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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鄭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年幼時接種 牛痘疫苗導致高燒不斷,智能及肢體活動均受影響,無法自 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 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鄭OO為監護人,暨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 、極重度)、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OO教養院詢問相對 人,相對人可以自由行走,意識清醒,但未能回答任何問題 ,無法聽從指令坐下,行為顯得躁動。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 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罹患極重度智能 不足,迄今無言語溝通能力,相對人不會稱呼父母,無語言 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動作,無法理解及回答問題。因其 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父母。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 長年居住在OO教養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OO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本院參酌鄭OO、吳OO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鄭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鄭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吳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30

CYDV-113-監宣-43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楊東興 送達代收人 吳番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玉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 1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玉隨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2-30

CYDV-113-繼-2095-20241230-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何OO 關 係 人 何OO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關係人丙○○、丁○○ 為相對人之養父母。相對人自出生時便有輕度智能障礙,判 斷能力會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而受騙。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輕度)、戶口名簿影本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 問其姓名、年齡、現在何處等問題均可以正確回答,然無法 完成「100-7=?」之計算。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戊○○○○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小學開始就 讀資源班,並開始接受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的藥物治療。國中 及高中畢業就讀私立佛教的完全中學,就讀觀光及餐飲,今 年6月剛畢業,目前與養母全家同住,因養母為姑姑,從小 照顧相對人,故彼此很熟悉。相對人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能 為61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相對人持有輕度身心障 礙手冊,不知現今年月日,不會簡單加減法,不會看報紙。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 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年幼 時父母離異,由父親何OO任親權人,何OO於109年間過逝後 ,改由生母莊OO任親權人,後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裁定由 關係人丙○○、丁○○收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姑姑,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且有相 對人養父母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相對人與父系 親族(姑姑叔叔)間關係密切,本案鑑定時姑姑、叔叔及養 父等均到場,也表示相對人父親過逝後,大家都互相承擔起 照顧相對人的責任。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叔叔,對相對人 之生活及消費習慣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 情感關係,認由甲○○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甲○○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手機門號。

2024-12-30

CYDV-113-輔宣-57-20241230-1

家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商峻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 護令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3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為確認開庭時兩造協議之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民國113 年8月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113家護字第53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而113年8月1日之調查程序兩造達成核發保護令及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協議,且查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聲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具狀表示筆錄記載不完全),自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從而,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家聲-42-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相 對 人 林O 關 係 人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等均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 人年事已高,近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内科診斷患有中度 失智症,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應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 平常由其子即聲請人林OO、關係人林OO、林OO以此順序輪流 照顧,每人照顧1個月(一開始是每人輪流照顧10天),並 於民國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薪資由當月負責照顧 者支付。 ㈡、關係人林OO因涉嫌於113年5月8日盜領相對人梅山郵局及梅山 農會各66萬元、3,200,110元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 元匯入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業經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赴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林OO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老家(下稱 梅山老家),相對人現年邁需人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 OO、林OO輪流回到該處照顧相對人是最適合的方式,關係人 林OO卻執意要將相對人接到台中。相對人因無法適應台中生 活空間都睡不好,讓相對人住在台中對其不利。聲請人與多 年來一直居住在梅山的林OO意見一致,日後規劃讓相對人住 在老家,有外籍看護陪伴,並由兒子3人輪流返家照顧。林O O因前述盜領300多萬元及照顧地點等問題已難溝通、相處不 睦,因此無法接受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林OO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林OO部分:113年5月8日自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合計約 382萬元後,轉入我三信商銀帳戶,錢現在放在這個帳戶裡 沒有動,當時是聲請人和林OO自己說要讓我全權處理。事發 過程是113年4月21日我將相對人帶到台中後,聲請人和林OO 說相對人的錢處理一下,我有表示要把相對人的錢轉到我的 帳戶,那是相對人要贈與我的錢,沒想到聲請人及林OO後續 就提起民刑事訴訟。我們兄弟3人達成按月輪流照顧相對人 的共識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陪同,聲請人住在高雄、林OO住 在嘉義梅山、我住在台中市。輪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照顧 相對人時,其等是將相對人放在梅山老家留外籍看護1人陪 伴,並沒有每天在相對人身旁,僅假日前往關照。梅山老家 處偏遠山區,到市區約半小時車程,難以提供相對人較佳的 生活環境,緊急醫療需求時也擔心看護應變不及產生風險。 由林OO照顧會將相對人接回台中住處,由林OO及配偶、看護 陪伴相對人,隨侍共同生活,可以提供相對人更好的居住及 醫療環境。 ㈢、林OO部分:雖具狀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但於本院113 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選任何人當監護人都沒關係,希望 可以讓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接受照顧。 ㈣、林OO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勘驗時 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失智症)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眼睛睜開、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均無回應。再經劉威廷 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近年功能 逐步缺損,目前僅能回應極少數短問句,且多有答非所問之 情形,對人、時、地均已無法辨識,自身最基本事務也無法 表達需求,言語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缺損,整體失智程度已 達重度,完全需他們代理其生活決策。相對人因心智欠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測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分別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O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及次女,相對人之夫 (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林OO)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為子女5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3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 流照顧,於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宜,看 護合約由林OO女兒林OO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輪到聲請人或 關係人林OO照顧時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輪到關係人林OO照 顧時會接相對人到其台中住家,看護費用由該月負責照顧的 人支付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相對人長 年居住梅山老家,該處所雖位於山區較為偏僻,但居住空間 寬闊、屋內設備充足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 頁)。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8日林OO帶著相對人至梅山郵局及梅山農 會各提領66萬元、3,200,110元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 匯入林OO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涉嫌詐取存款云云;林OO於 本院調查時稱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查。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被告(即林OO)於轉帳前 ,並未持有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未曾因契約或法律 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上述款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而為不起訴,聲請人代理人也表明已重新依照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領款後 轉帳之事實,有梅山鄉農會113年10月29日梅信字第1130004 1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1月8日嘉 營字第1131800264號函附提款轉帳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53至167、169至175頁)。林OO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 驗時先稱:113年4月21日我把相對人帶去台中,他們(指聲 請人及林OO)說媽媽的錢處理一下,我有向他們表示要把錢 轉到我名下,結果他們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其所述是得 到授權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在本院詢問是否可將款項返 還相對人時?則質疑稱:「我要逼他們把錢拿出來(意指相 對人的費用),5年後如果相對人還活著,難道錢你(指法 官)要出嗎?」等語。然林OO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時改 稱:「(為何要轉帳?)因為相對人告訴我林OO、林OO已經 從父母那邊拿了很多錢去買房子了,所以這300多萬是要給 我的。(現在主張從相對人處受贈382萬元?)到目前為止 我沒有辦理贈與的部分,相對人的意思是要給我日後買房」 等語,與之前主張僅代為保管顯然有異。上開款項之移轉如 係贈與,則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名下財產已然減少。參 之上開款項提領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記載:「辦理動 機與目的:改居住在台中」、「提款的目的:母帳轉子帳、 帶去一起住」等情,並均有「林OO」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 5、173頁)。實則目前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 OO輪流照顧,並非從113年5月起就完全與林OO同住、由其單 獨負起照顧之責,與關懷提問單之記載不同,提問單上更非 記載是「贈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經鑑定應為監護宣 告已如上述,其於113年5月領款並轉帳至林OO帳戶時是否有 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令人存疑。林OO前後不同之說詞,與 相對人間尚有是否詐取存款之事,在此糾紛解決之前由林OO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害衝突。 ㈣、又本院囑託義縣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何人適任監護人,有該局 以113年11月13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30047044號函覆社會工 作人員訪視報告記載:「…居住環境:案主居住環境為三合 院,左側為倉庫,右侧為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中間為林氏宗 祠。生活環境整潔,地面平坦多無障礙,案三媳表示外籍看 護很勤勞,環境維持得十分整潔。3.案長子(聲請人林OO) 狀況:⑴家庭狀況:住高雄,育有2女1子。⑵手足關係:父親 過世前,逢過年手足會回老家相聚,後來改各自回來,偶以 LINE聯繫。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案長子及三子意見較一致, 案次子及長女持反對意見,案次女則保持中立。⑶經濟狀況 :台塑退休員工,穩定領有退休金。…4.案三子(即林OO) 狀況:⑴與案主關係:在112年以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每日 會上山工作並探視案主。⑵經濟狀況:承接家中農務工作( 種蓮霧),每年3月中至10月為農忙時節,故今年4月案主失 智症狀加劇後無暇時刻照顧,請所有手足回來討論,後決定 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一個月,並負擔當月所有費用。…四、綜 合建議:本局所訪案長子及三子對於本案聲請意見一致,惟 未查其他持反對意見之手足想法為何,請貴院審酌聲請人( 案長子)聲請緣由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以及其 他手足意見後,逕為選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林OO 部分則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為訪視後,該會以113年11月22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27號 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總建議:…:關係人林OO與應受宣告 人林O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林OO為手足關係,關係人林OO 自陳有爭取當應受宣告人林O監護人的意願,也能接受與聲 請人林OO共同擔任監護人,就本案關係人林OO之經濟狀況、 家庭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及意願,評估關係人林OO應具備監 護能力。因本案似涉有應受宣告人林O對關係人林OO提起刑 事告訴,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全盤了解之,故建議鈞院 宜再行參酌相關資料,且因本次僅訪視關係人林OO,故針對 本案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由上開2份訪視報告可知,相 對人的3名兒子都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無論相對人居住在梅 山老家或林OO台中住處,安全上均無疑慮。 ㈤、相對人目前由3名兒子負起照顧之責,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故女兒即關係人林OO、林OO之意見僅 供本院參考,並非以獲得最多子女支持之人就當然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林OO、林OO雖曾表示同意由林OO擔任監護人(林 OO後已變更想法為「都可以」),然林OO處理相對人帳戶內 款項有上開疑慮,且林OO主張讓相對人長期住在台中並由3 名兒子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方式未獲其他人認同,將相 對人帶離居住多年的梅山老家對其亦非有利,林OO或許只是 自己無法長時間前來梅山老家陪伴相對人才規劃如此照顧方 案。又聲請人與林OO關係不睦,沒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 ,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 處理。 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9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 活所需,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也會協同照顧相對人。 關係人林OO居住在嘉義梅山市區,距離相對人居住的梅山老 家最近,為最適合實際負起照顧責任者,然其表達希望由長 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 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 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男,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監宣-228-20241226-1

家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于旭 相 對 人 于心亭 關 係 人 雷九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本案裁定業經抗告,且於聲請時, 卷宗已送交抗告法院者,由抗告法院裁定。但本案繫屬後有 急迫情形,不及由本案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定時,得由財產、 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並立即移交本案法院或 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 事件,原則上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爰於本條規定管轄法 院。另為因應急迫情形,例如已經繫屬甲法院之定未成年子 女照護義務歸屬事件,關係人未經許可,擅自準備攜帶子女 出國,而人已經出現在乙法院管轄區域之機場時,自應允許 得由財產、標的或其相關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設但書規 定。又但書所定法院於裁定後,應立即移交本案繫屬法院」 ,家事事件法8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表明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案號為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已囑託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鑑定,有該院家事庭113年12月5日 113年度監宣字第812號函在卷可查。且依聲請狀所載相對人 設籍「新竹縣○○○○○里○○路000巷00弄0號」,並非本院管轄 範圍。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入住OOOOOOO嘉義 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為由,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6條但書規定 主張有急迫情事,需向本院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云云。然經 電話OOOOOOO附設護理之家確認,相對人於113年12月15日後 直接從醫院出院,沒有再回到護理之家。電詢聲請人也表示 :相對人被其配偶帶出院,已經不在護理之家等情,有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可參。是以本院並非監護宣告案件之本案繫 屬法院,且相對人已離開嘉義,本院亦非家事事件法86條但 書所示「有急迫情形」得為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專屬受理監護宣告本案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洽,爰依首開 規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6

CYDV-113-家暫-42-2024122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方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碧璇、蔡松杰 相 對 人 方OO 關 係 人 方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方OO之監護人。 指定方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 致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 OO護理之家,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方OO為監護人, 暨指定方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1、7 類、極重度)、戶籍謄本、OO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坐輪椅、左腳截肢、包 尿布,僅能自言自語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 並損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經鑑 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 ,但因腦傷後遺症,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 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方OO為相對人之兄,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無法取得相對人女兒 方OO出具之同意書乙情,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址函詢對監護人 選任有何意見,但未見回覆。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方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並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 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認由方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方OO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方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方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方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5

CYDV-113-監宣-401-20241225-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羅茂城 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相對人羅茂城與聲請人羅珮瑄間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1 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人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1,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羅珮瑄對相對人羅茂城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5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確定在案,其中裁 定主文第3項命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羅茂城負擔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該本案屬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5

CYDV-113-家他-39-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法定代理人C0000000-A因毒品案件經警方羈押移 送入監服刑時,雖將相對人C0000000委託友人照顧,但友人年邁 向社工求助後協助安置。相對人注意力容易分散,與同住寄養童 易起爭執,需持續正向陪伴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法定代理人於11 3年9月26日出監後僅申請一次親子會面,親職教育課程未能執行 完畢,學習成效待觀察。又無其他親屬替代資源或適當之人可提 供相對人人身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 聲請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 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4

CYDV-113-護-180-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丙○○(以下逕稱其姓名)與 相對人於婚後(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結婚)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聲請人 。聲請人出生時約定從母姓「鄭」,後於同年10月1日重新 約定改從父姓「蔡」。嗣聲請人父母於111年9月28日離婚, 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任聲請人之親權人,後又約定共同任親 權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同住。然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丙○○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又阻擾丙○○與聲請人 會面,前經丙○○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 請,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改由丙○○單獨任 聲請人之親權人確定。聲請人目前與丙○○及其家人同住,且 相對人行蹤不明超過1年,又未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母親 丙○○及母親家人同住、往來,與母系親族具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法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 姓氏從母姓「鄭」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又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 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 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態等情認定之。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視,於訪視後提出變更子女姓氏訪 視報告略以:「第三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 估:1.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出 生前因不被相對人及其家人不認可故出生後登記「母姓」, 後續兩造自行至戶政變更從「父姓」。兩造111年9月離異, 相對人112年農曆年失聯至今,113年7月由嘉義地方法院裁 定改由聲請人(報告誤認丙○○為本案聲請人,實則本案係以 未成年子女名義提出聲請,先予說明)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 權人。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向全校同學介紹名字因「菜市場 名」遭同學取笑而感到難過哭泣及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未盡 父親保護及教養之責而提出本次訴訟。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 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未成年子女曾祖母認為相對人失聯 未盡父親之責且未成年子女因名字遭同儕取笑,由於未成年 子女於今(113)年9月為一年級新生,期待未成年子女學校生 活可開心,期待未成年子女以舊有名字「鄭貴雅」開始新生 活。3.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及其家人從 未因法院裁定改由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而阻擾會 面但相對人及其家人未再關心。聲請人知悉變更姓氏不影響 血緣與法定親子關係,兩造仍須盡父母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 。4.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於112年農 曆年失聯至今未盡父親之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工作 地主居嘉義縣朴子市,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校事務協助 由聲請人雙親及祖父母協助,聲請人周末陪伴,聲請人及其 家人不會主動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對人及其人相關事務,未 成年子女亦未詢問。5.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内容詳 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表」。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 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於胎兒期間不被相 對人及其家人認可,故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登記「母姓」,後 續兩造才自行至戶政變更為「父姓」。兩造於111年9月協議 離婚共同親權,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照顧者,但相對人112 年農曆年因債務失聯,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雙親照顧但其阻 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113年7月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改由聲請人為單獨親權人,聲請人及其家人從未阻擋相對人 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但從未接獲相對人關心電話或欲 會面訊息。…惟本案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對於 變更姓氏之想法,以致無法做出具體評估」等語。 ㈢、又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訪視居住在雲林地區之相 對人,然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訪視未果有中華民國新 女性聯合會113年10月8日新女(113)家事字第113060號函 可參。 ㈣、本院按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開庭通知,為寄存送達。丙○○與 相對人間113年家親聲字第74號案件之送達情形亦同。然相 對人均未曾到院表示意見。本院前已改定由丙○○單獨任聲請 人之親權人,聲請人現由丙○○照顧,與丙○○之家人同住,有 訪視報告之記載可查。聲請人由母親丙○○及母方家人扶養及 為主要照顧方,與丙○○及母系親屬依附關係緊密,依首揭說 明,姓氏既視為家庭成員之共同表徵,以聲請人目前之姓氏 ,與母親及其家人之姓氏不同,基於聲請人家庭歸屬感及認 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 可認聲請人若變更從其母親即「鄭」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 ,符合聲請人之利益。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變更其 姓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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