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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3號 再 抗告 人 雷志銘 訴訟代理人 王 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雷寶珠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 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 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 如獲勝訴判決,固可依被繼承人雷寶玉民國111年10月16日 所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取得其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然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利益,尚須扣除其餘繼承人可 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金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 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聲明確認系爭遺囑 有效,其訴訟標的價額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83-20250220-1

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翌妃 王翌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河彬 訴訟代理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麗真於民國101年10月7日死亡, 其與配偶陳金能(108年11月15日歿)育有伊與訴外人陳素煌 、陳河楷、陳素月等4名子女,其中陳素煌於70年間赴台求 學,嗣前往美國留學、結婚並定居,幾乎與楊麗真未曾有任 何往來。上訴人甲○○、乙○○均陳素煌在美國出生之子女(即 楊麗真之外孫女、外孫),常年旅居美國,平日與楊麗真亦 幾無往來。楊麗真93年間罹患肝癌至死亡前,多次進出醫院 手術、化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與煎熬。惟上訴人僅於93年 4月10日返台探視1次,此後未曾探視,或給與關心,對罹癌 之楊麗真形同陌路,漠不關心。楊麗真病痛之際,每思及上 情,倍感莫大之精神痛苦。上訴人與陳素煌所為均已構成對 楊麗真重大之虐待,並經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均 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伊另案主張陳素煌喪失繼承權,為 陳素煌同意,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 稱29號裁定)確認其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上 訴人竟稱其有代位繼承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甲○○出生後至楊麗真死亡止,至少有5次入出 境台灣記錄,更曾於85年11月4日至87年4月20日期間於金門 居住將近1年6個月,乙○○出生後至楊麗真過世前,至少有3 次入出境台灣,伊2人均非僅有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且楊麗 真罹患肝癌之消息,連陳素煌均未曾聽聞,伊2人當時年僅1 0至18歲或7至15歲,乙○○並患有疾病,不可能知悉及理解楊 麗真之病況。而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時常透過電話與楊麗 真聯繫,僅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 倘陳素煌知悉有關楊麗真之詳情,定會寒暑假各回去金門1 次。另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明確特定其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象為長女陳素煌、 次女陳素月,並不包含伊2人或孫子女。至證人陳諸侯、陳 秀鑾、呂炳來、邱苗琪等之證言均不實在。伊2人有對楊麗 真有繼承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76頁)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素煌之子女,陳素煌為被繼承人楊麗真之 長女。  ㈡被上訴人與陳素煌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原審法 院以29號裁定調解成立,確認陳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 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楊麗真罹患疾病期間,甲○○為10至18歲,乙○○為7至15歲,楊 麗真死亡時,甲○○18歲、乙○○15歲。  ㈣對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以下合稱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認定 被繼承人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 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 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又此項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 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判決)。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 情狀衡量社會觀念定之。  ㈡於楊麗真過世後,被上訴人曾主張:陳素煌自80年底在美國 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楊麗真死前也僅回金門 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楊麗真罹癌病危 及至死後,陳金能曾要求陳素煌回來探視,但陳素煌未曾返 家,更未回金門奔喪;楊麗真立有遺囑言明如果長女陳素煌 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陳素煌上開行為已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有精神上重大虐待,且經其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等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陳 素煌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陳素煌對被上 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其請求,雙方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經原審法院以29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被繼 承人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該裁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9-260頁)。顯見陳素煌自80 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楊麗真罹病至 死亡前僅曾回來探視過1次,死亡後未返回金門奔喪,且經 楊麗真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承權,甚 為明確。  ㈢上訴人因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構成重大之精神虐待情事,經楊 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對楊麗真遺產之繼 承權。  ⒈原審另案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被上訴人與王翌泠(上訴人胞 姊)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109年9月4日準備期日 ,證人陳諸侯證述:伊聽過楊麗真、陳金能提過兩個女兒( 指陳素煌、陳素月),他說從小培養他長大讀大學,讀到大 學又去留學,他媽媽生病他們都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回 來看她,她要往生的時候,陳金能打電話到美國去要他回來 ,他都不理;他們都沒有在關心兩個長輩,所以父母親才會 怨嘆,陳金能跟他老婆(楊麗真)都說,女兒跟外孫通通不用 給他等語(筆錄參本院卷第269-270頁)。證人陳秀鑾證稱: 陳金能夫妻是伊二哥、二嫂,伊跟他們聊天時,聽過陳金能 夫妻說兩個女兒都不曾回來看父母,他們的財產都要給兩個 兒子,女兒因為很不孝,都不給他們等語(筆錄參同卷第272 -274頁)。證人邱苗琪亦證述:伊有問楊麗真她們(指陳素煌 、陳素月)有沒有打電話或聊天,楊麗真都是搖搖頭沒有說 話,用抱怨這二字是出現在陳金能的情緒反應裡,伊說你這 麼痛苦,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陳金能說沒有等詞(筆錄參同 卷第275-279頁)。證人呂炳來亦證稱:伊於85-95年擔任村 里長,於92-95年在黃海路賣宵夜,飲料都到楊麗真、陳金 能的店(成功雜貨店)購買;楊麗真會跟伊談,說女兒都不孝 ,以後過世財產不給女兒也不給外孫;她說有兩個女兒,她 說的不孝就是沒有聯絡等詞(筆錄參同卷第280-281頁)。  ⒉甲○○、乙○○分別於83年、86年在美國出生,其中甲○○曾84年2 月2日入境台灣、同年3月2日出境及85年11月4日入境台灣、 87年4月20日出境,於84-85年期間曾回來金門居住一段時間 ;乙○○曾87年3月20日入境台灣、同年4月20日出境等情,固 有護照影本及其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9-13 2、137-138、159-161、165頁),被上訴人亦陳稱:甲○○小 時候有回來金門住,時間不確定,印象中是住了半年左右等 詞(同卷第195頁)。惟此後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 世止,甲○○、王翌峻僅曾隨其母陳素煌、胞姊王翌泠於93年 4月10日返台至醫院探視過楊麗真1次,並於同月17日出境, 有護照影本及其歷次入出境資料(同卷第129-143頁、第159 -167頁)、29號裁定及王翌泠繼承事件判決可參。上訴人抗 辯甲○○96年7月24日入境、乙○○95年8月2日台灣,期間亦均 會回金門探望楊麗真云云,僅有入出境台灣資料為證,並無 返金門之紀錄可佐,參以陳素煌、王王翌泠在楊麗真罹癌後 亦僅曾回台探視1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是上 訴人除幼年時,曾回金門與楊麗真生活一段時間或見過面外 ,迄楊麗真93年罹患肝癌至101年過世止,僅曾隨同其母陳 素煌返台探視楊麗真1次無誤。  ⒊前開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來與兩造及陳素煌 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渠等分別證稱因常與陳金能、楊 麗真夫妻往來,多次親自聽聞其兩人談及女兒陳素煌很不孝 ,出國後不曾返鄉探視父母,不關心父母,楊麗真病重未回 來探視或打電話回來,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等情,其證言並 無瑕疵可指。參以陳金能、楊麗真分別為25年、29年次出生 ,除因醫療需求,偶至台北就醫外,畢生於金門度過,婚後 育有2男2女,在戰地金門、物質不豐的年代,夫妻胼手胝足 ,將兒女拉拔成人,長女陳素煌甚至出國留學,出嫁後定居 美國。一般而言,世居離島的陳金能夫妻能養育出如此優秀 的女兒,乃屬深感自豪、值得炫耀之事。而陳素煌受此栽培 養育,衡情應知所感恩與回饋。詎陳素煌於留學及出嫁後, 長年旅居美國,除上訴人幼年時曾攜帶回來金門探視父母外 ,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僅曾於93年間楊麗真罹癌時攜帶上 訴人、王翌泠返台至醫院探視過1次。而子女長大後,父母 年紀漸老,鄰里間最常談論的莫過於子女成就及子女對於父 母是否孝順。陳金能、楊麗真在與鄰里宗親閒聊之時,感慨 辛苦養育的女兒陳素煌,在遠赴美國留學結婚後,平時對父 母很不孝,未曾聯絡、關懷與探視,楊麗真罹癌病重,也拒 絕探視,楊麗真因而多次表示遺產不給女兒及外孫,亦合於 社會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值採取。 上訴人謂前開證人之證言不實,並不可採。  ⒋楊麗真臨終前於101年9月23日作成之系爭遺囑,記載:「…, 但如果長女陳素煌、次女陳素月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 特留分。」,上訴人雖並引據該遺囑見證人陳楓於另案丁○○ 與陳素月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述:當時楊 麗真很難過,很希望她女兒能回來看他,但一直盼不到,她 有講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 都不要給她」等語,抗辯楊麗真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權之對 象僅有陳素煌、陳秋月二人,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該遺囑 作成以前,楊麗真多次表示陳素煌及其子女不得繼承其財產 ,已如前述,斯時陳素煌及上訴人即喪失繼承權,本不待以 遺囑為之。況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如與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此 為當然之法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楊麗真前開遺囑為生前約1個月作成,內容記載不得請求 特留分者,雖未明示包括陳素煌與陳素月之子女。但上訴人 與外祖母楊麗真平日互無往來,情形既與其母陳素煌相同, 楊麗真由於殷殷期盼兩名女兒能回來送她最後一程,臨終前 作成代筆遺囑,願給陳素煌、陳素月以返金門奔喪為得請求 特留分之最後機會,雖未明確記明外孫部分,但由其目的探 求真意,並無曲解為楊麗真臨終前僅有剝奪兩名女兒繼承權 之意,而意欲由同樣對其冷漠疏離的外孫子女代位繼承,讓 陳素煌得以間接享有遺產權益之理。上訴人前開所辯,顯悖 於楊麗真之真意,難以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素煌 對被繼承人楊麗真有前揭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其不 得繼承其遺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又謂陳素煌雖遠居美國,但仍時常打電話問候陳金能 夫妻,迄楊麗真過世前1年才因無連繫管道而較少聯絡,陳 素煌未曾聽聞楊麗真罹癌,亦不知楊麗真之葬禮何時舉行, 致無從奔喪;伊2人當時依序年僅10-18歲、7-15歲,且乙○○ 並罹患疾病,不可能知悉、亦無能力理解楊麗真病況等語, 並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被上訴人與陳素月間請 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0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乙○○患病診斷證明書與相關病症之文章為證。惟陳素煌於80 年底在美國結婚之後,除於上訴人2人幼時曾帶同返回金門 外,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前已說明;楊麗真罹癌於93年開 刀住院時,陳素煌返台特別到馬偕醫院探視,並從當天早上 陪伴楊麗真到隔天早上才離開,卻說不知道楊麗真罹患癌症 ,作為病患子女,竟對於開刀住院母親之病情,無相當之了 解,實違常情。陳金能於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亦 證稱:楊麗真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陳素煌,並說楊麗真 是得癌症,陳素煌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楊麗真過世時,伊有親自打電話給陳素煌,總共打了大 概4、5次;陳素煌有跟伊講到話,她說其夫王廷豪在大陸出 差,叫王廷豪從大陸來金門看楊麗真等詞(原審卷一第301-3 04頁)。況陳素煌倘平日重視或將父母身體及生活狀況當作 重要的事,再忙也會抽出一點點時間去問候、關心一下父母 。其所稱在楊麗真過世前1年,因無連繫管道,才較少與父 母聯絡,且不知楊麗真喪禮何時舉行而無法奔喪,與客觀事 證不相符合,難以採信。而上訴人2人於楊麗真罹癌時固均 未成年。然渠等於93年間,至少已有7歲,其後隨著年齡增 長,至101年間,至少也已就讀國中,對於親情之事,不可 能懵懂無知,豈能作為對外祖父母形同陌路之正當事由。乙 ○○雖患有疾病,惟外祖父母為具有血緣關係的親人,無須具 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只要有心,多與之接觸或聯 絡,必能讓長輩明瞭其孝心。上訴人2人因其母陳素煌鮮少 與娘家陳金能夫妻聯絡往來,而與外祖父母平日或逢年過節 不曾互動,不論是否因其家庭教育未曾從身教、言教中教導 孩子孝道與知恩圖報的正向價值觀緣故,核與其等年少或者 罹患病症,並無必然之關聯。渠等前開各節抗辯,均難採取 。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丙○○、戊○○,以證明陳素煌離開金 門後是否有探視或帶同上訴人探視楊麗真,因斟酌前開客觀 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平日與楊麗真長期幾無往來,近乎陌 路,楊麗真罹癌後至過世前曾隨陳素煌入境探視1次之事實 ,核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按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特明定子女應 孝敬父母。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素重孝道 ,孔子視之為先生之至德要道,自天子以至庶人皆當奉行無 違,方能民用和睦,上下無怨。蓋以孝之本義雖在善事其親 ,然推而廣之,則仁民愛物,盡在其中,是故孔門以「親親 而仁民,仁民而愛物」教人,後世有「百善孝為先」之訓。 於此世事變化日益加速,人際關係轉趨疏離之時代,如何加 強人際紐帶,增進社會之親和感與凝聚力,實為當務之急, 而提倡孝道,正為達成此項目的之最佳途徑。參以現代歐陸 主要國家,如德、法、瑞士等國之民法,多有子女應服從及 尊敬父母之規定,益見孝道之重要,殆為文明進步社會之所 共認,爰於本條第1項明文規定,以強調國家法律重視孝道 之旨,對於傳統倫理觀念及當代民法思潮兩俱兼顧等語。上 訴人均長年居住美國,除幼年時期外,與外祖母楊麗真幾無 往來,平日或逢年過節不曾聞問,楊麗真罹病至過世,更漠 不關心,其2人上開所為,實無視倫理孝道,對於楊麗真始 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必要探視、關 懷或給與溫暖,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意。據此客觀情 狀,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之社會觀念,自足致被繼承 人楊麗真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認係對楊麗真構成重大 之精神上虐待。至於上訴人抗辯金門向來有重男輕女之傳統 觀念,被上訴人與陳河楷在楊麗真開刀時亦未曾探視照顧, 對於楊麗真亦不孝,方為真正之虐待云云,與上訴人是否喪 失繼承權無關。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係對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楊麗真於生前多次表示其 不得繼承其遺產而喪失繼承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楊麗真有重大 之虐待情事,經楊麗真生前多次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遺產, 而喪失對楊麗真之繼承權,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家上-1-20250219-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 吳○○ 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葉○○ 葉○○ 葉○○ 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下稱甲○○○)繼承人 ,原告先位主張甲○○○於民國104年間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後 位主張上開遺囑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特留分。被告則否認甲○○ ○之子葉○○(民國84年間往生)生前曾撫育原告,自無從依 法視為認領,是原告非葉OO法律上子女,即無主張代位繼承 甲○○○遺產之餘地。就此,原告另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 認原告與葉OO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上開判決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茲因原告是否為甲○○○ 之繼承人,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佐以被告亦聲請裁定 停止審判,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本案已進行 將近2年而不同意停止,然原告是否經葉OO生前撫育而視為 認領,本院一審雖已判決,然卷內事證容有商榷空間且被告 已上訴二審,為免認事兩歧且二審應可預期在合理期間審結 ,綜此本院認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9

KSYV-112-家繼訴-185-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宋洪亮於民國108年間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2紙 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 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訴外人 即宋洪亮之母宋孫玉珍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宋孫玉珍生前指定由 宋洪亮繼承或受遺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共同為毀損伊 之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 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9萬2,000元,加計宋洪亮可繼承附 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合計243萬1,877元之1/4即60萬7,9 69元(小數點下捨去),總計759萬9,969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宋洪德等3人領取 上開存款、股金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受有759萬9,969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8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 9,96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 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 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 ,且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毫無音訊 ,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遂於111年2月 間向訴外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或受贈 與其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 於111年8月26日返家,知悉並接受宋孫玉珍上揭意願,放棄 全部財產繼承利益(含原受贈之利益),伊等達成協議由宋 洪德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乃遵循宋孫玉 珍之遺願,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宋洪德等3人於簽 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對於宋洪亮之債務情形 不完全了解,亦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況宋洪亮尚有共有 土地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難認對系爭債權之滿足有何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59萬9,96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 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債務人就自己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查上訴人與宋洪亮間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 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宋 洪亮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固可認宋洪亮為上訴 人之債務人。而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 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宋 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就自己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為宋洪亮之債權人,宋孫玉珍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 產,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 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 記,並非法所不許,且經宋洪亮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宋 洪亮之特留分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況宋洪亮於112年1 1月21日尚有112筆之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非無財產可供上訴 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對其中26筆共有土地為強 制執行並已拍定(見原審㈠卷第144頁、第145頁),則上 訴人是否因未能對宋洪亮原得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參諸宋洪德等3人所稱:伊等 未與宋洪亮同住,僅知宋洪亮有欠錢,不清楚欠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及宋洪亮陳稱:伊11 1年離家出走,有跟宋洪德等3人說伊在外面有欠款,但實 際欠多少及欠誰,宋洪德等3人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㈡卷 第13頁)以考,故宋洪亮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宋洪德 等3人僅知宋洪亮欠債,但不知金額,難認宋洪德等3人確 實知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宋洪亮不能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至宋洪德等3人雖不爭執宋孫玉珍生前曾表示 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所載:台端( 即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日向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申請 標的明細:系爭不動產),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 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日期自111 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9頁 );宋洪德所稱:宋洪亮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後, 伊母親有一天叫伊回家吃飯,跟伊說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 ,不要給宋洪亮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跟姊妹3 人,後發現權狀不見,遂申請補發,因需1個月後才可辦 理贈與,嗣伊母親於同年3月10日死亡而未辦理過戶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1頁);證人宋雲揚所稱:伊是宋洪亮之 子、宋洪德為伊伯父。伊有寄LINE對話內容給伊姑姑宋貴 美,原因是宋貴美打給伊說奶奶已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 姑姑還有大伯3人,因為本來要給伊父親,但他已經拿很 多錢走,且還不知去向,姑姑跟大伯3人討論後,決定先 問伊要不要直接自己接受贈與房子,伊當時跟姑姑說,奶 奶前幾週有跟伊說這件事,是伊父親第二次不見時,奶奶 向伊表示房子不想要給爸爸,她想要給姑姑跟大伯3人, 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回答沒有意願。伊是打這 個LINE回覆伊沒意願接受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頁、第17 頁),並有上開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 審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宋洪亮陳稱:伊於111年1 月27日第2次離家,至同年8月26日才回家,之後伊和哥哥 姐姐去靈堂祭拜伊母親,伊大姐有拿出與伊兒子的LINE, 得知伊母親遺願,最後財產不讓伊繼承,房子要給伊哥哥 姐姐,因為伊之前就跟母親拿蠻多錢,大約3、4百萬元, 離家後未打過電話回家,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很傷心, 母親出殯時伊未回來,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 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第14頁)以考,可知宋孫玉珍於1 11年2月已變更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意思,並 言明不願讓宋洪亮繼承系爭遺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 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宋孫玉珍死亡後之111年8月底返 家後,得知宋孫玉珍之意願後,遂主動與宋洪德等3人於1 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 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宋孫玉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後雖於111年3月10 日死亡,但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難認宋洪德等3人其主觀上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 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乃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 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9

TPHV-113-重上-93-2025021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 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 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 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 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 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 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 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 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 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 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 ○○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 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 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 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 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 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 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 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 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 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 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 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 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 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 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 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 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 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 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 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 ○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 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 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

2025-02-19

TCDV-112-重家繼訴-4-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鈴惠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黃鈴櫻 黃晏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確 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遺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 移轉登記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林提、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法院就前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甲○○返還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林提之遺產,及分割黃林提之現存遺產,而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2071元予黃林 提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黃林提之遺產應依該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 二、原告另於同日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越良之遺囑 無效、被告甲○○應塗銷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返還遺產,並 分割黃越良所遺遺產,而聲明:(一)確認黃越良之遺囑無 效。(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 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返還前開不動產予黃 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被告甲○○應給付黃越良 之全體繼承人90萬元。(四)黃越良之遺產應依該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三、而因黃越良與其繼承人即兩造亦同為黃林提之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堪認前開兩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四、此外,迭經原告更正及補充其陳述後,原告更正其聲明如原 告主張欄所示,並撤回確認黃越良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甲○○ 返還159萬2071元、90萬元部分(參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卷二第139、158頁,下稱第4號卷),因未經被告2人 提出異議,經核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 年8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餘遺產已分 割完畢),黃越良及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而黃越良於110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黃越良前於10 6年12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被告甲○○並 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1 0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此外,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 比例為分割;而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因原告、被告丙 ○○之特留分為各6分之1,應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 ,據此,計算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價額及兩造所分得遺產 價額後,被告甲○○尚應補償原告1441萬546元,及補償被告 丙○○1379萬8646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 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27日110年正山登字第13520號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如附 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 分割方式欄」所示。 二、被告甲○○陳稱:不爭執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同意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 語。 三、被告丙○○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價額,亦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越良、黃林提為夫妻,黃林提於103年8 月24日死亡,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黃越良及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黃越良於110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惟因黃越良於106年12月11日立有系 爭遺囑,被告甲○○因而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111年度家繼 訴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91至95、107至113頁、 第4號卷一第29、37、151至191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第4號卷一第195至19 9、203至2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第208號卷第4 10至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 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 參照)。準此,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 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而黃越良之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共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 卡查詢結果為憑,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丙○○就黃越良所留遺產之特留分即為1/6,則系爭遺囑指 定由被告甲○○繼承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全部價 值計算結果,顯已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原告及被告丙○○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即應准許。   (三)再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 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 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及 被告丙○○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 存在於黃越良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不動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原告自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甲○○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塗 銷,當然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越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 態,毋庸再命被告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文。查:兩造與黃越良在分割被繼承人黃林提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渠等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另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黃越良雖立有系爭遺 囑,惟侵害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致各繼承人無從依系 爭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此部分遺產除不能協議分 割外,亦不能自行依系爭遺囑分割。據此,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兩造與黃越良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遺產,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詳如附表二、四所示,而黃越 良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甲○○單獨繼承,已侵害 原告及被告丙○○之特留分,且渠等特留分應為應繼分之2分 之1即6分之1,既經原告及被告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 造亦均陳稱同意按如附表五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及找補,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價額,及兩造具體 表達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就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 遺產,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 至10)所示之遺產,被告甲○○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 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遺產;另就動產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 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1至 19所示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取得;如附表三 編號20所示部分,則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並因原告、被告 丙○○依前開分割方法取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分別為1702萬700 元、1763萬2600元,與渠等如按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 分得之遺產價額為各3143萬1246元相較,分別不足1441萬54 6元、1379萬8646元,而由被告甲○○分別補償原告、被告丙○ ○1441萬546元、1379萬8646元,應屬妥適,堪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1項、第767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塗銷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分割黃林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及黃越良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且 按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渠等取得遺產價 額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現存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 287萬73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89萬6100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42萬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10萬70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4000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671萬36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30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81萬6000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5053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538元 12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黃越良 1/4 2 甲○○ 1/4 3 丙○○ 1/4 4 乙○○ 1/4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31分之721) 1億309萬7000元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71萬9325元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22萬4025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60萬6250元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02萬5175元 6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6000元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417萬8400元 9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繼承黃林提而來】 2萬5750元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20萬4000元 11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3936元 12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59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元 14 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萬7828元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7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4元 1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66股 6319元 18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130股 1萬3000元 19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31股 510元 20 中興商業銀行股票525股 0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萬5053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萬6263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538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385元 2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60元 (應繼分1/4) 【繼承黃林提而來】 190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3 2 丙○○ 1/3 3 乙○○ 1/3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含如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6(含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部分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3 如附表一編號7至9(含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含如附表三編號21至23)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由兩造按如附表六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別取得。 6 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 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 7    (找補方法)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41萬546元之補償金,及給付被告丙○○1379萬8646元之補償金 附表六: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4/6 2 丙○○ 1/6 3 乙○○ 1/6 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 分擔比例 1 甲○○ 6/10 2 丙○○ 2/10 3 乙○○ 2/10

2025-02-19

TCDV-111-家繼訴-208-2025021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回復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二、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審酌原 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侵 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其 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27萬2,916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356萬8,229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萬8,229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7

KSYV-113-家補-843-20250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林彥璋 相 對 人 林梅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捌 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梅間回復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二審 (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七,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31,987元、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鑑定費 30,000元、證人旅費6,592元,共計120,420元,應依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84號主文諭知計算訴訟費用負擔, 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7,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 之6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865元(計算式:120,420× 0.65=75,864.6,小數點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7

TPDV-113-司家聲-224-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藍佩媛 被 告 藍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該法規定聲請保護令 之被害人得要求保密其住居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121號核發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 暫時保護令(見卷第23-26頁),爰依原告之請求不揭露其 住居所地址。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時生前於112年6月28日立有遺囑,載明 於其過世後,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由被告繼承,但系爭房屋須無條件、無期限讓原告居住 使用。詎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後 ,被告竟自113年3月間起即不斷恐嚇、威脅原告遷離系爭房 屋,並於113年5月2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置 於騎樓,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返回系爭房屋時,得知被告 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且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家具亦一併遭清理變賣,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受有日後需 支出租屋費用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國家發 展委員會推估女性平均餘命85.6歲計算,原告尚可居住系爭 房屋30年,被告應賠償日後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兩造母親生前就已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兩造母親遺囑 中系爭房屋須無條件讓原告居住部分,是原告自己跟代書說 的,被告不同意。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欲將系爭房屋1、2 樓出租,故要求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但原告不同意, 致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故被告才將系爭房地出 售他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母親張時生前於112年6月28日 立有遺囑,載明於其過世後,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 告繼承,但系爭房屋須無條件、無期限讓原告居住使用, 及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被告 於113年5月2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出,並 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第三人 ,且於113年7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認證書暨代筆遺囑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5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開 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繼承開始後,自即依法 繼受取得所有權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 能。按之所有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之上開所有權能, 既係法律所定,於正常情形下,自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受取得時即當然一併取得,如欲予以排除,自應另以合法 法律程序明示之方法為之,始可例外除去之。  三、經查,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由被告 繼承,被告已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已依法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權能,堪以認定 。次查,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為 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所明定。本件依張時於其遺囑中 所載「…不動產部份⑴土地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 號、面積98平方公尺,由長男乙○○繼承,權利範圍全部。 ⑵房屋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號住址台中市○里區○○ 里○路街000巷00號建物壹棟,由長男乙○○繼承,權利範圍 全部。動產部分…⑵本人不動產由長男乙○○繼承,但必須讓 長女甲○○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以上遺囑…」等語觀 之,張時於遺囑中,並無排除或限制被告就繼承取得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能(即使用、收益、處分權)之記載,是張 時於其遺囑中固載明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須讓原告無 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依其遺囑之上開文義,乃係課以 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無條件、無期間居住使用之負 擔(義務),而非直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遺贈予 原告。準此,原告基於張時遺囑之上開記載,固可請求被 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然仍無 礙被告行使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 能,僅於被告未依張時遺囑本旨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 用時,得請求被告依遺囑本旨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被告業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第三人,就張時遺囑所附提供 系爭房屋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之負擔,業已給 付不能,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並 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 因被告拒絕依張時遺囑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無條件、無期限 居住使用,致受有日後租屋費用之損害等語,然原告自陳 於113年5月2日被告將其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當 日即搬去與原告之女兒同住,其所提出之繳費證明為原告 之女兒租屋給付租金之憑據等語(見卷第73頁),是依原 告提出之證據,要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未依遺囑本旨,提 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依張時之遺囑,提 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租屋損害400萬元本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14

TCDV-113-訴-2335-2025021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5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林國文 林謝秀霞 林惠華 林惠靜 林良芬 林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 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石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又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2025-02-14

FSEV-114-鳳補-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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