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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信宇 林信榮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珠之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林信 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林信榮、林雅雯於繼承黃麗 珠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林信宇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林信榮、林雅雯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信宇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人黃麗珠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 利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借據所載),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退款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 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 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借據第一節 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 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㈡惟被告林信宇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056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 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 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然黃麗珠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向被告林 信宇及連帶保證人黃麗珠請求連帶清償借款時,始悉連帶保 證人黃麗珠已於113年4月間死亡,經查連帶保證人黃麗珠之 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林信宇、林信榮、林雅雯對被繼承人黃麗珠之債務 ,在繼承黃麗珠遺產範圍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信宇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另對原告 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户籍謄本、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林信宇所不爭執,至被告林信榮、林雅雯均 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98-202503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加密貨幣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指示將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影本 為證(見調解卷第35頁至第39頁),應堪認定。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政府 亦再三宣導反詐騙政策,被告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 行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欺集團利用實現詐 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之銀行帳號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 年紀、社會活動及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智識能力,對於 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茲被告將銀行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被告已盡應負注 意義務,被告自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調解卷第8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5

TNEV-114-南小-210-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38號 原 告 呂進旺 被 告 鄭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為真。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然因系爭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車主為訴外人謝秀鳳而 非原告,此有該普重機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普重 機車車損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無請求權。至本件裁判費 1000元之負擔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38-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07號 原 告 黃湘萍 徐崇倫 被 告 立石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①原告黃湘萍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②原告 徐崇倫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①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黃湘萍、以②伍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徐崇倫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曾分別與被告簽訂「會籍卡合約」 、「會籍場館合約」(以下稱系爭會籍契約),係為一年單 館使用並贈送額外一年單館使用,總會籍時長兩年。又原告 二人於前亦曾分別與被告簽訂「私人課合約」(以下稱系爭 課程契約),係為48堂一對一私人教練課程,合先敘明。( 按各合約書之訂定日期、合約到期日、契約編號、課程堂數 、300壯士手機App會員資料如附表一「契約總表」所示)。  ㈡系爭課程契約原告於受領服務期間,前後分別各據緣由改與 被告約定專屬教練為Tom朱泓熹教練(以下逕稱其名)(約定 時間於「雙方約定教練簽到表」所示),詎料,原告於民國 (下同)113年6月27日分別領受教練課時欲依約向朱泓熹預 約下一堂教練課,朱泓熹向原告口頭告知被告於之板橋營業 處所將改由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打鐵)營運,並 因朱泓熹亦剛於當天收到資遣通知,僅能任職至113年6月30 日且已無法再提供任何服務,其他數名教練盡受資遣,僅剩 朱泫雨教練一名在職(下逕稱其名),後復以通訊軟體再次 詢問朱泓熹,確定無法再行約課。前開情事過程前後被告亦 皆未曾主動向原告通知與協商相關情事,原告此次亦無意願 再與被告合意指定其他教練接續履約,故備感權益再度受損 ,擇於6月29日向板橋營業所店長章安喬(下逕稱其名)提 出口頭解約退費之請求,章安喬先稱「可以」、「我跟你們 約下個禮拜好不好」、「因為我們現在剛好在新舊公司的銜 接,他們的作業的系統我有點不太熟」,並後復與原告口 頭稱「解約要20%手續費」、「我們的合約上都有寫」、「 我先替你調資料,我請我們同仁7月4日跟你聯絡」等,緣據 章安喬發言仍代表被告,雖答應解約但未與原告取得近一步 共識,復於6月29日傍晚親送原告二人之會籍解約通知書與 教練課解約通知書(下合稱解約書)至被告於板橋營業所櫃 檯,因章安喬未露面,原告將解約書交由朱泫雨轉交,並於 通訊軟體中再次知會章安喬,並原告二人商議未來以黃湘萍 為代表與被告和打鐵協商。因章安喬前開提及手續費等,原 告重新審閱係爭會籍合約與係爭課程合約以及政府公告之相 關法規,發現會籍解約通知書中誤植部分,亦積極於通訊軟 體中告知章安喬。然自原告113年6月29日提出口頭與書面解 約退費之請求起至113年7月4日止,章安喬提及之負責職員R ebecca未以任何形式聯繫原告,被告亦無依於解約書上告示 之15日內退費,復章安喬僅於113年7月5日提供黃湘萍由被 告所署名之線上申請退費Google表單(下稱退費表單)QR C ode,並改口稱「打鐵健身會協助會員處理退款事誼」。原 告二人雖皆再次配合於113年7月18日填寫退費表單,被告其 公告10-15個工作天後仍未提供原告近一步退費申請書表格 。原告依循原管道向板橋營業處尋求協助時,章安喬又改稱 「打鐵也僅能透過電子郵件聯絡前公司」、「只能將資料收 集轉交前公司」等其他說法。  ㈢為求積極溝通與爭取消費權益,原告首次於113年8月4日分別 正式向消保會申訴個別消費爭議相關情事,亦於113年8月6 日寄發分別之存證信函(下合稱存證信函)予以被告與打鐵 ,函中除針對解約書誤植之會籍解約事由和手續費做出修改 ,亦對解約書中未盡事宜與敘述補充。後113年8月7日原告 再共同向消基會申訴消費糾紛。復原告此時發見被告與打鐵 僅於113年4月16日於「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 臉書粉絲專頁發表簡短聯合公告,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 契約所約定之場館粉絲專頁「跨時代健身中心-300壯士俱樂 部板橋店」與場館內開放空間皆未曾公告,並自被告收受存 證信函與新北市政府體育局行發公文15天後仍置之不理,原 告僅能擇於113年8月23日再次向消保會申訴,經新北市政府 消保官行文通知,表訂定兩消費爭議案分別於113年9月19日 及25日上午9時召開協商會,被告終於113年9月18日以電子 郵件地址為 300gym.cont0000000il.com之信箱(下稱300客 服)分別發送電子郵件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將退費轉為打鐵 300場館會籍使用」等,原告二人皆回信拒絕並再次要求退 費程序。然至19日協商會當日,被告仍不出席,消保官據經 原告與徐崇倫陳述之案情後評估討論,協助將原告黃湘萍之 22204號爭議案與徐崇倫之42008號爭議案合併處理,後直至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起訴前,被告均對原告要求置之不 理。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⒈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記載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會籍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 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條第1項第 2目、第10條第2項第2目第1點、第 15條、第20條之規定) :  ⑴按,業者提供之運動器材設備或指導員等少於契約約定百分 之二十以上,消費者得自知悉事由時起三十日內依第15條以 書面通知業者終止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第9、10、15條皆有明定之,並契約存續 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 10、20條有明定之。  ⑵復,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會籍合約  中,第11條亦有記載營業場所、服務內容之變更,一個月前 會依網路、營業場所明顯處公告,並依照會員給予聯絡方式 通知(電話號碼、電子郵件、智慧型手機之通訊軟體等方式 )會員得變更會員權之行使,其第3目亦有明文定訂簽約之 板橋營業場所提供之教練或指導員數目(8名)時,會員得 依規定終止契約,並被告須合併使用合約與贈送合約依比例 退還會員已繳費用,且不再收取任何費用。  ⒉被告應依原告解約書書面告知113年6月29日起算,按契約存 續期間使用剩餘比例返還原告黃湘萍、徐崇倫於前分別給付 被告之私人課費用,並不得收受任何名目之違約金或手續費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59條,復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 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第11條 第2項第2目第1點、第14、16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與消費者約定之健身教練無法依約執行業務,並消 費者未同意更換教練,並為可歸責業者事由致無法繼續提供 約定服務,消費者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健身教練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14、16條皆有明定之 ,並契約存續時間之比例計算亦於第5、11條有明定之。  ⑵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課程合約中,第8條亦有記載「乙 方未經甲方同意,將本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委由其他相關業者 機構代為履行,或變更服務地點或約定之教練時,甲方得解 除或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退費且不得收取違約金。」原告 數次以各種管道表達不同意系爭課程合約由第三人或機構代 為履行,被告均不回應。  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總返還金額之50%,作為原告會員權益損 害之賠償,並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總金額,給 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227、227-1條,復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修正規定第17條之規定):  ⑴按,業者有服務異動情事且有重大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由, 應提前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如業者未能證明前向通知及 公告,致消費者會員權益受損者,業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 收取任何費用。並如因企業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 者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⑵被告於事前服務異動前未曾以約定方式通知原告,也未公告 於板橋營業處所之粉絲專頁,事發後經原告再三催告解約退 費亦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求助無門。被告不曾出席協商會, 亦不曾回應原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也不依約解除健身App 內系爭會籍契約與系爭課程契約,造成原告時間成本與內心 壓力長達3個月。依前開所述,被告之經營過失行為,與原 告權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自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227-1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並給付原告黃湘萍、徐崇倫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籍卡合約 、私人課合約、300 壯士App截圖、教練課程記錄、原告分 別與前教練之通訊軟體截圖、原告分別與朱泓熹手機通訊軟 體之截圖原告口頭通知章安喬店長解約錄影逐字稿、原告解 約書書面通知、與章安喬店長往來手機通訊軟體之截圖、通 話內容逐字稿、存證信函共兩份、收受郵局回執、被告與打 鐵聯合公告截圖、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體育局函、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原告與300客服電子 郵件往來截圖、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戶關申訴案件處 理紀錄、打鐵健身公告、許家豪接受新聞媒體訪問、與櫃檯 員工要求退費對話、通話聯繫章安喬、、請櫃檯協助聯繫章 安喬截圖、章安喬回覆訊息螢幕錄影、截圖、許家豪Instag ram個人頁面螢幕錄影、截圖、fay328之Line帳號搜尋結果 、會籍到期通知簡訊、向打鐵健身客服抗議信件、消保官、 打鐵健身代表人與原告黃湘萍之通話、被告與打鐵提供之轉 換方案、催告被告還款信件、原告黃湘萍與許家豪Line對話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會籍合約、系爭課程合約、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修正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湘萍39 ,125元、原告徐崇倫50,3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契約總表」: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訂約日期(即課程起始期) 合約到期日 合約編號 申請終止時間 應返還金額(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2年10月4日 113年10月3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贈送1年單館 113年10月4日 114年10月3日 被告未提供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12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2年12月 16日 112年12月15日 TM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75元 私人課合約 112年12月4日 113年8月13日 P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2,166元    附表二「應給付金額」: 原告姓名 合約名稱 申請終⽌時間 未使用課程之殘餘值 應返還總金額 應返還金額50%之 賠償金 應給付總金額 黃湘萍 會籍卡合約 113年6月29日 9,750元 26,083元 13,042元 39,125元 私人課合約 16,333元 徐崇倫 會籍場館合約 11,375元 33,541元 16,771元 50,312元 私人課合約 22,166元

2025-03-25

PCEV-113-板小-3907-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追 加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律師 追 加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綉瓊地政士即葉丁和之遺產管理人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訴訟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9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 ,對該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清償債務 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10,570元 、督促程序費用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358元、執行費用 應列為優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向系爭執行事件為起訴之通知(見113年度南簡補字 第4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36、44頁) ;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下稱滙誠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執行費債權應列為優 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督促程序 費用應與追加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一同列為普通債權分 配,並分別獲分配310,570元、35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 同負擔。」(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函請 原告具狀說明追加上開被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告 雖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 張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與 原告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關於受分配之方式及金額,應 合一確定,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然本件原告並非爭執仲信 公司、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或數額不正確,縱使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最終分配數額受有影響,亦僅係本件 訴訟所生間接影響,難謂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有何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且本件亦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被 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5

TNEV-113-南簡-320-202503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邱煒智 被 告 王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鎮華及其他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打牌,原告與徐鎮華 有債務糾紛,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找徐鎮華商討可否 延後還款,詎被告自己與原告並無仇怨,僅因原告未能如期 還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原告之左手臂,致 其受有左上臂肌肉撕裂傷、左上臂神經損傷、左胸撕裂傷等 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之犯行,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以 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 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情況(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審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5

TYEV-113-桃簡-2344-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5號 原 告 鄭丞惠 訴訟代理人 賴冠翰 被 告 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 亞東醫院旁巷子直行往高爾富路方向,行經該巷弄與高爾富 路交岔路口左轉高爾富路往貴興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於左轉時不慎碰撞欲穿越高爾富路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 上之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左手肘、左大腿 挫傷、左手腕、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付醫療費用1,120元乙情, 已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附民卷第1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財物損失(玉鐲毀損)2萬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隨身穿戴之玉鐲1只遭撞擊毀損 而受有財物損失2萬5,000元乙節,亦據提出玉鐲毀損前後之 照片4紙為證(附民卷第17頁),雖原告未提出該玉鐲購買 價格證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 情況,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與坊間玉鐲之通常價格未有顯著 差距,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為 服飾業經理,月薪約5萬元,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 ),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 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萬5,000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1,120元(計算 式:1,120元+25,000元+15,000元=41,12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3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4035-2025032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張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 114年3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與伊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5.09%計息,被告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 還款,伊得併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306,94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結果為證(見促 字卷第3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民事答辯狀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 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被告固以: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款,係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至9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現今一般信用貸款 之違約金約款相同,另審酌系爭契約約定利率相較同時期貸 款利率亦非顯然過高,則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有予以酌減 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3-桃簡-235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鄭德民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徐元順 何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元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分之2由被告徐元順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徐元順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元順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委請被告徐元順(當時 告知其名為徐拓源)及其妻子何雅惠建造資材室1棟(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工期6個月 ,被告2人理應於112年6月24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伊已 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0月17日年間,依約陸續匯款工程 報酬共140萬元至被告何雅慧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起 先藉故遲延開工時程,開工後卻未按工期施工,經伊詢問被 告徐元順施工進度,被告徐元順卻稱「住在太麻里部落賴( 指LINE通訊軟體)不好通」、「我眼睛發炎住院」等詞避而 不答,經伊多次催告依限完工,並非別於113年8月6日、113 年8月7日以中壢青埔郵局370號、3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於文到後盡速完成系爭工程,卻仍未獲置理,致系爭工程 逾約453日仍未完工,顯見被告2人已無信實履約之真意,故 伊又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2人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既已解除,依民法 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被告2人就受領之工程報酬14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 認被告2人非共同承攬,被告2人亦應就140萬元有不真正連 帶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應於112年 6月24日以前完工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告與 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1、27至45頁)。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係111年12月25日出具,其上並記載「 工期6個月」(見本院卷第21頁),且依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 INE對話紀錄,原告迄113年7月27日仍在聯繫被告徐元順開 工事宜(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 月24日完工,但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乙節,應屬可採。  ⒉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徐元順之間的對話, 其中全未提及被告何雅慧,被告徐元順僅有表示被告何雅慧 之系爭帳戶是其目前唯一用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3頁),而原 告亦表示沒有見過被告何雅慧,之前與被告徐元順合作過其 他工程,工程款也是匯到被告何雅慧之系爭帳戶,被告徐元 順表示被告何雅慧是其太太,被告何雅慧主要是收受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則依原告所述,其雖非第一次與被 告徐元順合作工程,但未曾與被告何雅慧聯繫或碰面,則難 認被告何雅慧也有參與工程之施作,至原告雖確實係匯款至 被告何雅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但亦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匯款 至其有使用之帳戶,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何雅慧亦為系爭工 程承攬人之一。  ⒊從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僅成立於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 間。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 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 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 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 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24日 完成,已如前述,然被告徐元順遲未完工,原告先於113年8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徐元順應於文到後10內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徐元順已於113年8月7日收受,嗣因被告徐元 順仍未於期限內完工,再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徐元順表示解除契約,被告徐元順亦於113年9月11日收受 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 至58、99至104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告徐元順未於約定之112年6月24 日完工,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業已依法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徐元順定期完工未果,故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與被告徐元順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已解除。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因系爭工程而匯款共140萬元至被告徐元順指 定之系爭帳戶,有匯款單3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被告徐元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上情堪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徐元順就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徐元順受領 之工程款140萬元,即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 開規定,應返還140萬元予原告。  ㈣又原告主張即便被告何雅慧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仍應 與被告徐元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 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 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 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 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 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 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會匯款至被告何雅 慧名下之系爭帳戶係受被告徐元順之指示(見本院卷第142頁 );且參諸原告與被告徐元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徐元順 表示「這是目前唯一用的帳戶,其他凍結無法用」(見本院 卷第33頁),顯見系爭帳戶實際應屬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 ,則原告本係受被告徐元順指示而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 爭帳戶,且系爭帳戶既應係由被告徐元順所掌握使用,更無 從認定被告何雅慧有因此受有任何利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向被告何雅慧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⒉另原告雖稱當初被告徐元順告知被告何雅慧為其太太,但經 查詢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2人未曾有婚 姻關係,更難認原告匯款至被告何雅慧名下系爭帳戶,將成 立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益顯原告請求被告何雅慧返還140 萬元,應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元順,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本件 應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徐元順迄今仍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徐元順就14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徐元順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為被告徐元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4

TYDV-113-建-123-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楊敦奇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5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8107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由中華路左轉八 德街,適有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8365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內踝 骨折之傷害(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看護費用8,4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元、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精神慰撫 金7萬元,合計請求19萬6,125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3年1月30日至2 月2日間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共計有3天 需人照顧而支付看護費用8,400元乙情,已經提出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款收據各1紙為憑(附民卷第9頁、板簡 卷第7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方式,認為原告 在上開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確實有難以自理生活而需人照顧 偕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66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共計7萬元乙節,雖據提出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據(附 民卷第15至21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月薪約為3萬5000元,而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不能 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3年1月30日至2月2日間共計4天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內固 定術手術治療(板簡卷第73頁),而未記載原告術後有何因 傷需休養之期間,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4 天,以原告月薪約3萬5,000元換算日薪約1,167元,則原告 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4,668元(計算式:1,167元 ×4=4,668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應不 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4,016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其受有修復 費用4萬7,7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報價單3紙為證(附民卷 第11至13頁),惟查系爭機車為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至11 2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7,725元,其中零件支出為3萬7,455 元,為原告所是認(板簡卷第15頁),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0 分之1即3,746元(計算式:37,455元×1/10=3,74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修車工資1萬0,27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萬4,016元(計算式:3,746元+ 1萬0,270元=14,0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 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為高中畢業、現為 瓦斯行員工,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其高職 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衡酌 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萬7,084元(計 算式:8,400元+4,668元+14,016元+50,000元=77,084元)。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過失, 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板簡卷第85至87頁、第95至96頁),足見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前述鑑定意見認被告交通違規為肇事主因, 原告交通違規為肇事次因,及考量卷內相關事證,認原告之 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5萬3,959元(計算式:77,084元 ×7/10=53,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繕本於同年 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 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簡-2576-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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