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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顯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 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欽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鹽埕區清潔隊(下稱鹽埕清潔隊),並擔任鹽埕清潔隊清 運班隊員,負責廚餘轉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顯欽利用擔 任清運班隊員之機會,趁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 以機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調查報告、被告之 僱用通知書、勤務管制卡、鹽埕清潔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鹽埕清潔隊清運班隊員,為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斯時擔任清潔員之身分 ,可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足 見其身分對其犯行均有直接助益,核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至明。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併有礙公務之廉潔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取之 回收物均繳回鹽埕區清潔隊(詳後述),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行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物品繳回清潔隊,已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有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1月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0239700號函及檢附 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取物品 備       註 1 110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廢油(食用廢油) 1、110年8月20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1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3日放回鍋子2個。 2、110年12月2日繳回鍋子5 個。 3、112年3月31日繳回廢食用油1 瓶、機械小零件1包。  2 110年8月17日23時33分許 鍋子 3 110年8月20日23時33分許 鍋子 4 110年8月21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5 110年8月23日23時31分許 機械小零件 6 110年8月24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2024-12-06

KSDM-113-簡-3785-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於民國113年9月1 3日上午8時8分至同年月15日晚上9時32分間,…」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 告訴人陳麗英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物品丟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所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任意丟 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2號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為陳麗英之前女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將陳麗英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內之衣服若干件、床組、酒櫃1組、化妝 臺1組、古董5件、水晶3件、古玩若干、電視1臺、衣櫃1組 、郵票集冊1本、各國錢幣集冊1本、包包若干(總價值約新 臺幣35萬元)移置社區廣場,並通知清潔隊前來清除,以此 方式毀損陳麗英所有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麗英。 二、案經陳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這些東西,伊 是要把髒東西清掉,都請清潔隊清掉了等語。經查,被告將 本案物品載運至社區廣場,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應係將本案物品予以丟棄,而本案復查 無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竊盜罪嫌相 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13-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易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易群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21分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4居處前,欲將其集中 打包之回收物交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大里清潔隊(下稱大里 清潔隊)處理時,本應注意若丟擲回收物可能砸傷資源回收 車上之清潔隊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回收物拋擲至資源回收車上,適大 里清潔隊員即告訴人李哲豪在該資源回收車上整理回收物, 因見狀閃避不及,遭唐易群所拋擲之回收物擊中頭部右側, 李哲豪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眼鈍挫傷、右眼眼眶組織及眼 球挫傷、視網膜局部水腫等傷害,因認唐易群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唐易群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李哲豪於113 年11月1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唐易群達成合意,唐易群表 示就上開過失傷害李哲豪一事(含民事及刑事全部)願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李哲豪,並向李哲豪鞠躬道歉,李哲 豪同意並收受前開賠償,旋當庭撰寫「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狀、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286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王國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因工作關係無法完成,現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積欠債務, 去年父親因病去逝,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債務均由抗告人負 擔,母親年老多病,亦由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准 予易服勞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執行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前曾有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為受刑人有不執 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詳為說明理由,其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還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簡易判 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下稱本案),經送執行後,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罪(下稱前案)受社 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等 由,認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指本案),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本案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本案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之 聲請,形式上已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  ㈢再者,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何以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無法履行完畢,抗告人雖稱:當時在做送貨工作,已做差不 多1、2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派我去清潔隊做掃 地工作,8點就要去,做到5點才下班,我那時沒有想清楚就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當時本來想說要換工作。我現在從事房 屋仲介,是私人的,可以自行安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然依上開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 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同條第4項規定「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同條第5項規定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 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之切結書。…」,可知抗告人於前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時,已知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事項,且亦填立切 結書,嗣後仍輕率未按期履行,是僅憑抗告人空言保證,難 以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履行完畢。  ㈣另參酌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3等號提起公訴(下稱 後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抗 告人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9頁),本案為交付帳戶,後案為轉交門號,手法類似, 且均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維持法秩序 ,併收矯正之效,相較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衡諸比 例原則,本案尚無法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抗告人雖以家中長輩需其照顧為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然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並非判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 審酌之事項。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妻子及 小孩均在工作,因抗告人比較清閒,可帶母親就醫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足見抗告人家中並非無可代替之幫手,自 無僅徒憑抗告人一己之意,即撤銷原裁定之理。   ㈥綜上所陳,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 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488-2024120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薏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0.33MG/L」 更正為「0.36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貿然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1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戶籍資料及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見鳳警偵字第1130010044號卷第9、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邱薏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薏宸自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55分許起,至同日16時止, 在花蓮縣瑞穗鄉清潔隊掩埋場,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址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瑞 穗鄉瑞北車站路由北往南直行,因騎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3年7月22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0.3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偵查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HLDM-113-花交簡-176-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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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 月27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 資各1筆,相對人尚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另相對人乙○○曾購 買房產予其子林○○,再掏空財產令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公 平。且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金額過重,抗告人工作不穩且 會年邁,人生無常未來風險不可預測,又原裁定命給付扶養 費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亦不確定,不符合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應以5年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二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乙○○前在公所擔任清潔隊退休,民 國96年間領有一次退休金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該 金錢已用於購買中古車約25萬、投資咖啡簡餐店之裝潢器具 約60萬、每月店租約2萬5千元租期一年,後該店虧損即未再 營業,相對人自96年退休迄今無工作收入,實已無餘款。抗 告人稱相對人乙○○購買房產予子林○○,實有誤解,相對人現 居大雅區住處係林○○購買,頭期款、每月房貸由林○○支付, 林○○數十年來提供相對人每月生活開銷,對相對人二人實已 盡心力,相對人乙○○未購置房產予林○○。又相對人乙○○名下 之土地係屬既成道路,持分僅4分之1,換算坪數僅5、6坪, 價值不高。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之四名子女間實較具資力,其 餘子女經調解,尚願負擔扶養費,且相對人乙○○目前腦中風 ,生活及醫療開銷甚鉅,實需子女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乙○○為退休公務員,名下有土地、投資 各1筆,相對人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云云,惟相對人乙○○於9 6年間退休一次請領約100萬元,該金錢之用途,為相對人所 陳,依相對人所述之情節尚屬合理,且該金錢自相對人乙○○ 96年退休迄今既相對人二人均無工作收入,十餘年來自亦須 生活支出,復乏證據證明該等金錢至今仍係存在而足供相對 人二人日常所需,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又相對人乙 ○○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13,352元,111年 、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相對人丙○○○名下無財產,財 產總額為0元,111年、110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有原審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惟參諸相對人 乙○○所持有之土地為持分4分之一,且係既成道路用地,依 公告現值雖為311,622元,實則難以出售且價值不高,另無 證據證明相對人乙○○仍有具價值之投資,且相對人二人名下 均無有價值之財產可維持生活等情,亦為抗告人自承在卷( 抗卷第27頁背面),參以相對人二人均已年逾70歲,復罹疾 病,是相對人二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乙○○曾購置房產予其子林○○,現掏空財 產再令抗告人負擔扶養義務並非公平云云,然為相對人乙○○ 否認,復抗告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 難逕採。 三、抗告人又主張原審裁定金額負擔過重,其工作不穩,未來不 確定云云,惟觀諸抗告人現年50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況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 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 保持義務,是縱子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 活,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況抗告人具工作能力,相對 人二人每月合計須抗告人給付之數額為6,000元,參諸現今 勞工最低時薪,抗告人應可增加工時,亦非不可經由撙節支 出,調整其生活開支以支應,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 採。 四、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規定於本件親屬間扶養事件有準用。故抗告人泛稱相對 人不得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又其請求應以五年為限云云, 亦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應屬妥適,且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抗-116-202412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 原 告 常興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盧恒隆 鄭安盛 張煒澤 顏偉任(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 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交通裁決事件, 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因訴之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 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14條之1第2項 、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 政法院。 二、本件行政訴訟事件歷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如下:  ㈠緣原告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私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 置放10個水泥石塊(下稱系爭10個水泥塊),遭人民陳情,經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 會同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 ,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被告遂認有「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以111年12月16日公 告(下稱原處分)主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道路障 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 不自行清除者,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 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養工處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 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系爭土 地前移動式水泥石塊有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 止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並經養工處業於同日執行完 畢。原告不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於112年3月24日對養工處及被告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案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⒈歸還原告系爭土地。⒉歸還原告系 爭土地屬原告所有。⒊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的10塊水泥石塊 回歸原位。⒋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不當得利(見高行卷第41頁 )。 ㈡原告於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112年7月19日準備 程序期日時,當庭撤回對養工處提起之訴訟(業生撤回效力 而脫離訴訟繫屬),本件訴訟僅餘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處分違法(見高行卷第161頁)。故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認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於112年7月21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本件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交通事 件(下稱本件交通事件)接續審理。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 年5月16日調查程序時除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原聲明外,另當 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 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 於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⒊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⒋被告應將新北 市○○區○○街000號、000號、000 號之騎樓回復原狀(回復至 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⒌原告之系爭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 支配。」(見本院卷第94頁),惟本院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 上揭所追加之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不合法,於113年6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 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廢棄發回,至此原告 上開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仍於本件交通事件繫屬中。  ㈢又原告於本件交通事件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更正訴之 聲明第4項為:「⒋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0號、000號、 000號原為騎樓但現在為上開房屋室內部分,消除前述騎樓 障礙(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並追加訴之聲明 第6項:「⒍被告應將○○區○○街(由○○○街至○○街段)現有巷 道指定寬度16公尺及兩側騎樓等雜物妨礙交通、消除障礙、 罰鍰,維護通行安全。」(見本院卷第332、335頁),上開歷 程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此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與原告確認無訛。 三、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致其訴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 得管轄及審理:   本件交通事件依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時最新聲明 內容,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固屬 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且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原告 同意以合計50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而尚屬地方行政訴訟庭 管轄。惟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頁部分,均係基於原處分 侵害原告系爭土地財產權,而為維護其系爭土地財產權之權 利行使及防止妨害之相同利益所為聲明,核屬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9,000元,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為16.9平方公尺(計算式:7.68+9.22=16.9),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佐(見高行卷第83至84頁),相乘後價額為268萬7,1 00元(計算式:159,000×16.9=2,687,100),顯已逾150萬元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訴請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作 為部分,亦非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書、第229條 第2項等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 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 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1-29

TPTA-112-交-1128-2024112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坤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坤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將嘉義縣○○鄉○○村○○○段○○○地號土地所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 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完 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康坤旺於民國102年至109年6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清 潔隊資源回收場擔任組長,負責垃圾清運、資源回收及環境 清潔與管理資源回收廠等業務。而嘉義縣中埔鄉公所長期向 地主劉月幼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做為資源回收場及停放垃圾車與資源回收車等 車輛機具,並用來暫時堆放日後要由合法廠商清運處理之一 般廢棄物。康坤旺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將於105年底進行 資源回收考核與環境清潔競賽,而本案土地內資源回收場堆 置有一般廢棄物尚未處理,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後某日起至同年月12月3 1日間,僱用怪手司機在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西南方角落 開挖掩埋體積約200立方公尺之水泥塊、磚、木材、彈簧床 燃燒後餘燼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 廢棄物處理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坤旺(調卷第5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46頁)自白。    ㈡證人陳榮權(調卷第23頁至第32頁)、田成伍(調卷第43頁至第 48頁)、林納伯(調卷第61頁至第67頁)、周嘉亮(偵卷第43頁 至第47頁)證述。  ㈢嘉義縣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調卷第83頁至第87頁)、現場照片( 調卷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現場圖(調卷第89頁)、本 案土地查詢資料(調卷第73頁至第74頁)、土地租賃契約書( 調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㈣嘉義縣消防局受理嘉義縣○○鄉○○村○○○0○0號火災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既係將本案廢 棄物掩埋於本案土地而為最終處置行為,自屬廢棄物處理行 為無訛。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掩埋一般廢棄物之本案土地 雖係嘉義縣中埔鄉公所向不知情地主劉月幼租用,然被告擔 任資源回收場組長而以本案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仍與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5年11月20 日後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行 為,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及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   ㈤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未發覺本案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 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承認其犯行,有卷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業務,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女兒已過世,現擔任廟祝,與配偶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再犯,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 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CYDM-113-訴-420-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威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威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行記載「榮星路口」更正為「榮 興路口」、第7行記載「祐」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記載「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 「遂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3至14行 記載「收通知人欄位」更正為「收受人簽章欄」;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至16行記載「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 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位 、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指 紋」更正為「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 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2至24行記載「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 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 處,分別偽造『沈育昇』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 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沈育昇』簽名」更正為「接續在附表 編號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沈育昇』簽名或按捺指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威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沈威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係修正 同條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是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論處。  2.核被告沈威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 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 」,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 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 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 (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 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 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6、7、8 所示文件之「所在欄位」偽造「沈育昇」之署名、指印,因 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 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署押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則有表示由其收受 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及同意車輛移置保管之意,附表編號5 所示之告知親友通知書之「不用通知」欄位後偽造「沈育昇 」之署名及指印,有表達其經逮捕一事毋庸通知親友之意, 上開文件核屬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5所示文 件上偽造「沈育昇」之署押及捺印指印,復交予承辦人員, 是對於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 書。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 附表編號2、5所示文書上偽造「沈育昇」之署名及捺印之行 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7、8所示部分係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 第3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4.被告基於同一掩飾身分、躲避警方追查之目的,於密接之時 、地,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5.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 冒名應訊接受調查目的所為,係以具重疊關係之同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騎車涉有刑 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猶不思警惕,仍於飲用酒 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於為警查獲後,欲掩飾其身分,即冒用其胞弟 姓名應訊,繼而偽造「沈育昇」之署名、私文書並行使之, 所為除使其胞弟沈育昇無辜受行政裁罰或遭刑事追訴之風險 ,並損及司法警察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及犯罪偵查之 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 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事理貨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沈 育昇」署名9枚及指印18枚,共27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別行使交付承辦機關公務人員, 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行為性質 備註 1 112年12月15日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簽名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47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 收受人簽章欄(起訴書誤載為收通知人欄位,應予更正) 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49頁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5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57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偵卷第59頁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指印10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63至64頁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112年12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7頁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9頁 騎縫處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8-39頁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被   告 沈威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威箖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廣福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位於同市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同市區清潔隊。嗣於112年12月15 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興路與榮星路口時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致行車搖晃,經警攔查後測得其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㈡沈威箖因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為逃避刑責,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場假冒其胞 弟「沈育昇」名義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 所(下稱四維派出所)員警詢問,並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 測人欄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後駕車及車輛移置保管)移送聯2紙之收通知人欄 位、權利告知通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位、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 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署「沈育昇」姓名或一併捺印 指紋,再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而行使之, 以示「沈育昇」確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及「沈育昇」因案遭 逮捕並受刑事訴訟法程序保障通知等結果,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四維派出所執行酒測勤務之正確性。嗣沈 威箖經四維派出所帶回警局詢問,仍持續以「沈育昇」身分 應詢,先後在指紋表上偽造「沈育昇」之十指指紋,並於警 詢筆錄上受詢問人欄位及筆錄騎縫處,分別偽造「沈育昇」 簽名或連同指印,及於被告解送查核表之被告姓名欄位偽造 「沈育昇」簽名,再將上開偽造文件交付四維派出所員警, 以示「沈育昇」經警逮捕後,有接受員警調查並自白犯罪之 結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育昇及司法警察對於案件調 查、刑事訴追等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威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所偽造之前開文書及被告右拇指比對結 果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偽 造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偽造「沈育昇」署名及指印,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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