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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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未滿2歲時起 即從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不僅不曾支付扶養費,更對 伊毫無聞問,自屬情節重大,復以伊尚需扶養家庭,實無餘 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 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 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 ,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 應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之母親,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證,堪 認為真實。惟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住臺北,實際居住何處不 詳,不知其聯絡方法,且相對人未曾向伊請求扶養費,也沒 收到任何機關請求給付任何費用,之所以聲請本件是因伊接 到社工聯繫處理伊父A03被安置的相關事宜,乃與A03部分一 併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故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主張 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隨之發 生,已甚明確。  ㈡況且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 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 之利用等觀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家親聲-122-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A04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嗣A04於94年5月28日去世,相對人竟於95年間無故離家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更於98年5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之外祖母A02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當時聲請人年僅6 歲 ,即由A02獨立 扶養至成年。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知,相對人受安置於中途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分離,且未受相對人扶養,皆由 A02扶養並負擔各項費用。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 請人的外婆把她接去南崁。伊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今天 她不扶養伊,伊沒有意見。伊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伊原 本有打零工,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 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 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 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之父。聲請人3歲 時父母離異,聲請人即由母親扶養長大,自有記憶以來相對 人未曾探視,聲請人僅記得相對人好賭時常毆打母親,甚至 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仍侵入家中毆打母親,造成母親帶著年 幼聲請人時常搬遷,從小親戚僅有外婆、舅舅,並無父輩親 屬;然日前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始知悉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中。而聲請人自身工作不穩,亦有負債,經濟 捉襟見肘,況相對人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父親之責,如強令 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鄒佩玲於79年5月8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38年次,現年75歲,依相對人108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0元、0元、20萬2,974元、7萬5750元、7萬9348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94頁),然於113年8月27日起臥床,意識混亂,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德馨老長期照顧中心,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6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369,273元。另其自103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2年1月迄至113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為1,004元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鄒佩玲到庭證稱:與相對人76年結婚、 79年因為相對人家暴、對家庭不負負離婚。結婚時租房子, 相對人當時從事室內裝潢,月收都拿去賭博,沒拿來家用, 所以我76年生完小孩78年就要出來工作,當時做代書、地政 士。而76年到78年幾乎都是相對人媽媽給家用,當時聲請人 身體不好常常住院,那段時間應該算是相對人家付的,之後 我與聲請人搬到高雄我就自己工作養家,相對人就沒有付錢 ,還來我這邊鬧兩、三年,搬到高雄後,相對人也是只有加 減給1、2,000元,而聲請人親權是離婚後一兩年後我與相對 人傷害案件確定後聲請人親權才給我,而相對人無探視聲請 人,到現在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見相對 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 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 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 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743-20250220-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 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葉○○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葉○○、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葉○○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葉○○、葉○○、 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葉○○、葉○○、葉○○、黃○○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葉○○、葉○○、葉○○、黃○○,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葉○○、葉○○、黃○○、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葉○○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葉○○、葉○○、黃○○、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葉○○、葉○○、葉○○、黃○○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葉○○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葉○○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葉○○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葉○○留下,相對人葉○○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黃○○答辯略以:相對人黃○○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黃○○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黃○○一起尋死,相 對人黃○○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黃○○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黃○○之責任,更對相對人黃○○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黃○○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葉○○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葉○○,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葉○○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葉○○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葉○○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葉○○、葉○○、黃○○、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葉○○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葉○○、葉○○、黃○○、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葉○○、葉○○、黃○○、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葉○○、葉○○、黃○○、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葉○○、葉○○、黃○○、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葉○○、葉○○、黃○○、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葉○○、葉○○、黃○○、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葉○○、葉○○、 黃○○、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葉○○、葉○○、黃○○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 、葉○○、黃○○、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葉○○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黃○○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葉○○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葉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葉○○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葉○○、黃○○、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103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0000號信箱 丁○○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 扶養義務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 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 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 行處理;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 所明定。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住所。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乙○○、丁○○、丙○○、甲○○(以下合稱聲請人)請求 免除對於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專屬相對人己○○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對人己○○原設籍「臺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7樓」,嗣經臺南○○○○○○○○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本院卷第37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己○○之財產所得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辦紀錄及撥打 相對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無法查知相對人己○○目前之住居 所(本院卷第151至153、93至99、137頁),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亦陳稱:相對人己○○四處寄居,親屬說她可能在新北市 三峽區遊蕩等語(本院卷第165頁),足認相對人己○○已無住 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佐以相對人己○○於108年1月18日最後一 次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時,仍係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7樓」為帳寄地址(本院卷第93頁),可信相對人己○○ 最後之住所即係「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樓」, 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無 管轄權之相對人己○○部分裁定自行處理,然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應審酌受扶養權利人有無受扶養之需要及受扶養權利 人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是否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上開爭點對於相對人己○○及另一相對人戊○○均屬獨立,並 無相牽連關係,且相對人己○○與戊○○於98年12月15日即已離 婚(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己○○與其餘當事人亦無同住之事 實,自無必要統合處理,故為保障相對人己○○之防禦權,本 院乃徵詢聲請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65頁),依職權將本件移 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0

SLDV-113-家親聲-283-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丁○○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己○○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丁○○、乙○○均未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 ○00號,僅係設籍所在,至抗告人戊○○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丙○○雖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00 號,惟平日需外出工作,致郵務人員遞送法院文書時未 獲會晤,加上因上開地址均係臺南市○○區第三市場内, 人潮繁雜,縱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仍可能輕易佚失,或 發現時已逾期日(例如丙○○領取寄存文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拆閱時,已逾通知庭期即同年月18日),並有 原裁定卷内113年11月18日調查程序及原裁定書之送達 證書均係寄存送達可證。而有關抗告人是否有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予免除扶養義務一節,因相對人與 丙○○於92年1月27日離婚、94年4月18日重新約定由丙○○ 單獨監護抗告人,迄今已逾20年,實際情形如何僅兩造 及最緊密相關的丙○○知悉,通常缺乏客觀證據,又抗告 人為訴訟當事人不能證述,則確依賴丙○○到庭證述内容 為斷,故請傳訊丙○○到庭作證。  (二)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 務予以免除。 三、經查:  (一)查抗告人戊○○、丁○○、乙○○主張相對人於婚後即未負起 照顧家庭之責任,對於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均 由母親丙○○獨力扶養,嗣相對人與丙○○離婚後,對抗告 人不管不顧,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證人丙 ○○證述綦詳(詳見114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且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抗告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相對人於抗告人戊○○、丁○○、乙○○尚未成年時, 對於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抗告 人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 命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抗告人主張 應免除渠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戊○○、丁○○、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酌,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戊○○、丁○○、乙○○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抗-2-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予相對人甲00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 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可以行走,和 簡單對答,但輕微失智,可以記得常來看她的人,但如果問 她她的子女會說忘記了,常人無法理解她的行為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現況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 對人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68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乙○○為相對人丁○○之子,相對人丁○○對聲請人 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有故意為虐待及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離婚,惟於79 年底至80年年中期間即已分居,該時聲請人丙○○、乙○○約為 國小二年級及大班。  ⒉相對人與戊○○分居前,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然聲請人、戊○ ○均在相對人父親的工廠工作,生活主要開銷係由相對人父 親負擔,而生活教養部分則係由戊○○負責,該時相對人即常 未在家,對聲請人二人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⒊相對人與戊○○分居後,戊○○無法將聲請人二人帶離,表面上 聲請人二人係由相對人相對人扶養,然因相對人該時已積欠 債務,相對人因此帶著聲請人二人四處流浪、躲債,經常讓 聲請人二人更換居所,住過倉庫、工廠或相對人友人的住所 ,彼時幾乎都是聲請人二人自己睡,相對人並未在旁照顧, 聲請人二人甚且自己生活、洗衣及吃飯。  ⒋約莫聲請人丙○○小學五年級,相對人突將聲請人二人帶去中 國躲債,在中國亦是住在工廠廠房中,直至聲請人丙○○約小 學六年級,始將聲請人二人從中國帶回臺灣,交由戊○○扶養 。  ⒌相對人將聲請人交付戊○○扶養後,即未再與聲請人見面或聯 繫,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僅於87年間相對人與戊○○辦理離婚 時,聲請人遠遠看過相對人一眼,然亦未有何交談。  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⑴相對人常於喝醉後即毆打聲請人二人,相對人曾經用掃把毆 打聲請人丙○○的頭頸部,直至掃把斷掉,再繼續拿碎掉的竹 棍繼續毆打,致聲請人丙○○頸部留下疤痕;相對人亦曾在喝 醉後拿煙灰缸毆打聲請人丙○○的頭臉部,致聲請人眼睛附近 留有疤痕。  ⑵聲請人乙○○某日放學返回居住的工寮,相對人與同事喝酒, 僅因聲請人乙○○未與相對人打招呼,即遭相對人打罵,甚而 踹踢聲請人乙○○後背,致聲請人乙○○跌落撞擊玻璃門,右手 遭玻璃割傷後,至今留下明顯傷疤。  ⑶相對人不僅經常毆打聲請人二人,且係朝聲請人之頭頸部為 攻擊,現今聲請人丙○○之上眼皮、頸部、眼尾、手臂處,聲 請人乙○○之手腕、上眼皮、手臂處均留下疤痕。更甚者,在 聲請人二人受傷後,相對人並未帶渠等去就醫,反而是第三 人協助帶渠等去就醫。相對人這樣的暴力行為在中國的時候 也沒有停止過。  ㈡綜上,應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又依 據聲請人二人目前財務狀況,實無力再支付額外的扶養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亦分別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 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 養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其與戊○○育有二名子女 即聲請人丙○○、乙○○,另與第三人己○○育有二名子女庚○○、 辛○○,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109、110、111年間所得 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憑,參以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 :我是相對人的妹婿,相對人從104年5月17日被親戚從中國 送回臺灣後,就由我照顧至今,他最近狀況很差,先前身障 證明是中度失智,現在更嚴重,無法清楚表達,大小便失禁 、無法自己拿碗吃飯,雖然能認得我,但叫不出名字,幾乎 無短期記憶等語,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 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丙○○ 、乙○○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免除渠等扶養義務:  ⒈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對渠等有虐待情事且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提出疤痕照片為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到庭具 結證稱:我沒有發現聲請人受相對人暴力對待,聲請人也沒 有說這些。是後來接聲請人同住後,聲請人才說;聲請人沒 有講很多之前有遭受相對人不當對待的情事,只是說他們跟 爸爸一起住之後,都是自己煮東西、自己上下課。我後來發 現丙○○脖子有疤痕,我有問為何受傷,丙○○才說是被相對人 打,我有問是不是不乖才被打,丙○○說相對人喝酒後就會打 ,用掃把或身邊隨手可拿的東西打等語。  ⒉證人戊○○另證述:我與相對人是在丙○○將就讀國中時離婚, 但在丙○○約國小二年級左右就與相對人分居,我自己到外面 找有宿舍的餐飲業上班,相對人一樣在工廠上班,因為他要 帶小孩。分居前工廠的經濟是由公公掌管,公公會給零用錢 ,也算是薪水,我的薪水大概有一萬多,小孩子讀書、生病 的費用就從我跟相對人的薪水支出,一般生活費用也是,由 我管理二人所支領的薪水。分居前聲請人那時候是幼稚園, 下課就是把聲請人等帶來工廠,我們住家就是工廠,就由我 自己照顧。分居後,我不瞭解相對人如何照顧聲請人,我放 假就會去看聲請人,但隔一陣子再回去工廠時,相對人及聲 請人已經不在工廠了,但我聯絡相對人後得知他在親戚的工 廠工作,我去探望子女時發現住處很簡陋、凌亂,我有質問 相對人,他也沒有說什麼。應該在丙○○小學三、四年級時, 相對人帶聲請人二人到中國,約有兩年,但當時相對人並未 通知我,我也無法得知聲請人在中國過得如何。直到丙○○小 學六年級時,相對人才將聲請人二人帶回臺灣由我照顧。我 與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沒有再找聲請人見面,也沒有給付 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⒊是觀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相對人於79年間即與該時配偶戊○ ○分居,並獨自照顧聲請人二人,迄至聲請人丙○○小學六年 級,即約83年間即將聲請人二人交付聲請人照顧,是聲請人 二人受相對人獨自扶養時間約有3至4年時間,然再審諸聲請 人所提出之照片,其上可見聲請人丙○○、乙○○之頸部、眼皮 、眼角、手腕及手臂處多有長條形傷疤,又證人戊○○亦證述 其嗣後亦發現聲請人身上留有傷疤,旋即詢問聲請人傷疤由 來,聲請人該時即稱係因相對人毆打所致,從而,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在獨自照顧其二人期間,對其等常有毆打行為,並 因此致其二人身上留有多處傷疤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照顧義務,然相對人於獨自照顧聲請人 期間,對聲請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堪認情節係屬 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 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20

PCDV-112-家親聲-80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戊○○ 丁○○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聲請人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戊○○、丁○○、乙○○、甲○○與相對人丙○○間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繫屬)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 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 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平均餘命為21.44年 ,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月×1 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聲請人戊○○、丁○○、乙○○、甲○○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 主體,於程序上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 有差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戊○○、丁○○、乙○○、甲○○分別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2-19

PCDV-114-家親聲-16-2025021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甲○○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張睿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之第一審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證人○○○之勞保資料於民國81年1月14日在新北市 廚師工會加保,與○○○所述在成衣代工廠工作情節不符,而 認定○○○所述不實,已悖離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邏輯法則:   ⒈首以,證人○○○當時僅為工廠之基層員工,薪資經常以薪資 袋之方式領取,依當時之時代背景,難期待工作單位依法 投保,是勞保之投保資料是否能作為證人○○○工作情佐證 ,已有疑慮。   ⒉且就邏輯法則觀察,相對人於92年間離家,再無提供任何 生活支持與抗告人家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2年至94年 10月27日近三年之時間,依原審調查的結果,證人○○○尚 在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是顯然證人○○○於 新北市廚師職業工會加保期間仍有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養 家,抗告人一家才有辦法繼續生活,由此可知,勞保投保 資料並無法證明證人○○○真實工作情形,更不能證明相對 人所述離家前跑計程車賺錢並有提供家用為真。原審之推 論,顯然不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   ⒊原審就其所查知證人○○○勞保投保紀錄,如認與證人○○○之 證稱有所不同而有疑。自應訊問證人○○○以了解事實,而 非妄加臆測證人○○○之工作狀況,甚至推論出證人○○○位於 成衣廠工作則相對人即有扶養家庭之奇怪結論。   ⒋再參考原審聲證六、七,相對人於訴訟外也向社工坦承他 沒有扶養抗告人,卻於訴訟中稱有照顧家庭稱有照顧家庭 ,相對人所稱顯然係臨訟置辯,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曾於原審證稱:「他(即相對人)曾經打過丙○○ ,就是回家看不順眼發脾氣,把小孩摔到沙發上,用手掐小 孩脖子,害小孩脖子有勒痕,我看到有嚇到,當時我無推開 相對人,當時小孩哭得很慘」等語,而曾經對抗告人及其直 系血親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    ㈢相對人確實無正當理由未對抗告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抗告 人二人年幼即見相對人經常性對證人有言語辱罵及肢體接觸 衝突,抗告人二人完全無法了解所為父親及父愛之觀念,相 對人甚至還會對丙○○施暴,於學生時期每當學校有家長日或 父親節活動時,抗告人都會備感痛苦,也無法對媽媽表達, 年紀稍大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造成極大之陰影,使抗告人 對於成家抱持觀望之態度,深怕未來遇到相同之伴侶,發生 相同之悲劇,甚至在夜晚聽到門鎖打開之聲音亦會感到恐懼 及不適。  ㈣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相對人於離家前有短期扶養抗告人(僅 假設語氣),相對人雖賺取些微收入支應家庭之需要,仍由 抗告人母親負絕大部分之扶養責任,因相對人曾對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為故意傷害行為,且之後再抗告人二人尚屬年幼 ,正需要父母關愛及陪伴之際,未返家關愛,自此形同陌路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 重大,而應予免除其扶養義務。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於92年離家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天會留一、二千元在抽屜裏面給抗告人之母親作為家用, 之後因為被抗告人母親趕出家門後就沒有再放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 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 揆諸上揭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 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民法第 1114條各款規定之扶養義務屬於「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 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 現(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從來未負擔扶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固請求證人○○○、○○○ 到庭作證,惟查:   ⒈依據證人○○○之證詞,係聽聞證人○○○之陳述及自己與兩造 同住時未曾親見相對人付錢給證人○○○(見本院卷第96頁) ,對照相對人稱將錢放置於抽屜內之情況以觀,證人○○○ 未曾眼見相對人給證人○○○錢與相對人所述相符,而不足 以認定相對人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⒉至於證人○○○證言部分:    ⑴雖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於92年2月份離家,然就證人離家 之原因,證人○○○先證稱:「相對人92年2月份就離家了 ,沒有發生甚麼特別的事情,但是我就是發現相對人92 年2月份就沒有回家」(原審卷第149頁),相對人為何會 突然離家出走,顯然有疑?之後與相對人對質後不否認 相對人說證人凌晨四點回家後跟相對人拿鑰匙,又改稱 :「我沒有要趕相對人出門,是相對人自己理虧,自己 住外面,我只是順他意而已」(原審卷第150頁),足 認證人○○○所言乃避重就輕,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⑵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未 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該保護教養費 用即子女扶養費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依民法第10 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 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 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 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 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基 上,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或父母共同生活期間,因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 之一部,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 ,故在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 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 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本件依據證人○○○於原審之證詞:「相對人79年剛結婚 時,是有拿錢回家...我生完甲○○後,做完月子就出去 找工作」(原審卷第148頁),足認相對人與證人○○○間 ,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各有分別期間之負擔,而本 件除證人○○○偏頗之證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 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審因而認定相對人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至92年2月離家,認事用法難認有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則原裁定業已審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情形後,分別酌減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9及20分之6,其認事用法、酌減 比例等,均無違誤。又證人○○○證詞避重就輕已如前述,且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丙○○有何虐待之情事。準 此,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 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92年2月離家前,雖曾扶養抗告人甲○○9 年、丙○○6年,然相對人於92年2月後,卻忽視斯時仍極為年 幼之抗告人需相對人提供生活扶助及照料,竟未再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或關懷相對人之生活所需,從而,原審減 輕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3-家親聲抗-11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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