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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珉禓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禹福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3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113年5月2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珉禓、陳禹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珉禓、陳禹福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梁珉禓提起第 二審上訴(檢察官僅對被告陳禹福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3、138、183頁),是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梁珉禓、陳禹福(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 認定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與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76人(轉帳語音 確認)」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趙 春發(下稱告訴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 方逮捕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之未遂犯減輕其刑事由,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2人所 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均應適 用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第23條 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犯行應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是被告梁珉禓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非無 理由。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被告2人犯行尚屬未遂,及其2人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上游,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等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陳禹福之量刑過輕,核無理由,然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禹福之科刑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曾受高中教育(本院 卷第189至190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陳禹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 梁珉禓則擔任監督車手工作,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著手詐騙告訴人之 金額,尚未得手,復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非處於詐欺集 團核心地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24-2025012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30、1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陳育凡、丁昱豪、張瑋芯(前3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70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之某時 ,與洪賜福(綽號阿福,由警另案偵辦)所屬之不詳年籍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育凡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陳育凡中信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 ,下稱陳育凡凱基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虛擬貨幣買賣綁定之實體帳戶,下稱陳 育凡遠東帳戶);丁昱豪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巨鑫貿易有 限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下稱丁昱豪中信帳戶);另由乙○○招攬張瑋芯提供其名 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張瑋芯華 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 頭帳戶內之贓款轉帳、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育凡、丁昱豪 、張瑋芯則各依指示以轉帳、提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緝卷第16、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昱豪、張瑋芯分別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金訴1701卷 第87至88、230、339、389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案審理時承認犯行,並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符合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但不符合中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⒉被告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⒊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㈤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知悉所從 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 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部分 贓款金流之收受轉遞,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 匿該犯罪所得,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負責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育 凡、丁昱豪、張瑋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 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5年度侵訴字 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舉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 (見金訴緝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雖 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 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均不相符,當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招攬同案被告張瑋芯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進而提領或轉匯或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予 不詳之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 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 融秩序,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為集團內最底層成員,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本案亦尚未實 際獲取任何利益;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入監前在市場賣魚、經濟清寒、未婚、家裡沒有人需 其撫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 第75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固有約定事成後可獲取報酬 ,但就尚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實際獲取等語(見金訴緝卷 第74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係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並未實際經手、亦未取得分文等情,已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明(見金訴緝卷第74頁),是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段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下載「FXMCOINS」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於111年5月3日13時許,匯款50萬元至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3時18分許,轉匯50萬元至李怡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3日14時28分許,轉匯60萬元至陳育凡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1、於111年5月4日3時許,轉匯10萬元至張瑋芯華南帳戶 2、於111年5月4日3時1分許,轉匯10萬元至張瑋芯華南帳戶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張瑋芯於111年5月4日14時48分許,臨櫃提領301,000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軍偵卷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軍偵卷第165至16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軍偵卷第169頁) ⑶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⑸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⑹張瑋芯華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3830卷第117至119頁) ⑺張瑋芯至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3830卷第121頁) ⑻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於111年5月5日0時7分許,轉匯40萬3000元至丁昱豪中信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被告丁昱豪於 ⑴111年5月5日0時15分提領10萬元 ⑵111年5月5日0時16分提領10萬元 ⑶111年5月5日0時22分提領10萬元 ⑷111年5月5日0時24分提領10萬元 (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卷第113至119頁) ⑶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丁昱豪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27至129頁) ⑸被告丁昱豪至統一超商上誠門市、忠福門市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軍偵卷第93至95頁) ⑹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轉匯10萬元至陳育凡遠東帳戶(虛擬貨幣交割帳戶)(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被告吳育凡於111年5月4日10時49分許,在幣託(BITO)平台買入3350個泰達幣,約99,494元 ⑵於同日11時27分許從幣託(BITO)提領3352個泰達幣(約99,553元)至ImToken虛擬貨幣錢包TUairyhbbx7SiClla7y67zxYTnlvpBzZgV(超出丙○○匯款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⑴葉書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109至111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6004號函文檢附李怡靚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示帳戶IP查詢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軍偵30卷第113至第119頁) ⑶陳育凡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55至59頁) ⑷陳育凡遠東帳戶、幣託(BITO)、ImToken(虛擬貨幣交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軍偵卷第67至75頁) ⑸告訴人丙○○被詐騙金額轉匯金額流程表(軍偵卷第41頁,偵13830卷第27頁)

2025-01-17

TCDM-113-金訴緝-124-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櫻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曜丞 被 告 甘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被 告 高沛雲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甘嘉偉、高沛雲「沒收」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甘嘉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高沛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或「沒收」等部分單獨提 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 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理其所宣告之「刑」、「沒 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分別由檢察官、被告梁曜丞及洪櫻靜等人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述上訴理由,是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認原判決針對被告甘嘉偉、高沛雲諭知 沒收之金額不正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及「部分沒收」宣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一 第25至29頁、第118頁、本院卷二第12、13頁)。至於被告 梁曜丞、洪櫻靜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原判決量 刑過重而不服,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宣告提起一部上訴 (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二第12、13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為:  ⒈原判決關於四位被告「刑之宣告」部分是否妥適。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收宣告」有無違誤。  ⒊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 、被告梁曜丞及洪櫻靜之沒收宣告)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予敘明。 二、對於原判決「量刑」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 及梁曜丞為謀個人不法私利,一再誘使告訴人葉秀靜、苑寶 貞購買大量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 公司)之股票,被告高沛雲、洪櫻靜為獲取轉售利益,還不 惜以個人名義借款上百萬元予告訴人葉秀靜,導致告訴人葉 秀靜承受難以回復之鉅大虧損。被告四人不思積極與告訴人 等人和解,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尚且表明拒絕和解,被告洪 櫻靜、梁曜丞則於出席法院安排之調解庭時,推托卸責,甚 至連和解金額都不願意提出,對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之請 求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四人一再逃避責任,迄未賠償被害人 分文,造成告訴人等人二度傷害,被告等人毫無悔意,不知 自我反省,態度惡劣。原判決對被告僅科處得予易科罰金之 刑,衡諸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與對被害人加害程度顯不相當 ,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足以收 懲儆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更重之刑。  ㈡被告梁曜丞、洪櫻靜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洪櫻靜與梁曜丞(下以第一人稱敘述)為夫妻關係,我 們已經與告訴人葉秀靜在另案達成和解(案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經協商願賠償新臺幣(下同) 60萬元。當初商議和解的過程,告訴人葉秀靜有提到如果我 們在本案中當污點證人,使中央智庫公司相關人員受到處罰 而使他們能獲得賠償,會多少補助我們夫妻,因此前一個案 件的和解金額已經包括本案的損害賠償,我們都有依約分期 償還,且已經全數還清。上述協議的過程有line對話內容可 證。再者,我們介紹告訴人苑寶貞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 票10張,因而獲得獎金5,000元,也已經透過告訴人葉秀靜 交付給苑寶貞。  ⒉告訴人等人於本案投資失利的緣由,經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老 闆陳煒璨在民事庭說明略稱:該公司曾轉投資火鍋餐廳、電 子商務共享經營、手機充電插頭等事業,因投資失利而發生 重大虧損,公司在這些轉投資的過程都有通知股東,告訴人 葉秀靜也有到過台中的餐廳或公司參與試吃,經試吃之後認 同才決定投資,並非因我們夫婦把她的錢中飽私囊(提出轉 投資相關文件、通知單、營運計劃報告、股東臨時會會議手 冊等證據)。告訴人葉秀靜比我們更懂得如何投資未上市的 股票,她還建議我們去籌措資金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 ,我們才會把辛苦繳房貸的房子賤價賣出,投資中央智庫投 資公司,證明我們沒有欺騙葉秀靜。  ⒊我們當初是看報紙到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應 徵工作,總經理高沛雲與董事長甘嘉偉都說:中央智庫公司 的股票交易有繳稅,作法都是合法的,是介紹特定人士加入 會員才有資格購買,我們夫妻聽完了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說 明會,想說公司那麼大,又有績效,才放心在這裡上班,我 們本身也是聽完中央智庫公司的說明會後,買了中央智庫的 股票20張,本身亦虧損100多萬元,我們夫妻借錢賣房子去 投資,也是受害者,只是小小的員工,無權經手金錢去向。 請求庭上審酌我們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涉犯本案只是 為了生計,非常後悔,給予減輕刑罰的機會。  ㈢上訴駁回的理由:  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四人均犯: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 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及②違 反證券交易法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 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 出售有價證券罪。③並就所犯上述各罪,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 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依前述罪名及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向投資大眾公開招募而 出售有價證券,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 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與陳煒璨、陳建方 共同向不特定人出售股票,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管理及 交易秩序,依其等犯罪情節,另衡以被告四人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此外被 告洪櫻靜、梁曜丞曾與告訴代理人進行調解,然因就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成立,有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原 審卷第245頁),並佐以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被告四人前 科素行,暨被告甘嘉偉自陳國中畢業,無業,育有3名子女 ,因患有憂鬱症、躁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有陳舊 性腦梗塞之身體狀況(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告高沛雲自陳高職畢 業,目前為家管,育有2名子女;被告洪櫻靜自陳國中畢業 ,為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尚需扶養婆婆;被告梁曜丞自陳 軍校肄業,為代班保全,以次計薪,其與被告洪櫻靜有負債 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2頁、第203頁、第241頁),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 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應予維持。   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以前詞請求從重量刑,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雖請求從輕量 刑,但衡以被告等人向告訴人葉秀靜等人推銷而出售中央智 庫投資公司股票,主要仍仰賴共犯陳煒璨(中央智庫投資公 司負責人)、陳建方(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負責人)兄弟所舉 辦的說明會及各樣活動,向投資人宣講公司前景看好,使投 資者產生信任感,相較之下被告等人之影響力不如陳煒璨兄 弟,惟查:陳煒璨、陳建方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 金訴字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及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10萬元,緩刑3年確定,並應向公庫支付5 0萬元,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則斟酌本案共犯間罪責程度之高低,原審所 處之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梁曜丞、洪櫻靜雖辯稱 已經在另案與告訴人葉秀靜就本案一併和解,惟經本院調取 另案準備程序及調解筆錄,觀其內容並未提及兩案合併調解 等情(本院卷一第215至224頁),再揆諸被告梁曜丞、洪櫻 靜所提供的line對話內容,欠缺雙方達成共識的意思表示, 無從證明其等所辯屬實(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又告訴 人葉秀靜、苑寶貞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迄今尚未就本案與被告 等人和解(本院卷一第249頁)。況本案曾經原審安排調解 而不成立(原審卷一第245頁),倘若於另案已調解成立,又 何必多此一舉?凡此均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既 已綜合各項因素而為妥適量刑,則檢察官及被告梁曜丞、洪 櫻靜就「刑之宣告」所提起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原判決「沒收宣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部分)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 所附股票岀售資料所示,其上業已明確記載陳建方賣給甘嘉 偉或是高沛雲之股票價格為38元,此經被告甘嘉偉於原審準 備程序自承:「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 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 掉38元。葉秀靜向梁曜丞購買50張中央智庫股票,及向梁櫻 靜購買210張,另外贈送2張,均是以38元向陳建智等人購入 ,以64元售出」等語明確。足徵被告甘嘉偉購入成本價格應 為38元,則原判決以49元計算,即與卷內證據資料顯然不符 。又依證人即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被告 高沛雲之間是六、四分潤,被告高沛雲並非領取月薪的員工 。因此原判決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犯罪所得之沒收計算應 有違誤,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甘嘉偉除了經營「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 」外,還有成立其他公司,都有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 票,其獲利方式是賺取買進、賣出間的價差,相關證據如下 :  ⑴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 有限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建方兄弟要讓我販售中 央智庫公司的股票,我才會在新北市設置「國際智庫財經資 訊有限公司」。陳建方兄弟說要我開自己的公司才有發票可 以報帳。「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土城區 ,與「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是同樣的性質 ,都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只是地點不同。我運用板橋 分處所賺到的錢,在土城設立另一間公司。被告梁曜丞以及 洪櫻靜是在板橋分處與我共事。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成立的資金是股東出資,與陳建方兄弟沒有關係。我在板橋 分處的錢有可能匯入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運用。高沛 雲也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股東。告訴人葉秀靜、 苑寶貞投資買股票的錢,是匯入我名下的華南銀行和高沛雲 名下的中國信託帳戶,這些錢就是轉到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 限公司的錢,當時我們用現金拿去裝潢土城辦公室。我自己 有時候也到土城接洽客戶,高沛雲有時候也會過去(本院卷 一第127至130頁)。  ⑵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建智(即陳煒璨)曾在調查站約詢時陳稱:「我前述的業務員,其實都算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經銷商,也都有自行在外成立公司,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辦理公司登記,他們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買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後,會自行以各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類似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許建民、甘嘉偉、施采恩、陳紗如、徐榮彤、楊麗花、陳沛含、詹德壎、曹立利、吳淑瑛及高沛雲等人都是業務團隊主管,各自都有自己旗下的業務員對外招攬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其中我只記得甘嘉偉係以全球智庫及世界智庫等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其他業務員雖然也有各自的公司名義,但我現在不記得,這些業務員都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字第 6876 號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對外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是賺取進價及售價間的價差。針對上述獲利方式之描述,被告甘嘉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肯認之意思(本院卷二第4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在公司沒有領薪水,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原審卷第171頁),與前述陳述相符。  ⑶告訴人葉秀靜、苑寶貞二人購買本案之股票後,分別匯款至 甘嘉偉或高沛雲之帳戶,嗣後資金流向情形,經本院查證結 果如下(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第179頁 ):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提領3萬元現金)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加入林暉雄32.5萬、陳玉珠46萬,轉出169萬5400元匯至不詳匯戶)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現金領48萬6000元,轉帳11萬4000元至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加入林暉雄存款,現金提領71萬5000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轉帳629萬80元至日嘉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4萬,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03年9月30日前款項還留在該帳戶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其中231萬8000元匯入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屯分行)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6日,應予更正) 65萬元(高沛雲代理以甘嘉偉名義,匯款68萬4,000元至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觀諸上開資金流向,告訴人等人匯至被告甘嘉偉或高沛雲 的帳戶後,雖有部分資金再轉匯給與之有交易關係的中央 智庫財經公司,但也有為數不少的金錢留在被告甘嘉偉的 帳戶內,或以現金方式領出使用,與被告甘嘉偉陳述以盤 商自居的經銷模式,並無不符,足證被告甘嘉偉稱其賺取 價差一節,堪以採信。  ⒉被告甘嘉偉與高沛雲就販售股票之獲利是六、四比例分潤:  ⑴告訴人葉秀靜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認識的朋友洪櫻靜、梁曜丞夫妻介紹的,他們也是中央智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處的理財專員,他們在板橋分處跟我說該公司很賺錢,陳建智、陳建方兩兄弟非常會操盤,就帶我去板橋分處見負責人甘嘉偉、執行長高沛雲,他們夫妻是理財專員,叫我去聽說明會,該說明會由陳建方主持(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6頁)。可知在告訴人葉秀靜的認知中,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為夫妻關係。  ⑵被告甘嘉偉於偵訊時稱被告高沛雲是其女友,也是中央智庫公司板橋分處的執行長,兩人是合夥人,板橋分處主要業務就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他字第9466號卷二530至53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高沛雲只是我的朋友,那是外面傳言我們是男女朋友,但我們僅是關係密切的朋友,高沛雲是板橋分處執行長。板橋分處主要業務就是賣中央智庫公司的股票。我跟高沛雲是六四分,我分到六成;高沛雲分四成。高沛雲是執行長並不是領月薪」、「我在板橋分處的錢有可能匯入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運用。高沛雲也是國際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的股東」(本院卷第一第129至130頁)。惟被告甘嘉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又改稱:高沛雲不是我女朋友,因為我們是同事的關係這樣在一起,人家都以為她是我女朋友,不知道是誰說的,這是謠言,我也不曉得,其實不是。錢都是公司的,我記憶模糊了,我們不是六、四分帳,可能我上次開庭吃藥太多,記憶退了,高沛雲是獎金制度,等於說有固定月薪跟獎金,具體數字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然依上情,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在外人眼中形同夫妻,分別自稱是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之負責人及執行長,顯見兩人關係密切,是認被告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指明兩人以六成、四成比例分潤,應可採信,至於其從最初承認與高沛雲為男女朋友,到本院審理時改稱只是別人謠傳誤認兩人關係,及高沛雲只是領薪計酬云云,被告甘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對高沛雲有利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高沛雲之情,未可憑採。  ⒊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於本案獲利之計算:  ①依卷附之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所附股票出售資料所示 ,在本案相近的期間內,有多筆陳建方或陳建智賣給甘嘉偉 或高沛雲之股票,價格均為每股38元(他字第6876號卷一第 128頁、第130頁、第133、134頁),而告訴人葉秀靜、苑寶 貞分別是以每股64元、65元購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則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他字第4433號卷第93至99頁、第155頁)可參。又告訴 人葉秀靜、苑寶貞購買的股數各為26萬股及1萬股。從而被 告甘嘉偉、高沛雲二人賺取價差合計為703萬元(計算式: 【64-38】元✕26萬+【65-38】元✕1萬)。被告甘嘉偉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我的利潤來源就是差價,葉秀靜部分 就是64元扣掉38元,苑寶貞部分就是65元扣掉38元」(原審 卷第171頁),可為印證。  ②從而,被告甘嘉偉、高沛雲各別的獲利,以總額703萬元之六成、四成計算後,兩人分別獲得421萬8,000元及281萬2,000元,可認定為其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收宣告應予撤銷:  ⒈原審法院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說明如 下,固非無見:   ㈠被告甘嘉偉供稱,其當時以1股40多元向共犯陳煒璨購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再讓渡給告訴人葉秀靜,其利潤為讓渡之價差等語明確(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529頁、第530頁),又依卷附「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上記載之轉讓紀錄(他字第4433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堪認告訴人苑寶貞所購得之股票亦係源自被告甘嘉偉,另卷附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上代徵人名稱有被告甘嘉偉之姓名及成交單價(他字第6876號卷第208頁至第216頁),然無法特定該資料上記載之股票即為被告甘嘉偉出售予告訴人2人之部分,且於板橋分處停止營業後,被告4人姓名仍出現在該繳款明細表上,是難據此認定被告甘嘉偉購入股價,從而,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甘嘉偉係以每股49元購入「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就附表二編號1①至⑦部分,以64元售出,共260張股票(26萬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65元售出,共10張股票(1萬股)。再依共犯陳煒璨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等人為經銷單位,繳件至中央智庫公司,利潤部分共犯陳煒璨方分得2成,被告甘嘉偉方分得8成等語(他字第9466號卷二第484頁)。據此,被告甘嘉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24萬8,000元(計算式:【64-49】x26萬x80%+【65-49】x1萬x80%=324萬8,000)。 ㈡【原判決就被告高沛雲之犯罪所得,則以月薪3萬元、工作9個月、每張股票抽成1,000元計算,詳見原判決理由三㈡⒉】    然查:①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函文及所附股票出售資料有多筆紀錄明確記載陳建方賣給甘嘉偉或是高沛雲之股票價格每股均為38元,前後並無歧異,此段期間與本案告訴人購買股票的時期接近,用以作為認定股票進價之基礎,應屬客觀。被告甘嘉偉於原審亦曾承認以上開金額為進價計算獲利乃屬正確,已如前述。又被告甘嘉偉不只是以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為營業據點,尚有經營其他公司,同樣販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因此不能以板橋分處停業後還有其他購入股票的行為,即否定上開進價與本案的關聯性,原審以每股49元為股票進價數額,尚乏根據,容有違誤。②原審引用陳煒璨於偵訊時之供述,認定被告甘嘉偉、高沛雲等人為經銷單位,繳件至中央智庫公司,分配利潤方式以共犯陳建智(即陳煒璨)分得2成,被告甘嘉偉分得8成。但此段供述乃是針對被告甘嘉偉透過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販賣其他公司(非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獲利的計算方式才是二、八分潤。如果是販賣中央智庫投資公司股票,就是由營業單位賺取賣進、賣出的價差。此經被告甘嘉偉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9頁)。另查陳煒璨在調查站約詢時亦陳稱:「他們(包括甘嘉偉、高沛雲等人在內)向中央智庫財經公司買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後,會自行以各自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推銷,類似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們各自都有自己旗下的業務員對外招攬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這些業務員都是中央智庫財經公司的股票『盤商』」(他字第6876號卷二第231頁)。而本案投資標的是中央智庫投資公司的股票,因此並無再考慮二、八分潤的問題。原審此部分計算容有誤會。③被告高沛雲為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板橋分處之執行長,與被告甘嘉偉為合夥關係,且為四、六分潤,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以為被告高沛雲為領取固定薪資的員工,另由所售出股票中賺取每股1,000元之薄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甘嘉偉、高沛雲之沒 收宣告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  ㈣綜上所述,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於本案各獲利421萬8,000元 及281萬2,000元(見前述三㈡⒊之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二人,應由本院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㈡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㈢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至3項 ⑴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⑵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 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 ⑶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㈤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 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81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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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第29743號、第36838 號、第3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致瑋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致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非本次更 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 然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坦承犯罪, 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 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 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因求職騙局而一時不察失慮,致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未 獲利,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其昌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 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之財產損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 刑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 於本案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和解、承諾賠償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 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 8月,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雖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惟被告除於審判中坦 承犯行外,於警詢時亦曾自白犯罪(見112偵29743卷第14至 19頁),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及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已有違誤。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 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影本、轉 帳證明、本院前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自113年2月至 12月每月分期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09、45 5至456頁、卷㈡第53頁,本院卷第89-92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並有 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並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所犯輕罪部分,有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 約分期賠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 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自 述:大學畢業,現在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更一-121-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則霖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 聲字第3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則霖(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匯等 車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止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刑罰 規範目的。另抗告人積極從事志工工作,且需與胞兄共同照 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於定刑時,亦應一併斟酌。原審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範之外部界線,但未能審酌 上情,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線,自非適法,請予撤銷並從輕 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核數罪 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 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 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 5、7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 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 ,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 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2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 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罰金部分,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6萬元,並諭 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罰金,顯見原審已綜合 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 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 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 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之情,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 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5罪) ⑵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7罪) 犯罪日期 ⑴111年8月27日(4次)、111年9月6日 ⑵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27日(4次)、111年9月1日、111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1679、2675、2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1679、2675、2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62號

2025-01-15

TCHM-114-抗-47-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其桀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於 民國……與該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與『坦克』、『航 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第5行「洗錢」之記載,前 應補充「一般」;第6至7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第13至14行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其桀於同日某不詳時間」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由『坦克』於113年4月2日17時許,向李其桀交 付偽造之『吳承浩』之印章(另案已扣案),再由『航空母艦』 指示李其桀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第14行「先」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15至16行「之『收款收據』」之記載,應更正 為「、偽簽『吳承浩』 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第16行「 偽簽「吳承浩」之簽名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8行「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後應補充「(未扣案)」; 證據部分增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李其桀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即「偽造之「吳 承浩」印章」、IPhone手機)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00,000,000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坦克」、 「航空母艦」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吳承浩」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吳承 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坦克」、「航空母艦」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因被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即「坦克」、「航空母艦」), 並陳稱:我不知道「坦克」、「航空母艦」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被告未能提供上游之真 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 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玉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 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60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 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驊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 宣告沒收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  ㈡未扣案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作證,亦為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吳承浩 」印章1個,雖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既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㈤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2,284,1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吳承浩」印文1枚 ⑶「吳承浩」署押1枚 偵7347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7號   被   告 李其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航空母艦」 、「飛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金 河」、「陳惠雯」、「虹裕官方客服NO.1」等名義,陸續向 陳玉霞佯稱:可透過「虹裕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 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陳玉霞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 面交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相約於113年4月8日20時4 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象上門市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228萬4,100元,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李其 桀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含有「吳承浩」姓名之偽造工 作證及印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 並在「收款收據」上偽簽「吳承浩」之簽名及蓋上刻有「吳 承浩」之印文,並於同日相約之20時4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 超商象上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吳承浩」 專員與陳玉霞見面,向陳玉霞收取228萬4,100元後,並交付 偽造憑證收據予陳玉霞而行使之。李其桀得手後,旋即依「 航空母艦」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白色轎車之某不詳之人,藉此方式詐騙陳玉霞,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玉霞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玉霞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騙之經過,並指認被告為上開時點與其面交之車手且其交付現金228萬4,100元之事實。 3 扣案之收款收據、統一超商象上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截圖)共7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資料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 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 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 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 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證係表彰「吳承浩」之名義, 本案收據係表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本案工 作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航空母艦」所偽造,則無論「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承浩」是否真實存在,均不 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造之私文 書之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表彰「吳 承浩」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航空母艦」、「飛鏢」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本案收據之署押及印文,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 所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 工作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228萬4,100元,屬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犯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 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 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228萬4,100元,未據 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14

MLDM-113-訴-46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蕭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許寬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 第21226、34259、46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5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李婉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許寬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李婉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0、109、328、331、415、560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判決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罪名:  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2至35、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⒉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5、14至35、37 、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下稱被告5人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 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5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3罪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2至36 所示犯行、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被告許寬 鴻如附表編號4、5、14至3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李婉愉各38罪、被告蕭瑄13罪、被告許寬鴻2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為同 一事實,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晉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該38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本院卷第589頁),被告 李婉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 5、37、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37罪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 本院卷第631頁),被告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至5、14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婉愉犯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部分,其於原審否認參與111年12月15 日提領款項犯行,又被告林博涵於上訴理由狀內自稱願繳交 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15頁),惟其迄未繳交,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 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所犯上開各罪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各 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 寬鴻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8罪、38罪、28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李婉愉於原審判決後,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本 院卷第641至643、653頁),又於本院與編號11、15、23、3 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本院卷第4 49至451、655至665頁),關於其犯上開編號之罪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又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許寬鴻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犯 上開38罪、28罪,及被告李婉愉犯附表編號1至35、37、38 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許 寬鴻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寬鴻之科刑 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許寬鴻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38罪、38 罪、28罪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均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 鴻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李婉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林博涵轉交張晉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被告許寬鴻則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並提領匯入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其3人各自角色分擔之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張晉維、李婉愉犯罪 所得各2萬4,000元、8,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33、203、385頁,本院卷第565頁 ),及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張晉維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4、6、9、11至13、15、 19、23、32、36、38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原審卷二第425 至427、429至432、433頁),惟僅依約給付編號38之被害人 黃子音(原審卷二第426頁),部分給付編號15、36之被害 人蘇宗澧、徐有田(本院卷第566、567頁),編號9之被害 人吳銘哲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又被告李婉愉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2之被害人張美英成立調解(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 但未依約給付張美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編號1之被害人 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及於本院與編號11、15、23、 3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又被告許 寬鴻於原審、本院與附表編號3、4、15、19、23、30、32、 35至38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原審卷二 第207至209、445至463、493頁,本院卷第437、477至478、 567、577、625至62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分別犯38罪、38罪、28罪所處之刑 ,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被告許寬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 案,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甚具悔意,又於原審、本院與 到庭之附表編號3、4、15、19、23、30、32、35至38被害人 傅承華、林煉坤、蘇宗澧、郭家福、王仲雲、游蕙瑗、伊意 、徐貴蘭、徐有田、謝嘉惠、黃子音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知己過,有心彌 補其過錯,且曾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3個多月,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許寬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許寬鴻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 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 ,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許寬鴻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蕭瑄、林博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被告林博 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罪,審酌被告蕭瑄、林博涵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蕭瑄負責在其任職之銀行為張晉維 指定之人申辦之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詐騙 匯入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被告林博涵負責收購帳戶再轉 交張晉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又其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 蕭瑄於原審僅承認犯洗錢罪,惟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林博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害人受損害金額,前述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瑄所犯13罪、被告林博涵所犯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蕭瑄 所犯上開13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林博涵所犯 上開38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年,係已斟酌其2人多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屬適當。原審復以被告蕭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頗具悔意,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接 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 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博涵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被告蕭瑄、林博涵 上訴,請求判處更重之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林博涵 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有如前述,量刑基礎 均未改變。又被告蕭瑄業與附表編號2、4、11、13之被害人 張美英、林煉坤、陳建昇、李予姿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原審卷三第219至223、229頁,本院卷第449至451、517至 519頁),足見其有心彌補己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是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並未過輕,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亦核無不當,此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博涵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福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美英)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傅承華)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煉坤)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蕭愛鈴)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江協成)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修賢)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江瑞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銘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東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建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麗香)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予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宜蓁)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宗澧)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瑞鴻)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麗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盧心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家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仕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聖節)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乙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仲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月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佳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冠民)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戴美璍)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志豪)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游蕙瑗)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竇幸弦)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伊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文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貴蘭)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有田)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嘉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47-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育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武聖」、通訊 軟體LI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之成年人(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 ,嗣陳慧馨於113年1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張真源 老師」、「江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慧馨聯繫,並向陳 慧馨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 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慧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 3月8日11時至14時間某時(下稱面交時間),至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交易。葉育妏則依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之指示,先至嘉義某超商,列印「中洋投資黃 雅惠」工作證1張(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有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 收據1張(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所示,斯時該 收據不含「黃雅惠」之署押),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黃雅 惠」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佯為 中洋公司員工黃雅惠,向陳慧馨當面收取新臺幣(下同)45 0,000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陳慧馨而行使之,以 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黃雅惠,並代表中洋公司向陳慧馨 收取450,000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洋公司 、黃耀東、黃雅惠。葉育妏於收受該450,000元後,旋即依 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之某不詳工地, 將該450,000元轉交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慧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育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9、183至185頁;本院卷 第55至62、65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83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63至66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他卷第67至7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他卷第107至115頁)。  ⒌本案收據照片(見他卷第181頁上方照片)。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8539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121至126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9至14 8頁)。  ⒏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 ,若同時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特 別構成要件時,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⒉再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 元,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㈢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及被告於本案收據偽造印文及署押(詳附 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小雞」、「武聖」、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真源老師」、「江佳欣」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就 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25、184至185頁;本院卷第60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是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 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我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的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供檢警追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認被告未能提 供上游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故顯然無從查獲,自無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 工地上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親需要照顧(見本 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未表示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前開偽 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耀東」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 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章,併此敘明 。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不詳廠牌手機1支,依被告所陳可知, 固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使用,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據被告陳稱:本案工作 證已經丟掉了,該手機也已經壞掉所以丟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㈣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45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 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 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黃耀東」印文1枚 ⑶「黃雅惠」署押1枚 ⑴他卷第181頁上方照片 ⑵偵卷第109頁上方照片、第136頁上方照片

2025-01-14

MLDM-113-訴-470-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王辰恩」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走路」、「哈瑪斯」之成 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走 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其詐欺方式係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先於民國112年8月起,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之名義向梁俊 城佯稱:可下載「匯豐」APP投資獲利,然因梁俊城之帳戶 係屬風險帳戶,需繳納12%風險控制資金,存入匯豐帳戶進 行驗資,並派遣人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梁俊城陷於錯誤 ,陸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滙豐陳可芯」所指定之人 (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且經檢視「匯豐」APP均會顯示資 金已入帳,故梁俊城因此深信不疑。而後不詳詐欺取財成員 再與梁俊城約定,將派員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前往 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與明勝路「竹南明德宮」旁空地(下稱 本案地點)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而 後「走路」旋即指示林佳男持其先前所刻偽造之「王辰恩」 印章(未扣案)蓋印於其列印之蓋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收據1張(即如附表所 示之收據,已扣案,下稱本案收據,斯時該收據不含「王辰 恩」之署押),並佩戴其依「走路」指示而列印之偽造之「 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王辰恩」工作證( 未扣案,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2年11月10日13時40分許 ,前至本案地點,向梁俊城佯稱其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 限公司」之外務經理而向梁俊城收取3,000,000元現金,並 在本案收據外務經理簽章欄上偽造「王辰恩」之署押後,交 付給梁俊城收執,隨即離開本案地點,並依「走路」之指示 ,至本案地點附近會面,將3,000,000元交予「走路」,並 自「哈瑪斯」獲得收取款項之1%即30,000元(未扣案)作為 報酬,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梁俊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佳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8、223至224頁;本院卷第 185至193、197至20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17、141 至147頁)。  ⒉本案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7頁)。  ⒊扣案之本案收據照片(見偵卷第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7295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3至7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1至72、93至97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見偵卷第73至92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29至139、265頁;本院 卷第169頁)。  ⒏告訴人與「滙豐陳可芯」、「助理林思盈」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65至203頁)。  ⒐扣案之本案收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走路」、 「哈瑪斯」及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王辰恩」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行為;其偽造含有附表「偽造印文」 欄之本案收據之私文書及含有「王辰恩」姓名之本案工作證 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走路」、「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惟其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30,000元,但我沒有 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走路 」、「哈瑪斯」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被告自陳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0,000元,家中有母親需要照 顧(見本院卷第20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之印文、署押(詳見附表 「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 據上雖有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本案收據上而偽造「滙豐證券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滙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衡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供稱:偽造之「 王辰恩」私章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印章已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印章已經 滅失而不存在,是該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㈣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30,0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此部 分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被告雖有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 項(即3,000,000元)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款項均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 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筆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該筆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 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現金,除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王辰恩」印文1枚 ⑶「王辰恩」署押1枚 偵卷第59頁上方

2025-01-14

MLDM-113-訴-451-20250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儒 選任辯護人 李佳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76頁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意願,雖因告訴人二人無意 願而未能和解,但被告已依照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賠償告訴 人二人,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給予被告減 輕刑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據以論罪科刑,並於量刑部分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 ,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 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其量定之刑罰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 之情形。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宣告緩刑與否,固不完 全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法定要件,然是否宣告緩刑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未宣告緩刑,雖未說明理由, 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工作場所之廁所內安裝針孔攝影機 ,侵害告訴人二人之隱私程度非輕微,原審未宣告緩刑,仍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審酌被告雖表明有和解 意願,但告訴人連○○表示不願意、告訴人吳○○表示需要考慮 後均未正面答覆本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故本案並未和解或調解成 立。再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依照民事判決內容,分別給 付告訴人吳○○新臺幣(下同)102,336元、給付告訴人連○○1 24,020元,而履行民事損害賠償之義務,有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1385號(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23頁)、113年度雄簡 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告訴 人二人寄回之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簡上卷第85至91 、127至133頁)在卷可憑,然而,此為被告本應依照民事確 定判決履行之賠償義務,且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時均表明:不願再面對被告、不願意調解,被告犯 行導致渠等在外都不敢上廁所、害怕人群、無法安心工作等 語,有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9、97至105頁),顯然告訴人二人因被告之犯行,長期 籠罩在可能再遭偷拍之陰影下,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始終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之 諒解。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且坦承犯行 ,然為使被告謹記教訓,並衡平告訴人二人法益遭受侵害之 責任,不予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18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1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底,在高雄市○○區○○○路00號、52之1號 統一超商哨臨門市擔任店員,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 112年6月29日某時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在上開門市 之廁所內洗手台下方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孔攝影機1台 (含扣案之記憶卡),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載APP與 上開攝影機連線,用以拍攝至該超商廁所如廁之連○○、吳○○ (其等真實姓名詳卷)如廁活動及性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 影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 、吳○○(下稱告訴人二人)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新濱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鼓山分局偵查報 告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 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㈡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起至同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間,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 行為竊錄告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 權之保護,任意在超商廁所內,無故架設具有錄影功能之針 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二人如廁時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 人二人之個人隱私,對告訴人二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 ,且犯後至今尚未能與告訴人二人和解,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二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 磁紀錄之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含充電線)1台 2 手機(灰綠色)(REALME NARZO 50A)1台 3 記憶卡1張

2025-01-09

KSDM-113-簡上-21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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