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宜璇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錡弘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錡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審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移列及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 及條次移列,尚無實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收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經另案查扣,然告訴人 林晤揮自陳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見偵卷 第83頁),該提款卡應無法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 該帳戶之網路銀帳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帳戶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向其友人林晤揮佯稱:可出借帳戶予他人,並承諾 出借一周將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復林晤揮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陳錡弘,並以Messenger傳送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存摺翻拍畫面等資料予陳錡弘 。嗣因員警查獲簡子揚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 號包裹站,領取裝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通 知林晤揮,林晤揮始知帳戶遭不當使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晤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錡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晤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予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我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收到被告以Messenger私訊 我,稱用5萬元借我帳戶一周,他是說他的朋友要借帳戶, 因為他朋友的帳戶,之前做生意被人倒錢,銀行宣告破產, 所以沒辦法使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係自願交付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 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簡-45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易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等 2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 告2人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吳彩霞(下稱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具結證述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製作關於吳鎰良、戴培成對伊恐嚇 取財的筆錄是不屬實的。是被告吳彩蓮一直認為伊被騙,11 2年6月6日被告吳彩蓮也是突然跑到伊工作的地方,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還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把伊帶到社口派出所報 案,在報案前被告吳彩蓮要伊聽從被告易金富的指示,在車 上被告易金富教伊告吳鎰良、戴培成,並教伊說他們脅迫伊 並造成伊受傷,伊怕不依被告吳彩蓮意思做,被告吳彩蓮會 打擾伊的生活與工作,被告易金富要伊跟警察說是吳鎰良強 拉伊去太平簽借據,過程中戴培成強拉伊的手簽名,但沒有 這些事,吳鎰良、戴培成沒有對伊恐嚇取財及強制等語甚詳 。雖證人吳彩霞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或有些模糊不清, 但距查獲已有一段時日,記憶自不似案發當時清晰,且其亦 證述伊警詢跟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講的都是真的等語,是 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應具有高度證明力。 參以,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2人曾經有 來公司處理證人吳彩霞房子要拍賣的事情,是被告易金富說 證人吳彩霞是被騙的等語,足以補強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2人均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 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被告2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有 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均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被告易金富也沒有指導證人吳彩霞怎麼報案 ,證人吳彩霞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 稱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講的等語。 經原審以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 證,但檢察官提出其他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 見原審判決第7頁),僅能證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 於112年6月5日陪同證人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然仍 不能佐證證人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 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之補強證據;而證人 吳彩霞就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 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 否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明顯之矛 盾瑕疵;及依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譚士瑋證述之情節,證 人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依其自 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2人僅係陪伴而無任何 暗示、教導之情,不足為證人吳彩霞證述之補強,而無從遽 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已經原審勾稽 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 ,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 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證人吳彩霞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 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係受被告2人教唆所為;然與其於原 審證述之情節差異甚大,非無瑕疵可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 。再者,證據法上雖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查依證人譚士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2人及證人吳彩霞前往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報案之內 容是應該是詐欺案件,之後證人吳彩霞有說她是被強押及恐 嚇,證人譚士瑋才變更法條,且製作筆錄時並未覺得證人吳 彩霞有受被告2人暗示、教導之情形等語;可認證人譚士瑋 未曾證述被告2人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自無從為證人吳彩霞於警詢或偵查時 關於此部分證述之補強。另證人林振坤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也只是證述證人吳彩霞有說是借款,沒有說是被騙,是被告 易金富覺得證人吳彩霞被騙而已;縱能證明被告2人可能已 經知悉證人吳彩霞與吳鎰良間是有借貸關係,並非被騙;然 檢察官並非起訴被告2人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 成犯詐欺罪,證人林振坤所證被告2人是否知悉證人吳彩霞 有無被騙,與本案待證事實顯無自然關聯;又證人林振坤並 未證述被告2人是否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 強制及恐嚇取財之事實,其於原審所為證言,仍不足為證人 吳彩霞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吳彩 霞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為據,並認證人林振坤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為證人吳彩霞上開證言之補強,尚非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彩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2 之證述,經調查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具 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 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本件被訴教唆誣告犯 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2人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被告2人辯稱沒有教唆證人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 及恐嚇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均不能 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 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人有教唆誣告之行為,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霞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巷0○0號       吳彩蓮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被   告 易金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吳彩霞透過友人吳鎰良之介紹,於民國112年2月間,以其 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吳彩霞明知其係自願借貸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竟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下稱社口派出所)內,向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謊稱其於112年2月初 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成 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恐 嚇取財等罪。嗣吳彩霞於同年月7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下稱合作派出所)自白上開誣 告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彩霞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彩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8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彩霞及檢察官對之亦均 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98至20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吳彩霞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 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85頁、第203頁),並據證人吳鎰 良、戴培成於警詢時及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81至93頁、第223至224頁),且有112年6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在社口派 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吳彩霞112年6月5日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區○○段000○號、0000-0地號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現金簽收單影本、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證人戴培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現金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37至 45頁、第47至53頁、第101至127頁、第133至159頁)。足認 被告吳彩霞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彩霞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彩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 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雖亦涉及個人,要祇 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 妨害一個國家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7 6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吳彩霞 雖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告證人吳鎰良、戴培成2人,徵諸 上述,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彩霞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 誣告犯行(見偵卷第29至35頁),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彩霞主動於112年6月 7日至警局表明自己有誣告之犯罪事實,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件誣告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 誣告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吳彩霞該日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55至59頁),雖亦符合 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利於 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條之 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重 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70年 度台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適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對被告吳彩霞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同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彩霞明知其並未遭證人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 恐嚇取財之事實,竟意圖使其2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偵查機 關誣告其2人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 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證人吳鎰良、 戴培成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其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彩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吳彩 霞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吳彩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 ,可見悔意,信被告吳彩霞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 房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被告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 款350萬元之事後,委託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均明知被告吳彩霞係自願借貸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或恐嚇取財,其等為求能解除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竟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 5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 出所報案,並於接送途中教導被告吳彩霞向警方報案時之內 容,由被告吳彩霞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於112年2 月初某日上午,遭吳鎰良強拉上車,並載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強迫其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 ,吳鎰良並向其恫稱如有不從,要將其賣到酒店陪酒,戴培 成並以強拉手部方式,逼迫其簽立相關房產抵押文件及本票 ,讓其感到害怕云云,而誣指吳鎰良、戴培成均涉犯強制及 恐嚇取財等罪。因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係涉犯刑法第29 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均涉犯教唆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吳彩 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 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之社口派出所調查筆錄(112年6 月5日)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現金簽收單、委託 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 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固均坦承其等有於112年6月5日下 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所報 案,且於社口派出所員警於同日18時28分許起至20時15分止 ,對被告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其2人有在被告吳彩霞身 旁附近,並能聽聞員警所詢問之問題及被告吳彩霞所回答之 陳述內容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教唆誣告之犯行,被告 吳彩蓮辯稱:吳彩霞告訴我她用系爭房地去借錢,但都沒有 拿到錢,她感覺被騙,我也覺得她被騙了;之後我們有請易 金富幫忙聯繫吳鎰良協調,但吳鎰良都不出面;於112年6月 5日,我們是先去吳彩霞的公司討論後,易金富問吳彩霞是 否要告對方騙錢,吳彩霞就同意我們帶她去報案;我沒有教 唆吳彩霞誣告吳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易金富也沒 有指導她怎麼報案,她在社口派出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內容都 是她自己講的,直到吳彩霞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才知道她是 被強迫借錢的,她之前都沒有說等語。被告易金富辯稱:是 吳彩蓮得知她妹妹吳彩霞有債務問題,就打電話請我幫忙了 解實情,因此我們才於112年5月20日簽委託契約書,吳彩霞 跟我說,是吳鎰良說要投資,叫她去跟金主戴培成借錢,吳 鎰良也承諾會幫忙付利息錢,也可以當擔保人,並將吳鎰良 的電話給我和他聯絡,但吳鎰良跟我說他沒有要繳利息,並 且想把吳彩霞這筆債務轉到銀行去,吳鎰良也說叫吳彩霞去 告,他也沒有在怕,我隨後告知吳彩霞這些話,她感覺被騙 了,就很生氣,便叫我跟吳彩蓮載她去報案,我們當天先去 吳彩霞的公司,吳彩霞的老闆及老闆娘都在場,他們都有聽 到吳彩霞說她被騙,也建議我們去報案,我和吳彩蓮就載吳 彩霞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吳彩霞在社口派出所報案時所製作 的筆錄內容,都是她自己親口說的,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 並沒有人指導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彩蓮、吳彩霞為姊妹,2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 吳彩蓮於知悉被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戴培成,向戴培成借款350萬元之事後,乃委託 被告易金富幫忙處理,且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於112年6月5 日下午至被告吳彩霞上班地點,將被告吳彩霞載往社口派出 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 即社口派出所警員譚士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 29至35頁、第55至59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4頁), 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 5至125頁);又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18時28分許起, 在社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吳鎰 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 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如前,且均為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所不 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依檢察官上開所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吳彩霞於警詢及偵訊時 雖證述係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 嫌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情,惟細繹上開其他證據即證人譚士瑋 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 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社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吳彩霞出具之 現金簽收單影本、委託契約書(受託人為被告易金富)、證 人戴培成寄送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均僅能證 明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曾於112年6月5日陪同被告吳彩 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吳彩霞於該日警詢筆錄中表 示遭人強迫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誣指吳鎰良、戴培 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無一得為佐證被告 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其誣指吳鎰良、戴 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吳彩霞雖於警詢稱:我於112年6月5日於杜口派出 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提告恐嚇取財、強制罪)的内容不正 確,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吳彩蓮認為我是遭人騙去抵 押系爭房地,我有跟她說過是我自願借給吳鎰良,但她就是 不相信,所以她找了易金富,他們一直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 帶去地政事務所等地方,查證我到底把房子抵押多少錢,導 致我的老闆想要辭掉我,我實在受不了;昨天吳彩蓮也是突 然跑來我工作的地方,把我拉去社口派出所報案,在報案前 ,吳彩蓮在車上叫我要依照易金富教我的話去跟警方說,易 金富則要我跟警方說,是吳鎰良強拉我去太平簽借據、本票 的,過程中戴培成還強拉我的手簽名,但沒有這樣的事,我 跟吳鎰良確實有向戴培成借錢,我也願意借吳鎰良錢,過程 中没有遭到脅迫或是威脅;我怕不照做,吳彩蓮還會一直打 擾我的生活與工作,怕她不放過我,所以才會依照易金富教 我的說法,跟警方製作筆錄;吳彩蓮知道我是謊報,是她跟 易金富教我要怎麼向警方陳述過程等語(見偵卷第29至35頁 、第55至59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吳彩蓮及易金富載我去社 口派出所報案,在車上易金富教我告吳鎰良及戴培成,教我 說他們脅迫我說要載我去酒店賣掉,還教我說他們有造成我 受傷,這些内容都是易金富要我隨便說說,是易金富説要告 強制及恐嚇取財這2罪,我於112年5月20日跟易金富簽署的 委託契約書是他強迫我簽的,簽署委託書時,易金富要吳彩 蓮將我身分證、健保卡及提款卡都收走,他們說怕我被騙錢 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0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則證稱:易金富跟我說我被吳鎰良騙了,所以 開車載我去社口派出所報案,車上有易金富、吳彩蓮、我跟 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他們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易 金富只有說「妳應該講就要講,不應該講就不要講」這樣而 已,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是該講的,也沒有教我說要告什麼 罪名,吳彩蓮在旁邊都沒有講話;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講 的那些都是假的,我都隨便亂講的,沒有人教我,我會這樣 講是因為我怕易金富他們會打我、罵我,但實際上易金富沒 有打我,而我所謂怕他們罵我,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一 直質疑我借錢這件事是我被人家騙,罵我的內容就是他們覺 得我被騙;他們會帶我去報案,也是因為他們覺得我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98頁)。足徵被告吳彩霞就其於112 年6月5日在社口派出所,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指訴其遭吳 鎰良、戴培成強制及恐嚇取財等內容,是否係受被告吳彩蓮 、易金富教唆所為乙節,說法前後不一,已存有明顯之矛盾 瑕疵。是被告吳彩霞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譚士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以佐證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有教唆誣告之犯行。惟證人譚士瑋於偵查 中固證稱:我覺得他們有溝通過,他們對案情有一點表達, 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吳彩霞報案一事,只是一開始對法律不 了解,一開始才概稱被騙等語。然此乃證人譚士瑋個人臆測 之詞,況證人譚士瑋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證稱:一開始吳彩 蓮、易金富與吳彩霞是說要報詐騙案件,筆錄前我先跟吳彩 霞談,吳彩霞說房地權狀被騙走,當時吳彩蓮、易金富有在 旁邊聽,我一開始聽吳彩霞講應該是詐欺案,之後吳彩霞有 說她是被強押及恐嚇,我變更法條後,我有跟吳彩蓮、易金 富講,我覺得他們是一起,他們表示了解,做筆錄當下聽吳 彩霞講述案件,基本上我覺得吳彩霞沒有受吳彩蓮、易金富 暗示、教導,吳彩霞的回答不合常理,但回答卻很明確等語 (見偵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譚士瑋所述,可見被告 吳彩霞於112年6月5日向警方所指述之內容,應係被告吳彩 霞依其自由意志而臨時主動向警方陳述,被告吳彩蓮、易金 富僅係陪伴而無任何暗示、教導情狀,非但無從以證人譚士 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吳彩霞所述係由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教唆 其誣指吳鎰良、戴培成涉犯強制及恐嚇取財乙節屬實之補強 證據,反得以印證被告吳彩蓮、易金富上開所辯其等係因被 告吳彩霞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金錢借貸,告知感覺被騙 ,始由其等陪同被告吳彩霞前往社口派出所報案等情,並非 虛妄。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彩霞所證述之內容,既存有前後所述不一 之矛盾瑕疵,且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被告吳 彩霞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彩蓮、易金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誣告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彩蓮、易金富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 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吳彩蓮、易金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06

TCHM-113-上訴-973-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萱雯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1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萱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萱雯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 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係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名男子使用本案 帳戶資料。俟該名成年男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田萱雯於偵詢時之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 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此觀諸被告偵 詢筆錄即明(見臺中地檢112偵29231卷第121至125頁、新北 地檢112偵39400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本案如附表 所示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綜合 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張佳佑、陳惠舟及告訴人葉家豪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且以一幫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戶籍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11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 理由書敘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42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憑,堪認被告係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 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遭該名成年男子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 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佳佑、陳惠舟 及告訴人葉家豪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及本院金 簡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 因其他施用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 已併予審酌。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都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因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 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 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再遭他人持以不法使用 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顏郁山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張佳佑 (未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9月2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張佳佑聯絡,並向張佳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佳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3 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⑶111年9月2日13時8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53至5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61至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57至59頁、第65至73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註冊網站、對話訊息、網址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77至83頁) ⑸本案帳戶之個資檢視、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中地檢112偵4909卷第82頁、第89至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31號起訴部分 2 陳惠舟 (未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俊諺」與陳惠舟聯絡,並向陳惠舟佯稱:可在R-BREAKER網站註冊帳號,由陳惠舟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由其替陳惠舟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惠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1時3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7分許)  ,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1時38分許,匯款9000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惠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9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號(  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41至43頁) ⑷被害人陳惠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台幣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14至16頁) 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新北地檢11偵39400卷第31至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00號移送併辦部分 3 葉家豪 (提告)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8月24日起,以LINE暱稱「S han」與葉家豪聯絡,並向葉家豪佯稱:可進入R-BREAKER網站內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葉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⑴111年9月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5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龜山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龜山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 ⑷對話紀錄、R-BREAKER投資網頁(見龜山分局警卷第17至21頁) ⑸轉帳交易頁面翻拍照片(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 ⑹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龜山分局警卷第27至3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1-05

TCDM-112-金簡-605-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2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英豪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 更正)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 店4樓603號包廂內,因玩骰子遊戲與服務人員黃怡靜發生口 角,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該包廂內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接續對黃怡靜辱罵「幹 你娘」、「破麻」及「臭機掰」等語,並往黃怡靜之臉上潑 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黃怡靜臉部3次,過程中亦接續徒 手拉住黃怡靜之頭髮將其頭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其臉 部及身體2次,公然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黃怡靜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並致黃怡靜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 傷(3公分)及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靜委任黃郁婷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靜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李佳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包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後,另對告訴人 恫稱:「要找小弟打死你」等語,而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查,本案包廂內之監 視錄影內容僅有影像未有聲音,尚無從以此得知被告是否有 口出上開恫嚇之詞,而在場之證人李佳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喝蠻醉的,且現場很吵、很混亂,大家都在勸架。 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說要找小弟打死告訴人的話,只知道他們 在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包廂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衝突後李佳蓉及現場人員欲將告訴人 帶離包廂時,告訴人仍抗拒離開包廂,轉身繼續與被告口角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93至209頁),足見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仍繼續上 前與被告爭執,此舉顯與一般遭恐嚇之被害人,因內心畏怖 而不敢靠近加害者之常情相悖,尚難認被告確有口出上開恐 嚇言詞,致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自不能逕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被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開言語及舉動侮辱、傷害告訴 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 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傷害、強暴公然侮辱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 為,具有時間、行為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尚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傷害、妨害名譽等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 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 見。惟查: 1、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2、被告本案接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及「臭機 掰」等語,並往告訴人之臉上潑酒3次,及將玻璃酒杯砸向 告訴人臉部3次,過程中亦有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將其頭 部壓撞在桌上,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身體2次,公然 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造成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併頭部外傷、右顏面撕裂傷(3公分)及四 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可見被告之犯罪手段甚為惡劣,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其中右顏面撕裂傷位於眼睛下 方靠近鼻翼處,並縫合8針,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容貌,致其 身心受創,又被告犯罪後係因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非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原審未細究上情,僅量處被 告拘役40日,顯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傷害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勢,其人格及社 會評價亦受貶損,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上-154-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5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 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 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該不 詳他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丙○○、甲○○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該不詳他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3所 示恐嚇方式,致代號AB000-B11255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男)心生畏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恐嚇取 得該等款項。不詳他人再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該等 款項提領殆盡,以此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甲男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我沒有 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不詳他人曾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恐嚇方式,詐欺、 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及甲男,並利用本案帳 戶充作收取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致告訴人丙○○、甲○○各陷 於錯誤、告訴人甲男心生畏懼,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該不詳他人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丙○○、甲○○及甲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客觀上確有助成前揭不詳他人之各該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行情事。 ㈡、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 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 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 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 遭恐嚇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 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 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 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 其等犯罪之目的。再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 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正犯再次進行金融卡功能正常運作測 試之情形,亦非少見,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 徵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恐嚇被 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 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 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他人卻毫不擔心本案帳戶是否 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金融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 然持供詐欺、恐嚇取財之用,顯然該不詳他人對於被告不會 阻撓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 他人並非因拾得或竊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使用本案 帳戶,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該金融卡及密碼始能使用本案帳 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 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揭所 述應可推知應係由告訴人丙○○受騙而首次匯款之112年12月4 日12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 詳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金融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為23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曾從事廚師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 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 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係充作收受、提領詐欺、恐嚇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被告仍逕自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他人,並同意其持 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 款項流向,顯見被告容任前揭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 詐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 意,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害 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3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恐嚇取財犯罪 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其等未於調 解程序時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報告書在卷可參,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宜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1 丙○○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直播不實之賭石遊戲,致丙○○觀看後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12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650元 ②於112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9500元 ③於112年12月4日13時1分許,匯款5萬元 ④於112年12月4日13時2分許,匯款2萬8000元 ⑤於112年12月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4600元  (共計15萬2750元) 2 甲○○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直播佯稱販賣原石,致甲○○觀看後陷於錯誤。 ①於112年12月7日12時21分許,匯款3590元 ②於112年12月7日12時43分許,匯款7990元  (共計1萬1580元) 3 AB000-B112556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4日18時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B000-B112556進行視訊之際,擅自錄影AB000-B112556裸露胸部及性器內容之性影像,並向AB000-B112556恫稱:不想要影片被散布到網站上的話,要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B000-B112556心生畏懼。 ①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②於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③於112年12月5日15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共計3萬元)

2024-11-01

TCDM-113-金訴-1488-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之間隔,若仍加重 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陳傑儒之感情 糾紛,竟任意以強制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可 取;兼衡被告之強制手段係先以肉身阻擋車輛,並以徒手 拍打引擎蓋,迫使告訴人黃政哲停車,再未經同意直接打 開後坐車門上車,對告訴人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並考量本 案被害人共有2人;又告訴人黃政哲表明無調解意願(見 本院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莊美蓮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莊美蓮與陳傑儒認識,因故於113年4月9日10時1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旁,見由黃政哲所駕駛、搭載 陳傑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走至上開自小客車前方以肉身阻擋,並以 徒手拍打引擎蓋,迫使黃政哲停車後,再未經同意直接打開 後坐車門上車,對陳傑儒咆哮及拉扯,以此方式妨害黃政哲 及陳傑儒行使權利。 二、案經黃政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黃政哲 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陳傑儒委由黃政哲、王 邦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㈣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列印資料1份 。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1份。其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權刑案 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111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考,期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4-11-01

TCDM-113-中簡-2608-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2-金訴-29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85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135-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梓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0、4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梓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袁梓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 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 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35至237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韋緯、吳宗祐及被害人康麗 如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9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然尚未與告訴人邱春誠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 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 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或轉匯,並無證據證 明該款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帳戶資料再遭他人 持以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   告 袁梓榕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梓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凌晨12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放在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建成路366巷15弄2樓居所 門口之信箱內,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使用,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則以傳送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訊息方式告知,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旋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 犯罪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韋緯、吳宗祐、邱春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梓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申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聽從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不清楚與其聯繫之網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僅與對方認識約2個月,且與對方素未謀面,即依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⑶被告自承無法控管對方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後將如何使用之事實。 ⑷被告供稱係因該網友稱欲「把公司轉到被告名下,需要用到銀行帳戶」,才會提供對方上開金融帳戶,惟亦自承不知為何公司移轉需要用到金融帳戶,且並未進一步詢問對方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nstagram用戶」之人間之IG對話紀錄截圖23張。 ⑴證明被告有透過傳送IG訊息方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商議如何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對方稱「不要讓我變人頭戶」、「我朋友變人頭戶」、「我很怕你們給我拿去亂搞」等語,顯見被告於斯時起即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性已有疑慮,亦對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復又向對方稱「我不怕你們偷錢 反正裡面加起來不到20塊 好好笑」等語,足見被告對此事精打細算,以衡量自己各方面的利益之方式為之,在確保其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內幾乎已沒有存款,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不大後,即率爾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其確有容任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吳韋緯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吳宗祐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康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康麗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春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及報案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邱春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韋緯(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宗祐(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 佯稱可以提供彩券明牌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康麗如(113年度偵字第1700號,未提告) 以網路交友借貸手法詐騙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邱春誠(113年度偵字第4145號)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10月3日下午3時3分許,轉帳6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31

TCDM-113-金簡-282-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