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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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92 號、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7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公 克、零點貳伍參公克、壹點零伍肆公克、壹點肆壹參公克,壹點 參捌捌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 公克   、0.253 公克、1.054 公克、1.413 公克、1.388 公克),   有該院民國113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29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CYDM-114-單禁沒-6-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鍾○○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24

CYDM-114-附民-34-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9762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124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和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交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事警員張宇哲依據勤指   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   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 2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   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案發   時間113 年8 月1 日,為已滿80歲之人,依照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   時,反超速行駛、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之   疏失,撞上被害人致死,實屬非是,惟過失究非如故意行為   般惡性重大,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除強制   險已給付外,另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見交訴卷第1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3-25 頁調解筆錄),綜上情節和被害   家屬傷痛,暨被告年逾8 旬、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坦承犯行知己過錯,業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均如   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家屬間調解筆錄之後續付款,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3,200,000 元 楊和男 於民國114 年2 月28日前給付3,200,000 元。 【上開金額含強制險,參交訴卷第23-25 頁調解 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52-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警員張壹菘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   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駛國道卻疏未恪遵交通   規則,不慎自後追撞前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   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始終坦承己過態度,兼衡告訴   人方面意見表示(見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兩造間就賠償未能達成和解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方面亦   另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全案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暨被告現仍在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20-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維 何嘉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709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嘉簡字 第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哲維、何嘉芬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何嘉芬、林哲維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 狀,見嘉簡卷第35-3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YDM-114-易-55-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 12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含罰金易服勞役15日)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與前案其中執行竊盜為同一罪質,是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之車輛載貨   ,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竊得之車輛業已發還,減輕損害,慮及被害人之意見   表示(見嘉簡卷第2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其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危害、期間甚短,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上開車輛既已返還,如前所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嘉簡-1527-2025012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HONG KEE(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鴻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 度偵字第14590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 之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 行「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4 行「三人以   上為」均應刪除,第7 行「C 」之後補充『(無證據證明「   阿B 」與「C 」非同1 人或未滿18歲之人)』,倒數第3 行   「員警查獲」應補充為「員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洗錢未得逞」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與   「阿B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在FB臉書   看到工作廣告而聯繫「阿B 」,抵台以微信跟「阿B 」通話   過,他講話有廣東口音,但沒見過本人,伊只知道「阿B 」   ,沒有認識其他的人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17頁;   金訴卷第22-23 頁),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一般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   工具方式,或網路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   本件客觀上既無法排除「阿B 」或向被害人乙○○聯繫詐騙   之LINE暱稱「C 」,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   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逕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   度金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故起訴意旨所認,   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亦對被告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告知(見金訴卷第21頁),給予陳述   意見機會,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至起訴意旨   認係洗錢既遂部分;惟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被掩   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見解)。本件被害人乙○○遭網友佯稱需款為由詐騙而   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   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   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則 事後被告在超商門市ATM 提領時,經店員察覺有異立刻通報   巡邏員警及時到場並查扣贓款,致未成功隱匿犯罪所得,以   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甚明,起訴意旨所認,亦有   誤會。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併敘明。  ㈢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部分,於密切接近時間   ,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   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損危險,且有害於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又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幸為 警方及時攔阻查扣贓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危害程度,暨其係外籍免簽短期入境、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   西亞籍人士,以免簽證入境,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即為   本件犯行,有害國內社會治安,不宜停留,爰依上開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3 萬元部分,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然真正權利人(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    發還上述遭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①扣案之其餘現金9 萬元、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SIM 卡1 枚)、郵局與台中銀行金融卡各1 張、折疊    腳踏車1 輛(均未入本院贓證物庫),或非被告名義、或    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復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現金9 萬元是否被告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卷內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仍待    檢警後續偵查)或相關之物;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獲取任何報酬或利潤;及③被告與「阿B 」聯繫使用行動    電話並未扣案,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電子產品日新    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遽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    執行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廷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4-金簡-21-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98 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㈤關於「不予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論罪科刑之理由、㈤關於「不   予沒收」之記載,因係文字誤寫贅載,揆諸前揭說明,應逕   更正為「沒收部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CYDM-113-金訴-698-20250123-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四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四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酒醉程度達血液中酒精濃度309M   G/DL(即0.309%),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擦撞路旁車輛自傷送醫,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   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年近7 旬、個人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嘉交簡-1017-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3至5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州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 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 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所持有之愷他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0時44 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城堡圖案)(營圖案)」, 私訊發布「豪神娛樂城,超稀有刮刮樂1疊1400、2疊2000、 4疊3200、5疊3400、10疊6500,超神摩卡1張400、3張1000 、8張2000送1、13張3000送2、50張9500、100張18000,不 需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 予不特定多數人求售上開毒品。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洽,雙 方先以通訊軟體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8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後,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賴彥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8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 ,並收取價金2,000元,經警方確認屬毒品咖啡包後,於同 日凌晨2時20分許,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其中8 包,另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相同外包裝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及編號2-1所示愷他命(含溴去 氯愷他命)、編號2-2至2-5所示愷他命計13包、愷他命1罐 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彥州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新莊分 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及截圖(偵卷第 13至14、29至35、51至73、89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2-1至2-5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1至2-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 2785號鑑定書、該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暨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在卷可證 (偵卷第135至136、149至150、137、151、155至157、189 至191、159至163、193至197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 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 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 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 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 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 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 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由本院告知被告本案 可能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 加重規定,其亦表示無異議而坦認犯行乙節無訛(見院卷第 39、57頁)。 (二)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 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參以被告供稱卷附對話譯文傳送廣告訊息內提及「1疊   1400」是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超神摩卡1張400」 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上手交付扣案毒品給伊販賣,待 伊販售所餘再繳回,愷他命預計1包賺取200至300元;咖啡 包預計1包賺取1百元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 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1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依同條 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2至2-5 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逾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編號1)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編號2-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39 、57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 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扣案毒品是拿來自己施用然後 意圖販售,且其透過扣案手機發送廣告訊息而招攬客人(見 偵卷第20、22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在網路上販賣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2頁、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持有扣案毒品,並依上手指示按發送之廣告伺 機販售,若非遭員警查獲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 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 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 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 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已婚並育有2子,當庭表示其因車禍受 傷而失業,感念妻子負擔家庭生活花費給予其有力支持(院 卷第66頁),若其能珍惜家庭圓滿而努力回歸社會,可期待 其能步入正途,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 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或盛裝毒品之容器,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 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持有、發送毒 品廣告或聯繫毒品上手所用之物(見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供稱係個人 使用之手機(見院卷第5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按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霸子辛普森圖案包裝) 63包(含包裝袋,並含交易當場扣案之8包毒品咖啡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5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0.29公克(抽檢2包)。 2-1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1)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總淨重12.8792公克。 2-2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2) 2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6%,純質總淨重1.3225公克。 2-3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3) 3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4%,純質總淨重6.9275公克。 2-4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4)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4.4177公克。 2-5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5) 1罐(含裝罐容器)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91、197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8039公克。 3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廠牌iPhone11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CYDM-113-訴-43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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