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宗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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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陳隆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 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 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 年5 月6 日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 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嗣聲請人於113 年5 月2 日聲請 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路,經本院於113 年5 月6 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至113 年10月6 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 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3 年度除字第288 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註 典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9-NE-0000593 股票 1 10000 已更名:典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15

KSDV-113-除-288-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6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及其授權書上均未填載金融 機構名稱、支付指定人及受款人等事項,是原裁定顯非適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 資參照)。再按本票是否提示,攸關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本票為 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 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 ,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 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5頁)。原裁定 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 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 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及其 授權書上均未填載金融機構名稱、支付指定人及受款人等事 項等語,惟上開事項均非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亦不得謂系爭本票無效。抗告意旨 復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惟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況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裁判 意旨,抗告人如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 之責,然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一節,卻未提出 證據為憑,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2月20日 160萬元 未記載 二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3月21日 40萬元 未記載 三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5月8日 20萬元 未記載 四 周湘雲、周蔡芳美 113年6月12日 30萬元 未記載

2024-11-11

KSDV-113-抗-196-20241111-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李秋慧 相 對 人 梁紘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12 萬元迄未清償,抗告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因相對人居無定 所,故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戶籍地於本件起訴時設於桃園○○○○○○○○○,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然因戶政事務 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 難憑此即認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確實位於該戶政事務所;又 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現居無定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 院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現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定其住所地。  ㈡次查,相對人之戶籍地於108年10月2日遷入桃園○○○○○○○○○前 ,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 址),此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49、123頁);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08年8月12日申 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請書填載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之 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3年9月6日函暨所附相對人行動電話 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及卷末彌封證物袋),堪 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是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地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將本件訴訟裁定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1-07

KSDV-113-簡抗-29-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無因管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祿春 林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周子康 被 告 林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祿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志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祿春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志諺新臺幣(下同)129萬8,427元(見雄司 調卷第10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中12萬元之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祿春、林志諺分別為被告之父親、兄長。 因被告在外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 為恐登記在被告名下、現由全家人居住之高雄市○○區○○○段0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遭被告 之債權人強制執行,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代被告清 償系爭債務,總計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萬8,427 元、30萬6,784元,而原告為被告代償系爭債務,為適法之 無因管理行為,且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無須清償系爭債 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林志諺、林祿春上開代償之款項 。又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其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 清償而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雙方基於親情未特別約定清償 期及利息,林志諺已於101年11月9日匯款12萬元至被告名下 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 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並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林志諺、林祿春各為 被告代償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之系爭債務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清償單據及證明為證(證據出處如附 表「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欄位所示),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債務, 而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仍基於為 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由林志諺、林祿春各為被告代償117 萬8,427元、30萬6,784元債務,致使被告所負之清償義務消 滅,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是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債務,自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 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30萬6,784元,自屬有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 1年11月間向林志諺借款12萬元,林志諺並已於同年月9日將 款項如數匯至被告名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聯為證(見雄司調卷第2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借款 ,應屬有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計算式:1 17萬8,427元+12萬元=129萬8,427元)、林祿春30萬6,784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林志諺129萬8,427元,及其中117萬8,22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21、23頁 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其中1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林祿春30萬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償還林志諺、林祿春117萬8,427元 、30萬6,784元代墊款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 9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債務內容 代為清償者 代為清償時間 代為清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單據及證明出處 一 被告向其前雇主即訴外人張福年借款,借款期限屆至未清償。 林志諺 108年10月21日11時45分 62萬6,914元(含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匯款回條聯(見雄司調卷第21頁) 二 被告向鳳山區農會貸款無力清償,由林志諺按月代被告向鳳山區農會繳納貸款。 林志諺 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5月止 55萬1,513元 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見雄司調卷第25-41頁) 三 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凱基銀行辦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無力清償。 林祿春 107年10月11日 26萬5,000元 代償證明書、存款憑條(見雄司調卷第43、45頁) 四 被告積欠之各項稅費及罰鍰。 林祿春 自107年起至112年止 4萬1,784元 罰鍰繳款單、稅費繳款通知及繳款書(見雄司調卷第47-58頁) 總計: 林志諺代為清償117萬8,427元;林祿春代為清償30萬6,784元。

2024-11-06

KSDV-113-訴-377-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益林 簡志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益林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簡志彬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 / 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 / 2 。依其上 訴聲明所載,本件上訴人2 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70,8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 7,000元/㎡×面積551㎡×權利範圍1/4】×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 權1/2=1,170,87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06

KSDV-112-訴-1487-20241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李乙昕 被 告 洪伯翰 被 告 劉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伯翰、劉謦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間、同 年2月至3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元交予佯裝為 虛擬貨幣幣商之劉謦安,嗣劉謦安旋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洪 伯翰,再由洪伯翰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之上手,原告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劉謦安則以:對刑案判決之認定不爭執,但伊認為洪伯翰應 負較大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伯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219萬元,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現金交付予劉謦安,劉謦安 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洪伯翰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伯翰間LINE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 字第11270885200號卷二第104-173頁、本院卷第215-224頁 )。而洪伯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劉謦安 、洪伯翰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 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4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1-5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劉 謦安亦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219萬元,乃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劉謦安、洪伯翰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所受損害219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 年12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劉謦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 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洪伯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一 112年3月8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如逢門市 33萬元 二 112年3月15日 13時1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正門市 186萬元 共計219萬元

2024-11-01

KSDV-113-訴-661-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唐健育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 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2時4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 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5萬6,000元,並將該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3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83萬元至系爭帳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 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 萬6,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 (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畢經武 相 對 人 洪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為108 年度雄簡字第196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37 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 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主張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 號准予扶助證明 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其所提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0-30

KSDV-113-救-100-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清穎 相 對 人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詹玲娟於民國101 年相識相 愛,雖未結婚,但已係事實上夫妻,緣聲請人於105 年間出 資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惟聲請人因已年過六旬,難以貸款,遂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詹玲娟之二女兒即相對人名下,此由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及相關手續費為聲請人於103 至105 年間陸續自名 下銀行存簿提領現金、於105 年間陸續向好友借款並由聲請 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指定專戶支付,暨系爭房地購買後 均由聲請人居住使用、出資購買傢俱,房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費及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亦由聲請人繳納,所 有權狀正本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則居住於臺北而無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負擔費用等節即可證明;詎詹玲娟死亡後,相 對人非但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更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並於 113 年8 月19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 資料等文件,另趁聲請人於113 年10月20日前往臺北祭拜詹 玲娟之際,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生活物品 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聲請人雖已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但相對人於本案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仍為 登記名義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得逕向地政機關為辦理移 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一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在債之相對性及 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加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敵意甚深,顯見相對人極 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造成系爭房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有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假處分請求及 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先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至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情形,始足當之;惟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 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該尚未發生之事實,性質 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故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 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之現在事實,且 此「可能性之現在事實」於假處分與假扣押亦有不同。在假 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 一般財產狀態,然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 ),是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 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情形;至於假處分原因 ,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 債務人資力狀況,是而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 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 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 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 」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自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節,業 據聲請人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聲請人臺灣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 系爭房地交易明細紀錄、繳納頭期款之存款憑條、相對人簽 名資料、詹玲娟簽名資料、出資購買傢俱清單、給付系統櫃 價金之存款憑條、訂製窗簾之報價單、繳納貸款之收據、系 爭房地管理委員會及該里里長書立之證明、房屋稅及管理費 繳納憑證、第三人陳思丹之聲明書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多次逼迫聲請人搬離, 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擅自入內竊取權狀、繳費資料等文件, 另趁聲請人不在時,偕同鎖匠拆換系爭房屋門鎖,將聲請人 生活物品打包棄置門外,致聲請人無家可歸,對聲請人敵意 甚深,顯見相對人極可能隱匿或對系爭房地為不利益之處分   ,造成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 害等語。本院審酌債務人在訴訟前或訴訟中,恐訴訟最終結 果不利於己,依經驗常有將不動產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舉的 可能,而此特定請求之標的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   ,亦會導致債權人該請求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標的,縱相對人未來取 得終局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且相對人 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有決定權限,亦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應認聲請 人此特定請求之權利,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受有更難滿足 情形之虞,況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確實已顯現對於聲請人 之敵對態度,故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 當釋明,雖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係於000 年0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購得,而   近幾年來高雄市房價亦未有下降趨勢,以上開價格作為系爭 房地客觀價值應屬適當;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地業已向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51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貸款額度為432 萬元,將影響交易價格,如相對人處分 系爭房地,非能盡得系爭房地市值之全部利益,應以扣除貸 款餘額後之價額作為擔保金之計算基準云云,惟一般中古房 地之買賣,交易之標的房地仍有貸款或設定抵押權者比比皆 是,通常都會在交易條件內載明買方代償後塗銷賣方抵押權 之設定,抑或以其他方式與條件進行交易,以扣除貸款後之 價額作為系爭房地客觀價值,完全不符合一般交易常情,委 無足採。從而,以系爭房地客觀市價540 萬元為基準,另考 量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 處分系爭房地,就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價金予以運用所受損 失外,尚包括系爭房屋折舊、物價波動、金錢使用預期利益 等損失,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 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6 年(113 年4 月24日修正後,辦 案期限於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2 年,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 ,合計6 年),暨目前一般人之資金需求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62 萬元為適當,爰諭知聲請人以 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 全部

2024-10-30

KSDV-113-全-213-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許祖云 被 告 蔡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 ),嗣擴張請求金額為83萬元(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 縣竹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 料後,透過臉書及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 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10時43 分許,匯款8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83萬元,並將該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詐騙應用程式頁面截圖、LINE 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 -60、61、62、6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 一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11-27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3萬元至系爭帳 戶,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 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 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3萬元,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簡 上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0-30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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