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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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銘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 ,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0年3月1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迄 今生死不明,聲請鈞院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陳報失蹤人之生存,將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 其他適當處所,定失蹤人及知失蹤人之生死者陳報之期間, 自揭示之日起,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如滿百歲,則陳報期 間,應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規定自明 。 三、經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子,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生死不明之事實,有入出境、殯葬、健保、失蹤 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為證,依入出境紀錄所載,失蹤人於90 年3月10日出境,未再入境,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二哥陳○霖 到庭證稱失蹤人於90年3月10日後就音訊全無等情相符,堪 信失蹤人係於90年3月10日失蹤,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 本院於受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7年。本院准予 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 ,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5

KSYV-113-亡-89-202411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京股)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失蹤人甲○○(年籍如主文 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失蹤,當時已滿   94歲,迄今生死不明,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 張失蹤人於000年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高雄○○○○○ ○○○檢附之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殯葬、入出境、健保、 所得查詢資料為證,依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失蹤人 於110年7月7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堪認失蹤人於110年7月7 日失蹤,當時已滿80歳,且自該失蹤之日起計算至本院於受 理本件聲請之日止,生死不明已逾3年。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本院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 及陳報期間,昭示陳報義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亡-75-2024112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之審 查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依案情概述形式審 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家救-276-202411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 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之夫甲○○為輔助人,惟聲請人之前生病係因太 過勞累,現在已恢復健康,只是一時受詐騙,聲請人曾經營 英文補習班,自小多才多藝,請求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 讓聲請人能儘快賺錢等語。 二、關係人甲○○略以:伊不同意撤銷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人目 前尚有訴訟在進行,伊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的情緒還是很不穩 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7 2條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第166條至第168 條及第170條第3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80條第6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已恢復健康,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經本院於 113年8月16日詢問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況,受輔助宣告人   對於姓名、年籍均回答正確(卷第113頁),並請鑑定人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劉潤謙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  1.鑑定結論: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以及本 院相關病歷資料,案主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述之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及妄想症,雖然於民國113年 8月6日鑑定當下,初步簡單判斷其認知功能、計算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未出現明顯減損,但 觀察其情緒反應,說話速度、内容及思考模式(話量非常多 ,講話容易跳題、離題,内容較為誇大),案主目前處於「 第二型雙向情緒障礙症,輕躁期」。案主目前雖生活自理無 虞,自我照顧能力未出現明顯缺損,應具備基本管理財務之 能力。但案主因病識感不足,未規則治療,造成病情不穩, 根據案主於司法門診及心理測驗時表現,顯示案主情緒處於 高昂狀態,話量非常多,言談内容離題、跳題,儘管已經多 次被騙,損失慘重,但案主對自己能力仍是過於自信及誇大 ,其決策風格較為冒險,決策過程並未考量可能後果,即使 吃虧仍很容易再次投入冒險情境而不自知,顯示其並未考量 最佳利益且容易輕忽風險管理,缺乏有效管理以做出最佳利 益的決策方式。此外,案主因長期有被害妄想(認為遭到監 視及跟蹤)、誇大妄想(認識名人),對於周遭人士都不相 信,無法接受親友客觀意見,甚至對於公權力也會因妄想影 響而不信任(把法院文件退回),導致自己因此蒙受損失或 遭到法律制裁。綜合以上,案主因無病識感而病情控制不佳 ,可能做出不適切之後果致使自身權益受損,雖處理平時的 小額花費功能無礙,但能力受疾病影響,無法處理更為進階 的財務管理(例如:投資、借貸、辦信用卡或是過戶房產等 )。若遇到有心詐騙案主之不肖人士,案主極可能缺乏判斷 力而受騙上當。換言之,經評估案主其受意思表示無明顯缺 損;為意思及表示受輕躁症影響部分缺損,但未達顯著;辨 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則有顯著缺損,不宜獨自管理財產。  2.建議:案主因無病識感未規則治療,導致第二型雙情緒障礙 症容易發作,妄想症也並未得到妥善治療,導致持續有被害 及誇大妄想,因精神疾患影響,無法適切處理自身金錢及相 關生活事務,其身心狀態仍符合「輔助宣告」之法律意涵, 建議設置輔助人,以協助其日常生活及財務管理,並維護其 自身權益等語,有該精神鑑定書可佐(卷第163-195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關係人甲○○之意見,聲請人雖能簡 單自我照顧,惟欠缺病識感、曾多次遭受詐騙,尚不具獨立 處理個人權益與相對複雜之社會性事物之能力,需他人提供 一定程度之引導及監督,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仍顯有不足,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尚有依 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輔宣-92-202411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4日結婚 ,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年籍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10年 9月間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並於112年10月間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複於 112年11月涉犯詐欺案件遭羈押,於113年1、2月間交保後短 暫返家即行蹤不明,現遭通緝,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由原告照顧至今,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 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有 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3、15頁),可認為實在。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刑事判決為證(卷第75-9 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 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及該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權利 公約第12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之能 力的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 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與成熟度予以權衡。二、據此,應 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程序中,能夠依 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 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2、查丙○○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 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 估略以:原告具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原告經濟狀 況、親職功能均良好,資源支持尚可,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 呈現高度依附狀態,彼此關係緊密,互動良好,然未成年子 女無法表述意願及被告照顧之情況等語(卷第93-97頁)。被 告部分則無法訪視(卷第99頁)。 3、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上開訪視報告,考量原告親職能力佳, 與未年子女感情親密,收入穩定;被告目前遭通緝行蹤不明 ,可見被告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 3歲,依幼年從母、維持現狀原則,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其親 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被 告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21

KSYV-113-婚-334-2024112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按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中駁回抗告人請求相 對人丙○○、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抗告,另其請求原審之相對 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據乙○○抗告,業已確定,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使無謀生能力,但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 計。相對人甲○○之3名子女皆事業有成,其女兒亦在外交部 任職,3名子女長期提供相對人甲○○生活費,顯無從免除扶 養義務;另相對人丙○○早年任職電信局退休後,在仁武地區 購置房地產,並將名下不動產無償過戶於3名女兒名下,現 均由3名女兒供應其生活,且其中1名女兒亦在法院任職,工 作收入穩定,因此相對人丙○○並無不能給付扶養費之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係以:按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 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 ,僅可減輕其義務。況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稱每月願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可見相對人甲○○亦 同意減輕扶養義務。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 求,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除均引用原審之抗辯外,相對人甲○○並補稱:其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因小腦中風、肺積水、肺炎,目前僅能以 呼吸器輔助呼吸,目前雖有意識,但不知何時病危,也需要 他人看護等語。並均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此節,相對人丙○○主張其為慢性精 神疾患者,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因患有下肢靜脈曲張,雙腳嚴重腫脹、出血,致行動不便, 生活無法自理,尚皆仰賴子女照料,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 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3頁),且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之鑑定資料及高雄 長庚醫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33頁、第263頁);又相對人丙○○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69歲之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 ,另依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109、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 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對人丙○○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均 僅為1,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又相 對人甲○○主張:其於多年前即罹患子宮頸癌,需要化療,即 未再工作,現已逾70歲,除年金收入每月5,000元外,其餘 不夠部分,尚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多餘財產可供維持生活 ,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等語,查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0 日出生,現為71歲之齡,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依原審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本院卷第73頁 ),相對人甲○○109至111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足見相對人均無財產,依 其等年齡、健康狀況,又俱無謀生能力及所得收入,顯然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此亦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 卑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 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 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 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 、10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參)。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 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具有扶養能力者始有扶養義務, 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有所謂減輕扶 養義務之問題;如其根本不具有「扶養能力」,即不生「扶 養義務」,自無需再探究得否減輕「扶養義務」之問題。承 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 維持生活,且依其等年齡、健康狀況,亦無從以自己之勞力 工作以維持生活,均已無扶養能力,自不對抗告人負有扶養 義務,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引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 主張「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 義務」,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仍係指該親 屬係有扶養能力之情況下始有所謂「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 減輕其義務」,並非謂無扶養能力者僅能減輕扶養義務之意 ,是抗告意旨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 得免除,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目前均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 ,自不能免除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其抗告理由。 然相對人目前是否由其等子女扶養,抑或相對人之子女是否 對相對人具有扶養義務,與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 務,乃屬二事。依上開說明,負扶養義務人需以有扶養能力 為前提,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係以其等自身之 扶養能力即能否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為斷, 不能以相對人現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此情,即推認 為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進而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 務,抗告意旨將相對人本身受其等子女扶養之權利與相對人 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混淆,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月願給付抗告 人5,000元,可見相對人甲○○亦同意減輕扶養義務等情。然 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 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令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 月願給付抗告人5,000元等情屬實,然兩造嗣後既然調解不 成立,而為本案裁判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相對人甲 ○○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此 部分抗告理由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已無扶養能力,即對抗告人不負 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關扶養費之請求,尚 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 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 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 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另按共同訴訟,由同造之一人或數 人先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 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 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利益逾150萬 元,即各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因分別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 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依112年高雄市地區女性簡 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6.65年,抗告人於 原審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1,050元,是以抗告人對相對 人甲○○、丙○○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各為881,790元(計 算式:11,050元×12月×6.65年=881,790元),是抗告人如僅 就相對人中1人提起抗告,因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 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20

KSYV-113-家聲抗-20-20241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京股)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99年11月18 日失蹤,當時已滿91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親屬訪查表 、殯葬設施使用、入出境、健保、刑案、所得查詢資料、   失蹤人戶籍址經高雄○○○○○○○○於99年11月18日逕為地址變更 登記之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有前揭公示 催告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聲 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99年11月18日失蹤時已滿80歳,至102年11月18日 為止,計3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15

KSYV-113-亡-16-2024111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香迪(京股) 失 蹤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 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 人甲○○(年籍如主文所示,下稱失蹤人)於民國110年3月6 日失蹤,當時已滿93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依民法第8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檢察官,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於000年0月0日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110年3月6日 高雄○○○○○○○○親屬鄰里長訪查表、戶籍及殯葬設施使用、入 出境、勞健保、刑案、所得查詢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准予公 示催告,有前揭公示催告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對 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失蹤人自110年3月6日失蹤時已滿80歳,至113年3月6日為止 ,計3年,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其於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15

KSYV-113-亡-25-20241115-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謝○珠 非訟代理人 郭盈華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母,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現其他共有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甲○○可分得價金177萬元,該價金所得將作 為日後甲○○之照顧費用,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甲○○ 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 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甲○○生存健康,認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 89.40 1/12 0 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主建物: 總面積: 157.26 1/12 附屬建物: 陽台:13.31 平台:5.76

2024-11-13

KSYV-113-監宣-1001-20241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丁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2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丁、丁、丙(下稱3人)之母 ,乙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丁、丁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丁、丁安置,丁、丁之胞弟丙亦於 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乙於本次處遇期間面臨居住處所 及工作轉換,僅配合1次親子會面且態度消極,評估乙無法 提供3人穩定之生活品質,且無合適親屬支持,為確保3人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乙新居環境安全性 不足之照片、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3、644號民事裁定為證 ,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回 應,有113年11月5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無法照顧3人, 配合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且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 依3人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1-13

KSYV-113-護-88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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