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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0、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0日(即當年中秋節)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人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瓶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甲○○於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許,將上開爆裂物及火藥交付 予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南佑,由陳南佑代為保管,並放置在陳 南佑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嗣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111年10月6日23時20分許,經陳南 佑同意後入內查看陳南佑之上開住處,並扣得上列物品,始 悉上情。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居住於○○○區○○號為「大哥」之成年人 交付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 顆,甲○○即自斯時起持有之,並存放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之員警因查緝甲○○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甲○○當時之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述非制式子彈, 始悉全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南佑於警詢時之 證述(警一卷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75至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9頁)、員警蒐證現場、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 89至91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 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警二卷第9至11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 定書(警二卷第12至14頁)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15至6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許菊珍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9頁;偵四卷第29至38頁 )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警三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三 卷第43至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及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 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存卷可考,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 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咸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1年9月1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回溯1年內之某時起,至 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子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 ,然因持有子彈種類相同,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同時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顆及主要組 成零件即火藥1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及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⒊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自不同來源取得上述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應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持有上開物品時,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 罰。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酌減其 刑等語:  ⒈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前開爆裂物、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時, 已年約3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爆裂物、爆裂 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重大犯罪,已生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分別持 有上述違禁物品並非極短之時間,被告其危害社會秩序程度 情節實難謂輕微。又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前揭物品, 有何迫於情勢,誤蹈法網等緣由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故依整 體犯罪情節以觀,其法定最低本刑難認有何失之過苛,於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自均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為管制物品,竟仍非 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 ,固應予非難,但被告持有上述物品之時間均尚非甚長,持 有數量亦悉非豐,其亦未將該等物品實際供作犯罪使用,堪 認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協助家裡做生意,收入每月約4萬元,離 婚,生有一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由前配偶扶養等生活狀況 (院一卷第13至14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素行(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火藥1瓶,為被告所持有本案之爆裂物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雖該火藥1瓶曾經拆 解(詳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然既未經點燃爆引,並 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且拆解後的黑色膠帶、瓶蓋、火藥 、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物品,衡情並非不能再重新組 裝使用,自仍將上述火藥1瓶整體評價為一違禁物,是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將此火藥1瓶宣 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爆裂物1顆已經於鑑定時經試爆而喪失其爆 裂物之效用(詳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已非違禁物; 附表二編號1⑴⑶所示子彈共2顆,則亦悉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 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咸 已非屬違禁物。是以,此等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另如附表 二編號1⑵所示子彈2顆,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因不具 殺傷力(詳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非屬違禁物,自均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咸無從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員警於111年10月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經陳南佑同意入內查看後查扣: 1 1 爆裂物 1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及試爆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外觀為類保齡球瓶狀物,外表有以透明膠膜纏繞包覆,中段靠底部部位有紅色膠帶纏繞,靠近底部處有外露爆引(芯);經量測證物全長約26.8公分,底部直徑約3.2公分,最寬處直徑約5.2公分,頭端直徑約2.4公分,外露爆引(芯)長約15.7公分,總重約331.6公克。 ⑵X光透視法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內為1根管狀物,管狀物從底部至頭端有疑似火藥及3顆疑似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管狀物兩端疑似皆有封口。 ⑶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經點燃左列物品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及白色煙霧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復蒐得試爆後跡證經分類後計有爆後紙管、紙質、膠膜、膠帶殘跡及粉末顆粒等。 ⑷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 ①將殘跡分類及拆解,分別為紙管底部封土、紙管内2個小紙管、粉末及顆粒14.1公克,及紙管頭端封土塞子等物 ②其中將紙管内之粉末及顆粒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均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⑸綜合研判:左列物品係煙火紙管(底部封土)內部填裝火藥及3顆中低空煙火之效果藥,頭端以土塞子封口,紙管外部再以透明膠膜包覆不明白色粉末呈保齡球狀物外型,並外露爆引(芯);前述加工行為(紙管成密閉狀態)已改變爆竹煙火之原始作用方式。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因已試爆而失其效用,核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2 4 火藥 1瓶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等方式(未經試爆)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外觀檢視法結果:經檢視證物外觀為透明玻璃瓶,瓶蓋周邊以黑色膠帶纏繞,從外部觀察瓶内裝有疑似火藥及金屬珠等物。 ⑵X光透視法結果:經量測瓶高約7.7公分,瓶蓋直徑約5.5公分,瓶底直徑約5.7公分,總重約270.8公克。 ⑶拆解結果及取樣鑑析結果:經拆解黑色膠帶及瓶蓋後,倒出内容物並予以分類,計有疑似火藥72.1公克、金屬釘4根及金屬珠18顆等;將疑似火藥取樣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⑷綜合研判: ①送驗證物係於玻璃瓶内填裝煙火類火藥、釘子(增傷物)與珠狀物(增傷物),惟未發現有發火物,無法點燃發火物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②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内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34963號鑑驗通知書、同局112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22195號鑑定書、鑑驗照片【警二卷第9至66頁】) 雖曾經拆解,然仍應整體視為一違禁物,而宣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二(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7頁)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5月18日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查扣: 1 5 子彈 4顆 左列物品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 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詳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7242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照片【偵四卷第43至47頁】) 左欄編號⑴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左欄編號⑵所示子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可知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其一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不構成犯罪、復非屬違禁物;未經試射的子彈則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以均無從宣告沒收。 左欄編號⑶所示子彈已經試射,失去子彈之效用,核非違禁物,不應予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2025-02-11

KSDM-113-訴-46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祥 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2號;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0、144頁),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 處,收受其堂弟徐○男所寄託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非 制式手槍2支及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8顆,並藏放於上開 住處。嗣因警方接獲情資,於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持 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前開住處查獲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寄藏非制式手槍者,依109年6月10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上罰金。嗣修正改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因適用新法而 應處寄藏槍枝者較重之法定刑,本非行為人受藏當時所得預 見,核其情節,實不宜苛責,允宜從輕量刑;又非法寄藏槍 枝、子彈雖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查本案寄放者為被告之堂 弟徐○男,被告受寄時係囿於親誼,且認為徐○男只是短暫寄 放,一時失慮,方同意收受,並非故意為惡,不意徐○男不 久後死亡,不克取回,被告不知如何處理(被告不敢任意丟 棄,恐遭他人持用危害社會安全,亦不知自首並報繳全部槍 枝、彈藥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方一直放置家中迄 至112年12月26日遭警查獲;在此12年期間,被告從未持之 示人,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社會安全之危害,此由被告無與 槍砲有關之刑案紀錄足明,是核被告犯罪情節應堪稱輕微; 況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表示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僅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思慮較為單純淺薄,實有可宥 之處;且又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 判處有期徒刑2月,惟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非法寄藏槍枝、彈 藥罪,二者間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距本案查獲時已逾8 年,實難因此而認被告素行不佳,乃原審仍資為被告量刑之 因子,亦有未恰,是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尚非妥適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參諸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審酌 事項參考手冊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 參考表,指明諸項從輕量刑因子,如行為人非基於傷害性、 威嚇性目的(例如好奇或興趣),或受壓迫基於防衛之目的 而犯本條例之罪者;行為人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 寄藏槍砲、彈藥、刀械者;行為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罪,其犯罪情狀令人同情者;行為人犯後坦承犯行,並供 出藏放槍砲、彈藥或刀械之地點,經警查獲者,據此應裁量 減輕或免除刑罰,原審未說明未從輕量刑之理由,尚有違誤 ;被告係受親人所託而一時失慮,並非出於傷害或威脅他人 的目的,另考量被告已57歲,並有心臟疾患,於113年10月1 1日因急性冠心症送醫急診,又有高齡80許之雙親需要照顧 之家庭及身體狀況等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情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時,在現場係向警方供稱扣 案槍、彈為伊所有,並有改造槍枝犯行,嗣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改稱係伊已死亡之堂弟徐○男託付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 頁);經警查明徐○男早於100年4月1日死亡(見警卷第67頁 ),被告又供稱係徐○男死前約一個月交付等語(見警卷第2 -3頁);另被告供稱:徐○男好像有跟他兒子說有東西放在 伊這邊等語(見警卷第3頁)。警方又詢問被告扣案其中一 支槍枝型號,依涉案建檔資料,推測該槍枝約略於109年1月 左右才在市面上販售,而質疑被告所供稱之受寄藏時間,被 告對此則表示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4);另警方質疑扣案 槍、彈宛如新品,毫無氧化痕跡時,被告供稱:我會用去漬 油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1頁)。據上可知,扣案槍、彈,可 能未必全係被告於100年間受徐○男之託而寄藏,且如係100 年間受託寄藏,至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被告已受寄 而持有逾12年,其間除未向警方報繳外,也未依徐○男之囑 付歸還徐○男之子,其間被告更還有保養該等槍、彈之情事 。據此,被告受寄而持有之時間甚長,於託付者死亡後,已 無親情或友誼之壓力,卻仍有刻意保存該等槍、彈之行為, 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上開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 中所稱「因感情因素受親友之託,持有或寄藏」之從輕量刑 因子相符。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不能採。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原審判決已說明:「 被告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 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槍枝數量高達2支,子彈 為8顆,寄藏期間更逾12年,足認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查本案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件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等語。且本院認被告縱係受堂弟生前所託付而寄藏,然依 上開被告持有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亦不能認為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另被告雖確曾於113年10月11日,因疑急性冠心症而 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留院治療之情,有 該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622號函附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32頁),然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 及其家庭是否有人需被告照顧等情,均非犯本罪時所存有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因認辯護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亦不能採。  ㈢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槍枝子彈均為政 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使用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 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甚重,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持有槍 枝、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 濟、家庭狀況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後,於10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語,原審量刑已考量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而前開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而判處罪刑部分,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規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予以做為量刑 審酌事項,並無違誤。又被告主張有心臟疾患,希望從輕量 刑等語,但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如何,尚非刑法第57條各款從 輕量刑之審酌事項,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綜上本院認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量刑尚 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5-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榮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榮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 個)及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家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列管之槍砲及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 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地址詳卷),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阿旺」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扣除無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而寄藏之。   二、廖家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4時17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低鮮」中標記林玉哲,並傳送: 「我沒拿給你死我跟你姓」、「08槍槍都準備好了」、「幹 你涼」、「08不敢開08是俗辣」、「你有種就不要給我進全 台」、「你只要敢進全台我就敢給開槍」、「我今天在群台 等你有種就別進去」之訊息及槍枝、彈匣及子彈之照片,致 林玉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廖家榮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 述)。嗣經林玉哲報警,員警於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 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家榮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401號卷第11至13頁、偵1835號卷第9至12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51、24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哲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240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2401號卷第29至37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1835號卷第13至31頁)、現場照片8張(見偵1835號卷第55至6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1835號卷第33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等證據資料,暨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可據。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8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835號卷第113至120頁)。本院審酌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故應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是扣案之上開手槍及17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1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 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同時寄藏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17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非法寄藏附表 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係以 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一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峻,然同為非法寄藏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 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及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17顆子彈,固無可取,惟被告 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且於偵 審中皆坦承犯行,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種類、 殺傷力,另酌以被告長期為憂鬱症所苦,一時難以控制情緒 ,始拍攝槍彈照片傳送LINE群組恐嚇告訴人,並未實際將本 案槍彈用以為犯罪,是被告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 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 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 、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復念 其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如予早日復歸社會, 仍有可為,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 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物品,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產生之危害 甚鉅,惟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傳送訊 息及本案槍彈照片恐嚇告訴人,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應 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其 因罹疾病,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復未查獲被告曾持本案 槍彈實施其他犯罪之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 種類、殺傷力,及其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 後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 鑑定書附卷可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槍砲,業如 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除附表編號3以外所扣案之子彈共17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試 射,鑑定其具有殺傷力,未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 為同類型子彈,亦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且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制式子彈之殺傷力,故認鑑定後所餘未 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2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核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 採樣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之子彈共18顆,除前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7顆外,另外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云云。然查被告寄藏之18顆子彈 ,其中17顆可認具有殺傷力外;其餘1顆(即附表編號3)不 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應認定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 彈為17顆,另就被告非法寄藏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之之非法寄藏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間,各 有想像競合犯、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示犯行,亦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含彈匣2個)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7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之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3 採樣之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8顆(其中3顆經採樣試射,剩餘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2025-02-11

ULDM-113-訴-27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堯竣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放火之本案房屋的主體 結構並未燒燬,主要效用亦未喪失,並未達於燒燬程度,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二、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固具相當之危 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並未使用爆 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難謂猛烈,且 旋為告訴人發覺後澆水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物損 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知悔悟,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綜合觀察,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 量刑因素具體說明,致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犯行僅為未遂,動機係 因遭告訴人公開詆毀一時氣憤下所為,惡行尚非重大,告訴 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失所附麗,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傑因氣 憤告訴人所張貼之不實指控,率爾共同朝向本案房屋屋內施 放煙火,危及本案房屋及相鄰供人居住住宅之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多次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表示:伊自己先於電線桿 上張貼的行為也有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原審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109至122頁),另衡以本案放火 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 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 喪失效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陳○○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撫 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日薪1,500 元至2,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敘明因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已詳就被告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 量刑,且原審之量刑已屬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 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有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辯護意旨為被 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TNHM-113-上訴-1919-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崎愷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崎愷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 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二七五一六號) 沒收。   事 實 一、彭崎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住處,受綽號達達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後,即藏置在   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彭崎愷於113 年4 月7 日   凌晨3 時25分許,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攜出,帶至位於新竹市   ○區○○路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時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暨不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寄藏而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的數量更正為4 顆(即被告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口徑9 ×19 mm制式子彈3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 頁   ),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彭崎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3   4 號卷第69、97至10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彭崎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34 號卷   第66、105至108頁),並經證人曾瀚元及王韋傑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15至22頁),且有警員王   子苓於113 年4 月7 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   報告書1 份及槍枝處理照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1 份及槍枝性能檢測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嫌疑人暨扣案物照片共30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6388號卷第6 、23至49頁),此外,復有   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經   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   子彈2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1 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號鑑   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8 幀、113 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   8344號函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88號影卷第71至73頁   、訴字第434 號卷第77頁),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暨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530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    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    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    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    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彭崎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25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    、彈,為繼續犯。又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    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寄藏上    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    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3 顆暨非制式子彈1 顆,係於同一    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    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    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非    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受綽號達達之成年人之託而代為保管    藏放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34 號卷第105至107頁),故    被告所為應係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而非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惟因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高危險之管制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被告竟漠視法令    ,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於113 年    4 月7 日查獲之前攜帶外出,其所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值非難,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長短、數量、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當店員    、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科處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136044239 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4 幀在卷可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制式子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等情,亦如   前述,顯見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無法擊發等情,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28344號函1 份幀附卷可佐,足見尚非   違禁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CDM-113-訴-434-2025021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范家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第6099號、第8193號、第149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范家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2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顆、編號7所示 槍管1枝、編號9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編號10所示未擊發非制式子彈31顆,均沒收 。   事 實 一、范家旗、謝志翔(所涉槍砲部分,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呂文峰為朋友。范家旗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子彈及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范家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好市多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10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 詳之綽號「包子強」成年人,分別購買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附表編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㈡范家旗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前 同年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附表編號7 之槍管1支後而持有之。 二、俟范家旗即於112年10月間前同年某不詳時間,將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物品藏放於謝志翔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 巷00號住處;呂文峰知悉前情後,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 凌晨3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上址取得附表編號9至10號之 手槍及子彈後而持有之。 三、嗣呂文峰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2 段路口,為警臨檢盤查,因車內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 手槍及子彈,呂文峰旋拒檢逃逸,並將裝有如附表編號9至1 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的鐵盒趁隙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巷○○ 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惟於同日上午7時許 ,為不知情之孫永得拾獲前揭鐵盒,並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扣押,經採集附表編號9之手槍 握把、扳機、滑套等處生物跡證送比對,核與范家旗之DNA 型別相符。復於112年12月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警察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范家旗位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2號之手槍及子彈,另在謝志翔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3至8號所示物品,始悉前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范家旗、呂文峰(以下合稱被 告2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2號卷〈下 稱偵46362卷〉第197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20號卷〈下稱偵4820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92 、173、175頁),分據證人謝志翔、孫永得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0卷〈下稱 偵46360卷〉第13至25、47至51頁,偵4820卷第39至40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范家 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5顆、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3支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謝志翔)、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扣案之槍枝彈匣、槍管、槍枝零件、槍枝滑套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 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 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孫永 得)、112年11月10日警員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國際路 二段路口攔停呂文峰車輛現場之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5巷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呂文峰所 駕駛之BRE-2768自用小客車擷取圖片、呂文峰前科照片、孫 永得所拾獲之盒子內部裝有改造手槍、子彈50顆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 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生 字第1126069409號鑑定書、被告呂文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及所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呂文峰所提供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旗」之個人主介面、暱稱「浪子」之基本資料、 及與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46362卷第65至71 、105至116、131至138、225至227、97至103、119至129、1 57至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卷〈 下稱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偵4820卷第41至47、6 3至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61號卷〈下 稱46361卷〉第49頁,偵4820卷第57至62、123至127、141至1 43、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 下稱偵14947卷〉第45至47、31至33、61至89頁),復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子彈5顆,其中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成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 ,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 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其中子彈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 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5顆(已採驗2顆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50顆,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子彈50顆,其中子彈2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 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8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2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80吋制式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13顆, 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子 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8.8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是以,足認如附表編 號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4顆(計算式:原扣案5 0顆-不具殺傷力5顆-不具殺傷力1顆=44顆)均具有殺傷力。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確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 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51至55、9 1至92頁)。  ㈤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管,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所稱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持有之。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范家旗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雖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 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 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按內政部固於113年6月 13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2922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及材質」,惟無論依先前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種類」或修正後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 ,槍管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范家旗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文峰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范家旗於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等行為,均屬繼續犯,僅各成立一罪;被告呂 文峰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係向綽號「包子 強」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范家旗就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呂文峰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 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 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並未 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 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 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 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 「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 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 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 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 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 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 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 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⒊被告呂文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呂文峰於111年(應為『 112年』之誤)12月6日13時10分遭台北市政(應為『警』之誤)察 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拘提,並於次日(111年〈應為『112年』之誤 〉12月7日)11時許供出槍枝來源為范家旗(詳北檢112年度偵 字第46361號卷被告呂文峰之第2次調查筆錄第2頁末頁起)。 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詳113年度偵 字第14947號卷第4頁),載明:「本分局於113年(應為『112 年』之誤)12月7日16時零分將證人呂文峰拘提到案,並依證 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證詞獲悉槍枝來源於范嫌,據以偵辦。 」,故被告呂文峰供出槍枝來源為被告范家旗,而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經查:  ⑴被告呂文峰於11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 筆錄中稱:我曾向老大范家旗借一隻槍枝去向暱稱阿翔的朋 友炫耀,該槍枝就是我從謝志翔家中取走的,但是中途遇到 警方盤查所以就一時心慌丟棄路邊,時間是今(112)年11月1 0日3時40分於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察路邊臨檢盤查逃逸 ,我將一只金屬手提箱丟棄路旁,箱內裝有范家旗所有的改 造銀色槍1把、子彈26顆、彈匣1個等語(偵46361卷第21頁) 。又被告范家旗於112年12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製 作之警詢筆錄中稱:「(問:112年11月10日03時40分一名男 子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遭警方盤查而逃逸,逃逸過程中丟 棄一只金屬手提箱於路旁,箱子內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經由民眾拾獲將該金屬手提箱送往派 出所後始發現,你是否知道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彈 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為何人所丟棄?)是呂文峰丟 棄的。」、「(問:你如何得知該只裝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 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係呂文峰所丟棄?)因為銀 色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26顆之金屬手提箱是我所有 的。」等語(偵46362卷第25頁)。由此可知,警方於112年12 月7日10時22分起至10時46分止對被告范家旗製作警詢時, 已掌握被告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等情資,始得於此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范家旗前開手槍 及子彈係何人所丟棄、何人所有等問題,被告呂文峰雖於11 2年12月7日11時起至11時40分止製作之警詢筆錄供出如附表 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范家旗所有,惟被告 范家旗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情事 早為警方所掌握,縱被告呂文峰供出前開手槍及子彈之來源 為被告范家旗一情為屬實,難認有何因被告呂文峰供出槍彈 來源而查獲,或對於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 ,不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⑵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 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均回 覆:未因被告2人供述查獲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9日桃檢秀公11 3偵4820字第1139107845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3年8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579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 卷117、125頁),足見本案並無依被告2人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952號判決參照)。經查,手槍及子彈於性質上本屬高度 危險之違禁物,被告2人無視法律嚴禁及他人法益危險,仍 執意先後持有,亦非出於何等不得已之原因而為,並不存在 犯罪可得憫恕之事由。再者,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及各 該量刑因素衡酌,本難以宣告最低刑度,更無所謂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致「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難認其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被告范家旗 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9至10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編號7 所示之槍管,及被告呂文峰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 之手槍及子彈,渠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分別持有手槍、子彈或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渠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依卷內 事證查無前開手槍及子彈有供作其他犯罪使用之情事,暨被 告范家旗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2卷第15頁); 被告呂文峰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46361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范家旗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 、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5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 (原扣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3顆);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50顆,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5 0顆-經採樣6顆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經採樣13顆試射後認具 有殺傷力=31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子彈2顆、編號10所示之子彈19顆,考量 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前開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 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 在卷可稽(偵6102卷第91至92頁),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地點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扣案物照片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被告范家旗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024號鑑定書(偵46362卷第225至227頁) 偵46362卷第109頁上方照片 2 非制式子彈5顆 (經採樣「2顆」試射後認有殺傷力,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顆經採樣試射」,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顆) 3 彈簧4個 案外人謝志翔之住處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 被告范家旗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68770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96號函(偵6102卷第51至55、91至92頁) 偵46362卷第157至158頁 4 撞針1組 (含彈簧1個) 5 槍枝零件1個 6 彈匣3個 7 槍管1枝 8 滑套1個 9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桃園市○○區○○路0巷○○道○號橋下籃球場轉角處之路邊停車格 被告范家旗、呂文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26055307號鑑定書(偵4820卷第123至127頁) 偵4820卷第69頁、偵46361卷第49頁 10 非制式子彈50顆 (經採樣19顆試射,其中6顆不具殺傷力,其中13顆具殺傷力,尚餘未擊發具殺傷力子彈31顆)

2025-02-10

TYDM-113-原訴-40-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棟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棟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詠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 煙火類產品之水雷50枚,並於同年月23日取件完成,復於11 2年11月29日於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訂購屬爆竹煙火類產品之 水雷100枚,並於同年12月4日取件完成,而將上開水雷均置 於該時與女友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內。莊詠棟之某不詳友人於112年8月23 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自行取用莊詠棟置於本案租屋處 內之水雷8枚(無證據證明莊詠棟轉讓、出租、出借該等水 雷或與友人有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並將8枚水雷分 別放入8個透明塑膠罐內作為發火物,再於各塑膠罐內分別 放入金屬釘、金屬珠、刀片等物品作為增傷物而製造成為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下稱本案爆裂物8個)。莊詠棟明知上 開某不詳友人製造之爆裂物8個,已屬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該不 詳友人在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間製成上開爆裂 物8個並放置於本案租屋處後時起,非法持有該等具殺傷力 之爆裂物8個。嗣經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莊詠棟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訴卷第50至51頁、第15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詠棟不固否認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爆裂物8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 裂物犯行,辯稱:本案租屋處是我與女友同住,但有很多朋 友或我不熟識之人都會自由進出,因為我有在家門口放備用 鑰匙,所以他們也會在我不在家的時候自己進出,我不知道 本案爆裂物8個是誰製作的,我對於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 的水雷去製作爆裂物一事完全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員警是在 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我買水雷只是拿來當成類似 水鴛鴦的性質,無聊時消遣用來丟在水裡的云云(見警卷第 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 頁、第155至167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陸續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屬 爆竹煙火類產品之水雷共150枚,並將之置放於該時其與 女友同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不詳友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自行取用其中8枚水雷,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製 成本案爆裂物8個,而放置於該租屋處內,嗣經員警於113 年1月2日在該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 個及水雷8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31至32頁、訴卷 第47至52頁、第145至149頁、第155至167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蝦皮網路平台上購入水雷之訂購 頁面及與賣家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相簿內水雷外觀 影片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本院 114年1月7日勘驗搜索現場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 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49頁、第59至67頁、第75 至202頁、訴卷第79至97頁、第146至148頁、第151頁), 而堪認定。   2.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送驗證物 8個均係以塑膠透明罐為容器,於罐內填裝金屬釘(附表 一編號1、3、7、8之填裝物)、刀片(附表一編號2之填 裝物)、金屬珠(附表一編號4、5、6之填裝物)等物作 為增傷物,並填裝1枚爆竹煙火,外露爆引(芯)作為發 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 炸毁及塑膠罐炸破,並將金屬釘、刀片、金屬珠與容器破 片向外推送,認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 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50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已該當非法持有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 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 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為警於其該時與女友同住之本 案租屋處執行搜索時,被告全程坐於客廳沙發區之矮凳上 ,並經執行人員於同日12時46分至48分許間,在該處客廳 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嗣於 同日13時14分至22分許間,有兩名執行人員與被告同坐於 客廳沙發區,並於被告面前確認所扣得之物及填載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除於同日13時18分至19分許間,與數名執 行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外,其他時間均未與執 行人員有其他交談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錄影檔 案詳實,而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1份在卷可 佐(見訴卷第146至148頁、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執行人員在其租屋處進行搜索時,全程均坐於沙發區觀看搜索過程,並見聞執行人員於客廳沙發旁之白色五層置物櫃內尋獲並取出本案爆裂物8個。而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在該置物櫃內扣得本案爆裂物8個一事,非但未感到驚訝或困惑,亦未於執行人員詢問其關於該爆裂物之內容物、如何製作而成等事項時,表示自己不知此等物品從何而來或非其本人持有,反而於執行人員詢問「該爆裂物是否會爆炸」、「是否是將購得之水雷放入塑膠瓶內而製成」、「本案爆裂物內放置之水雷與附表一編號9至16所扣得之水雷是否為同款」等問題,均能分別以「會爆炸的」、「就拿那個(本院按:乃指於蝦皮上購得之水雷)放在裡面」、「一樣阿。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等語一一清楚回答(對話逐字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被告於本案租屋處為警搜得本案爆裂物而為相關提問時,泰然自若且應答如流之客觀情事以觀,顯見其對於不詳友人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乙事知之甚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有人拿我於蝦皮上購入的水雷去製作本案爆裂物,也不知道執行人員是在我租屋處的哪裡搜到這些東西的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又被告於知悉不詳友人將製成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 處後,非但未予要求該友人將本案爆裂物自行攜離,亦未 將之予以棄置或交由警方處理,反而將之收納於自身租屋 處客廳之置物櫃內予以存放;復衡以製造本案爆裂物而放 置於屋內者乃為被告之不詳友人,又雖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動轉讓、出租或出借所購入之水雷作為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或有與該友人共同製造之主觀犯意聯絡,然該爆裂 物之發火物即水雷畢竟是由被告購入。綜合以上被告與製 造者間所具一定親密關係與熟識程度、其為該爆裂物之發 火物即水雷的購入及所有者,以及其於知悉友人將本案爆 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後逕予將之收納存放等多方情節,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爆裂物要屬具有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該當「持 有」本案爆裂物之主客觀要件甚明。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爆裂物並非於被告租屋處之 房間內搜得,而是於客廳之公共空間扣得,且從搜索現場 錄影檔案亦可見到搜索當日有另外兩名男性在現場,可見 本案租屋處確實是有被告友人或其他不熟識之人得隨意出 入的情形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案發期間時常進出該租 屋處之友人莊家昇、蔡文豪及張相澤到庭,以證明被告之 友人等平時確實皆得自由進出該租屋處而無須另徵得被告 之同意,進而佐證被告對於不詳友人擅自製作本案爆裂物 並放置於租屋處內乙事始終皆不知情而無持有之主觀故意 (見訴卷第73頁、第169至171頁)。然被告對於不詳友人 將製造完畢之本案爆裂物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一事知之甚詳 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及認定如前,縱該租屋處確實有多人 出入之情形,仍無改於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爆裂物存在於 其租屋物,並有持有之主觀意思等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無可採,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具必要性,應予駁 回。又就辯護人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9至16所示水雷是否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爆 竹煙火類產品部分(見訴卷第51頁、第55頁),因該等物 品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為屬爆竹煙火類產品 無訛(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無再重複調查之必要, 此部分證據調查,亦應駁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 8個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爆裂 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詳友人製造本案 爆裂物而放置於其租屋處內,仍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 8個,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具有嚴重之潛 在危險性,行為殊值非難。又兼衡被告本件持有爆裂物之 數量多寡與期間長短、該等爆裂物依鑑定結果所示之傷殺 力及破壞性,及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爆裂物後 有從事犯罪之行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案爆裂物8個,經鑑定雖 認均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全數試爆完畢,業已喪失 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均為爆 竹煙火類產品,非屬爆裂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 附鑑定照片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員警於113年1月2日在本案租屋處扣得,而扣於 另案之毒品、吸食器及手機等物,經核與本件被告未經許 可持有爆裂物犯行無關,自宜於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8個外,尚持有其餘被告 在112年11月29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爆裂物92個,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然就附表一編號9至16所示扣案水 雷予以送驗後,認送驗之水雷均為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 爆裂物乙情,乃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 刑偵五字第1136035290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5至202頁),自難認被告於蝦皮購 物平台購入之水雷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爆裂物92個之犯 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非法持有本案爆裂物8個之有罪部分,乃具有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 爆裂物(內含刀片)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3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4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5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6 爆裂物(內含鐵珠)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7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8 爆裂物(內含鐵釘)1個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9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10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1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12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13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4 水雷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5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16 水雷(外包裝weapon字樣)1枚 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附表二:莊永棟與執行人員間對話內容逐字譯文 發話人 內容 說明 甲男 這是什麼東西,是會爆炸的還是?(甲男手持外觀如扣案物編號28之黑色長條物品向莊詠棟展示) 於113年1月2日13時14分至22分間,客廳有兩名執行人員,一人負責確認所扣得之物品(下稱甲男),一人負責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莊詠棟坐在二人前方,執行人員並陸續將扣得之爆裂物及水雷編號20至35號。之後陸續有人經過,其中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的執行人員隨後蹲坐在莊詠棟旁(下稱乙男),另有一名身穿軍綠色外套的執行人員(下稱丙男)站在莊詠棟左後方觀看清點扣案物情形。同日13時18分46秒,甲男從底下的袋子拿出一扣案之本案爆裂物詢問莊詠棟,並為左列對話內容。 莊詠棟 會爆炸的。 甲男 會爆炸的。 乙男 那是放進去的那種的…這是自己裝的嗎?(與旁人說明)那是裝進去然後纏繞起來,點燃就會爆炸,裡面的鐵就會射出來。之前台南就有一個分裝廠… 丙男 就是會四處散那種,所以這個引信就是這個引信,他裡面就藏一根這個… 乙男 然後它就會射出去。 甲男 可是它這個包裝不太一樣。裡面是直接寫水雷欸 乙男 這是你自己買回來裝的嗎?(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就拿那個放在裡面。 乙男 啊這個裡面的勒?(以手指向桌上放置的扣案物編號20至27爆裂物) 莊詠棟 一樣阿。 乙男 一樣嗎?裡面怎麼是寫水雷。 莊詠棟 那可能是因為它外包改版…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371796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8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6號卷宗

2025-02-07

KSDM-113-訴-48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賢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5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賢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至15、17至19、20-2、21至2 4、25-1B、27至52、54至74、7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國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 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獵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上網及至店家購買未 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未貫通之金屬槍管、彈頭 、彈殼、火藥等槍砲彈藥之主體、零件與工具後,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之2(A9室)居所內,接續 製造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2支、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編號4至12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9枝,以及編號16-2(29顆)、編號20-1(1 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3( 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等槍砲彈藥;至 編號13、14所示手槍2枝、編號15所示衝鋒槍1枝,以及編號 25-1B所示子彈1顆,則因不具傷殺力而製造未遂。嗣因員警 持搜索票於112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至徐國賢上開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徐國賢「以填充火藥以壓製 方式製造子彈(如附表編號16、20、25 )」部分,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該部分之起訴範圍不包含起訴 書附表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0-3)所示子彈外型 之金屬物1顆(重訴卷第192頁)。是上述喜得釘16顆、子彈 外型之金屬物1顆,均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 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徐國賢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196、325頁),或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及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11-15、17-20頁,偵1卷第11 -13、185-187頁,重訴卷第185-198、317-341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55-72、75 -81頁)、現場照片(警1卷第87-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1卷第135-165頁、警2卷第165-1 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 341584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及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卷第57-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警2卷 第175-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 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重訴卷第65-66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 重訴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 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重訴卷第267-268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93387號函暨所 附鑑定人結文(重訴卷第273-276頁)、內政部112年11月3 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重訴卷第59-63頁)、內政 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重訴卷第147- 14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2、54至74、77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3)及手槍(附表編號4至12)既 遂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附表 編號1、2)、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 罪(附表編號16-2、20-1、25-1A、25-2、25-3、26)、同 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附表編號1 5)及手槍(附表編號13、14)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附表編號25-1B)。被 告製造槍砲彈藥前,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製造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6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34顆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並提示相關證據,使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重訴卷第324、328、331頁) ,而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14所示手槍及編號15所示 衝鋒槍,係犯未經許可製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就編號25 -1B所示子彈,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惟查,上開 槍砲彈藥經鑑定結果,均未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參(警 2卷第177-178頁),自應論以製造槍砲彈藥未遂罪,然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 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 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 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 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 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查 被告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之單一犯意,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 之既遂、未遂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未經許可製 造衝鋒槍及手槍既遂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既遂罪、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既遂罪。  ㈤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 ,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 2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 ,或手槍及爆裂物),則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適用。本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手 槍及衝鋒槍罪、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係製造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及衝鋒槍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並供稱其槍彈之來源為「銀座模型店」 及「我愛杰丹田」,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答復並未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月29日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重訴卷第101-135 頁)及113年5月16日職務報告(重訴卷第217-219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1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函文(重訴卷第225頁)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據舊法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製造具 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獵槍及子彈,對社會秩序與人民安 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製造前揭違禁物之 種類及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亦未持本案槍砲彈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尚無實 際傷及他人。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及 子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確定;另於110年間,甫因非法販賣改造手槍,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並有多 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 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衡以被告自 陳入監前從事螺絲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同住(重訴卷第3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非制式獵槍2支, 編號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1支,編號4至12所示非制式手槍9支 ,均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均屬違禁物;另編號13至15所示槍 管3支、編號27-1所示制式彈匣1個、編號29-1、29-2所示槍 管20支、編號41所示槍管3支、編號42所示槍管1支、編號43 所示槍管1支、編號55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3罐,均係槍砲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至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槍枝(不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17至19 所示之物、編號20-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編號21至2 4所示之物、編號25-1B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編號27- 2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3個、編號28所示之物、 編號29-3、29-4所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9支、編 號30至40所示之物、編號41至4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身(不 含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3支、編號44至52、54、56 至74、7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生及犯 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卷第192至19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6-2(29顆)、編號20-1 (1顆)、編號25-1A(35顆)、編號25-2(3顆)、編號25- 3(1顆)、編號26(34顆)所示之子彈共103顆,均因鑑定 試射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 禁物;附表編號16-1所示喜得釘16顆、編號20-3所示子彈外 型之金屬物,以及編號53、75、7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認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與本案無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20-2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時地,基於未經許可製 造子彈之犯意,以填充火藥及壓製方式,製造如編號20-2所 示子彈3顆,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0-2所示子 彈3顆,要我買來要準備製造,但還沒開始製造等語(重訴 卷第193頁)。次查前揭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 底火、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 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可佐(警2卷第178頁)。從而,被 告尚未在前揭子彈內裝填底火、火藥,而未為任何加工行為 ,其行為自未達著手程度,要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1、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相繩。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現場編號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法條 1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2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3 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3 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衝鋒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4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弹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5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5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6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6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6 非制式手槍,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7 手槍(含彈匣)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7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8 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3 R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屏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9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9 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0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0 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1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2 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2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1項 13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3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搶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59-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4 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4 ①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塑膠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塑膠槍身及塑膠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5 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15 ①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槍機、塑膠槍身等零件組合而成。(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塑膠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頁) 非制式衝鋒槍(未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16 子彈(含喜得釘子彈16顆)45顆 B-1 【編號16-1】 ①喜得釘子彈1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0-61頁) 無 無 【編號16-2】 2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 無 (編號16-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29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7 彈殼(無底火)1包 B-2 ①認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無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彈殼1包 B-3 ①分係口徑9mm、0. 380吋制式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殼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彈頭1包 B-4 ①部分銅包衣彈頭、部分非制式彈頭。(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彈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子彈(半成品)5顆 B-5 【編號20-1】 ①1顆,係口徑9xl7mm(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彈藥,毋須另行認定是否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編號20-1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0-2】 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編號20-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0-3】 ①1顆,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無 無 21 喜得釘11顆 B-6 ①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喜得釘11顆 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底火火藥1包 B-7 ①塑膠底火帽。(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火藥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底火1包 B-8 ①導火孔螺絲。(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底火帽1包 B-9 ①底火連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底火帽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5 子彈40顆 B-10 【編號25-1】 36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约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 A.其中35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B.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18676號函,即重訴卷第173頁) 編號25-1B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編號25-1A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5顆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5-2】 3顆,研判均係9×17mm(0.380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 無 (編號25-2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編號25-3】 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編號25-3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6 霰彈槍子彈34顆 B-11 3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理字第1136046994號函,即重訴卷第267-26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33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散彈1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7 彈匣4個 B-12 【編號27-1】 ①1個,研判係制式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1制式金屬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7-2】 ①3個係金屬彈匣。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7-2金屬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8 小手槍底火皿1包 B-20 ①金屬底火皿。(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小手槍底火皿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29 槍管29支 C-1 【編號29-1】 ①1支,研判係制式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1槍管1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2】 ①19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8頁) 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2槍管19支 刑法第38條第1項 【編號29-3】 ①7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3槍管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編號29-4】 ①2支,認均係金屬管。(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編號29-4槍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0 複進簧導桿2支 C-2 ①認均係金屬複進簧桿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複進簧導桿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31 彈簧1包 C-3 ①認均係金屬彈簧。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1頁) 彈簧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2 衝鋒槍彈匣7個 C-4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彈匣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3 手槍彈匣3個 C-5 ①認分係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彈匣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4 衝鋒槍下槍身3把 C-6 ①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認分係金屬下機匣及塑膠下機匣。(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3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5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C-7 ①認均係金屬下機匣。(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衝鋒槍下槍身(含槍托)4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6 手槍下槍身6把 C-8 ①認分係金屬槍身(基架)及塑膠槍身。(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塑膠槍身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基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手槍下槍身6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37 滑套4個 C-9 ①認均係金屬滑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①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滑套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8 擊針1包 C-10 ①認均係金屬撞針。(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擊針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39 護木7個 C-11 ①係金屬護木、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金屬上、下節套及塑膠上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護木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護木7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0 槍托4個 C-12 ①認分係金屬槍托及塑膠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2頁) 槍托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1 衝鋒槍槍身3把 C-13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衝鋒槍槍身3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2 槍身(含狙擊鏡)1把 C-14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節套。(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節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狙擊鏡)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3 槍身(含槍托)1把 C-15 ①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上、下節套及槍托。(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上、下節套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托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身(含槍托)1把 槍管部分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4 手槍護木6個 C-16 ①認分係金屬護木及塑膠護木。(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手槍護木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5 槍機拉柄3個 C-17 ①認均係金屬上膛拉柄。(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槍機拉柄3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6 彈鼓1個 C-18 ①認係金屬轉輪彈倉。(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20084000號鑑定書,即警2卷第179頁) ②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詳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1號函,即重訴卷第63頁) 彈鼓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47 砂輪機1台 B-13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8 砂輪機1台 B-14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49 砂輪機磨頭1包 B-15 未鑑定 砂輪機磨頭1包 刑法第38條第2項 50 子彈復裝機2台 B-16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2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1 各式電鑽3台 B-17 未鑑定 各式電鑽3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2 砂輪機1台 B-18 未鑑定 砂輪機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 53 萬力夾2支 B-19 未鑑定 無 無 54 鐵鎚3支 B-21 未鑑定 鐵鎚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5 火藥3罐 B-22 ①現場編號B-22-1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②現場編號B-22-2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③現場編號B-22-3 :經檢視為黑色顆粒,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理字第1126046005號鑑定書,即重訴卷第65至66頁;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内授警字第1130878114號函,即重訴卷第147-148頁) 火藥3罐 刑法第38條第1項 56 拔彈器1支 B-23 未鑑定 拔彈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7 底火皿裝填器1支 B-24 未鑑定 底火皿裝填器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58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B-25 未鑑定 子彈復裝機夾具6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59 打孔器22支 B-26 未鑑定 打孔器2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0 通槍條6支 B-27 未鑑定 通槍條6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1 各式鑽頭17支 B-28 未鑑定 各式鑽頭1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2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B-29 未鑑定 各式砂輪機磨頭5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3 銼刀3支 B-30 未鑑定 銼刀3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4 固定鉗4支 B-31 未鑑定 固定鉗4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5 各式銑刀8支 B-32 未鑑定 各式銑刀8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6 各式扳手10支 B-33 未鑑定 各式扳手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7 尖嘴鉗10支 B-34 未鑑定 尖嘴鉗10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8 鑷子2支 B-35 未鑑定 鑷子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69 螺絲起子7支 B-36 未鑑定 螺絲起子7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0 剪刀2把 B-37 未鑑定 剪刀2把 刑法第38條第2項 71 游標卡尺1支 B-38 未鑑定 游標卡尺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2 火藥匙2支 B-39 未鑑定 火藥匙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73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1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4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E-2 未鑑定 IPHONE手機1台(IMEZ00000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 75 點鈔機1台 E-3 未鑑定 無 無 76 房屋租賃契約1份 E-4 未鑑定 無 無 77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E-5 未鑑定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螢幕)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

2025-02-07

CTDM-112-重訴-10-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金屬槍管、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未經許可而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附表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枝、子彈9 顆(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不具殺傷力之10顆子彈部分,非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及改造手槍1把、口徑8.9mm子彈19顆、口徑 7.7mm子彈1顆(合稱另案槍枝及子彈)而持有之,其中另案槍枝 、子彈於112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確 定),詎甲○○見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未遭警方起獲,竟另基 於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將附表所示金屬槍 管及子彈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之居處內而持有之,經警方先後 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20時45分許在上開車輛及居處內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 33、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 6046257號鑑定書暨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 3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10月10日枋警偵字第1 123188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65至66頁)、112 年10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231899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33至47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 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 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 ,都是我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一次從網路上購買而來 ,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是警察於112年5月19日搜索時沒 被搜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0、50頁,本院卷第88頁),可 知被告雖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同時取得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另案槍枝及子彈,然其於112年5月19日經警方 另案執行搜索而扣得另案槍枝及子彈後,原非法持有附表所 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即已中斷,況被告見附表所示 金屬槍管及子彈未經查扣,將之移置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2號房間 之居處內而持有之,更難認與查獲前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 槍管及子彈係出於同一犯意,凡此足認被告乃於112年5月19 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 及子彈,雖與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 獲後」持有之犯罪時間不同,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附表所示金 屬槍管及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 爰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13年1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第 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 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12年5月19日另案為警查獲後至同年9月19日19時30分 許、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子彈,而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 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論處。 ㈤、公訴意旨雖僅論載被告持有4顆制式子彈、2顆改造子彈(即 附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之非制式子彈),漏未敘及被告另持3顆改造子彈(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此與業經起訴之4顆制式子彈、2顆 改造子彈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非法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 子彈,漠視該等物品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9 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入監 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所持有附表所示金屬槍管及子彈之數量、期間,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此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所明定。經查, 附表編號一所示金屬槍管經鑑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前引內 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46257號鑑定書暨 影像(見警卷第97至107頁)、內政部113年7月15日內授警 字第1130878593號函(見偵卷第77至79頁)存卷可稽,乃前 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編 號二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 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77至79頁):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二 子彈玖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警卷第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43頁)所示扣案子彈其中9顆。 ㈡、鑑定結果(見警卷第97至107頁): 1、4顆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2、5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有殺傷力。 ㈢、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亦不再具完整結構之子彈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3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受謝耀鴻(已歿)囑託,代為保 管物品,已預見謝耀鴻所交付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猶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許可,代謝耀鴻保管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3 顆(下稱本案槍彈,謝耀鴻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處,嗣吳政峰於知悉謝耀鴻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 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第113-11 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20頁、第97-99頁、院卷第78頁、第114-115頁),且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可查(偵卷第21頁、第27-45頁、第63頁、第69-7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5658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36128323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09-116頁、院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受寄取得本案槍彈,至1 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屬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 繼續犯,期間知悉謝耀鴻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受寄 藏匿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1-27頁),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院卷第33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15頁、院卷第115-116 頁),且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院卷第117-119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3及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73顆外,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1顆云云。然偵查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3號函1份可佐 (院卷第89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槍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扣案子彈8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試射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 扣案子彈86顆: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37顆,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025-02-06

PCDM-113-訴-7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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