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清償提存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莊崑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A屋)所有權人,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A 地相鄰。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核發(105 )高市工建築字第014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 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B地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 下稱B建物)。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 施工時,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以避免鄰 近建築物、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因施工造成傾斜等損壞(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注意及此 ,致A地、A屋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被告於107年11月6 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按月給付原 告房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A屋修繕回復原狀 為止,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 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 1日出具(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 明顯之傾斜。因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 築法第69條、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致A屋傾斜,原告因 此受有A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A屋迄尚未修復,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 止之房租補償費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切 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 決確定後6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署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A屋所受損害,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 爭鑑定報告之拘束,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中非工 程性補償已包含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本件鄰損事件,經 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高雄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7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 95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系 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即2,400,222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原告自不得另外再對被告請求A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約定「若 原租屋房客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 堪慮為由,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 16,000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A屋承租人曾以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不再續租, 且被告已提存系爭提存款,原告隨時領取並修復A屋,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房租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A地、A屋所有權人,A地與B地相鄰。 (二)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後,被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 B地興建B建物。 (三)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致A地、A屋 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 ,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補償費16,000元至A屋修繕回 復原狀為止,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 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明顯之傾斜。 (六)本件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系 爭手冊、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於系 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款。 (七)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補償費予原告。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    (九)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第61至67 頁鑑定手冊、同意書;第107至277頁系爭鑑定報告;85至 104頁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本 院卷一第318、319、320頁)。 (十)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本院卷二第235頁)。 (十一)A屋修復工程工程時間,同意以5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 23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亦分有明文。因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是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非在使被害人因此獲取逾損害 額之不當得利,故立法者亦以民法第216條規範被害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 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 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二、取得爭議雙方 和解書或調解書。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 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 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依此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 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 ,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 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 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既係為填補受損戶 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計 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因此規定而獲 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興建B建物時,因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 致A屋有傾斜84分之1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僅 請求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房租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未請 求A屋因傾斜而需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然因被告已依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審認原告因A屋所受全部損害,即包含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之總數額後,再扣除系爭提存款, 方能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避免原告獲取逾 損害額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1、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 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  2、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 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本辦 法所稱舊有違章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中華民 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本市普查並列管之違章 建築。二、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於前款期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2條、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 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除於57年12月31日前業經高雄 市普查並列管或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 件,足資證明在57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依 前揭規定申請修繕外,所有權人均不得申請修繕,且應依 法將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 A屋興建完成日期為70年4月27日,且A屋除已辦保存登記 之合法部分外,尚有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由A屋興建完成之日期觀之,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顯非57年12月31日前經高雄市普查並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 ,依前揭說明,原告除不得修繕外,亦應依法將不符合建 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原告既應依法 將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拆除,自無所謂將A屋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 求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洵屬無 據。 (2)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該公會選派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昱中事務所)陳威宏估價師執行鑑定。昱中事務所依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平均後,評估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市價為12,445,895元,因A屋傾斜造成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污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956,358元,有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審諸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商品,如有傾斜,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成本法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之過程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就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鑑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 (3)從而,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956,358元。  3、房租補償費用部分: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原租屋房客 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 ,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16,000 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有系爭切結書可查( 審訴卷第2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致租客使用不 便與安全虞慮,而受有房租損害,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押金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告主 張受有房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提 存系爭提存款,原告應得於領取系爭提存款自行修復,若 原告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致A屋迄未修復,即無將此期間 之損害加諸於被告之理,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後所受之 房租損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修復A屋之工程期5個月為限 ,準此,原告所受房租損害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 16,000元X5月=80,000元)。  4、職是,原告因A屋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交 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0元,合計3,215 ,173元(計算式:1,178,815元+1,956,358元+80,000元=3 ,215,173元)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加計二成後所提存,而原 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A屋所需修復費用,自與系爭提存款 無涉,不應將之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已提存系爭提 存款,原告應已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除鑑定 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外,尚列所謂「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821,370元,縱觀系爭手冊111年1月修訂版( 隨卷外放),未就所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詳細定義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公會 分別函覆本院「『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 損戶使用不便,額外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 減損,應另行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未包含房屋價 值減損」、「『非工程性之補償』不含房屋價值減損,但隨 著房屋傾斜率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 舊房屋而言,補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 質涵蓋,應依個案判定為宜」,有前揭公會函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371、379、409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亦係以填補受損戶之損害為 目的,無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性質為何,均應認係 被告賠償原告之一部或全部,若未採此解釋,被告將獲得 系爭提存款、交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 0元之賠償,合計4,356,580元(計算式:2,400,222元+1, 956,358元+80,000元=4,436,580元)之賠償,逾其所得請 求之賠償數額3,215,173元,達1,221,407元(計算式:4, 436,580元-3,215,173元=1,221,407元),顯然違反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非在使被害人因此 獲取逾損害額之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提存款 既係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提存,自應將系爭提存款 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避免原告因此獲取逾損害金額之 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1 4,951元(計算式:3,215,173元-2,400,222元=814,951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4,95 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2-訴-149-20241216-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雅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 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乙○○前方 ,遭乙○○所駕A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己○○所騎B車後車尾, 致己○○受有腦幹衰竭、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送 醫後仍於113年1月22日15時38分因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8頁、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共23張、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圖4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1至第47頁)在卷可參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引駕駛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 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車,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 與被害人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 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前方行駛 中之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造成一條寶 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即丁○○、戊○○造成無可彌 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重大而不可回復;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截圖所示,被害人騎車在前,無端遭追撞,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其完全無法預防或採取閃避之機會 ,甚為無辜,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 刑,且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略減其刑度 。  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歷經數次調解,然迄今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提出具體願賠償之數 字,雖非鉅額,但觀之現今社會薪資狀況,以及被告之薪資 狀況(見本院卷第74-3頁),並非毫無誠意。另被害人家屬已 先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經被害人家 屬之附民代理人蔡明哲律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衡以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超額責任險,此有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1頁),足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不致於求償無門 ,此部分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⑶被告沒有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亦未就量刑表 示意見。  ⑷末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行政文書、離婚、與 前夫共同扶養小孩、被告擔任小孩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另參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5頁 、第74-11頁至第74-12頁、第91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釀成1條人命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雖有自首之減輕事由, 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渠等喪父之創痛無法 獲得減輕,故仔細審酌後,認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 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 犯罪,如受前開刑之執行,將使其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夫獨立 扶養、照顧而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 款、第2款、第10款。  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 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宜由 法院判決為宜。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 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家屬實 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 教化目的,是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另審酌本案攸關寶貴之人命,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支出喪葬 費,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不應給予無條件 之緩刑,而應有所負擔,為了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讓其 等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 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 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萬元 ;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 萬元,日後被害人家屬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 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⒌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CTDM-113-審交訴-98-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黃金玉 法定代理人 黃聰勤 黃素賞 兼訴訟代理 人 黃啓長 相 對 人 張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 定判決,寄送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領取相對人依該判 決應補償給付與異議人之金額新臺幣51807元,因異議人受 領遲延,爰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810號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核認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准予提存,並通知異議人。 異議人於法定時間內提出異議,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關 於前開確定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事件,為判決之法官已在 台中律師公會異議中(法官評鑑委員會程序中)及在地方檢 察署偵查中;相對人亦涉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相關涉案 人在偵查中。且前開確定判決已再審多次並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再易字17號審理中,因此系爭提存事件之金 額異議人拒收,法院應以寄存無效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性質屬於非訟程序 ,故提存所僅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只要提存人 提出合式之提存書等文件(參照提存法第9條),經提存所 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就管轄權、書狀格式、書狀內容是 否記載完備予以審查合式,即應准予提存。至其文件內容記 載之法律實體關係,尚非提存所應予審定者,此參諸提存法 第22條「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應足說明。從而,本院核諸系爭提存事 件案卷並無違於提存法及施行細則之審查規範,且異議意旨 如上,亦均無涉於此審查規範,徒屬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議,應認異議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予以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2024-12-04

CHDV-113-聲-12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黃正園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貝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政雄 劉游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欄所示地號土地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 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欄所示地號土地如「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 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梁政雄負擔 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劉游月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係指當事人依法定程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 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 為。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一、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土地地號」、「權利範圍」欄所示 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附表一、二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 分別逕稱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梁 政雄、劉游月英應分別將附表一、二土地如附表一、二「抵 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分別逕稱 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附表一抵 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先以民事聲明上訴狀陳明 被上訴人為劉游月英、劉蒔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 存在」、「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同年8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暨上訴理由狀增列梁政雄、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 蕙為被上訴人,且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47、48頁),再於同年10月18日以民事部分撤 回上訴狀陳明其對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無上訴 聲明請求,撤回對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提起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後再於同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其對劉蒔惠亦無上訴聲明請求,更正本件被上訴 人為梁政雄、劉游月英(本院卷第157頁),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梁 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 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8頁 )。核上訴人所為上訴事項陳明過程,上訴人於同年1月31 日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確係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範圍 提起上訴,嗣補正上訴範圍包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 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更正上開請求之被上訴 人分別為梁政雄、劉游月英(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 人)無誤,是本院審理範圍包含上訴人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 一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可資確認。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 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 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 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7頁),嗣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47、48頁),後再確認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 所減縮上訴聲明「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 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在此敘明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附表一、二土地各存在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 則由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債務人劉蒔惠向劉游月英為 清償,因劉游月英受領遲延,經伊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 存而消滅,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附表一、 二「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下分別逕稱附 表一抵押權、附表二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登記,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原審判決確認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駁回上訴 人請求確認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均未經聲明 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梁政雄、劉游月英應分 別塗銷附表一、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 求部分廢棄。㈡梁政雄應將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劉游月英應將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 人則未提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158、159頁):  ㈠附表一土地原為游守文所有,游守文於100年8月10日將附表 一土地設定附表一抵押權予梁政雄。  ㈡附表二土地原為劉蒔惠所有,劉蒔惠於1ll年12月29日將附表 二土地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予劉游月英。  ㈢游守文於10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鳳琴、游兆慶、游 兆暄、游千蕙。  ㈣劉游月英曾於112年1月6日匯款80萬元予劉蒔惠。  ㈤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代債務人劉蒔惠清償附表二抵 押權擔保債權80萬元,於113年5月29日以原法院113年度存 字第1096號(下稱第1096號)提存書將80萬元現金提存於原 法院提存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⑴查原判決確認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梁政雄及原審 共同被告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游千蕙均未聲明不服已 經確定之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 不存在事實,自屬可採。  ⑵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附表一抵押權擔保債權既經原審判決 確認不存在確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 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1條、第312條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312條所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故擔保物之所有人,應認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234條、第326條亦有規定。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無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其就上述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乃代債務人劉蒔惠清償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 80萬元,於113年5月10日催告劉游月英限期受領清償80萬元 款項,劉游月英迄未提供受領款項方式,構成受領遲延,於 113年5月29日以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書將80萬元現金提存於 原法院提存所,附表二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 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5、77頁)、桃園慈文 郵局第48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3 至57頁)、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可據,且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第1096號提存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劉游月英就上 訴人所主張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附表 二抵押權擔保債權既因上訴人為清償提存而消滅,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 押權設定登記,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抵押權擔保債權均已消滅 ,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梁政雄塗銷附表一抵押權 設定登記,劉游月英塗銷附表二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游守文 1/90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登記次序:0000-000。 四、字號:壢登字第335390號。 五、登記日期:100年8月10日。 六、權利人:梁政雄。 七、債權額比例:全部。 八、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0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契約。 十、清償日期:103年8月7日。   十一、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守文、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三、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四、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編號 土地地號 原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劉蒔惠 1/90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登記次序:0000-000。 四、字號:壢登字第269240號。 五、登記日期:111年12月29日。 六、權利人:劉游月英。 七、債權額比例:全部。 八、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萬元。 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12月27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 十、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無。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蒔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十二、權利標的:所有權。 十三、設定權利範圍:90分之1。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土地登記謄本)

2024-12-03

TPHV-113-上易-835-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黃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其上,亦 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 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 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 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所指地價 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 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 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1,844元,現 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 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 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 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 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聲-33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異 議 人 李信誼 相 對 人 陳瓊芳 代 理 人 李美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6 28號准許提存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接獲寄件人李信昌等人存證信函 通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即於同年9月 7日以三峽郵局第000285號等存證信函提出買賣不實質疑, 土地共有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視同虛 偽不實。  ㈡異議人於113年10月l日以三峽郵局第000312號存證信函通知 買方賴運興及代理人李美娟是否以土地買賣價金做為日後合 建分屋坪數之依據,相對人未於指定時間內回覆,視同代理 之買賣契約虛偽不實。  ㈢異議人與承租人林正宗目前有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之刑事糾紛 在案,為恐影響刑事案件偵辦,請暫緩執行提存程序及土地 過戶,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再行處置,以維雙方權益。  ㈣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亦是本案利害關係人,為何成為 本案之提存人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提存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故提存所僅 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已合規定,因而 准許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爭執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土 地能否過戶等,並非本所可得審認;至於異議人質疑同意處 分人陳瓊芳為何成為本案提存人,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以同 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陳瓊芳為提存人,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第1款規定,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請駁回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經查,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存字第1628號清償提存,其提存 已合乎提存法第9條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 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 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已合乎提存之程式,形式上審 查並無不合,則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自無違誤。異 議人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虛偽不實、系爭土地有刑事糾紛 應暫緩過戶等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9

PCDV-113-聲-30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葆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5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48 ,616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5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57663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50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4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 0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2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40-1至44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 後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 時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 存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 取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鈞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上列抗告人因提存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領取提存款,其效力即歸屬原法院 ,亦即抗告人已向執行處請求同意發放提存款,發生對原法 院聲請領回提存款之效力,則於抗告人之請求未經執行處駁 回確定前,縱抗告人逾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通知補 正之期間,仍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抗告人負擔,提存所應准 許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又抗告人於領取提存款之10年除斥期 間屆滿前即提出聲請,因執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 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亦屬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 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提存所不准抗告人領取提 存款,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 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 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 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年內 ,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不在 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335號 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 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 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 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以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惟因債權 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取,不特提存 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 ,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法當然發 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由延 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隆得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經執行處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4號事件 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714號事件執行(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獲分配款為新臺幣(下同)32 ,411元。因抗告人逾期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執行處 春股司法事務官乃於102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為提存物受取 人,將上開分配款(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提存所為清償提存 (102年度存字第232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 當日准許提存,並將提存通知書寄送予抗告人,抗告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收受該通知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及系爭提存事件卷核閱屬實。依民法第330條及提存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關於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起10年内 行使之,否則系爭提存物將於112年10月30日當然發生歸屬 國庫之效力。  ㈡又本件提存通知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 之條件欄位載明「需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 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字語,提 存所於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前1年內,即以111年1月10日(1 02)存字第2326號函文通知抗告人儘速辦理領取系爭提存物 之手續(下稱催領函),並於催領函內載明「本件須經提存 人書面同意後,方能辦理領取手續」字語,抗告人已於111 年1月12日收受催領函,有提存通知書、催領函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12、13頁),足見抗告人 早已知悉其須檢附提存人即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能 領取系爭提存物,則抗告人為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自應儘早 取得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提出領取提存物聲請書,並向執行處 聲請領取提存金,經執行處函覆稱於抗告人未提出已確定之 本案訴訟之勝訴判決前,無從准抗告人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 存物,抗告人於111年3月2日收受該函文後,迄至113年3月2 1日始再次具狀請求執行處同意其取回系爭提存物,執行處 仍以抗告人未提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 ,未核發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嗣抗告人於113 年4月30日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11 月27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65556號債權憑證(上載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64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處乃於113年5月8日發 文表示同意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 民事聲請提存金狀、執行處函文、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發給 分配款狀、系爭債權憑證等附於系爭執行卷及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9849號卷可稽,足見抗告人雖於系爭提存物歸 屬國庫之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月21日即為領取系爭提存 物之表示,然因個人事由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 憑證,進而取得執行處同意其領取系爭提存物之函文,顯已 逾系爭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此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 自行承擔。況提存所曾於113年1月4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30 日內補正執行處同意抗告人領取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3 年1月8日收受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補正,經提存所於113年2 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提存所函文、送達證書可佐( 系爭提存事件卷第24至27頁),抗告人於提存所通知補正後 既未能提出執行處同意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且斯時 早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系爭提存物已歸屬國庫,則提存 所以抗告人不具提存法所定領取要件為由,不准聲請人領取 系爭提存物,並無違誤。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早已向原法院聲請同意發放系爭提存款,執 行處遲至113年5月8日始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提存款,屬提 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 形云云。然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發文日期為102年11月27日 ,可見抗告人早於102年11月底即取得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勝訴之證明文件,隨時可據此聲請執行處核發同意其取回系 爭提存物之文書,竟遲至113年4月30日始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予執行處,則執行處迄於113年5月8日才發函同意抗告人領 取提存款,實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顯非法律規定 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提存物有 提存法第19條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 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提存所否准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28

KSHV-113-抗-31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銅益興 田育昇 張家榮 楊淑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軒瑋 被 告 田又亘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銅益興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二○八五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九地號、面積三六‧五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 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田育昇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七二三三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一地號、面積一一一‧ 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抵押 權予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張家榮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七六五九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二地號、面積一○九‧ 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定抵押 權予以塗銷。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洪本 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榮、唐瑞 隆、唐經瀾、唐秀英應將原告楊淑瑩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地號、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二三一 分之六二六○之土地,及同段七二五之一八地號、面積三一七‧ 二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一七二六分之九○八六之土地上如附 表四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田又亘、田宜禾、田淑芬、田淇彬、田淇質、田淇隆、 洪本源、洪大倫、洪義泉、洪國章、陳金蓮、唐于婷、唐振 榮、唐瑞隆、唐經瀾、唐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4人與被告等人間共有之土地前經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銅益興分得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85/204231及同 段725之9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等人新臺幣(下同)84 ,371元;原告田育昇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233/204231及同段725之11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 被告等人224,321元;原告張家榮分得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59/204231及同段725之12地號土地全 部,應補償被告等人187,654元;原告楊淑瑩分得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60/204231及同段725之1 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6/31726,應補償被告等人164,297元 ,原告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等四人因分割所取 得上開土地上設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等四人已將上開補償金額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存字第266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完畢。上開法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原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 登記等語。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四人主張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 兩造與訴外人許素春等人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原告銅益興分得72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85/204231及同段725之9地號土地全部, 應補償被告等人84,371元;原告田育昇分得725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33/204231及同段725之11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 告等人224,321元;原告張家榮分得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 59/204231及同段725之12地號土地全部,應補償被告等人18 7,654元;原告楊淑瑩分得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60/20423 1及同段725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86/31726,應補償被告 等人164,297元。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依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4人所分得上開土地上 分別設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原 告4人嗣後於113年9月5日以被告等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將 上開補償金額合計660,643元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清償提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卷宗及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等人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 有不應繼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 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 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查系爭法定抵押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 銅益興、田育昇、張家榮、楊淑瑩就附表一、二、三、四所 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四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主張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上之 法定抵押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惟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 地上仍有法定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害原告四人就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四人請求被告 等人塗銷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原告銅益興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銅益興 204231分之2085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0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336135分之84371 擔保債權總金額:336,135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2085/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9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6.51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二(原告田育昇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田育昇 204231分之7233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1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893691分之224321 擔保債權總金額:893,691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233/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1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11.11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三(原告張家榮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張家榮 204231分之7659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2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747610分之187654 擔保債權總金額:747,610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7659/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2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109.26 全部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附表四(原告楊淑瑩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單位:新臺幣)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7.87 楊淑瑩 204231分之6260 田又亘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原因:法定 收件年期:民國111年 字號:螺資地字第042163號 登記日期:111年10月3日 債權額比例:公同共有654560分之164297 擔保債權總金額:654,560元 設定權利範圍:204231分之6260/31726分之9086 共同擔保地號:天后段725、725-18 田宜禾 田淑芬 田淇彬 田淇質 田淇隆 洪本源 洪大倫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317.26 31726分之9086 洪義泉 洪國章 陳金蓮 唐于婷 唐振榮 唐瑞隆 唐經瀾 唐秀英

2024-11-28

ULDV-113-訴-617-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黃文道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 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提存物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16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駁回異議人聲請公 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號清償提存 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而該函於113年10月2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遂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異議 ,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並於113年10月29日添具 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長期在連江縣東引鄉工作,沒 有注意到有通知書,故具狀聲請公告遺失提存通知書及領取 提存款,惟遭本院提存所否准,提出異議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 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規定。再按民法 第330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起算;提存所於提存物依民法第330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第19條規定,歸屬國庫前1 年內,宜通知受取權人或提存人行使權利,但無法通知者, 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335號之解釋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規定,旨在使提存物之 權利狀態早日確定。故立法者明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行使權 利之10年除斥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 算。惟因債權人有隨時受取提存物之權利,若債權人久不受 取,不僅提存所須無期限保管,甚為不便,且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亦非所宜,是於債權人逾期不行使權利者,即依 法發生提存物歸屬國庫之形成效果,而無得以債權人個人事 由延長法定期間或變更其法律效果。 四、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源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度司執字第69 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後尚有剩餘款項金額應 歸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領取而辦理清償提 存,嗣經本院提存所審查合於程式後准予提存,並於103年1 月7日、同1月21日依法將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 )送達,因未遇異議人,遂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 彰化縣○○鄉○○路00號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埔東派出所),則民國103年1月31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 等情,有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㈡其後,異議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自彰化縣○○鄉○○村○○路00 號遷入至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0號,本院提存所復於11 1年11月24日以彰院毓(103)存字第31號函(下稱系爭催領函 ),催請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儘速依法行使權利,系爭催領函 已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該日即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提存法第2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參 照)。至異議人有無領取系爭提存通知書或是否知悉系爭提 存事件,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此亦有系爭催領函、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  ㈢從而,系爭提存通知書既已於103年1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異議人應從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3 年2月1日)起算10年,即需於113年2月1日以前,自應向本 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本院提存所已於113年2月7日將 提存款解繳國庫(113年解字第20號)。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0 月14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等,依民法第330 條規定,發生歸屬國庫之效力。提存所之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27

CHDV-113-聲-110-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