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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韓玉琪 被 告 王暉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暉加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當面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和」之詐騙者,而 容任該詐騙者使用本案帳戶。嗣詐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張貼投資理財之不實廣 告,適被害人於112年5月3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瀏覽該 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 知受騙。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幫 助洗錢行為致原告有金錢上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行為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 據刑事判決確定(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並經本 院調閱電子卷證確認無誤;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作為催告, 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並主張由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即113年4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暨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 請求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 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 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1-20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楊喻閔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南 州鄉三民路由南往北直行,嗣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含路燈),適訴外人蘇 瑞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沿三民路行駛於A車後方,該電線桿倒下後擊壓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車主 為訴外人懿隆木業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 (下同)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漆費用23,280 元,合計356,4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然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惟蘇 瑞章當時並未儘快駛離該處,而在看熱鬧,才會被電線桿壓 到,其應屬與有過失。另就維修費用部分,其中零件費用之 排檔桿總成15,900元、排檔桿頭5,390元、音響主機58,500 元,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且因車門、車頂都換新 ,應該就不需要鈑金費用及烤漆費用,其餘零件費用也應折 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294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未有完全過失責任,原判決 就過失責任比例及修復費用之實際情況(含必要之修復及材 料成本)均未進行正確評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調解 金額20萬元過高,伊沒有工作無力負擔,至多只能分期賠償 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 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略圖、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2年2月16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411300號函 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上訴人對於有駕駛A車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並不爭執,則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被上訴人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路邊之電線桿,致電線桿倒下擊壓系爭車輛而受 損,則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 (三)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甲○○(即上訴人)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畫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三民路357號旁,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明原因失控撞擊路燈,為肇事原因。另,甲 ○○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幼童未依規定安置於安全椅,有違規 定。二、蘇瑞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三民路357號旁,作直行時 ,無肇事因素。三、路燈,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34148號 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6至50頁),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 致,即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 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且系爭車輛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上 訴人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303,260元、鈑金費用29,900元、烤 漆費用23,280元,合計356,44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上揭估價單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上訴人雖 就維修費用部分為上揭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關 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憑,且觀之該 維修明細表內容,確實係就天窗、擋風玻璃、車頂等相關部 位支出之維修費用,而依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固係遭電 線桿擊壓車頂,然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 師就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 始能完整評估所需維修費用,自無從僅憑系爭車輛係車頂遭 擊壓,即認為車輛其他部位或內部零件並未受損,況上訴人 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支出之維修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 費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次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原審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8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303,2 6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1,114元(計算方 式如附件所示)。綜上,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4,294元(即鈑金費用29,900元+零件費 用181,114元+烤漆費用23,280元=234,294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上揭事由辯稱蘇瑞章就系爭事故應屬 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 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即上訴人)之A車停放在畫面 的右下角,嗣被告(即上訴人)倒車並往道路行駛,於畫面 時間約1分9、10秒處,A車往右並撞擊路邊電線桿,蘇瑞章 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於A車撞擊電線桿後,有 煞車減速動作,並往左方偏移,至A車左方往前行駛,於經 過A車時,該電線桿突然往左側倒下,並撞擊系爭車輛(撞 擊時間為畫面時間約1分16秒)」(見原審卷第143頁),足 見蘇瑞章係行駛於A車後方,見上訴人撞擊電線桿後,即往 左方閃避並前行,並無上訴人所稱其係看熱鬧,而有將系爭 車輛停置之情形,且蘇瑞章於警詢調查筆錄陳稱:伊見A車 撞擊路燈,欲向前行到路邊協助,行經A車左側時突遭倒下 路燈壓到等語,核與原審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又上訴人 係突然撞擊電線桿,在此突發狀況下,衡情行駛其後方之系 爭車輛應難以預見,客觀上亦缺乏充足之反應時間,是本院 參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辯稱蘇瑞章亦屬與有過失等語,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34,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3,260÷(5+1)=5 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260-50,543) ×1/5×(2+5/ 12)=122,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260-122,146=181,114

2024-11-18

PTDV-112-簡上-176-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林寶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陳洪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生 被 告 林忻褌 林鴻軒 兼前列2人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妡 被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蕭君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3.62平 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 .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洪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 分面積233.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連帶負擔5分之1, 被告陳洪素蘭負擔5分之1,被告林麗珠負擔5分之2,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83.62地號平方公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被告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 有5分之1,被告陳洪素蘭5分之1,被告林麗珠5分之2,原告 5分之1。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商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使用現況為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005999號函所附之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 置,搭建有鐵皮車庫,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之磚造平房 ,其餘是空地,分割方法採用方案一即附圖二所示位置與面 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林麗珠: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地上物如使用他人所分位 置土地,願意自行拆除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林忻褌、林鴻軒、許芷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陳洪素蘭:同意採用原告之方案一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113年調字第160號民事卷 〈下稱調字卷〉第27至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如下: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為被告林麗珠使用之位置,搭建有 鐵皮屋,林麗珠稱是做倉庫使用,編號B1及B2部分為訴外人 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號),其餘是空地 ,其他共有人則無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南側面臨仁愛 街,北側可能臨接是私人私設巷道,東側與他人土相鄰,系 爭土地除南側外,其餘三面均有圍籬圍住,又除東側外,其 餘三面均有巷道可對外聯絡,東側空地上有一棵龍眼樹,入 口處有一棵椰子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之附圖一可佐證(見本院調字卷135 至137頁、本院卷第2至3頁)。  ㈣其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取配位置,經抽籤協議後兩造 同意如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1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 素蘭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16.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忻褌 、林鴻軒、許芷妡公同共有1分之1,編號D部分面積23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麗珠所有(之後在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採 用原告之方案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調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20頁),而方案之位置 是共有人自己願意按照抽籤分配位置,所分各編號位置土地 均可以利用西側之道路聯絡通行,且如分配到共有人林麗珠 所搭蓋之鐵皮屋,其願意拆除之,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 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 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項㈠與附圖二所示位置之方法符合公平 、經濟原則。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30-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茂忠 被 告 德久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元 蔡栢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本院112年司執字第531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  ( 下同)24,000元及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普通抵押債權3,000,0 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30,997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返還原告)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業經經濟部於84年12月27日以北一 建字第01045605號函令解散,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43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倘 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 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又被告目前僅剩生存董事 為李金元、蔡栢龍等人,其餘董事均死亡,有被告法人事項 登記表及除戶謄本可參(分見本院卷41至40頁、47至62頁) ,故自應以該2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權憑證強 制執行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選任有遺產 管理人即訴外人余景登律師)所留遺產即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 字第5314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訴外人拍定,拍定價 金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收到系爭分配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同年 8月22日書狀到院)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 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記可參(本院卷第13頁),於法 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德有400萬元及利息並違約金 遺產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持本院105年司執字第054889號債 權憑證對債務人所留遺產即系爭土地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已於113年4月23日經拍定,拍定價金 7,111,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8 月13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到系爭分配 通知後,隨即於同年8 月21日具狀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 異議,並於受分配前日1日前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公司之借款30 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 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可 見該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 存在,該抵押權一屬不存在;再者,自100年至107年間陸續 有其他訴訟事件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均經判決勝訴准予塗 銷在案,原告前分別於100年到107年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執行 過,在此之前亦未曾查過有何拍賣資料,可見自84年12月27 日到113年8月14日間,被告未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而中 斷時效,該300萬元債務自84年到99年12月止已滿15年而罹 於時效,復又經過5年即到104年12月間屆滿5年,系爭抵押 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00萬元超過15 年未清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被 告不曾對林明德求償過,且被告公司於逾15年後,再經過5 年也不曾就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求償該債務,依據民法 第880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故原告代位債務 人林明德主張時效抗辯,及系爭抵押權因已消滅,故應剔除 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 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 元,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⒈債務人林明德(已於96年12月28日死亡、現由余景登擔任遺 產管理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8日為被告設定以下之 抵押權內容:約定擔保債權3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9 月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102年9月1日。  ⒉被告公司於84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  ⒊系爭土地經林明德之債權人即原告於112年8月17日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3日由第 三人林泳成以價金7,111,000元拍定,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 收受分配表送達通知,並於分配期日前之113年8月22日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0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之113年 訴字第61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及林明德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12 月8 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設定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 否均不存在? ⒉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公司於系爭分配表( 表一次序3 、7) 所受分配款是否應予剔除之? ㈢就爭執事項1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明德前於82年12月8日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為82年9月 1日到102年9月1日,清償日期為102年9月1日,而被告於84年1 2月27日受解散登記後,不曾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過,可見該 借款300萬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 該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於法可採。 ㈣爭執事項2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承上,借款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而該借款債權既不存在,該 抵押權應屬不存在一節已如上述,根據民法第870條規定,抵 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次按抵 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 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 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 (發生上) 之從屬 性,固與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 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根據上開民事裁判 意旨可知,系爭借款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根據從屬性也應是 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剔除被告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之次序3 執行費用24,000元,及次序7 其受分配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原擬分配金額3,000,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訴既已有理由,其餘主張即無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由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訴-61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66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預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 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 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 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銘」之訴外人(下稱「 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銘」,復由「阿銘」於本院113年金 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3人, 施以前揭刑事判決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 方式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入被告系爭合庫 帳戶,再由被告依「阿銘」指示,於同日10時28分許臨櫃轉 帳1,686,000元至「阿銘」指定帳號,再於同日23時13分許 至同年月3日0時22分許,持金融卡分11次提領共30萬元後交 予「阿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及利息 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共犯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 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提領取走,受有20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 無誤,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審認事實一事也無否認,而 按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個人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務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 人重要物件或金融資訊,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 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 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 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 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 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時已經成年,為有社會 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前揭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個人之 重要個人資料,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 交付他人使用?是以被告為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幫助他人洗錢 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本院卷附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卷第17頁參照)之翌 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如有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3

PTDV-113-金-8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其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公示催告,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 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准為公 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 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 13年4月9日,是至113年7月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本應於113年10月9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1 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有其書狀之本院收文戳記 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陳慧卿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DD9388539 曾淑卿

2024-11-12

PTDV-113-除-53-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佑均即洪婉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2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2-訴-754-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武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畇茱 王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 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0月15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是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2-訴-672-20241111-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775元,該裁定並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1-11

PTDV-113-重訴-93-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原告與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週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送達住址。 ⒉或者陳報被告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名單及送達住址到院。 並提出「法人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董事之最新戶籍謄 本」。 二、裁定理由如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公司前於民國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於00000000號函 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 告公司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1130085962號函覆 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 後,倘其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 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㈣再者,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於110年3月3日死亡, 有其除戶基本資料可稽,故應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 送達住址到院。 三、綜上,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上述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11

PTDV-113-訴-44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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