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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陳沁渝即陳沁怡 相 對 人 李嘉靜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簡子晏 相 對 人 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與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01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蓋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資金, 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素導致 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雖歸 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業或 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症、 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難支 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生 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法承 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性質 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療資 源。查異議人亦係於原工作領域遭他人積欠數筆借款不還, 無力償還相對人,方衍生數筆債務而遭相對人查封、扣押名 下資產,縱異議人於112年度申報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甚豐, 然異議人自112年間即陸續被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 資產已悉數遭查封扣押在案,時至今日已幾無資力可言,異 議人亦顧及此節無資力償還債務之狀況,近期就另案拍賣其 名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有發生會降低拍賣底價或影響拍定 等情事時,異議人均曾提出異議陳述,期能増加債權人受償 之金額。另查異議人因上揭遭他人欠款不還等節事由而被迫 離開原職業領域,尋求轉職之機,故由親友資助往赴國外研 習新技能,即上開原裁定法院調閱到異議人4次出境之紀錄 ,然學習新技能仍須投入數月乃至數年間方能步入正軌,異 議人於短時間內難以憑藉甫習得之技能賺取到足以負擔個人 及扶養共同生活親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異議人現經濟 狀況窘迫到須向親友借款度日,及異議人須負擔全家及父母 、子女生活費用,估算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節,均曾於113年12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第2 頁至第4頁間佐以支出單據詳述在案。上開事實均足證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如原裁定所述其資力甚豐、有相當資力 方足以支應機票及國外食宿費用等云云。  ㈡第查,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險利益 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院等高 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生命等 生存權之作用。原裁定現執行扣押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多數均有保障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 障、意外等附約條款,然亦定有附約因主契約解除或終止而 隨同失效等限制,另部分保單係將各該保障重大疾病醫療費 用等條款約定於主契約中,如此主契約一經終止,連同各該 附約條款亦隨同終止,此亦經異議人向各該保險公司人員詢 問並確認,保單如定有附約效力附麗於主契約效力之約定者 ,若主契約經強行終止,均按各該條款約定終止附約,無法 僅終止主契約而維持附約,另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條: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等語之規定,益徵系爭保單所附重大疾 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附約保障,本屬 依法不得終止之範疇,若全數遭原裁定法院終止,異議人及 各該保單保險利益人之人身保險保障亦均失效,且無從再回 復,何況原裁定所列即附表所示異議人將被終止之保單中, 編號1、2、3、5、6、7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僅約10萬元甚 至低於10萬元,其換價後令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相較各該保 單保障異議人之保險利益價值相衡,異議人付出之代價遠高 於相對人受償之價值,此等執行方法明顯違反法益權衡原則 。  ㈢依據衛福部健保署統計88年、90年間因重大傷病住院申報費 用,平均每件住院最低支出額度3萬6216元、最高22萬1533 元,且名列前五名之重大傷病件數均有較前年増加的趨勢, 而上開數乃距今20年前之數據,是時每件支出額度最高尚有 22萬元,相隔20年後物價飛漲、醫療設備多元的現今,其客 觀環境所需之醫療成本,當較20年前之價額更高。依據衛福 部健保署公告國人全年及每次住院部分負擔住院金額表,民 眾113年度每次住院部分負擔金額上限為5萬元、全年度部分 負擔金額上限為8萬4000元。又依據衛福部健保署公告110年 間民眾持重大傷病證明申請免除自負額之案例,其事實欄位 載以:110年2月26日急診、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3月15 日(3次)、4月12日、5月10日門診:係重大傷病證明生效前( 急)門診、住院,與重大傷病相關規定不符,不予給付醫療 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二段末三行載以:持有重大傷病證 明之保險對象原則上須於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醫,並 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療,始 得免除自行負擔費用等語;其理由欄位第2頁第三段(一)以 下載以:既非在前開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自不符合前 揭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此部分 系爭門、急診及住院之部分負擔費用,即應由申請人自行負 擔等語;足證全民健康保險機制免除民眾自負額之條件,不 僅需持有重大傷病證明,還需在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間內就 醫,並符合重大傷病證明所載病名之傷病或該傷病之相關治 療,方能免除自負額,否則仍須如聲證3、聲證4所示自行負 擔每件約數萬至數十萬間之醫療費用。  ㈣承上,上揭衛福部健保署所公告之數據,僅是每「件」或每 「次」重大傷病平均住院費用,尚未包含診療、藥物等其他 醫療支出,法定免除自負額之條件亦屬嚴苛,異議人未持有 重大傷病證明,本已不符合重大傷病免除自負額之條件,若 按聲證2至聲證4之數據,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利 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大 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術 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重 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擔 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之 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原裁定所 稱商業保險非必要生活要件、保險給付係建立於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事實等云云,實則將人身保險之保障混淆為純粹財產 性質之商業保險,且原裁定既知全民健康保險僅提供「基本 」醫療保障,意即全民健康保險無法提供重大病症等程度之 醫療保障,也正因此節原因,異議人方提早規畫將每月維持 生活支出費用之一部分金額投保人身保險預防,原裁定倒果 為因、逕認全民健康保險足夠提供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經 濟有餘力之人投入之避險行為等云云,實不足採,此時若按 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使 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續 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而此節保障生命、身體健康得以延續 所需之費用,其重要性更優先於國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衡其性質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酌留 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要費用之範疇。末查異議人並 非僅顧全自身之保險利益,前於1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明 異議時,為兼衡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主張如附表編號8、9保 單解約金較高之保單終止,僅請求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12 2條規範之審酌標凖自解約金中酌留必要生活費用,詎原裁 定未察上情逕持對人身保險與商業保險性質之誤認,援引異 議人尚未被強制執行前之財產資力證明妄斷異議人之資力, 甚或單用年齡即憑空推論謀生能力程度等諸般空言率斷之事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卻對於異議人所提事證、對於異議人 面臨隻身撐起全家經濟壓力等節現實生活之困難全未審酌。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所有如附表編 號8、9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程序,於酌留異議人及依法應負 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應予撤銷;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 所有如附表編號1、2、3、4、5、6、7所示保單債權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陳沁渝即陳沁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493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6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1日 對異議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范國楠即堅友企業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6日將對異 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 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42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則 於113年9月18日將對異議人執行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元大人壽於113年9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 年6月1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3、4 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6、7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 13年6月4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8、9所 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報本 院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上開執行命令送 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凱基人壽於113年5月31日函復 本院其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財產、所得資料記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123頁) ,異議人財產具有2筆房屋、2筆土地、1部車輛、2筆投資, 財產總額達648萬9,018元;異議人112年度具有利息所得、 營利所得、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薪資所得,所得總額達107 萬6,212元,可認異議人名下具有相當之資產,難認異議人 屬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 異議人於112年2月4日出境至日本、112年12月7日出境至大 阪、113年7月3日出境至香港、113年8月31日出境至大阪等 近年有數次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2頁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 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 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141萬8,098元暨美元3萬7,2 41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 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 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 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保險制度係風險管理方式之一,透過預先繳納一定 資金,攤平未來可能承受的潛在風險,降低未來不可抗力因 素導致的風險成本。而人壽、醫療、癌症等此類險種之保險 ,雖歸類為商業保險,然亦有『人身保險』之性質,與純粹商 業或投資型保單險種有別,其本質係保障受益人突發重大病 症、事故甚或身故等不可抗力之意外,受益人之經濟狀況實 難支應高額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時,得藉此類以人之身體 、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降低自身經濟狀況無 法承擔高額費用致無法使用醫療資源治療傷病之風險,衡其 性質亦屬保障保險利害關係人維持其生命得以存續之必要醫 療資源」、「人身保險契約非僅有商業保險性質,其保障保 險利益人發生重大傷病、意外等情形時提供其支付治療、住 院等高額醫療費用之機制,亦有保障保險利益人維持健康、 生命等生存權之作用」、「依異議人之資力,其自身或保險 利益人真發生重大傷病,支付單次住院費用尚且勉強,而重 大傷病之病症幾不可能治療一次即痊癒,治療重症所需之技 術及設備成本極高,多數亦不在健保給付範圍,以上開估算 重大傷病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將負 擔恐近百萬以上之醫療費用,此絕非全民健康保險所能保障 之程度,仍須有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機制支應」、「若 按原裁定之執行方式,終止異議人附表所列之保險契約,將 使異議人及受保險保障之親屬失去得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以延 續健康甚或生命之機會」等語,經核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 ,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療保障,非屬就附表 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 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2、3、5、6、7所示保單均 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5、87、 89、91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編號2、3、5、6 、7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2、3、5、6、7所示 保單之前開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2 、3、5、6、7所示保單之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 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 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 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與其他被保 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 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最 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 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 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 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稱之理 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 程序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而聲明如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異議人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K006178) 新臺幣32,289元 2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新臺幣66,831元 3 異議人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06) (0000000000) 新臺幣46,222元 4 異議人 遠雄人壽美滿十倍勝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998,760元 5 異議人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J0000000) 新臺幣100,306元(含紅利) 6 異議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3053) 新臺幣64,454元(含紅利) 7 異議人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95) (DR032885) 新臺幣109,236元 8 異議人 國泰人壽祿美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17,175元 9 異議人 國泰人壽樂美添利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元20,066元

2025-02-20

TPDV-114-執事聲-104-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羅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羅芳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遭員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且於歷審均自白,應可 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本件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始不悖離罪責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係因無力償還配偶生前之高額醫療費用,才想變賣家 中放置多年之毒品。而上訴人販賣之大麻電子菸油數量極少 ,又遭員警以釣魚偵辦方式查獲而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毒 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侵害尚非嚴峻。而上訴人另須獨 力撫養年僅4歲之女兒,生活艱辛。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 述生活狀況,及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違 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述判決 意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前述憲法判決 再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犯 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關於上訴人所稱其於配偶逝世後, 尚須償還高額醫療費用及獨力撫養年僅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 等情狀,原判決亦已說明並非事實審法院量刑之主要依憑, 無從憑此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 頁),亦即已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詳予論駁,並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降至有期徒刑 1年3月;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 ,相較於前述處斷刑下限僅略增1月,量刑已屬從輕。上訴 意旨未見及此,猶謂上訴人於查獲時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應 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58-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相 對 人 邱美淳 代 理 人 原志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 院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69號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 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1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表 示之投資案失利,無後續承接建設,且已告知投資風險,該 投資案資金尚無力償還,希望相對人先不要對伊強制執行, 日後有賺到錢會再還給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又系爭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且酌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日,為系爭本票到期日即 113年7月10日後之113年8月23日,並於本院訊問時更正其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13年7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本院卷第46頁 ),堪認相對人主張於到期日提示不獲兌現乙節,尚非無據 。是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既已具備,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有告知投資風險 ,現尚無力償還,之後有賺錢會再還款給相對人等語,核屬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0

TYDV-114-抗-19-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 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 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 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 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 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 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 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 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 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 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 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 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 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 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 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 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 ,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 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 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 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 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 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 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 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 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 ,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 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 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 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 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 ,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 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 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 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 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 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 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 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 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 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 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 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 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 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 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 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 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 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 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 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 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 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 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 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 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 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 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 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 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 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 ,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 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 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 ,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 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 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 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 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 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 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 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 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 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 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 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 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 ,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 ,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 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 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 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 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 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 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 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 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 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 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 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 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 、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 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27-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傑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秉恆 被 告 王佩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1條及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 、展期約定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29、45、61、77 、93、109、117、125、137、145、153、161、173、181、1 89、197、209、217、225、23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就利息原 係請求按週年利率3.54%計算、違約金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 嗣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擴張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3及2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佩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於108 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王佩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 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傑將公司於109年10 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秉恆,並於110年1月12日新增被 告吳秉恆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傑將公司於109年5月29日、10 9年10月26日及110年1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 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0.25%計息,而基準利率自113年6月17 日、113年9月16日起分別為3.29%、3.31%加碼年利率0.25% 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嗣兩造另於110年10月8 日、111年2月24日、112年3月14日、113年4月29日簽立展期 約定書,就原借款尚欠本金部分分別約定延展到期日至114 年4月26日、114年7月13日、115年5月29日,詎被告傑將公 司自113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佩于、吳秉恆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傑將公司、吳秉恆答辯略以:被告傑將公司應該有借這 些款項,被告吳秉恆原為被告傑將公司之員工,離職後前雇 主商請被告吳秉恆擔任被告傑將公司負責人,前雇主則為被 告傑將公司之監察人,惟前雇主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吳秉 恆遂協助墊付直至113年8、9月間無力償還,被告王佩于亦 為人頭等語。 (二)被告王佩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37、241、243、277、285至309頁),又被 告王佩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傑將公司與吳秉恆對 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爭執,有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72萬2,386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88萬9,54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 200萬元 39萬8,503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159萬4,012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3 100萬元 9萬9,381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39萬7,475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025-02-19

TPDV-113-重訴-1110-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65號 原 告 羅淑真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吳阿滿係母子,吳阿滿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 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9年7 月1日起開始還款,每月至少還款1萬元,至遲於113年5月31 日前清償完畢,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 阿滿,吳阿滿並當場開立一張同額、到期日為113年5月31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另原告貸 予吳阿滿款項前,有先電話知會被告其母親借款及簽立本票 乙事,經被告口頭告知,倘其母親無法清償,其願意負責清 償,原告始同意借款予吳阿滿,嗣被告於109年8月26日於系 爭本票上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償還,由楊志鴻負 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字。嗣吳阿滿清償 14萬元後,於111年10月12日因為生病住院而無力繼續還款 ,故轉而要求被告依約負責償還,被告即分別於112年8月11 日、31日、10月2日,分別轉帳各3,000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其後即未收到被告匯款,又原告於112年11月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被告同年月4日以LINE回覆「姐姐 延遲幾日一定匯入」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吳阿 滿借貸款項僅清償149,000元,尚積欠本金351,000元未清償 。經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發給11 3年度司票字第5745號本票裁定,而吳阿滿已經無力清償債 務,且系爭本票債務業經被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告爰依 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告存摺内頁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裁定、吳阿滿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 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 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 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 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 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本票背面註記「本票伍拾萬吳阿滿若無力 償還,由楊志鴻負責償還伍拾萬元整、楊志鴻109.8.26」等 語(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承諾倘吳阿滿無法清償系爭本 票借款時,被告願負責償還上開債務無誤,是依上開判決意 旨,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之上開內容,即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本票債務剩餘款項351,000元(計算式:500,000-149 ,000=351,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 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2 月4日,於113年1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9

TCEV-113-中簡-3765-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 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 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 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 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 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 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 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 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 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 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 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 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 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 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 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 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 ,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 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 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 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 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 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 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 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 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 ,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 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 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 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 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 ,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 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 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 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 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 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 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 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 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 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 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 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 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 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 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 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 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 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 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 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 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 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 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 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 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 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 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 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 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 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 ,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 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 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 ,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 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 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 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 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 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 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 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 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 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 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 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 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 ,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 ,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 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 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 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 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 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 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 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 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 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 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 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 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 、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 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19

CHDV-113-婚-132-20250219-1

地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113 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乃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足見當事人未經准予法律扶助 ,而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應提出能即 時供法院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全靠救濟 度日,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名 下無財產可供變賣,尚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 元,無力償還,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銀行亦以聲請人無 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 算頁面可證。另聲請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 第1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現時聲請人的無資力狀態,仍持 續繼續存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地救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113年度地救再字第3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惟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 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 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 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 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又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 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 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 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 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法院裁判 費,及合作金庫銀行網頁顯示「本行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 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格」之訊息等情事,尚 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是否曾經 審認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該會亦函復:未有准予 扶助聲請人案件之紀錄,此有該會114年1月7日法扶總字第1 13000299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此外,復 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 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9

TCTA-113-地救-11-202502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蔡琮譽(原名:蔡宗裕) 黃瑩豪 林衍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王室博 王余琇妹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補字第12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室博於民國107年間陸續向原告蔡琮譽借 貸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其中1,349萬元部分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作為擔保;復於109年間向原告 黃瑩豪借貸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票作為擔 保;又於110年至111年間向原告林衍吉借貸90萬元,並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分別執如附表 所示本票13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 3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王 室博明知其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票款未清償,且其名下僅 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可供強制執行, 竟偽稱有向其母親即被告王余琇妹借貸2,000萬元款項,並 於110年7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拍賣無實 益而延緩強制執行,進而損害原告票據債權之求償。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於王室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3紙後 為之,且設定時間恰好為蔡琮譽聲請本票裁定之前,顯與常 情不符,足認被告係因擔心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始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 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余琇妹則以:王室博因積欠訴外人呂建進860萬元債務 ,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呂建進,嗣王室博無力償還,轉向王余琇妹借款, 王余琇妹遂同意借款給王室博以清償呂建進之債務,惟因王 室博債信不佳,其擔心王室博會持續對外借款,故要求王室 博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擔保王室博對外 之其他借款債務。其後,王余琇妹又以自己名義,或透過其 配偶即訴外人王秋分、女兒即訴外人王彥云之帳戶代王室博 清償如附表四編號2至18之債務,其總額早已超過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萬元,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四所示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室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室博之母親為王余琇妹。王余琇妹之配偶為王秋分,王余 琇妹之女兒為王彥云。  ㈡王室博於110年7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王余琇妹。  ㈢蔡琮譽於110年9月27日執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本票10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 1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蔡琮譽 並於110年11月11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8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  ㈣蔡琮譽於111年10月3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新北聯合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平字第000141號公證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682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㈤黃瑩豪於112年3月3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本 票乙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瑩豪並於112年5月30 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3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㈥林衍吉於112年3月15日執如補字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11至12 所示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高雄地院於112年3月22日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衍吉並於1 12年5月30日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347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王室博前就如補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 票10紙,對蔡琮譽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 起至1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 ,債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 全數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 妹於110年11月25日清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即附表四編 號8之款項)。  ㈨系爭房地曾於109年12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呂建進,於110年7 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㈩王余琇妹有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院卷第69 頁),有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景峯(原名:賴 凱豐)(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 周美琪(院卷第69頁),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 5元予合迪公司(院卷第71頁),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 2102B0250」。  王室博有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景峯(院卷第71 頁),有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院卷第57頁 被證3-6上方)。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王余琇妹所否認,原告身為王室 博之債權人,王余琇妹之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執行王 室博名下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拍定後得否就價金分配取償 有無實益,足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 ,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 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 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倘債權人主張與他 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虛偽者,債務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仍負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 四所示債權)不存在,且附表四之債權為被告間通謀虛偽表 示所成立,既為王余琇妹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王余琇妹就附表四所示債權存在乙節,仍應負真 實完權陳述義務,先予敘明。以下爰就附表四各編號之債權 分述之:  ⑴編號1呂建進之860萬元債權:  A、依王室博與呂建進簽立之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其上載 明王室博向呂建進分別借貸6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 經王室博同意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11日匯款至 王室博指定帳戶,王室博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2月31 日至110年12月30日止、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 止、自11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依借款期間到期依 約按月息1.3分,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按年利率20%計算等 語,該等契約並經王室博簽名、蓋章並加蓋指印(院卷一 第31頁至第33頁),王室博並開立票據面額為600萬元、20 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該本 票可稽(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且系爭房地於109年12 月31日曾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呂建進,嗣於110年7月20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一第182頁),並有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資料足參(院卷一第231頁第249頁、第253頁至第262頁 ),王余琇妹並於110年7月20日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等情 ,有匯款明細可考(院卷一第37頁),經核與證人呂建進 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至110年間是委託代書借錢給王 室博,過程均交由代書辦理,所以我沒有看過王室博本人 ,我是多次用轉帳方式共借貸860萬元予王室博,當時代書 說王室博有將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給我作擔保, 後來這筆欠款經王余琇妹於110年間匯還給我,已經清償完 畢等語相符(院卷一第312頁至第314頁)。由上可知,王 室博確有於109年至110年間向呂建進借款860萬元,並將系 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建進,同時開 立面額共為800萬元之本票予呂建進作為擔保,嗣王余琇妹 於110年7月20日代王室博向呂建進清償860萬元後,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方經塗銷,是附表四編號1之債權確屬存在,至 為明確。  B、原告雖主張呂建進無法提出其交付860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予 王室博之相關匯款明細,無法證明其等間有860萬元之借款 存在云云,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四所示債 權,性質上為王余琇妹借貸予王室博之款項,僅係因王室 博尚積欠第三人債務,故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而已,王余 琇妹既可提出其代王室博匯款860萬元予呂建進之證明,應 認其已就有交付借貸款項予王室博乙節,盡舉證之責,至 呂建進是否有交付860萬元之借款予王室博,非屬王余琇妹 應盡舉證之範疇。況王室博就該860萬元借款,不僅簽立借 貸契約書、本票,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 建進,倘其等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殊難想像王室博 會為前述擔保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⑵編號2王余琇妹出借予王室博之250萬元債權: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有匯款250萬元予王室博等情,有 取款憑條為證(院卷一第69頁),又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 ,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 其上載明因王室博多次向第三人為私人借貸,未清償王室博 向第三人之欠款,而有向王余琇妹借貸周轉之需求,並就王 室博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余琇妹,以 擔保王室博過去向王余琇妹之借款,另亦擔保對於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止陸續向王余琇妹借貸並由王余琇妹協助王室博清 償對第三人之債務,經雙方核對部分單據(其餘單據雙方另 約時間核對)於108年至111年王室博總計欠款共計2,090萬3 95元,相關匯款單如附件等情,有該結算書可憑(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29頁),足見王余琇妹辯稱附表四編號2匯款予 王室博之250萬元為借款乙節,要非子虛。況依附表四各編 號之債權人所述(詳如各編號所載),王室博確有多筆對外 借款且最終無法清償、債信不佳之情形,是王余琇妹身為王 室博之母親,其於110年10月4日匯款予王室博之250萬元, 亦為出借予王室博之款項乙情,亦非不可想像,是王余琇妹 有出借附表四編號2之款項予王室博,堪以認定。  ⑶編號3、4、5、7訴外人賴景峯(原名:賴凱豐)80萬元、50 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之債權:   證人賴景峯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3、4年前有陸續向我借 款共420萬元,我都是用匯款或拿現金的方式借給王室博, 後續是王余琇妹代替王室博給我420萬元,王余琇妹有於110 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5日 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給我,這都是 王余琇妹幫王室博清償的款項,王余琇妹雖然總共匯款給我 380萬元,與420萬元尚有40萬元的落差,但這40萬元是因為 王室博當初有叫我提供我名下的房地供他設定抵押權去借款 100萬元,後來王室博有給我100萬元,讓我去找債主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債主才說當初王室博借的是140萬元,所以 我才會認為王室博尚積欠我40萬元,之後王室博有順利跟債 主結清款項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所以這40萬元就算王室博有 清償了。我接洽的對象都是王余琇妹,我不清楚王室博的其 他家人有沒有要幫王室博還款,王余琇妹還有叫我不要催她 ,她會去周轉等語(院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參以王室博 有於110年10月4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 月25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賴景 峯,部分匯款單上載明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部分備註欄則載 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等情,有該等匯款證明可佐(院 卷一第69頁、第71頁、第279頁),可見證人賴景峯證稱王 室博有向其借貸420萬元,其中380萬元係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乙情,要非無據,是附表四編號3、4、5、7之債權確為存 在無疑。  ⑷編號6訴外人周美琪155萬元之債權: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有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 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等情,有存款憑條、周美琪提供 之帳戶存摺內頁可證(院卷一第69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佐以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王室博於108年開始跟我 借錢,陸陸續續借了好多次,總共借了200至400萬元,有時 候我會要求王室博簽借據跟本票,但沒有每一筆都簽。一開 始王室博還有還我錢,後來就不見蹤影,只有說他媽媽王余 琇妹會於110年11月左右匯款給我,後來王余琇妹有於110年 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給我,王室博其他小筆欠款,王余琇 妹也有拿現金還給我,雖然沒有全部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 完的部分,就當作我不要了,我能確定該155萬元是王余琇 妹所支付的,因為當時王室博根本沒錢等語(院卷一第316 頁至第318頁)。由上可知,王室博確有向周美琪借貸款項 ,並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155萬元予周美琪,是附表四 編號6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⑸編號8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之債權:   王室博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楊哲瑋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並約定王室博應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 16年2月24日止,按月支付楊哲瑋46,248元,共計72期,債 權金額共3,329,856元,嗣楊哲瑋將前開分期付款債權全數 讓與合迪公司,並由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清 償255萬3,395元而結案,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並有合 迪公司陳報狀及所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可參(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及王余琇妹 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255萬3,395元予合迪公司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附言為「王室博契約編號X2102B0250」)可佐(院 卷一第71頁),足見王室博確有積欠合迪公司255萬3,395元 之欠款,嗣由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完畢,是附表四編號8 之債權確屬存在至明。  ⑹編號9訴外人洪廷芸15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 0)及該本行支票1張為據(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洪廷芸借款150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該150 萬元原本係王室博積欠洪廷芸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 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信。  ⑺編號10訴外人許博翔285萬元之債權:   證人許博翔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王室博的關係非常好,之前 王室博曾向我借2、300萬元,都有如期清償,所以我才會繼 續借他3、400萬元,我沒有要求王室博簽借據,因為王室博 說她母親會幫忙處理債務,我就信任他,沒有要求他提供擔 保品。王室博大概在2、3年前,跟一位阿姨一起過來拿一張 285萬元的支票給我要當作還款,並在我面前簽立收據,我 也有在上面簽名,王室博只有說該285萬元是他家人幫忙處 理的,後來王室博就失聯了等語(院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 ;又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曾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 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 付款人為王室博,有該收據及該本行支票1張可稽(院卷一 第51頁至第52頁),可徵王室博有向許博翔借貸附表四編號 10之285萬元款項,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附表 四編號10之債權確屬存在無疑。原告雖主張周美琪、賴景峯 、許博翔與王室博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在部分借款未簽 本票及借據之情況下,要難想像其等願意出借高達200至400 萬元之款項予王室博云云,惟一般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予他 人,或與彼此情誼、自身資力狀況、對方債信狀況有關,自 不能單純以該借款無擔保品或保證人存在,即率認該消費借 貸契約要屬不實,蓋債權人是否願意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出 借大筆金錢予他人,純屬其內心動機之問題,與借貸契約是 否成立,並無干係,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⑻編號11訴外人廖晉霖252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 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 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為證(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欲證 明王室博有向廖晉霖借款252萬元,然該等證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性,且依證人廖晉霖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借王室博錢,我也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院卷一第53頁 至第54頁的收據很像是我簽的,我印象中也有收到252萬元 款項,但那是因為我之前在「豪馬汽車行」擔任業務,有幫 忙銷售車子,並把帳戶借給車行使用,所以該252萬元應該 是車款,我們車行只有單純在銷售二手車,並沒有出借款項 給他人,現在車行已經收起來了,我也聯絡不到老闆了等語 (院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該252萬元之匯款是否確 屬王室博向廖晉霖之借款,已非無疑,自難認王余琇妹對王 室博有附表四編號11之債權存在。  ⑼編號12、15、16訴外人陳孟絹6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債 權及編號13訴外人周美均20萬元之債權:   依證人周美琪於審理中證稱:陳孟絹是我的朋友,周美均是 我的姐姐,陳孟絹及周美均都是透過我的介紹認識王室博, 她們大概分別借50萬至100萬元給王室博,後來都是王余琇 妹幫忙清償完畢。陳孟絹有拿王室博以其父親王秋分名義簽 立的借據、本票給我看(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當時是 怕王室博無力還款,才會要求王室博直接簽王秋分的名義, 王余琇妹有跟我說,王室博的債務都是她處理的等語(院卷 一第318頁至第319頁),經核與王余琇妹提供之借據,其上 載明借貸人王秋分於111年6月25日向貸與人陳孟絹借款60萬 元,並於111年7、8、9、10月底各攤還15萬元等語相符(院 卷一第55頁),王秋分並於111年6月25日開立面額為60萬元 、票號為770930之本票作為該60萬元之擔保(院卷一第56頁 );又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同年9月26日有分別匯款15 萬元予陳孟絹等情,有該等匯款申請書可憑(院卷一第74頁 );另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有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 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有匯款申請書可考(院 卷一第73頁)。由上可知,王室博透過周美琪認識陳孟絹、 周美均後,均有分別向其等借貸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16 之款項,嗣均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款項,方能自陳孟絹處贖 回附表四編號12之借據及本票,是附表四編號12至13、15至 16之債權應屬存在無訛。   ⑽編號14訴外人陳思嫺100萬元之債權:   王余琇妹固執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之 匯款回條聯為憑(院卷一第73頁),欲證明王室博有積欠陳 思嫺100萬元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云云,惟證人 陳思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王室博、王余琇妹、王彥云 ,我也沒有印象有收到100萬元匯款,因為我經營彩券行, 帳戶有100至500萬元之金流進出,都是很常有的事情,所以 我對這筆100萬元真的沒有印象,我也沒有把帳戶出借給他 人使用等語(院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足見證人陳思嫺 已證稱其對於該100萬元之匯款緣由並不知悉,且卷內除該 匯款資料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00萬元係王室博積欠陳 思嫺之借款,並由王余琇妹代為清償之事實,是王余琇妹此 部分之抗辯,不足憑採。  ⑾編號17、18訴外人歐沁藤260萬元、30萬元之債權:   歐沁藤因出借王室博款項,經王余琇妹開立面額為260萬元 之支票予歐沁藤,歐沁藤復於111年1月7日兌現,嗣王彥云 又於111年8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用以清償王室博積 欠歐沁藤之債務等情,有該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可考(院卷二 第119頁),後歐沁藤持王余琇妹、王彥云開立之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對其等強制執行,經王余琇妹、王彥云以該200 萬元支票非其等所親簽為由,對歐沁藤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 判決王余琇妹、王彥云勝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另案全卷核閱無誤,足認歐沁藤於另案中確有主張附 表四編號17、18之款項為王余琇妹代王室博清償對其之借款 ,衡以歐沁藤與王余琇妹於另案中係處互相對立之利害關係 ,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是歐沁藤於另案之主張,應 可採信,故附表四編號17、18之債權確屬存在甚明。  ⑿再者,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債權,均經王余琇妹於111年12月14 日與王室博簽立借款結算書乙事(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9頁 ),已如前述,益徵王余琇妹辯稱有出借附表四之款項予王 室博等情,並非無據;加以王余琇妹於本案中傳喚之證人, 其年籍、地址大多係經本院向銀行調閱方可得知,足見證人 至本院作證前,對其會被詢問何問題、本件案情為何,應均 不知悉,且該等證人與原告、王余琇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 刻意維護王余琇妹之必要,其等證詞復均經具結,衡情應不 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是其等之證 詞,應可採信。據此,王余琇妹辯稱其對王室博有附表四編 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存在(金額共計2,585 萬3,395元),應可憑採。  ⒉原告蔡琮譽雖執其與王室博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二第67頁 至第72頁),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屬被 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云云。惟觀諸該譯文內容,王 室博一開始先對蔡琮譽稱:「我會慢慢還」、「我真的是錢 都不夠,每天都在籌那些費用」,蔡琮譽稱:「你這樣,我 這邊你永遠都還不了,你媽媽現在又這樣,她要支出費用, 你不是說什麼月初,下個月初那邊錢就會進來?」、「你也 是都沒還我,你一個多月還個一萬,你還一輩子也還不完, 你講一個方式,不然你媽那邊跟這些要怎麼辦?」、「我現 在最後信任你一次,你不要再耍我,我信任你那麼多次了…… 你這次再耍我,我真的,我只好去找你父母,我很不想找你 媽媽」,王室博稱:「她(指王余琇妹)就是要設定高一點 ,不要讓我去外面,她設定200萬,我還是可以去外面借」 ,蔡琮譽問:「你那時候借多少?」,王室博稱:「借快20 0」,蔡琮譽問:「快200,把你設定2000」,王室博稱:「 我媽把名字設定在我這裡,她怕我把房子拿去借錢,所以她 設定在我這裡,她是沒拿錢借我的」,蔡琮譽稱:「好,我 還是信任你,你不要再騙我一次」等語,可認蔡琮譽此通電 話之目的係在向王室博催討款項,而王室博無力清償,遂要 求蔡琮譽再多延一些時間,則在此情況下,王室博稱王余琇 妹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可能 僅為其脫免還款責任之單方面說詞,自難僅憑王室博前開所 述,即率認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⒊原告雖又主張附表四所示款項,有些係以王秋分、王彥云之 名義匯款,難認該等匯款與王余琇妹有關云云,惟考量王秋 分為王余琇妹之配偶,王彥云則為王余琇妹之女兒,其等間 具緊密之親屬關係,而親屬間利用彼此帳戶轉匯款項,於實 務上亦非少見,難認與常情有違,況王秋分、王彥云業已出 具聲明書,表示其等有授權王余琇妹以其資金匯入其等名下 帳戶或開立銀行支票,以清償王室博積欠債務等語(院卷二 第179頁至第181頁),足認附表四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應 均為王余琇妹無訛。  ⒋從而,附表四編號1至8、10、12至13、15至18之債權確屬存 在(金額共計2,585萬3,395元),則王余琇妹辯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王余琇妹對王室博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債權人 1 107年10月15日 150萬元 107年10月15日 368273 蔡琮譽 2 108年1月29日 80萬元 108年1月29日 368274 蔡琮譽 3 108年3月30日 20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7 蔡琮譽 4 108年3月30日 8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6 蔡琮譽 5 108年3月30日 150萬元 108年3月30日 772005 蔡琮譽 6 109年2月4日 340萬元 109年2月4日 293849 蔡琮譽 7 109年5月19日 3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1 蔡琮譽 8 109年5月19日 260萬元 109年5月19日 368702 蔡琮譽 9 109年10月20日 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368719 蔡琮譽 10 109年11月20日 9萬元 109年11月20日 368725 蔡琮譽 11 110年3月2日 7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909926 林衍吉 12 111年5月2日 20萬元 111年12月18日 265954 林衍吉 13 109年9月12日 50萬元 112年1月2日 368707 黃瑩豪 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楠梓區 芎蕉段 43-2 建 269.44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456.37 王余琇妹:1/2 王室博:1/2 高雄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10年7月21日 王余琇妹 最高限額抵押權 楠專字第0148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全部借款債務,包括金錢借貸、保證、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0年7月19日 清償日期:120年7月1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違約金:本金每萬元每日以10元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王室博 共同擔保地號:芎蕉段43-2 共同擔保建號:芎蕉段1211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債權人 代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110年7月20日 呂建進 86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7月20日匯款予呂建進(院卷一第37頁)。 2 110年10月4日 無 25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0月4日匯款250萬元借貸款項予王室博(院卷一第69頁)。 3 110年10月4日 賴景峯 8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4日匯款8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279頁)。 4 110年10月12日 賴景峯 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0月12日匯款50萬元予賴凱豐,該次匯款之代理人為王余琇妹(院卷一第279頁)。 5 110年11月15日 賴景峯 100萬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15日匯款100萬元予賴凱豐(院卷一第69頁)。 6 110年11月23日 周美琪 155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155萬元予周美琪,交易人確認之欄位為王余琇妹之簽名(院卷一第69頁)。 7 110年11月25日 賴景峯 150萬元 王室博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50萬元予賴凱豐,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1頁)。 8 110年11月25日 合迪公司 255萬3,395元 王余琇妹於110年11月25日代王室博向合迪公司匯款255萬3,395元(院卷一第7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9頁)。 9 111年1月14日 洪廷芸 150萬元 洪廷芸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15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S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0 111年1月14日 許博翔 285萬元 許博翔於111年1月14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到面額為285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RD0000000),付款人為王室博,及該本行支票1張(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11 111年5月10日 廖晉霖 252萬元 廖晉霖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收據,其上載明收受面額為252萬元之土地銀行支票1張(票號為PQ0000000)及該支票領取登錄單(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 12 111年6月25日 陳孟絹 60萬元 王室博以王秋分之名義向陳孟絹借貸60萬元,並於111年6月25日簽立借據(院卷一第55頁)、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院卷一第56頁),經王余琇妹清償該筆款項後,已贖回前開借據及本票。 13 111年7月28日 周美均 20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7月28日匯款20萬元予周美均,其備註欄載明: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院卷一第73頁)。 14 111年8月2日 陳思嫺 100萬元 王彥云於111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陳思嫺,代理人為王室博(院卷一第73頁)。 15 111年8月25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6 111年9月26日 陳孟絹 15萬元 王室博於111年9月26日匯款15萬元予陳孟絹(院卷一第74頁)。 17 111年1月7日 歐沁藤 260萬元 王余琇妹開立260萬元支票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18 111年8月2日 歐沁藤 30萬元 王彥云匯款30萬元予歐沁藤(院卷二第119頁)。 合計 3,087萬3,395元

2025-02-18

CTDV-113-重訴-7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保逸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見已經流當而非屬自己所 有之本案車輛停在超商前,即恣意竊取之,所為實應非難, 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調解,經轉介調解後未到場,至今未能歸 還車輛或為相關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逸堯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業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抵押予「台銀當鋪」,嗣於 112年2月4日因無力償還而遭流當,輾轉以權利車方式出售 使用權予黃永賢,本案車輛雖仍登記於其名下,然其已非本 案車輛之使用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 永玉門市」,見本案車輛經黃永賢之配偶陳怡如停放於前址 超商前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 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嗣因陳怡如察覺本案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保逸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高耀宗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 4年1月9日苗縣鋪會字第202501號函暨檢附之當票、汽【機 】車流當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在 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7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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