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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鄭淳駿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徐鐿諠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3日、同年 12月4日、110年2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4日及同年3 月5日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共計94萬元(下稱 系爭94萬元匯款),惟拒絕清償,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其清償借款。如認借貸關係不能證明,則被告取 得上開金錢欠缺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 及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4萬元及支付命命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因伊曾於109 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上提及想多賺點錢,原告遂表示可提供 投資機會。伊不疑有他,自109年10月23日、26日起陸續交 付現金100萬元,再依原告指示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在超商輸 入代碼繳款至少182萬元。嗣經朋友提醒,始發覺根本沒有 原告所稱投資獲利情形,反而除原告所匯94萬元外,連同伊 的存款也交付或繳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系爭94萬元匯款並 非借款,伊依原告指示疑似為原告為洗錢行為,實屬受原告 委託所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 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其借款94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 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匯付被告系爭94萬元匯款乙節,固提出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該匯款事實亦未據被 告否認。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並非一有金錢之交付,即 能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尚無從僅憑原告匯 付款項之事實,逕認該款項係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 就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復陳稱: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 任何其他方法可以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自無從認原 告就主張之消費借貸合意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 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 「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 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若非消費借貸,則被告收取系爭94萬元匯款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能推論授受金錢雙方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亦未能謂如非消費借貸,受領給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 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對於其匯付被告94萬元何以欠缺法 律上原因,僅稱如非消費借貸即為不當得利云云,未為具體 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94萬元匯款欠缺給付目的。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萬元,亦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20

TPDV-113-訴-2096-2025032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86號 原 告 吳季玲 被 告 陳麗華(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翔(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被 告 吳為智(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吳靜怡(即吳威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威樞為姊弟關係,原告 前於民國95年間借款予吳威樞以繳納電話費新臺幣(下同) 6,793、1,380元,並以自己之信用卡借予吳威樞刷卡消費49 ,427元,扣除吳威樞已還款1萬元,尚餘47,600元迄未清償 ,此有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100年7月21日手稿 ,及原告事後覓得之100年7月22日手稿,暨相關信用卡刷卡 單據、繳費收據為憑,另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亦 具狀自承確有100年7月21日手稿所載借款。而吳威樞業於11 1年11月20日死亡,自應由被告於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主張本件借款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 被告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之100年7月21日手稿,係欲證 明原告與吳威樞間之另筆借款47萬元已經清償,並無承認原 告所述46,200元借款之意,況依該等手稿之記載,亦無法確 認吳威樞曾向原告借款及事後結算、清償情形,另原告本件 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亦即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惟 被告否認渠等之被繼承人吳威樞曾向原告借款,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吳威樞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乙節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其與吳威樞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無非係以 上開手稿、信用卡刷卡單據、繳費收據,及被告於另案清償 債務事件所提出之書狀為其依據。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自承:上開手稿關於本件借款有關部分均係伊所書寫,係 伊在與吳威樞喝酒後所寫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9頁), 則該等手稿既係原告所單方書立,其上並無任何吳威樞或被 告之簽章認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否憑此即得逕認 原告與吳威樞間確有該等借款關係存在,已非無疑。又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刷卡單據(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09 號卷第17頁,上開卷宗下稱司促卷),尚無法依此判定是否 確係原告借款予吳威樞而因此刷卡消費;另原告縱保有部分 繳費單據(見司促卷第4、18至20頁),然取得他人繳費單 據之原因諸多,亦非得據此率認係原告為吳威樞所繳納。復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前揭100年7月21日手稿係吳威 樞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一情,惟查諸被告於另案清償 事件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見司促卷第21至23頁),被告僅係 依該手稿內容說明另案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原告請求26萬元部 分之相關結算、清償情形,尚非逕承認原告與吳威樞間確有 原告所主張之46,200元借款存在,即難遽以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末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證明原告與吳威樞間確具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 另抗辯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借款,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威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0

TYEV-113-桃小-198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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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張厚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 幣八百六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民國88年設立後,由被上訴人王 博文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周櫻美保管公司大小章,共同負 責採購、倉管、會計、財務等事項,均係有權調度公司資金 及與銀行往來事務之人。詎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共同 利用執行財務職務之便,由周櫻美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王 婉瑾製作不實傳票,以業主(股東)往來等名義,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3、5、附表三編號1、2、附表 四編號3所示之日期,將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3670 元(其中編號1、3共650萬元下稱甲款項、編號5之3670元下 稱乙款項)、1600萬元(下稱丙款項)、860萬元(下稱丁 款項)(共3110萬3670元,其中甲、丙、丁款項合稱系爭款 項)陸續轉帳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再將丙款項作為周 櫻美向伊購買門牌○○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之價金,另就伊出借予訴外人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邦公司)而經由被上訴人帳戶匯予城邦公司之丁 款項,由周櫻美於108年3月間訴請誠邦公司返還借款於己, 以前開方式共同侵占伊所有上開金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 定,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由周櫻美及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周 伯勳之父親周榮順設立,王博文雖曾登記為負責人,然與周 櫻美均為職員,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有關財務、會計 事務均由周伯勳負責。周榮順針對上訴人之年度盈餘,指示 基於家庭成員利益分享原則,按比例分配予周伯勳、周櫻美 及自己,系爭款項均係周櫻美領得之盈餘分配。至於乙款項 為王博文之員工借款,已自薪資中扣除返還,伊等並未侵占 上訴人金錢。況周伯勳自上訴人設立時起即為實際負責人, 且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負責人,早已知悉伊等領取上開金 錢,竟遲至109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88年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夫妻,均登記為原始股 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轉帳傳票、匯款單、存簿內頁 、存款單、帳戶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及訴外人 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上訴人之轉帳傳票記載「業主(股東)往來」、「還款給股 東」,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甲款項予王博文,於 附表二編號2、4所示日期,將350萬元、300萬元匯、存入沈 建全(周伯勳之借名股東)、周伯勳帳戶。上訴人及健暘公 司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日期、編號4至6所示日期,匯款各 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2即丙款項,編號3合計1380萬元 )、沈建全(編號4、5、6合計5720萬元),其2人再轉匯予 周櫻美、周伯勳,由周櫻美分別以1550萬元、1419萬元向上 訴人、健暘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坐落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2 小段896地號土地(下稱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56 /10000;由周伯勳分別以3225萬元、1971萬元、5040萬元向 健暘公司購買8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44/10000、門 牌○○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房地、同巷27號4樓房地 ,而前開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均經上訴人、健暘公司召集股 東會決議通過。另上訴人、健暘公司於如附表四編號1、3所 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予王博文(編號1合計1725萬元,編號3 即丁款項,王博文均轉匯予周櫻美),於編號2、4所示日期 (編號4其中之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9日應分別更正為10 2年6月11日、102年6月13日)匯款各該金額予周伯勳(編號 2合計3450萬元,編號4合計1220萬元),再由周櫻美匯款17 25萬元、丁款項,周伯勳匯款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 司,誠邦公司並將周櫻美、周伯勳所匯之丁款項、1220萬元 ,均記載為股東往來。足徵上訴人雖匯款予王博文各該款項 (嗣轉匯予周櫻美),於同時期亦另有匯、存款予沈建全、 周伯勳。 ㈡依王婉瑾、周伯勳於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31號,下稱系爭偵案)中證陳:上 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盈餘予周櫻美、周伯勳;及該案扣 押之上訴人盈餘分配表所載稅後盈餘,與周伯勳於其上簽名 「Eric」之上訴人公司盈餘、紅利分配表內容相符(計算方 式如附表五所示);佐以前述上訴人同時期分別匯、存款予 王博文及沈建全、周伯勳,暨誠邦公司將104年間返還周櫻 美、周伯勳之1725萬元、3450萬元,均作為其2人投資誠邦 公司之增資款等各情,足見上訴人歷年之年度盈餘,由周伯 勳、周櫻美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系爭款項係上訴人給 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附表二編號5之乙款項則係王博文 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是否侵害公司財產無涉。上 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占上訴人財產、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等情事。從而,上訴人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 付3110萬367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860萬元即丁款項本息)部分:   查上訴人以「股東往來」名義匯款予王博文如附表四編號1 、3所示1325萬元、丁款項(嗣均轉匯予周櫻美),匯款予 周伯勳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3050萬元、1220萬元,另健暘 公司分別匯款各400萬元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周 伯勳,周櫻美及周伯勳其後再分別陸續匯款1725萬元、丁款 項及3450萬元、1220萬元予誠邦公司,誠邦公司就周櫻美匯 入之丁款項於轉帳傳票記載「股東往來-周櫻美」之事實, 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對照周櫻美覆核之誠邦 公司轉帳傳票、利息支出分類帳,記載該公司對上訴人之( 借款)計息本金5000萬元、利息支出3%15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121至132頁)。果爾,似見上訴人之款項共有6455萬元 (包含丁款項)最終匯入誠邦公司帳戶,惟誠邦公司僅將50 00萬元列為其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據以支付利息。參諸證人 王婉瑾於另案周櫻美請求誠邦公司清償借款事件(即原法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中證稱:周櫻美請伊詢問銀行 有關上訴人可否貸款予誠邦公司,銀行表示上訴人之貸款週 轉金係供營業用,如供借貸,不符合約用途。伊向周櫻美回 報後,周櫻美指示伊透過王博文與其之帳戶,將錢匯予誠邦 公司,以股東往來作為會計科目,避免銀行發現上訴人之貸 款移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 );周櫻美於系爭偵案接受詢問時自陳:誠邦公司係上訴人 於102年間收購舊公司後設立,營運資金主要由上訴人挹注 ,資金若有不足,向銀行貸款支應。伊、周伯勳、王博文不 會以自有資金挹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第62頁)。倘 若無訛,似見上訴人欲貸與款項予誠邦公司,為免銀行查核 貸款用途不符合約定,遂以股東往來名義,透過王博文、周 櫻美帳戶,輾轉匯款丁款項予誠邦公司。酌以被上訴人自陳 周櫻美享有上訴人股權盈餘分配1/3,王博文僅為掛名股東 (見第一審卷三第126至127頁),及上訴人盈餘分配表記載 上訴人101年度稅後盈餘1806萬3548元,周櫻美(含王博文 )可分配盈餘為602萬1182元(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而上 訴人於102年4至6月間係匯款予王博文(嗣轉匯予周櫻美)2 185萬元,遠逾可分配盈餘602萬1182元(差額1582萬8818元 ),能否認係上訴人給付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非無疑問。 若丁款項並非周櫻美之盈餘分配款,惟誠邦公司經由王博文 、周櫻美帳戶輾轉自上訴人取得6455萬元,周櫻美卻指示會 計記載誠邦公司對上訴人僅有5000萬元借款,將丁款項(於 1455萬元差額內)記載為周櫻美之股東往來,究竟上訴人有 無委由周櫻美擔任丁款項之出借人?倘若是,周櫻美依委任 本旨,是否應將取得之該借款債權移轉予上訴人?倘為否定 ,周櫻美指示會計將之記載為其個人與誠邦公司間之股東往 來,有無逾越受任權限?均應釐清。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 張依前開證人王婉瑾之證述及周櫻美之陳述,丁款項非盈餘 分配款,周櫻美有意隱藏並減少上訴人借款予誠邦公司之金 額,嗣自居出借人訴請誠邦公司返還丁款項並執行得款於己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至358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 予研求餘地。攸關周櫻美有無將此丁款項之借款債權據為己 有之意思及逾越受任權限之判斷,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又丁款項係先匯至王博文帳 戶,再由王博文帳戶匯至周櫻美帳戶,究竟王博文對於周櫻 美所為是否知悉並提供協力?亦應查明。本件事實尚有未明 ,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225 0萬3670元即甲、乙、丙款項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歷年確有年度盈餘,由周伯勳、周櫻美共 同決定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甲、丙款項係上訴人給付周櫻 美之盈餘分配款,其未證明周櫻美、王博文就上開款項有侵 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不當得利之情;另乙 款項係王博文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因以上揭理由,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2-台上-2303-202503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7日起至118年4月7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7日;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於111年4月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5年7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有還款,仍有本金518,408元及自1 13年6月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08元,及自113年6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21-202503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1日;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被告於113年6年21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系爭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833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42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9

TPDV-114-原訴-13-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葉鵬 葉娟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王鴻梅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葉娟雲,並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月間透過原告葉娟雲向原告葉鵬( 以下逕稱姓名)借款60萬元與15萬元,約定每月利息2%即週 年利率24%,未約定清償期,葉鵬遂將75萬元現金交付予葉 娟雲,由葉娟雲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還款,葉鵬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作為催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5萬元及法定利息。縱 認被告與葉鵬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亦係與葉娟雲 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葉鵬借款,86年間係因被告之夫陳中 明經營武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武振公司)、武信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武信公司)有借款需求,由陳中明代表武振公司 開立支票20萬元,並約定以支票發票日86年9月27日為清償 期,月息2分之利息,向葉娟雲借款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於葉娟雲與武振公司間,與被告無關。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於 兩造,自86年9月27日約定清償期迄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 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須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9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 476號訊問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5頁、第123頁 至127頁)。惟查,葉鵬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8476號案件中自陳:被告不知道是我拿出錢給葉娟雲借款 ,只知道是跟葉娟雲借錢的,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陳中明 其實是向葉娟雲借款,我只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雖於本案中主張葉娟雲僅為居中媒介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葉娟雲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這筆母 親的錢放著也是放著,不如借給陳中明公司用,會支付利息 ;這60萬元是我媽媽的,15萬元是我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99頁至201頁),是依葉娟雲所述,其所交付之款項來源 係來自於自己及其母,與葉鵬無關。葉鵬亦未提出有關其與 被告達成借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葉鵬 與被告間成立上開60萬元、15萬元之借款,從而,原告之先 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鵬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又葉娟雲復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034號案件 中具結證稱:這筆錢是借給陳中明公司,我是給現金,給陳 中明60萬元、陳鳳楨15萬元,陳鳳楨是陳中明的姊姊,陳鳳 楨是因為經濟困難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及依葉 娟雲於該案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陳:當時被告向伊稱陳中明 急需一筆資金,金額約75萬元,但未詳述說明款項用途,而 陳中明為此公司股東之一,表示款項會每月給付利息予伊, 當時因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鳳楨為同事關係,彼此信任只有 口頭借款,又因同公司同仁而無懷疑,伊才會口頭答應將款 項75萬給被告及陳中明,經一段時間因利息未匯入,而要求 陳中明返還75萬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034號卷第4頁),則依葉娟雲前開所述,其主觀上 知悉被告係替陳中明借款,且亦是認為款項係借給陳中明及 陳鳳楨使用,事後亦係向陳中明催討借款,是可認被告抗辯 借款關係並非存在兩造間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陳述:當時有向葉娟雲借款2次, 第1次20萬元、第2次幾十萬元,利息2分,當時係伊丈夫陳 中明為經營武信公司所需而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76號案件中,被告 則稱:在85年時,我先生陳中明的公司需要資金週轉,我問 葉娟雲有無可以借,我說有每月2分利,有無資金可以週轉 ,葉娟雲說可以,第一次她只借我20萬元上下,第二次借多 少我忘記,總共借多少時間太久了,我忘了,武信公司有開 一張支票給葉娟雲,這個支票是包含借款及利息。有無給陳 鳳楨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有無15萬元這件事。後來因為 君怡公司先停業,葉娟雲先離開公司我沒有聯絡方式,我就 無法還款,後來武信公司碰到經濟不景氣就申請停業,武信 公司也無還款給葉娟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 則被告前開所陳亦與葉娟雲於本件主張之兩筆借款金額不符 ,自無法以被告前開陳述而認定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則葉 娟雲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間就60萬元、15萬元之2筆款項達成 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前揭款項之事證,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為 對葉娟雲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葉 娟雲75萬元,及自86年9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 求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原告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鵬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娟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86年9月8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19

PCDV-113-訴-1513-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萬2,839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縱認伊等無法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鐘文伶前於85年至9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匯 款均係為事務上處理,況當時伊經濟尚可且有存款,並無借 款需求,上訴人郭哲滈並與伊同住,當時鐘文伶每月匯款10 萬元予伊,係作為郭哲滈之生活費。又鐘文伶於98年間曾向 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 地),係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匯予賴正鎰,鐘文伶嗣始匯款歸還該款項予伊。另伊於 94年間興建鐘文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等建物 (下稱○○段房屋),建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並曾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再鐘文伶曾借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嗣於107年9月6日匯款852 萬4,839元予伊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而為償還。上開匯款均非借貸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 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與被上訴人郭振清(原名郭建 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郭哲 滈,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認領。而上訴人劉品妡 、劉芓圻為鐘文伶與劉鑄之子女。後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185頁)。  ㈡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未曾締結消費借貸之書面契 約(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兩造就原證2至56、69之相關匯款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至133、187、259頁),並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57、258頁附表之匯款明細【金額共計2, 960萬2,839元】,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 萬元、360萬元,共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 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㈤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 0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0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賴正鎰(見原審 卷第169頁)。  ㈦依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96)(雲)營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 照記載,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之 起造人為鐘文伶,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為493 萬元 (見原審卷第171頁)。  ㈧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 抵之約定予鐘文伶(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㈨上訴人以原審113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返還借款2,950萬2,839元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6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伶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 3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渠被繼承人鍾文伶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鐘文伶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鐘文伶給付而受利益致鐘文 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舉 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133、259頁),被上訴人固對其與鐘文伶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其與 鐘文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 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明文件,惟 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 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鐘文伶前為男女朋友, 交往數十年,並生有一子郭哲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尚難僅憑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遽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 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是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抵之約定予鐘文 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 ,鐘文伶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則本件高達2,900多萬元之借款,卻無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本票、借據或設定擔保等足供認定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自承鐘文伶於醫院病逝前,有家人隨侍在側,但 鐘文伶並未書立任何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苟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何以鐘文伶過世前均 未催討系爭款項?於過世時,亦未交代或提及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向 鐘文伶所借貸,被上訴人均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頁)。然衡諸常情,自99年起至107年止長達8 年期間,2,900多萬元亦非小數,鐘文伶豈有不與被上訴 人約定清償期、利息,甚至於被上訴人分文未償之情形下 ,卻一借再借之理?   ⒌經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土城即鐘文伶之妹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認識鐘文伶前,他有太太,他告訴鐘文伶他已經離婚了,鐘文伶才跟他交往,後來鐘文伶與他生了一個小孩,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一筆2,000萬元的錢與其前妻談離婚,這筆錢有無還給鐘文伶,是未知數。除了上開的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有向鐘文伶借錢,因伊和鐘文伶是事業上的夥伴,伊擔任負責人,鐘文伶是幕後金主,錢都是從公司拿出去的,伊多少都知道一些,我太太是會計,帳目都是由我們進出,比較清楚。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早期有借有還,後來都沒有還款,之後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950萬元,鐘文伶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向鐘文伶何時借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了。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還鐘文伶多少錢;鐘文伶會跟公司調錢,有時說是自己要用,有時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哪些款項是鐘文伶自己要用,哪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要用的,鐘文伶只是把錢拿去,沒有講用途。伊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證人王土城上開所述,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鐘文伶借錢,應係聽聞鐘文伶所述,並未親自目睹,且不清楚何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鐘文伶所借,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向鐘文伶借貸款項,則尚難據證人王土城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就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匯款項 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9 7至202頁),因個案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首開 說明,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鐘文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辯 稱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購買○○路房地,係由伊貸款1,500萬 元,將其中1,100萬元匯予出賣人賴正鎰;鐘文伶起造○○段 房屋,為其所承造,並代墊建築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臺灣 銀行匯款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尚非無據 ,足認被上訴人與鐘文伶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尚難遽 認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鐘文伶固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 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重上-115-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黃國書即冠珵企業社 曾鈺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國書即冠珵企業社(下稱黃國書 )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曾鈺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簽立借據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9 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於113年1月1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借款期間展延至114年8月19日止,利率按本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目前為4.125%( 即1.715%+2.41%=4.12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僅繳納 至113年12月31日止;又被告黃國書於109年7月14日邀同被 告曾鈺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200萬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 前為3.875%(即1.72%+2.155%=3.875%),並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 利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14日止,債信均已明顯貶落,業 已喪失期間利益,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主 張所有債務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 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結果、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授信約定書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 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 92,442元 4.12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57,778元 3.875%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9

CYDV-114-訴-5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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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0號 原 告 邱銘哲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奎宏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請支付命令 ,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 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訴 字卷第151頁、第15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被 告負連帶責任,清償期為111年5月4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被告迄未清償27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實則,被 告係於111年間向綽號「阿豪」之人所代理之寶福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始簽發原證1收據及原證2本票,且 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簽發原證1收據、原證2本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然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收據(見訴字卷第91頁),內容為:「 本人陳奎宏向   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貸與人欄位 空白,此外無任何內容表明貸與人為原告,另觀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2本票及原證3支票亦全未提及原告(見訴字卷第161 頁、第163頁),則原告主張其為上述借款之貸與人,即非 無疑。至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奎宏承諾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 見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79頁),其中與被告陳奎宏對話者為 「阿豪」,原告姓名中亦無「豪」字,原告復未證明「阿豪 」即係原告個人之綽號,況該對話中所提及欠款之發生原因 及金額為何均屬不明,殊難據此率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 300萬元為真。末者,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前於112年12月 21日曾執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1收據、原證2本票之正本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票字第31543號本票 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被告抗辯其未曾向原告借貸、實 係向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借貸等節,尚非全然無稽。是以 ,原告並未充分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其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即屬乏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 0萬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19

TPDV-113-訴-4490-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洪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上訴人 鴻鑫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部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備 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 人前開追加,係本於同一交付款項之基礎事實所為,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申請儲能系統設置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因需支付 路線工程費34萬元,乃向上訴人借貸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返還。又兩造間並無合作系爭專案, 縱上訴人知悉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專案之申請費用,被 上訴人仍無受領17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倘認兩造 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專案路線工程費而成立合資或其他無 名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專案因未經審查,依 台電公司審查儲能設備與台電電力系統併聯計畫收費要點第 3點規定,被上訴人得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返還上 訴人,故上訴人乃以113年3月2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241號存 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申請退還系爭款項後返還上 訴人,詎被上訴人竟以113年3月27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66號 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上訴 人再以113年4月11日台北古亭郵局第3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否則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仍以 113年4月12日文山興隆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回覆其拒絕向 台電公司申請退費,上訴人既已催告未果後解除系爭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責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存證信函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再於113年7月3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合作約定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並各自負 擔一半之審查費用,由上訴人先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前開款項繳交予台電公司支付審查 費用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30日匯款17萬元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 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專案係 因上訴人未補正文件致有缺漏而未進行實質審查,上訴人明 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專案未能如期進行,卻欲不法行 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更虛構兩造間 有借款情事,實為惡意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1頁)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台電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申請儲能設備與 台電公司電力系統併聯計畫費用3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 款;備位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契約經上訴人 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茲就上訴人之主張論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 7萬元未返還等語,固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內頁明細 、被上訴人匯款單等件為憑(見司促卷第9-13頁),被上訴 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23日匯款34萬元至被上訴人 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3月30日匯款17萬元返還上訴人 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其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17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根武於112年3月21日9時21 分張貼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繳付34萬元之線路工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稱「兄弟,併網費通知如附!照計 畫,由日昇先代墊(開發票),鴻鑫(指被上訴人)帳戶支付予 日昇」,上訴人於同日9時24分覆稱「OK」(見原審卷第23頁 、第111頁),嗣於同日11時56分上訴人傳送語音,該語音內 容經原審勘驗結果:「阿那個,併網審查的費用變成我們繳 了,把那個鴻鑫的戶頭給我吧,看要匯多少?你跟我講齁, 過兩天給你傳過去」(見原審卷第115、132頁)。繼而張根武 於112年3月22日9時8分張貼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9時15分 稱「兄弟早,鴻鑫智慧帳戶如上,如電話所述,您方便的話 匯34萬,短期內會回匯你17萬,或你直接匯17萬也行!我會 附上收據說明,用於台電併網審查,簡單速捷,一起加油, 謝謝」(見原審卷第25頁、第117頁)。接續於112年3月23日1 1時56分上訴人貼出上開匯款34萬元之單據,並稱「已匯款3 4萬元到鴻鑫戶頭,後續再麻煩嫂子處理」(見原審卷第117 頁)。被上訴人遂於112年3月24日由張根武之妻楊興鳳代理 繳款34萬元予台電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台電公 司繳款憑證(見原審卷119頁)可憑。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上訴人匯款34萬元係為支付系爭專案之併網審查費用, 核與台電公司113年1月8日屏東字第1121364023號函及所附 申請表所示,被上訴人確實有向台電公司申請併網審查之情 形相符(見原審卷第91-95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 合作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並約定各自分擔一半費用等 情,洵屬有據,堪以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惟 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者,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又民法第25 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一方遲延給付為前 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而不必負遲延責任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 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⒉本件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約定合資申請系爭專案而給付17萬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實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專案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再主張倘兩造間有約定共同支付系爭款項之合意,則 由被上訴人擔任名義上及實際上之申請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 爭專案,被上訴人即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然系爭專案遲未 進入實質審查,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如前,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依台電 公司113年8月15日屏東字第1131359069號函覆系爭專案審查 進度之說明:系爭專案因審查文件有缺漏待補正中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可證系爭專案雖因需補正文件而尚未審 核通過,然亦未遭台電公司駁回申請,則兩造間合資申請系 爭專案併網審查費用之約定,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至台電公司前開函文雖進一步表 示系爭專案需補正審查文件始得進入實質審查階段等語(見 本審卷第177頁),然上訴人就兩造給付系爭專案併網審查 申請費用34萬元後,應如何進行後續併聯審查協商作業等權 利義務之約定內容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僅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負有「順遂審查之義務」,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依 上訴人自陳:系爭專案審查通過後需給付履約保證金數千萬 元,後續施工費數億元,另有承租土地之租金成本,故被上 訴人給付之34萬元款項僅係暫時性等語(見本審卷第66頁) ,足見兩造合資給付予台電公司之34萬元,僅係申請系爭專 案之費用而已,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申請,即難認有何給 付遲延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 人即無從解除契約,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屬無據,為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部分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9

TPDV-113-簡上-24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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