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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5號 原 告 吳婷如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12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因變換車道為使用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 意安全距離,而撞及訴外人魏景川所騎乘NZH-5639號機車及 廖廷煜所騎乘之MMN-1685號機車,並波及原告所有停放於前 揭路段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機車7,750元之損 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495-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14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等人提供富綠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被告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月費用。嗣系爭契約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終 止,惟被告短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請求短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於113年6月30日結束服務時,兩造簽立「撤哨移交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示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有將資產清單及財務清冊等 文均完成移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第3點約定於113年7月5 日付予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  ⒉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台灣清 潔企業社)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113年1至3月份 原告派任總幹事為許木金,同年4至6月份為鍾芳員,以及於 1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別給付大昆保全公司、台灣清潔企業社 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等事實。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免責事由均係免除原告責任, 未為對等被告之免責事由,其情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 爭契約即使有效,被告並無違約,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服務品 質無法為被告接受,原告反於113年5月22日要求提前解約。  ㈢原告未交社區財務報表。原告既然有社區帳務未釐清、財報 未妥適處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費4萬 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每月服務 費用亦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 許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短付大坤公司服務費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佐,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大坤公司進行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即總幹事執行職務疏失,致 其受有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 第4條約定:「資產清單、財務清冊、保全勤務、環保清潔 工作及相關事項,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確認無誤已移交完成 請簽名」、「貴社區(指被告)即日起資產以及相關責任與 乙方(指原告)無責,特立此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財務清冊」即在交接確認文件中,並經社區主委簽 收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其財務報表尚未移交云云,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 收帳款表,然此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收款 項、待催繳款項金額之證據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主 張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等 情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 債務,原告大坤公司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給付 服務費用,是原告大坤公司之總幹事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 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大坤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 告大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 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大坤公司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大昆保全5 ,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  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大坤公司管理維護服 務費,且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及台灣清潔企 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5、8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原告大 坤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萬8,000 元之違約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分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5萬3,00 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萬2,25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 7月29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及臺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然因原告早已於7月5日至22日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有以電話催告之事實,則被告確實違反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清潔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8項、第8條第5、8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 灣清潔企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管理維護費、原告大坤公 司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合理,惟另考量被告已於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被告僅遲延給付服務費不到一個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台 灣清潔企業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違約金為十分之一即5,300元 、3,225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雖由原告提供 ,然被告並非無協商調整契約條款之餘地,另以系爭契約第 7條6項約定「本條服務費用,在乙方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內 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隨時作勢當之 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 約,均已一個月服務費賠償」內容觀之,雙方均有同等之契 約調整及違約求償權,已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綜觀 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諦約 雙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9萬6,00 0元(計算式:服務費4萬8,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原 告大昆保全違約金5,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225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其中40%即1,1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契約甲方 契約乙方 每月費用 契約期間 乙方提供之服務 契約書名稱 ⒈ 被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4萬8,000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管理維護服務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⒉ 被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000元 同上 管理維護駐衛警等服務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⒊ 被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6萬4,500元 同上 社區清潔維護等服務 清潔服務契約書

2025-03-06

SJEV-113-重簡-2344-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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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黃祈皓 被 告 洪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出售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租金6萬元予被告。嗣原 告屆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卻以原告擅自 拆走IH調理爐(下稱系爭爐具)為由拒不返還6萬元押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供交屋時、點交時照片,以及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 房屋原有附贈物品有哪些、原告拆走哪些部分及環境髒亂程 度,證明被告所言非虛,其餘答辯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兩造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所附贈調理台當之包含系爭爐具:  ⒈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 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爐具非當時買賣契約成立時所附贈之設備項 目等語,惟觀諸附贈之設備係註明「以簽約現況為主」,此 觀買賣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3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交屋 時之照片,系爭爐具係鑲在廚房平台上方左側,此有照片乙 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買賣契約當時之現況 ,系爭爐具即在廚房平台上。復從原屋主即本件原告附贈項 目整體觀之,關於廚房部分除可移動之冰箱外,其餘如抽油 煙機、吊廚、洗濯台、洗碗機等定著於廚房無法分離之設備 既皆為原告所附贈,應可推認原告簽約附贈之調理台當然包 含其平台上方之系爭爐具,方符兩造地約之真意,則原告主 張附贈項目不包含系爭爐具,自屬無理。  ㈢被告應退還部分押金: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43至5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 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為新台幣陸萬元整(最高不得超 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全數給 付甲方。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乙方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 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本院卷第46 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即非無據。  ⒉而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 至109頁、第153至154頁),原告雖爭執其有更換新品予被 告,然所辯內容亦同時自認其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出租時所附 如附表⒈至⒊所示項目,而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甲方應結算乙方依第五條約定應負 擔之相關費用,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除已依第七條第五項 就裝修部分為如何返還之約定外,應即將租賃住宅回復原狀 」。觀諸上開照片及原告自認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系爭爐 具、洗碗機遭拆除,洗方機下方櫃體受損、排水孔處及部分 環境髒汙之情形,確與原告出租交付系爭房屋時之狀態不同 ,顯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 爭房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 認其確有拆除附表⒈至⒊所示項目,則本院認被告請求原告回 復附表編號⒈之差價2萬元、修理編號⒉之費用2,000元、編號 ⒊之費用1萬5,000元、編號⒋之費用5,000元,洵屬可採。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6萬元,揆諸前開說明 ,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被告另 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2,00 0元+1萬5,000元+5,000元),亦經認定於前,則經抵充押租 金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爭執項目 原告主張及被告辯稱 ⒈洗碗機 ⑴原告主張: ①洗碗機並沒有特定品牌,且我有換新的給被告。 ⑵被告辯稱: ①原品牌Miele,價值7萬元,遭更換23,000元之櫻花牌。 ②附贈物即有:依固定物:洗碗機之記載,原告無權帶走。 ⒉洗碗機下方櫃體 ⑴原告主張: ①洗碗機櫃體下方本來就是可拆式的,有用矽利康固定起來,再換洗碗機時我確實忘了把它黏回去。 ⑵被告辯稱: ①遭原告破壞。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拆除任何設備。 ⒊IH調理爐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爐具買賣契約上有勾調理台,並不是IH爐。 ⑵被告辯稱: ①國際牌,價值3萬9,500元。 ②附贈物「調理台」就是IH爐又叫IH調理爐。原告無權帶走。 ⒋環境髒亂 ⑴原告主張: ①打掃部分被告有提出髒污的照片,水槽容易髒污,但正常使用。清潔部分,被告應舉證原狀為何,因為系爭房屋是中古的。 ⑵被告辯稱: ①點交時,系爭房屋髒亂、家中狗毛、人髮散佈屋中,致被告及家人冒颱風天外出購買清潔用品整理。

2025-03-06

SJEV-113-重小-3369-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鐘麗雅 被 告 李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31元,及其中42,7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56-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陳宏彬 被 告 龔廷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88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55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當庭表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 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 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4-重簡-221-202503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楊喻茹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18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 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同意原告請求,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 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4-重小-294-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等共4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0萬9,024元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 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51 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9頁)。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59-202503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述之主張:   被上訴人承審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案件(下稱系爭另 案),上訴人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 嗣卻裁定要求上訴人再繳交5400元,上訴人不得已繳交,並 告知書記官,但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卻未退還。被上訴人對 案情尚未瞭解,卻不給發言。開庭時間過短就宣布宣判日期 ,未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剝奪上訴人 參加同學聚會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瀆職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等語。  ㈡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由三重簡易庭自審同事,官官相護又違反訴訟程序,重 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當被上訴人審理要求重複繳費否則撤 銷本案,上訴人只求法官審理並弄清過程,被上訴人審理過 程有瀆職情況,上訴人提告就是要法院對其行為是否得當加 以審理。上訴人將向司法院陳情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 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 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 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 號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 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 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現公平正義。從而,當事人依國 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賠償責任,基於同一法理,仍 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 請求賠償。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審法官,其於審 理系爭另案時,重複收裁判費又不發還,未進行準備程序及 調查、言詞辯論,其審理過程有瀆職情況等語。然查,訴訟 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縱上訴人 所指裁判費溢繳乙情屬實,上訴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且該等 費用亦非由承審法官所持有,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 情事。至上訴人所指瀆職乙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另案之承 審法官,乃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上開說明,其須因執 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因參與另案訴訟事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 決有罪確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 此,本件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命補正,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不應准 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訴顯 無理由,依其情形無可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顯無理由,且依其情形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4-簡上-6-202503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金富 被 告 侯蔡金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等件在 卷足稽,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4

SJEV-114-重小-416-20250304-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陳郁昇 被 告 陳奕伶即歧藝自動車業 原告與被告陳奕伶即歧藝自動車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3 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4

SJEV-114-重補-28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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