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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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筱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二五三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 示)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 稱欄編號㈥「通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 拍畫面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㈡證據應補充告訴人蕭丞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9405號卷第17至19、25頁)。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元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9405號卷第29至31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黃冠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字第9405號卷第37至40、43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陳瑞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移 歸字第710號卷第17至20、22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曾筱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 院卷第39、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筱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至修正後新法第23條第3項有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固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諸修正前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更為限縮。惟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是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 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者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有113年11月8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 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獲取對價,擅將本 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助長 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瑞正成立調解,願分 期賠償告訴人陳瑞正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瑞正成立調 解,及告訴人陳瑞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6 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不履行或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方 說是基金會要我寄提款卡要匯6萬元給我,但我並未實際收 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8、39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瑞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曾筱婷願給付聲請人陳瑞正新臺幣(下同)3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當庭給付5仟元。㈡其餘款項2萬5仟元,共分5期,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5仟元,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期約新臺幣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使用LINE 暱稱「陳宜萍」帳號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後, 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筱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對價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丞志、張元榮、黃冠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蕭丞志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蕭丞志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張元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元榮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黃冠皓之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冠皓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期約對價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之事實。 (七)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各編號之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丞志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2 張元榮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3 黃冠皓 (提告) 113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7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1號   被   告 曾筱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筱婷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真實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陳宜萍」帳號之人, 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資料後,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騙 方式,詐欺陳瑞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7日 19時32分許、19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瑞正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筱婷於警詢中不利己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瑞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㈣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曾筱婷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曾筱婷前因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而涉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良股 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 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5-01-16

SCDM-113-金易-11-20250116-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次 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足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若無犯 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 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 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確有為獲取1個帳號補 助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益(卷內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取得前開約定之利益),遂交付三個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2月即再 次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 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事實,且本案係經檢查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處於期約對價階段,尚未獲取報酬, 並無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進而助長犯罪歪風,危害交易安全,所為不 足為取,自應非難;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 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6

FYEM-114-豐金簡-2-20250116-1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身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並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嫣嫣」、「帛橙Y」之人聯 絡,並約定每代購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收取300 元報酬之對價後,即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嫣嫣」、「帛橙 Y」使用,而「廖嫣嫣」、「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由暱稱「林淼淼」之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劉柏良,並佯稱:使用「香港品牌商業侈品批發中心 」之網站,可接訂單賺錢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年10月9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 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劉柏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李佩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 廖嫣嫣」、「帛橙Y」之人使用並約定報酬,且告訴人劉柏 良後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其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犯 行,辯稱:我是因求職受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 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匯款給自己,相關交易仍屬本人之金流,而未喪失對本案 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構成要件行為定義不符;再者,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且長 期在補習班擔任行政職務,對於詐騙集團之施詐手法及虛擬 貨幣交易背後之複雜技術及運作原理未必知悉,被告係為分 擔家計方於網路求職並與「廖嫣嫣」、「帛橙Y」等人聯繫 後而誤信其等之說詞,且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 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 之帳戶,並以之受領育兒津貼及勞保局薪資補助,衡情被告 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上開補助款項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遭詐 欺集團利用,其對本案帳戶係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 並無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認在卷(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9-65頁),並有被 告與「廖嫣嫣」、「帛橙Y」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39頁 )、告訴人之交易截圖(警卷第7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警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由修正 前同法第15條之2移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 無不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 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 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 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 判決要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所欲非難者,乃行為人將自身完成客戶審查後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則依此立法緣由,行為人如將自身金 融帳戶之資料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實質」上提供不詳之 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他人款項之用,無異使該不詳之人 得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查措施,而「實質上得直接 或間接控制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所欲規範之行為。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雖 亦敘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等旨,然衡以本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他 人規避金融機構事業之審核流程,且在無法證明依指示提供 自身帳戶並代為提領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之情形下,該行為人先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 之行為實質上仍使該不詳之人得以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 查措施,倘謂行為人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所規範,實與該條制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 相違,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 「交付」、「提供」二者,如立法者僅有意規範形式上將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以物理方式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則該條項 法文所稱之「交付」行為即足以因應此種行為態樣,亦無將 「交付」、「提供」行為均列為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 是以,此部分立法理由所稱「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之情形,應僅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收受行為人自身所 屬款項之意,亦即此種情形方屬行為人本人金流,尚不得以 此部分立法理由反推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 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 實質」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而使 「廖嫣嫣」、「帛橙Y」得因此規避郵局之審核措施,並藉 此實質上透過被告間接控制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顯非為自己收受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疑,故辯護 人以被告「形式」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而仍有該帳戶「形式 」上控制權為由,辯稱被告本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 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等語,要屬無據。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上情辯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嫣嫣」、「帛橙Y」,其主觀上並無犯 意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為截堵無法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處罰之漏洞,而將無故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視為犯罪行為之前置處罰規定業如前述,則審究被 告主觀上有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時,自非 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使用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此 事有所容任,而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形式或 實質上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 易習慣」。而觀諸被告與「廖嫣嫣」之對話紀錄,可知「廖 嫣嫣」曾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兼職工作是幫助公司協助老師 線上推廣貨幣平台和貨幣代購派單接單,來提升平台的交易 量和註冊量」、「推廣代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您收 到代購資金後配合老師手機作業即可,每日可賺取2000+薪 資每單現領,每次派單3到5分鐘」、「您切記要按照老師教 您的操作進行操作賺取薪資,避免您操作錯誤導致您無法賺 取薪資喔」等節(警卷第27-28頁),且參以被告與「帛橙Y 」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帛橙Y」向被告表示「轉帳10萬 元給你了,有收到了嗎」、「轉帳97000元到遠東帳戶,然 後繼續操作」、「轉帳40000元給你了」、「轉帳38800元到 凱基帳戶,用好了跟我說,我再教你操作」、「首頁找到US DT按進去再按買入」、「複製好,接下去操作」、「然後在 錢包按提幣」、「轉帳30000元給你了」、「轉帳29000元到 凱基帳戶,然後繼續操作」、「用好了提幣完成頁面截圖給 我」等情(警卷第29、32-34頁),由此足見「廖嫣嫣」、 「帛橙Y」所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非係指示被告代為 收受及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 幣,且每次僅需工作數分鐘即有可能領得至少日薪2,000元 之薪資,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且係專科畢業並從 事補教業之工作,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 知悉一般人應會自行收受並操作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 金融交易行為,尚不會徒增成本及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 險,以顯高於基本工資時薪之薪資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 提領款項或購入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全然不知 「廖嫣嫣」、「帛橙Y」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一般 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云云,已難採信;況加以被告於偵 查中又供稱:對方是誰及公司資訊均不知悉,對方跟我說錢 的來源是他們公司提供,但沒跟我說是哪間公司等語(偵卷 第32頁),益徵被告係在根本不知悉其所求職公司之全銜與 地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廖嫣嫣」、「帛 橙Y」使用,此亦與一般求職者至少會知悉所任職公司之名 稱與營業處所等常情相悖。是以,綜合上情以觀,應可合理 推論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顯非合於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卻為賺取代他人收受、 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所約定之不合理報酬,方於上開時 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使用,堪認被告 本件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本案帳戶雖確有部分政府補助款項匯入,但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始終為被告持有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 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所示,可見被 告均於補助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完畢,足認被告並無 任何損失,故被告是否確係全然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 疑,況公訴意旨未認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幫 助犯或正犯,則縱認被告確對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一事並無認識,亦不當然解免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 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 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業已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等語(警卷第19頁),且於偵訊、審理中復未坦認 本案犯行(偵卷第31-33頁、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未於 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該筆款項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2頁),且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 帳戶後經被告提領所剩餘之款項,究係「廖嫣嫣」、「帛橙 Y」指示被告提領後所單純剩餘之洗錢標的款項,抑或是被 告原先與「廖嫣嫣」、「帛橙Y」所約定之報酬,尚無證據 可資判斷,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 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14

KSDM-113-審金易-21-202501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 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 嘉羚、劉苡岑(原名劉麗娟)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 未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證);又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供稱其係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交付 本案帳戶,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收取該5,000元 ,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 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屬於 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非實際得款 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   被   告 張惠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勛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17分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潘柏茜 徵代工 夥伴」,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 工協議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 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孟屏 113年2月1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 9,988元 2 陳俐婷 113年2月21日19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許 1萬9,980元 3 施嘉羚 113年2月21日22時許 租屋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1萬6,000元 4 邱子柏 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 ㈡113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 ㈠3萬4,123元 ㈡1萬5,985元 5 劉麗娟 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2月22日15時3分許 2萬5,123元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153-2025011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怡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82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款項」更正為 「借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金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外幣轉 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竟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任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戊○○、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金易卷第67至68頁),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丁○○ 進行調解,因告訴人丁○○表明無意願,憾未能達成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錶在卷可考(見金易卷第81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因本案實亦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損害,有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0頁); 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16 ,000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金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5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甲 ○○分別以93,990元、96,018元達成調解,其等均同意予以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67至 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 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對告訴人戊○○、甲○○為給付。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2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外 幣轉換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款項,基於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園林門市, 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網友「劉明華」,「劉明華」向被告表示可以提供52萬元的款項,被告即配合「劉明華」及「黃天牧」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 ③被告提供帳戶前就知悉其提供帳戶後即可取得「劉明華」提供的52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確實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嗣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中國銀行(香港)轉帳資料、line暱稱「劉明華」之頁面截圖、被告簡訊截圖、LINE暱稱「黃天牧」與被告之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與「黃天牧」、「劉明華」期約報酬,無故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8 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9 告訴人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超商單據、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蔡文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部分,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 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若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 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 金融帳戶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案被告雖 與line暱稱「張明華」、「黃天牧」等人期約52萬元借款之 收益,而基此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然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係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而提供帳戶供對方做為詐欺犯罪使用,難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核屬法律上 同一,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對戊○○佯稱:可以匯款取得抽獎獎金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許 9萬3990元 本案帳戶 2 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1日14時10分許 332萬8000元 本案帳戶 3 甲○○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通知甲○○,佯稱:有中獎獎金可領取,需先配合匯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許 9萬6018元 本案帳戶

2025-01-10

PCDM-113-金易-103-20250110-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子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子涵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 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之金流,竟仍為求獲 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15日),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Kylie.瑄」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1時42分許,透過通軟體臉書向告 訴人向君慧、洪季淳訛稱訂購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再由被告依「Kylie.瑄」所屬詐 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略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二、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 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 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 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因於網路上求職而與暱稱「顏佳彣」 、「陳佩玲」之人聯繫,經「陳佩玲」轉介其與暱稱「Kyli e.瑄」之人接洽,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帳 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嗣告訴人向君 慧、洪季淳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施以詐術,並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內,被告再依「Kylie.瑄」之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人等事實,均據被告坦 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於警詢時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 Kylie.瑄」、「捷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警卷第17-37頁)、被告簽立之「僱用契約書」、「購 買商品合約書」(見警卷第39-43頁)、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警卷第61-63、63-66、89-91、93 頁)、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1-1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雖移列至第22 條,該條第1項原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3項所列之 刑罰規範並無修正,且該條修法理由亦載明「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等語,堪認上開條文修正應僅為文 字修正,對罰則之內涵並無實質更易,對被告自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是上開條文修正對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先予說明。 五、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之情形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3項載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 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 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語。由上開立 法理由觀之,立法者顯係將帳戶提供者僅提供其帳號或帳戶 資訊予他人,而仍保有對自身帳戶之使用、支配權之情形排 除於該罪之處罰範圍之外。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中,雖將 「帳戶」與「帳號」並列,惟由上開規範之法條文字,可見 該條所稱之「帳號」應係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非指陳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蓋金融機構之監理體系健全,單純取得他人帳 戶之帳號者,並無法因而取得他人帳戶之支配權,此與監管 、驗證體系欠缺統一規範機制之第三方支付、虛擬資產服務 並無可得類比之處,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 仍保有對金融帳戶之支配、管領權限,應非屬上開條文所規 範之行為態樣甚明。 六、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刑事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又基於罪 刑法定之憲法誡命,刑法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或擴張 犯罪之範圍,如法律對特定行為未明文制定為犯罪行為,縱 令該行為與特定犯罪行為間具有類似性,仍不得援引另一犯 罪行為之處罰規範來處罰此等法律未明確規範之行為,此即 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不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詳參王 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第42-43頁)。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對應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第 三方支付之帳號持有者,因任意將帳號或帳戶使用權移轉於 他人,導致帳戶之實際使用狀況逸脫於金融監理,並放任帳 戶任意遭他人非法使用風險所設(即俗稱之「人頭帳戶」行 為),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第五項即明,是於 帳戶使用者將金融機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他 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因帳戶使用者本即為名義上 之合法帳戶使用人,且帳戶使用者於上開過程中,自始至終 均未喪失對於自身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於上開過程中,真 正導致資金流遭隱匿之行為態樣應係帳戶使用者「依他人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而非前段之提供帳號之舉,是 上開行為態樣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預設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風險類型明顯相異, 縱於詐欺犯罪中,上開行為與「提供人頭帳戶」同樣係以自 己帳戶協助詐欺集團輸送不法金流,且具有助長詐欺集團隱 匿其不法金流之效用,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憲法誡命,司 法機關仍不得任意創設、擴張上開條文處罰範圍於立法者已 明示排除之部分,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相違。 七、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雖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將其合庫 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Kylie.瑄」,並於其後依 該人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已如 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只有將合庫帳戶的 存摺封面拍照給對方作為薪轉帳戶的證明,我沒有將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 被告於警局時,尚可提出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見併 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確未將上開物品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僅有提供其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 予「Kylie.瑄」,而未將存摺、印鑑、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足使他人實質支配其合庫帳戶使用權限之物品交 付予該人,則本案被告所為,應僅為單純提供合庫帳戶帳號 予他人,而未使他人得以掌控、支配其合庫帳戶之使用權限 ,是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相異,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 繩,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上開罪名論擬,應有誤會。 八、又現行詐欺、洗錢相關法制之設計,除於帳戶使用者知悉他 人匯入之款項係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前置犯罪所得贓款,復 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時,方可依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論處外,並無對此等行為設有特殊之處罰規定。而由卷 附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中,係因於臉書社團「高 雄工作/打工/徵人」覓得「事務助理人員」之職缺,方陸續 與暱稱「顏佳彣」、「陳佩玲」、「Kylie.瑄」、「捷登數 位科技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簽署僱用契約書等文件,並以 提供「薪轉帳戶」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於被告陸續傳送上開資料而「應徵」成功後,詐欺集 團先假意指派採購電腦之工作予被告,再將被害人匯入之贓 款包裝為「貨款」要求被告提領、轉交予集團成員,此均有 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37頁),堪認被告於本 案行為中,應係受詐欺集團以求職所誘騙,方提供其帳號予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檢察官亦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應無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洗 錢之故意,而對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見偵卷第31頁)。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 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無從變更起 訴法條而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九、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傳送其合庫帳戶存摺封 面之方式,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業如前 述,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之 構成要件,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 認被告提供其合庫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舉業已構成其他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6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告訴人向君慧、洪季淳因受騙,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 同一帳戶之帳號予犯罪集團使用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即為本院審理範圍 ,是本件雖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乃原起訴事實之 一部,本院自無庸再行贅為退回由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向君慧 113年3月18日13時43分 37,103 113年3月18日13時46分 32,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7分 30,123 113年3月18日13時48分 9,989 113年3月18日13時50分 9,013 2 洪季淳 113年3月18日14時6分 29,912

2025-01-10

CTDM-113-金易-241-20250110-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獲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貸款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使用。 二、案經黃微雅、簡偉哲、唐懿慈、林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惠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惟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小斌 」,並與其約定50萬元之貸款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82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6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至76頁)、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至8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 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業明確例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因核與我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借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獲取貸款之商業及金 融交易現況未合,客觀上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及清潔人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 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其他貸款之經驗,且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金融卡、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 之貸款流程,竟仍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自該當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應僅止於期約階段,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有將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本案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惟起訴 書已敘及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9

TCDM-113-金易-97-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不詳人士 於Line軟體中聲稱之款項,遂提供帳號予他人,再依指示轉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見偵卷第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 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坦承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任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其犯後與告訴人王少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層轉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嗣後再經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 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匯入帳戶,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世杰上開本案帳號 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ddie以感情詐騙方式向王少玟施行 詐術,佯稱其為了避稅需要並轉介假銀行行員予王少玟認識 ,後續由假銀行行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開 啟相關帳戶替該男子避稅,致使王少玟陷入錯誤,於112年9 月26日2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2年9月27 日20時40分匯款30000元,匯款2筆共5萬9000元至劉冠嶺( 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出1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王少玟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玟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號予網友,無本案的對話紀錄之事實。 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網友借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少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劉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劉冠嶺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世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遭告訴人王少玟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在轉匯至本案帳戶帳戶,嗣由被告再轉出之事實。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均不知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且無本相關的對話紀錄,所為顯然悖 於常理,被告辯稱購買寶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後收受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帳 至指定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網友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網友匯款進去本 案帳戶內,再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 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 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 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 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僅告知係為買賣商品,即掩飾某不 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 帳戶由網友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 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未與 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 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 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2025-01-09

KSDM-113-金簡-966-20250109-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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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隋佳欣、陳奕秀(下稱隋佳 欣等2人),致隋佳欣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陳姿妙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以轉換成等值虛擬貨幣或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隋 佳欣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姿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犯意,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是因「李歐洋」推薦我至礦 機平台(ZENEX)投資,他說他的帳戶不能轉,就把錢匯至 我的玉山帳戶,我再將錢轉成虛擬貨幣後存到對方的平台錢 包地址;113年3月1日,是因「阿文」推薦我至平台投資, 因我錢不夠,「阿文」找其他人借錢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提 領後去買USDT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內。我 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141頁);又告 訴人隋佳欣、陳奕秀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 2帳戶內等情,亦經隋佳欣等2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 隋佳欣等2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及合 約書等擷取照片(警卷第193至196頁、警卷第221至237頁) 、被告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43至162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 騙告訴人隋佳欣等2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金融投資理財通常亦僅需投資者設定自己申辦之 帳戶作為約定扣款之用,並自行存入投資款項,而無庸提供 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士進行款項進出,是若以投資為名,為期 約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揆諸前揭立 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第9 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李歐洋」、「阿文」之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17至141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 「收益」、「彩金」之對價(見警卷第17、53至67、83至93 頁之對話記錄),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 帳戶,以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係 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而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隋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Li A Good」之人聯繫隋佳欣,佯稱:投資算力機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隋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21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奕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過LINE暱稱「夢想指南針」、「TCVOF」、「Y.T」之人聯繫陳奕秀,佯稱:可至「TCVOF」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2025-01-08

KSDM-113-金簡-969-20250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 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為獲取家庭代工工作及補助款之機會,竟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  ㈡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前之某時」。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寄件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配達取件門市查詢結果。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93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告訴人、 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 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各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金易卷第101至105頁;金簡卷 第19頁、第21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9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 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6號、218號1樓),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未成年女(張○妡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至兆豐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 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兆豐帳戶係被告為其未成年女張○妡所申設之事實。 4 ⑴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⑵張○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5 被告提供其與「青山包裝(家榕)」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將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 」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對方表示以粉撲1盒18個, 完成300盒就有新臺幣6,000元之酬勞,對方又表示因為有很 多人拿到材料就消失和跑單的情形,需要伊提供提款卡給他 們做實名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與「青山包裝(家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 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青山包裝(家榕)」,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對方 認識時間甚短,卻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隨意提供其未成年 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 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之未成年女張○妡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又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土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 分,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 稱「青山包裝(家榕)」之人洽談家庭代工事宜,且係因對 方稱提供金融帳戶協助公司節稅可獲得補助款,被告始將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乙份可以證明。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 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 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 兆豐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3月6日20時41分許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8,987元 2 丙○○ (提告) 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 5,010元 3 甲○○ (未提告) 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 1萬7,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丙○○提供之APP截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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