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雄
被 告 李典穎
李坤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李典穎、李坤穎、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為被告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東成飼料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所在
地: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營運所在地:臺南市○○區○
○里○○00○0號)負責人,其子即被告李典穎為東成飼料公司
經理兼環保申報人員,亦為東成飼料公司工廠所在地前面臺
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舊案地1)所有權
人;其女即被告李坤穎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代稱舊案地2)所有權人,並均由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實施
管理。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事業應依規定之方式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原料,不得污染環境。以及從
事廢棄物原料清除、處理業務需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為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等業務,並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詎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均明知東成飼料公司僅有對公告可
再利用之食品污泥等廢棄物原料取得再利用檢核,並未取得
掩埋處理之許可,竟共同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8年間開
始,將東成飼料公司所收受之食品加工污泥(R-0902)、廢白
土(R-0404)及植物性廢渣(R-0120)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
未使用於飼料及肥料之生產,而視為廢棄物直接非法回填掩
埋於土地東成飼料公司廠房附近學甲區宅子港段256-34、25
6-54、256-55(起訴書誤載為2256-55)地號土地(代稱新案
地),以及東成飼料公司廠房前漁塭遠方的被告李坤穎名下
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2,進而再擴充至被告李典穎
名下之宅子港段0000-0000地號舊案地1南北漁塭間的通路,
並未經申請許可逐步填埋部分通道相鄰的漁塭,再逐層覆上
一般土壤予以掩飾,引發惡臭致污染環境。而被告李文雄、
李典穎及李坤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原料,仍知情且同意提供上開舊案地1及2,以及被
告李文雄、李典穎管領的新案地,供東成飼料公司回填處理
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原料。因生產方式及非法掩埋作業產生
惡臭污染環境,迭經附近民眾檢舉,自109年至110年即達50
餘次。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
0年10月2、5日分別前往現場舊案地1及2實施稽查並於回填
、掩埋廢棄物原料處、廠區原料貯存區及全益牌2號產品採
集樣品送驗,其檢驗結果認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未作為
再利用生產而為非法填埋。繼於110年12月6日檢察官會同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臺南市環
保局、保安警察保七總隊第三大第三中隊等單位,前往臺南
市○○區○○里○○00○0號東成公司營運所在地及上開填埋土地,
進行開挖採驗共計9處(舊案地1有5處A1-A5,舊案地2有2處
A6及A7,新案地有2處B1及B2),並採集廢棄物原料樣品(A
-1兩組、A-2三組、A-3兩組、A-4及A-5未採樣、A-6三組、A
-7兩組、B-1一組、B-2兩組)與東成飼料公司污泥貯存區(R
-0404廢白土)及全益牌2號產品送驗(檢驗項目:有機質、酸
鹼值、導電度、全氮、TCLP)。復於112年3月24日會勘,將
現場被告李文雄等提供未拌合之產品有機肥料粉,堆置點原
土壤各採2點,以其等表示的方式用推土機簡單推平拌合後
土壤再各採2點,復採取廠區肥料全益2號產品,隨機取1袋
樣品。取遠處邊界原有土壤採樣1處、依被告李文雄等答辯
採1份產品加9份土壤作拌合後採樣1份。惟兩次送檢驗結果
,均顯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採集原料廢白土的
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同。經臺南市環保
局校正估算非法掩埋廢棄物原料數量為9337.21公噸,為廢
棄物原料,以廢棄物處理方式非法填埋於新舊案地,經東成
飼料公司不實申報為原料或產品。其不法所得依其收取處理
有機原料廢棄物再利用價額平均每公噸新台幣(下同)2,22
0元,不法所得總計為20,728,606元。東成飼料公司為掩飾
其非法掩埋處理上開污泥廢棄物原料,除不實申報上開非法
處理之廢棄物原料為原料及產品,另自109年1月至110年10
月,被告李文雄及李典穎申報東成飼料公司與知情的被告李
坤穎無真實交易之有機肥料共1,271公噸,並出具不實之會
計憑證銷售發票22張,金額總計127,100元。因認被告李文
雄及李典穎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及相
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
境罪嫌,同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嫌
。被告李文雄、李典穎及李坤穎另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東成飼料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罰金刑。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及李坤穎復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雄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
文雄、李典穎、李坤穎之供述、證人林錦昌、廖素妏、李三
陽之陳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日及5日至東
成飼料公司稽查及採驗紀錄、採驗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檢驗報告稽查編號:14-W497261、東成飼料公司登記資料
及公司卷宗、學甲區宅子港段170-172地號、170-252地號土
地登記資料、本案相關土地Google地球歷史衛星圖片、案地
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及光碟、檢察官110年12月6日現場會
勘及挖驗、照片及錄影、臺南市環保局關於110年12月6日會
勘稽查紀錄、採樣檢驗報告及分析報告、保七三大三中警員
111年5月24日現場勘驗照片、臺南市環保局111年6月7日、1
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日東成飼料公司稽查紀錄、臺南市
環保局對於110年12月6會勘挖驗分析重新估算,以及111年1
0月18日環事字第1110109616號附件2未經申報廢棄物原料依
據分析、東成飼料公司廢棄物原料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
核)、廢棄物原料來源、再利用生產量及貯存量申報資料、
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及各原料廢棄物原料委託
清除再利用合約、東成飼料公司清運廢棄物原料三聯單及統
計表、東成飼料公司107年1月至110年10月,其原料收受貯
存收受聯單及使用量,以及產品生產量庫存量及銷售量申報
紀錄、東成飼料公司再利用產品生產、貯存及銷售申報紀錄
經濟部111年9月23日工永字第11100867250號函資料(106-1
11年)、檢察官112年3月24日現場會勘、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5月24日環土字第1120047325號函附112年3月24日會勘採
驗報告,112年7月7日環土字第1120072680號函附112年3月2
4日會勘採驗報告數據比對分析報告、東成飼料公司108年、
109年至110年原料收受、產品銷售申報資料,申報銷售李坤
穎原始申報時間表、被告答辯狀相關計算式、東成飼料公司
銷售肥料予李坤穎發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21日南區國
稅審四字第1112008589號函覆東成飼料公司108年1月至110
年12月之進項(略)及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108年迄今民
眾對東成飼料公司違反環保法令之陳情檢舉紀錄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文雄辯稱:我否
認,我們都用經過再利用製程處理好的有機肥料等語;被告
李典穎辯稱:我否認等語。被告李坤穎辯稱:我否認,我目
前在福華電子當業務,本身沒有從事農業,被告李文雄、李
典穎賣肥料給我,是因為我們工廠有塊地,被告李文雄想要
種東西,所以他們把肥料拿去那邊施肥,我就同意讓他們用
地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的是
經過再利用程序的全益牌二號產品,且檢驗報告中採樣廢白
土過程存有瑕疵,形成之推論缺乏依據,被告李文雄等人亦
確實有肥料交易之買賣,並非虛假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李文雄等人將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植
物性廢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原料非法回填掩埋於上述地點,
主要係依據110年10月2及5日、110年12月6日、112年3月24
日採樣送請國立中興大學農業暨自然資源學院土壤調查試驗
中心檢驗之結果,而認為「案地污泥廢棄物其成份與廠區所
採集原料廢白土的成份相近,而與成品全益二號肥料成份不
同」,惟前述參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因有以下缺失
之處,故不具任何證明力:
㈠採驗之全益牌二號產品之檢驗結果已有不同:
⒈110年10月5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67-68):
有機質44.9%、酸鹼值4.81、導電度8.91dS/m、全氮0.926%
⒉110年12月6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一卷頁329-330):
有機質79.5%、酸鹼值7、電導度值5.6dS/m、全氮3.0%
⒊112年3月24日採樣之檢驗結果(見偵十卷頁301)
有機質72.3%、酸鹼值6、導電度7.7dS/m、全氮3.3%
由上可知,東成飼料公司所生產之全益牌二號產品,成份並
非固定相同,而是有所落差。
㈡原料廢白土採驗過程存有瑕疵: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之東成飼料公司檢驗報告分
析對照表(110年12月6日)可知(見偵一卷頁229),該對照表
所參考之「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之數值,係出自標
註為:污泥貯存區(R-0404廢白土)、編號110M0903之樣品試
驗報告(見偵一卷頁327),而觀該樣品之照片可發現,其蓋
子上有標註採樣之座標為「23.0000000,120.0000000」(見
偵一卷頁328),復將前述座標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
年12月6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加以比對(見警卷頁193),
該工作紀錄於「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清楚載明:「於場
內發酵貯存區座標X:23.0000000,Y:00000000000採集樣
品送驗」,故編號110M0903之樣品實係採自「發酵貯存區」
,而非「污泥貯存區」。
⒉參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0日環稽字第110013597
4號函所檢附東成飼料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申報
資料(見偵一卷頁73-103),就有機肥料製造程序表(見偵一
卷頁89),已明顯區分「貯料區」與「發酵區」;附件02之
廠區地圖、廠區照片(見偵一卷頁91、100、102),亦有清楚
標示「堆置發酵區」與「R-0404廢白土」係不同區域。
⒊佐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113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R-0404廢白土與堆置發酵的東
西,目前沒辦法回答是否相同,標註R-0404廢白土樣品是在
堆置發酵區取樣,當初並沒有詢問被告哪邊是廢棄物原料的
廢白土,哪邊是發酵的廢白土,我們回去會再調取錄影資料
確認等語(見本院卷頁169-170),惟迄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
審理程序時,承辦人員均未就取樣之錄影資料加以提出。
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110年12月6日採集之編號110M0903
之樣品,是否即為廢棄物原料中之廢白土。
㈢判斷及檢驗方法不明:
⒈依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本案承辦人員柯學泓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判定是肥料還是廢白土的依據,是檢驗
的項目有一定範圍,會依據農糧署的標準,如果是肥料,有
機質的數值應該是多少、酸鹼值要保持多少,只有要項目不
符合,我們可能就認定不是肥料,肥料的有機質、全氮、酸
鹼度於進入土壤之後,會因為降解有所降低,降解的比率需
詢問中興大學或者農糧署等語(見本院卷頁172-173)。
⒉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業試驗所詢問有機質肥料施用與土壤拌
何後,有機質是否會隨時間降解?或受原土壤有機質數值影
響?該所回函略以:有機質肥料施用於土壤後,由於土壤微
生物的作用,會使與土壤拌合之有機質肥料有機質發生降解
;土壤與有機質肥料拌合後,所測得有機質含量受原土壤有
機質含量、有機質肥料有機質含量、兩者混合比例、拌合後
田間管理、拌合後採樣時間等因素影響,故無法斷言是否會
與原肥料有機質含量數值相同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25日
農試化字第113353152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頁317-319)。
⒊鑑定證人即中興大學土壤調查試驗中心人員謝宥楷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以臺灣的土壤有機質大概百分之3就已經很豐
富,因為臺灣是一個很濕熱的環境,有機質施加到土壤內很
容易分解,將不同比例的肥料與土壤拌合後,鑑定結果也會
不一樣。肥料與土壤拌合施肥後,有機質會隨著時間經過下
降,且下降的速度沒辦法估量,要看氣候、雨量跟拌進去的
時間,放越久會越來越低,是正常現象,但沒有辦法從報告
裡看出放多久、加了多少。假設一個地方有埋入成品或半成
品,跟土壤拌合後一起挖出,是無法透過檢驗判斷出何者為
成品或半成品。就本案的採樣點的土檢驗出來的成分,無法
用對比的方式去判斷與成品或半成品相接近,因為影響因素
很多,如:與土壤拌合的程度、採樣時肥料採得多或少等,
我不在現場我不清楚,有些農民施肥是整包堆到土壤裡,並
沒有跟土壤拌勻,所以採樣的時候,採到的肥料多、土多或
者單純採到肥料,都會影響最後測值,但也無法知道埋進去
的是成品或半成品,另外降解也會受到溫度跟雨量的影響,
沒有辦法估算降解的比例,採樣的結果成分多少、拌合多少
只有現場端的人知道,檢驗端沒有辦法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頁352、356、359-361)。
參諸上情,可知臺灣土壤容易受到溫度、雨量之影響產生降
解,且採樣的土壤會受到原土壤之成分、土壤與添加物之比
例、拌合程度有所不同,而異其檢驗數值,不能僅以對比數
值之方式,去判定檢驗成分是肥料成品或半成品,足證公訴
意旨單純將檢驗數值接近與否當作本案傾倒廢棄物之判斷標
準,容有疑義。
二、因本案之鑑定報告均不具有證明力,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
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
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傾倒之物
確實為廢棄物,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文雄、李典穎等人為
掩飾非法掩埋廢棄物,將該廢棄物不實申報為原料及產品販
售予被告李坤穎,並出具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部分,亦無從成立,自不待言。
三、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李文雄等人有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商業
會計法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對被告李文雄等人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4904號卷 警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㈠ 偵一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㈡ 偵二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㈢ 偵三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㈣ 偵四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㈤ 偵五卷 南檢110年度營他字第366號卷㈥ 偵六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㈠ 偵七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㈡ 偵八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㈢ 偵九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㈣ 偵十卷 南檢111年度偵字第19460號卷㈤ 偵十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 本院卷
TNDM-112-訴-105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