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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菱慧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菱慧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 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 菱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金簡上卷第137、1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 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包含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 調解,目前如實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且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 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應併科罰金」之罪, 原審未予併科罰金,已有未合。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全數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金簡 上卷第73-80、113頁),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 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被告附表各該犯行犯罪所得詳下述),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及沒收事由之變動,亦有未洽,是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不予宣告沒收, 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上 繳,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履行調解款項,足認被告 犯後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就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轉匯贓款之 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 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 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 調解,尚見其悔悟之心,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被告與各告訴 人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件二即被告與各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七、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所犯 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 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故不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或修正前同法第14條,均應視為同一罪名,而有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故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 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先為 敘明。  ㈡查告訴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 貨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 保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訊坦承不諱(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65 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60元、11400元、870元、18 00元,然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且被告實際履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若再對 被告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外,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虛擬貨幣,固屬 被告洗錢之財物,然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始有本條之適用,惟查被告前開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是 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 。  ㈣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菱慧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 第5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菱慧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 及提幣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1至55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 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Instagram暱稱「楊銳」、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於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自仍有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贓款供他人犯罪使用,價值觀 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⑶所為移轉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 不透明,藉此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雖均未逾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被害人將如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被告扣掉該筆款項之3%為其報酬,再將餘款入金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ACE(由凱基商業銀行提供入金新臺幣價金信託保 管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至「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資訊及提幣紀 錄擷取畫面、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2頁、第 65頁、第71至79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8160元、11400元、870元、18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提領工具,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 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入金虛擬貨幣交 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而為 詐欺集團成員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采妗)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佩虹)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何秀真)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佳瑜) 蘇菱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蘇菱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菱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 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 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 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 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 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7月6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楊銳」及L 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人(無證據證明對方為3人以上且 具集團組織之規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9時54分許,先依「 努力加奮鬥」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努力加奮鬥」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 「努力加奮鬥」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蘇菱慧 獲悉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協 助收取並轉換每筆贓款為虛擬貨幣可獲取該筆款項百分之3 報酬之代價,由蘇菱慧依「努力加奮鬥」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 DT後轉匯予「努力加奮鬥」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菱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采妗、林佩虹、何秀真、陳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4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轉匯之事實。 3.被告確有獲得每筆款項百分之3為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努力加奮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努力加奮鬥」約定以可獲取每筆款項百分之3報酬為代價,提供帳戶予「努力加奮鬥」收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菱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楊銳」及「努力加奮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收取並轉匯4名 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協助轉匯每筆款項可獲得百分 之3之報酬,是該部分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陳采妗 以LINE暱稱「JOYANN」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4日19時31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5日 10時許 3萬7,505元 112年8月14日17時25分許 3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分許 24萬2,515元 112年8月18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2 林佩虹 以instagram暱稱「$大海的傳說$」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6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7日10時12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0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7日20時22分許 ①3,115元 ②4萬15元 ③5萬8,215元 112年8月7日10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7日18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 30萬元 112年8月14日16時57分許 29萬1,015元 3 何秀真 以LINE暱稱「李晨」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4日21時24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5日10時43分許 7萬3,365元 112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8月16日22時46分許 1萬8,445元 4 陳佳瑜 以instagram暱稱「熊景程」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在投資平台「SRE」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8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7月30日15時46分許 ②112年7月31日11時4分許 ①2萬3,815元 ②5萬3,800元 112年7月28日18時35分許 3萬元

2025-01-08

TCDM-113-金簡上-13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泓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597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 0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4年度 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⑶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⑷104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 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 ,於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 假釋,於108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8日,於109年6月2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 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 外,仍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林泓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 ,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等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簡-1985-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太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太銘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于太銘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不法得利之 犯罪計畫,在相同犯罪地點,於接續之時間內為之,各行 為間之著手、實行階段部分重疊,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分 割為數行為,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 以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固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將被害款項 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有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犯 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檢察 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 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查(緩 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犯後亦誠實履行檢察官所定條件 ,對於本案確有悛悔實據(惟因被告再犯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公訴),是本案若再科以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本件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憐憫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超商店員,竟監 守自盜,擅自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後取得遊 戲點數,且私自拿取超商款項,使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及 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66萬元, 並如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 之意,並積極彌補自身所致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盜刷之點數及侵占之財物共計66萬,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于太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太銘(原名:于寓名)自民國110年間起至111年11月8日任 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竹門市,擔任店長 乙職,負責作帳、門市管理、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收銀機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之犯 意,於111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至8日7時7分許,在龍竹門 市內,將欲購買虛擬點數之序號,輸入該門市內之「IBON」 設備,由該設備列印出如附表所示繳費單後,明知實際上並 未將如附表繳費單所列「繳費金額」應付之款項收入收銀機 內,仍利用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 碼,以此方式將「已收款」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 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使其儲值而獲取上開線上 遊戲虛擬點數「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6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8日 2時2分許,在上開超商內,取走門市金庫內之現金10萬元而 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龍竹門市負責人胡意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太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胡意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繳費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掃描如附表所示繳費單之條碼,將「已收款」 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 紀錄,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上開2次侵占、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全數返還予 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021108FKZ03X8X01 2萬元 2 021108FKZ03X8V01 2萬元 3 021108FKZ03X8U01 2萬元 4 021108FKZ03X8T01 2萬元 5 021108FKZ03X8P01 2萬元 6 021108FKZ03X8M01 2萬元 7 021108FKZ03X8L01 2萬元 8 021108FKZ03X8I01 2萬元 9 021108FKZ03X8F01 2萬元 10 021108FKZ03X8D01 2萬元 11 021107FK203WRM01 2萬元 12 021107FK203WRN01 2萬元 13 021107FK203WRL01 2萬元 14 021107FK203WRG01 2萬元 15 021107FK203WRS01 2萬元 16 021107FK203WRQ01 2萬元 17 021107FK203WE701 2萬元 18 021107FK203WE401 2萬元 19 021107FK203WE101 2萬元 20 021107FK203WDS01 2萬元 21 021107FK203WD001 2萬元 22 021107FK203WDB01 2萬元 23 021107FKZ03WA101 2萬元 24 021107FK203WAE01 2萬元 25 021107FK203WA901 2萬元 26 021107FK203WA001 2萬元 27 021107FK203WA104 2萬元 28 021107FK203WA801 2萬元 總計56萬元

2025-01-07

TCDM-113-簡-244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部分 )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 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竊得之金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3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8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現金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長竹籤1支,為被告在廟內取得,非 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3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1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新庄仔福德祠」內 ,拾取廟內花盆上放置之長竹籤,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 ,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 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新庄仔福德祠副總幹事汪丞 鎧於同日21時51分許返回上址時目睹上情,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逮捕黃永昌歸案,並扣得現金300元(已發還汪丞 鎧)、長竹籤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丞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汪丞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 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 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已發還告訴人 汪丞鎧,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用以行竊之長竹籤 為廟內財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871-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郁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郁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 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 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 ,故上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 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雖未獲取犯罪所得,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易卷 第60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32號   被   告 陳郁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6             樓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祁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龍兄」、「嘉良」之人聯絡,約定由陳郁祁交 付金融帳戶予「龍兄」、「嘉良」使用,陳郁祁遂於112年11 月11日,在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龍兄」、「嘉良」使用,並 於LINE告知「龍兄」、「嘉良」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龍兄」、「嘉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 欺犯意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陳郁祁與「龍兄」、「嘉良」之LINE對話 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伊 於112年9月底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先匯款才可 以操作家庭代工平台,結果後來伊發現這是個投資平台,對 方把伊加進去另外一個群組暱稱「AS777888」,這個群組除 了伊之外還有2個人,一個自稱是特助暱稱「嘉良」,一個 暱稱「龍兄」,起初伊有先匯款,但對方跟伊說伊操作失敗 ,後來伊因為沒有錢,所以拿機車去跟中租貸款,再重新匯 過去,但又失敗,對方說要借錢給伊幫助伊生活,後來因對 方不想再借錢給伊,「嘉良」要伊將名下帳戶的提款卡提供 給他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故意,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藍日亭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8分 土銀帳戶 15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4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24分 70萬元 2 陳信則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9分 土銀帳戶 49萬元 3 彭大誠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4分 土銀帳戶 15萬4,000元 4 吳怡柔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45分 土銀帳戶 2萬6,000元 5 張舒晴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3分 土銀帳戶 10萬元 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5分 10萬元 6 黃睿郁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1時17分 土銀帳戶 50萬元 7 凌福源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4分 土銀帳戶 66萬元 8 賴詩怡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1分 土銀帳戶 32萬5,000元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3分 5,000元 9 黃玟綺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8分 土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下午3時9分 2萬元 10 盧萱翎 是 假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 土銀帳戶 44萬元

2025-01-07

TCDM-113-金簡-74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瑲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瑲源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瑲源因犯多起竊盜案件,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於法務部○ ○○○○○○服刑,刑期至114年10月14日止。其在該監獄之外役 分監服刑而於113年3月9日14時至113年3月11日10時返家探 視之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許中侑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社區外,翻越社區大 門進入該社區後,於同日1時7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黃正龍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地點),竊取黃正龍放置 於本案地點大門旁地板上公事包內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5千元得手,並於同日1時34分許開啟社區大門旁之小門 離開該社區,而駕駛上揭小客車離開。 二、案經黃正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林瑲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瑲源固坦認其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於113年3 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0時係其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 間,且其有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 輛等情,及就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 11日1時4分許,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 進而侵入其住處,而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本案車輛是我跟許中侑 借的,但113年3月11日凌晨時我在家,不是我偷竊的,案發 當時本案車輛我是再借給另外一位叔叔,他叫「饒富成」, 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只知道他是40幾歲的人,戶籍在東勢, 有斜視,他還車的時候叫我幫他掩護,跟我講警察如果有問 不要說他有跟我借過車,要說是顏嘉隆,因為我有欠饒富成 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也請監獄友人蔡富邦幫我帶信 給許中侑請他也這樣講云云(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在監獄服刑,113年3月9日14時至同月11日1 0時係被告在監獄外役分監返鄉探視期間,其並有於上開期 間之113年3月10日22時許,向友人許中侑借用本案車輛;另 告訴人黃正龍在本案地點之住處,於113年3月11日1時7分許 ,有遭駕駛本案車輛之人翻越其住處社區大門進而侵入其住 處,竊取其所有5千元現金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 、證人許中侑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偵卷第43-55、71- 7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5月8日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第33-36頁)、法務部○○○○○○○113年4月1日 中監戒字第11363005140號函(偵卷第87頁)、Google map 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 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9-131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表(偵卷第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3 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113年3月11日8時30分發現我皮包 內現金5千元不見,後來去調閱社區監視器,發現113年3月1 1日1時3分許(所述監視器時間0時33分慢約30分鐘,下均記 載實際時間)有一部陌生跑車停在社區大門,駕駛座的人下 車後就往社區大門方向,徒手翻越大門後進入社區內,並朝 我住家方向直接走來,且有將我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後進 入車內,大約1分鐘左右出來就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可能就 是進入我的住家內,過了約2分鐘左右,又從我自小客車旁 走出,並在社區內四處查找停放的車輛,大約過了20分鐘, 有回到我的自小客車徘徊,然後就從原路往社區大門走去, 開啟小門離開走回他的車輛,約同日1時38分許駕車離去等 語(警卷第43-45頁);且告訴人所陳上開經過,並核與Goo gle map截圖(犯案路線與監視器對照圖,(偵卷第107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107-131頁)相符,堪 認該時間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三)證人許中侑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本案車輛的車主,113年3月 10日有將本案車輛借給被告使用,我大概是113年3月10日22 時許,在我臺中市大雅區住處外,將車輛交給他,他是隔天 113年3月11日7時許把車開回我家還給我,被告是113年3月9 日14時許,因服外役監休假外出,我從監獄載他回我家,11 3年3月11日7時許他把車還給我之後,又請我載他回去臺中 監獄收假;借車過程中他並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把車再 借給別人),當晚也都沒有人打給我(偵卷第47-55頁)。 可知證人許中侑係應被告要求,於113年3月10日22時許借用 本案車輛予被告,且未聽聞被告有何將車輛再借用予他人之 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既主動要求借用本案車輛,堪認 被告斯時有使用車輛之需,又其借用本案車輛時間距離本案 案發時間之113年3月11日1時許僅間隔約2-3小時,時序相當 緊密,復難認於被告借用本案車輛後至案發時間,本案車輛 有他人使用之情(詳下述),則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即 為該時使用本案車輛之被告,已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未為本案竊盜,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將車輛再 借予「饒富成」云云,惟查:  1.被告於113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10日22時許我跟朋友在臺中市豐原打牌聊天,當時許中侑在場,大概23時許我要許中侑載我回家,他說沒空叫我自己開本案車輛回去隔天再開回來還他,之間有一位朋友「顏嘉隆」打電話給我要與我見面,我返家時顏嘉隆已經在我住家等我,我們聊一下天他就說要向我借車載他女友出去吃東西,當下我也有打給許中侑聯繫要把車輛再借出,許中侑有隨口回我一聲「嗯」,我就於0時許把車借給他然後回家睡覺,大概到3時許,顏嘉隆來敲門還車然後就離開了,我直到6時許將車開回去大雅還給許中侑,我只知道顏嘉隆屬狗大約83、84年促,住梧棲鰲新水產附近,身高大約165-170間,身形中等,平頭黑髮,平時都在海線出沒,我跟他都是微信聯絡,我身邊沒有手機沒辦法提供聯繫方式,我是因為玩車跟他認識的,已經2年多沒見面,這次是他主動聯繫我等語(偵卷第37-41頁);嗣於113年7月5日偵訊時,仍先向檢察官表示,我當時有向許中侑借本案車輛,但我有另一個朋友向我借走這輛車,因為他與女朋友吵架,他要去向女朋友講事情,我因為在外役監隔天要返監,有叫他趕快把車輛還給我,他的名字是顏嘉隆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寫予證人許中侑之書信,質疑書信內容為何顯示被告向證人許中侑表示要推一個人出來頂罪,叫顏嘉隆,要求證人許中侑演戲配合拖時間後,被告雖承認書信係其所書寫,然仍未曾陳述有何「饒富成」之人,僅陳稱是我的文筆比較差,可能會被誤會我要串供,應該要再調整一下等語(偵卷第169-1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忽又陳稱:我是將輛借給「饒富成」,因饒富成要求要講是顏嘉隆借車,我有欠饒富成人情所以我就幫他這樣講,我不知道有沒有顏嘉隆這個人,饒富成年紀40幾歲,戶籍在東勢,住在清水,左眼斜視,我不知道他的年籍,平常我都是跟饒富成用微信聯絡,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也沒有微信紀錄可以提出,饒富成就是還車的時候拜託我講說是顏嘉隆借車,我們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也有討論到要叫車主這樣講等語。可見被告就借用本案車輛對象不僅前後矛盾,關於「顏嘉隆」借用車輛之理由係要載女友外出吃飯或係前往與女友商討事宜亦非一致,且實有以虛構顏嘉隆之特徵資料欲與證人許中侑勾串脫免罪責之情,又在檢警發覺前開勾串書信後,改稱係將車輛借予「饒富成」之人,而隨證據更迭說詞,辯解已非可信;參以被告雖指出饒富成約略之特徵資料,惟其既在偵查中即有虛構「顏嘉隆」相關特證資料舉措,其所陳「饒富成」之相關特徵情節可否採信,已值懷疑,況被告自偵查迄今,始終無法提供「饒富成」詳細年籍資料、具體聯絡方式,甚而表示無法提出與「饒富成」微信聯繫之相關資料,而全無有明確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抗辯核屬幽靈抗辯,要不足採。  2.被告固陳稱有於113年3月20日至25日證人許中侑與其會面時 ,有向證人許中侑表示係「饒富成」交代要配合講述係「顏 嘉隆」之人借用車輛,因為證人許中侑記不住,我才寫信給 他,書信內容也是「饒富成」寫的云云(本院卷第99頁)。 惟:  ①證人許中侑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晚上借車 給被告到隔天早上被告都沒有跟我聯繫(沒有說要將車輛在 借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所說的顏嘉隆,是於113年4月 7日8時許,有一個男子打給我,對我說他是被告監獄的朋友 ,要將信件轉交給我,當晚22時許我有收到2封信,是被告 說要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要我跟警察說有看過「顏嘉隆」 ,只是不太熟,聯絡方式只有被告有,因為他在等假釋結果 ,要拖時間,拖得越久時間越好,做筆錄或開庭時配合他, 讓他全身而退等語,所以113年4月10日警方打給我時,我有 先依書信內容跟警方說我認識顏嘉隆等語(偵卷第51-55頁 ),倘被告確有告知證人許中侑上情,以證人許中侑有先配 合被告指稱「顏嘉隆」,嗣後以向警坦白乃配合被告等節, 堪認被告並未有何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或對警隱瞞情節之 必要,理應向警說明係經被告告知「饒富成」要求配合證述 等節,然證人許中侑既係證述本案乃被告自行要求其配合證 述虛構人物「顏嘉隆」等語,更難認被告前開有向其陳稱「 饒富成」之人等辯解可採。  ②又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跟「饒富成」是在他還車的 時候(理應在113年3月11日凌晨時分)討論要講「顏嘉隆」 ,只有討論過那一次,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了,當時也有 討論要叫車主(證人許中侑)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如確有「饒富成」之人要求被告講述係「顏嘉隆」借用, 則被告大可於113年3月11日7時許將本案車輛歸還予證人許 中侑,或證人許中侑搭載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0時返回監所 ,記憶鮮明時,告知證人許中侑與「饒富成」討論之事項( 尤其等已討論要告知車主講述內容),何以係事後會面時始 告知?益見被告忽而空言陳稱有「饒富成」之人,實屬事後 卸責之詞。  ③此外,被告並非透過監所寄送書信予證人許中侑,而係在寢室內將請託證人許中侑串證之書信交付同寢室獄友蔡富邦,請蔡富邦轉交證人許中侑等節,業據證人蔡富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1-74頁),被告既私下透過證人蔡富邦交付上開書信,顯有避免該書信遭監所查看之舉,內容應無特別掩飾之理,而觀諸上開書信內容略為:「你好!對不起,又給你惹了麻煩,我真的沒辦法了,希望你可以諒解我,現在事情非常嚴重,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目前也只有你才有辦法救我〜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個人是真實存在的,只不過他的姓氏、年齡稍微調整過,『名字:顏嘉隆,年紀:29-30,常出沒在台中、梧棲、清水或和美,你現在要演戲,說有看過這個人但你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的連絡方式,只有瑲源才有,警察如果問起怎麼認識的話,說這個人也有在玩車。』現在目的就是要跟警察拖時間,這些以上你都要記得,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以你的聰明應該知道我的意思〜我拜託的這個人去找你,是因為等我出去之後,他會幫助我很多,可以值得深交,詳細情況他會在放假的時候跟你說清楚的。到時候不管做筆錄也好,開庭也好,你就配合我,弄得好的話,我可以全身而退,也不會與你有任何牽連,以上有畫重點的,是你一定要記得的東西,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再拜託你了,兄弟。愚兄瑲源」;「如若警察或法庭上要提供顏嘉隆的特徵:左手有刺青7分,雙腳小腿有刺青,身材痩瘦的,身高約168公分」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63-69頁)、扣案物照片(含書信內容)在卷可參(偵卷第95-97、181-182頁),則如被告確依「饒富成」要求請證人許中侑配合講述「顏嘉隆」,且有向證人許中侑提及前情,何以書信內容全未提及「饒富成」?遑論前開被告書信均係以第一人稱之口吻,關於「弄不好的話,我可能就要回去内監生活了」、「拖的時間時間越久越好,我現在也正在等假釋結果」等語,更均係被告自身情形,而均難想像「饒富成」在「請託被告與車主講述借用車輛之人為顏嘉隆時」時會提及前開內容;況依被告所陳:「現在我打算先推一個人出來頂罪」、「這風頭過了之後,我向你保證,絕對不會再幹這種事情」,益徵本案竊盜實係被告所為,始會如此書寫。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 人許中侑、「饒富成」,欲證明有向證人許中侑陳述本案車 輛係「饒富成」所借用(本院卷第100頁),惟「饒富成」 實屬幽靈抗辯,又依證人許中侑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被 告本案竊盜事實已明,俱如前述,認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 予傳訊,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被告係徒手翻閱告訴人社區大門 ,進而進入本案地點之住宅內竊取財物,故被告此舉顯已使 社區大門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已該當「踰越門窗」、「侵入 住宅」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訂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3月3日年入監執行,於111年9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業經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 後案罪質相同,堪認前案刑罰執行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其於外役監返鄉探視期間不思警惕 ,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方式為本案犯行,漠視法令且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居住 安寧及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責;犯 後不僅空言否認犯行,更試圖勾串證人許中侑為虛偽陳述, 毫無悔意,惡性不輕;另考量告訴人犯罪被害之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千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CDM-113-易-276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順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順鋒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 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並屬於被告所有,且依卷內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該扣案 物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Botulinum Toxin Type A 0.3公斤 (1VIA) ⑴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 ⑵外盒包裝:Botulax® 200UNITS/Vial。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42號   被   告 鄭順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鋒明知肉毒桿菌,含有藥品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 分,非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即屬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 之10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上,以新臺幣1845 元之價格,向賣家「Pharmoceanjh」訂購含有Botulinum To xin Type A成分之肉毒桿菌1瓶,並於113年2月26日,透過 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輸入來 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 。嗣於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上開肉毒桿菌輸入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驗貨室時,遭臺北關人 員會同捷豐公司人員查獲,並扣得肉毒桿菌1瓶,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購買及進口上開肉毒桿菌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進口肉毒桿菌不合法云云。 2 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普遞字第1131033091號函、113年6月3日北普遞字第11310362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CE/13/0H4/JOTNX、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EGF795P)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現場蒐證相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順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409-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扣案犯罪所得木質聚寶盆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5時許,翻越林助成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住宅之牆垣,並侵入其中,竊取林助成所有之 木質聚寶盆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 後離去。嗣林助成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遺留之 菸蒂、手套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陳正義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助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助 成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中市 警鑑字第1130051548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而入監服 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木質聚寶盆3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易-4039-20250102-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丞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31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丞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 2年3月20日凌晨5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22日凌 晨5時50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丞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關於被告羅丞弘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事項,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時一併斟酌。  ㈡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份(本院訴字卷第17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31

TCDM-113-訴緝-178-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凱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凱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 涉及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 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法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再經修法,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 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要件,是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自首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 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 因自首或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 是否得減免其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顏林花珠之行為,惟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款並轉 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行為,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 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 「陳家駿」、「陳耀輝」、前來收水之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本院金訴23 62卷第9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 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雖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履行和解條件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偵24043卷第63頁),堪認態 度良好,然其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一己 之利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惡性並非十分輕微 ,客觀上實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本案經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後,刑度亦已減 輕甚多。是以,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等各該上情,已 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 提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已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2-31

TCDM-113-金簡-8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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