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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1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N-111011之母即N-000000A向醫護人員陳述過往有吸食 毒品,在得知懷孕約4-5週後停止使用等語,經毒品反應測 試結果顯示N-000000A在生產前應有持續使用毒品。評估N-0 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N-111011人身安全與 身心發展,且N-000000A目前在監服刑,受安置人之父即N-0 00000B已於113年9月出獄返家,目前均不足以提供N-111011 生活照顧,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且過往其他7名手足 均因N-000000A毒品議題而由他轄安置或親屬照顧,顯示N-0 00000A親職功能明顯不足且薄弱,未顧及子女安全及生命。 為維護N-111011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將N-111011 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 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而今安置期限將屆至,N-111011 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得妥善照顧,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N-111011之 母N-000000A現仍在監服刑,父N-000000B於113年9月底出獄 後未與社工聯繫,該二人評估自身狀況難以穩定提供受安置 人生活照顧,已簽署出養同意書,後續將朝停止親權並改定 監護人方向進行,本件現無適當親屬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N- 111011。準此,本件受安置人N-111011如不予以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1-08

CHDV-113-護-327-2024110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號 原 告 巫琨瑞 住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麗卿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2、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 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 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 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 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4、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 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前因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於審理過程中須對涉案土地進行 現況勘測,彰化地院爰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 地政)協助辦理測量事宜。溪湖地政受委託後即先函請原告 預納5300元之勘查費,其後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溪地二 字第1120005102號函命原告補繳1萬9000元之測量費,原告 不服,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訟,並聲明:「一、『重測成 越界建築』併同『畸零地購買』,因『被告』測量因素,有『土地 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第5條,…免納費用。之 適用對象存在。二、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 準附表一(廢除依筆計算),西寮段396-1、445地號合計面積 12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面積未滿2百平方公尺收2500元。之 適用對象存在。三、又西寮段396-1、445地號無完整之整棟 建物,無附表二.建物第一次測量費之收費基準表之適用, 是故已繳5300函套繪地上物位置足夠。增收19000元,又無 明確之計算式說明,應廢棄。之適用對象存在。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經彰化地院裁定移送由本院管轄。  ㈡因原告之聲明不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中高行應審三11 3地訴28字第1130002173號函通知補正訴之聲明後,原告即 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員林簡易庭112.05.19日彰院毓員 民粲112員簡調170字第1129005599號函,正本:溪湖地政事 務所,認有測量必要,是有規費法第7條第1款規定,因公需 要之適用對象存在。二、確認溪湖地政事務所112.08.28日 溪地二字第1120004721號函補測量費。有違規費法、土地複 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行政行為明確性,之適用 對象存在。應撤銷。三、『重測成越界建築』併同『畸零地購 買』,因『被告』測量因素,有『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收費標準』第5條,…免納費用。之適用對象存在。四、依土 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附表一(廢除依筆計算) ,西寮段396-1、445地號合計面積12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 面積未滿2百平方公尺收2500元。之適用對象存在。五、又 西寮段396-1、445地號無完整之整棟建物,無附表二.建物 第一次測量費之收費基準表之適用,是故已繳5300函套繪地 上物位置足夠。增收19000元,又無明確之計算式說明,應 廢棄。之適用對象存在。六、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 收費標準,內政部訂定差別對待與違反法規明確性(釋字第4 32號解釋明確三要件)、規費法之適用對象存在。應修訂。 七、上開被告有民法第185條藉機斂財侵權之適用對象存在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追加彰化縣政府為被告, 此有原告之行政「確認之訴」起訴書三補充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24頁)。  ㈢原告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除請求確認其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收費標準」規定應免納測量規費外,並合併請求內政部修訂相關規費法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其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雖分別位於彰化縣及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然原告既係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訴訟,應認係有由位於中部地區之本院審理之意,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件應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7

TCTA-113-地訴-28-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㈠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工每 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及兒 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解案 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案 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同年7 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案主一 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機構啟 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日至醫 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次討論內容為案 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原主治醫師預定於11月第一週安排案 主出院,然本府社工及機構人員為讓案主返回機構及就學之 銜接順利,則會再評估機構照顧量能與就學相關規劃後,另 再與主治醫師討論案主合適出院日期。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 估:1、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 時裁處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案父母未積極配合, 遲至108年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1年7月22日與112年1 月18日分別進行家庭功能評估,案父母在會面時表示案主仍 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 惟未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案父則認為返家或延長安置皆 可,評估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照顧系統 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大伯與案姑等 案家親屬,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保護案主 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至案大伯家中 丟擲石頭、叫囂等多次騷擾行為,致親屬協助照顧案主之意 願薄弱。㈢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因案主已年 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且自110年7月30日安置案主迄今 ,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評估非正式支 持系統薄弱,且短期間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故後續擬長期安 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代照顧系統薄弱 ,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尚不足以提供案 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 容,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我保護能力,且 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之親職照顧功能 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亦無原生家庭其他成員可提供妥適之 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 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能力提供受安置 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置人N110026確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1-06

CHDV-113-護-319-202411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瑩秀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民國112年8月18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號裁處書(序號:000 00000)、衛生福利部11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 之體育老師(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遭北斗國中解聘),其 於110年3至6月線上教學之任教期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 對二名未成年學生傳送內容包含「我們同一時間一起洗澡, 錯位時空中共浴」、「睡覺想到我,想到我就可以做床上運 動啊」、「會餓那麼快嗎?」、「因為我好吃嗎?」、「是 全班最可愛的、要約一起吃飯、要收未成年人為乾女兒」等 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於111年5月26日經他人通報、檢舉 ,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 稱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於11 2年8月18日依同法第97條規定,以府社兒少字第1120327081 號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 3年2月6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5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前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12 年訴字第163號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可見該二名學生 所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未經調查或實質開會而逕以通 報內容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訊息對學生有何不利影響。原告係 以詼諧對話對學生表示關心,無任何惡意或其他想法,如 學生感到被冒犯而當場反應,原告會馬上停止言論並道歉 ,因學生均未表達生氣或不適,原告才會開如此玩笑。   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被告接獲通報後有派社工依法進行調查、訪視, 訪視報告已明確記載學生們對於原告之訊息感到噁心、害怕 及被騷擾。且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經北斗國中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構成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定原告有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兒少保障法: ⒈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 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為不正當之行為。」 ⒉第97條:「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性平法: ⒈行為時第2條第4款第1目:「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 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⒉第22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 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 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二、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 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 別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 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⒊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 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北斗國中性別平整教育 委員會校安通報第00000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性 平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原告對二名學生發送之系爭訊息,是否構成兒 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不正當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前經北斗國中性平會認定原告 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下稱系爭性平事件),經北斗國中予以解聘,且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案經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 下稱163號判決),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核准北斗國 中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認未經 有受理權限之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故撤銷該訴願決定, 另由被告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另原告訴請確認與北斗國 中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則判認北斗國中解聘為 合法,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案未經上訴而確定。此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判決審閱無誤。由此可知,原告傳送 系爭訊息之行為,乃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63號判決認 定構成性平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而認北斗國中之解聘 為合法有效,僅就北斗國中所為「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處分部分,須另完備其訴願前置程序而已。是原告陳 稱其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法院判決部分勝訴,故事實認 定尚有疑義云云,顯有誤會。   ⒉系爭性平事件處理過程,北斗國中業依性平法第22條規定 為通報,並組成性平會調查處理,進而作成調性平查報告 ,案經申復及決議程序,均經163號判決審認為合法。其 性平會調查過程,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接受調查訪談,時 間為當日14:35至16:46,已給與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 會,此有北斗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序號第0000000、00000 00號案調查報告附於163號判決案卷可稽(見163號案卷第 37至63頁)。據此,被告援引該性平調查報告,依性平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認定系爭訊息構成性騷擾行為,程序 並無不合,原告質疑原處分有調查未盡之程序違法云云, 並無可採。   ⒊原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對象為其教導之國中學生,正處於 少年過渡到成年之青春期,體格、性徵、內分泌及心理等 各方面於此時期會發生巨大變化,不僅身體各組織器官由 稚嫩走向成熟,知識學習及社會適應也由能力不足趨向鞏 固健全,對事物認知的信念及世界觀逐步形成。作為學校 指導教師,對於此一身心發展高度不平衡時期的學生,乃 具有直接關鍵影響之重要角色地位,自須以協助其等養成 健全人格及積極的生活態度,建立正確價值觀,並培養面 對問題與解決問題之能力為自我要求。基此理解,系爭訊 息所顯示有關「一起洗澡、共浴、做床上運動、我好吃嗎 、約一起吃飯、收乾女兒」等文字,均屬具有性意涵之雙 關用語,即使一般成年人間開此玩笑,也需對象、場合、 氣氛均屬適當,始不致引起相對一方之不舒服感受,遑論 原告是對所教導之未成年國中學生為之,而且是在線上教 學時以私訊傳送,其屬有悖於師表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至 為明確。   ⒋原告雖辯稱只是詼諧對話,沒有惡意,學生也沒有當場反 應不舒服云云。然依兒少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少只要有「不正當之行為」,其違規即屬 成立,與兒少現實上如何反應無關。要之,對兒少如有不 正當行為,即使兒少表現出喜歡、接受的反應,行為人也 該當受罰,庶能貫徹兒少保障法第1條所揭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 目的。本件原告傳送系爭訊息給所教導之未成年學生,至 屬不當,本不論學生有無接受或當場有無表達不舒服之反 應。且事實上,其中乙生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陳稱收到 系爭訊息後有「傻眼、原告就是在撩妹、挑逗、表示愛慕 我的意思,覺得有點噁心」之心理感受。而丙生雖未接受 性平會調查訪談,但另有向其他老師、同學告知原告之行 為,表達覺得怪怪的、很困擾及心裡不安等情緒反應,且 害怕之後會被原告知道,然後會到其要就讀的學校堵他, 所以不願接受訪談等情,有性平調查報告訪談內容摘要足 供佐參(見163號卷第29至32頁、67至75頁)。可見二名 學生收到原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係有不知所措、無所適從 且明顯有心裡不安、不舒服之感受,此正屬處於身心發展 尚未臻成熟之青春期學生,遭受冒犯卻不知如何適當應對 之常見心理反應,而必須立法特別加以保護之重要原因。 原告作為師長,對於二名未成年學生而言,乃具有權力不 對等之優勢地位,竟違背其協助受教之未成年學生養成健 全人格,發展自我,建立正確價值觀之重要角色功能,所 發送含有性意味之系爭訊息,已至屬不當,猶辯稱學生沒 有當場反應不舒服云云,實不足取。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傳送系爭訊息予二名未成年學生,構成兒少 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不正當之 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 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01

TCTA-113-簡-41-2024110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陳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強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加 楊黎春 魏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都市計畫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 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訴-139-20241031-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煥賔 莊煥滄 莊東木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等共有經上訴人命名為「○○○○○」之建物〈(門牌為 ○○縣(下同)○○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鎮○○段000地號,面積合計253.35平方公尺),因雨導致 系爭建物騎樓屋頂及樓板崩壞,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6日 召開「○○○○○」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場勘查,認符合文化資 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0條第2項及行為時暫定古蹟條 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第4款(嗣於106年7月27日為配合文資法 105年7月27日之修正,爰修正序文援引之文資法條文條次及 用語,並將第4款移列為第3款)規定,自106年6月29日將系 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再於106年12月28日依據文資法 第20條第3項規定,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107年6月29日。嗣 於期限即將屆滿前,於107年6月21日辦理系爭建物審議作業 之現場勘查,於107年6月29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 (下稱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5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 ),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名稱為『○○○○○』,種類為街屋 ,登錄範圍為立面至第一進」上訴人乃將會議紀錄以107年7 月11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227351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7月 11日函)送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並於107 年10月24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371194B號公告(下稱原處 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劃定範圍乃立面至第一進, 面積約為37.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均提起訴 願,經文化部分別以108年1月30日文規字第1083003803號( 訴願人:莊煥賔,其另不服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函附會議紀 錄部分為不受理)、第1083003754號(訴願人:莊煥滄)、 第1083003768號(訴願人:莊東木)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判決)以系爭審議會議僅記載決 議結果及票數而無具體審議內容,又原處分係公告系爭建物 之立面第一進為歷史建築,惟其後方剩餘200餘平方公尺, 非經過第一進正面大門無從利用,且在其修繕完成前,亦無 從使用、處分,系爭審議會議就涉及歷史建築功能回復可能 性之系爭建物後續修復保存等,均未判斷說明,而有專業判 斷說明不足及登錄理由之資訊完足性不足瑕疵等由,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遂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 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系爭審議會議雖無相關討論內容,但上 訴人於107年6月21日現場勘查時,3位到場委員已表示應予 保存,惟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曾否將該勘查紀錄提供於系爭審 議會議供委員審議參考及充分討論,遽認系爭審議會議之判 斷有資訊不完全之瑕疵,而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為由,將 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繼以110年度訴更一 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登錄 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部分均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被上訴人莊煥賔不服上訴人107年7月11日函附會議紀錄 為訴願不受理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乃 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 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文資審議會之委員依 其專業所為之審議判斷,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整體性古 蹟維護之必要性,應考量現況預算、個案情況等差異,而古 蹟修復之形貌,應經文資審議會審查通過核准之修復再利用 計畫內容為準,文資審議會除參考相關文獻外,仍需其相關 學術及實務經驗評估判斷,審議前辦理之現勘程序亦是輔助 強化審議專業性及客觀性,非單純以現況作為判斷是否具備 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唯一依據。且依文資法第34條規定,可 知修繕工程進行中,非屬歷史建築本體之剩餘部分,依法仍 可處分或再利用,惟原判決卻以此反指摘有導致被上訴人權 益受損之虞,顯有誤解古蹟制定之衡平原則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鎮○○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為連棟街屋,前於106年8月2日「○ ○○○○」暫定古蹟緊急加固保護措施施作協調及現勘時,經委 員提出「○○○○○」損壞已到相當程度,應全面修繕,連棟6棟 建議應有一致性決議,復經委員於107年6月21日現場勘查時 提出○○○○○在○○的發展歷史應做初步調查及建築型態的變遷 ,也應加以審議等意見,惟系爭審議會議對於上情並未加以 審酌論述,相關理由付之闕如,故上訴人據該基於不完全資 訊之系爭審議會議之瑕疵判斷作成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 為爭議,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1-上-289-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0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02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3002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 為學習特殊生,自我保護能力受限,因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 N-000000A頻繁對N-113002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產生嚴重 傷害,評估N-000000A之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適當親屬 支援系統,留置家中恐有生命危險之虞,聲請人遂依兒童及 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將 N-113002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N-113002受安置期間,N-000000A有穩定申 請探視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猶易受個人情緒狀態及N-11 3002行為表現,影響其正向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參與課程 投入度,又有居住環境雜亂不彰等情,暫難有效單獨承擔照 顧之責,且N-000000A尚有一子N-000000B,現多需仰賴友人 N-000000C共同照料,藉以確保安全及照顧情形,再N-11300 2亦因過往被照顧經驗不佳,對於返回原生家庭意願反覆不 一。另因N-000000A原生家庭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法專職 分擔照顧責任,雖N-000000C具備照顧意願及能力,但囿於 照顧理念及生活習慣不同,進而影響N-000000A被協助意願 及N-000000C長期協助意願,故仍有待確認實際安全照顧計 畫執行成效,若貿然讓N-113002返家恐增加家庭壓力源與安 全風險,為避免N-113002返家仍無法獲得適當照顧之養育,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受裁定安置前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2項表達意願書、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法定代理人居家環境照片、靜宜大學承 接彰化縣兒少保護個案親職教育輔導服務個案結案成效報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3002年僅9歲,且患 有注意力不足及妥瑞症,欠缺自我照顧保護能力,其母親N- 000000A疑因情緒問題固定就診身心科,且有1名6歲之幼子N -113002需照顧,雖於安置期間能穩定申請探視,並已完成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16小時,但在參與課程中常有精神不濟或 分心他務情況,並會閃避課程活動及與其他家長互動,情緒 容納之窗窄小,常因細故與N-000000B爭吵,對N-000000B情 緒高漲時無有效因應技巧,亦常有不合宜之管教言行,與子 女互動未有明顯改變,整體課程成效並不顯著。加之,N-00 0000A於113年9月搬遷租屋處所,現居住環境堆滿雜物、髒 亂無章,N-000000A容易過度放大、擔心子女之負向行為、 引發焦慮情緒,進而影響其照顧教養方式、品質及接受外在 系統協助之意願,評估N-000000A仍需長時間追蹤並提升其 情緒管理及親職教養能力。N-113002雖於會面過程情緒尚為 穩定,但私下仍表示不願返回與N-000000A同住之原生家庭 ,且返回N-000000C之住居所僅為獲得玩電子遊戲機之時間 ,在執行親子會面結束後,較易出現心不在焉、忘東忘西等 反應,足見其與原生家庭之正向連結程度尚屬薄弱。N-0000 00A之友人N-000000C雖承諾得以分擔照顧N-113002之責任, 然在具體教養能力、與N-113002間之互動關係、長期性承擔 責任等方面仍待評估追蹤,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亦應盡速重新安排漸進式返家事宜,以 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護-312-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洪靜怡 被 害 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准予核發,依法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接觸被害人時,需有被害人之母在場陪同。 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内容:認 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兒童 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每2週1次,以上 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曾 用電蚊拍毆打被害人,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巷00號相對人住處,因被害人吃飯時亂跑到戶外 ,屢勸不聽,遭相對人持蒼蠅拍責打四肢及背部,致被害人 四肢及背部均有多處明顯傷勢。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16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我打被害人4、5下,主要是要打屁股,小 孩扭動所以打到其他地方。之前那次是用電蚊拍打,打被害 人背部地方,但是塑膠破掉,被害人頭部有被塑膠噴到稍微 流血。我這樣管教小孩有嚇阻作用,除了我之外其他人沒有 可以忍受這個小孩這樣的行為,我講了小孩會聽,我們不是 什麼東西都用打的,只有沒辦法制止他行為的時候才用打的 。他當天的態度是去外面拿東再進來裡面,類似一種挑釁的 感覺,保母也在,大家都在吃飯,外面有客人帶東西來吃, 小朋友就去外面拿東西進來吃給你看,不是1、2次,是5、6 次,我是氣到去外面抓人才打他,我們有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母親甲○○之同居人,被害 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保母乙○○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戶籍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3張等件可資佐證。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自承確有 對被害人為上開聲請事實之行為,惟辯稱係因被害人不聽話 故意挑釁才體罰云云,然被害人為年僅3歲之幼童,經兒童 身心科鑑定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尤需大人以引導、陪伴之 教養方式,幫助其學習控制情緒,透過行為的教育及療育, 降低其行為問題,相對人以體罰為管教方式,並非妥適。再 觀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下肢多處瘀傷,顯非輕微,亦有 管教過當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提證據已達優勢證 據程度,可認其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危險為可採。可認相對人上開舉 措已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依非訟事 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 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 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 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 雖請求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一節,然被害人之母目前 已未將被害人委由證人乙○○照顧,故此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五、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 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惟相 對人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裁定前鑑定,經鑑定人依法院核發家 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 人處遇計畫規範規定,逕依本院檢送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 定,綜合評估後認相對人對被害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多為肢 體暴力之管教過當,相對人應屬高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内容: 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 、兒童及少年不當對待或目睹暴力對身心發展之影響、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18次, 每2週1次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396240號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 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 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 治療,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之處遇計畫,爰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 適當。又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6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30

CHDV-113-家護-988-20241030-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琳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屬救護車(車號:9591,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10時許,至彰化縣私立光田護理之家(下稱護 理之家)載送病患途中(下稱系爭勤務),因與他人發生車 禍事故而遭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下稱 警示設備)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認檢舉無誤,被 上訴人乃於112年6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221905號裁處 書,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112316114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巡簡 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勤務屬緊急醫療救護:  ⒈依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是否情況緊急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乃因尋求救護 車者通常緊急,且請求派遣者常不具病況判斷之能力(即便 是護理之家或醫療院所,亦時常由櫃台人員或非實際照護者 請求派車),除事先已可判斷非緊急勤務者外,應令救護專 業人員迅速到場以判斷病患情況急迫程度,並做進一步之安 排處置,方合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以僅在 醫療院所或需用人員告知緊急情況方屬情況緊急,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雖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光田第0107號函(下稱護理 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勤務係載運病 患門診回診,然觀通聯記錄,該機構分別於9時40分、10時3 分聯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主張於9時40分接獲派車請求, 並未提及係門診載運勤務等語並非虛構,原判決以護理之家 112年5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勤務係為門診載運,認 定事實有違誤。又救護人員到護理之家確認病患傷況,據呼 吸急促、傷口而有感染、血氧不穩等情評估,亦有立即就醫 處置之急迫情形,不能僅以門診處置即認定非緊急勤務,況 預掛門診診治之患者亦時常因病情變故,緊急改收住院或急 診治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作成原處分,違反緊急醫療法施行細則 (下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緊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究其原因,應係救護車違法使用警鳴器、閃光燈,所影 響無非是道路交通之安全,故應由警察機關判斷、取締,認 定屬實,方移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裁處,果如原判決所論, 將破壞緊急救護法由警察機關取締之制度設計,原判決就此 所論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 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 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 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護 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第42條 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2項… 」另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 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 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第5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違反 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救護車裝備標 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 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可知,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況緊急」,應係指趕赴緊急傷病 現場或送醫途中,而救護車之使用與是否使用警示設備係屬 二事,救護車趕赴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得使用警示設備, 取得優先路權,搶先到達醫院,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 康,然救護車非屬情況緊急時機使用警示設備者,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避免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㈡查上訴人係民間救護車業者,系爭救護車出勤至護理之家載 送病患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系爭救護車於出勤途 中有使用警示設備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得據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事 實認定有違誤等情。惟:   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緊急」,係指 趕赴緊急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業如前述。審酌救護車執 勤之經過,原則上在任務結束之返程不具緊急性,至於執 勤中之情況,於救護車送至醫院階段,應依救護車救護人 員救護現場當下之判斷為據,而在救護車前往救護地點階 段,為免貽誤救護黃金時機,並避免流於恣意判斷,則應 以救護人員之出勤是否為突發任務、對傷病患情況之掌握 等為綜合決定,例如119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派 遣救護車前往救援,因傷病患情況未明,通常為緊急,然 若民間救護車機構,接受老人福利機構就住民看診運送之 提前預約,因該機構已設有護理人員,能依專業判斷住民 之醫療需求,除有預期外狀況,不得謂有情況緊急之事。 經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載明略以:「…個案大腿 外側有一處開刀傷口久未癒合,定期掛號回診員生醫院傷 口治療科看門診處理傷口,因身體虛弱,無法乘坐輪椅過 久,所以每次門診皆安排救護車來回接送。此次門診時間 為3/28,故於3/26先電話預約安排威力救護車3/28早上9 :30分載送住民回門診,門診當天早上10:00左右救護車 延遲未到機構,由護理人員電話關心詢問救護車未能來載 送門診原因,直至10:30抵達機構載送住民回門診」等語 (見簡字卷第99頁),業已敘明本件有事先預約救護車。 上訴人主張:系爭勤務係上訴人於3月28日9時40分許接獲 護理之家派車請求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上訴 人之代表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時護理之家的護 理師說需要一台車,要送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就診,我們 在到之前不會知道病人的狀況等語(見巡簡字卷第27頁) ,可見護理之家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請求派救護車時,並未 表示係為處理具有急性、嚴重性之緊急傷病,以系爭救護 車抵達護理之家前所掌握之資訊,尚不足已認定係屬於「 趕赴緊急傷病現場」,與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情況緊急」即有不合。原判決就此論明: 「姑先不論原告所述當日並無光田護理之家預約住民掛號 回診一情是否屬實,原告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 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 多屬年長住民等情,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 急,於前往光田護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而非以醫 療院所或現場救治等需用人員之判斷為準,顯於法不合」 (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4行),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 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⑴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護理之家函復認定上訴人知 悉系爭勤務係門診載運,有認定事實違誤乙節,經核, 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光田護理之家函覆…可知系爭 救護車出勤任務係載送不適合坐輪椅之病患定期回診, 客觀上並非有何緊急救護之需求。且依原告自陳…原告 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 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多屬年長住民等情, 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急,於前往光田護 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顯於法不合」等語(見 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24行)。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 法則,並無可採。   ⑵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 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 提出系爭救護車事故後,再派案另台救護車(車號:95 92)之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救護 人員到護理之家確認病患傷況,據呼吸急促、傷口而有 感染、血氧不穩等情評估,亦有立即就醫處置之急迫情 形等語,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察原處分係依民眾檢舉作成,違 反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9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 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明文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為救護 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機關,而警察機關為 實際處理交通違規稽查之機關,本於行政機關相互協助之 原則,故以警察機關稽查、取締為衛生主管機關行使裁罰 權之發動原因,非謂衛生主管機關僅能在警察機關取締後 始能調查並加以裁罰,自不妨礙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獲知 上訴人本件違規事由,調查審認據以裁罰之權限,否則無 異剝奪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就此論明:所謂「警 察取締」,僅是衛生主管機關知有違規事實並啟動調查之 原因,並非裁罰之程序要件(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3 1行),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仍執其歧異主觀見解 ,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有據,自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簡上-22-20241030-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惠美 非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鞠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三志(已歿)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77號准予訴 訟救助。而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嗣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屬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第466條第1 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 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 由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29

TPDV-113-司家他-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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