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志強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
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八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各罪與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均相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二罪,均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莊志強於本案先後竊得之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及二千元,皆
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垚忻、張丁貴,爰依
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莊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05年度聲字第611號
、107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
定,於106年5月27日送監執行,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於108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送監經接續執
行,於112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8月5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
4月18日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陳垚
忻住處車庫內,趁陳垚忻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之方
式打開陳垚忻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門(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內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
)1,600元現金;復於㈡113年5月20日2時35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張丁貴居所,以徒手之方式打開張
丁貴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
未上鎖),竊取放置於車上錢包內之新臺幣2,000元現金。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獲報而調閱住宅、周遭路口
監視器影像,查知莊志強涉有重嫌,全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垚忻、張丁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至於本案被告所竊取之1,600元及2,000元現金,均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簡-725-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