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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旗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建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建旗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底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即透過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販售帳戶事宜,復依對方指示寄出所有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持以行騙 所用。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 團內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Tinder」 結識黃貫庭,並向其訛稱:可聽從指示在「LEO」博弈網站 申設帳戶押注彩球,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貫庭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貫庭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貫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 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7、114頁 ),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貫庭警詢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第9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 存款交易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45至 8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112年10月23 日彰鳳字第1120165號函暨被告之約定轉帳資料、個人戶業 務往來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11至1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貫庭,警示帳號:000000 00000000)(見警卷第83至84頁)、證人黃貫庭提出之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43頁)等件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⒉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 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考)。  ③查被告就本件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否 認、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俱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始經修正施行,因刑罰變更,且對 被告有利,原審無從審酌於此,未能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所為法律適用及量處之刑 度即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 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逕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刑罰規定為判決。  ⒉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 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以彌補其所犯過錯,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 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貫庭以賠償8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 付完畢,有和解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6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容有未足,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及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 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 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因上訴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1個、造成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 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信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加強其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且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經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4時33分許 3,000元 2 111年6月24日20時4分許 3,000元 3 111年6月25日18時許 3,000元 4 111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 3,000元 5 111年7月18日16時48分許 3,001元 6 111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 3,000元 7 111年7月26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8 111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3,000元 9 111年8月22日12時51分許 3,000元 10 111年8月24日10時37分許 4,000元 11 111年8月24日11時14分許 4,000元 12 111年8月24日14時許 5,000元 13 111年8月25日1時44分許 1萬元 14 111年8月27日13時9分許 3,000元 15 111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6 111年8月28日23時56分許 3,000元 17 111年8月30日16時19分許 4,000元 18 111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19 111年9月2日8時43分許 4,000元 20 111年9月2日19時許 3,000元 21 111年9月3日14時23分許 5,000元 22 111年9月3日16時15分許 5,000元 23 111年9月5日23時28分許 4,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金簡上-11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丞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 7、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克丞(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 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 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 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 、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 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 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 情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共同被告劉易紳有施用 大麻之慣習,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共同被告劉易紳有 販賣大麻予他人或有意將大麻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情況, 顯見被告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紳所施 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紳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很 久沒有施用大麻了,一個禮拜抽1到2次的大麻電子菸。包 裹是我網友Nick(按即被告)的,因為民國113年1月15日 至18日之間,被告以Telegram打電話給我,請我提供一個 收件地址及姓名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輸入本案大麻做何用 途,也沒有請我販賣,只有跟我說會來找我拿包裹。我知 道被告有在泰國種植大麻。被告有先用Telegram打電話給 我表示他沒有錢,告訴我過年前會寄8公斤的大麻到臺灣 ,他想要賣大麻到菲律賓馬尼拉,問我要不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我跟女友陳羿華的對話(按指偵7296 卷第27頁照片內手機內對話)提及的Nick,就是被告,內 容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就是被告請我賣1,000公克的大麻 ,2組人後來不要啦,實際上我根本沒有幫他找,因為我 知道違禁品就是賣大麻等語(見偵7296卷第20至22、25至 27頁);嗣於偵查中先供稱:這包裹是被告的,他於113 年1月中旬,用Telegram電話說他有一個包裹,請我找一 個朋友,給他一個收件地址,他說會有一個人會打電話給 我,他說我收到貨後不要拆,等那個人打電話給我,他會 告訴我怎麼做。於113年1月至2月18日間,被告跟我講說 要把大麻賣到菲律賓去,他在泰國有種植大麻,他想要跟 我周轉錢,他說到每月有500公斤的大麻要進口到馬尼拉 ,問我要不要投資或找人投資;113年2月8日,他說他有 很多貨要出到臺灣,他說他有8公斤要進來臺灣等語(見 他卷第67、69至70頁);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被告到處跟別人說他在曼谷郊區開大麻園區,他手上有很 多貨,他說他手上有一條線,可以出8公斤,還有說出口 到馬尼拉;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打給我,問我能不能銷1, 000公克大麻,我說好,我找兩組人,但其實我根本沒有 講,我朋友自己會有自己的管道,我是跟女朋友抱怨,我 覺得被告有病等語(見聲羈88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運 輸本案大麻來臺之原因是否確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 紳施用,實非無疑。   ⒊再者,本案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為4包,總毛重為1,08 9公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 ,若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案發時臺灣不易取得大 麻、價格高昂,1公克約1,500元,而泰國因為可以合法施 用大麻,價格低廉,1公克僅約90元,本案被告運輸來臺 之大麻金額約為9萬元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 案大麻運輸來臺後,其價值可達150萬元,顯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毒品,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情節輕微。   ⒋綜上,被告主張其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 易紳施用云云,實難採信,且本案被告並非零星、少量運 輸大麻來臺,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輕 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聲羈89卷第26頁;偵7297卷第246 至248頁;原審卷一第56、112頁;原審卷二第36、38頁;本 院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復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 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 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 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 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 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 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 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 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 事項;更何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 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 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63、50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士垚,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除被告 之指證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王士垚即為被告手機內LI NE暱稱「王大鈞」或通話記錄聯絡人「Wang Wilson」, 更難認王士垚確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且本案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於113年10月14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1015 2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本案卷內現 存證據,實難認王士垚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就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以其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王士垚為由,主 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 旨另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責之情況 ,足見被告十分積極在彌補過錯,對於偵查機關及法官問題 均如實回答,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再者,被告非以 販毒為業,運輸毒品係為自用,並非組織性犯罪而與真正長 期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且其僅欲以較臺灣行情 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自用,另被告僅運輸1,000克許之 大麻來臺,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 大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綜上,被 告僅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追訴 ,已足以警惕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 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甫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 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 運輸總淨重996.5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若流入市面 ,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 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漠視法律禁令,與共同被告 劉易紳、「Wang Wilson」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入境我國,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甫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48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 於113年1、2月與共同被告劉易紳、「Wang Wilson」共犯本 案犯行,被告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衡酌本案 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 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廣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需撫 養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犯 罪分工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警詢中原否 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為1,089公 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等節 ,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 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經將被告所述其運輸本案大麻 來臺後,幸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大 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等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另主 張其運輸毒品僅係欲以較臺灣行情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 自用云云,核與本案前開認定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7-20241211-1

原再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富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 羅秉成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號判決有罪,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3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 ,本院更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正富部分撤銷。 劉正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少年阮○○(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林○○(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致死罪嫌 ,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2 人於93年8 月19日 晚間11時許,因女友細故遭林聖賢(嗣已因他故於97年1月2 0日死亡)毆打,阮○○向周凱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哭訴,周凱平得悉後,以電話 與林聖賢相約於翌日即93年8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村○區路0號之萬金營區(下稱萬金營區)大門前 營區路談判,周凱平再以電話聯繫居住在屏東縣○○鎮○○路00 號之表哥塗偉華(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共召集包含 周凱平本身、阮○○、林○○、塗偉華、上訴人即被告劉正富( 下稱被告)、楊維漢(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年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軍事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及真實姓名不詳男性友人數人在內之18人,渠等18 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木棒及 鐵條等凶器毆擊人體之要害部位,極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 ,渠等18人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相約一同前往,其中阮 ○○與林○○共乘一部機車,周凱平與楊維漢共乘一部機車,自 屏東縣泰武鄉佳平村出發,與被告、塗偉華及年平等人會面 後,被告、少年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年 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約18名,分乘3輛機車、 車號不詳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各一部,沿營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阮○○、林○○ 、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分乘之2 部機車,騎至林聖賢、洪 家駿、包嘉瑞、洪駿華、高冠群、兆鴻文、洪俊彥(下合稱 林聖賢等7人)及被害人包克強(下稱被害人)依序停放萬 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之4 輛機車前處,見林聖賢等 7人及被害人已在場等候,周凱平、楊維漢、阮○○、林○○等4 人隨即下車面對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周凱平出面稱「 你們誰要出來談」等話,話聲甫畢,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 休旅車二車,隨即由西往東方向到達現場南側路旁,該二車 車上之人立即下車,由被告、年平、周凱平、塗偉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分持預藏之木棒及鐵條(均未 扣案)毆打林聖賢(林聖賢受傷部分未提告訴)及被害人頭 部各部位,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 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 、頭骨線性骨折、硬膜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 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傷害,其間與被害人同行之林聖賢等 7 人伺機逃竄,前後毆打不及一分鐘,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 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隨即原人原車掉轉回頭,由東往西方 向逃逸,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等4 人亦即隨後分乘 2部機車,跟隨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黑色休旅車2 部汽車 回頭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其中阮○○、林○○、周凱平及楊維漢 等4 人則一起返回周凱平位於○○鄉○○巷OO○O 號住處。而倒 地之被害人,雖經返回現場之林聖賢、洪家駿2 人騎乘機車 送至屏東市國仁醫院急救,惟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 經損傷,延至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在屏東市國仁醫院 不治死亡。嗣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聖賢、被害人及高冠 群等3 人因相約談判而攜帶至現場之鐵條1 支及鋁棒2 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聖賢等7人於警詢或偵訊或審判中指認 被告之證述,證人王英豪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證人阮春富 經詹英昌擔任翻譯所為證述,證人兆鴻文、洪俊彥、包嘉瑞 、林聖賢、洪駿華等人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5 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所拍攝模擬照片之證據能力,惟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無庸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年平於偵查中之 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被害人從母姓)杜育芬之證述、 證人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證人傅玉盛、劉玉惠、戴美紅、 阮巧茹、林德源之證述、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 指認被告照片、屏東地檢署95年7 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暨擷 取照片、被害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 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 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依據。 伍、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一、阮○○、林○○(2 人為表兄弟)於93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 因感情紛爭問題遭林聖賢毆打後,心有不甘,阮○○乃向周凱 平哭訴,周凱平得悉後,遂與林聖賢以電話聯絡相約於翌日 即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談判 。雙方即分別召集人馬相約前往,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 許,林聖賢等7 人及被害人分乘4 部機車先駛抵現場,並將 機車停放在萬金營區大門前營區路北側路旁等候;隨後阮○○ 、林○○、周凱平、周凱平之表哥塗偉華、不知情之楊維漢及 多名不詳成年男子,亦分乘機車與一黑、一白2 部汽車抵達 現場,周凱平、塗偉華、阮○○、林○○及數名不詳男子,即分 持鐵條、棍棒朝林聖賢、被害人等人揮打毆擊,林聖賢等7 人見狀旋四散逃逸,被害人因未能即時逃離,遭周凱平一方 之人朝其頭部、臉部及四肢等身體多處猛力毆打,被害人因 而受有左額瘀痕、左眼角擦傷、右手小指割裂傷、右腳趾多 處割傷、後枕部挫裂傷、後枕部出血、頭骨線性骨折、硬膜 下右前額出血、左後枕部出血、橋腦周邊出血及橋腦壞死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3年8 月25日清晨6 時許不治死 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聖賢等7 人、另案 被告阮○○、林○○、同案被告周凱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之供述可佐,暨被害人之國仁醫院93年8 月21日、25日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於國仁醫院之病歷資料、屏東地檢署鑑定 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8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二、又阮○○、林○○、周凱平、塗偉華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97年度少上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阮○○、林○○均有期徒刑3 年7 月,以100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30號判決判處周凱平有期徒刑8 年,塗偉華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各以99年度台上字348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楊維漢部分, 則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判決無罪確定;至年平所 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 結果,以年平於發當時已收假在營為由,以96年度訴字第11 1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為 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陸、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我是在設於高雄縣仁武區(已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下同) 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班,平日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於屏東 縣泰武鄉平和村老家,93年8 月19日晚間,我與當時女友戴 美紅(現為被告配偶)在台塑公司宿舍共宿,我於凌晨12時 許因肚子餓,曾前往宿舍對面之統一超商購物,並於翌日即 93年8月20日上午7 時49分打卡上班,案發時我並未在場, 根本不可能參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案林聖賢等7人分別於93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 23日、同年月26日製作筆錄時,均未指認被告,且案發時現 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  ㈠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當時天氣黑暗,不知幾部機 車,車牌均不詳,我只知道阮○○及林○○,其他不詳(警卷第 5至7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其中有一人揮棒打我 及被害人,我被打後跳到水溝內(相驗卷第69至71頁),是 以林聖賢上開證述係稱光線黑暗,其他行為人不詳,並未指 證被告。  ㈡兆鴻文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我不認識(警卷第48至 49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亦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 的情形,我有看到林聖賢被打(相驗卷第64頁),是以兆鴻 文上開證述雖稱有見到林聖賢被打,但並不認識對方,亦未 指證被告。  ㈢洪家駿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到達營區路,我就被打了, 我馬上跳入水溝內(警卷第29至30頁),於93年8月26日偵 訊亦稱:我們下車時,對方就開始打人了,我見狀就趕快跳 入水溝內(相驗卷第58至59頁),是以洪家駿上開證述係稱 其自己有遭打並馬上跳入水溝內,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或 被害人遭何人毆打。   ㈣包嘉瑞於93年8月23日警詢證述:當時天色很暗我無法看清車 號,對方的人員中我只認識阮○○跟林○○2人,其他的都不認 識(警卷第21至2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時稱:我當時 看到就跑了,是何人打被害人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們打 (相驗卷第63至64頁),是以包嘉瑞上開證述係稱一見到對 方馬上就跑了,未見何人打被害人,亦未提及有目睹林聖賢 遭何人毆打。  ㈤洪俊彥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對方年籍資料我不認識(警 卷第55至56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那個地方很暗 ,我沒有看清楚,林聖賢就在我旁邊,我聽到他被打了一下 ,好像是棒子,聲音很大聲(相驗卷第63頁),是以洪俊彥 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很暗看不清楚,只聽見林聖賢被好像 是棒子的物體打一下,並未目睹林聖賢遭何人毆打。  ㈥高冠群於93年8月22日警詢證述:我不認識對方(警卷第42至 43頁),於93年8月26日偵訊證述:他們不問什麼就打被害 人及林聖賢,但幾個人打我不知道,他們是何人我也不知道 ,我只能確定是車上的人下車來打的,現場車號我不知道( 相驗卷第61至63頁),是以高冠群上開證述係稱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是何人打被害人及林聖賢,亦未指證被告。  ㈦洪駿華於93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光線很暗,我只看到一部箱 型車、一部轎車,機車好幾輛,我沒有辨識車牌號碼,我只 認識一個叫林○○的(警卷第36至37頁),於93年8月26日偵 訊時稱:我看到就趕快跑了,我沒有被打,後來林聖賢有跟 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我沒有 看到何人打被害人,只知道是車上的人,今天來相驗的4個 人是否有打被害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已先跑掉了(相驗卷第 59至60頁),是以洪駿華上開證述係稱案發現場光線很暗, 其看到對方就馬上逃跑,事後林聖賢對其提及有被打,但其 並未見何人打被害人。  ㈧本案案發當日,內埔分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隨即趕赴 現場拍照蒐證,現場兩旁有高大樹木,光線不佳,兩旁無路 燈,唯一光線是萬金營區大門往外照射之探照燈等情,此經 證人即至現場蒐證之鍾禹富員警證述明確,且有其所攝之照 片存卷可憑(警卷第130至131頁),其並證述:探照燈光無 法照出棍棒遺留現場之狀況,當時蒐證是利用巡邏車車燈及 攜帶之手電筒來輔助照明,若無車燈及手電筒,當日有微弱 月光,僅能辨識近物,無法全盤看見現場狀況等語(軍事法 院96訴111卷第85至86頁),經核與上開林聖賢等7人所述相 符,從而案發現場並無路燈,光線黑暗等情,應堪認定。  二、林聖賢固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毆打,惟其指訴 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人互有歧異:  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指訴:被告有參與毆打我與被害人 ,另被告毆打我後,又跑去毆打被害人,當時被告毆打我, 我跑給被告追時,我轉頭向後看被告沒有追我,我看到周凱 平、塗偉華及被告等3 人,圍在被害人身邊毆打他,當時被 告看到我停車,就用類似鐵管的棒子毆打我背部一下,我轉 身就跑,被告乘坐一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號為00-0000號前 往該處,我朋友洪家駿有看到被告乘這台自用小客車下車, 及這台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包瑞華,所以洪駿華有看 到那自用小客車,從事發現場追逐到內埔村(106聲再更一3 卷第287至288頁),是以林聖賢於上開筆錄中已具體指訴被 告有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並持鐵棒對 其及被害人下手實施毆打之行為。然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 5日審理時,卻改稱:我確定被告是從黑色汽車下來,從白 色車走下來的是年平(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故其前後 指訴已有不符。  ㈡依林聖賢上開警詢,係稱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坐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該白色自用小客車有追逐洪駿華、 包瑞華之情形,惟洪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 日偵訊,始終稱證述自己遭打即馬上跳入水溝內,業如前述 ,而洪家駿於94年4月23日警詢,仍稱:我當時看到阮○○、 林○○2人站著,阮○○手上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我就跳水溝 逃走了,他們2人後來有沒有衝過去打被害人及林聖賢我就 不曉得了(警卷第35頁),洪家駿於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 事件調查程序時,亦稱:對方有往林聖賢的方向衝,我那時 候已經躲到水溝裡面所以沒有看到少年(按指阮○○、林○○) 有無打人(少調161卷第58-1至58-2頁),是由洪家駿上開 筆錄可知,洪家駿於案發不久立即跳入水溝內躲藏,根本未 見現場打鬥情況,亦隻字未提有白色自用小客車、何人從白 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及後續追逐情形,此與林聖賢於93年11月 1日警詢中指訴洪家駿有見到被告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下車等節,亦有未合。  ㈢林聖賢於93年8月20日警詢時明確稱案發當時天氣黑暗,車牌 均不詳,除阮○○、林○○外,其他人也均不詳乙情,業如前述 ,惟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卻能明確指出被告有乘坐車號00- 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稽諸此之緣由,係因林聖賢於案 發現場見白色及黑色車輛,詢問王英豪白色車輛何人所有, 王英豪告以係職業為憲兵之年平所有,林聖賢再問王英豪劉 姓男子(指被告)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被告是林○○ 的舅舅,王英豪並表示被告與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節 ,業據林聖賢於94年1月4日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4至16頁 ),惟此顯非林聖賢自己之見聞,而係聽聞王英豪所言,然 王英豪於案發時並不在場,此經王英豪自陳在卷(上訴卷二 第21至24頁),且王英豪於94年11月6日警詢證稱:我是聽 林聖賢講才知道白色車輛為年平所有,我是聽一起喝酒的人 提起被告及年平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少調161卷第102-1頁 ),是以林聖賢與王英豪所述並不相符,二人彼此互推是對 方指出白色車輛是年平所有,且王英豪認定被告有參與歐打 被害人,僅係純粹聽聞自某位酒友,由是益徵林聖賢之消息 來源正確性實有可疑。  ㈣林聖賢固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述: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 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 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 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 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 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然此與王 英豪於本院97年6月19日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是我先跟林聖 賢講被告有在現場,林聖賢才說他也有看到被告,可是太暗 了,他感覺有看過被告就對了等節(上訴卷第二第21至24頁 ),已有不符,且對照林聖賢另稱係先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 相,再於93年8月底隨同杜育芬去被告老家以車追人(軍檢 署96偵47卷第33至36頁),可見林聖賢向王英豪確認被告長 相的時點,應該在9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底間,然洪駿華於9 3年8月26日偵訊係供述:我看到對方就趕快跑了,後來林聖 賢有跟我講他被打了一下,他說他有跑所以只被打了一下, 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等語(相驗卷第59至61頁),而洪 家駿歷經93年8月20日警詢、93年8月26日偵訊、94年4月23 日警詢及94年10月11日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始終稱不曉 得對方後來有無打被害人及林聖賢等語(詳理由欄陸、二、 ㈡之說明),是以洪駿華與洪家駿並未見何人下手毆打林聖 賢,殊無可能發生林聖賢所述三人共同討論被告長相再形容 給王英豪聽之情形,由是益徵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 由非屬實在。   ㈤綜上,林聖賢之指訴有上開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有疑問。 三、林聖賢等7 人於警詢之初均未指認被告,雖嗣後均翻異前詞 ,一致改稱有目睹被告到場,並進行指認,惟其等之指認並 不足採:  ㈠按指認為證人本諸認知、記憶所為之供述證據,而人類的感 官知覺並非完美無瑕,無論是目視、耳聞,均有其侷限性, 非如照相機或攝影機,得將發生之事件如實記存;記憶更非 人類所經歷事件之完整複製,記憶之形成與提取,乃人類對 於所經歷事件之建構與再建構之歷程,背景知識、認知狀態 、情緒感染、周遭環境等眾多因素,均可能使證人之記憶產 生歪曲或混淆,而與真實背離,此與證人本身之真誠性及信 用性,並無必然關連。是以,指認陳述除因其供述證據之性 質,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因指認存有前述認知、記憶上 之潛在危險,尚應通過指認正當性之檢驗或審查,始能擔保 指認陳述之可信度,濾除指認錯誤之風險。又指認程序,除 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 現。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 嫌疑人、被告,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法務部對於指 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嗣相關規定迭 經修正,但不外乎規定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員警應告知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 被指認人中、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上述司 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 促使辦案人員注意,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指引,藉以提高指 認之正確度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如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 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指認 人之指認並無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 之第一次指認,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於停留之時 間,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 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 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查。倘證人認知觀察過程 中之誤認風險、及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 誤導,均得以排除,該指認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 字第351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0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具體言之,法院於事後審查指認 陳述之正當性及憑信性時,應審酌:①犯罪發生時,指認人 觀看行為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發生時,指認人注意行為人 之程度及能力如何?③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如 何?④指認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如何?⑤ 指認人於指認時,其確定程度如何?⑥指認人之指認有無受 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響?⑦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 誤或不當之瑕疵?等相關事項,為綜合妥適之判斷,以為證 據之取捨(美國著名之門山指認法則,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所宣示用以審查指認程序容許性之評價標準,門山指認法則 即採用前述①至⑤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內容及精神並曾為我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等判決所採納)。  ㈡本件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稱其目睹被告在場及毆打 被害人,為本案首位證人首次指述被告涉案。警方嗣於93年 12月19日第一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內埔分局刑事組拍 攝被告之全身彩色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105聲再76卷第4 6頁)。其後,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林聖賢於94年4 月23日,至內埔分局刑事組接續接受警詢;洪俊彥、包嘉瑞 於同年月26日,兆鴻文於同年月30日,亦分別至內埔分局刑 事組接受詢問,其中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 鴻文均依警方於93年12月19日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指認照片 中之被告參與本案,並分別於系爭照片四周以手寫方式記載 :「指認人:洪駿華(捺印)」、「先打我然後友跑去打包 克強的人,林聖賢(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 ,洪俊彥(捺印)」「打包克強跟林聖賢的男子,包嘉瑞( 捺印)」、「這個劉正富就是打林聖賢的人沒有錯,兆鴻文 (捺印)」,亦即警方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接續提供予洪 駿華、林聖賢、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進行指認,此經證 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於本院再審審理中結證甚明(107原再1 卷一第140 頁)。另洪家駿、高冠群則均未於系爭照片上為 指認,亦未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提及被告,其2 人係於95 年7 月6 日偵訊時,始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及毆打被害人之 情事。  ㈢本案除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方提供系爭照片予其指認前, 已先行於93年11月1 日指述被告涉案外,其餘洪駿華、洪俊 彥、包嘉瑞、兆鴻文,係分別於94年4月間,依警方提供之 單一系爭照片指認被告涉案,且洪駿華、林聖賢、洪俊彥、 包嘉瑞、兆鴻文更分別於同一張系爭照片之四周,先後手寫 註記指認之內容並簽名捺印,警方此部分之指認程序,顯然 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應事先告知指認人, 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中」、「不得對指認進行暗 示或誘導」(由5 位指認人接續在同一照片上簽名指認,自 係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多項指認規範。另觀諸高冠 群、洪家駿於94年4 月23日之警詢筆錄,該等筆錄內均未記 載警方曾提示系爭照片予其等指認之相關內容,前述同張系 爭照片上,亦未經其2 人簽名指認,然高冠群、洪家駿於原 審及本院再審審理中,均證稱:警方有提示系爭照片給我觀 看(原審卷一第160 頁背面、107原再1字卷一第163 頁、第 179 頁),則依高冠群、洪家駿此部分證述,警方係於提示 單一系爭照片予其2人觀看後,其2 人始於95年7 月6 日之 偵訊指述被告參與本案,則檢警針對其2 人所進行之指認程 序,恐亦存有違反「不得以單一相片進行指認」、「不得暗 示或誘導」等指認規範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指認 程序規範之違背,雖不當然得致林聖賢等7 人所為指認陳述 無證據能力之結論,仍應由本院依上列各項審查標準,逐一 檢視林聖賢等7 人之指認陳述,據以綜合判斷該等陳述之正 確性:  ⒈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觀察行為人之機會: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許,案發現場路旁有大樹,並無路 燈,光線甚為昏暗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陸 、一之說明),足見案發時現場照明狀況不佳,視力可及範 圍有限。  ⑵案發時證人目擊之時間及相隔距離:  ①林聖賢於93年11月1日警詢時證以:當時被害人被毆打時,我 距離被害人有6、7公尺(106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於原 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對方的人一下車就馬上衝過來 打人,從我抵達現場到對方的人過來打人,時間大概1 分鐘 。被告打我,我就跑走,被告再去打被害人,一開始跑時, 距離被害人5、6公尺,越跑越遠(原審卷一第147 頁、第14 8 頁背面)。  ②兆鴻文於94年4月30日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 的距離,他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打林聖賢,於是我就加 油門往前加速(警卷第51至53頁),嗣於原審96年6月23日 審理中結證:我看到被告、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我距離被 告約4、5公尺,距離應該如我今天講的,當時我對距離沒概 念(原審卷二第164 至165 頁、第167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稱:當時周凱平對我們說 ,誰可以做主出來談,白色車子的人就下來了,就開始打架 ,時間不到2 秒,從汽車下來的人開始打被害人時,我就轉 身跳到水溝裡,我是在跳進水溝前看到對方打人的情形,跳 進水溝後就沒看到了(原審卷一第157 頁)。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中證述:當時我看見有人從白色小 客車上下來,我看到被告第一個持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 ,揮棒毆打被害人,當時洪駿華就趕快騎車載我逃走,我看 到被告衝向被害人時,距離被告約10公尺遠(警卷第25至26 頁);繼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一被打之後我就 馬上逃走,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看到何人打被害人 ,林聖賢被打時,我距離他大約7 、8 步的距離(原審卷一 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  ⑤洪俊彥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距離被告約半公尺,我 看到被告打人時我就騎摩托車跑了(警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卻稱:我看到被告時,距 離大約8 到10公尺,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有超過10秒,因為 我是從被告一下車開始算(原審卷一第181 頁);於本院11 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則稱:被告跟我距離很近(原再更二卷 二第224頁),是其先稱距離被告半公尺,後改稱8到10公尺 ,再改稱很近,所述前後並不一致。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看到被告動手打人 時,距離被告15公尺左右,看到被告之時間大概3 秒(原審 卷一第162頁背面)。  ⑦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 害人時,距離被告大約10公尺遠,我看見有人從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來往被害人方向追,我看見就趕快騎車逃走(警卷第 39頁)。  ⑶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述可知,對方車輛到場後,鬥毆旋 即開始,林聖賢等7人並均四散各自逃離,顯見事發倉促, 林聖賢等7人目睹事發經過之時間極為短暫;又林聖賢等7人 於被害人遭毆打時,與被害人之距離約數公尺至10餘公尺不 等,且隨其等逃跑更與被害人漸遠,而現場並無路燈,光線 甚為昏暗,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兼之參與現場談判或鬥毆之 人數眾多,雙方並處於追打、毆擊、逃跑、閃躲等激烈或混 亂動態,是在夜色昏暗且情況混亂之情形下,林聖賢等7人 能否有機會清楚觀察被告,實屬有疑。  ⒉犯罪發生時,林聖賢等7人注意行為人之程度及能力:  ⑴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僅十餘歲,且多為高職在學學生, 此觀其等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職業與教育程度資料自明, 是林聖賢等7 人於案發時均甚為年輕,社會閱歷尚屬有限, 又其等均未受過臉孔辨識等專門訓練,則其等之觀察認知能 力,較諸一般常人應無特殊過人之處。  ⑵林聖賢等7 人均為被害人之友人,於案發地點匯集,原係與 周凱平一方相約談判,其等突遇對方糾眾持械攻擊,均旋即 倉皇逃離,不敢對於落單遭多人毆擊之被害人施以援手,顯 見被害人遇襲之同時,林聖賢等7 人亦面臨己身安全之急迫 危險與巨大恐懼,其等顯均非置身事外,得冷靜旁觀或專注 視察案發經過之第三人,而均係於情緒驚懼,以保全己身安 全為首要之壓力狀態下見聞本案經過,其等注意被告之專注 程度,難免受到影響。  ⑶案發前,林聖賢等7人是否認識被告:  ①林聖賢於94年4月23日警詢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 村長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於原審96 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 ,之前好像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原 審卷一第148頁)。  ②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案發前我有見過被告 3 、4次,他之前有來我們村莊,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原 審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167 頁);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 審理中一度改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107原再1卷一第 151 頁背面),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之筆錄後,又稱:應 以原審審理中所述正確(107原再1卷一第152 頁)。  ③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結 證:案發時我只認識林○○,其他人都不認識,我也沒看過被 告,但有聽過這名字,因為被告是林○○的親戚(原審卷一第 158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第161 頁背面)。  ④包嘉瑞於94年4月26日警詢時證陳:我不認識案發現場從白色 小客車上下來的人,我只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有時會去 我們村莊找他姐姐,我看過他,所以有印象(警卷第27頁) 。  ⑤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 告,也沒看過被告(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繼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亦稱:在場人我只認識我們村莊的林 ○○,其他人包括被告我全部不認識(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 背面至第165 頁)。  ⑥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及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我有在我家隔壁看過被告,好像看過2 、3 次 ,我對被告有印象(原審卷一第161 頁背面、107原再1卷一 第180 頁)。  ⑦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有 在我表弟家隔壁看過被告1 、2 次(107原再1卷一第171 頁 );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證述:我曾到排灣村看過 被告2、3次,我在大馬路上看到他(原再更二卷三第124至1 25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  ⑷由上述林聖賢等7 人之證詞可知,林聖賢、洪家駿、洪俊彥 均自承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看過被告;兆鴻文、包 嘉瑞、高冠群、洪駿華則均稱於案發前曾於其等居住之村莊 內(高冠群住家隔壁)看過被告,但次數非多,是林聖賢等 7 人與被告間,顯非熟識,或曾與被告有長期、多次之近距 離接觸,而得完全排除誤認之虞之情形。  ⒊林聖賢等7人首次指認之時間與案發時間之間隔:   本案案發時間為93年8 月20日凌晨,林聖賢等7 人分別於93 年8 月20日、22日、23日警詢及93年8 月26日偵訊時,經檢 警詢問對方何人,均無人提及被告在場,且未提供與被告相 關之線索供檢警追查,嗣於93年11月1日,林聖賢首次指述 被告涉案,距離案發時間已約2月餘。洪駿華、洪俊彥、包 嘉瑞、兆鴻文則迄於94年4月間,始於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 ,距離案發時間更逾8 月。另高冠群、洪家駿則遲至95年7 月6日偵訊時,方首度證述被告參與本案,距離案發時間已 近2 年。  ⒋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前,對行為人特徵描述之準確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度指述被告,然警方於該次警 詢筆錄提示被告之口卡片供證人林聖賢辨識指認前,並未要 求證人林聖賢先行陳述被告之長相特徵,此有林聖賢該次警 詢筆錄附卷可稽(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至288 頁)。另林 聖賢於93年8 月26日偵訊中,雖指稱曾目睹一位長得高高瘦 瘦之人揮棒打被害人的頭部(相驗卷第39頁),但其於原審 96年4月25日審理中陳明:我在94年8 月26日偵訊時所說打 被害人的人長得高高瘦瘦的,該人應該是年平(原審卷一第 151 頁)。是林聖賢於本案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被 告之特徵可供參核。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 認被告涉案前,曾證稱其看到一身高約176 至180 公分的男 子手持類似鐵條或木棒的東西毆打林聖賢(警卷第51頁), 惟被告自陳身高175 公分(少連偵31卷第20頁),且兆鴻文 並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臉型等特徵,亦未證述其曾 目睹該男子毆打被害人,僅證稱其目擊上開男子毆打林聖賢 。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 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24 至28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其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 認被告前,僅證稱其看到一高高的男子下車拿木棍朝林聖賢 、被告毆打(警卷第51頁),但未描述該男子之年紀、髮型 、臉型等其他特徵。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前,並未描述 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即直接證述其曾在現場看到被告 自白色車輛出來打人(少連偵31卷第163 至164頁)。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依警方提供之被告照片指認 被告涉案前,並未描述被告或行為人之長相特徵(警卷第38 至41頁)。  ⑻綜前所述,本件除兆鴻文、洪俊彥曾於指認被告前,先行描 述其等目睹毆打林聖賢或被害人之人之身高外,其餘在場證 人均未於指認前,先行描述其等所見行為人之外貌特徵。  ⒌林聖賢等7人於指認時之確定程度:  ⑴林聖賢於93年11月1 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陳稱:被告是 毆打我的人,我對他更加有深刻的印象,他乘坐車號為00-0 000號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106 聲再更一3卷第288 頁);繼於94年4月23日證述:我看到被告、周凱平、塗偉 華拿鐵條打被害人,至於案發當時我只看到白色車輛是豐田 牌,另一台黑色休旅車是馬自達牌,車牌我都沒有看清楚( 警卷第8至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我確定是從 黑色汽車下來(原審卷一第144 頁背面),是林聖賢雖於指 認被告時甚為篤定,但其就被告乘坐到場之車輛車牌究竟有 無看清楚、顏色究竟是白色或黑色,卻存有所述前後不一之 瑕疵。  ⑵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首次指認被告涉案時,證稱:現場有 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確定他打傷 林聖賢(警卷第52頁),後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 :我確定當天有看到被告,我非常肯定被告是從白色汽車下 來,我看到被告與周凱平都有打被害人(原審卷二第164 頁 、第166 頁背面),是兆鴻文對於被告所為指認,語氣堅定 ,惟就其究有無確實目睹被告毆打被害人之關鍵事項,亦有 前後未盡一致之情形(兆鴻文於94年4 月30日警詢時,指述 毆打被害人者為周凱平,並未指認被告毆打被害人)。  ⑶洪家駿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謂曾在 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內出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 墨(少連偵31卷第161 至162 頁);然於原審96年4月25日 審理中,則自陳其不確定被告有無在場,並進一步陳明:我 確實有看到一個高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 洪俊彥告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 ,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當時在場,我偵查中陳述關於被告的 犯案情節,都是看到那個高高的人所做的,但是我真的無法 確定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原審卷一第156 頁)。  ⑷包嘉瑞於94年4 月26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警方 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我有 看到被告一個人先從白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下來,第一個持 木棒衝向被害人與林聖賢,揮棒毆打被害人,我們還看到被 告後面還跟著約1 、20人(警卷第25至26頁);惟於原審96 年4月25日審理中,卻坦言:有很多人打被害人,但我沒有 看到是何人打被害人,我只有看到周凱平、林○○、阮○○在場 ,沒有看到被告,但我有看到他的白色車輛,因為那台車有 時會開到我們村莊林○○家去,我是從車子的尾部保險桿判斷 ,我在警詢中稱看到被告一個人從白色車輛下來,我的意思 是說一群人,我實際上沒有看到其中有被告(原審卷一第15 2至156 頁)。  ⑸洪俊彥於94年4 月26日警詢首次指認被告時,證稱:現場有 路燈,且因被告距離我約半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很確定打傷 林聖賢及被害人的就是被告(警卷第58至59頁);嗣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從白色車子下來,拿著木棒就直接打被害人( 少連偵31卷第16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確定被告從 白色汽車下來,先打林聖賢,林聖賢逃跑,被告又去打被害 人,我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部,我看到被告時,他距離我大 概8 到10公尺(原審卷一第179 頁),而本件案發現場並無 路燈,是以洪俊彥於警詢此部分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洪俊 彥於原審陳述其確定被告先打林聖賢等語,亦與於其偵訊中 所證被告先打被害人等情相互齟齬。  ⑹高冠群於95年7 月6 日偵訊中第一次指認被告,僅略稱曾在 現場看到被告自白色車輛上下來,並未對其確定程度有所著 墨(少連偵31卷第162 至164 頁);後於原審96年4 月25日 審理中證述:我可以肯定被告有打被害人。我於94年4 月23 日警詢時,警方有提供被告照片給我指認,但我沒有在上面 簽名,因為當時沒有很肯定,當時我會怕。(問:那為何當 時可以指認出周凱平、塗偉華?)(高冠群沈默良久,無法 回答)我一開始是害怕、也不確定,後來我看照片後才確定 (原審卷一第159 頁背面至第162 頁)。是依高冠群所言, 其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見到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時,原不 確定被告有無涉案,致其不敢在被告照片上簽名指認;其雖 稱其看照片後才確定,但何以其觀看照片之當下無法確定, 卻於觀看照片1 年多後之95年7 月6 日偵查中又得指認被告 ,且於再過9 個多月後之96年4 月25日審理時,得肯定被告 有毆打被害人,其指稱被告涉案之確定程度,竟隨時間之經 過逐次升高,此與一般人之自然記憶,係隨時間之經過逐漸 淡化之情顯有不符。  ⑺洪駿華於94年4 月23日警詢時首次指認被告時,證述:警方 今天拿出被告的相片供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被告,因為 我有看到被告持木棒衝向被害人,當時距離被害人約10公尺 遠(警卷第39頁);但於原審96年4 月25日審理中,卻證稱 :我沒有印象被告在場,因為被告現在的樣子與照片上不一 樣,我當時看這張照片,照片上的人確實有在場,但現在我 看在場的被告,我不能確定他有無在現場,但我知道有兩個 個子像被告那麼高的人在現場。(後又稱)警詢中我看到照 片,我是說好像被告,現場無路燈,看得不清楚(原審卷一 第164 至165 頁),是洪駿華於94年4月23日警詢中,原稱 其一眼即可指認出被告,似對其辨識指認被告之長相甚有自 信,但其嗣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對於當庭之被告卻 稱並無印象,且就被告實即為系爭照片中之人乙節無法判別 ;衡以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之日期為93年12月19日,距離洪駿 華於96年4 月25日作證時2 年多,縱當時在庭被告之髮型、 體重與系爭照片中之被告有別,但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0餘 歲之成年人,其五官、臉型在2年多之時間內應不致變化過 大,洪駿華卻僅能指認照片,無法指認真人,且旋即坦言其 案發時看不清楚,則其警詢所述之正確性已有可疑。尤有甚 者,洪駿華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 問:「你在警察局指認劉正富的口卡片時,你指認的下是否 本於你自己的意思去指認?」竟遲疑15秒後始答以「我也不 知道怎麼講」(原再更二卷三第126頁),由是益徵洪駿華 於警詢中所稱一眼即認出被告等語,顯有誇大之嫌。  ⑻綜前,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被告之指認均甚為篤定 ,但其等證述被告案發時乘坐之車輛或毆打之對象等節,卻 均有證述先後不一之瑕疵,洪家駿、洪駿華、高冠群則均無 法確定指認被告,包嘉瑞更直言實際上並未看到被告。  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有無受到記憶污染、資訊誤導等不當影  響:  ⑴關於林聖賢查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及緣由:  ①林聖賢於94年1 月4 日,並曾提供1 捲錄音帶至內埔分局指 稱:所提供錄音帶之內容為我與王英豪之間的對話,我是在 93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至5 時間,在王英豪住宅後面由我親 自錄製。我是問王英豪案發當天白色的轎車是何人所有,王 英豪回答說是「延平」男子所有,而他的職業是憲兵,後來 我再問劉姓男子是何人有無參與,王英豪回答我說劉姓男子 是林○○的舅舅,並且王英豪回答我說他們2 人均有參與毆打 被害人(警卷第15頁)。   ②林聖賢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軍檢署)另 案96年3月8日偵訊中證稱:93年8 月底我曾與杜育芬、洪駿 華、洪家駿、戴良潭及羅天仁等人至被告家中,因為案發後 我曾有跟王英豪告訴年平的長相及他所駕駛的白色豐田牌轎 車,王英豪就告知該人為年平,王英豪也告知被告與年平是 親戚,且曾於被告家中有白色豐田牌轎車,所以我們才前往 查看,到達現場後,有看到那輛白色轎車,且有看到年平, 我隨即指認年平有在案發現場抓我(軍檢署96偵47卷第35頁 )。  ③林聖賢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名字是王英豪 告訴我的,我有向王英豪形容打我的人的樣子,我事後也有 跟洪駿華、洪家駿討論過,他們兩個也有看到打我的人,我 們三人事後確認打我的是同一個人,我們就把這個人的樣子 形容給王英豪聽,他就去想林○○家的親人有無這樣外型的人 ,就告訴我們被告應該是符合我們所形容的那個人,我們才 去請警察調取被告的相關資料。我們有試著從車子的外型到 平和村去找,看誰家有停放這種型的車子,林○○是平和村的 人,周凱平是佳平村的人,所以我們就針對這兩個村去尋找 ,黑色車子我們沒有找到,後來有問到林○○家有一台同型的 TOYOTA白色車子(原審卷一第149 頁、第151 頁)。  ④王英豪於軍檢署96年3月14日另案偵訊、本院97年6月19日上 訴審審理中證稱:我母親是平和村人,我父親是排灣村人, 所以我常去這兩個村莊,也認識很多朋友,所以對這兩村的 人員及車輛非常了解。我知道被告在現場參加本件鬥毆事件 ,是聽幾個朋友喝酒聊天時說的,我有告訴林聖賢說被告、 年平在場之事,我先跟林聖賢講,他說他也有看過被告,可 是太暗了,他是酒醉跟我講的。關於年平的部分,林聖賢有 說案發當時有一台TOYOTA白色自用小客車,且車頭有做「小 包」加長的裝飾,並且跟我描述年平的特徵(身材高壯、理 平頭),因為當時平和村只有一台自用小客車,我隨即想到 此人即為年平,因為他都開此車(軍檢署96偵47卷第127 至 128 頁、上訴卷二第21至24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杜育芬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述:本 案發生後,第一次是與林聖賢以及其他同案的少年私底下去 被告平和村老家,警察沒有去,我是想要把這兩台車查出來 所以才會去,當天是凌晨1 點多,到現場時,我沒看到汽車 在場,有看到被告在那裡,我問被告這裡是不是劉素芬的娘 家,被告說他是外地來的,這時林聖賢等人有說案發時被告 有在場,除了林聖賢之外的其他人誰說我不記得,我是在驗 屍完隔天看到被告。我們當初去被告老家時,是要找車,不 是要找人,當時我不知道涉案的人住在何處。前前後後我去 了5 、6 次,我是在第3 次看到汽車在那裡,那次汽車是放 在被告老家的後面,是白色的轎車,這次被告不在場,年平 坐在機車上,當時林聖賢等人告訴我這台白色轎車有出現在 案發現場,我另外也有去七佳村想找另外一台黑色轎車,但 沒有找到(原審卷二第171 頁背面至第173 頁);繼於本院 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過世後,我有與少年 (按指林聖賢、洪家駿、高冠群)討論人車,白色車子的訊 息是林聖賢及高冠群跟我說的,高冠群說有看到白色轎車, 還有看到是什麼人,有提到「被告常常來到我們家隔壁,找 他家裡的人」。第一次是凌晨1 點去被告老家,當時我們是 去找車子,不是找人,我們是鎖定平和村找白色車輛,剛好 在被告老家看到被告,日期我不記得了,林聖賢有指認說被 告有打被害人,我只記得我去過被告老家2 次,時間太久了 (107原再1卷一第143 頁至149 頁)。  ⑵兆鴻文於原審96年6月23日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我與林 聖賢、包嘉瑞、洪駿華、洪俊彥等人,就有在我們的村莊討 論本案,有無討論到誰打林聖賢、被害人我忘記了,我當時 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所以沒有跟同伴講看到被告打人,但是 我當時已經知道被告有在現場。因為我看過他,林聖賢有告 訴我被告有來我們村莊,在警局時警察有拿被告的照片給我 看,我指認出來後,警察才告訴我被告的名字(原審卷二第 167頁背面至169 頁)  ⑶洪家駿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結證:我確實有看到一個高 高的人打人,我就問洪俊彥該人為何人,洪俊彥告知我,我 才知道被告有在現場,但我並未親眼看到,我無法確定該高 高的人是否為被告(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  ⑷包嘉瑞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證稱:我確實未看到被告在現 場,關於我在警詢中指認被告的情節,是因為林聖賢告訴我 他有被被告打,所以才這樣跟警察講,關於被告的部分我都 是聽林聖賢講的(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⑸洪俊彥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陳:我有告訴洪家駿被告 也在現場,我是依據被告的臉型、身材。從案發後迄今,我 沒有與任何人討論本案,在警局碰到時及製作筆錄時我們也 沒討論(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2 頁),但於本院10 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卻改稱:案發後,我們有一起討論 過車子的顏色、在場的人,我有看過白色的車子來我們村莊 林○○家,就是那一台,因為車型是一樣的,他的車燈有改裝 ,那白車一到打架現場,我就認出來了,我沒有跟著杜育芬 、林聖賢去找車(107原再1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於 本院113年6月18日再更二審審理證述:我在案發現場有看到 人也看到車,是被告親戚的車,後來給林○○開,我記得那台 車(原再更二卷二第233至234頁)。  ⑹高冠群於原審96年4月25日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的父母有跟我 談到本案;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林聖賢 問我有沒有看過那台車子,我跟他說好像出現過,因為我住 在林○○家隔壁,他們有時候會去○○家那邊,所以我對那台車 子有印象,我看打人的人身材加上車子有點面熟,因為他會 到我們那邊,我有印象看過這個人(原審卷一第163 頁、10 7原再1卷一第178至181 頁)。  ⑺洪駿華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證稱:現場的車輛我 是看側面,我只記得之前有看過白色類似車型的車子,我有 在我表弟高冠群家隔壁看過,但我不敢確定是那一家車廠的 車子,車輛沒有特殊的地方,我有跟被害人的爸爸說是白色 的車輛,我沒有跟著去找車。那個人本來第一眼我還認不出 來我有看過,可是我在想說這個人很面熟,我跟林聖賢講那 個怎麼那麼像是我表弟隔壁那個人,林聖賢跟我講說就是他 ,所以在我的腦海裡就變成是正確的(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至第174頁);另於本院113年11月5日再更二審審理中證 述:我有問過林聖賢,我說那個人長的像被告,林聖賢回答 就是被告,林聖賢說他很確定,我應該算有被影響到(原再 更二卷三第127至128頁)。  ⑻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析之,可知:  ①有關林聖賢上開證述覓得被告之緣由非屬實在乙節,業據本 院述如前(詳理由欄陸、二之說明)。而洪家駿、包嘉瑞均 不諱言其等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場,其等先前指述被告之情 節,係分別聽聞洪俊彥、林聖賢之告知,其等指認被告之證 述,顯係受到他人言語之不當影響而不具可信性,應無疑義 。  ②依林聖賢、王英豪之前開證詞,林聖賢係經由探詢王英豪及 與王英豪交換情報之過程中,形成被告、年平、年平家中車 輛參與本案之認知(年平部分另詳後述),並自王英豪處得 悉被告之姓名,而得於93年11月1 日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涉案 之狀態下,向警方指述被告之姓名及被告參與本案。又王英 豪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其係於案發後,自不詳友人處聽聞 被告及年平在場,並將該訊息告知林聖賢,林聖賢對被告所 為不利之指證,自有受此傳聞證據不當引導或污染之嫌。  ③杜育芬雖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聖賢於 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相驗日為93年8 月26日)之翌日, 即曾前往平和村找車,在凌晨1 時許看到被告,林聖賢即當 場告知杜育芬被告有在案發現場乙事,而林聖賢亦曾於94年 4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被告是村長(即 杜育芬)載我去平和村認人時認到的(警卷第10頁),但此 與林聖賢於原審96年6月6日審理中證稱:事發後幾天我與洪 駿華等人有討論,在討論過程才想起來被告是在哪裡看到的 ,洪駿華與被害人父親有去平和村找人想查看被告的親戚中 是否有符合我們描述的對象,回來告訴我很像有看到我描述 的人,我要跟他們再去指認時,那個人就不在現場,事後知 道那個人就是被告等情(原審卷二第74頁)已有出入,則杜 育芬第一次前往平和村時,究竟係何人陪同前往,林聖賢究 竟有無當面遇見被告並立即認出被告為參與本案之人,即有 可疑。又倘若林聖賢、杜育芬於93年8 月底即確認被告即為 涉案之兇嫌,何以甫遭喪子之痛,亟欲找出兇手之杜育芬於 93年8 月30日偵訊時,僅向檢察官表明希望能查明事實,並 對殺害其子之人提出告訴(相驗卷第103 頁),卻對其與林 聖賢於平和村找到兇嫌之重大資訊未置一詞。再者,杜育芬 自陳其曾前往被告老家多次,且當初其偕同林聖賢等人前往 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尋車,並非已鎖定特定兇嫌,衡情杜育 芬、林聖賢於前往被告老家前,應已先行探詢他人而得悉被 告老家有車或白色車輛之事;參諸杜育芬、林聖賢均坦認其 等當初係以平和村、佳平村為尋車之範圍,且林聖賢向王英 豪打探本案情資,無非亦因王英豪熟稔平和村、排灣村之相 關人事,足見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於追查本案兇嫌時,均已 預設涉案人車應在平和村、佳平村範圍內之立場,但本件已 查知確認之共犯阮○○、塗偉華均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並非 居住於上開二村莊,另一涉案黑色車輛亦未於上開二村莊查 獲,更有其他多數共犯身分未明,則「涉案人車應在上開二 村莊範圍」乙節,顯屬不當之推論,杜育芬、林聖賢當初僅 鎖定上開二村莊作為尋車追人之目標,並基此想法,循線追 至被告老家及指認被告(蓋該白色犯案車輛,可能自始即非 上開二村莊之車輛),自存有失之偏頗之疑慮,難期真實。  ④兆鴻文證稱曾獲林聖賢告知被告曾至其等所居村莊,而洪駿 華證述其因林聖賢之說法,因而形成其在案發時所見之人即 為被告之確定印象,足見兆鴻文、洪駿華就本案所為指述, 均摻有來自林聖賢之意見或資訊。惟稽之林聖賢於警詢、原 審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前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被告,好 像是在林○○住家前見過被告,但不確定是不是他等語,已如 前述(詳理由欄陸、三、㈢、⒉、⑶、①之說明),則林聖賢對 於案發前未見過或不確定之人,竟以肯定之外形包裝後,傳 遞予兆鴻文、洪駿華,並因此堅定其等對於被告涉案之想法 ,兆鴻文、洪駿華當有受到不當資訊誤導之情事。又倘若林 聖賢在事後與在場同伴之討論過程中,發現其等均有被告涉 案之明確印象,且一拍即合,何以林聖賢於93年間多次向警 方指述時,並未論及此事,反而於94年1月4日特地錄製、提 供與不在場之王英豪之對話(詳理由欄陸、三、㈢、⒍、⑴、① 之說明),作為其指認被告涉案之根據或佐證,足見林聖賢 、兆鴻文、洪駿華等人對於被告之指認是否正確,誠屬有疑 。  ⑤另遍觀林聖賢等7 人於警偵訊階段之歷次證詞,林聖賢等7 人雖多次證述現場有一輛白色車輛,但除林聖賢提及其經由 王英豪之告知,得知該白色車輛乃年平家中所有外,均無人 敘及或指認其等在現場看到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高冠群隔壁 之林○○家出現之白車,更無人明白證述曾目睹被告於案發前 駕乘犯案車輛至林○○家訪視親友之情節。反之,緊鄰林○○家 之高冠群於93年8 月26日偵訊時乃證稱:兩台車一台黑色, 一台是白色或銀色(相驗卷第63頁),足見高冠群於偵查之 初,對於該車輛之顏色尚不確定;嗣於94年4 月23日警詢中 ,高冠群亦僅證述:一台是白色轎車(豐田TOYOTA)等語, 而未表明其曾在鄰居住處目睹該車輛或同型車輛,或指述曾 在林○○家看過被告等重要線索,然高冠群、洪駿華於時隔近 15年之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審理中,竟均證述其等在案 發前,曾在林○○家看過該涉案車輛及被告,洪俊彥更自信滿 滿證稱該車一到現場,其即已認出該車即林○○家之車輛;杜 育芬亦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指述:被害人過世後 ,高冠群曾向其表示看到白色車輛與被告常來高冠群家隔壁 找親戚等語,而將曾出現在林○○家之白車、被告與犯案人車 作具體之結合。惟果如其等於本院再審審理中所言,則「會 駕乘白車至林○○家訪親」之人並非難以特定,何以在案發後 長達2 年多之偵查階段,亟於追兇之杜育芬未將其得悉自高 冠群處之前開重要線索提供予檢警追查,由此再再可見林聖 賢等7人於案發之初,僅知現場有1台白車、1台黑車,對於 白車曾否出現在林○○家,其實並不確定。  ⑥再者,高冠群於本院108年4月18日再審審理中經提示車號00- 0000 號車輛(即證人所稱被告、年平家中之白車)之照片 ,證稱:我記得是圓圓的,長得不太像這台(107原再1卷一 第178 頁背面),洪駿華自承案發時僅看到涉案車輛之側面 ,足見其等或對涉案車輛之外觀有所誤認,或對涉案車輛之 觀察甚為片面。且對於涉案車輛之描述,洪駿華陳稱並無特 殊之處,洪俊彥稱車燈有改裝,包嘉瑞稱是由尾部保險桿判 斷,王英豪則證述聽聞林聖賢表示涉案車輛之車頭有做「小 包」加長的裝飾,則各該證人對於涉案車輛特徵之描繪,竟 無一相符,惟其等均將該涉案車輛指向在林○○家出沒之車輛 ,益見其等此部分指述,應非基於其等身歷其境之原始記憶 ,而已在多年偵審過程中,受到各種外來資訊之影響。  ⑦此外,本件警方令洪駿華、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等人指 認被告之程序,本身即為高度之暗示與誘導,已如前述。  ⒎林聖賢等7人指認內容有無明顯錯誤或不當之瑕疵:  ⑴林聖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多次堅指其於案發現場 看到年平,年平曾攔阻其逃跑,並參與毆打被害人等語,林 聖賢並證稱其原本不識年平,係其將年平之長相告知王英豪 ,而由王英豪處得悉該人為年平;杜育芬於偵訊中指稱:被 害人被打死後,當時我跟戴良潭及羅天仁去被告的家,當時 年平在家,騎機車要載小孩,他還問我們來這邊做什麼,隨 行的林聖賢說「他就是開車擋住我們的人」,當時我們去看 該白色轎車是否在那邊,我們確實有看到該白色轎車在那邊 ,就擺在年平家的後面。我說這些的意思就是年平有參與等 語(少連偵31卷第263 頁)。洪家駿於偵訊中,亦證稱在現 場曾看到年平(少連偵31卷第161 頁);本案起訴書即依上 開事證,認定年平為本案參與鬥毆之共犯之一(起訴書第2 頁、第9 頁)。另林聖賢外之數位在場證人,亦曾指稱案發 現場之白色車輛即為曾在林○○家出現或被告老家之車輛,復 如上敘。  ⑵查林聖賢、杜育芬前往被告老家所見之白色車輛,為Toyota 廠牌,車號00-0000 號,於案發時之車主為年平之母傅玉盛 ,平日係由年平及其妻劉玉惠管領使用,嗣於94年間出售予 林○○之父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年平、劉玉惠、林 ○○之父證述一致,且與王英豪於另案偵訊中證稱:該白色小 客車是年平及其妻子駕駛,通常都由年平駕駛等語相符(軍 檢署96偵47卷第128 頁)。  ⑶年平經軍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年平無罪,並經國防部高等軍 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之事實,業如前述(詳理由欄伍、二之說明),而軍事法院 係詳予勾稽林聖賢與其他在場證人之證詞,並依憑證人卓孝 男、杜銘修之證述、年平至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結果(年平 陳稱其未參與毆打打人,未毆打被害人,研判未說謊;測謊 報告書見上訴卷一第198至205頁),認定林聖賢指稱年平涉 案並不足採,年平辯稱其案發時在服役單位值勤,並未在案 發現場等情應為可信,因而判決年平無罪。由是可知,林聖 賢、杜育芬、起訴意旨指稱年平曾至案發現場參與本件鬥毆 犯行,確難遽信,則林聖賢、杜育芬基於相類似之查證過程 ,指證被告涉犯本案,其可信性自同值懷疑。  ⑷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既非被告所有,依該車於案發時之使 用人劉玉惠於警詢中所述(少連偵31卷第191 頁),該車於 案發時間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則可見該車並未於93年8月2 0日出現在案發現場,然林聖賢卻於93年11月1日具體指訴被 告搭乘車號00-0000 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可見其此部 分之指訴亦明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本件林聖賢除曾於93年 11月1日明確提及車號外,其自93年8月20日警詢之初,即稱 到場車輛之車牌均不詳,之後歷次筆錄亦稱沒看清楚車牌, 而兆鴻文、洪家駿、包嘉瑞、洪俊彥、高冠群、洪駿華(下 稱兆鴻文等6人)均無人目擊涉案車輛之車號,亦無人能具 體陳述涉案車輛之車款或車型(至多僅能指述為Toyota廠牌 ),但Toyota出廠之白色車輛何止萬千,縱平和村、佳平村 內於案發期間之Toyota白色車輛僅有前述年平家中之P3-097 1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惟該車若無其他顯著特徵,衡情 林聖賢等7 人在未見車號之情況下,實無法僅由外觀判別涉 案車輛與年平家中之上開車輛確屬同一(該車亦可能為村莊 外之同型車輛),尤以相關證人對於該車外觀特色之描繪各 不相同,高冠群更有誤認該車外觀之情,均如前述,凡此俱 見本件相關證人指述被告乃乘坐白色車輛到場,該白色車輛 即為林○○家出現之車輛云云,實均有率斷、誤判之虞。  ㈣小結:  ⒈本案前經本院再更一審函詢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 鴻教授,有關影響刑事案件證人指述及證述之正確性因素有 何,經函復如下:  ⑴記憶因素:①感知階段:感知階段證人記憶正確性之因素,主 為與個人因素與目擊情境有關,包含「事件特徵」(如光線 、事件嚴重性、目擊時間、目擊距離、事件複雜程度、事件 暴力程度等)、「犯罪人特徵」(如種族、遮掩、外貌特徵 等)以及「目擊者特徵」(如年齡、藥物使用等)類型。此 階段影響因素,主要在於證人能否充分注意感知犯罪相關   事實等。②儲存及提取階段:在儲存階段,長期記憶中資訊   會隨著時間而逐漸遺忘外,亦會因後續感知經驗,將新資訊 編碼到長期記憶,導致既存記憶的遺忘或扭曲。而證人每次 提取記憶就會被再激化(reactivation)與固化(reconsol idation ),在此過程可能會無意識地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 處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述或新進資訊,而 改變其記憶內容。例如案發後證人相互討論案情或接觸媒體 報導時,因接收到事件相關的新資訊,易污染並導致其記憶 扭曲。此外,證人往往處於劫難餘生等強烈情緒下,雖然在 高度情緒是有利記憶編碼與儲存,然而往往也會因時常回想 及陳述而滲入其他經驗,導致指述及證述錯誤之情形。  ⑵非記憶因素:①動機因素:證人可能基於報復、利益、保護他 人或避免責難等動機,而誣陷他人犯案等,進而提供不實資 訊。②個人臆測:證人可能基於個人臆測(deduction ), 例如積極協助警方,將猜測(guessing)誇大作為確認、或 認為警方鎖定的嫌疑人必定是犯罪人等,作出符合警方假設 結果之指述或證述。③人際關係壓力:證人可能會因前述從 眾行為等影響,配合其他證人或警方指示,而作出符合多數 人指述或證述。④詢問過程影響:偵查過程警方常掌握許多 未經證實或具誤導性資訊,若證人在指述或證述前,接觸到 這些資訊,即有影響記憶風險。若警詢時置入其它額外資訊 ,更可能改變或添加其記憶內容。詢問過程中,偵查人員若 透過口語或非口語之回饋,亦可能導致證人作出迎合偵查假 設之指述與供述(詳109原再更一1卷二第35至42頁之中央警 察大學109年12月1日校刑字第1090011425號函)。  ⒉本件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陳述,經本院詳予審酌後,認 林聖賢等7人均非與被告熟識,或與被告有密切接觸之人, 且案發時光線極為昏暗,事發倉促(起訴意旨亦認前後毆打 不及1 分鐘),林聖賢等7人於見對方出手攻擊後,更均急 於逃命,場面益見混亂雜沓,則在此種紛亂驚惶之狀況下, 林聖賢等7人得否於極短時間內充分注意感知兇嫌之樣貌, 實有可疑。又林聖賢於案發後即在杜育芬之帶領下展開以車 追人之行動,並於93年11月1日,在杜育芬之陪伴下至警局 製作指證被告搭乘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到場參與 本案之筆錄,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泳亨證述明確(107原 再1卷一第138至142頁),足認林聖賢於案發後確有承受來 自於被害人之父杜育芬追兇之壓力,因而於93年11月1日至 警局指證被告。而除林聖賢外之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告 ,均已距案發日8 月之後,而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保留其 等對於案情或涉案兇嫌之原始記憶。而證人儲存記憶之過程 ,存在許多個人之主觀因素,對於事件回憶之不確定或不連 貫之處,證人常會按照自己之信念、期待或邏輯認知,填補 其中之空缺,並可能將他人之意見或事後獲知之資訊,內化 為自己之記憶,且證人每次提取記憶之過程,可能會無意識 將部分矛盾或不一致予以修飾,或基於先前的信念、他人陳 述或新進資訊,而改變其記憶內容。在林聖賢等7人指認被 告前,已歷經杜育芬帶領林聖賢找車追人,林聖賢詢問王英 豪、證人間相互討論等情,且警方於94年4 月間傳訊洪駿華 、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到案時,復係以被告之單一相片 接續讓該等證人進行指認,高冠群、洪家駿亦自承係於看過 系爭照片後,始於嗣後偵訊中指認被告,則各該證人對於被 告之指認,實充斥著外力干擾、資訊誘導、證人相互討論及 詢問過程影響之諸多風險,易受污染並使其記憶扭曲。又林 聖賢、兆鴻文、洪俊彥對於其等指認被告之程度雖甚為確認 ,然此涉及其等對於自身記憶正確性之主觀評估,除有過度 膨脹之道德風險(其等均為被害人之友人,卻均於被害人遭 攻擊時自顧逃命,林聖賢更係因女友因素而挑引本案爭端之 事主,其等均恐背負協助本案緝兇之道義責任),更有其等 記憶已遭污染、誤導而不察之可能。稽之林聖賢對於年平涉 案,始終言之鑿鑿,然年平已經無罪判決確定,洪俊彥確稱 被告乘坐之涉案白車即為林○○家之車輛,但此部分指述過於 速斷,而有誤判之虞,林聖賢、兆鴻文、洪俊彥之指述復均 有先後不一之瑕疵,俱見前述,是林聖賢等7 人指認被告之 證述,在其記憶之感知階段並無特別強烈之處,記憶之儲存 及提取階段已摻入其他經驗,又加之摻入王英豪臆測及背負 來自於被害人家屬亟於追兇之壓力,凡此種種均足使林聖賢 等7人之記憶遭污染,致其等指認被告之證詞欠缺正確性而 不足採,應不得執之率以認定被告犯罪。  ㈤檢察官雖以:林聖賢等7人於案發後曾遭周凱平之父在殯儀館 恐嚇,則林聖賢等7人未敢在偵查之初指證被告,應與情理 無違等語。然查:  ⒈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日,周凱平之父曾在屏東市立殯儀 館向林聖賢等人揚言:「你們這些排灣村的,給我小心一點 ,不要亂講話」等語,迭經林聖賢、兆鴻文、包嘉瑞、洪俊 彥、洪家駿、高冠群於警詢、偵訊、另案少年事件法院調查 時、原審或本院再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警卷第25頁、第53頁 、少連偵31卷第157 頁、少調161卷第58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背面、第183 頁、106聲再更一3卷第287 頁、107原再1 卷一第150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 ),堪認屬實。部分證人如林聖賢、包嘉瑞等人,雖以遭恐 嚇為由,作為其等於最初警詢、偵訊時未敢指述被告涉案之 理由,然依杜育芬前開證詞,其於被害人相驗翌日(即遭周 凱平之父恐嚇翌日)起,即與其他在場證人多次前往被告住 處,積極追車緝兇,林聖賢亦向友人王英豪探詢本案,努力 蒐證,顯然杜育芬、林聖賢等人,未因遭恐嚇而對本案之追 查有所卻步。  ⒉洪駿華自陳於案發後未遭恐嚇(107原再1卷一第169 頁), 但衡以洪駿華於本案指認之情形,卻與其餘證人洪俊彥、包 嘉瑞、兆鴻文等人存有高度之相似性,亦即其等在93年8 月 之警詢、偵訊階段,均未提及被告涉案,迄於94年4 月至內 埔分局刑事組接受警詢時,即異口同聲指認被告,則洪俊彥 、包嘉瑞、兆鴻文未於案發後之緊密期間內指認被告,尚難 遽認係遭恐嚇所致。且洪俊彥、包嘉瑞、兆鴻文、高冠群之 首次警詢筆錄係於93年8 月20日至23日間製作,當時尚未發 生其等所述在殯儀館遭恐嚇之事,然斯時其等均表示不認識 被告(詳理由欄陸、一之說明)。又高冠群、洪家駿於94年 4 月23日警詢中,已明白指述周凱平、塗偉華為打傷被害人 之人,顯見高冠群、洪家駿於該次警詢,應無因遭周凱平之 父恐嚇而未敢直言之情事,然高冠群、洪家駿仍未於該次警 詢指認被告,而均又於1 年多後,遲至95年7 月6 日偵查中 始證述被告涉案,足見其等指認被告與否,顯與是否遭恐嚇 無涉。  ⒊此外,林聖賢等7人是否遭恐嚇,與證人之指述是否真確可信 ,是否得合理摒除錯誤指認之風險,要屬二事;林聖賢等7 人縱有遭恐嚇乙節,亦無法解釋何以多數證人隨偵審時間之 經過,其等指述被告涉案之細節竟更加具體明確,何以其等 之證述存有先後不一或誤判之瑕疵,檢察官上開主張,不足 資為林聖賢等7人指述可採之論據。 四、被告自始即否認有於案發時到場,稱其於93年8月20日凌晨0 時46分曾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購物,再返 回對面台塑公司宿舍休息,並提出93年8月20日凌晨零時46 分之統一發票為證,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而阮○○、林 ○○、周凱平亦一致稱於案發時未見被告: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塑公司仁武廠上 班,平時住公司宿舍,其於案發當日即93年8月20日上午7時 49分上班、同日下午4時1分下班,此有台塑公司95年4月25 日(95)台塑高總字第00364號函附被告93年7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出勤刷卡時間及請假紀錄資料可憑(少連偵31卷第12 5至129頁),又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警詢中,曾提出其於93 年8 月20日凌晨零時46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 超商購物之發票予承辦員警,然遭警方因不明原因遺失等節 ,業經證人即負責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之員警林泳亨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統一發票是由被告直接交給我,我不知道為何遺 失,也沒有留底,我當時有將該發票所載的時間,記載在被 告筆錄上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而對 照被告9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記錄人為林泳亨員警(警卷 第107頁),內容確有記載:「(問:你拿出20日零時46分 在高雄你們公司對面超商購買東西的發票提供給警方作何用 途?…)我是要證明我那時人在高雄我公司(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的超商購買東西所以我沒有涉案」等語(見警卷 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20日清 晨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宿舍附近,並未至案發地點 萬金營區等語,洵屬有據。  ㈡依阮○○證述:我在現場沒看到被告,我在案發當時或之前, 並無聯絡被告告訴他這件事,(原審卷一第178至187頁), 林○○證述:我沒有看見被告前往案發現場(警卷第82至91頁 ),周凱平證述:案發當天,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在案 發前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被林聖賢毆打這件事,案發 當時,我有從頭到尾全程在現場,我確定沒有看到被告(原 審卷二第65至75頁、更一卷第123至128頁),由是益徵被告 辯稱其並未到場亦未參與本案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㈠本案承辦檢察官於相驗後,曾於翌日(93年8 月27日)依職 權調取0000000000號(林○○)、0000000000(塗偉華)、00 00000000(阮○○)、0000000000(周凱平)等涉案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20日之通聯紀錄暨各該門號之申 請人資料,並於93年9 月15日交付內埔分局員警戴良潭釐清 通聯狀況乙節,業據戴良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原審卷 二第173 頁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附 卷可參(相驗卷第98-1頁),嗣後戴良潭於93年10月20日調 職,本案改由同分局員警林泳亨、林楓凱接辦,惟嗣後移送 檢察署之卷證內所附之通聯紀錄卻缺漏甚多,現存偵查卷宗 內,僅存林○○持用0000000000號於93年8 月19日、周凱平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20日及林聖賢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 月19日、20日之通聯紀錄(警卷 第133 至141 頁、少連偵31卷第39至47頁),而觀諸卷內林 ○○、周凱平、林聖賢之前開通聯紀錄,均無與被告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紀錄。再依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於93年8 月間之通話明細(105聲再76卷第47頁)觀 之,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最後一次之通訊時間為該日傍晚6 時30分,93年8 月20日之首次通訊時間為該日之傍晚6 時4 分,亦即被告於93年8 月19日傍晚6 時30分許至翌日(20日 )傍晚6 時4 分,期間均無持行動電話對外通話之紀錄,而 本案乃阮○○、林○○因感情細故與林聖賢衍生之偶發事件,由 周凱平與林聖賢相約談判至雙方人馬相會,前後僅約2 小時 之時間(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20日凌晨1 時許),衡以93 年間,Line、臉書等相類通訊軟體未若現今普及,則阮○○、 林○○等人於夜間11時許,欲臨時邀集他人前往案發現場談判 助陣,除非其等欲邀集之對象即在其等附近得當面進行邀約 ,否則當以電話聯繫為最直接便捷之方法。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於高雄市仁武區之台塑公司,平日多居 住於公司宿舍,老家為屏東縣○○鄉○○村○○巷0號(亦為被告 案發時之戶籍地),該地亦為年平、劉玉惠夫妻之共同住處 等情,業據被告自陳無訛,核與卷附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95 年3 月7 日查訪紀錄表所示:員警屢次查訪被告,均未會晤 本人,據被告大姊劉素月稱,被告均在高雄工作,很少返家 等內容相符(少連偵31卷第53頁),復有被告、年平、劉玉 惠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93年8月19日係向台塑公 司請特別假,於同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刷卡上班,同日下午 4 時1 分下班之事實,有台塑公司95年4 月25日(95)台塑 高總字第364 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勤刷卡時間與請假紀錄存卷 為據(少連偵31卷第125 至129 卷)。而被告平和村平和巷 9 號老家距離其任職之台塑公司約45公里,騎車需時40至45 分鐘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再審審理中陳明在卷(107原再1 卷二第96頁),可見被告平和村老家與其上班地點相隔非近 ,則被告於93年8 月20日上午7 時49分即須上班之情形下, 於前1 日(19日)晚間先行返回公司宿舍,實甚合理。再觀 諸被告前述行動電話通訊紀錄,被告於93年8 月19日晚間6 時28分許,尚與其平和村老家之家中電話00-0000000號(該 電話之申請人為被告大姊劉素月,見少連偵31號卷第132 頁 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此亦為證人劉玉惠於警詢筆錄所載之家 中電話)有通話紀錄,可知被告於8 月19日傍晚6 時許,應 不在其平和村老家,否則當無撥打該住處電話之必要。  ㈢公訴意旨雖稱:93年8 月19日被告為休假狀態,被告老家就 在部落處,且聯繫方式眾多,故被告之行動電話無異常通聯 乙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93年12月19日經其 姪女劉玉惠告知,前往內埔分局應訊,被告何以能事先得知 警方欲調查之事,並提出4 個月前已超過開獎時間的購物發 票,實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應係預先製作不實之不在場證 明,且上開遺失之發票,是否確為被告購物之發票,亦無從 得知,故上開遺失發票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107 原再1卷二第103 至104 頁、第109 頁)。然而:  ⒈本院綜據被告案發當時之住居習慣、被告93年8 月20日之出 勤時間、手機通訊情形、購物發票等項,認定被告本件之不 在場辯解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反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於93 年8 月19日晚間11時許身在平和村老家,及本件相關涉案人 士於案發前究以何方式聯絡或邀集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參酌當時阮○○居住於屏東縣潮州鎮,林○○居住於排灣 村,周凱平居住於泰武鄉佳平村,招致本案事件之3 位起頭 人物,均未與被告住於同一村落(另共犯之一之塗偉華居住 於潮州鎮,但塗偉華自承係接獲電話受邀前往,且塗偉華與 被告並不相識)則在事前全無通聯之情況下,阮○○、林○○、 周凱平如何於短時間內通知邀集被告,自非毫無疑問。復以 ,被告並無前科,並非習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確為在場出 手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數日後更不治死亡)之 首要人物,衡情被告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當不致對事件之 後續發展毫不聞問(如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警方是否介入調 查,己方共犯有無遭警傳訊,對方有無其他尋釁舉止),且 未與共犯間互通音訊,但於93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案發後 至該日傍晚6 時4 分許,被告卻未與相關涉案人士或其等親 友有任何通聯,亦佐被告所辯不到場,應屬真實可採。  ⒉統一發票雖係每隔2 月固定開獎,但每個人之對獎習慣恆非 相同,於開獎日或開獎日數日內準時對獎,且立即將未中獎 之發票清理丟棄,並非人人皆如此之普世經驗法則,此由報 章媒體上甚而可見「發票持有人已逾領獎期限,始發現發票 中獎」、「民眾因發票逾期無法兌領提出申訴」之相關新聞 即可得知,是苟無積極證據相佐,當難僅以被告手邊留有數 月前未中獎之發票,即率謂被告該紙發票並非其購物或循正 常程序所取得之發票。又被告係阮○○、林○○之舅舅,本案復 屬被害人遭群毆致死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自陳於案發後約 1 、2 星期,已自林○○之母親處聽聞本案,且案發後杜育芬 、林聖賢等人,更有數度前往平和村被告老家追查涉案人車 之舉,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接獲其姪女劉玉惠之告知,需赴 內埔分局說明(參被告93年12月19日警詢及本院再審審理中 之供述,警卷第117 至118 頁、107原再1卷二第94頁),則 其縱未能確知警方要求其到案說明之目的,但其預想、猜測 應與本案相關,並事先準備相關佐證資料,亦與常情無悖。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辯稱其於93年8 月18日晚間8 時許,與 家人在內埔鄉小吃店飲酒,迄至19日凌晨4 時許,即與女友 戴美紅前往內埔鄉某處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直至19日晚上6 、7 時許再帶同戴美紅返回公司宿舍,然被告、戴美紅若已 喝至泥醉狀態,怎可能分別騎車、駕車至被告公司宿舍繼續 睡,而認被告之辯解與證人戴美紅之證述不合情理。又被告 於案發後,尚在電話中意圖影響證人阮巧茹關於飲酒時間之 記憶,若被告確屬無辜,根本無須為該舉動等語(原再更二 卷三第205頁)。惟查:  ⒈依被告本案之辯解,其與戴美紅於93年8 月18日晚間,與家 人在內埔鄉小吃部飲酒至19日凌晨,因宿醉故就近至內埔鄉 之汽車旅館休息,休憩約1 整個白天後,精神自已獲相當程 度之恢復,其遂與戴美紅分別駕駛各自之交通工具前往其公 司宿舍,被告並於20日凌晨因飢餓至宿舍對面統一超商購買 零食,其所述並未違背常情。且被告前開供述主要係就案發 前2 日之行程作概略說明,其意應非謂其與戴美紅於19日凌 晨飲酒結束後至20日清晨,除騎車或駕車返回宿舍外,均處 於昏睡狀態,而完全未從事用餐、盥洗、看電視等其他活動 ,公訴意旨前開推論,尚屬率斷。又戴美紅為被告當時女友 (現為被告之配偶),應無法完全排除其有偏頗被告之可能 ,且衡以戴美紅因本案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間為95年7 月12 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相隔甚久,是其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所證述有關案發前2 日之行程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 ,但其該部分證述是否單純植基於其原本之記憶,有無於其 與被告之互動、言語間受到影響,亦非無疑,故本院於前論 述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時,已未採用戴美紅之證詞為被告有 利之論據,附此說明。  ⒉被告於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前至內埔分局偵 查隊接受警詢前,雖曾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持其上開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阮巧茹通話,主動談論關於 與阮巧茹飲酒之事,有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審 卷三第57至60頁)。觀諸該次通訊內容可知,阮巧茹對於被 告所稱其2 人曾於阿美小吃店共同飲酒乙節肯認確有其事, 但回稱對於確切之飲酒日期已無法回憶或無法確定,被告則 一再表示其等應係飲酒至19日凌晨,試圖影響阮巧茹關於飲 酒日期之記憶,檢察官雖以此質疑被告乃畏罪串證,但參諸 被告於與阮巧茹於95年7 月12日為上開通話前,業經檢警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訊數次,其唯恐遭受不當指控,欲 向親友爭取有利於己之證詞,其心態並非難以理解。況阮巧 茹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時亦證述:我記得確實有跟被告到阿 美小吃部聚餐,但確切日期不記得,我之前說的話均是實在 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8頁),則阮巧茹固因時隔過久對於 飲酒日期無法明確回憶,但其於95年7月12日接受警詢時, 亦依自己原本之意思陳述,未受被告前開通話之影響,然此 非謂被告關於飲酒日期之陳述即為虛妄,上述通話紀錄,當 不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論據。  ㈤公訴意旨固另指依被告與劉正財於案發後95年7月16日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在場,才會知悉 林聖賢沒有跳下水溝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206頁)。惟查 :  ⒈經本院再更二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持 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正財持用)於95年7 月16日12時37分58秒至同時44分19 秒止之通訊監察錄音光 碟檔案「CD00-0000000 」,結果如下:(A為劉正財、B為 被告,原再更二卷二第138至139頁)   A:喂!   B:喂!   A:成府(監察對象稱呼之譯音)喔!   B:嗯。   A:(排灣族語)。   B:(排灣族語)。   A:那你6號去做證,怎麼沒有跟我講。   B:我打電話給你,沒有通阿。   A:是嗎?   B:你最近的電話都關的。   A:沒有,我回到家裏我都會關機啦。   B:難怪。   A:(排灣族語)   B:6號、那天大家都有去阿。   A:我聽三姐說,你最近心情不穩定呢?   B:沒有阿。   A:不會怎麼樣喔,那個實在是他又翻供說,他走在角落     唷!   B:沒有阿!他沒有講阿。   A:不然三姐怎麼跟我說那個誰,躲在水溝那個誰什麼賢     那個。   B:根本沒有躲阿那個,他說沿著那個水溝一直跑一直跑。   A:哪一個水溝?   B:大水溝。   A:大水溝他怎麼看到你。   B:對阿。   A:那邊又那麼暗。   B:他沒有跳下去。   A:沿著水溝邊緣唷。   B:對阿!又改詞了阿。   A:什麼?你說那個警察就不行了阿,那個在現場,第一    筆錄就沒有把現場搞清楚,才會發生這個事情。   B:嗯!對阿,反正都有記錄阿,結果他那天去的時候都    有改詞,我們大家都有去現場阿。   A:沒有關係阿,你再怎麼改怎麼改,第一次筆錄最重要    啦,可是我看那個第一次筆錄,那個承辦的那個員警真   是有夠爛。   B:不是很爛,是4個都很爛,那個案件退了4次。   A:不是阿,他根本連那個現場都搞不清楚,他根本沒有    到現場去,你要問清楚問好阿,你不能到時候才在翻    供阿,對不對?   B:他們在敷衍了事啊!根本就沒有辦法查。他們自己…   A:沒關係啦!我跟你講啦!這個事情他們也是被逼急了    阿。  ⒉依上開被告之兄劉正財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對話中之 「6 號」,係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6 日前往萬金 營區勘驗現場,而對照本院再更二審勘驗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於95年7月6日現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播放時間7分50秒至8分9秒)   檢察官:講你從哪裡跳下去?你從哪邊跑的?   林聖賢:好,我就一直跑,跑到最前面,跑到最底(一邊說 一邊往前走)   (影片播放時間9分13秒)   林聖賢向檢察官指稱,不是躲在案發現場的水溝,是躲在遠 處橋邊的水溝,案發當下一直況著水溝往前跑。   (影片播放時間9分18秒至9分30秒)   檢察官:不是這裡的水溝,你不是跳到這裡的水溝就對了?   林聖賢:不是,我是從旁邊那個。   檢察官:小水溝是嗎?   林聖賢:小水溝,對。   林聖賢:因為我一直跑一直跑,跑到那邊我就喊救命啊,然 後我就一直看後面有沒有人追我阿,我就一直看後面啊。   此有本院再更二審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再更 二卷三第31至36頁),觀之劉正財於本院再更二審審理中證 述:案發後我有到現場看,營區旁大水溝的深度很深,人若 掉下去,上面的人全部看不到,我才會說出「大水溝他怎麼 看到你」的話等語(原再更二卷二第10頁),再參酌前揭於 95年7月6日至萬金營區現場勘驗之情節,足見被告於95年7 月16日與劉正財對話中所提「根本沒有躲啊,他說沿著那個 水溝一直跑一直跑」、「大水溝」、「他沒有跳下去」、「 對阿!又改詞了阿」、「反正都有紀錄啊,…我們大家有去 現場啊」,是指林聖賢於前揭95年7月6日勘驗過程中向檢察 官稱自己一直跑,沒有跳下現場的大水溝之意,被告並質疑 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亦言及勘驗大家皆在場,全程都有 紀錄等情,被告並非指林聖賢於案發時沒有跳下水溝,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況且被告與劉正財對話過程中,對 於本案承辦員警調查過程多有怨詞,指摘警方蒐證敷衍,則 自難執被告前揭與劉正財之對話內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㈥另依卷內被告與年平之妻劉玉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 5年7 月10日晚間9 時24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見原 審卷三第48頁至第50頁;用戶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7 頁),通話內容略以:「B(劉玉惠):那個事情○○(即林○ ○)和阿○(即阮○○)真的害到大家呢,還有一個周凱平真的 很討厭,這3 個人的事情,很煩呢,我就想說,阿那麼煩, 更何況是你,更煩。……B:是因為那天在問的時候,可能有 時候車子是我開的,可能年平有講,所我想他們應該會傳我 吧?……總算我能體會你的心情了。A(被告):跟你講喔! 他們講話很惡劣喔!……因為他們把你當歹徒看啊。……會把你 當嫌犯看。……B:喔!傷腦筋唉!該傳的不傳,傳一些無關 緊要的,根本沒有經過的我……(斷訊)到兩點……」(其餘對 話內容見上開譯文),由前揭通話內容可知,劉玉惠係於95 年7 月11日其接受警詢、偵訊前1 日,與被告討論本案,對 話中劉玉惠埋怨遭阮○○、林○○、周凱平等3 人牽累,而須配 合無謂的調查傳訊,並稱自己遇此情形已甚為煩心,被告應 更加煩惱,並表示終於能體會被告之心情;則依其等之對話 脈絡觀之,劉玉惠顯然未認定被告為參與本案而拖累親友之 人,反於表達自己遭波及之無奈之同時,表示同理被告之心 情,則依劉玉惠之認知,被告應亦非本案之參與者。而劉玉 惠、年平夫妻即為前述車號00-0000 號白色車輛之使用管領 人,且案發時即居住於屏東縣○○鄉○○村○○巷0 號(即被告老 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阮○○、林○○邀約人馬之2 小時內 ,倘若確身在老家,且曾向同住之劉玉惠借用上開車號00-0 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駛往現場,衡情劉玉惠當應知悉,而 不致於案發後為上開對話。 柒、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 勘驗,及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學系施志鴻教授為鑑定 ,欲證明林聖賢等7人受限於記憶因素與非記憶因素而影響 其等指認被告之正確性等語(原再更二卷三第37頁)。惟本 件案發日為93年8月20日,迄今已逾20年,案發現場之燈光 、樹木等景貌,實無可能仍保持原樣,且本案乃雙方多人多 車相約談判,繼而衍發肢體及器械衝突,案發時場面混亂, 多人倉皇逃離,縱使擇定與案發時間相仿之凌晨1 時許至現 場履勘,案發當時之光線及情境,均無法再如實還原,是以 並無至萬金營區前之案發現場勘驗之必要;另本院認林聖賢 等7人指認被告之過程有瑕疵且不具正確性,均不可採,業 如前述,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欠缺明確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參 與本件鬥毆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故辯護人聲請針對指認之 部分再送鑑定,亦無必要。 捌、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遽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容有違誤。被告執此為由聲明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林聖賢(已於97年1月20日死亡) 雖於93年11月1日警詢中指訴被告,然此指認不無受到王英 豪影響,又林聖賢對於年平之指認既有誤認,則對於被告之 指認有無錯誤?容有研求餘地。另兆鴻文等6人首度指認被 告的時間均在94年4月23、26、30日,距案發當日已有8月之 久,在指認前又歷經林聖賢、杜育芬以車追人,以及各證人 間相互討論、交換意見,則司法警察以單一相片接續使兆鴻 文等6人進行指認,是否能排除指訴錯誤風險?又被告與劉 正財、阮巧茹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或僅係親屬間基於關心 詢問,被告並質疑林聖賢之供詞多所改變,而被告期望阮巧 茹為其有利之證詞,可否逕認被告形同自承有在事發現場? 容有疑義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劉正財、阮巧茹、洪俊彥、劉素芬、杜育 芬、洪駿華到庭作證,並勘驗上開被告與劉正財通訊監察錄 音光碟檔案,以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至案發現 場勘驗錄影光碟結果,認林聖賢等7人之指認不具正確性, 且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而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俱如前述, 附此敘明。 拾、同案被告周凱平、塗偉華、楊維漢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已 如上述,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警 卷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11860號卷 警聲搜687卷 屏東地檢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687號卷 相驗卷 屏東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528號卷 少連偵31卷 屏東地檢署9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偵7475卷 屏東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475號卷 軍檢署96偵47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號卷 軍事法院96訴111卷 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號卷 軍事高分院96上訴95卷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5號卷 少調161卷 屏東地院94年度少調字第161號卷 原審卷一至三 屏東地院96年度訴字第98號卷一至三 上訴卷一至二 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99號卷一、二 更一卷 高雄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卷 台非294卷 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94號卷 台抗3卷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號卷 105聲再76卷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卷 106聲再更一3卷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卷 107原再1卷一至三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原再字第1號卷一至三 109原再更一1卷一至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原再更一字第1號卷一、二 原再更二卷一至三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原再更二字第1號卷一至三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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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瑞宗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張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1萬3,58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776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 價值予以核定。查系爭1129-4、115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3,300元、9萬3,076元, 面積分別為62.90平方公尺、222.47平方公尺,被告所持有 之權利範圍均為1/1。由前開資料可知,系爭兩筆土地合計 之價值為2,657萬5,188元(計算式:93,300×62.90+93,076× 222.47=26,575,188,元以下4捨5入)。另系爭233建號建物 之價值,依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所 調閱之114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其現值為43萬8,4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01萬3,588元(計算式:26 ,575,188+438,400=27,013,5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 ,776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10

TCDV-113-補-1951-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 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周彥鈞、周雨臻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479元;如有遲延一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 ,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部分,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且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同時並為財產上請求即 聲明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共計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9

TCDV-113-婚-682-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美玉於本院行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最重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 裕彰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未符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 訴人以8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予告訴人 ,而獲告訴人請法院從輕量刑(見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審 判筆錄),兼衡其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擔任腳踏車包裝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與夫 同住,夫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8萬 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全部和解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告訴人亦於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 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或好處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周美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美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精美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設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姵穎」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藉以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8月31日16時 59分許,先後假冒緩慢石梯坪民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 人員之名義向廖裕彰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需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以避免信用卡被盜刷云云,致廖裕彰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廖裕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裕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美玉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廖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廖裕彰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份(代碼:Z00000000000)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8日18時5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寄送至統一超商向勝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8月31日20時45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2 112年8月31日20時47分許 4萬2,988元

2024-12-06

TCDM-113-金簡-43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景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44號、第23821號、第35236號、第38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亦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及其他物質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暱稱「逸 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伺機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以賺取價差牟利。嗣楊志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前因涉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為警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查獲。經 楊志偉供述曾向「逸哥」購入毒品,而配合警方查緝上手。 警方乃委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楊志偉佯裝買家配合查緝,並 在警方監控下,於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 Telegram聯繫「逸哥」即乙○○,經乙○○回撥電話後,楊志偉 即表示「我要找你跟你朋友」、「東西跟上次一樣嗎」等語 暗示毒品交易,乙○○則表示「都一樣啊」等語,而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 成分、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意。乙○○乃於同 年3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透過車窗遞送愷 他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0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交易之楊志偉,員警旋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規定 逮捕乙○○,復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乙○○上開販 賣毒品之犯行,因買家楊志偉自始無購毒真意,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57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 1-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644卷第21-25、27-32、111-114頁 、本院卷第55、182、184頁),核與證人楊志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644卷第47-49、103-105頁), 並有偵查報告、「逸哥」之Telegram頁面擷圖、被告與證人 楊志偉之Telegram通話紀錄擷圖、113年3月12日證人楊志偉 撥打Telegram電話予被告之手機相片及對話譯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 ○○○○○○○○○○○○○○○○○○○○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437號、113年度安 保字第81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同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4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 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安保478號 、113年度院保字第2093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13、19頁、偵15644卷第51-57、63-69、73-78、79-81頁 、偵23821卷第135-137、151、159-161、177-179頁、偵卷3 5236卷第63-65、67-71頁、本院卷第37、41頁),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證 人楊志偉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 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 之理,且被告自陳每次與證人楊志偉進行交易,大約可獲利 2000至3000元,本案交易倘若成功,大概可賺取1000元等情 (見偵15644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顯然是為了 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證人楊志偉之咖啡包100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鑑驗書 可憑(見偵35236卷第63、67-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證人楊志偉僅係在配 合員警蒐集販賣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其並無購毒真意 ,不能實際完成毒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關於供出上手或共犯減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 「本案」毒品來源而言,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 」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自不得逕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另案被 告「吳翌誠」所提供,且另案被告吳翌誠經誘捕偵查後,於 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80、32791、35235 、39660、41072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63-68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楊志偉之時間點為 113年3月12日,明顯早於另案被告吳翌誠販賣上開毒品予被 告之日期,且另案被告吳翌誠遭查獲者,僅屬經誘捕偵查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故另案被告吳翌誠經查獲販賣予被告之毒品,顯非被 告於「本案」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 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 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 衝擊,仍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 告之犯罪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 情狀,亦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 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禁令,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1名身心障礙 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115、18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妨害自由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扣案之咖啡包100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同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35236卷第63-65、67-71頁),且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0包,均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0包(總毛重42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5882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鑑驗書(見偵35236卷第63、67-71頁)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7、A8,毒品咖啡包2包 二、編號A7及A8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64公克(包裝總重約2.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8公克 (二)抽取編號A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1.淨重2.70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證物編號A1至A100,來文總毛重425.2公克,包裝重118公克,總淨重307.2公克,檢出成分為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為9.21公克 2 晶體 1包(毛重20.0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5號、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66號鑑驗書(見偵35236卷第63-65頁) 送驗數量:19.28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154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19.2896公克,純度86.4%,純質淨重16.6662公克 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05

TCDM-113-訴-1309-20241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傑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賀傑為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謝讚丁變更為謝賀傑,有橋鋒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茲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2-重上-88-20241204-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 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 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 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6日起 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1 1月1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 之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2-金重訴-2116-20241203-6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孫詠涵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43、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哲榮(下均稱被告劉哲榮)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浸水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與竹香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經劃設「慢」字 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加速前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孫詠 涵(下均稱被告孫詠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竹香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劃設「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被告孫 詠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及左腰擦傷等傷害;被告 劉哲榮受有兩側前臂多處擦挫傷、左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劉哲榮、孫詠涵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劉哲 榮、孫詠涵業已調解成立,並當庭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調解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卷第105至107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1至122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2024-11-29

SCDM-113-交易-4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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