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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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相 對 人 曾啓洲 上列上訴人與__因__年__字第__號__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金額轉換■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金額轉換■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__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30

CPEV-113-竹北小調-145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工化學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所有人,關於系爭廠房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另行起訴請求確認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359、 90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59、901地號土地)界址之訴 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界址確定之結果,為系爭廠 房有無越界建築之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係主張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事實,則法院應以聲請人占 有之土地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及其占有是否具正當權源為其 審判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請求確定系爭362、363、364地號土地與系爭359、 901地號土地界址,此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73頁),非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 或請求返還土地 ,無論其界址確定之結果如何,均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7

SCDV-113-重訴-130-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7號 原 告 古玉枝 被 告 黃淑惠 陳誌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 陸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 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 幣(下同)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0,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7 7,800元,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併計240,000元及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 止,共1月又15日,按每月40,000元計算之金額60,000元( 計算式:40,000*(1+15/30)=60,000),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77,800元(計算式:77,800+240,000+60,0 00=377,800)。另前揭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 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7,800元(計算式 :377,800+1,500,000=1,87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612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5

SCDV-113-補-1407-202412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台灣華鈺螢光色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紘宇 訴訟代理人 李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4

CPEV-113-竹北小-505-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森輝 相 對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向訴外人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票面金 額30萬元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2年11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2024-12-20

SCDV-113-抗-92-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余成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志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先備位訴之聲明,屬應 為選擇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先位訴之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5,369,800元;備位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5,031,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 6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63元。  ㈡至原告雖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原告主 張其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之人,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或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至第2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  ㈢是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被告 請求金額 1 田志榮 114,200元 2 許崐山 244,000元 3 鄭羽彤 37,600元 4 呂芠錡 1,232,000元 5 柯品嫻 190,000元 6 劉盈迪 651,000元 7 陳悅艾 152,000元 8 伍雅勵 822,000元 9 林盈汝 465,600元 10 王育騰 526,000元 11 蘇昱文 152,000元 12 葉青煜 72,000元 13 鄭家伃 55,000元 14 李崧韜 26,000元 15 王宥翔 40,000元 16 甘乃如 94,000元 17 黃裕凱 158,000元 合計 5,031,400元

2024-12-20

SCDV-113-訴-1219-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朱淑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素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0

SCDV-113-補-1399-20241220-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劼豫 訴訟代理人 吳修元 被 上訴人 江晨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 ,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非詐騙犯之同夥。又上訴人之提款 卡於民國112年4月3日遭騙取,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4日匯款 ,故被上訴人匯款時,上訴人並無掌控提款卡之能力。另上 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無犯罪之動機、犯意,且上訴人之提 款卡遭騙取後,隨即於112年4月6日報案,上訴人亦為詐欺 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 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故上訴狀內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規定,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20

SCDV-113-小上-36-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KASIYATI(凱西) 被 告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訴訟代理人 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1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則系爭本 票既為被告所執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具有 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4,200元,且於111年4月26日以匯款方式收受24,200元 (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分6期償還,每期清償6,800元, 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而原告自111年6月至11月 間分別按月清償被告6,800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另原 告雖有於113年間再向被告借款59,500元(下稱第2筆借款) ,然未收到59,500元或99,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第1筆借款清償完畢後,復於113年2月20 日向被告借款59,500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第1筆借款已經原告清償完畢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8頁),則系爭本票擔保之第1筆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而 消滅,自應認此部分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就第2筆借款部分 ,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3年2月20日再度向被告為第2筆借 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據原告 主張:我113年有再借59,500元;我沒有收到59,500元或99,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8、90頁),且經被告自承:目前沒 有交付59,500元借款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0頁),則原告 既主張其未收受第2筆借款,被告又未就其已交付第2筆借款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承擔未能舉證 之不利益,堪認此部分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以此對抗被告,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111年4月22日 99,000元 111年5月22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

2024-12-19

CPEV-113-竹北簡-470-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謝文凱 被 告 許哲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零伍拾肆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壹佰參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另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735號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 8,448元及分配金額58,448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 告。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73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次序3所列被告債權總金額3,775,795元及分配金額1,567,60 6元,均應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6,054元(計算式 :58,448+1,567,606=1,626,0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 37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18

SCDV-113-補-137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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