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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盧祥峰 被上訴人 薛澄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店簡字第四八六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上訴人明知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無提供設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 、羅先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 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 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間因故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 所住院期間,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加入余秉原、羅先覺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取得 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 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之帳 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層轉 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四十二分許,轉 帳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長鴻設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於同年 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再轉帳十五萬元、 五萬元入詐欺集團人頭周沐翊設在渣打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中,以上合計轉帳三十 萬元,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被上訴人轉往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轉往詐欺集團人頭郭志旭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 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 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 五萬元轉往詐欺集團人頭余金和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旋由羅先覺 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 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五 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即就一一0年七月十四日轉帳之十萬元損害 賠償本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則 未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經確定,以下爰不 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內款項經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往第二層帳戶,上 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 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 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由羅 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前經鈞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等情,但以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經上訴後,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最 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改判無罪確定,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接觸、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係誤信友人余 秉原方依其指示辦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自身亦為受害 人,且所操作轉帳款項難逕指為被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 款項,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察覺有異後即未再依余秉 原指示辦理,被上訴人應向實際詐欺行為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 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間,取得訴外人余秉原委由訴外人 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 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 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 友軟體結識其,向其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其陷 於錯誤,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 戶中,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 層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 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 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由羅 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上訴人前述行為曾經本院刑事庭 認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業 據提出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見附民卷第九頁),並援引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0七、五四八號刑事判決卷附證據 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 財產權,致其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如數賠償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改判無罪確 定,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第二層帳戶轉往第三層帳戶 之款項,亦難逕指為被上訴人受詐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 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 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 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五二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一三一四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係以上訴人明知 任何人均得自行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無提供設 備委由他人代為操作之必要,可預見訴外人余秉原、羅先 覺等人可能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操作之帳戶進出款項可能 係詐欺等犯罪所得,經層轉即難以追查來源、去向,仍於 一一0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之醫療院所住院期 間,取得余秉原委由羅先覺轉交之筆記型電腦及智慧型行 動電話後,數度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之帳 號、密碼及數額指示,以筆記型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層轉贓 款,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轉帳共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 ,先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將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往第二層 帳戶,再由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依 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 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旋 由羅先覺依余秉原之指示提領為論據,上訴人曾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1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 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 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 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 ,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之行為(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 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帳號、密碼、數額指示,操 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 轉往第三層帳戶),是否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否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   ①羅先覺、上訴人前經高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 刑事案件調查確認關於與余秉原間結識經過、受託處理事 務之主觀認識略如下:⑴余秉原為羅先覺前任職商號之客 戶,後曾委託羅先覺處理自余秉原家人即祖母余蘇美玉、 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事務,羅先覺因余秉原之學歷、經商有 成外觀及過往處理事務過程並未發生爭議,乃產生相當信 賴而受僱於余秉原;⑵上訴人前經社群軟體結識余秉原, 並曾有數次運送業務往來而存有信賴,住院期間余秉原以 進行博奕有隱瞞家人轉出款項之需要為由,委請上訴人為 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事務;⑶上訴人車禍住院後,羅先覺 依余秉原指示至醫院交付智慧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 原認係提供傷重之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消遣娛樂之用,後上 訴人表示係用以為余秉原處理博奕款項使用;參諸⑴余秉 原之祖母余蘇美玉、父余金和、母鄭淑娟、胞妹余家菡之 帳戶係渠等同意提供至親余秉原經商使用,且渠等均經檢 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⑵余秉原利用至親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贓款及洗錢,與一般詐欺集團多利用第三人(人頭帳 戶)收取贓款、洗錢以便滅證並保全犯罪所得之情形迥異 ;⑶余秉原迄未查獲:是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羅先覺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操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羅先覺、上訴人與余秉原間就實施詐術行為(即利用交友 軟體結識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得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匯入指定之帳戶)及後 續洗錢行為(即將詐欺所得贓款自受款帳戶層轉至其他帳 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參見簡字卷第一五五至 一六一頁)。   ②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就上訴 人、羅先覺經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亦詳為說明如下: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欺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 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 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 轉之款項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 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並認上述高院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而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之上訴(參見簡字卷第一九九至二0三頁)。   ③上訴人、羅先覺經檢察官、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強制力介入調查,仍無證據足認渠等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操 作、提領之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與余秉原間就實施 詐術行為及後續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不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上訴人之行為自 難指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④原審雖指「依一般人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 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所匯入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外,若再配合層轉至其他帳戶,亦可能 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司法 追查之困難。佐以羅先覺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而被告( 即上訴人)甚且與余秉原未曾見過面,可見被告與余秉原 並未實際認識、與羅先覺亦非深交。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陳余秉原告知其這最多算是擾亂金融秩序,可能是法 律的灰色地帶等語,則以我國金融業務發達,除金融機構 於各地廣設分行及自動櫃員機,便於轉帳匯款外,一般人 可不受時間與地點限制、輕易地以網路銀行或手機應用程 式完成轉匯手續,則被告對於余秉原特意購買筆電等設備 送至振興醫院內,且委請素未謀面之被告代為轉帳等情, 本應有所懷疑,竟欠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其等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 ,難謂毫無過失。基上,被告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即余 秉原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又未慮及使用他人 帳戶匯款交易之異常情事,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 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 狀,即率爾應允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因而使 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自應成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 」。然過失責任之構成,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即以行為人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為前提;而兩造間 素不相識、亦未曾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或往來,並無法律 上、契約上或其他發生特別注意義務(例如相約結伴攀登 山岳)之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 係依余秉原指示操作將第二層帳戶內存款轉帳至第三層帳 戶,前已述及,而上訴人依余秉原傳送之帳號、密碼,既 得經由網路銀行轉帳第二層帳戶內指定數額之存款至第三 層帳戶,上訴人自得合理推測第二層帳戶為余秉原所有, 或余秉原就第二層帳戶有合法管理使用權,而無從推測、 得知第二層帳戶非經合法管理使用,或第二層帳戶內存款 來源涉有不法,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尤其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再 者,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於 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傳送之指 示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轉帳所涉之帳戶,亦非被上 訴人陷於錯誤轉帳匯付之第一層帳戶,而僅為第二層與第 三層帳戶,迭已敘及,上訴人又如何有能力於被上訴人受 詐欺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三十三分許 以前,即預先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 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非其操作之第一層帳戶?上訴人亦無 防範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 款項至第一層帳戶之能力甚明。是亦難指上訴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   ⑤綜上,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 日凌晨十二時五分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 ,操作筆記型電腦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 萬元轉往第三層帳戶),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接觸聯繫會面往來,上 訴人不負「防止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之義務,亦無防範被上訴人 受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款項至第一層 帳戶之能力,上訴人之行為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   2被上訴人所受二十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 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 、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 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四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②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十二時五分 許,按余秉原利用行動電話傳送之指示,操作筆記型電腦 以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二十五萬元轉往第三層帳 戶,而上訴人係於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三十分、 三十三分許,受在交友軟體結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得 在某網路平臺投資獲利方式實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共 二十萬元入第一層帳戶中,迭經載明,易言之,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於上訴人行為「以前」即已發生,上訴人之行為 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付二十萬元入第一層 帳戶「之後」,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顯 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既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人之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之行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非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上訴 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二十萬元,及其中十五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十五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19

TPDV-113-簡上-277-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361-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113年度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承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9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承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兩罪,均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 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代號AW000-H11384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之成年男子 及代號AW000-H11345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 子、C男為臺北巿萬華區甲酒吧(店名及地址詳卷)之員工 。高志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甲酒吧消費時 ,於當日上午5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時54分許), 竟意圖性騷擾,趁B男於吧檯内準備飲料,不及抗拒之際, 自B男身後擁抱,並將手掌平貼於B男胸部、掐捏B男之胸部 ,致B男深感不適。再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意圖性騷擾, 趁A女與酒吧内客人交談,不及抗拒之際,在吧檯處自A女身 側摟抱A女,致A女深感不適。 二、嗣同時上午6時15分許,高志承因酒醉倒臥在甲酒吧內,C男 請其先支付當日之費用,高志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上開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之甲酒吧營業場所内,徒手朝A女面 部丟擲揉成團之紙鈔,以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方式,致A女 深感受辱,足生損害於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A女、B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B男,及其等同事C 男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卷(下稱易1361卷)第 4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B男、A女為性騷擾行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摟抱B男、A女,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者,伊不可能對A女為 性騷擾;伊摟搭A女僅是在和A女交談;伊原是要向店長表達 感謝之意,卻誤以為B男是店長而摟抱了B男;告訴人等2人 於當下並未表示不悅;伊當天已經酒醉,有很多事不記得了 云云。然: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摟抱、碰觸B男、A女乙節,業經B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案發時伊於甲酒吧吧檯工作 時,被告即不斷找伊互動,甚至伊前往廁所,被告亦跟隨伊 進入廁所,伊回到吧檯洗東西時,被告直接走進吧檯內從後 面用力抱緊伊,並用手搓揉伊之胸部,伊感覺不受尊重,並 試途掙脫被告,但被告越抱越緊,伊只好將手邊工作處理完 後,再將被告推離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425號 卷(下稱偵34425卷)第7至11、71、72頁〕;核與B男於甲酒 吧吧檯內工作時,被告進入吧檯內,自B男背後擁抱B男,雙 手碰觸B男胸部,B男受驚嚇張嘴,並以手肘抵抗被告,再以 手阻擋被告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偵34425卷第19 至21頁)。A女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伊與被告不認識,沒 有私下的接觸,被告只是常來的客人,伊招呼被告時,被告 從伊身側摟抱伊,並很靠近的在伊耳邊說話,讓伊感覺非常 不舒服,伊試圖推開被告,但被告因為酒醉,一直靠著伊等 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951號卷(下稱偵21951卷) 第43至48、163、164頁〕,亦有被告自A女身側摟抱A女,臉 部貼近A女耳邊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偵21951卷第 73、75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意在騷擾觸摸 的對象,不以性慾的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 性、性別等與性有關的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的自由。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雙手 環抱他人之擁抱因涉及身體大面積之接觸或身體私密部分之 碰觸,為相當親密之舉動,應為具有一定熟識程度關係之人 方得為之。查,被告有上開擁抱B男、摟抱A女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並無私交,被告僅是 至甲酒吧消費之客人,卻自B男身後擁抱B男,並以手碰觸B 男胸部,或藉與A女交談之機摟抱A女,並靠近A女耳邊說話 等舉措,實已破壞B男、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使B男、A女有不舒服之感 覺,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無訛。基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B男、A女身體之犯意 及性騷擾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摟抱B男、A女之行為既經本 院認定係對告訴人等2人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辯稱係為和A 女交談及誤以為B男等詞,顯為卸責狡飾之詞,不足為取。 又審酌現今餐飲服務業之員工面臨消費者之不理性行為時, 多會於當下隱忍,則渠等遭被告碰觸身體之際,未顯露不悅 ,而以推開被告方式拒卻被告,並未背於事理之常,是被告 以告訴人等2人未表示不悅置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以鈔票丟擲A女之行為,辯稱伊將鈔票一 張一張放桌上付款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和另外一位同事C男發生口角衝突時,伊在吧檯內洗東 西,沒有和被告有任何交談或互動,C男想向被告先收費, 被告突然將揉成團的鈔票往伊的臉面丟擲等語(偵21951卷 第163、164頁),核與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為甲 酒吧之外場服務生,當日被告已酒醉,並躺在吧檯出入口的 地板上,伊遂請被告先付最低消費之金額,被告跌跌撞撞的 回去拿錢包,後來被告莫名其妙的生氣,並拿錢甩在A女臉 上等語相符(偵21951卷第36、37、152頁),且有店內監視 錄影面畫截圖在卷可參(偵21951卷第53頁);被告前揭辯 詞,要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影像不合,顯屬無稽。 故被告對A女丟擲揉成團之鈔票乙節,堪信真實。  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 為已足。本案發生地點甲酒吧為不特定人本得自由出入,且 由店內監視攝影截圖可知,案發時,甲酒吧尚有其他客人( 偵21951卷第52、62頁),被告本為消費者,因酒醉與店員 發生口角,即在甲酒吧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紙鈔擲向A女,已充分顯露其不屑、輕鄙之意,有侮辱A女 之意,此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之認知,客觀 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毫無文學、藝 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 案中難認應優先於A女之名譽權而受保障,自已該當於刑法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B男、A女為性騷 擾行為,另對A女為公然侮辱行為,是其所犯前開數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㈡被告辯稱其當天喝醉酒,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惟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規定,即為學 理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 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 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 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 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 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 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 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 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 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 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 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 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 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 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 同其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而 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今 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被 告自無不知之理;再被告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用酒類所致 ,且其於偵查時自陳酒後會出現比較鬧的行為(偵34425卷 第90頁),則被告對於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本案 犯罪事實,係於故意之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發生本案犯 罪行為,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尚不 得據以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據以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及名譽,乘B男、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並為毁損A女名譽之舉動,其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獲 得B男、A女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罹患○○○、○○○○○、○○○○○○○○○○之身心狀況(易1361卷第52頁 ;偵34425卷第93頁);另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並無意見(易1 361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TPDM-113-易-1491-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112年度偵 字第45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家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 予購毒者蘇○○;其中編號2部分,則係經由員警實施「釣魚 偵查」,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上訴僅針 對原判決不服,並未提供具體理由,請庭上斟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然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載明:被告於第一審 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 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意旨 無非以被告坦承犯行且願意配合警方追查上手,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雖其上訴理由較為簡略,惟尚難認非具體理由,合 先敘明。  ㈡再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 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 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 健(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及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卷 第13、5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本院無從 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合 先敘明。  ㈢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業 經另案通緝,經本院公示送達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45462卷第45至4 7頁、原審卷第53、9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證 人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7至189、195至207217 至221、223至229頁,偵45462卷第27至31頁),並有受執行 人蔡家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173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篩照片、蔡家健扣案iphone 6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訊息記錄翻拍照片、與「luck y000000000000oud.com」、「0000000000」訊息翻拍照片、 蔡家健扣案iphone 13手機之APPLE ID翻拍照片、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與「喇叭朋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 體MESSENGER訊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與被告蔡家健 聯繫之影像截及通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偵查隊執行毒品案件之現場錄影(音)内容譯文(見警卷第 35、37至41、45至49、53至59、61至83頁)、暱稱「拉希」 FACETIME帳號翻拍照片、與暱稱「拉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85至143頁)、暱稱「蝦子」FACETIME帳號翻 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清水好美店之網路地圖翻拍照片、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13日偵辦蔡家健販毒案 偵查報告、蘇○○指認蔡家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見偵卷第85至149、165至176、209至215 頁)、受執行人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 2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2年7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 1至238、243、245至253頁);警員查獲蘇○○之112年6月27 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2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查獲蘇 ○○地點網路地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蘇○○提供上手之 FACETIME帳號截圖等蒐證照片(見毒偵2741卷第19、35、37 至45、53、59至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 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85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147卷第251頁 )在卷可參,並有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見偵7147卷第139至140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交易毒品屬有償性質,如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   好友之購毒者。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賺 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復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行為人原即 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 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蘇○○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地點,雖係同意配合員警查緝,經 警授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被告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咖 啡包,然細繹被告與證人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 話譯文可知,於證人蘇○○表示「哥我要4個,大概2點到2點 半到」等暗語時,被告即能理解其意並覆以「好」,有對話 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147卷第179頁),足見被告確係甫經 證人蘇○○以暗語告知有意購買毒品之際,隨即允諾交易含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及議定交易地點,且在其等商 談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推託拒絕販賣毒品之意,亦可知被 告原本即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意思,則被告 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實係證人蘇○○配合員警偵辦過程 ,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嗣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既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 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後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甲案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定 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乙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甲案為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重其刑。另原審審酌被告所犯 之乙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販賣毒 品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不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審酌本 院予以尊重。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惟因協助員警破獲犯罪之證人 蘇○○僅係假意向被告購毒,實則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並無 實際買受真意,且因員警在旁埋伏監視、管控,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⒌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 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 上游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儲值幣商」之人,然因被告 未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檢警並未查得「儲 值幣商」之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 檢介端112偵45462字第113904371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6月2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16060號函暨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第65至67頁),再經 本院函查結果,仍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函及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頁),是 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 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手機傳送廣告之方式銷售毒品, 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上開2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各為4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 ,價量均非甚微,犯行非僅單一,其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 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所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犯行,前者分別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後者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先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 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 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 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後遞減輕之,繼說明本案 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正犯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對象、次數、坦承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 為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之販賣標的物(4包),以及該次販賣毒品 犯行所剩餘(1包),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 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2支,均係被告供本案傳 送販毒簡訊及聯繫證人蘇○○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第90頁),不問屬 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予以 宣告沒收之。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已向證人蘇○○收取2,000元之價金,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乃經員警實施釣魚偵查,實際上未能完成交易,且該次交易 對價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予證人蘇○○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3頁),是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販毒對 價,自無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④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坦承犯罪,並向 警方表示願意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被告不服原判決云云 。  ㈢經查:  ⒈警方於113年5月中旬致電被告,其表示6月中旬才有空檔配合 警方偵查藥頭「儲值幣商」,惟警方於5月底聯繫被告使用 之Facetime ID已刪除,撥打語音通話亦無人回應,且被告 亦無法提供「儲值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僅稱能配合誘捕偵查,惟事後無法與其聯繫,致本案難以賡 續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12月25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7555號函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中檢介端113偵7147字第1149015200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1、103至107 頁),堪認被告事後尚無實際配合警方誘捕偵辦毒品上手之 情事,且被告復於113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中經另案通緝一 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縱有 表示配合警方進度誘捕上游之意願云云,亦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累犯 之規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構成累犯惟經裁量不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 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先加 後遞減輕之。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均減輕其刑,復於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宣告刑為極低度之量刑,原審顯已考量被告動機、目的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原審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10月,其所定執行刑亦屬甚輕,其量刑及所定執 行刑對被告均甚屬寬宥。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重或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毒品種類及交易價格(新臺幣)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 1 蘇○○ 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嗣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蘇○○聯繫並議定販毒內容後,於112年6月27日2時4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蘇○○於同日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與惠文路口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盤查,經蘇○○同意後,在其車內扣得上開向蔡家健所購買、施用剩下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2,000元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 112年9月20日14時15分許、臺中市沙鹿區光華路400巷內 因蘇○○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經蘇○○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由蘇○○於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前先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傳送販毒廣告予蘇○○)聯繫並議定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2,000元之販毒內容後,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蘇○○,並向蘇○○當場收取2,000元之價金,旋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無 蔡家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1包 ⒈送驗數量:3.5116公克(淨重) ⒉驗餘數量:2.4705公克(淨重)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485號鑑驗書) 2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4包 3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黑色 4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螢幕破裂、白色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 2 K盤1個 3 現金新臺幣2,000元 ⒈已發還證人蘇○○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3頁) 4 毒品咖啡包(SNOOPY圖案)32包 5 毒品咖啡包(白色)24包 6 愷他命1包 7 殘渣袋3個 8 磅秤2臺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分裝袋1批 11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2025-03-19

TCHM-113-上訴-1340-20250319-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能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正能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正能明知其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與邵○琴簽立「承包菓 實契約書」,約定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收益,承包期 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承包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且明知其與邵○琴、林○榮(邵○琴之姻親)有 委託地政士郭雨村,於106年12月14日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送件申請,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 予林○榮(邵○琴之姻親)、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200萬元予邵○琴,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5日完成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劉正能竟意圖使邵○琴、林○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按 :即刑事告訴狀),謊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約(按: 即承包菓實契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 ,並將果樹收成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 押其權狀及印鑑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 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邵○琴、林○榮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邵○琴委任黃凱斌律師、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劉正能(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 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承有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指訴邵○琴、林○榮涉犯竊佔、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不諱,但否認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 ,辯稱:我沒有誣告的意思,因為我的「承包菓實契約書   」遺失,我只是要邵○琴提出「承包菓實契約書」供我核對 ;之前我跟邵○琴有去代書那邊,但我不知道要去辦理什麼 ;為什麼會去提告我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本案 土地從被告父親在世時,即長期出租給邵○琴,租賃期間均 為5至6年,所以被告認知本案土地租約之租期應為5至6年   ,被告在無契約書原本之情形下,根本不知道該103年所簽 契約之租期是10年,而且租期不是從簽約時起算,竟然是從 簽約7年後之110年開始起算,也就是該契約要到簽約後17年 才會租期屆滿;被告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時,只有拿到 租金20萬元,並不是200萬元,被告以為租約與其父生前所 簽立之慣例一樣,僅是6年期的租約,所以向邵○琴確認,但 邵○琴在被告請求核對租約時,長達2年拒不拿出原本供核對 ,被告於106年間只有跟邵○琴預拿租金300多萬元,並未積 欠邵○琴達3000多萬元,卻遭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誤解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以為就是表示積欠邵○ 琴2400萬元,所以才會提出告訴,請邵○琴提出租約原本並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僅是對於法律有所誤解,並沒有 誣告的主觀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委任鄧逸柔為告訴代理人,向臺中地檢署 提出「刑事訴訟起訴狀」指稱:其與邵○琴就本案土地之租 約早已到期,遭邵○琴、林○榮竊佔本案土地,並將果樹收成 占為己有,且利用其為原住民不懂法律,扣押其權狀及印鑑 章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111年1月5日「刑事訴訟起訴 狀」可憑(111他543卷第3至5頁)。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為邵○琴基於仍有效之租賃關係管理收益本案土地 ,為有權使用,不成立竊佔罪,且被告確實長期向邵○琴借 款並簽立多張本票,邵○琴為保障自己之債權,經被告會同 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指定林○榮為登記名 義人,難認被告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邵○琴、 林○榮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對邵○琴、林○榮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111偵19812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明知其與邵○琴及林○榮確有於106年12月間就本案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邵○琴及林○榮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事實:  ⒈關於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地政 士郭雨村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塗銷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會確定契約當事 人是不是本人,確定同意,我就會幫忙辦,而這件契約就是 依當事人指示來寫,寫完會跟當事人確認,經過當事人同意 ,106年辦完之後我就沒有見過當事人等語(原審卷第350至3 52頁言詞辯論筆錄影本),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需要契約雙方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   ;就本案部分,106年12月13日,林○榮、邵○琴、被告因為 是契約的當事人,一定會到我事務所,契約都有出示給林○ 榮、邵○琴、被告審視過,林○榮、邵○琴、被告確認後   ,請他們簽名,所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6欄有被告及林○ 榮的簽名,我有確認林○榮、邵○琴、被告精神狀態良好,沒 有異常,我執業多年一定要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良好等語 (原審卷第235至24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111他543卷第41至55頁)。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你知道你有向邵○琴借款並有簽 立本票,而且有把你的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我知道」(111他2541卷第29頁)。  ⒊對照證人郭雨村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知道自己有向邵○琴 借款及簽立本票、本案土地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邵○琴 ,乃與邵○琴、林○榮至地政士郭雨村之事務所簽署相關文件 ,而郭雨村於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時,有向被告、邵○琴、林○榮確認其等之真意,並經被告、 邵○琴、林○榮審視無誤及簽名,再由郭雨村持往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案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開事實經過, 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確有將本案土地其中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予邵○琴指定之林○榮、000○00地號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邵○琴,林○榮、邵○琴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情,自屬知之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要 去代書那邊辦理什麼,我只是跟邵○琴一起去等語,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告明知其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約定之承包期間 (即被告所稱租期)為10年、被告提出告訴時仍在承包期間內 、邵○琴並無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於103年4 月10日在被告住處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簽約時被告的 阿姨、父親也在場;被告當時也跟我借錢,開立本票給我, 「承包菓實契約書」所寫總價款200萬元,是被告要我預付 租金的意思,我有給付200萬元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有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就「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公(認)證,公證 人也有向我們雙方解說等語(原審卷第136、149至151頁   )。  ⒉證人甲○○(邵○琴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菓實契約 書」所記載的200萬元,是陸陸續續給被告,總計200萬元, 簽約當下也有給被告20萬元;後來有去民間公證人的事務所 將「承包菓實契約書」辦理認證,但當時我在該事務所外面 等候,沒有進去事務所裡面等語(原審卷第162、167頁)   。  ⒊被告與邵○琴簽立「承包菓實契約書」後,2人復於104年7月2 8日持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請 求辦理認證,經魏淇芸公證人受理並製作認證書等情,有該 事務所113年6月12日中院民公淇字第34號函檢送該事務所10 4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1935認證事件卷宗影本(含認證請求書 、認證書、「承包菓實契約書」、該事務所留存之附屬文件 即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9至393頁)。上開認證書 中載明:「四、 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承包菓實契約書   。認證之意旨:㈠後附之承包菓實契約書由請求人(代理人到 場者,由代理人)到場承認,該私文書為請求人本人之簽名 或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㈡公證人詢明 請求人或到場之代理人,請求人確已明瞭該私文書所陳述之 內容,且係出於請求人之真意而制作。㈢公證人對該私文書 所記載內容之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本承包菓實契 約書確為本人簽名、蓋章屬實。」而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 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認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辦理本件「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認證時,若未經確認被告與邵○琴已明 瞭該契約書所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被告與邵○琴之真 意而簽立,難認魏淇芸民間公證人能於認證書中逕為上開記 載,更何況「承包菓實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親自持往 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認證,當時被告與邵○琴間尚未因本案涉 訟,公證人顯無於認證書中虛捏上開情詞之動機及必要,準 此足證,魏淇芸民間公證人於認證「承包菓實契約書」時, 確有核對請求認證之人即被告與邵○琴之身分,以及確認該 契約書係由被告與邵○琴本人簽名或蓋章、雙方均明暸該契 約書所記載之內容、該契約書係出於雙方真意而制作等事項   。上開事實經過,被告既已全程參與,則其對於「承包菓實 契約書」內容明白約定本案土地之生產菓實包給邵○琴管理 收益、承包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0年1月1日止、111年1 月5日其提出告訴時仍在邵○琴承包期間內、邵○琴並無竊佔 本案土地等情,自屬知之甚明。  ⒋辯護人雖主張「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立約日一次付清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並非被告所 書寫,而是邵○琴配偶甲○○之筆跡,並聲請本院命邵○琴提出 「承包菓實契約書」之原本、向和平梨山郵局調取111年度 他字第543號卷第127至145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原本,以供 比對及鑑定「承包菓實契約書」中手寫之「劉正能」本人簽 收、郵政匯款申請書中受款人姓名欄內手寫之「劉正能」, 是否為同一人即甲○○所書寫。然查,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前 往公證人事務所辦理認證時,公證人已提示該「承包菓實契 約書」供被告、邵○琴確認明瞭內容、出於真意後辦理認證 ,當時該「承包菓實契約書」中已有上開手寫「立約日一次 付清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劉正能本人簽收」之文字   ,是該等手寫文字亦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完成認證,堪認被告對該等手寫文字記載於「承包菓實契 約書」中,並無異議;至該等文字究係由被告本人抑或由其 他人所書寫,對於被告知悉有該等文字且同意以之作為契約 內容而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一事,不生任何影響,被告事後 爭執該等文字之記載,辯稱全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是辯 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㈣綜上,被告明知其與邵○琴間確有簽訂「承包菓實契約書」及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卻故意於111年1月5日向臺中 地檢署誣指邵○琴、林○榮涉犯竊佔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並於上開提告案件偵查中,於警方向被告確認相關文件均 係被告所簽立時,仍誣指邵○琴利用被告精神不濟之情況下 ,使被告簽名、用印於「承包菓實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文件,此亦可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記憶不清,始誤認邵○ 琴、林○榮涉犯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可能性   。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邵○琴及林○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 、客觀上有向偵查機關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行為,事證明確 ,其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11年 1月5日具狀向臺中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邵○琴、林○榮涉犯 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嗣於111年3月1日警詢   、111年4月11日偵訊時,亦僅補充其告訴意旨之事實,未逸 脫其告訴狀所載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於 111年1月5日、3月1日、4月11日所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 續為誣告犯行,屬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所 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檢察官 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公益(社會或 國家法益)之罪,本案之犯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程度均 較前案嚴重,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產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致又犯本案,本案如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依上開理由㈡所示,被告係累犯,並經檢察官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審理時亦已就累犯部 分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原審卷第428頁),惟 原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未置一詞   ,且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等語,其關於累犯之法律適用及量刑審酌顯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係 以原審判決漏論累犯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審理時並已將此情形 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妨害公務、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不 思理性負責、妥適處理相關民事糾紛及債務,恣意誣告邵○ 琴、林○榮刑事罪責,使邵○琴、林○榮疲於應訴,不但有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所生損害非輕 ,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有犯罪故意,未對邵○琴、林○榮 表示任何歉意或賠償損失,欠缺具體悔過表現,其虛構事實 申告幸未獲檢察官採納,造成損害情形始未進一步擴大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9

TCHM-113-原上訴-41-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妍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本人名 義之證件、文書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並藉此取得報酬,極有可 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由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牟取利益,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起,加入LINE暱稱 「阿俊」及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陳妍萱與「阿俊」、「楓葉」、「外星人」、「 太陽」、「海豚」等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妍萱知悉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集團 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行樂」(群組)等身分 與網路巡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即所 長蔡育憲聯繫,並稱「可參加『聯聚定投』投資專案,下載【聯聚 國際APP】」,待蔡育憲下載該APP後,續由「聯聚國際營業專員 」詐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蔡育憲為 逮捕犯嫌,則佯稱「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雙方 遂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超商面交 款項;再由陳妍萱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 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裹(內含偽造如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 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商印出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 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全家超商見面後,陳妍萱即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 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家琪及聯聚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育憲則交付款項(2,000元為真鈔,餘為餌鈔 )予陳妍萱,陳妍萱復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 交付贓款,途中為警於同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未完成犯行。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妍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俊」之人 加入由TELEGRAM暱稱「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等人組成之群組「(2組)11111」,並依指示於113 年6月26日上午,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旁拿取包 裹(內含附表編號1、4之商業合作協議、手機)後,前往超 商印出附表編號2、3之存款憑證、識別證,待同日12時59分 許與蔡育憲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見面後,向蔡 育憲出示前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收款後復 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公園」公廁交付款項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辯 稱:我是在網路上找「收款員」工作加入「阿俊」的LINE, 每日報酬2,000元,之後「阿俊」要我到附近的公園拿包包 ,裡面有商業合作協議、工作機,又要我到超商用qrcode列 印,對方跟我說原本是要「林家琪」去領東西,也要我在收 據上簽「林家琪」;工作機中本來就有「(2組)11111」群 組,通常是「楓葉」跟我對談,「外星人」問我到了沒,他 們沒告訴我領取的款項是何種性質,只要我拿到公園的公廁 交款;我當時是工作的空窗期,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也不知 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但我若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 為真鈔,也不會留下收據,我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 經查: (一)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雅妮」、「及時 行樂」(群組)等身分對網路巡邏之警員蔡育憲以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蔡育憲佯稱「欲儲值40萬元」云云,雙方遂 相約於113年6月26日中午面交款項;另由被告依指示備妥 偽造之商業合作協議、存款憑證、識別證後,向蔡育憲出 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而收取款項( 內含2,000元真鈔),嗣於依指示乘坐計程車前往「前港 公園」公廁交付贓款途中為警逮捕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 外,尚據證人蔡育憲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偵卷第69-7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26頁)、超商及道 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扣案物 照片(偵卷第35及74頁反面)、被告扣案手機螢幕畫面截 圖照片(偵卷第36-42頁)、蔡育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3-54頁)、蔡育憲之員警職務報告 (113偵14588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罪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明知」、「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並無不同,進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 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 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 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任結果發生之 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 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 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而今時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 犯行層出不窮,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上游等情,迭經大 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 反詐騙宣導,應為一般生活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 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 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 「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 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要屬具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於行 為時已28歲,自承學歷高職畢業,且從事八大行業等節,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堪認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觀諸被告自述與「阿俊」等人之聯繫過程,被告並未查證 、亦不知悉對方公司名稱、聯繫資訊,又未見過提供自己 工作機會之「阿俊」及其他群組成員,而其領取工作用品 之方式,竟為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垃圾桶 旁拿取內含工作機、商業合作協議之包裹,再自行印出存 款憑證,而持非本人姓名之「林家琪」識別證前往取款, 復被要求於存款憑證上簽立非本人之姓名交予蔡育憲,取 款後,更受指示前往公園公廁交款。凡此種種,均與一般 應徵、從事工作之常態有違;另參以被告與詐欺集團群組 內之對話記錄,更可見雙方多有「40正回報」、「1」等 隱匿代稱等對話內容(偵卷第38-42頁),「楓葉」更直 接要求被告銷毀已簽署完成之「商業合作協議」(偵卷第 40頁),其等顯有規避追索、查緝之意圖,被告豈能諉為 不知?   4.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 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 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 失及遭被告侵占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 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每天2,000元之報酬,與 其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被告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阿俊」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 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 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沒有想那麼多,不知 是幫詐欺集團收款」等語,顯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而其辯稱「若我是車手就會檢查錢是否為真鈔,也不 會留下收據」等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等 收據係因警方及時緝獲而扣案,亦難為其有利認定;至其 辯稱「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合法或非法」乙節,更徵其行 為時具有容任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5.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 未予查證任職之公司名稱等真實資訊,亦未獲他人授權, 即在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上簽署非其本人之姓名「林家 琪」,且附表編號3之識別證上雖是被告之照片,然其上 之姓名卻為「林家琪」而非被告,亦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又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的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的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 各有所司,是集多人之力的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 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的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面交車手既未實際 見面,則相同的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是由多人使用,或由 一人使用不同的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 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的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是同一 人,但如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是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除與LINE暱稱「阿俊」之 人聯繫外,尚接受工作機中TELEGRAM「楓葉」、「外星人 」等人之指示犯本案,卷內並無反證可以證明「阿俊」、 「楓葉」、「外星人」等人為同一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須先於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與被害人聯繫 施用詐術,另有成員負責偽造合作協議等文書,再放置指 定之地點,及等到被告收款後向被告收水,自非一人可獨 立完成,堪信本件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以上揭 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 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另依卷內被告與詐欺集 團群組對話記錄之內容等事證,可知以網際網路散布假投 資訊息詐騙員警蔡育憲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妮」、「及 時行樂」等人,均與被告於本案中接觸者有別,是無法證 明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詐欺他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 依據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 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已 載明於起訴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俾 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與「阿俊」、「楓葉」、「外星人」、「太陽」、「 海豚」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 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所明知,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惡性不輕;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終局支配詐 欺款項即遭逮捕,該等款項(含真、假鈔)均經警方取回 (本院卷第53頁),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協議 2張 偵卷第26、35頁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26、35頁 3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林家琪) 1張 偵卷第26、35頁 4 iPHONE SE(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偵卷第26、74頁反面

2025-03-19

SLDM-113-訴-967-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533號、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349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七「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姿蓉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各為「王政傑」、「何 竣陞」之人(下各稱「王政傑」、「何竣陞」)聯繫後,雖 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由「王政傑」、「何竣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之工作。陳姿蓉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王政傑」、「何竣陞」及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姿蓉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先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等 人使用;待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騙林曉蓮,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行為後,陳姿蓉旋依「何竣陞」指示 ,為附表編號1「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陳姿蓉遂以 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 號1所示之林曉蓮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陳姿蓉另與「王政傑」、「何竣陞」、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表編號2 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 娩瑩因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後, 陳姿蓉即依「何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2至7「領款及交款 時、地、金額」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何 竣陞」指定之人,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曉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 吳娩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姿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除因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何竣陞」,及曾因「何竣陞」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提款、交款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要辦貸 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 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聯繫後, 曾於113年10月13日19時30分許起,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何竣陞」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且有被 告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間之「LINE」、「Facebo 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㈠第7至30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7「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林曉 蓮、蔡雯如、郭映辰、蘇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陷 於錯誤,各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再依「何 竣陞」指示進行附表編號1至7「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何竣陞」指定之人 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復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領明細(警卷㈠第31頁)、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㈠第33頁,警卷㈡第10 -1至10-3頁)、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卷㈠第35至39頁)、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警卷㈡第10-5至10-7頁)、上開漁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0-9至10-11頁)在卷可稽,另有如 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存卷可查。故被告 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 陞」等人使用,並曾於「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使伊等轉帳至上開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 再轉交與「何竣陞」指定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依「何竣陞」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何竣陞」 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時,已係年滿56 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 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段,應 有充分之認知。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其與所接洽 之「王政傑」、「何竣陞」均素不相識,除可透過「LINE」 聯繫外,並無對方之其他聯絡方式,無從確定對方之真實身 分,亦未曾確認是否有渠等自述之「東宏融資整合有限公司 」,復無法確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對「王政傑」、「何竣陞」等人之 確切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仍逕 依不詳身分之「何竣陞」指示提供帳號資料,並提領轉入其 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或漁會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該 等款項轉交與同樣不詳身分之人,更屬詐騙集團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輾轉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典型手法 ,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 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 何竣陞」之指示為前述提供帳號資料及提款、轉交之動作, 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足 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等帳 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 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王政傑」、「何竣陞」等 人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 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 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王政傑」 、「何竣陞」及2個不同的負責收款之人(參本院卷㈠第49頁 、第161頁)等數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 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何竣陞」之指示參與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交款行為,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是要辦貸款,「何竣陞」要求其把匯入其帳 戶的錢領出來還給公司,藉此包裝其帳戶有資金往來,才便 於辦貸款,其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曾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之學歷及社經地位不高,向來從事基層工作 ,縱然曾向銀行貸款,亦無民間借款之相關經歷,且詐騙集 團係以話術及契約書誘拐被告,極易讓當時罹患癌症、經濟 狀況極差又負債亟需用錢的被告陷於錯誤而被利用,因此提 供帳戶資料及協助提領、交付款項,被告事後亦曾主動報案 ,可見被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也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交 付款項之行為會涉及詐騙洗錢犯罪等語。惟依社會常情,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務狀況、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 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利用或進出款項,乃屬常識,一般人亦 均知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動證明以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 被告亦自陳其先前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當 時須提供身分證、工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8頁),是 被告前已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驗,更已清楚知悉「王政傑」 、「何竣陞」等人所述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正規方式,並 涉及以不實手法詐騙銀行承辦人員,渠等顯非可充分信賴之 人。參以被告提款後不久,旋即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交款地點之路邊轉交與不詳人士(參本院卷㈠第4 9頁),均未曾在特定之公司行號或營業場所交付款項,以 被告之生活經驗,當亦知此非正當公司進出合法款項之常態 ,而顯係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不法款項。從而,被告提供上 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竣陞」 等人,並進而依「何竣陞」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當已清 楚認知其所為與合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型態均大相逕庭,其 竟僅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配合「何竣陞」之指示提款 及交款,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係為配合包裝 帳戶有資金往來以便申辦貸款,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 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辯護意旨認被告亦係遭詐騙集 團之話術所騙,則忽略被告已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及與一 般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之事實,亦無可採。   ㈤被告曾於113年10月15日23時13分許至警局陳述其依指示前往 提領款項之事,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該分局114年1月15日南市警四偵字 第1140034383號函可資查考(警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㈠第143 頁),然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或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騙集團提領並 交付款項而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行為人,因畏罪、掩飾犯 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報案之情形,為 法院辦理相關詐欺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自難單憑此等犯罪 行為成立後始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 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 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  ㈡本件「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 如前述,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林曉蓮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郵局帳戶、 京城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何竣陞」等人使用外, 並受「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 織,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 人林曉蓮等人因受騙而給付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害人 林曉蓮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最先經起 訴之犯行中最早成立之詐欺犯罪,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被害人蔡雯如、郭映辰、蘇 筱淇、梁曉潔、林峻磊、吳娩瑩均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轉帳行為,被告則依「何竣陞」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而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 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被告雖係加入上述詐騙集團組織而違犯前述其餘6次 犯行,惟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中違犯之此6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起 訴法條亦當庭更正確認如上,詳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  ㈣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如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郵局帳戶、京城 帳戶、漁會帳戶之帳號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領款項,然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 隱匿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王政傑」、「何竣 陞」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 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曉蓮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最先經起訴之案件內首次違犯之犯行,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3個罪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 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林 曉蓮、蔡雯如、郭映辰),經核與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533號起訴書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各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 王政傑」、「何竣陞」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對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 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如認被告有罪,因被告係在急迫無 經驗的情況下違犯此案,且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若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據此量刑,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將 3人以上共同違犯列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即係鑑於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且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被告除提供帳號資料外,更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後再行 轉交,其此等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之行為,已該當前 述處罰要件,亦屬詐騙集團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關鍵角色, 所為足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前述規 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慎行事,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提供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漁會帳 戶之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利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王政傑」、「何竣陞」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 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涉 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參本院卷㈠第164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 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9233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735428號刑案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2號刑事卷宗。 【備註】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漁會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蓉)。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為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偵字第33533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為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993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領款及交款時、地、金額 證據 罪刑 1 林曉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曉蓮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曉蓮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以開通實名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之方式交易云云,致林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1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6分、3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2萬6,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3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3至54頁)。 ⑵被害人林曉蓮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69頁)。 ⑶被害人林曉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70至7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雯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許起致電蔡雯如,陸續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蔡雯如之APP遭盜用,須依指示操作以免遭盜刷成功云云,致蔡雯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22分許轉帳2萬6,108元至郵局帳戶內。 均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雯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5至56頁)。 ⑵被害人蔡雯如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㈠第81頁)。 ⑶被害人蔡雯如接獲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警卷㈠第81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映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4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映辰聯繫,先佯稱郭映辰參加活動中獎,再謊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辦理智慧金流服務以便領獎云云,致郭映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5分許轉帳7萬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9時44分、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安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1萬4,000元;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1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5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郭映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㈠第92至98頁)。 ⑶被害人郭映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3至104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蘇筱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蘇筱淇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蘇筱淇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驗證帳戶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正常下單云云,致蘇筱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0分、41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京城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16時44分、4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京城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人士。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筱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45至48頁)。 ⑵被害人蘇筱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3頁)。 ⑶被害人蘇筱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3至76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梁曉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20時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梁曉潔聯繫,先佯稱梁曉潔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再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以便匯入獎金云云,致梁曉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8分許轉帳2萬9,998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12分、15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6、7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曉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57至59頁)。 ⑵被害人梁曉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27至135頁)。 ⑶被害人梁曉潔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3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林峻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0分許後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林峻磊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林峻磊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專員,佯稱須開通臺灣Pay支付功能並測試轉帳功能是否正常云云,致林峻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5分許各轉帳1萬元、1萬元至漁會帳戶內。 陳姿蓉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5分至38分許,在臺南市內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漁會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復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安平店外,將連同編號5所示提領之款項共10萬元轉交與不詳男子。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峻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1至63頁)。 ⑵被害人林峻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43至146頁)。 ⑶被害人林峻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47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吳娩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吳娩瑩聯繫,先佯裝賣家謊稱欲購買吳娩瑩刊登販售之物品,再假冒為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須驗證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致吳娩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0月14日20時2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漁會帳戶內。 均同編號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娩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65至66頁)。 ⑵被害人吳娩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157頁)。 ⑶被害人吳娩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57至160頁)。 陳姿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9

TNDM-113-金訴-3062-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6-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7-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永松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49號、111年度訴字第289號、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307號、第5154號、第6626號、第6801號、第87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3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 603號、第13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永松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江永松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國華(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國 華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江永松一銀帳戶內,復由江永松依李國華指 示,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部分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部 分先轉匯至江永松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由江永松前往提領, 並將所領款項均交予李國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貴發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湯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林晋興、陳大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王彥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德方、張弘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劉展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 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 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永松(下稱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外,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 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214、2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李國華 (下稱李國華),並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後,再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內款項領出,並將所領 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李國華是多年的朋友,李國華跟我說他老 闆要匯錢給他,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要跟我借帳戶,我 基於與李國華間的交情將帳戶借他,我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我也沒有問錢的來源為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初前某日,將其名下一銀帳戶資訊提供予李 國華,嗣李國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被告一銀帳 戶內,被告復依李國華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直接 將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領出,或先將一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 其郵局帳戶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前往將郵局帳戶內款 項領出,並將所領款項全數交與李國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四卷第12頁、警五卷 第26頁、偵一卷第319至323、偵六卷第79頁、原審審訴卷第 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356至365頁、原審訴字卷二第 325至326、原審訴字卷三第42至43、53頁、本院第118頁) ,核與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偵一卷第289頁、 偵五卷第105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56、356 至361頁)及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第322頁、本院卷 第215至22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證述(警詢筆錄分如「證據出處欄 」所示)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項物證、書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 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 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得合 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 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 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 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建築小包工作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 36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54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應當有所認識。  ㈢被告於原審供稱:李國華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跟我借用帳 戶,他通知我,我就去領錢給他,我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也沒有過問,因為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李國華講的話我 不會去懷疑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55 頁、原審訴字三卷第43頁),足見被告對於李國華為何要向 其借用帳戶、借用帳戶所收款項來源為何、為何有收款需求 卻不使用自己帳戶等節,均毫無所悉,亦未採取任何手段加 以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供李國華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轉交,此舉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金額小則數萬元,多則超過百萬元, 款項入帳時間則密集發生於2週內,且李國華甚至要求被告 先將附表一所示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自郵局帳 戶提款轉交,是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均會合理懷疑為何短時 間內有多筆大額款項出入其帳戶,以及為何要以此種迂迴方 式收取他人所匯款項,然被告卻有意迴避探究事實、未為任 何查證,持續配合李國華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李國華所收取之款項來源極可能不法應有所認識、預見 。況李國華既已向被告表明其帳戶不能使用,正常一般人均 應合理懷疑李國華本人之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款項進出之 事,然被告卻對此異常情事視若未見,仍逕提供自身帳戶供 李國華收款,益徵其主觀上當有縱所提領並交付予李國華之 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其提領行為將切斷偵查機關追緝 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參與洗錢計畫乙節有所認識,仍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⒈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提供 帳戶予李國華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並依李國華指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再提領後交給李國華, 其所分擔之行為,乃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可見被告與李國華間,係 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並參 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證人李國華於偵查及原審供稱:109年6月份我先認識另案被 告王世豪(下稱王世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來 第2次見面就看到另案被告黃盟強(下稱黃盟強),黃盟強 說要集資買賣廢五金賺取差價,但其帳戶無法使用,故要使 用我的帳戶收款,並待資金累積到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就要讓我操盤並分紅,我就在109年6、7月間將自己的 帳戶借給黃盟強,依照黃盟強指示提款後轉交給黃盟強或王 世豪,同年7月中我的帳戶就變為警示帳戶,黃盟強跟我說 沒關係,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可以用,於是我就跟被告借 用帳戶,被告提款後都交給我,我再交給王世豪或黃盟強等 語(偵一卷第322頁、原審審訴卷第14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56頁),是依李國華所言,其與黃盟強認識未久,顯無特 殊交誼,本應對為何黃盟強會無端起意與其合資從事廢五金 生意、及黃盟強有集資收款需求為何不能使用自己帳戶,而 需請他人提供帳戶使用等事宜,有所懷疑,然李國華對上情 均不甚瞭解,亦未做任何確認,即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黃盟 強使用,再於自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未究明原因 ,復提供被告帳戶供黃盟強收款,並請被告提款後由其輾轉 交與黃盟強,上開情事,均與常情不符;佐以李國華案發時 為47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卻在與 黃盟強認識不久,即單憑黃盟強空口白話,將被告帳戶提供 黃盟強匯入款項,並指示被告提款,於收款後轉交款項,固 可認李國華可預見黃盟強可能藉此方式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並 洗錢,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  ⒊惟查:   ⑴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於警詢供稱其將所領款項交由黃盟強 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2頁),然被告於109年1 2月14日警詢所供稱:我去年11月左右在王世豪公司認識 蕭文鴻,蕭文鴻說如果要投資我的公司的話,會跟我聯繫 ,蕭文鴻在今年6月份左右,跟我說要投資我的生意,然 後今年8月份蕭文鴻開始會有錢匯給我,我再去跟別人買 二手的板模再賣給別人,賺了差價後,我抽取差價的百分 之三,之後我賣出的錢他會叫王世豪或是黃盟強來拿,之 後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成為警示戶,我才發現我被他們騙 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及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所供 稱:於109年6、7月間,日鑫事業有限公司王世豪及黃盟 強介紹蕭文鴻給我認識,蕭文鴻表示向我投資要買大批建 材料,我再高價賣出賺取差價,蕭文鴻則賺取利潤的3成 ,之後蕭文鴻都用Skype網路電話跟我聯絡要匯資金給我 ,並表示匯款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再交給黃盟強,所以我 都直接打電話給黃盟強,黃盟強會跟我約在外面拿錢,我 將蕭文鴻的資金及獲利的3成交洽黃盟強,有時候黃盟強 沒有空,會叫王世豪來拿錢云云(警二卷第12頁),業據 被告嗣後於檢察官於訊問時否認上開陳述之真實性,並供 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帳戶,我把帳號給他,我自己去領錢出來給他;蕭 文鴻我不認識,是李國華叫我說是蕭文鴻要我去領款的, 實際上是李國華要提款的;王世豪的部分也是李國華叫我 亂講的;黃盟強的部分,我只知道李國華收走,不知道有 沒有給黃盟強;我把第一銀行帳戶給李國華,純粹是幫忙 的,沒收錢,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說他老闆要匯錢給 他,他跟我要帳號,錢匯進來我再提款給李國華,次數有 一至兩次;蕭文鴻與王世豪的部分是李國華要我這樣說的 ,李國華教我說意思是這些錢是王世豪跟蕭文鴻匯錢給我 的,後來才發現是李國華叫我亂講的等語(偵一卷第261 至262頁、偵二卷第282頁),而證人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 :因為當時我帳戶不能用,我拜託江永松去提供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給我,我再轉交給黃盟強,有款項進來後,我再 通知江永松去提領,每筆錢都是我請江永松去提的;江永 松一開始稱是要跟黃盟強做生意,10萬元可以賺差價,是 黃盟強跟我說教江永松這樣講的,沒有10萬元可以賺差價 3000元這件事,錢都是江永松領出來給我,我再給黃盟強 或王世豪等語(偵一卷第289頁),亦證述其有教被告於 警詢時為虛偽陳述,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提 領款項交給黃盟強,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其有將提領款 項交給黃盟強云云,自非屬實。   ⑵又被告前述供稱:李國華跟我說他老闆要匯錢,他的帳戶 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等語,雖有提及李國華之老闆, 但上開供詞係陳述李國華向其借用帳戶之說詞,尚難以此 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數。又證人李國華 於本院證稱:被告不認識黃盟強,匯入的錢我是麻煩被告 幫我領出來給我,被告拿給我以後,我就拿給黃盟強,被 告沒有直接拿給黃盟強,被告沒有見過黃盟強;我與被告 之間是朋友,當時我是與被告商量,要被告借我帳戶,因 為我要做生意,要匯款進來;黃盟強告訴我說如果匯款進 來,網路銀行比較好查帳,要我們開通網路銀行,所以我 麻煩被告去開通網路銀行,我與被告一起去銀行辦理等語 (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提供帳 戶及提領款項均只接觸李國華,則被告是否知悉李國華與 黃盟強間之共犯關係並非無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 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李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國 華、黃盟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被告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 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 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 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據上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容 有未恰,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 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原審 訴字卷一第154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3頁、本院卷第114、21 2、28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雖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 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 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如前 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均與李 國華接觸,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知悉李國華與黃盟強間之 共犯關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就李國華與黃盟強間有共犯關係,而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共犯主觀上有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 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 恰,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 287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各次犯行,與李國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0罪,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 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08年8月19日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 明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原審訴字卷一第161至162頁、訴字 卷三第5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 7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3至37 、163至16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為累犯。檢察官固於原審以其於前開判決執行完畢 後,仍無法自我控制,再犯本案詐欺等罪,足見具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一162頁),然原審考量被告雖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惟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二者罪質並 不相同、犯罪手法迥異、不法內涵亦相差甚遠,且其本案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檢察 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亦同原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 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給李國華 使用,並依李國華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參與實施上述犯罪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不易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殺人未遂、公 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款及轉 交詐欺犯罪所得工作之分工情況,暨衡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並未獲取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需扶養父親及負擔房 租,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好等語(本院卷第320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  ㈡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附 表二所示各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考量本院所量處之刑,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與檢察 官均仍可提起上訴,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 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 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李國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 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於未扣案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梁詠鈞追加起訴 ,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1 告訴人 陳奕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2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陳奕彣,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彣佯稱:可在「金鵬基金」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54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1時58分匯入5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陳奕彣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5至47、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奕彣提出之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一卷第53至57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傳票正反面影本(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63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1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93至19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75頁) 2 告訴人陳貴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陳貴發,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貴發,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貴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4日15時5分匯入18萬8,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7日12時25分匯入7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23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同月5日0時54分至55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博愛路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5時1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⑷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⑸109年8月4日15時2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⑹109年8月7日13時14分及同日13時3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4萬4,000元;復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在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⑺109年8月7日13時47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陳貴發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27頁) ⑵告訴人陳貴發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對話截圖(警四卷第81、83、87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7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03月0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35頁)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5頁) ⑻新竹縣警察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49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31至33頁) 3 告訴人 湯明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湯明政,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使湯明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3日10時11分匯入21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湯明政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湯明政提出之對話截圖(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109年8月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5至2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 4 告訴人 林晋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撥打電話聯繫林晋興,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有高額報酬等語,致林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7日12時20分匯入8萬8,191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7日13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35萬元;並於同日14時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號楠梓建楠郵局臨櫃提領41萬元 ⑴告訴人林晋興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⑵告訴人林晋興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22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2月9日一楠梓字第12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1至78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建楠郵局112年3月2日高83支字第11200003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31頁)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139頁) 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0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4頁) 5 告訴人 陳大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大宇,後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大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4日13時32分匯入9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4日14時14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59萬元;並於同日14時2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郵局臨櫃提領45萬元;復於同日15時15分及15時1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順昌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⑵109年8月4日14時49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⑴告訴人陳大宇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3至144頁) ⑵告訴人陳大宇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5至248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1年6月27日一五福字第00073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4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原審訴字卷一第201至203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至152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53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9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65頁) 6 被害人 黃颯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黃颯成,後透過通軟體LINE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颯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1時8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1日15時52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⑶109年8月13日20時56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⑷109年8月14日5時51分匯入3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 ⑵109年8月12日0時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2萬元;並於同日1時47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6萬元 ⑶109年8月14日0時28分及同日0時30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郵局提款機提領2萬、2萬元 ⑷109年8月15日0時40分、4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提款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旅店)提領2萬、2萬元 ⑴被害人黃颯成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3至34、35至37頁) ⑵被害人黃颯成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截圖(警三卷第39至45、53至59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警一卷第353至355頁、偵一卷第331至334頁、原審審訴卷第73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7、265至2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0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提款單(原審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1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3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頁) 7 告訴人 王彥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結識王彥貴,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彥貴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王彥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8日17時14分匯入8萬8,29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09年8月8日18時1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5萬元,並於同年8月9日0時41分至42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王彥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⑵告訴人王彥貴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及蒐證截圖(警一卷第255至263頁) 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9至355頁) ⑷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金融機搆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6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19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8 告訴人 王德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 「Bella李璐」結識王德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王德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7萬2,9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0日10時8分匯入1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10日11時32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110萬元;並於同日12時5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鼎金郵局臨櫃提領107萬元;又於109年8月11日0時48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0日12時2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現金提領114萬元 ⑴告訴人王德方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495至448、449至500頁) ⑵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追警一卷第193、195至359頁) ⑶告訴人王德方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523至527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一卷第69至72頁) ⑸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款ATM位置(偵一卷第339、345至346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2日高營字第112180017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6月28日一灣內字第00130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0日傳票影本(訴字卷一第195至199頁) ⑻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491頁) 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511頁)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5至521頁) 9 告訴人 張弘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李雪」结識張弘隆,並向張弘隆佯稱:可透過「BCP證券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弘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5日15時26分匯入17萬4,253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⑴109年8月5日16時6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於同日16時10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再於同年8月6日1時39分自被告郵局帳戶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文化中心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5,000元 ⑵109年8月5日16時11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同月6日0時52分至53分自被告一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⑴告訴人張弘隆警詢證述(追警一卷第263至267頁) ⑵告訴人張弘隆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追警一卷第297、305至3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10年11月5日一楠梓字第196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臨櫃提領地點(偵一卷第329至337頁、訴字卷二第26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一卷第269至270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77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一卷第287頁)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號) 10 告訴人 劉展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劉展源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貓國際在線客服」向劉展源佯稱:可代購生活用品與電器賺差價,但須先繳納貨款預付金等語,致劉展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⑴109年8月12日11時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⑵109年8月12日11時9分匯入2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於109年8月12日14時38分自被告一銀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同日16時11分自被告郵局帳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後勁郵局臨櫃提領60萬元 ⑴告訴人劉展源警詢證述(追警二卷第41至47、49至67頁) ⑵告訴人劉展源被詐騙帳號匯款紀錄一覽表(追警二卷第69至71頁) ⑶告訴人劉展源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79至95、107至123頁) ⑷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17至3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儲字第1100905688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ATM設計位置(偵一卷第339至347頁、訴字卷二第265至281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21800164號函暨檢附109年8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追訴二卷第69至71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至8頁) 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4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63頁) 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三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6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7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8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9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江永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永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00006923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7051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67000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28917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940200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021626號影卷 追警一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一 追警二卷 連江縣警察局連警刑字第1110008934號卷二 追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6號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0號影卷 偵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缉字第399號卷 偵六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2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一 原審訴字卷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二 原審訴字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三 原審訴字卷三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5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KSHM-113-金上訴-725-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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