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原 告 江孟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劉晉佑
陳昌億
吳家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孟儒新臺幣11,000元,原告劉晉佑新臺幣
10,300元,原告陳昌億新臺幣10,300元,原告吳家榮新臺幣
10,3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之施工過程,於民國112年6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
工地),對現場施工人員即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
吳家榮等人潑灑尿液,致原告等人之衣物均因此沾染尿液而
不堪使用。又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工地,向原
告等人潑灑尿液,導致渠等全身散發惡臭,使見聞者對原告
等人難堪之容貌及困窘之表情投以異樣眼光,且事後均會憶
起不堪畫面,使原告等人於精神、心理上感到痛苦與羞辱。
基此,原告江孟儒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2,000元財產
損失及988,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晉佑向被告請求3,000
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昌億向被告請
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吳家榮向
被告請求3,000元財產損失及997,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賠償原告4人各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1,0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霧峰區重劃會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並於112年6
月19日上午8時許,發包欽成營造公司之現場施工人員即原
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及訴外人吳昌懋等人,
在系爭工地強制施工,且原告等人抓住被告之子限制其行動
,被告為保護其子及正當防衛自身權益,才動手向上述之人
潑灑尿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
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情形下對原告等人潑灑尿液
,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
9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罪,從
一重之毀損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無誤。被告雖
辯稱其所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其於本件民事求償程序猶以前詞
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況被告就原告有何不
法侵害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被告對原告潑灑尿液之行為
即非單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併此指
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財產法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分
別說明如次:
⒈財產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
億、吳家榮固主張被告毀損其上衣、褲子、鞋子致其分別損
失12,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等語,原告江孟
儒雖提出其受損上衣、褲子、鞋子等品牌之市價,然原告等
人並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數額。而本院審酌被告是以潑灑尿液
方式,致原告4人穿著之上衣、褲子、鞋子等物,難清淨除
臭、破壞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等情,認原告江孟儒衣物受損
應以10,000元、其餘原告衣物受損應以3,000元為適當。本
院復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
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
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
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
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
飾更為耐用,又原告未能提出衣物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
酌,且原告自承認受損衣物已使用至少3年至5年(見本院卷
第119頁),則審酌衣物使用程度、材質,認原告受損衣物
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536/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等人衣物折舊後所
剩殘值應分別為1,000元、300元、300元、300元(計算式:
10,000元1/10=1,000元;3,000元1/10=300元;3,000元1
/10=300元;3,000元1/10=3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
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
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
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江孟儒為大專畢業、現職土
木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原告劉晉佑為高職畢業、現職
土木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原告陳昌億為高職畢業、現
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原告吳家榮為二專畢業、
現職土木工程師、月薪約5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已
退休,有多筆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至87頁),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等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孟儒請求精神慰撫金98
8,000元、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請求精神慰撫金997,0
00元實屬過高,應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
據。
⒊綜上,原告江孟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0元(計算
式:財產損失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00元);
原告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
,300元(計算式:財產損失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
300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4人各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17日起(見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孟儒、劉晉佑、陳昌億、吳家榮各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1,000元、10,300元、10,3
00元、10,300元,及各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TCEV-113-中簡-2489-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