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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被 告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5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25,00 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 15年5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嗣11 2年7月3日被告簽立增補條款契約書,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 13年5月20日止為寬限期按月繳息,期滿後依原約定方式攤 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303,51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 約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89,89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3,616元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3,510元

2025-02-26

KSEV-113-雄簡-2831-2025022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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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柯涬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行駛,行至 澄和路112號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適有原告所承保,由李素鳳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 前方,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原告因而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812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費用4,433元、工資15,379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以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無凹陷、無 掉底漆,應可用打拋磨除方式維修,且車輛鍍鉻飾條未磨損 斷裂,無須整條換新,又後方保桿板金烤漆跟拆裝,亦無必 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上 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判表、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影本、理賠申請 書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被告對於其在系爭事故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從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稽之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左後側飾條、飾條上方 及後保險桿處均有明顯遭撞擊而受損、掉漆等痕跡,核其受 損部位均集中於系爭汽車左後側,俱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記載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左後車尾處相符(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保桿飾條、後保 桿、後保中飾條等維修項目,均有修繕必要。復經本院函詢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明 系爭車輛就前揭車損所需修繕方法,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 車輛後保桿飾條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系爭車輛後保桿飾條係 由銀色部分鍍鉻飾條及下方黑色飾條所組成,銀色保桿飾條 部分因材質因素,應以更換方式進行修復;就黑色後保中飾 條部分,以烤漆方式進行修復,惟進行烤漆維修需將該飾條 進行拆裝作業;另系爭車輛後保桿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車 廠以烤漆方式進行修復,惟進行烤漆維修需將保桿進行拆裝 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則系爭車輛所受車損 ,自有以估價單所示烤漆、拆裝或更換等方式修繕之必要, 故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堪信屬必要費用。被告空言 辯稱無修繕必要等節,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內容有何違背 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其上開所辯,洵屬主觀臆測之詞,欠 缺客觀證據相佐,毫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12元,及自113年7月 4日起(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100-20250226-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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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上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祥百發號(含設備、屬具及其殘 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追加部 分之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祥百發號為102年7月建造 完成,於113年9月30日之價格為164,636,197元,有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送請鑑價之鑑定資料影 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定之,核定為1,880,283元。又原告上開 兩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有競合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880,2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原 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67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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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莊浩宇 訴訟代理人 莊進風 被 告 蔡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被告前方,並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即自後 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機車行都是拿新的零件更換,故零件費用無須 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 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600元(均零件費用),有系 爭車輛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7日,已使用3年7月,已逾耐用 年限,僅餘殘值2,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600÷(3+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2,400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者,即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小-284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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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以梅 訴訟代理人 崔淑貞 被 告 陳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綵妮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溫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月5日佯 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資安外洩造成信用卡扣 款之錯誤設定,需以ATM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 ,989元、1萬15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204,963元之財產上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 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亦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所致,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刑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溫先生」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989元、1萬15 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合計204,963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帳戶行為,經高 雄地檢署作成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963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然否認 其有參與詐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用,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刑案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已詳述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目的應係辦理貸款 所需始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 薪轉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僅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 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生活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本院 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 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 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 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 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亦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不能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 需解除扣款設定,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204,963元 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問題。又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 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963元本息,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6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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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 告 陳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3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07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分級循環信用 卡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當期繳款延滯者,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連 續二期繳款延滯者,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三期繳 款延滯者,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尚欠本金148 ,074元,已到期之利息7,261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55,93 5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歷史 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至104、13至30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32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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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損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陳旗福 被 告 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武 慶一路口,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於 113年9月30日在本院調解室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 調解,兩造調解內容略以:1.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金,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於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 2.系爭事故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 )。詎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另向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 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產險公司給付予被告34,826元。 兩造既已協議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元,且包含 強制險之給付,則被告再受領原告給付之34,826元部分即為 重複受償而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時,兩造係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23萬元 ,且該23萬元中不包含被告已經向產險公司領得之強制險保 險金34,826元,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 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之當事人均應受 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原告並於113年10月10日依系爭 調解給付被告23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4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又被告亦有因系爭事故於系爭調解前向產險公司領得 強制險保險金34,82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給付明細 可徵(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已就系爭 事故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權利義務,悉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㈢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即被告)23萬元,且該23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系爭調解 筆錄文意所示,被告前向產險公司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4,8 26元,即應作為原告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予被告23萬元中之一 部,是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195,174元(計算式:23萬-34,8 26=195,174)即足。承此,被告再於113年10月10日受領原 告給付之23萬元,就34,826元部分即屬重複受償,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調 解應給付之23萬元中並不含已領得之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除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意旨不符,且參系爭調解 成立過程,調解委員亦於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上記 載賠償總額為23萬元,並註明係包含強制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79號卷宗核閱無誤,況系 爭調解筆錄,係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交兩造簽立而成,此有 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明確,被告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是其 所為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小-267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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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施工尾款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碇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嘉 訴訟代理人 張三寶 王宜善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被 告 陳勇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廚具、中島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未約定工期,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1 2,503元(未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3年2月 底完工,並於113年12月16日依被告指示修補瑕疵完成。詎 被告尚積欠72,503元報酬未給付,迭經催告,均未為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後,已於113年12月18 日給付原告3萬元,其餘未給付報酬42,503元部分,亦同意 給付,但原告應該要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之4萬元訂 金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報酬額為112,503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底完工,並於1 13年12月16日將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18、119、235至236頁),並有系爭工程報 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41至247頁), 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訛,則 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被 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欠72,503元報酬未付,經被告於113年1 2月18日給付原告3萬元後,尚有42,503元未給付等節,為兩 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給付剩餘報酬42,503元(見本院卷第237頁), 承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3元,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部分,被告既已給付,則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先前給付之4萬元訂金開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倘原告依約完 成工程,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並不因原告是否 有開立並交付發票而有異,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影響原告 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503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建小-1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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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薛秀紓即薛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25,00 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1 15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嗣11 2年3月6日被告簽立切結書,延長分期還款期間至116年4月1 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8,90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 還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 錄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59至61、37頁),經本 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66,4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460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8,904元

2025-02-21

KSEV-113-雄簡-2590-202502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柯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24,205 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屏東縣牡丹鄉,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頁),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 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 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妥適,爰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9

KSEV-114-雄小-27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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