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賠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珮珊
洪麗夢
陳聖文
陳彩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巨勝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
被 告 鈞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
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
又定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諸如以不動產
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有益於證據之便利調查
,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復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坐落在雲林縣莿桐鄉,而兩造前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及同年10月17日簽定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21條第1項固約定「
雙方如有爭議涉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原告所請求訴之聲明第6項「被告等應將雲林
縣○○鄉○○村00鄰○村00號公共地區之地面修復至不滲水、不
漏水狀態」,滲漏水原因為何?依何方式修復為妥適?修復
費用為若干元(亦攸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所需課徵裁
判費數額)?上揭等情均應有到場勘測並委請鑑定之必要,
故基於日後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應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為最便利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排除合意
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CHDV-113-補-898-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