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錡弘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錡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審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移列及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
及條次移列,尚無實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收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經另案查扣,然告訴人
林晤揮自陳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見偵卷
第83頁),該提款卡應無法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
該帳戶之網路銀帳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帳戶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向其友人林晤揮佯稱:可出借帳戶予他人,並承諾
出借一周將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復林晤揮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陳錡弘,並以Messenger傳送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存摺翻拍畫面等資料予陳錡弘
。嗣因員警查獲簡子揚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
號包裹站,領取裝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通
知林晤揮,林晤揮始知帳戶遭不當使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晤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錡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晤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予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我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收到被告以Messenger私訊
我,稱用5萬元借我帳戶一周,他是說他的朋友要借帳戶,
因為他朋友的帳戶,之前做生意被人倒錢,銀行宣告破產,
所以沒辦法使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係自願交付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
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簡-456-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