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以梅
訴訟代理人 崔淑貞
被 告 陳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綵妮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溫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月5日佯
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資安外洩造成信用卡扣
款之錯誤設定,需以ATM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
,989元、1萬15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204,963元之財產上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
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亦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所致,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刑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溫先生」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989元、1萬15
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合計204,963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帳戶行為,經高
雄地檢署作成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963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然否認
其有參與詐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用,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刑案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已詳述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目的應係辦理貸款
所需始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
薪轉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僅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
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生活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本院
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
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
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
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
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亦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不能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
需解除扣款設定,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204,963元
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問題。又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
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963元本息,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KSEV-113-雄簡-261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