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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小菁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小菁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犬隻白白(下稱白白)是 在泰安地下道口遇見的,伊沒有不法意圖所有,因為白白只 是一隻米克斯成犬,完全無價值,是因為白白的生命有致死 之虞,也為了用路人的安全,伊認為白白之登記飼主即告訴 人陳介甫要拋棄白白的時候,伊把白白安置起來,送至新北 市輔導的一個優良狗園,伊並無行竊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惟: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6時許,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 ,帶白白離開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告訴人管領,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明知白白係由告訴人所飼養,從 而,被告有將上開他人飼養而占有之犬隻移至自己占有之意 ,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 竊盜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 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伊烤肉店,看到白白, 被告問伊能否將白白轉讓給被告,伊當下拒絕,之後被告三 不五時會來一下,直到白白不見後一周,收容所的人打電話 說,在網路上有看到白白被虐待,並說可能要走法律途徑, 白白不是走失後,被告才遇到,而是被告故意偷走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偵查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白白從伊養一個多月的時候,被告來店裡消費,知道白 白,當下白白是綁著的,伊覺得被告他們人很好,就放狗跟 他們一起玩,被告說有問題可以跟被告說,被告很愛這隻狗 ,當下也告知伊說如果願意轉讓給被告,被告願意包紅包給 伊。隔一個多禮拜左右,第二次被告又來店裡看白白,第三 次狗就被被告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⒉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 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本案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 意放手,即難以介入,被告亦向王蔚霖表示稱其願意試著與 飼主溝通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3、125頁)。證人王蔚霖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 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 送養,但到最後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被告所提出 與伊之對話截圖內容為真實,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 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 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 )。且從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可見被告一再與告訴人協調轉 讓犬隻之事宜,顯然王蔚霖事前已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 ,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應在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可取 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然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 ,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 白白之支配管領,顯然有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 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21、23、25、27頁),然被告最早向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係在112年6月11日,而被告於112年6 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占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 ,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自難作為被 告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將白白送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並 填寫代養基隆市寵物銀行收容之動物契約書,該所與被告之 代養關於113年2月27日時已自動消滅,被告應主動返還白白 ,惟迄今仍未返還一節,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3年10 月22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10225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益證被告以所有人自居,恣意管領、使用之。  ⒌從而,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亦應以「現在」之危難為要件 ,解釋上應係指迫在眼前之危難,倘危難來源係人為所致, 而該人尚未著手於製造不法侵害或危難之行為,亦與緊急危 難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  ⑴證人陳士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於112年5月間已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 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伊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 到處亂跑等語(見原審卷第332、333、335頁)。縱使如被 告所言,白白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非僅1、2日而 已,此等情狀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⑵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 裡面,叫寵物名字時可以立刻回來,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 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 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 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 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 顯非適當之判斷。  ⑶被告雖以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並提出真實年籍不 詳、代號「○○○」之人所提供訊息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 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35、9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 前揭截圖,尚無從確認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而證人 陳宏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黃小姐電話確認過,也向 黃小姐詢問有無相關證據,黃小姐說飼主在颱風天或大雨 天時把白白放在外面,不讓白白進家門,但問黃小姐有沒有 照片、影片或證據證明,黃小姐說沒有,伊等無法這樣認 定 告訴人這樣是不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實難認定 白白確有遭放養而遽認有緊急危難之情事。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去救援另一隻狗的時候, 看到白白在該處,鄰居還有向伊求助,本件飼主都沒有牽繩 ,告訴人將該犬陷於危險,伊救援另一隻狗後,有跟告訴人 溝通,詢問告訴人能否將該犬送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54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狀陳稱:伊與陳士樺於112年 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 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 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活動,5月10日中午,搜救訴外浪犬 ,歷時2小時餘,白白無人伴同防護、遊蕩在外、全程跟隨 搜救行動,同日晚上8點多,伊與陳士樺再度驅車至○○搜救 ,歷經3個多小時,告訴人前來詢問、寒喧搜救行動,仍未 盡伴同防護義務,縱放犬隻任其遊蕩、跟隨救援行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前為了 救援流浪狗曾於伊工作地附近蹲守3日,故而認識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伊飼養的寵物犬很像之前被告飼養逝世之寵物犬 ,有向伊詢問是否可轉讓,伊直接表示拒絕等語(見偵查卷 第14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 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 ,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雙方對於客觀情節之陳述並無不同,然對於主觀認知上卻 有明顯之差異,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 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 危險地區活動;且白白在被告與陳士樺從事救援流浪犬行動 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 情事,縱認案發當時白白客觀上確有飼主照顧不周之情事,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立即生命危險。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之處境,尚難認係處於緊急之危難情形下 ,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清靜以及鄭巧苓,欲證 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行為時自始基於依法保護送交之意思 而為,且嗣後均依自己合法之認知代養寵物犬,無不法所有 意圖,又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即提出原飼主不當飼養之申訴 ,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本件事證已明,認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依卷附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小菁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陳介 甫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陳介甫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 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 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 管領。 二、案經陳介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小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 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 ,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小菁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陳介甫,也 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 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 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 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 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 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 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 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 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 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 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 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 、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 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 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 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⑵白白遭飼主放養 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 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 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 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 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 正當性。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 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藐視國會立法及 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 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 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 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 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 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 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 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 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 人飼養之寵物犬;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 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 之原因。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 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 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 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 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 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 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 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⑻ 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 ,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 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 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 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 第3項、第1項之罪責。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 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 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 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 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⑾ 伊先前與陳士樺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 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 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 報告訴人之違法。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 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 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 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 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 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 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 ,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 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 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 歪風。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 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 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 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 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 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 導致民主蒙塵。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陳介甫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 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 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 介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 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 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 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 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至被告固又爭執起 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 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 所指,不過是稱該0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 ,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 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 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 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 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 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又查:  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 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 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 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至被告 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 ,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 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 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 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 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 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 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 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 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 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 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王蔚霖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 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截圖),王蔚霖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 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 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易言 之,由被告與證人王蔚霖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 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 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復徵諸證人王蔚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 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 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 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 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 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 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 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 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 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 (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 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 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 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 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由時序 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 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 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 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 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 之條件。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⑵危難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 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 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 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 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 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 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 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 別事,容後敘明)。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 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參諸證人陳士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 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 人陳士樺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 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 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 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 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 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 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43頁)。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 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 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陳士樺於112年5月間多次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 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 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陳士樺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 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 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由是觀之,雙方陳述 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告訴人 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 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單就前 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陳士樺從事渠等所稱 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 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陳介甫、證 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陳士樺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 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 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 年籍不詳、代號「○○○」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 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 真實,實無從確認。且以被告所提出○○○於112年6月5日凌晨 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 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 語,徵諸常情,應係指○○○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 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 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 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 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 真。  ⒍承前,證人陳士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 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 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 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 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 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 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王 蔚霖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 ,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 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 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 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 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 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 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  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 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被告雖 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 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徵 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 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 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 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換言之, 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 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 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 」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 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 之飼養標準。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 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王蔚霖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證人王蔚霖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 (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 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 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 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 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被 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 ,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 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 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 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 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 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 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又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 」,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 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刑法第320 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 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 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是 以:  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 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 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 白白之實際管領。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 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 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 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 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 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被告縱欲有所爭執, 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 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 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 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 ,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 關。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 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 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 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 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 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 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 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 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 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 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是被告所提出之此 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 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  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 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 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 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 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陳宏榮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 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 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 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 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 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被 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 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 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 、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 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 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 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 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 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 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 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 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 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易-100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陳○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相 對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案件,提出刑事準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準抗告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舉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 三民區○○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 3年9月3日雄檢信克113他239字第1139074508號函(下稱「 他239號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239號貪污治罪條例一案,因查無具體犯罪嫌疑,已予結 案等語,聲請人不服,另以發現新事實為由,向高雄地檢署 提出聲請覆議狀及聲請覆議㈡ 、㈢狀,高雄地檢署113年11月 19日以雄檢信湯113他5631字第1139096624號函(下稱「他5 631號函」)函覆聲請人,該函主旨略以:本署113年度他字 第5631號被告水利局公務員、○○里里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已予結案等語,聲請人因對他239號函及他563號函之二 處分不服,希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 3條規定撤銷等語。 二、按,他案有㈡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㈢依陳 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㈤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 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 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檢察官得逕行 簽請報結;檢察官辦理「他」字案件,經調查後,如認尚無 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或有第三點情形之一,得簽請報結時, 檢察長應詳細審核,如發現有調查未盡之情形,應命繼續調 查;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 知告訴人、告發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 得用「本案簽結」作復。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 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 ,復知告訴人、告發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 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2、3、5項、第10點及第11點 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 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 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 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 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條、第412 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告發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及高雄市三民區○○ 里里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經高雄地檢署以「本案經調閱上 開工程契約、竣工圖說、驗收紀錄等事證分析比對,必為發 現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官員有何放水驗收或圖利施工廠商之具 體事證,且告發意旨無非係對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 側巷及000巷0號後巷水溝之水泥填補及污水管連接作業乃公 用屋水管線施作工程乙請有所誤解,而提出本件告發,除未 具體只摘相關涉案公務員瀆職之嫌疑事實外,復未提出相關 事證佐詞,爰依規定予以偵結。」為由,以他239號函通知 聲請人其告發之案件已以他字案偵結,聲請人復再為告發, 高雄地檢署以「又台端再行告發,所提照片中之排水管線均 予建築物相連,實為各住戶既有污水排放管線,非依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05年高雄污水區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北區 )』施作之公用污水管(公用污水管有覆土深度要求,竣工 後之管線非依班民眾肉眼可見),台端認該等住戶之既有管 線未符合工程相關規範,容有誤解,台端就已結案之同一事 實重複告發,且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認尚無再行查辦之 必要。」為由,以他563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 他239號函及他5631號函之影本在卷可參,然觀上開二函文 之內容,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所指 之處分類型,故聲請人據以向本院提起準抗告,難認符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又上開二函均為檢察官就其所為決定,以函覆方式通知聲請 人,該二函實均為事實上之通知,未對聲請人直接發生任何 刑事訴訟法上相關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上開二函係屬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亦有誤會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聲-2346-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顯欽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 拘役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欽自民國103年1月16日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鹽埕區清潔隊(下稱鹽埕清潔隊),並擔任鹽埕清潔隊清 運班隊員,負責廚餘轉運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顯欽利用擔 任清運班隊員之機會,趁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 以機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調查報告、被告之 僱用通知書、勤務管制卡、鹽埕清潔隊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訪談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9日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案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擔任鹽埕清潔隊清運班隊員,為刑法第1 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斯時擔任清潔員之身分 ,可進出資源回收場之機會,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足 見其身分對其犯行均有直接助益,核屬假藉職務上之機會, 以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竊盜罪至明。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併有礙公務之廉潔性,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取之 回收物均繳回鹽埕區清潔隊(詳後述),兼衡被告竊得財物 價值、行竊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取之物品繳回清潔隊,已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有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1月8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330239700號函及檢附 被告書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取物品 備       註 1 110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 廢油(食用廢油) 1、110年8月20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1日放回鍋子1個、同年月23日放回鍋子2個。 2、110年12月2日繳回鍋子5 個。 3、112年3月31日繳回廢食用油1 瓶、機械小零件1包。  2 110年8月17日23時33分許 鍋子 3 110年8月20日23時33分許 鍋子 4 110年8月21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5 110年8月23日23時31分許 機械小零件 6 110年8月24日23時31分許 鍋子、機械小零件

2024-12-06

KSDM-113-簡-3785-20241206-1

軍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浩誠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浩誠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 實 伍浩誠於民國111年間係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6日退伍)且已成 年,與代號BF000-A112014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亦明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 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伍浩誠之姑姑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 住處,趁A女與A女胞妹即代號BF000-A112014B號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該處過夜時,不顧A女之口 頭警告及反抗,違背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摸A女之胸部、親吻A 女之嘴唇、並撫摸A女之生殖器,復以自己之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 器後,接著再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A女為 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2.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7.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伍浩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 ,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個人役政異動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頁、第17至18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77頁、第225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被訴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 行,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上開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 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乃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身分遭揭露,自應依照上述規定 ,對於A女、B女、A女母親即代號BF000-A112014A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A女父親即代號BF000-A112014C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 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軍偵卷第14至15頁、第189頁,本院卷 第73頁、第225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軍偵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3 至45頁、第47至49頁、第143至14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 女手繪之位置圖2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B女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41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0頁、第 155頁)及軍偵卷密封袋內之A女提供對話紀錄2份在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且已成年,甲女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有他卷密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查,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 第1項之現役軍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 旨於犯罪事實內漏未敘明被告為現役軍人,所犯法條亦漏引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均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最初以撫摸、親吻A女之嘴巴 、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後續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碰觸A女之生殖器、手指插入A女之生殖器、 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等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 告故意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 (本院第7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 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 狀,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竟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 性交犯行,罔顧國家法律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護之旨, 亦對A女之身心影響並非輕微,縱使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有意願與A女及其父母D男、C女為調解及賠償等情,然被 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意旨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一己之 私欲無法克制,不思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致A女日後身心發展有無可磨滅之陰影, 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A女、C女、D男,然 因渠等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本院卷第109頁、第133 頁、第227頁),是本案未能與A女、C女、D男協商和解之結 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犯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因另案妨 害性自主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及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A女、C女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9至210頁、第226至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TDM-113-軍原侵訴-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張德明 被 告 魏正杰 韓茂山 朱俊瑋 曾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 自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 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德明自訴被告魏正杰、韓茂山、朱俊 瑋、曾亭瑋瀆職(枉法裁判)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 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 ,執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係以上訴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1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白德賢 白桂溱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賴麗珍 陳玉屏 林榮祿 李冠萱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 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 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 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 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 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 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 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 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 ,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 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 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 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 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 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 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 在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 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35號 判決意旨)。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白德賢、白桂溱雖以原判決諭 知本件自訴不受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不應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即簽結被告等人欺罔 官署、湮滅公文書刑責之案件,請求法院審理追究被告等人 之刑責,還民公道,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惟觀之本件自訴 人所具刑事自訴狀記載有關被告賴麗珍等4人之犯罪事實, 自訴人係認被告賴麗珍等任職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其等 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為分割登記後,明知該判決未經確定,原分割登記基礎 已失所附麗,卻依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駁 回應將土地回復為未分割狀態之請求,且拒絕為註記,湮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隱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證,而貪瀆圖利他 人等,認被告賴麗珍等4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瀆職罪、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3條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而依自訴人自訴內容形式上觀察, 倘均成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賴麗珍等4人因同一民事案件之 分割登記事宜所為之行為而觸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又觀諸自訴人2人自訴被告賴麗珍等4人所涉之犯 罪事實,被告賴麗珍等4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自 訴人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之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之罪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則依前開說明, 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 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原得提起 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自訴人2人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 所指述上開之罪,自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原判決因認本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賴麗珍等4人涉犯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為自訴罪名中想像 競合關係中較重之罪,又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如成罪其 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2人,是依前開說明,自訴人2 人對被告賴麗珍等4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未合,乃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而依程序優先原 則,本件自訴程序既違背規定,上訴意旨所載實體事項等本 院自無審究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訴-1344-20241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代 表 人 黃彥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 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 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 ,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 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 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 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 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時遭受詐騙導致金錢 損失新臺幣(下同)3,339萬元,被告機關負有相關監管責 任及防範義務,但未盡相應之職責,疏於監管,導致詐騙行 為猖獗,人民財產頻受侵害。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改善現 行監管機制,保障人民權益。並聲明:㈠請求法院認定被告 瀆職。㈡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詐騙遭受之經濟損失3 8,128,000萬元。㈢請求法院促使被告建立並落實有效之防範 詐騙機制,減少民眾受害之可能。 四、本院查:  ㈠原告以被告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1項聲明而訴請裁判 部分,核屬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 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另原告所為上開第3項聲明,僅具建議、陳 情之性質,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亦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認被告等未盡監管之責,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而為上開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 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 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 法院審理。又被告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均設於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設於新北市板橋 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將此部分請 求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462-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112年度易字第138號),聲請法 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如附件1至3「刑事聲請法官迴避暨蒞庭檢察官 迴避狀」所載。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法官為被害人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 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 輔佐人者。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 :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雖主張:⑴其已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共謀以偽造公文書手段,竄改聲請人110年7月15 日12時45分遭逮捕時間為110年7月15日20時45分,使聲請人 遭聲押獲准乙事,向本院、士林地檢署聲請國家賠償,現由 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中,足認本院與士林 地檢署同為本案相關案件之被告,本院受命之所有法官依法 應予迴避;⑵本案承辦之瑞股受命法官梁志偉,未就聲請人 日前具狀請求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偽造公文書之事實逕行告 發,聲請人已依法向最高檢察署具狀聲請核定除士林地檢署 以外之地檢署追訴法官梁志偉瀆職罪責,即聲請人已對法官 梁志偉提出刑事告訴,故法官梁志偉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迴 避規定之適用;爰向本院聲請本院迴避云云。  ㈡惟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係規定「法官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 之法定代理人」、「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 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換言之,係於法官現與或曾與該管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 具前述關係之情形,始應自行迴避,而非如聲請人所指「法 官現為被告」之情形,否則倘若某一被告不願由特定法官審 理,即可隨意提告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承審法官為被告,以 達到迴避特定法官之目的,此自非法所允許;此外,聲請人 並未指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訴字第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條之情形,自無自行迴避必要,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前開案 件之受命法官,甚至本院所有法官迴避,實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士林地檢署蒞庭檢察官迴避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向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長聲請核定 ,本院無從就此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1638-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朱桂萱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盧玲君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之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瀆職案件(下稱本案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裁定命 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經異議人請求訴訟救 助,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雄救字第53號駁回異議 人訴訟救助聲請,又分別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雄救字 第53號、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駁回異議 人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本案訴訟則經本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9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訴,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駁回異議 人抗告確定。是前開裁定既係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既未提出該裁定 有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2

KSDV-113-聲-180-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綉惠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瀆 職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 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 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 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聲-11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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