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禮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周君瑞
訴訟代理人 褚玉蓉
被 上訴人 黃德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禮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兒周紹瑩前與被上訴人有婚姻關係,於
雙方結婚時,由被上訴人之父及上訴人共同具名寄送婚宴請
帖,女方親友應上訴人之邀請赴宴,並致送禮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286,600元,此為對上訴人即女方家長之致意及贈
與,應歸屬上訴人,且女方親友與被上訴人互不相識,不可
能將禮金贈送予被上訴人。詎該禮金竟遭被上訴人取走,而
今被上訴人與周紹瑩已離婚,上訴人理應追討此款項,以遂
女方親友之原意。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又上訴人業已提出原始收禮簿及女方親友賀禮詳表,可證明
女方親友確致贈結婚禮金286,600元。另本件不當得利之時
效應以離婚確定之日而非結婚日為時效起算日,應未罹於時
效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周紹瑩係於88年間完成婚事,而被上
訴人、周紹瑩及上訴人於婚宴前即已協議,婚宴時由被上訴
人統一收取男女方親友之禮金,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
,嗣該禮金確依前開協議全數用於支應婚宴費用,不足處尚
由被上訴人自費補足,未有餘額可供獨佔、使用及收益,並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周紹瑩婚姻長達22.7
年間,均未提出女方禮金應歸於周紹瑩或上訴人所有之言論
,而未有所異議,直到雙方於110年間離異後,上訴人始編
造謬言索討婚宴禮金,但婚宴禮金係為慶賀、祝福新郎、新
娘結成連理,應係男女雙方親友共同贈與新郎、新娘,絕非
致贈新郎、新娘各自父母,上訴人並未提出禮金係贈予上訴
人自己之證明,亦未說明未取得禮金之損害事實及證明。
㈡上訴人雖提出收禮簿,然上面係記載男、女方親友全部的禮
金,且是影本,無從確認是否有另外增加字跡,及其上上訴
人親友人數及禮金金額真偽。又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另上訴人前曾因相同之事實提出訴訟,嗣經法院調解
、開庭後予以撤回,竟於前案撤回後又再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基於惡意與不當目的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規定酌定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6,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女兒周紹瑩與被上訴人結婚時辦有婚宴,女
方親友曾致贈結婚禮金,並由被上訴人收取乙節,固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女方親友致贈之禮金數額為28
6,600元,且贈與之對象為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取走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上訴人首應就女方親友曾致贈禮金286,600元,且致贈對象
為上訴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收禮簿及自
己手寫之女方親友賀禮詳表(本院卷第69-122頁)為證,均
無從證明女方親友致贈禮金之對象為上訴人,而所謂結婚禮
金,通常乃雙方親友祝福新人結婚所為之贈與,上訴人亦於
原審起訴狀自述:「前此,為求雙方情誼,且誤判黃家會將
此款交付吾女運用…」(原審卷第11頁),難認其贈與之對
象為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主張該禮金係對上訴人即女方家長
之贈與,完全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難認有據。再者,被上
訴人抗辯兩造與周紹瑩間早已言明,就被上訴人於婚宴所收
之禮金應用於支應婚宴各項活動費用,且被上訴人所收禮金
確依前開協議全數用於支應婚宴費用,不足處尚由被上訴人
自費補足而未有餘額等情,亦未據上訴人予以反駁,並提出
任何證據予以推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禮金難認構成
侵害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
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8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前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雖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酌定賠償等
語,惟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
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罰鍰,及酌定被告之日
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
2項固有明文。惟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
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
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
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
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
件。本件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知識之人,縱其曾以同一紛爭
事實提起訴訟,並於該案件經法院開庭、調解後予以撤回,
再提起本件訴訟,及於本件訴訟因舉證有所不足而敗訴,尚
難以此即謂其主觀上基於惡意,其訴訟權之行使係為騷擾被
上訴人或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規定可對上訴
人為罰鍰或將被上訴人之日費、旅費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等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ILDV-113-簡上-5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