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高興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洪亮
宋洪德
宋貴美
宋文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宋洪亮於民國108年間簽發票
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2紙
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
票字第182號本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在案。訴外人
即宋洪亮之母宋孫玉珍於同年3月10日死亡後遺有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附表編號
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宋孫玉珍生前指定由
宋洪亮繼承或受遺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共同為毀損伊
之系爭債權,於111年9月7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歸宋洪德、宋貴美、宋文
美(下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應由宋洪亮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為699萬2,000元,加計宋洪亮可繼承附
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合計243萬1,877元之1/4即60萬7,9
69元(小數點下捨去),總計759萬9,969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宋洪德等3人領取
上開存款、股金之行為,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伊,致系爭債權無法實現,因而受有759萬9,969
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第1項前段
(見本院卷第184頁)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59萬
9,969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
5萬5,969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
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孫玉珍於110年初原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宋洪亮,嗣因發覺宋洪亮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私生活紊亂
,且於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7日兩次不告而別,毫無音訊
,宋孫玉珍思及先前已給予宋洪亮諸多金援,遂於111年2月
間向訴外人即宋洪亮之子宋雲揚表示不讓宋洪亮繼承或受贈
與其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改贈與宋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
於111年8月26日返家,知悉並接受宋孫玉珍上揭意願,放棄
全部財產繼承利益(含原受贈之利益),伊等達成協議由宋
洪德等3人繼承系爭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
承登記,及取得附表編號3至8之存款、股金,乃遵循宋孫玉
珍之遺願,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且宋洪德等3人於簽
立系爭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對於宋洪亮之債務情形
不完全了解,亦無侵害系爭債權之故意。況宋洪亮尚有共有
土地可供上訴人強制執行,難認對系爭債權之滿足有何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759萬9,969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且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以達加損害於
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
意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其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記,非法所不許,
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又債務人就自己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亦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債權人。查上訴人與宋洪亮間有系爭債權,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1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本
票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該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21頁、第23頁),並為宋
洪亮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頁),固可認宋洪亮為上訴
人之債務人。而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
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原審㈠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86頁),然宋
洪亮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其就自己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自難謂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並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為宋洪亮之債權人,宋孫玉珍死亡時所遺之系爭遺
產,經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
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就其
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辦理繼承登
記,並非法所不許,且經宋洪亮之同意,難認有何侵害宋
洪亮之特留分或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況宋洪亮於112年1
1月21日尚有112筆之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查詢清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24頁),並非無財產可供上訴
人強制執行,且上訴人自承其已對其中26筆共有土地為強
制執行並已拍定(見原審㈠卷第144頁、第145頁),則上
訴人是否因未能對宋洪亮原得繼承之系爭遺產為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參諸宋洪德等3人所稱:伊等
未與宋洪亮同住,僅知宋洪亮有欠錢,不清楚欠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及宋洪亮陳稱:伊11
1年離家出走,有跟宋洪德等3人說伊在外面有欠款,但實
際欠多少及欠誰,宋洪德等3人並不知道等詞(見原審㈡卷
第13頁)以考,故宋洪亮非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宋洪德
等3人僅知宋洪亮欠債,但不知金額,難認宋洪德等3人確
實知悉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宋洪亮不能清償對上訴
人之債務。至宋洪德等3人雖不爭執宋孫玉珍生前曾表示
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所載:台端(
即宋孫玉珍)於111年3月1日向本所申辦書狀補給(申請
標的明細:系爭不動產),因該權利書狀滅失並檢附滅失
理由書在案,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公告(公告日期自111
年3月2日至111年4月1日止)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9頁
);宋洪德所稱:宋洪亮於111年1月27日第2次離家後,
伊母親有一天叫伊回家吃飯,跟伊說已經給宋洪亮很多錢
,不要給宋洪亮財產,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跟姊妹3
人,後發現權狀不見,遂申請補發,因需1個月後才可辦
理贈與,嗣伊母親於同年3月10日死亡而未辦理過戶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11頁);證人宋雲揚所稱:伊是宋洪亮之
子、宋洪德為伊伯父。伊有寄LINE對話內容給伊姑姑宋貴
美,原因是宋貴美打給伊說奶奶已經決定要把房子贈與給
姑姑還有大伯3人,因為本來要給伊父親,但他已經拿很
多錢走,且還不知去向,姑姑跟大伯3人討論後,決定先
問伊要不要直接自己接受贈與房子,伊當時跟姑姑說,奶
奶前幾週有跟伊說這件事,是伊父親第二次不見時,奶奶
向伊表示房子不想要給爸爸,她想要給姑姑跟大伯3人,
問伊有無意願一起接受贈與,伊回答沒有意願。伊是打這
個LINE回覆伊沒意願接受等詞(見原審㈡卷第16頁、第17
頁),並有上開111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
審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宋洪亮陳稱:伊於111年1
月27日第2次離家,至同年8月26日才回家,之後伊和哥哥
姐姐去靈堂祭拜伊母親,伊大姐有拿出與伊兒子的LINE,
得知伊母親遺願,最後財產不讓伊繼承,房子要給伊哥哥
姐姐,因為伊之前就跟母親拿蠻多錢,大約3、4百萬元,
離家後未打過電話回家,對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很傷心,
母親出殯時伊未回來,伊很愧疚,就主動放棄繼承遺產等
詞(見原審㈡卷第13頁、第14頁)以考,可知宋孫玉珍於1
11年2月已變更其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洪亮之意思,並
言明不願讓宋洪亮繼承系爭遺產而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宋
洪德等3人,嗣宋洪亮於宋孫玉珍死亡後之111年8月底返
家後,得知宋孫玉珍之意願後,遂主動與宋洪德等3人於1
11年9月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
德等3人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宋孫玉珍撤回贈與意思表示後雖於111年3月10
日死亡,但其意思表示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亦難認宋洪德等3人其主觀上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四)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其徒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
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歸由宋洪德等3人
取得,並於111年9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乃共同背於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9萬9,969元,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35萬5,969元部分自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24萬4,000元部分自民事撤回先
位及綜合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重上-9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