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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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陳柏勳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琪峯」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軟體)之人(下稱操盤手)、不詳的監控、收款之男子 (即顧水手兼收水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李傑富 」、「廣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由陳柏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再由「李傑富」,於113年2 月16日,連線網際網路,操作FACEBOOK軟體(下稱臉書), 與林日淳交往,「李傑富」並介紹「廣財」的LINE通訊軟體 帳號給林日淳,「李傑富」、「廣財」對林日淳詐稱投資加 密貨幣獲利等語,使林日淳陷於錯誤,詐稱投資加密貨幣獲 利,應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換取USDT等語,再由操 盤手以飛機軟體,指示陳柏勳前往收取上開贓款。陳柏勳及 顧水手兼收水手等2人,於113年3月16日中午,到達位在嘉 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由陳 柏勳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進入嘉基醫院急診會議室,林 日淳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給陳柏勳。陳柏勳隨即在嘉基醫 院外,將上開16萬元贓款,全數交給顧水手兼收水手,以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操盤手匯款6, 000元進入不知情之洪翊禎(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陳柏勳的犯罪所得。嗣林日淳發覺受騙,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日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49至59 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86至89頁、第103頁、第105至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淳之證述、證人洪翊禎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8至19 頁,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供的LINE截圖、LINE交往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3月19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084 27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 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第46至 55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4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姓名 年級不詳之操盤手、收水手、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傑富」、「廣財」之 人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取得16萬元,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 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 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 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 行賠償責任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 81頁、第111至11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行,月薪約2萬到2萬5, 000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好 ,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刻正履行中,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足認被告已積極 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 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雖為6 ,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預 計將賠償16萬元,且已給付3萬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 、被告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 苛,爰依法權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 之車手,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對人陳柏勳願給付聲請人林日淳160,000元。給付方法: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5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CYDM-113-金訴-578-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軒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軒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葉軒睿可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 集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其 所加入「林炳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 團,仍自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單金額0.55%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陳玟君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 利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將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交付葉軒睿,葉軒睿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南區交 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繳回詐欺集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葉軒睿並取得報酬現金1,100元。嗣因陳玟君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葉軒睿並自願提出現金1,100元供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軒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面交取款之角色, 且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玟君取得20萬元後交付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林炳成」介紹的工作是詐欺,「林炳成 」說是替幣商跑腿,我都是依照上游指示找客戶收款,確認 客戶有收到上游移轉的USDT後才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13年5月間,受「林炳成」介紹而擔任取款工作, 約定以每單金額0.55%而為報酬代價;嗣「林炳成」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禹婷 」而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向告訴人陳玟君佯稱可參與 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君陷於錯誤,而於113 年5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向福門市,將2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 南區交予「林炳成」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取得報 酬現金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7頁),並 有告訴人提供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偵卷第29至33頁)、契 約協議書(偵卷第35頁)、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76頁)可參 ,首堪信為真實。 (二)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 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 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 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 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 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 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經查 :   1.本件被告為00年0月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在多 家貸款公司工作過等情,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透過「林炳成」加入幣商公 司跑腿,「林炳成」跟我是前同事,認識約半年至一年左 右,我加入時只需要拍身分證正反面,不用面試,也不用 填其他入職表格,也沒有職前訓練,公司也沒有問我學經 歷或要我提供擔保人,工時也沒有固定,也不曾談論勞健 保,加入後有兩個上游「W19492931」、「edc3677」會透 過icloud跟我聯繫,「W19492931」先傳空白的代購數位 資產契約給我,並傳送範例教我怎麼寫,取款前一天由「 edc3677」告訴我交易地點、總價、對象,交易當天再由 「edc3677」告知我「數量」、「單價」(就是匯率),我 填寫的內容都是他們指示的,「W19492931」、「edc3677 」我都沒見過,幣商公司住址或負責人我都不清楚,我只 見過「林炳成」和「林炳成」的朋友,每收完一單就會馬 上交出去,交出去的地點也是依照「W19492931」、「edc 3677」指示,我交付的對象有2個人,我本身對虛擬貨幣 或USDT均完全不了解,沒有投資過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 頁、第74至82頁),可見被告對於「林炳成」所介紹之幣 商公司真實背景均不了解,對虛擬貨幣之行情市價亦毫無 所悉,卻毫不懷疑即開始聽從素昧平生之人之要求面交領 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而依被告所述所加入幣商公司跑腿之過程,完全不需要由 公司雇主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談吐、學經歷、態 度等進行判斷是否能勝任該份工作,不考慮求職者之能力 ,亦不須親見求職者本人,僅須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資 料即輕率決定錄取,且草率以通訊軟體為唯一溝通管道, 透過通訊軟體通話或簡訊功能簡單交待配合到場收款之工 作內容,即無論從一開始介紹該工作給被告之「林炳成」 ,至透過icloud派單給被告之「W19492931」、「edc3677 」,再到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均未對被告進行任何攸關 工作能力之實質考核面試,且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名稱、 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及員工薪資如何給付、有無 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該等求職 過程均與被告曾經擔任之一般應徵合法工作有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當時經「林炳成」介紹該工作時有上 網查詢虛擬貨幣,且有看到該等關鍵字與詐騙相關等語( 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可預見其所參 與之面交收款工作,可能與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不法款項 之情況有關。   3.被告雖復辯稱其認為其係打零工所以不需要正式入職過程 ,且有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其係信任「林炳 成」云云,惟被告所參與之工作需收取大額款項,在涉及 鉅額款項之往來運作情形下,當不可能有正常合法之公司 會僱用毫無信任關係之臨時工來進行,否則徒增該等款項 遭臨時工侵吞且求償無門之風險,如有公司願意冒此等風 險而寧願由陌生人來進行取款,顯然係因該公司所進行之 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不願顯露其真實背景以免遭檢警追查 ,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生態、模式均非熟悉,對 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工作內容、指示工作之人為何等重要資 訊更是一無所知,已有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之處 ,被告卻毫無查證、確認該次虛擬貨幣交易之合法性,客 觀上毫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而不切實樂觀 ,甚至是心存僥倖相信該次交易與詐欺集團無涉,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又依被告自述其係透過「林 炳成」加入該公司,見過「林炳成」及其朋友,且係透過 2名上游即「W19492931」、「edc3677」聯繫,交款對象 亦分別有2人,可徵被告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 見,且被告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 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 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 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林炳成」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 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 對於上開面交取款之內容,雖得察覺有異而預見其帳戶所 領取之款項即為贓款,將贓款轉交他人可能遮斷金流等情 ,然被告縱使對於上開事項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 ,故公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本院認為 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述有1100元之犯 罪所得而自動繳交,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 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 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 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 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 工、取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 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林炳 成」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 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 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 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偵卷第96頁),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 審理中全數否認(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並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11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院卷 第80頁),亦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然 經本院排定調解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查(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1個4歲的小孩,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租屋 處,每月租金約2萬2千元,目前無工作,生活開銷來源是 靠太太工作,有信貸、車貸、卡債之負債共約二百多萬元 ,需要撫養小孩、父母親,因本案罹患有重大憂鬱症,曾 經自殺過,現在有固定看醫生服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 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 收,始為適法。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 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轉繳回 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本案獲得1100元報酬等語,並自動繳 回而扣押在案,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訴-941-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652號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8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乙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量刑部 分、甲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 下稱甲案)判處被告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下同)48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下 稱乙案)判處被告林嘉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原審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甲、乙案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 甲案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乙案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 未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甲案卷第56、95至96頁、乙案卷第47至48頁),除對 甲案判決之沒收部分亦有爭執外,被告對於甲、乙案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本院爰僅就原審甲、乙案 判決量刑部分、甲案之沒收部分及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甲、乙案所犯之罪量刑及甲案沒收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 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甲、乙案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甲案)、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乙 案)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對於甲案、乙案之上訴意旨均略以:㈠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詐欺、洗 錢等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應依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並應於量刑審酌載明 ,然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應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告林嘉瑋於原審院準備程序起始即坦承犯行,迄至審理 終結均未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確有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俾被 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㈢又懇請 鈞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 態度足認良好,於刑法第57條第10款作為量刑因素考量,予 以減輕其刑。如被告前科紀錄適於給予緩刑,亦懇請鈞院審 酌被告業體認錯誤,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使法秩序得以回 歸和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賜與被告緩刑宣告,讓被告復歸社 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 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 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 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原審甲案固認被告所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與本院 前開所認不同,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 告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甲、乙案判決之量刑 上訴,關於未上訴之甲、乙案判決適用罪名(所犯法條)及 論罪之說明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說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本案甲、乙案量刑審酌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就甲案詐欺、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否認(甲偵卷第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就參與從事詐欺、洗錢犯行自白認罪;⒉關於乙案部分,被 告就乙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乙偵卷第29頁),嗣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理中自白認罪。⒊是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甲、乙案, 均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 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於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甲 、乙案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甲、乙案詐欺犯罪,然 於甲、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甲案之量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 追徵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甲案所犯之罪,予以科刑,並諭知關於被告自 其合庫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48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 規定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關於甲案部分,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想 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有未合。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已於113年12月10日已與甲案告訴人劉 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劉爰希損失 (詳後述),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 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⒊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洗錢金額48 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 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追徵 ,亦將有過苛之虞,原審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即有未洽。原 審量刑有上述未及審酌及疏漏之處,就沒收部分逕予適用法 則仍有未合亦屬過苛,均無可維持,被告上訴就甲案量刑部 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及洗錢金額48萬元沒收部分請求撤銷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 判、該部分之沒收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 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 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劉爰希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 期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以賠償告訴人劉爰希,被害 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復考量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 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並參酌前開量刑上 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從事免洗餐具公司送貨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6,000 元,與外婆同住,需要扶養外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甲案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 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 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 戶內),始應予沒收。被告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 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且如再予沒收或追徵,亦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甲案) 諭知關於被告洗錢之財物48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⒉另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甲案被告已取得擔任車手之報酬 ,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甲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 五、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及上述甲案被告所 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沒收部分):  ㈠關於被告乙案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乙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罪證明確,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 由外,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急於籌款 解決自身負債,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供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轉轉遞上手,造成告訴人 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亦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中坦承認罪,且在原審與被害 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原審乙案卷第69、 71頁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查詢已依約開始分期履行 ,本院乙案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 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 款之人,然就被告參與部分,共計從被害人詐得15萬元,而 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有利益。另綜合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原審乙 案卷第6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案所犯, 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⒉原審乙案量刑業已詳為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說明被告之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 適用該規定,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為犯後態度之有利因 子為斟酌,並無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瑕疵可言; 至於被告所指其已與乙案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 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 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 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 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 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 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 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 害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原審應已審酌及此,且於量刑時考 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坦承認罪,及已與被 害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已從寬科刑量處最低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1年之刑)。則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執 上開上訴意旨指摘乙案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關於甲案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部分:被告林嘉瑋將 其申設之合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 所得,而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 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甲案雖敘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旨,未慮及特別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雖有微瑕但不影響判決結論,仍不 為撤銷之理由。此部分之沒收即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沒 收之上訴爭執並無理由。 六、定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甲、 乙案所為2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 考量,就被告甲案撤銷改判之刑與乙案駁回上訴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偵查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所犯甲、乙 案犯行分別造成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之財 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至劣,本案之犯罪動機係 因急於籌款解決自身負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先 後於甲案之本院審理期間、乙案之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甲案 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邱鈺紋達成和解、調解成立,約 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並獲取劉爰希、 邱鈺紋2人之諒恕,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 展現其誠意,確有真誠悔悟之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附表一所示本院和解筆錄、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人 邱鈺紋權益,依照前開被告與甲案告訴人劉爰希、乙案被害 人邱鈺紋已達成之和解、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一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 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本 院斟酌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 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 審酌被告犯案之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甲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乙案)經檢察官陳郁 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甲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乙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甲案)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元,分4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⒉其餘肆拾柒萬元應自114年2月5日起到117年12月5日,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8、戶名劉爰希。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甲案卷第67至68頁) 2 (乙案)原審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嘉瑋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紋新臺幣150,000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案原審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乙案卷第69至7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甲案: 簡稱 全稱 甲警卷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096號卷 甲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卷 原審甲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卷 本院甲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卷 乙案: 簡稱 全稱 乙警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131001647號卷 乙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 原審乙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卷 本院乙案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41號卷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5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368、419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金(各 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從中賺取價差 而藉此營利。 二、李宗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儷都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的鑑定許可書採集李宗祐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 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  ㈡針對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實,起訴書固認 定被告所販賣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說明如下:  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 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 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 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 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 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登載於該條例附表二第12項及8 9項。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的一種衍生物,二者均為甲 基苯乙胺化合物,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胺基上多一個 甲基,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isolation and ide 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及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 rugs and Poisons一書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 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 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 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 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⒉經查:  ⑴雖被告及證人卓文豐於偵查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之「安非他命 」,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卓文豐有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 送驗後,檢出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卓文豐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本 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9至61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 卷第189頁)在卷可按。比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及本案卷 存證人卓文豐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2363、採尿時 間:112年6月20日;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知二者代碼 、驗尿時間相同,而證人卓文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 毒品來源係李宗祐等人,我於112年6月15日晚間5時許出資 請李宗祐等人去買安非他命等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取得後 ,我就在李宗祐等人旁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52號卷即偵二卷第79頁),足見卓 文豐上開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乃因其有吸食本案向被告所購入的毒品甚明。而依前開函釋 可知,如單純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其尿液應不會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證證人卓文豐、被告所述,及本案被告 販售予證人卓文豐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 他命」,故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且公訴檢察官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 併此更正及敘明。  ㈢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凱騰、卓文豐,雖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歷次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柯凱騰、卓文豐間並無任何極其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柯凱騰、卓文豐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每次利潤大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左右;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利潤約200元左右等語(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歷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於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於主觀上確有從各次行為當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執行 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68號卷即偵三卷第25頁) 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爰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 13758554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052700號函暨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7、81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罪名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明。  ⑵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雄檢信黃113偵25751字第11390806940號函(院一卷第65頁)主張被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如此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蘇芳儀」(另有綽號為「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1至1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34、112至116、158至159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員警並依循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其與蘇芳儀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查獲蘇芳儀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予被告之案件,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10月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5492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3年8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2055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75、79、81至87頁)存卷為憑。  ②然蘇芳儀所犯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顯然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後,是被告前揭犯行,即與蘇芳儀所為上述案件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雖有於警詢時提及蘇芳儀有於112年8、9月販賣毒品予其自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12至113頁),但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本院認定被告所述「本案」毒品來源為蘇芳儀等語非虛,被告自不能因有配合偵查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述案件,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本案刑期。  ⒌被告於本案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陷 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本案被告 所販賣毒品數量均非少量,歷次收取的毒品價金亦難謂低微 ;又被告並非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其不思戒除毒癮, 屢屢再犯,實難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2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後,刑度亦非重,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且,倘遽予憫恕被告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或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身心,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咸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期,核無可採。  ⒍本案被告所為均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按前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 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販賣毒品種類(第一級毒品) 不同,自無從直接適用,亦無類推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506、4543、5126、5219、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 案被告歷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後,刑期已大幅降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非重罪,故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均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實應予非難;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有所不該。另徵諸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且有配合員警查獲蘇芳儀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 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入監前自己在外租屋,家內尚 有父母,另有成年胞弟及胞妹生活狀況(本院訴字第479號 卷即該案院一卷第203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被告尚有諸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 附表三編號5(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 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8包,經送鑑定單位鑑驗後 ,由鑑定單位抽樣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徵,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未經實際檢測的白色晶體俱為 甲基安非他命不爭執(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92至193頁),佐以該等白色晶體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300號卷即警二卷第107 頁)外觀均相似等節,應認上述物品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無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3 時14分許,向蘇芳儀所購入,並表示係其要用來施用之物等 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 200號卷即警一卷第10至11頁);惟其於偵訊時改稱係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第157至158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確定此等毒品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 用毒品所剩餘,還是後來才向蘇芳儀所購入等語(本院訴字 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頁),究該等毒品是否為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抑或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既 遂後,另行起意向蘇芳儀購入而持有,非無疑義。由於因現 行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毒品悉為被告另行持有,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認該等毒品為被告於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遺,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也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磅秤2台,均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事 先買入,並供作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認在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273152200號卷即警三卷第10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 院一卷第1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4組,則均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之所以1次使用4組 ,乃因該4組吸食器可組裝成1組使用等情,也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 18至1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供以為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柯凱騰使用 之物乙情,亦為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坦 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8號卷即偵一卷 第186頁;本院訴字第479號卷即該案院一卷第118、1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悉無從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販毒所得(新臺幣) 1 柯凱騰 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3,000元 2 柯凱騰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半 1萬3,000元 3 柯凱騰 112年9月27日晚間6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 6,000元 4 卓文豐 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以下空白) 附表二(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案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警一卷第59至65頁) 備註 1 白色晶體18包(均有以外包裝袋包覆) 1至18(均經員警標註為「安非他命」) ⑴經抽樣其中1包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853公克,檢驗前淨重3.586公克,檢驗後淨重3.574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三卷第105頁】) ⑵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2 褐色包裝透明液體1瓶 19(經員警標註為「G水」)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3 粉紅色包裝液體14瓶 20至33(經員警標註為「卡西酮液體」) ⑴經送驗後確認不含毒品成分(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764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23至125頁) ⑵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4 分裝袋1批 34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5 磅秤2台 35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4組 36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7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8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8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39 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予宣告沒收 10 蘋果廠牌之iPad(無SIM卡,IMEI:F7RM1GY2F196號)1台 40 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證據出處及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李宗祐【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證人柯凱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院一卷第134頁;偵一卷第80頁) ⑵證人柯凱騰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被告綽號為「李信」】;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⑶柯凱騰手機內其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5至125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5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9至65頁)及搜索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101至113頁、警二卷第113至119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物品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⑴證人卓文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二卷第79至81、105至111、118至120頁;偵一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⑵證人即在場人林瑋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5至49頁) ⑶卓文豐提供其與林瑋丞(原名:林子民)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偵二卷第65頁) ⑷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55至63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31頁) ⑹卓文豐112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二卷第95至101頁) 李宗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77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一卷第7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李宗祐,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號;警二卷第161頁)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243;警三卷第83頁) 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警三卷第105頁)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 李宗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均沒收。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KSDM-113-訴-47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355-202501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第25316號),提起上 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及關於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 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啓豪其他上訴駁回(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科刑部分)。 第三項吳啓豪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吳啓豪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謝作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7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諭知被告謝作謙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啓 豪(下稱被告吳啓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即如附表二編號 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檢察官、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被告謝作謙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 被告吳啓豪確認上訴範圍,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皆稱: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 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啓豪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11至412頁)。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謝作謙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 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二、因被告謝作謙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 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啓豪表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扣案 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 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 410頁),被告謝作謙並於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 ,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贓款字第2號收據(本 院卷第332頁)在卷可佐,參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謝作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 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 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2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警 一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 第410頁),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因其 上開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既無犯罪所得,則被告吳啓豪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17罪犯行;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作謙為附表一編號1至15行為後 (被告謝作謙在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5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 洗錢罪部分),被告謝作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6,000元在案,已如前述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被告謝作謙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至附表一編號16、17已在 新法修正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⑵另查被告吳啓豪係於113年8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 錢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應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就其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被告謝作謙:偵一卷第41頁,原審卷第66頁、第 181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被告吳啓豪:警一卷第1 45頁,原審卷第182頁、第194頁,本院卷第232頁、第410頁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應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因之,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以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 罪,以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 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被告吳啓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啓豪主張:其始終自白坦承認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 業於114年1月2日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調解成 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甲○○,其亦提出調解 方案即自114年2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 止。惟因告訴人甲○○不願意進行損害賠償調解,致未能調解 成立。其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 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郭柏佑共同向 其他領款車手取款後,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 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吳啓豪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申○○、甲○○ 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 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所 示之財產損害,被告吳啓豪上開2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 損害非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又查被告吳啓豪犯後雖自白坦承犯行,並於114 年1月2日在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應連帶賠償告訴人申○○17,175元,分二 期給付,第一期7,000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調解成立 當場連帶給付告訴人申○○(已當場給付完畢),第二期10,1 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於114年2月15日前連帶給付(給 付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吳啓豪並表 示有與告訴人甲○○調解民事損害賠償之意願,提出自114年2 月10日起每月各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之調解方案, 惟因告訴人甲○○無調解意願,且表示縱被告吳啓豪一次給付 現金賠償亦無意願等語,故被告吳啓豪未能與告訴人甲○○達 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 陳述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293頁)、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395頁)在卷可考。惟審酌被告 吳啓豪因其本案犯行,依法本應對告訴人申○○、甲○○負有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尚不能因被告吳啓豪有無與告 訴人申○○、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即認被告吳啓豪本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 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吳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啓豪主張其 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 能認為有據。  四、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犯行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 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謝作謙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吳 啓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犯行,其洗錢之財物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17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惟審酌上開洗錢之財物, 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已上繳,被告謝作謙本案之犯罪所得 僅6,000元,已經被告謝作謙自動繳交,已如上述,且被告 謝作謙業經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 ○○、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有本院11 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281至282頁)、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吳 啓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啓豪獲有不法犯罪 所得,且被告吳啓豪業經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關於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 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再對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有過苛之虞 之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 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 追徵。   五、上訴意旨:  ㈠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雖於被 告謝作謙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被告謝作謙所犯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謝作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已於114年1月2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 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罪犯行,請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謝作謙業於鈞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 訴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謝 作謙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不當等 語。  ㈡被告吳啓豪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啓豪願意與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告訴人進行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且業於鈞院與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申○○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處之科刑部 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吳啓豪正值年輕,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欺 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吳啓豪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 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吳啓豪 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甲○○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啓豪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⒉對被告吳啓豪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查被告吳啓豪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 部分,其中主張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應屬無 據,自不可採。  ⑵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中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 ,查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啓豪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量處被告吳啓 豪有期徒刑1年,仍屬低度量刑,應無過重之情。原判決上 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 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 就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 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之量刑過重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被告吳啓豪此部 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暨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及關於被告吳啓豪 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犯行,以及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定應執行刑,就被告謝作謙部分並諭知沒收、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固均非無見,惟查:①被告 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17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時自動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6,000元,則被告謝作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 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就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之罪所處之科刑,應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被告謝作謙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8、9 、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 雖未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示之告訴人巳○○、丁 ○○、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謝作 謙上訴後已於本院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已說明如 前。足認原審就被告謝作謙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謝作謙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原審對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4、5、8、9、16 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妥。③被告謝 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已如前 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亦有未合。④查被告吳啓豪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 被告吳啓豪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已 說明如前。足認原審就被告吳啓豪上開犯行量刑時之裁量事 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啓豪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判決對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欠允。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謝作謙部分:   被告謝作謙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③主張原判決就被告 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7罪之犯行,所為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以 及諭知沒收、追徵被告謝作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 分,應有未妥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③所示,即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 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之科刑,及沒收、追 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 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謝作謙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 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謝作謙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撤銷。  ⑵被告吳啓豪部分:   ①查被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 。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②至於被告吳啓豪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其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犯行量刑過重等語,參酌上開「⒈撤銷理由」④所示 ,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 號1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啓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 吳啓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均正值 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謝作謙分工負責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ATM提領詐欺贓款上繳;被告吳 啓豪則分工負責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郭柏佑至指定地點收取詐 欺贓款再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 ,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 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謝作謙部分之受 害人數達17人,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吳啓豪部分之受害人數 為2人,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謝作謙、吳啓豪在詐欺 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謝作 謙、吳啓豪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亦均坦承自白犯行),被告謝作 謙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4、5、8、9、16所載之告訴 人巳○○、丁○○、癸○○、卯○○、申○○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 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 啓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告訴人申○○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 表四所示)等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巳○○、丁○○、癸○○、卯○○ 、申○○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謝作謙,同意法院對被告謝作謙 從輕量刑,告訴人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啓豪,同意法 院對被告吳啓豪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82頁)、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319至321頁)在卷可佐,被告謝作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被告謝作謙所獲不法利益非鉅 ,並兼衡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7至438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謝作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計1 7罪,犯罪次數甚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吳啓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 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作謙、 吳啓豪上開所犯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均具有同質性,惟各罪之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被告謝作謙、吳啓豪 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 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謝作謙、吳啓豪上開各罪全 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 告謝作謙、吳啓豪均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謝作謙、吳啓豪更生絕望之心 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謝作謙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定被告吳啓豪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沒收:     被告謝作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十、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其犯罪 事實與被告謝作謙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謝作謙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壬○○】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未○○】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丁○○】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辛○○】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丙○○】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癸○○】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卯○○】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寅○○】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庚○○】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戊○○】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害人:丑○○】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告訴人:子○○】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辰○○】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謝作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謝作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吳啓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告訴人:申○○】 是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啓豪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甲○○】 否 吳啓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被告謝作謙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巳○○設於新店郵局41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2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卯○○38,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第一期至第三期為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為115年1月15日前,給付8,000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謝作謙按期匯入告訴人卯○○設於善化郵局114支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3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丁○○3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丁○○5,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丁○○設於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4 被告謝作謙願給付告訴人癸○○200,000元。並由被告謝作謙分期給付如下:其中30,000元部分,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5,000元;餘款170,000元部分,自11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癸○○10,000元。分期給付方式為由被告謝作謙按期自行匯入告訴人癸○○設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分期給付,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 5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附表四:被告吳啓豪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 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 式 備  註 1 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願連帶給付告訴人申○○17,175元。並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分兩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調解成立之日當場給付7,000元,被告吳啓豪、謝作謙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申○○當場點收無訛,不另立據。 2.第二期即餘款10,175元,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連帶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吳啓豪、謝作謙自行匯入告訴人申○○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本院114年1月2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505670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0150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卷【本院 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78163號卷【 併警一卷】(併辦一: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併辦意旨書)

2025-01-20

TNHM-113-原金上訴-2013-20250120-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世豪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 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 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10分許 ,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為「整合債務-小林」之人,嗣再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傳送給「整合債務-小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被 害人陳○廷、朱○銘、彭○涵、張○婷、蔡○呈、曹○綺、鄭○廷 、李○嫻、黃○威、陳○卿、吳○螢、陳○翔、朱○亞於警詢之證 述;㈢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證明、Facebook(下稱臉書 )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茲就與 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說明二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方增訂該條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予以截堵,亦即112年6月16日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 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該次尚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 判中自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減輕 其刑後,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 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 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等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本案 所犯者,與構成累犯犯行之罪,均為詐欺罪行,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 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蔡○呈、吳○螢、黃○威、曹○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 和解條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考量其犯罪動機、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 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迄未取回 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 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 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 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整合債務-小林」所屬 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於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 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廷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2時40分 7,000元 2 朱○銘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13時19分 3,100元 3 彭○涵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後背包」云云。 10月7日 14時11分 40,000元 4 張○婷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鋼琴」云云。 10月6日 14時47分 6,000元 5 蔡○呈 10月5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包包」云云。 10月6日 22時54分 28,500元 6 曹○綺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7日 12時01分 2,000元 7 鄭○廷 10月7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7日 11時43分 3,060元 8 李○嫻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名牌包」云云。 10月6日 12時30分 14,000元 9 黃○威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8時28分 5,000元 10 陳○卿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二手古箏」云云。 10月6日 17時39分 7,200元 11 吳○螢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LV老花郵差包」云云。 10月7日 15時55分20秒 10,000元 10月7日 15時55分53秒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6分 10,000元 10月7日 16時7分 10,000元 12 陳○翔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GoPro」云云。 10月6日 16時47分 7,000元 13 朱○亞 10月6日 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航海王角色索隆卡片」云云。 10月6日 22時13分 3,500元

2025-01-20

HLDM-113-原金簡-3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8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燿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偽造之民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 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 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燿昌、劉奇杰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起,分別 參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水手川」、 「全壘打」、FACETIME使用「郭奕堂」、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等人所屬三人以上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 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燿昌、劉奇杰所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張燿昌、劉奇杰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112年7月間起,在臉書網站刊登「蘇淞 泙投資」之廣告向公眾散布,致陳美美瀏覽後,點擊網頁上 之通訊軟體LINE ID,進而陸續將LINE暱稱「蘇淞泙」、「 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彦」加為好友,並且按指示加入 「金牌獲利計畫VIP群」群組。而張燿昌、劉奇杰自112年9 月間起,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營 業員-陳柏彦」名義,向陳美美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https:/ /www.sosowie.com/#/以賺取獲利等語,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並要求陳美美下載「耀輝」APP軟體進行投資,該「耀 輝」APP系統顯示陳美美獲利超過實際帳戶金額,必須補足 差額至實際獲利才可提領,致陳美美陷於錯誤,依系統要求 補足差額,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前來收取款項之張燿昌、劉奇杰等人。而張燿昌、劉奇杰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地點,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 )工作證,分別佯稱為耀輝公司員工馬思鳴、鄭安傑等人員 ,並將其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蓋用如附表所示偽造 印文及分別偽簽「馬思鳴」、「鄭安傑」署名之偽造「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付予陳美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馬思鳴、鄭安傑及耀輝 公司,並分別向陳美美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張燿昌、 劉奇杰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該集團指示,分別將贓款放 置在臺中高鐵站廁所、文武廟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者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燿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劉奇杰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3至154頁) 。  ㈢扣案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各1張(偵卷第103、111頁)。  ㈣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偵卷第155至159頁)。  ㈤告訴人陳美美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頁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匯款單據、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偵卷第161至217頁、第221至23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9至220 頁、第233至241頁)。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 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張燿昌、劉奇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 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張燿昌於偵查、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但被告張燿昌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張燿昌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燿 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且 無犯罪所得,被告劉奇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奇 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燿昌、劉奇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26日「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各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名之 行為,分別係偽造該「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耀輝現儲 憑證收據」私文書及耀輝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 告張燿昌、劉奇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張燿昌、劉奇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款項,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劉奇杰供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這 件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53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劉奇杰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奇杰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劉奇杰 面交取款金額高達300萬元,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仍認不宜 判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 以下之刑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明知 詐欺集團橫行,竟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詐取告訴人陳美美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40萬元、300萬元,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被告劉奇杰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又被告張燿昌、劉奇杰為本案犯行時均年紀尚輕 ,年輕識淺,其二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及其等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張燿昌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搬運工作、未婚;被 告劉奇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張燿昌 、劉奇杰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 及罪責內涵,被告二人均年紀尚輕、現均在監執行等情,認 對被告二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 六、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11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附在偵卷第103頁),為被告張燿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偽造之112年9月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附在 偵卷第111頁),則屬被告劉奇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偽造之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 26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部分重複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燿昌於112年9月11日 出面收取告訴人陳美美受詐騙款項,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張燿昌供明在卷(偵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52頁) ,該2萬元屬於被告張燿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均非最後實際取得 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張燿昌、劉奇杰宣告沒收 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 (責任能力-精神狀態)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 化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張燿昌 112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40萬元 馬思鳴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馬思鳴」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劉奇杰 112年9月26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號文武廟停車場 300萬元 鄭安傑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安傑」印文及署名各1枚

2025-01-20

CHDM-113-訴-1093-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 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 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 ,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 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 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 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 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 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 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 、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 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 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 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 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 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 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 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 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 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 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 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 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 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 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 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 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 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 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 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 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 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 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 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 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 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 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 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 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 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 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 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 。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 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 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 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 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 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 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 ,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 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 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 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 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 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 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 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訴-778-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19號、第320號、第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宏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6、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鄭志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中 旬起,邀江長青(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確定)加 入鄭志宏所屬以綽號「京哥」、「火鍋」、「大園忠」(音 譯)之「忠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將江長青所申辦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付給本 案詐欺集團,再與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附 表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2、1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二、鄭志宏自101年5月10日起,邀袁明宏(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鄭志宏復於同年月24日指示吳振安(吳振安係透過古文鑫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吳振安、古文鑫均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 59號判決確定)向袁明宏拿取鄭志宏先前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3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6張及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鄭志宏自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透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13以外各編號之行動電話對外聯 絡或電話轉接及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3 、5、7、9、14、15所示之犯行,致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額;又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而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致編號1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編號11所示之金額;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而為附表編號2、4、6、8、10、16、17所示之犯行,致 此部分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此部分編號所示之金 額,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吳文正」、「康敏郎」。   理 由 一、被告鄭志宏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35、453頁),核與附表各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 吳振安、袁明宏、江長青、古文鑫、戴偉朕、林淑甄、黃淑 惠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暨監聽 譯文、吳振安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被害款項之匯轉資料、偽造之 公文書、江長青之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新竹武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聯邦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統一超商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古文鑫與被告間之通訊帳號擷 圖、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統一超商遊戲點數儲值交 易紀錄、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袁明 宏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函暨檢附之袁明宏電信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含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64號、101年 度重附民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 第37號、本院104年度花簡字第4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1 號(含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019號、花蓮地方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3號等 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刑法定原則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其中第1項 第1款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並提高刑責,惟本案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規定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予以處罰。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雖達500萬元,惟被 告行為時,既無上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罰金額 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 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尚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㈢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之 格式與正式公文書不符,或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 合而非公印文,甚至未蓋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 公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名稱縱與實際名稱未盡相符,然一般   人苟非熟知我國偵查、審判等相關機關之組織,實難分辨該   機關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核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7、9、14、15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部 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6、8、10 、12、13、16、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是否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其 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 書所載係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書雖誤引罪名、起訴法條, 然逕由本院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取財模式,被告縱非每一環節皆親力親為,然被告所為犯行 ,乃本案詐欺集團整個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 遂」之法理,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 之責。被告與吳振安、江長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使附表編號1、2、5、6、9、11、12、16 、17之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或提領款項,乃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 7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購買點數,亦屬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上理由,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審酌本案詐欺集團原係出於詐取財物為其主要目的, 且詐取財物之情節重於獲得利益,應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之 一罪。  ㈨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犯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刑責規定,依罪刑法 定原則,固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予以論罪,惟本案被告之 犯罪行為態樣,實質上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之行為態樣無異,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 白減刑部分既係有利被告之規定,於本案情形,亦應在適用 之範圍。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明文以「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為減刑要件,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固坦承僭行公務員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被告迄今業已賠 償被害人乙○○、辰○○合計52萬元,該金額已大於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25萬元(詳後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詐欺犯行 ,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有關假冒檢警人員部分之犯行,則未承 認(偵緝319卷第43至49頁),因此,尚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騙取財物,部分犯行甚至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 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 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各被害人合計所受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僅承認部 分犯行,然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雖非首腦 或居於同等地位之人但亦非下游末端之角色(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所為分工態樣,雖與被害人乙○○、辰○○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167、168頁),並已賠償部分調解成立金 額(本院卷第434、459至474頁),然其餘被害人則未成立 調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 1、113、149、341頁),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17次犯行,手法具類型化,同一 類型中之手段近似,時間相距非久,罪質相同或相類,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 、處分者為限。犯罪所得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本案獲取之金錢或報酬共約25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435頁),被告一再否認伊係本案詐欺集團首腦 ,並稱伊之上游係綽號「京哥」、「火鍋」之臺灣人,伊僅 係介於上游與下游之間(本院卷第252頁),袁明宏則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為綽號「大園忠」(音譯)之「忠叔 」,被告則係負責訓練本案詐欺集團新成員(本院101訴259 卷第20、2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雖非下游成員,然亦無明確證據足證係首腦或居於同等地位 之人。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無經檢警查扣者,除 被告上開供承之25萬元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其他金額或獲得其他金錢、利益,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為25萬元。又被告迄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實際賠償被害 人乙○○、辰○○各26萬元,合計5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67、168、434、459至474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公文書、印文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6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文6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380至 385頁),及附表編號17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3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3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警718【卷貳】第413至415頁),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  ⒊至附表編號2、4、6、8、10、12、1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 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宣告沒 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4、6、8、10、12、13 、16、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揭文書,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取財物行為時,業已 分別交付上揭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收受而由上揭被害人取得各 該文書之所有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實力支配 中,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 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   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   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   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 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行為與結果 主文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4日以電話假冒甲○○在上海工作之女,佯稱因買賣股票失利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15時7分許、同年6月7日11時22分許,接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25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去電乙○○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家,於電話中向乙○○自稱高雄榮總護理人員,佯稱其大眾銀行帳戶遭「王淑華」冒用,嗣接續自稱「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要求完成金融清查、向金管會調閱資料比對,訛稱比對結果發現不明帳戶,又冒充「黃榮德」檢察官,佯稱實施金融控管分案調查,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5月28日15時許、5月29日15時許、5月30日9時30分許、5月31日某時、5月31日5時58分、6月7日11時58分許,匯款16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陸偉東)、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榮坤)、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匯款20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明新),合計1,16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乙○○,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乙○○。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4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佯稱係丙○○友人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4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袁明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5日13時30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假冒桃園榮總櫃臺小姐,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冒用,嗣假冒「陳世昌」警員、「許嘉輝」科長稱帳戶涉及龍華投資公司洗錢,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交由國家暫管,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0時40分許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95萬元,並於同日12時30分許,將該95萬元交付「黃榮德」檢察官指派之人,為取信丁○○,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丁○○。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1日13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戊○○之妹,佯稱因操作股票,需20萬元周轉,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0分許、同日14時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賴宏昇之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2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己○○,假冒桃園榮總護理人員,稱其雙證件遭人申辦人頭帳戶詐欺,且經通緝,現由「黃榮德」檢察官指揮「許佳輝」科長偵辦,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2時許接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巳○○)及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辰○○),為取信己○○,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己○○。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4日21時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假冒奇摩拍賣賣家,稱庚○○先前網路購物,賣家扣款錯誤,欲退還180元,嗣假冒中信銀行行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庚○○,要求至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戴偉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佯稱其操作錯誤,需至便利商店購買智冠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密碼始能取消分期扣款,致庚○○陷於錯誤,至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3萬點(市價約2萬8,500元〈點數之95折〉至3萬元)。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5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辛○○,假冒高雄榮總李護士,稱其雙證件遭「王淑華」要求開立證明欲申請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涉大眾銀行不法案件,帳戶已遭凍結,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1時許匯款13萬5,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渣打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珮玉),為取信辛○○,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辛○○。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佯稱係壬○○之弟媳,因欠銀行錢,請壬○○匯款,致壬○○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某時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淑惠);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20萬元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李尚鴻);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匯款10萬元至中華郵政基隆愛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妏欣);同年月13日下午某時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朱啟銘),合計4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6日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葵○○,假冒桃園榮總職員,稱其身分證遭「王淑華」申請健保給付,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榮華投資非法吸金,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領出以利假扣押,致葵○○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30日匯款港幣563668.97元(折合新臺幣2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葉國強),為取信葵○○,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葵○○。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8日10時許,以電話向子○○佯稱高雄榮總心臟科護理長,有行騙女子代為申請醫療補助,嗣以吳振安負責設定轉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冒陳警官、「黃榮德」檢察官,稱其帳戶涉及犯罪將凍結帳戶、羈押,須繳納保證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花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接續提領60萬元、128萬元後,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住處,交付上開188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27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涉非法洗錢,並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致丑○○陷於錯誤,接續於101年4月30日13時45分許、同日14時6分許匯款48萬元、3萬元至江長青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接續於同年5月2日某時匯款100萬元至江長青之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江長青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合計151萬元至本案詐欺團指定之上開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5月1日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丑○○,冒充醫院護理,稱其身分遭人冒用,嗣冒充「陳世昌」警官、「許家輝」科長稱其帳戶涉詐欺遭凍結,復冒充「黃榮德」檢察官要求存款交由國家監管,致丑○○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3日匯款8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江長青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為取信丑○○,並提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予丑○○。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8日以電話聯絡寅○○,假冒其姪女欲借錢,致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林淑甄所交付配偶王駿龍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2日以電話聯絡卯○○,佯稱其親戚,請卯○○匯款,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黃淑惠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志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以行動電話聯絡辰○○,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使用,嗣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廖隊長,要求將存款存入監管帳戶控管,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363巷口,將其中華郵政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94萬7,747元)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並接續於同年月26日、28日、29日匯款415萬元、348萬元、260萬元,合計1,02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為取信辰○○,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等公文書予辰○○。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陸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陸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17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3日前某日,假冒桃園警察局「廖士華」隊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稱其涉投資詐欺,要求將定存款解約轉存入帳戶,致巳○○陷於錯誤,接續將新竹一信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05萬轉存入新竹一信建功分社帳戶;將清大郵局定存單提前解約,領得160萬轉存入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9時許,在新竹市赤土埼公園公車站牌前,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存摺交給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助理,為取信巳○○,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予巳○○。 鄭志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參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2025-01-20

HLDM-112-訴-16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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