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盧恒隆
鄭安盛
張煒澤
顏偉任(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
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14條之1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
政法院。
二、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歷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如下:
㈠緣原告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置放10個水泥石塊(下稱系爭10個水泥塊),遭人民陳情,經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
會同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
,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被告遂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以111年12月16日公
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障
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
不自行清除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
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養工處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
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系爭土
地前移動式水泥石塊有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
止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並經養工處業於同日執行完
畢。原告不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於112年3月24日對養工處及被告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歸還原告系爭土地。⒉歸還原告系
爭土地屬原告所有。⒊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的10塊水泥石塊
回歸原位。⒋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不當得利(見高行卷第41頁
)。
㈡原告於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112年7月19日準備
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對養工處提起之訴訟(業生撤回效力
而脫離訴訟繫屬),本件訴訟僅餘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見高行卷第161頁)。故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認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於112年7月21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交通事
件(下稱本件交通事件)接續審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
年5月16日調查程序時除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原聲明外,另當
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
於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⒊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⒋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街000號、000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
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⒌原告之系爭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
支配。」(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
上揭所追加之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不合法,於113年6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
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至此原告
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仍於本件交通事件繫屬中。
㈢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更正訴之
聲明第4項為:「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
000號原為騎樓但現在為上開房屋室內部分,消除前述騎樓
障礙(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並追加訴之聲明
第6項:「⒍被告應將○○區○○街(由○○○街至○○街段)現有巷
道指定寬度16公尺及兩側騎樓等雜物妨礙交通、消除障礙、
罰鍰,維護通行安全。」(見本院卷第332、335頁),上開歷
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此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
三、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
得管轄及審理:
本件交通事件依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最新聲明
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固屬
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且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
同意以合計50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尚屬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惟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頁部分,均係基於原處分
侵害原告系爭土地財產權,而為維護其系爭土地財產權之權
利行使及防止妨害之相同利益所為聲明,核屬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為16.9平方公尺(計算式:7.68+9.22=16.9),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見高行卷第83至84頁),相乘後價額為268萬7,1
00元(計算式:159,000×16.9=2,687,100),顯已逾1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訴請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作
為部分,亦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書、第229條
第2項等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
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2-交-1128-202411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