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數位發展部
代 表 人 黃彥男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
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
審判權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
,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
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
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
必移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
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時遭受詐騙導致金錢
損失新臺幣(下同)3,339萬元,被告機關負有相關監管責
任及防範義務,但未盡相應之職責,疏於監管,導致詐騙行
為猖獗,人民財產頻受侵害。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改善現
行監管機制,保障人民權益。並聲明:㈠請求法院認定被告
瀆職。㈡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詐騙遭受之經濟損失3
8,128,000萬元。㈢請求法院促使被告建立並落實有效之防範
詐騙機制,減少民眾受害之可能。
四、本院查:
㈠原告以被告涉及違法瀆職為由,為上開第1項聲明而訴請裁判
部分,核屬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之範疇,並非行政法院所得
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逕以裁定駁回。另原告所為上開第3項聲明,僅具建議、陳
情之性質,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亦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認被告等未盡監管之責,致原告權利受侵害,而為上開
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因原告係就本院無審
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
事件,亦無法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
法院審理。又被告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均設於
臺北市中正區,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設於新北市板橋
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將此部分請
求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KSBA-113-訴-46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