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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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撤緩毒偵緝」 更正為「撤緩毒偵」,第6行「113年5月6日」更正為「113 年5月16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113年5月20日」更 正為「113年5月2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家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121號、第1267號、第1281號、108年度簡字第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共5罪)、1月(共2罪) 、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 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 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施用毒品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   被   告 林家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0時4 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6日10時42分許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家敬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其於警 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忘記最後1次施用 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169)、113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03號函暨所附檢 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9)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敬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2024-10-23

ILDM-113-簡-638-20241023-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爾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爾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爾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 午5時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88號附近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照明之雨天 ,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黃 爾富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行駛,致自後追撞由王柏宇所駕駛、適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造成乘坐林柏宇車輛內之乘客 王長婷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黃爾富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案經王長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黃爾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長婷之指訴 、證人林柏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紙、現場及車損相片42紙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不逃避而接受裁判, 業據其供承(本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7頁)附卷足證,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 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能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有2名就學中 之子女,職業為遊覽車駕駛,經濟狀況尚可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ILDM-113-交易-313-20241022-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銘無罪。   理 由 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銘與告訴人劉嘉玲原係朋友關係,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6時17   分至110年7月20日6時19分許,趁告訴人未注意鎖好門外出   之際,竟侵入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4樓告訴人租屋處, 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住處內之黑水鬼手錶1支、1些寶 石、古幣、古鈔、1些飾品、象牙、手提袋2個、黑色側背包 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後徒步離開,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案經告訴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 派出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經警與告訴人共同勘驗被告進 出屋內行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律解釋: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係提出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件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拿取物 品離去,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傷害 告訴人,被告訴人趕出去的時候,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我 才又回去拿我的衣服跟鞋子,我沒有偷告訴人東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證明】。  ㈠證人劉嘉玲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被告竊取前揭財物(警 卷第5頁、偵卷第38頁),然對於所謂「寶石」、「古幣、 古鈔」、「飾品」、「象牙」等財物之確切數量、品名並無 法明確特定,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當天藥癮發作打 我,我趕快打電話請我朋友來接我,我朋友來了以後就把被 告趕下樓,朋友再把我載回他家,我跟被告當天分手,被告 又進來住處偷東西,我回家發現手錶不見,我就慢慢找,確 認哪些東西不見,我後來確認是黑水鬼手錶、古鈔、古幣、 戒指等女生之我在戴的東西,員警也有問我被偷了什麼東西 ,我說我根本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被拿走很多東西,我沒有 資料可以證明確實有這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7-179頁) ,在告訴人並無法提出失竊財物之購買證明或相關照片等佐 證下,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扣得相關盜贓物事證,自難單憑其 單一指述,遽認告訴人指述遭竊取前揭財物乙節為真。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是赤裸上身前往告訴 人住處,離去時攜帶兩袋白色袋子,肩背黑色側背包等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65-168頁),對 此,證人劉嘉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些盒子是裝鞋子的, 鞋子則是我買給被告的,黑色側背包是我買給被告的,我確 定的是被告把我買給他的鞋子跟背包帶走,手提袋內的東西 ,時間過那麼久,我不記得手提袋理面的東西是什麼等語( 本院卷第178、179頁),是告訴人就遭竊之黑色側背包,偵 查中稱為自己所有而遭被告竊取(偵卷第38頁),然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此為先前贈送被告之物,前後不一,指述已有 瑕疵,又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住處取走之物品外觀 ,經告訴人辨識指認後,則為被告自告訴人處受贈之側背包 及鞋子,核與被告所辯被趕出去時身上沒有穿衣服,所以返 回拿取物品等情詞相符,至於被告於畫面中攜帶之背包、鞋 盒內是否藏有告訴人前揭指述遭竊之物品,因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以補強證明。故本院認為本件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照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為真。 五、被告否認有拿取告訴人指述遭竊取之物品,而監視器畫面僅 能證明被告有拿走告訴人贈與之背包或鞋子,告訴人亦無法 提出確有本案遭竊手錶、珠寶等物品存在而遭竊之相關證明 ,故告訴人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可以證明為真,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 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易緝-10-202410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志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 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莊志強於本案先後竊得之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及二千元,皆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垚忻、張丁貴,爰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5年度聲字第611號 、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 定,於106年5月27日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送監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8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 4月18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陳垚 忻住處車庫內,趁陳垚忻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 式打開陳垚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 )1,600元現金;復於㈡113年5月20日2時3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張丁貴居所,以徒手之方式打開張 丁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上錢包內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獲報而調閱住宅、周遭路口 監視器影像,查知莊志強涉有重嫌,全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垚忻、張丁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於本案被告所竊取之1,600元及2,000元現金,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ILDM-113-簡-725-202410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宏 鄭昱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昱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刀械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明宏、鄭昱麒與黃建偉為朋友,鐘明宏因與彭代君發生糾 紛而相約談判理論。詎鐘明宏、鄭昱麒、黃建偉均知悉宜蘭 縣○○市○○○路00號附近之馬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聚眾騷亂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1時25分許,由鐘明宏持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至現場之刀械砍向彭代君頭部、腰 部,鄭昱麒、黃建偉則徒手毆打彭代君頭部、臉部,致彭代 君受有左手深切割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食指、中指和無 名指深屈指肌肌腱斷裂)、額頭撕裂傷、左手拇指及第五指 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而已妨害社會秩序 安寧(黃建偉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彭代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324頁至第33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偉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代君、證人楊子毅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7頁 至第21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7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至第32頁)、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3182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5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1月24日羅博醫診字第2311054639號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0頁)、113年3月12日羅博醫字第1130 300072號函檢附就醫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0頁)、1 13年7月19日羅博醫診字第2407046516號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6頁 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鄭昱麒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通訊行老闆娘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恐嚇被告鐘明宏、鄭 昱麒,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與告訴人間 糾紛,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是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鐘明宏、鄭昱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鐘明宏、鄭昱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另前引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鐘明宏、鄭昱麒與 同案被告黃建偉一同至案發現場,由被告鐘明宏持有刀械作 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工具,被告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 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甚重,已嚴重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考量其等涉案程度、造成之危害均非輕 ,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鐘明宏、鄭昱麒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俱不思以 理性方式處事,僅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鐘 明宏、鄭昱麒、同案被告黃建偉率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為 強暴行為,恣意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傷害告訴人,已對 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上 開傷勢,致其生活受到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本案係 因被告鐘明宏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而起,被告鐘明宏、鄭昱 麒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至第10頁)、犯罪參與程度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 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 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刀 械1支,為被告鐘明宏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鐘明宏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31 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鐘明宏所得處分,爰就上 開物品對被告鐘明宏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ILDM-113-訴-62-202410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崇益與黃明雄為朋友關係,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黃明雄之 提款卡密碼。許崇益先向黃明雄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某時,見黃明雄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該機車車廂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提款卡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 日2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羅東竹林 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 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 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領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 二、案經黃明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崇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 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4頁、本 院卷第6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11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33頁)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頁)、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擅自竊 取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前揭所稱之「不正方法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提款卡,更盜領他人 金融帳戶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兼衡 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原諒被告,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 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盜領所得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提款卡1張,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ILDM-113-易-36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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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吳鴻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吳鴻文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1時許至21時30分許期間,在宜 蘭縣冬山鄉鹿埔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 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 ,嗣其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見其車輛牌 照燈未亮,而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以酒精檢 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113年8月 19日22時33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79毫克(mg/l),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原交簡-7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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