伊約定任何扣薪事由,卻 逕自扣除伊如附件一附表B所示之工資共94,968元,故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伊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有如附件二附表D 所示於約定工時之外提供勞務之情形,另有如附件三附表E 所示該月未能休假之情形。如扣除國定假日,其餘未能休假 之日數以每日出勤8小時,未能休假日數4日以內屬休息日, 未能休假日數自4日至8日為休假日計算,伊可領取之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 為93,788元,被告僅給付40,074元,尚欠53,714元加班費未 為給付(主張計算方式如附件四附表F),故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39條、第40條, 請求被告給付53,714元之加班費。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4,947元。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 造已成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未與原告協商任何扣薪事由,即 於附表一甲欄所示時間,以該表乙、丙欄所示事由,扣除丁 欄所示金額之工資未給付與原告等節,原告已提出扣薪手寫 資料、薪資表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3頁、第151頁至第1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當認 定為真實。  ⒉惟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曾替原告加保勞保,並於112年9月1日 始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被告就上開期間之保險費均全數已繳 納完畢,被告曾替原告繳納112年9月之「原告個人應負擔勞 保費及就業保險費(下稱就保)保險費」19 元、2元等節,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陳姿婷君菲台遠有限公司個人 及單位應負擔勞、就、職保保險費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⒊可認被告曾替原告繳納原告應自行負擔112年9月1日之勞保保 險費19元、就保保險費2元,被告於此範圍內扣除原告之薪 資,用以代繳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保、就保保險費,應屬有 據。  ⒋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僅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薪594元【計 算式:615-19-2=594】,除前項外,被告既未與原告議定扣 薪事由,亦未替原告加保勞保或就保,卻以附表一所示情事 扣除原告可領取之工資,則屬不當,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可請 求被告給付94,947之工資(計算式如附表一戊欄合計列),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40條可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差額53,741元。  ⒈原告因附表二所示之延長工時出勤可得之加班費為156,361元 。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二甲欄至癸欄所示時間加班, 加班總時數如子欄所示,該段期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寅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依擬制自認視為真實,依法原告就附 表二之延長工時可請求之工資數額共計為156,361元(計 算式詳附表二未欄所示)。  ⒉原告因附表三應放假而未放假之日期如癸欄至巳欄休假不足 部分,原告就此可請求之加班費為30,241元。  ⑴、再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 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 ,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 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4/3 以上,工 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5/3 以上。」,分別為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4 0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所規定。 ⑵、而「例假」屬強制性規定,俾以適當地中斷勞工連續多日 之工作,保護其身心健康,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項基 本權益,例假之合法出勤要件,僅限於勞基法第40條第1 項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極特殊狀況,若無該 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依同條規定,雇主應 加倍發給工資,並於事後補假。 ⑶、兩造約定原告月休8日,既依擬制自認可認為真實,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每月應有4日休息日、4日例假日。又因休息日 只要勞工同意即可加班,例假日則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始得要求勞工加班。 是如加計該月份之休假日,原告全月實際放假不足之日數 ,於4日以內者,應認定屬休息日出勤,被告應給付原告 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計算加班費,如超過4日,則應屬例 假日或休假日加班,被告則應給付原告依第39條或第40條 第1項計算加班費。 ⑷、原告主張於附表三甲欄所示時間,每月可休日數如丙欄所 示,其應放假而未放假之日期則如附表三癸欄至巳欄所示 ,均因擬制自認,可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之休息日出勤之 日數為21日(詳附表三己欄),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日 數為5日(詳附表三庚欄),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休息 日出勤8小時之工資共為21,597元(詳附表四合計列), 例假日或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共為8,644元(詳附表五合計 列),共計為30,241元【計算式:21,597+8,644=30,241 】。 ⒊原告就附表二、三出勤可請求之加班費總計為186,602元【計算式:156,361+30,241=186,602】,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40,074元,原告原應可請求被告再給付之加班費差額為146,528元【計算式:186,602-40,074=146,528】,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53,741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39條、第40條請求被 告給付146,661元(詳附表七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於113年7月9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59頁,故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稱扣薪原因 原告自行所為補充說明 原告主張主張扣薪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112年7月 信用作廢未回 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陳店長說不會扣錢,實際上還是有從薪水扣款 385 385 2 112年7月 中獎發票未回 因為是第一次發生,陳店長說不會扣錢,實際上還是有從薪水扣款 500 500 3 112年7月 奧利多 因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請我推銷商品,但商品款項從薪水扣款 279 279 4 112年7月 7月往來帳作廢未回 陳店長有說明:但不清楚這是在扣什麼東西 400 400 5 112年7月 8月往來帳短收 陳店長有說明:但不清楚這是在扣什麼東西 733 733 6 112年8月 巧克力 因訂錯巧克力冰棒,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113 1,113 7 112年8月 冰,大補帖泡麵 因訂錯大補帖泡麵,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284 1,284 8 112年8月 乾麵王泡麵 因訂錯乾麵王泡麵,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8 1,008 9 112年8月 8126分4期 不清楚此筆金額而從薪水扣款 2,500 2,500 10 112年8月 非清冊 這是指商品:停售,不良品沒退到,而從薪水扣款 2,920 2,920 11 112年8月 冷凍 冷凍商品保存不當退冰,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5,922 5,922 12 112年9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15 594 13 112年9月 咖啡機維修 公司咖啡機裡面的零件受損還有別人會用,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2,000 12,000 14 112年9月 5箱衛生紙 因為公司需要業績,所以請我推銷商品,但商品款項從薪水扣款 2,400 2,400 15 112年9月 麵包報廢 因訂太多麵包日期超過時間,就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0 1,000 16 112年9月 超值購 不清楚這筆金額而從薪水扣款 2,700 2,700 17 112年10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18 112年10月 一般違約 公司裡面早班、晚班的員工把客人的寄件包裹弄不見,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2,561 2,561 19 112年10月 重大違約 沒有在時間內匯到總公司,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4,000 4,000 20 112年10月 10/20短少 陳店長說:未確實投庫少錢,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009 1,009 21 112年10月 10/30短少 陳店長說:未確實投庫少錢,請員工自行吸收錯誤款項並從薪水扣款 1,800 1,800 22 112年10月 作廢未回 購買APP裡面的商品,購買錯誤,印出來的明細不見,就扣我錢 2,700 2,700 23 112年11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24 112年11月 常溫未退 沒有退到的東西,就扣我錢 5,888 5,888 25 112年11月 咖啡營業損失 當時,沒有訂到咖啡豆,沒辦法營業,就扣我錢 4,000 4,000 26 112年11月 菸變價 一個月至少一個禮拜沒有變價到菸,導致營業有點虧損,就扣我錢 2,190 2,190 27 112年11月 分解茶耽誤 沒有在時間,送達到地點,就扣我錢 1,200 1,200 28 112年12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34 634 29 112年12月 咖啡豆誤訂40包 誤訂到,就扣我錢,他們自己拿去賣 27,300 27,300 30 113年1月 扣勞保 在職未加保 659 659 31 113年1月 1/21,1/31緊急支援 當時,這兩天都是有上班的。1/21臨時生病請假,結果班表給我排休假,1/31號臨時出車禍,結果班表給我排休假。最後,還扣我錢說:是要給幫忙支援的人。 4,000 4,000 合計       94,968 94,947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編號 日期 星期 正常上班時間 正常下班時間 加班起算時間(一) 加班結束時間(一) 加班起算時間(二) 加班結束時間(二) 加班起算時間(三) 加班結束時間(三) 原告主張加班總時數 加班總分鐘數 平日每小時工資 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前2小時) 延長2小時內加班總分鐘數 每小時延長工時工資(逾2小時) 超過2小時內時數加班總分鐘數 主張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1 112/8/4 星期五 09:00 17:00 17: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 112/8/13 星期日 07:00 15:00 15:00           1 60 110 293 60 733 0 1,027 3 112/9/1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 112/9/3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 112/9/4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 112/9/5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 112/9/6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 112/9/7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 112/9/8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0 112/9/9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1 112/9/10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2 112/9/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3 112/9/14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4 112/9/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15 112/9/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6 112/9/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7 112/9/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18 112/9/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19 112/9/2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0 112/9/2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1 112/9/2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2 112/9/23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3 112/9/24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4 112/9/2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5 112/9/26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6 112/9/2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7 112/9/2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0 293 120 733 180 1,027 28 112/9/3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29 112/10/1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0 112/10/3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1 112/10/4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2 112/10/5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3 112/10/6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4 112/10/8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5 112/10/9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6 112/10/10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7 112/10/11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8 112/10/12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39 112/10/13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0 112/10/14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1 112/10/15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2 112/10/16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3 112/10/17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4 112/10/18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5 112/10/19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6 112/10/20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7 112/10/22 星期日 原本無排班 原本無排班 07:00 15:00         8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48 112/10/23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49 112/10/24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0 112/10/25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1 112/10/26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2 112/10/27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3 112/10/28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4 112/10/30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5 112/10/31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6 112/11/1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7 112/11/2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8 112/11/3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59 112/11/5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0 112/11/6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1 112/11/7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2 112/11/8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3 112/11/9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4 112/11/10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5 112/11/12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6 112/11/13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7 112/11/14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8 112/11/15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69 112/11/16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0 112/11/17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1 112/11/19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2 112/11/20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3 112/11/21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4 112/11/22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5 112/11/23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6 112/11/24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7 112/11/25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78 112/11/26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76 469 120 1,173 0 1,643 79 112/11/27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0 112/11/28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1 112/11/29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2 112/11/30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3 112/12/1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1:00 23:00 4 240 110 293 120 733 120 1,027 84 112/12/4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1:00 23:00 4 240 110 293 120 733 120 1,027 85 112/12/5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6 112/12/6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7 112/12/7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8 112/12/8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89 112/12/9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0 112/12/10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1 112/12/11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0 293 120 733 0 1,027 92 112/12/12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3 112/12/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4 112/12/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5 112/12/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6 112/12/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97 112/12/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98 112/12/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99 112/12/2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0 112/12/2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1 112/12/2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2 112/12/23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3 112/12/24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4 112/12/2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5 112/12/2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06 112/12/2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7 112/12/29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8 112/12/3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09 113/1/1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14 304 120 760 180 1,064 110 113/1/2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1 113/1/3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2 113/1/4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3 113/1/5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14 304 120 760 0 1,064 114 113/1/6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79 477 120 1,193 0 1,671 115 113/1/7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0 480 120 1,200 0 1,680 116 113/1/8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1 483 120 1,207 0 1,689 117 113/1/9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2 485 120 1,213 0 1,699 118 113/1/10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3 488 120 1,220 0 1,708 119 113/1/11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4 491 120 1,227 0 1,717 120 113/1/12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5 493 120 1,233 0 1,727 121 113/1/15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86 496 120 1,240 0 1,736 122 113/1/16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7 499 120 1,247 180 1,745 123 113/1/17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8 501 120 1,253 180 1,755 124 113/1/18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89 504 120 1,260 180 1,764 125 113/1/19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0 507 120 1,267 0 1,773 126 113/1/20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1 509 120 1,273 0 1,783 127 113/1/22 星期一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2 512 120 1,280 0 1,792 128 113/1/23 星期二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93 515 120 1,287 180 1,801 129 113/1/24 星期三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4 517 120 1,293 0 1,811 130 113/1/25 星期四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5 520 120 1,300 0 1,820 131 113/1/26 星期五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6 523 120 1,307 0 1,829 132 113/1/27 星期六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9:00 10:00 14:00 15:00     2 120 197 525 120 1,313 0 1,839 133 113/1/28 星期日 前一日11點 當日7點 07:00 10:00 14:00 15:00     5 300 198 528 120 1,320 180 1,848 134 113/1/29 星期一 當日1點 當日10點 14:00 15:00         1 60 199 531 60 1,327 0 1,857 135 113/1/30 星期二 當日12點 當日8點 08:00 15:00         7 420 200 533 120 1,333 300 1,867 合計                                  156,361 【附表三】 【本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編號 任職年月 內含國定假日 每月可休日數 實際放假日數 放假不足出勤日數 休息日加班 例假日或休假日加班加班 出勤日期1 出勤日期2 出勤日期3 出勤日期4 出勤日期5 出勤日期6 出勤日期7 1 112年8月   8 6 2 2 0 112/8/1 112/8/6           2 112年9月   8 4 4 4 0 112/9/3 112/9/9 112/9/10 112/9/21       3 112年10月 中秋節、國慶日 10 3 7 4 3 112/10/1 112/10/6 112/10/10 112/10/14 112/10/20 112/10/22 112/10/28 4 112年11月   8 3 5 4 1 112/11/5 112/11/12 112/11/19 112/11/25 112/11/26     5 112年12月   8 5 3 3 0 112/12/9 112/12/10 112/12/20         6 113年1月 元旦 9 4 5 4 1 113/1/1 113/1/6 113/1/20 113/1/22 113/1/27     合計         26 21 5               【附表四】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編號 日期 星期 該日加班總分鐘數 平日每小時工資 每小時工資(休息日前2小時) 休息日工作2小時內加班總分鐘數 每小時工資(休息日逾2小時) 休息日工作超過2小時內時數加班總分鐘數 可請求休息日工資 1 112/8/1 星期二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 112/8/6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3 112/9/3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4 112/9/9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5 112/9/10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6 112/9/21 星期四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7 112/10/6 星期五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8 112/10/14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9 112/10/20 星期五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0 112/10/22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1 112/11/5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2 112/11/12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3 112/11/19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4 112/11/25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5 112/12/9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6 112/12/10 星期日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7 112/12/20 星期三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8 113/1/6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19 113/1/20 星期六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0 113/1/22 星期一 480 110 293 120 733 360 1,027 21 113/1/27 星期六 480 114 304 120 760 360 1,064 合計                 21,597 【附表五】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編號 日期 星期 原應放假類別 平日1日工資 休假日8小時內工資 1 112/10/1 星期日 中秋節 852 1,704 2 112/10/10 星期二 國慶日 852 1,704 3 112/10/28 星期六 例假日 852 1,704 4 112/11/26 星期日 例假日 880 1,760 5 113/1/1 星期一 元旦 886 1,772 合計         8,644 備註 丁欄之計算方法參見附表六。 【附表六】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編號 月份 當年度基本工資 該月份日數 一日工資 1 112年10月 26,400 31 852 2 112年11月 26,400 30 880 3 113年1月 27,470 31 886 備註 丁欄=乙欄÷丙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七】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被告不當扣薪 94,968 94,947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53,714 53,714 合計   148,682 148,661

2024-12-20

KSDV-113-勞簡-4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金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2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金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 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 年3月4日16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韓金虎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 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 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李浩宏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3622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浩宏,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蚵仔煎餅乾壹包、來一客泡麵(牛肉口味)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味先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韓金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川風味麻婆豆腐飯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15號  被   告 韓金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金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板運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 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蚵仔煎餅乾1包、來一客泡麵( 牛肉口味)1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2月16日20時11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蝦味先 餅乾1包(價值35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2月17日22時6分許,在同一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浩宏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四川風味 麻婆豆腐飯1碗(價值7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金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浩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3份、刑案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20

PCDM-113-簡-4944-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