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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4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敏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8,7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08,7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4480-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為 部分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蔡秉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周 翔文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程式,可利用該程式投資明星演唱 會門票賺錢云云,致周翔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周翔文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翔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詐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695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真珠遭中國大陸人「黃行欽」詐騙,以經營網路買賣為由,借用其臺灣銀行帳戶非法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向其大學同學即證人王郁婷佯以1萬2,800元之價格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證人王郁婷匯款後遲未拿到門票,遂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表示已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2,800元至證人王郁婷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證人王郁婷收到銀行通知表示該筆款項遭人提告詐欺,始知匯款人並非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6 證人陳真珠之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2月13日函所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函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共7紙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證人陳真珠、王郁婷、陳國強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因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而被提告詐欺,經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所有人 1 108年11月23日 2時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真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108年11月23日 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8年11月24日 12時1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8年11月25日 14時19分 3萬元、2,2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5日 14時25分 2,200元 5 108年11月25日 14時26分 1萬2,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郁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真珠(同上編號1) 7 108年11月28日 10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8 108年11月28日 20時14分 5,000元 同上 同上 9 108年12月22日 14時17分 1,9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敏魁(另案通緝中) 10 108年12月22日 15時50分 2,4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9、10再於108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陳國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 108年12月22日 18時35分 2,375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實體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合計 16萬1,695元

2024-11-19

TPDM-113-審簡-877-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敏恒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 玥如、潘○晴(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已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95號   被   告 王敏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敏恒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3段往桂山路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 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偏左行駛,適有陳玥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女潘○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前 揭路段對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陳玥 如受有右手腕拉傷等傷害、潘○晴受有右臉頰挫傷、右下顎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玥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敏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肇事原因;並告訴人尚未發現肇因等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潘○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GOOGLE地圖列印頁面1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PDM-113-審交易-542-20241118-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4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黃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中市 南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王敏哲

2024-11-18

NTDV-113-司執-37454-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瑞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瑞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緣劉瑞馨同母異父之 胞弟王敏祥,先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下稱水源派出所)向警方檢舉劉瑞馨 非法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經警員曾首峴、陳銘宣 告知需有具體事證方能申請搜索票進行偵辦後,王敏祥遂於 同年8月2日13時20分許、16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劉瑞馨, 假意向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之劉瑞馨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劉瑞馨不疑有他,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與王敏祥在電話中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價 格事宜,並與劉瑞馨相約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住處見面交易,於同日21時30分許,王敏祥前往劉瑞馨上 開住處,王敏祥在房間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 予劉瑞馨,劉瑞馨則當場交付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敏 祥,惟因王敏祥實際上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未遂(起訴書原 載為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經原審當庭 勘驗錄影檔案後,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價量如上)。嗣王敏 祥於同年8日4日前往水源派出所,將上開與劉瑞馨電話聯絡 及交易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檔案提供給警方偵查,警方據 此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8月13日持搜索票至劉 瑞馨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劉瑞馨持用聯繫上開交易之手機1 支(如附表一所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 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私人 錄音行為,行為人為通訊之一方,所取得之錄音證物,如其 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之監聽行為,無如國 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 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但私人為通訊之一 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及以違法 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瑞 馨與證人王敏祥(下逕稱王敏祥)對話之錄音、錄影檔案, 係王敏祥即通話之一方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自行錄音、錄影 所取得,再由王敏祥交給警方等情,業據王敏祥於原審時證 述在卷(原審卷第244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王敏祥提供之 錄音、錄影檔案後,被告亦自承錄音、錄影檔案之內容,確 係其與王敏祥間之對話(原審卷第154、156之1-156之17、3 05-311、347-353、363、364頁),顯見上開影音蒐證內容 並無虛偽不實造假之情,具可信性,且王敏祥並非出於不法 目的及以違法手段取證,上開證據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辯稱其係受警方之陷害教唆始萌生販賣毒品之犯意,故 本案取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 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 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 ,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 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之方式,縱 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 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 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行為,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 非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是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前開「釣魚」之偵查 作為,既未逸脫正當手段之範疇,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被告與王敏祥於111年8月2日13時20分之對話錄音內容, 被告接獲王敏祥之來電,王敏祥詢問被告「……這樣啦,我想 說啊,啊,想拿,有嗎」,被告即回覆「有啊,怎會沒有」 ,王敏祥再問「啊我.現金是多少啊?嘿啊」,被告回覆「 一樣啦,沒變,東西品質反而更好」,王敏祥再問「品質反 而更好?啊一個是多少啊?一樣3,000喔?」,被告回覆「一 樣都沒有變,都一樣啦,跟之前的一樣」,王敏祥再問「都 一樣喔,都跟之前一樣,啊如果拿多一點呢?拿多一點有比 較便宜嗎?嘿啊」,被告則回覆「有比較,有比較便宜啊」 ……(詳細對話譯文詳見附表二)。依照雙方的對話脈絡、內 容,可知王敏祥致電給被告,以隱晦之暗語詢問被告時,被 告絲毫未感詫異,亦無不明瞭王敏祥所詢「一台、一粒差不 多,多少啊?」之情形,反而以自然熟練之口吻回覆「一台 喔?一台一樣是5萬5啊」,雙方交談過程中王敏祥並無慫恿 、引誘、挑唆被告販賣毒品之情,是被告聽聞王敏祥有意購 毒後即自居於毒品賣家之地位,不斷與王敏祥商討毒品交易 之數量、價格等細節(詳附表二);再參之其後雙方於同日 16時14分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稱「……啊你如果要拿多一點 就比較便宜啊,還要怎麼算,你來,來我跟你講一定會比較 便宜的,不要散拿,不要散拿,一次拿……」(對話譯文詳見 附表三),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顯非查緝員警先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生未曾存 在之販毒意欲,自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依此所取得 之證據並不違法,當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王敏祥先於111年7月27日至水源派出所向警方檢舉被 告非法吸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經員警曾首峴、陳銘 宣告知需有具體事證方能申請搜索票進行偵辦後,王敏祥乃 於同年8月4日將其與被告連絡及交易毒品過程之錄音、錄影 檔案,帶至水源派出所提供給員警曾首峴、陳銘宣乙節,業 據證人曾首峴於原審證稱:我從108年調來水源派出所開始 認識王敏祥,王敏祥是毒品調驗人品,王敏祥有一個越南籍 女友,名叫阿菊,阿菊跟王敏祥當時一起住在○○,因為王敏 祥有長期吸食毒品的習慣,只要吸食毒品,就會變得脾氣暴 躁、胡言亂語,阿菊不堪其擾,王敏祥與阿菊他們111年7月 27日第一次來的時候,王敏祥說要檢舉被告持有毒品,王敏 祥說被告是他十幾年的好朋友,結果後來我們仔細做完筆錄 ,再問阿菊,阿菊才坦承說被告是王敏祥同母異父的胞兄, 當下我就跟王敏祥說你沒有具體的事證,我也沒辦法聲請搜 索票;111年8月2日王敏祥主動提供錄音、錄影的影片給我 們,111年8月4日再做第二次筆錄,然後向法院聲請搜索票 做後續偵辦,並沒有給王敏祥金錢供其買入毒品,也沒有承 諾讓他延緩執行,我們也沒有獲得獎金等語(原審卷第283- 293頁);核與證人陳銘宣於原審證稱:王敏祥是我們轄區 的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7月27日,王敏祥跟他的越南籍女 友阿菊,一起到警局來說要檢舉被告持有毒品,我們依規定 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後,於協調過程中阿菊跟我們講的時 候眼眶紅,她說其實檢舉被告是因為她與王敏祥共同開了一 間看護公司,而王敏祥在吸毒完後,生活不正常、脾氣暴躁 、對她大小聲罵,她知道王敏祥的毒品都是跟被告買的,所 以才押著王敏祥來派出所,一定要檢舉被告,把毒斷掉,我 們知道後,問這跟之前做的筆錄怎麼不一樣,王敏祥說因為 被告是同母異父的哥哥,他不方便明講,王敏祥說現在既然 講了,看我們能不能給予幫助,我們說你口說無憑,需要有 影像或錄音的行為給我們,才能聲請搜索票,王敏祥說他會 去處理,到8月4日王敏祥又到派出所來,說前兩天已經蒐證 完回來了,就把手機影像跟錄音檔給我們,我們才去聲請搜 索票,沒有拿錢給王敏祥去購毒,偵辦本案並沒有獎金,依 規定參與的人員可以敘獎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94-304頁) ,並有證人王敏祥於111年7月27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原審卷第365-369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參以附表 二、四之對話內容中王敏祥確實提到不能讓其女友知道等語 ,綜上足徵員警證述之上情屬實。  ㈣至王敏祥固於原審證稱:我是被告同母異父的弟弟,因為水 源派出所的員警曾首峴及陳銘宣跟我說檢舉會有奬金,員警 會有積分,跟我商量這件事,叫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賣 毒品給我,是陳銘宣警員教我用手機拍攝、錄音蒐證,後來 警察不僅沒有將奬金分給我,還積欠我購毒價金,警方原先 承諾說我若舉報,可以拖延執行觀察、勒戒,根本沒有等語 (原審卷第247-252頁);然此僅為王敏祥片面所述,核與 證人曾首峴、陳銘宣2人前開證詞不符。又依被告與王敏祥 之親誼關係,王敏祥檢舉本案後定會承受來自被告之人情壓 力,是其於原審作證而需面對被告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證 述,並非顯然違常之事。況依附表二所示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明顯看出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並非在王敏祥之一再 慫恿挑唆下,始萌生販賣毒品之意,自無從認定本案執行偵 查職務之檢警,有設計教唆、引誘被告萌生販賣毒品犯意之 情形,或有唆使、縱容王敏祥以不正方式創造被告萌生販賣 毒品犯意之行為,而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是不論王敏 祥主觀的檢舉動機為何,均無礙於其向被告詢問毒品交易事 宜後,被告旋即表示有毒品可供交易之事實,堪認被告原即 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本案自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三、另被告認王敏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 據能力,是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亦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向王敏祥收取款項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是王敏祥故意陷害我,當天他給我 3,000元是修手機的費用,他欠我手機的錢不還,還拿我的 錢來跟我說要買毒品,很可惡,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請他吃,我沒有販賣毒品,本件是警員與王敏祥共同設計之 陷害教唆行為云云。經查: ㈠王敏祥於111年8月2日13時20分許、16時14分許,以電話聯繫 被告,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在電話中洽談 數量、價格事宜,並相約至被告前述住處見面交易毒品,於 同日21時30分許,王敏祥前往被告住處,將現金6,000元交 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敏祥,嗣 警方於111年8月4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1.9525公克、淨重9.6766公克)等情,有王敏 祥所提供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在卷可證,並 有錄影之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7-61頁)、對話錄音譯文 (偵卷第63-73頁)、原審搜索票(偵卷第33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9頁)、搜索現場照 片(偵卷第95-99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6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 可稽;又王敏祥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製有勘驗筆錄(含錄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154、156之1-156之17、305-310、347-352、363、 364頁);且被告亦自承王敏祥所提供之錄音、錄影檔案內 容確為被告與王敏祥雙方之對話內容無訛;並經王敏祥於原 審及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警詢內容屬實,我還有提供錄影 及錄音檔給警察,偵卷所附之對話譯文屬實,對話中提到「 四一仔」,是指1兩的4分之1,指8公克。...我沒有捏造, 也沒有誣告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4-247頁,偵卷第233 頁);復有附表一所示被告持以聯繫之手機扣案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 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 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 ,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 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之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照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王敏祥已 互為毒品買賣之磋商,談及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嗣後並 已實際碰面、再次確認購買之數量、價金,由被告現場秤量 毒品克數交予王敏祥,復收取王敏祥交付之現金,被告顯然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王敏祥於本案並 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致被告之販賣毒品行為實際上 未能完成,致屬未遂。 ㈢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一般人應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而 無償為毒品交易之理;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圖上述利益 而為非法之販賣行為,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不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 認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思,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固辯稱 向王敏祥收取的金錢是修手機的費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請王 敏祥吃的;然依卷內之對話錄音及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 收取王敏祥交付之現金後,其等一再相互確認「現在這邊6 千,...再2萬4,...全部3萬、...先秤2克」乙情後,始另 提及「你手機也是要拿回去,...你再2000給我,...剛剛拿 6千、2克嘛...你機子也是要拿回去,你再拿2000手機阿, 」等語,佐以王敏祥於原審證稱:因為手機無法開機故請被 告維修手機,維修手機的費用,與當天交易毒品的價金沒有 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43-245頁),核與前開對話內容相符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王敏祥交付之現金是修手機的費用,不 是毒品價金乙節,並不足採。又依前開對話及錄影內容,可 知被告與王敏祥係當面秤重確認毒品重量是否無誤,猶相互 計較數量是否要含袋算,重量是否有足;加以被告於磋商初 始亦稱:拿多一點就比較便宜阿,不要散拿,一次拿等語( 見附表四編號四至七、附表三);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之 對話,被告對王敏祥稱:「現場秤」、「要拿多一點的話, 過來再說也沒關係阿」、「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阿你 沒錢怎不去死死,沒錢要怎拿,瘋人喔,你沒錢說你要拿。 」等語(見附表二),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牟利之意,且其 等確係在談論毒品交易,而非修理手機費用無誤。被告縱與 王敏祥具血緣關係,然依其等供述及前開員警之證詞,可知 其等均為長期施用毒品成癮者,此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 卷為憑,是被告亦無長期無償提供毒品予王敏祥施用之可能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王敏祥到庭對質,然就王敏祥 確有將6,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給王敏祥之事實,甚為明確,業如前述;王敏祥已於原審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核無再行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經原審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73頁),其固符 合累犯之要件,然考量上開犯罪類型與本案並不相同,檢察 官亦未主張、說明被告有何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購毒者王敏祥 於本案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僅應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難謂不重。 審酌被告所犯係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毒品 之對象為胞弟且數量非鉅,並非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 售毒品牟取暴利,顯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是由 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 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並依未遂犯規定予以 減輕後,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 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 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秩序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又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金額尚微,且購毒者係為蒐證而購買,犯罪所生危 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36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2.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敏祥並收取價金6, 000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至警方 於108年8月13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1.9525公克、淨重9.6766公克),因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等語(偵卷第12 2頁);而其犯行(111年8月2日)距查扣上開毒品日已相隔 10餘日,並經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原審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科處刑罰,並就 扣押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 原審卷第371-378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查扣之其餘物品(偵卷第 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語(原審卷第35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王敏祥已明確證稱其係有償 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並有卷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錄音、 錄影檔案及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原即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經員警教唆而挑起犯意,自非陷害 教唆之狀況,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補充說 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本案係無償轉讓、陷害教 唆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被告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詳卷)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13時20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00:00 至 02:24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嘿!喂!喂!嘿!嘿!老大喔!老大喔! (劉)喂!嘿! (王)啊對啦,我現在很忙,你也知道我要開收據啊, 嘿啊, 要開收    據嘛,啊我現在啊. 我那個女的不在,他去上班了啦, 這樣    啦,我想說啊,啊.想拿,有嗎? (劉)有啊,怎麼會沒有。 (王)有喔? (劉)有啊。 (王)啊我.現在是多少啊?嘿啊。 (劉)一樣啦,沒變,東西品質反而更好。 (王)品質反而更好?啊一個是多少啊?一樣3,000喔? (劉)一樣都沒有變,都一樣啦,跟之前都 一樣。 (王)都一樣喔,都跟之前一樣。啊. 啊如果拿多一點呢?拿多一點有    比較便宜嗎?嘿啊。 (劉)有比較.有比較便宜啊。 (王)差不多.便宜多少啊?啊.啊.啊.啊一台.一粒差不多多少啊? (劉)一台喔?一台一樣是5萬5啊。 (王)5萬5喔,這樣喔,啊不然,嗯. 看是我過去還是怎樣。 (劉)你過來就好了啊。 (王)哈,我過去喔,嘿啊。 (劉)嘿啊。 (王)欸,啊如果說我要拿多一點呢?嘿啊。 (劉)要拿多一點的話,過來再說也沒關係啊。 (王)這樣喔,要現場秤? (劉)嘿啊。 (王)現場秤? (劉)嘿啊。 (王)拿.拿一台啦,一台啦。一台5萬5 。 (劉)你過來再講啦,嘿啦。 (王)嘿啊,嗯。 (劉)來這裡再說啦。嘿啊。 (王)現在喔?現在過去再說喔? (劉)電話中,嘿啦,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 (王)喔,啊我這是.這是用那個,沒差啦。嘿啊。 (劉)好啦。 (王)啊3,000元啊,啊不然我拿錢過去啦。嘿啊。嗯.嗯。 (劉)好啦。 (王)啊我現在沒有錢欸。嘿啊。 (劉)啊你沒錢怎不去死死,沒錢要怎麼拿,瘋人喔。啊你.哈.嘿啊.    啊你沒錢說你要拿。 (王)喔,好啦。啊不然這樣啦,我現在.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現在    要去收班費啦,班費都收齊後吼,我. 我錢拿到後,我.我再去    找你啦,這樣啦,嘿啊。 (劉)啊差不多多久? (王)嗯差不多.差不多.嘿,不一定喔,差不多,欸.要一兩個小時    喔。嘿啊 嘿啊。 (劉)好啦好啦,一兩個小時啦,你要來再打給我。 (王)好啊好啊。 (劉)好好好。 (王)OK,好好。 附表三: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16時14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00:00 至 01:45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喂喂喂。 (劉)喂。 (王)嘿嘿。 (劉)你在哪裡啊? (王)嘿,我現在喔,我現在在路上了啊 ,啊現在啊,我想說吼,    嘿,我想說現金嘛,想說吼,準備多一點啊,要就一次拿吼,比    較划算啦,嘿啊,對啊。 (劉)好啊好啊。啊你到哪了啊? (王)欸欸啊對啦,啊四一仔怎麼. 怎麼算啦?嘿啊。 (劉)啊你如果要拿多一點就比較便宜啊,還要怎麼算,你來,來我跟    你講一定會比較便宜的,不要散拿,不要散拿,一次拿,不要.    (被打斷)蛤?怎樣? (王)嘿啊,啊四一仔呢?四一仔的話呢?嘿,啊四一仔呢?啊四一仔    呢? (劉)四一仔喔? (王)嘿啊。 (劉)四一仔你一個等於,我跟你講啦,四一仔等於差不多1萬5而已    啦。 (王)四一仔差不多要1萬5 喔?喔,啊1 萬5。 (劉)啊8個啊。 (王)是喔。 (劉)8個四一仔啊。 (王)喔,8個四一仔啊。 (劉)嘿啊。 (王)啊,啊我現在就在. 收現金了啊,我現在就.(被打斷) (劉)八一仔是4 個啊,四一仔還八一仔啦,四一仔是8個,啊八一仔    是4個啊。 (王)喔,這樣,那8個啦,啊8個多少? (劉)1萬5。 (王)蛤?嘿。 (劉)1萬5,1萬5。 (王)8.8個嘛?對嘛? (劉)嘿啦。 (王)喔,好啊好啊。嘿啊,好啊,不然.不然我.不然我乾脆拿1萬5    比較.比較那個啦。嘿啊嘿啊。 (劉)好啦,啊你現在在哪裡啦? (王)我現在.我現在就是在收現金啊,嘿啊。 (劉)好啦好啦。 (王)嘿啊嘿啊。 (劉)啊多久會到啦? (王)嘿啊,啊我就儘量快一點啊。嘿啊,趕快收一收啊,嘿啊。 (劉)好啦,好啦,要到了再打給我啦。 (王)好啦,好,好好。 (劉)好啦好。 (王)好好,OK。 (劉)好。 附表四:王敏祥提供之111年8月2日21時30分對話錄音檔譯文 編號 錄音時間  逐 字 譯 文 一 03:23 至 04:01 【(王)代指王敏祥、(劉)代指劉瑞馨】 (王)阿.阿現在.現在四一仔,要怎樣?要怎樣那個?阿八一    仔.(劉)四一仔,四一仔8個阿 (王)8個喔 (劉)8克阿 (王)四一仔8個阿 (劉)恩 (王)阿8個是多少?差不多要多少? (劉)我就跟你說差不多要,一個差不多要大約2000多啦,差不    多一萬五一萬六啦,一萬五一萬六 (王)恩,恩恩 (劉)8個,8克比較好啦 (王)8克喔,阿現在,阿現在餒,嘿阿,阿現在有嗎? (劉)有 (王)有喔? (劉)恩 (王)恩,喔 (劉)一樣的,我先給你…(不清) (王)喔喔 (劉)恩恩 (王)阿不就拿來那個,嘿阿對阿 二 04:02 至 08:49 (王)不會啦,你放心,喔,(聽不清)得要死,我就不太敢那個 (劉)(聽不清)先拿到錢啊. (王)喔 (劉)嘿啊,剩下再扣掉就好了 (王)啊東西呢 (劉)啊你就先拿3,000起來就好啦,啊剩下的你在拿8.你如果    來付12,000再拿8個(口誤)給你啊,啊是再拿7個給你啦 (王)恩 (劉)這樣啦 (王)啊不就.總共.欸.多少 (劉)你先3,000,你來你再12,000,再7個給你 (王)嘿 (劉)這樣你聽得懂嗎? (王)喔喔,8個15,000就對了 (劉)嘿嘿嘿 (王)喔喔喔 (劉)這樣就好了啊 (王)好啊 (劉)這樣比較(聽不清) (王)好,不然先那樣啊 (劉)(聽不清)7個,好嗎 (王)好啊 (王)啊東西一樣那樣喔 (劉)一樣的啦 (王)喔,我先關機我先關機,我老婆打來我會死啊我,他會在    那邊哀爸叫母,嗯啊,到時候就慘了。 (劉)啊你這樣,要再12,000喔 (王)對啊 (劉)再7個給你,這樣可以吧 (王)可以 (王)喔關起來了,我看關機了沒,有啦關機了關機了 (王)對嗎3,000對嗎? (劉)對 (王)對吼 (劉)你(聽不清)你收一收,先清掉,我拿東西給你吼 (王)好 (劉)有看到那下面嗎 (王)喔 (劉)剛剛都沒放甚麼 (王)喔喔好啊 (劉)有清楚嗎 (王)有啊嘿啊 (劉)拿乾淨一點啦 (王)嘿啊 (王)這樣可以了啦,喔這個這麼黑喔 (劉)對啦,(聽不清) (王)恩 (劉)有夠嗎 (王)有啊 (劉)(聽不清) (王)有啦這樣可以了 (王)喔這麼黑啊 (劉)對啊,倒乾淨一點 (王)好了 (劉)(聽不清) (王)不用了啦 (劉)(聽不清) (王)有啦,你看,這麼黑啊,有啊你看,這樣算很乾淨了,對   吧,嘿啊 (劉)(聽不清) (王)恩 (劉)我給他用乾淨一點 (王)不用水嗎 三 08:50 至 10:10 (王)哇,阿現在八一仔,要到,要到一萬五喔 (劉)嗯啊 (王)阿要現秤的還是要怎樣? (劉)現秤的 (王)現場那個喔,啊要含袋子喔? (劉)含袋子阿 (王)喔…含袋子8個就對了? (劉)嘿 (王)一萬五喔 (劉)恩 (王)喔 【裝袋聲】 (王)嘿…這樣可以了啦,很精美了,嘿阿 (劉)(聽不清) (王)阿現在,我先拿1個3000,阿到時候. (劉)還有7個 (王)還有7個,我再拿一萬二吼? (劉)恩,嘿 (王)一萬二,你再拿7個給我,吼,好啊,阿7個是含袋子都一    起秤嗎? (劉)沒有啦,都一個一個的,跟上次一樣的 (王)喔,恩恩 (劉)東西很好,我先拿一塊給你用 (王)恩恩,好啊 四 15:48 至 19:08 (王)啊你這裡是總共多少?8個喔? (劉)蛤 (王)這裡啊 (劉)這裡半兩啦,這裡18個啦 (王)啊18個多少 (劉)18個你要?18個半兩了欸,半兩3萬 (王)嘿啊,對啊,不然我再匯錢過來啊,嘿啊 (劉)這裡3萬你要? (王)對啊,我跟他說啊,叫他匯錢過來啊,可以 啊 (劉)好啊,這樣就不用趕了,這裡是半兩喔 (王)嘿啊好啊 (劉)你錢先去匯啊 (王)嘿啊好啊 (劉)這裡是半兩欸 (王)嘿啊我知道啊,我要打電話跟南哥說,嘿啊,跟南哥說才    能那樣,對吧,啊不然,要怎麼那樣 (劉)(聽不清) (王)啊你也要.他錢匯過來你也要秤給我啊.對啊 (劉)啊就秤好了還要秤 (王)18個喔 (劉)沒有啦17啦,現在哪有18的,現在35而已 (王)17喔,30,000喔 (劉)嘿啊 (王)喔 (劉)現在35克而已啦,現在不是以前那樣了 (王)不是30.36.37.5 (劉)沒啦,半兩而已,這17而已,17而已啦 (王)37.5嗎 (劉)沒啦,足數是17啦 (王)17喔 (劉)恩 (王)喔,恩 (劉)一樣的啊,都整塊的,我哪有騙你 (劉)我朋友叫我拿過來的啊 (王)(聽不清) (劉)(聽不清) (王)(聽不清) (劉)看他要不要,這邊半個給你啦 (王)打電話啊,叫他轉過來啊 (劉)好啦 (王)(聽不清) 五 19:09 至 20:09 (劉)你看你身上現金多少先給我,阿剩下的再匯過來就好了 (王)阿你那個. (劉)你把現金拿一拿 (王)我看現金. (劉)你現金拿一拿,其他匯過來 (王)3000欸 (劉)嘿加那邊阿 (王)6000阿 (劉)6000,這樣再9000阿,阿9000還欠二萬一 (王)阿對阿,阿不然你先秤2個給我,嘿阿,對不對,先秤兩    個給我,阿等錢匯過來的時候,你再秤,全部三萬,再那    個阿,嘿阿 (劉)你再拿3000來,我秤兩個 (王)嘿阿,阿現在等(錢)都齊了的時候,阿現在這邊6000嘛, 再2萬4嘛,對吧,再2萬4嘛對吧 (劉)好好好 六 23:06 至 23:33 (劉)阿對,阿你機子(手機)也是要拿回去阿 (王)阿對 (劉)你再2000給我 (王)等一下等一下嘿阿等一下等一下 (劉)剛剛又拿3000嘛,對嗎,要再拿2000給我 (王)欸我剛剛拿? (劉)拿6000 (王)6000阿 (劉)2個嘛 (王)對阿對阿 (劉)我現在秤了 (王)對阿恩恩對阿 (劉)你.你機子也是要拿回去 (王)對阿 (劉)你再拿2000手機阿,好嗎 (王)恩,啊我現在.我現在.現在.現在剩500,手機也要.嘿阿 ,對吧,嘿阿,啊我現在再叫他匯阿 七 28:41 至 32:12 (王)阿我現在是拿…拿6000給你嘛 (劉)恩對 (王)拿6000,2克嘛吼 (劉)恩 (王)阿總共是多少,是17嘛,17一萬五嘛,阿一萬五,一萬五 你阿不然,不然你現在秤好了啦,對阿,嘿阿 (劉)恩,對 (王)等等還叫看護,看怎麼叫 (劉)對啦,這樣兩克,大塊的給你啦 (王)阿這多少 (劉)2克阿 (王)2克喔 (劉)恩,大塊的 (王)喔 (劉)有多一點啦,有多一點沒差啦 (王)喔,好,阿阿有含袋子喔? (劉)含袋阿,還多一點勒,還多一點你聽得懂嗎 (王)喔喔喔這樣喔,阿不然這樣阿(聽不清),欸還是再秤秤 看?嘿阿 (劉)蛤? (王)我再秤看看,看含袋子,差不多多少? (劉)袋子,袋子一五而已啦 (王)嘿,含袋子一五 (劉)嘿啦 (王)含袋子一五,阿這樣不到阿,對吧,嘿阿嘿阿 (劉)甚麼不到 (王)含袋子,含袋子這樣就不足了 (劉)沒有啦,含袋子才有足啦,含袋的 (王)阿不然,不然你再秤秤看 (劉)有啦,我就跟你說這個有夠就是有夠 (王)不然你用 (劉)你用阿你用,嘿阿 (王)喔,唉 (劉)你看也知道,這.這個這麼重 (劉)差一點嗎? (王)對阿 (劉)阿差一點就好啊你… (王)啊看還有沒有夾鏈袋 (劉)阿你乾脆一個一袋就好了嘛 (王)阿 (劉)夾鏈袋再一個給你吼? (王)恩 (劉)我都還特別拿整塊的給你欸 (王)蛤 (劉)你想要整塊的我都拿整塊的給你欸 (王)唉,弄到到處都是了 (王)阿,等等我叫她把錢匯過來後,我拿那個17個的喔 (劉)好啊 (王)吼,對阿,這樣三萬,對吧 (劉)沒啦,你拿2個去了欸,還剩16…這裡是.這裡沒.這裡剩 15而已 (王)15喔 (劉)嘿阿 (王)阿,阿實際重量有15嗎 (劉)有阿,含袋子阿 (王)阿,阿不然我看,嘿阿,我秤看看 (劉)這些喔? (王)嘿阿對阿 (劉)來啊我秤給你看哪有關係啦 (王)我想說不夠,到時候那個… (劉)不會啦,不會啦不會啦 (王)因為他如果問我,我… (劉)你還剩15欸 (王)喔 (劉)你這裡拿2個去了,你,你怎麼這裡還有17 八 51:30 至 54:30 (王)那這樣我現在再拿24,000,我現在打給他好了,嘿啊,恩 (劉)恩 (王)喂,楊哥喔,你現在電話都沒有接,啊我想說在這邊跟你 留言啦吼,啊現在吼,那個我大哥他說總共17個啦,啊17 個吼,我想說在這邊跟你留言,看你有沒有要拿,我已經 先給他6,000了,啊6,000,他算品質是不錯啦,很好啦, 啊現金我已經都給我大哥了,啊,現在再24,000給他吼,    再拿15啦,會再秤15個啦。啊總共多少,大哥(王問劉,    劉回:17)他說總共17(劉:半個),半個30,000這樣。    啊。不然我給你帳號好了00000000000000吼,嘿。他現在    17個啦,我跟他拿2個,2個6,000,啊你現在再補一個2萬 4過來,總共17個。匯2萬4,再補15,總共17個。 (劉)恩,匯2萬4,再補15,總共17個 (結束)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92-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宗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14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5、6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及編號5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蘇宗和(下稱被告)㈠如其附 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㈡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不含相關 沒收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轉讓禁藥共9罪刑及宣告沒收;㈡論處被告如其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㈢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 官(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及被 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並對被告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分別綜合判斷證人張紹捷(購毒者)、王敏哲(附表二編 號5之共犯)之證述、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 6所示部分其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金錢, 賺取毒品量差之供述及卷附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 示被告與張紹捷、王敏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單 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張紹捷之證述,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 5、6所示部分亦係與張紹捷合資購毒,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LINE對 話內容,均未提及毒品之種類,亦未見有何與毒品交易相關 之暗語,且無法得知雙方最後有無見面交付、交易毒品。本 案欠缺擔保張紹捷指證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憑證明 力不足之張紹捷證述,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未依卷 內資料認定事實、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被告轉讓禁藥 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受託轉讓 禁藥予友人,危害社會程度非深,與大量轉讓禁藥者有別。 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無再犯之虞。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 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共9罪,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 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 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受託轉讓禁藥予友人,對於社會危害非重。又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第一審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 較實務上類似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0號 判決)所處之刑為重,量刑過苛,有違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無法比附援 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原審量刑違法。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 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㈡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綜合判斷證人即與被告合資購毒之張紹捷之證述、 被告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及卷附附表二編號4所 示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確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 :張紹捷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被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於第一 審準備程序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認罪之陳述,與事實未 合。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然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與張紹捷之LINE對話 內容及張紹捷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被告係因張紹捷向其索 討毒品施用,由張紹捷開車載其前往善化區購毒,2人各出 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購得毒品後隨即轉交給張紹 捷。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張紹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 張紹捷合資向他人購毒,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部分,張紹捷購毒過程及交易模式均相同,皆係由 被告自己完成毒品交易,阻斷張紹捷與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 ,應認被告係販賣毒品。又被告與張紹捷以LINE對話時並未 敘及出資比例、分配方式,且張紹捷於第一審所為與被告各 出資1千元共同向他人購毒之證言,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向被告購毒之證詞大相逕庭,亦與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 白販毒不符。再者,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被告均 係販毒營利,豈有可能獨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冒險帶同張紹 捷向上手購毒,喪失擔任中間獲利者之機會。原判決一面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張紹捷於第一審改口合資 購毒之證述不可採,一面認定附表二編號4部分張紹捷於第 一審所為合資購毒之證言可採,被告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惟查: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又販毒予他人後,有無可能再與他人合資購毒,非可一概而 論。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張紹捷於警詢、偵查及第 一審所為不一致之證言,各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採 證職權之行使,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復已詳敘認定 附表二編號4部分應以張紹捷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可採,所憑 之依據及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情形。檢察官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被告上訴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該法條規定甚為明確。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範圍,固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適用法條為唯一   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為準,並視當   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出爭執,以為   審斷。至若檢察官以不屬於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提起公訴   ,經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判   決者,除非被告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同條項所列之罪,或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被告仍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 ㈡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沒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 罪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復未爭執應為較輕之非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40-202411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96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敏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2

SLDV-113-司票-2396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契約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芳如即哈特珠心算數學中心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敏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0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肆 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敏 臣即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逕稱王敏臣) 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芳如即哈特 珠心算數學中心(下逕稱周芳如)於民國109年5月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兩造合作招生(下稱 合作案),周芳如應於系爭備忘錄約定合作案期間按月分擔 補習班租金、水電、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契約結束時,應負責恢復招牌,嗣因 合作案業於111年4月30日終止,周芳如迄未給付109年12月 至111年4月應分擔系爭費用59萬5,000元,且未恢復招牌, 伊因此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4,070元,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王敏臣就上述主張事實追加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陳明選擇 合併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17、188頁)。核上訴人 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 本於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周芳如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仍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王敏臣主張:伊與周芳如於109年5月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兩造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其他新開課程合 作事宜,周芳如於合作案期間應按月於當月5日前給付系爭 費用每月3萬5,000元予伊,換招牌費用由周芳如負擔,契約 結束應負責恢復招牌,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 若周芳如需要再延長合作案,在到期前2個月可提出延長1年 之需求1次,伊不得拒絕,若周芳如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伊得沒收30萬元保證金,嗣周芳如雖於110年2月17 日提出延長合作期間至111年4月30日,惟周芳如自109年12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迄至111年4月30 日終止時止,周芳如共欠系爭費用59萬5,000元未給付,且 未恢復招牌,伊因而於同年9月15日支出恢復招牌費用1萬   4,070元,總計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爰依系爭備忘 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 周芳如應給付伊60萬9,070元本息等語。 二、周芳如則以:王敏臣係以廣告向伊宣稱可使用補習班坪數為 60坪,更以口頭補充告知補習班60坪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 ,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1萬5,000元, 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伊應負擔一半費用即每月3萬   5,000元,伊始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王敏臣所提供伊使 用範圍向第三人承租每月租金僅2萬5,000元,且非如王敏臣 所宣稱60坪空間,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伊陷於錯誤 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伊已於109年12月18日以 存證信函為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備忘錄已失其效 力,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請求伊給付分擔費用,自屬無 據;又伊前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其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 學生致伊所受損害10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3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王敏臣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約 定請求伊給付110年3月以後之分擔費用;另王敏臣雖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使用補習班空間之不當得利, 然自110年1月起因COVID-19疫情爆發,國人處於警戒狀態, 行政院針對疫情狀況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7日頒布三 級警戒命令,伊所經營補習班因此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 為,當無有何實際對前述補習班空間為使用、收益行為,王 敏臣更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 鎖使伊無法進入教室及撥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伊配偶離 開教室,致使伊事實上無法使用教室,遑論有何受有使用教 室之利益,王敏臣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 王敏臣負舉證責任,再縱認伊受有不當得利,伊因疫情未能 按日使用補習班教室,王敏臣更違約使用教室空間壓縮伊使 用頻率,更有惡意阻撓伊使用教室情況,王敏臣所請求不當 得利應予酌減,是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伊所為請求,自屬依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三、王敏臣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60萬9,0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周芳如應給 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王敏臣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周芳如上訴聲明: ㈠原 判決不利於周芳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敏臣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敏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王敏臣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請求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芳如應再給付王敏臣49萬元及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周芳如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230、231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日簽署系爭備忘錄。  ㈡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曾交付保證金30萬元予王敏臣, 且周芳如自109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 予王敏臣。  ㈢周芳如曾於109年12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王敏臣,表明自   109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後再履行 應分擔之費用。  ㈣王敏臣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0年1月5日以北投石牌郵局 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號存證信函)及110年2月5日北投 石牌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2號存證信函),對周芳 如催告付款並為終止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保證金30萬 元。  ㈤周芳如於110年2月17日北投石牌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 案1年。  ㈥周芳如曾對王敏臣起訴請求給付溢收費用24萬5,000元、保證 金30萬元及損害10萬8,000元,合計65萬3,000元,經前案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   110年2月5日終止。  ㈦周芳如未給付王敏臣因招牌恢復工程所支出1萬4,070元費用 。 五、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擇一請求周芳如應給付60萬9,070元本息等情,為 周芳如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王 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1年4月30日之每月分擔款項(分攤租金、水電、管 理費)或不當得利合計59萬5,000元,以及招牌回復工程支 出費用1萬4,070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 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參照)。周芳如主張遭王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 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既為王敏臣所否認,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 規定,自應由周芳如就其如何遭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意 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而周芳如雖主張系爭備忘錄簽訂前,王敏臣告知可使用補習 班A、B、C共3間教室之空間60坪,且該補習班空間每月租金 5萬5,000元,加計每月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約   1萬5,000元,金額總計每月7萬元,由其負擔一半費用即每 月3萬5,000元,其因此同意簽立系爭備忘錄,然事後發現僅 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且王敏臣所支付租金 僅每月2萬5,000元,王敏臣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致其陷於錯 誤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 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王敏臣於 網路所張貼廣告、於王敏臣帶看補習班空間時所攝影片、補 習班空間說明、補習班出入口照片、109年5月4日Line對話 記錄(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為據。然查,王敏臣已陳述: 伊刊登廣告是提供頂讓、合作、分租等模式,60坪空間與租 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式內容,頂讓空間包括門牌號碼臺北 市北投區裕民一路40巷19號2樓(下稱19號2樓)約29坪多補 習班空間與同巷17號2樓(下稱17號2樓)約29坪多為伊所經 營公司空間,但伊與周芳如最後採合作開班方式簽訂系爭備 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固定給付系爭費用3萬5,000元,盈虧 自負,19號2樓教室星期一至星期五由周芳如優先使用,星 期六、日由伊優先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核 與周芳如於109年12月18日所寄送存證信函所載:「2020年3 月,甲方(即周芳如)看到乙方(即王敏臣)在網路刊登之 補習班頂讓廣告,廣告中指出補習班面積為60坪。甲方遂於 2020年4月間,與乙方洽談頂讓、合作、或分租事宜,最終 於5月1日起正式開始合作」內容(見原審卷第174、175頁) 相符,可見王敏臣所述60坪空間與租金5萬5,000元是頂讓模 式內容之情,已有所據。又系爭備忘錄係採兩造進行合作招 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合作事宜,王敏臣以 登記於19號2樓之台北市私立偉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見 原審卷第123頁)與周芳如合作開班,並約定教室使用時段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6項)、學費收入開立收據事宜(系爭 備忘錄第1條第7項)及其他諸如盈虧自負及支出、營收、課 程、招生皆各自獨力運作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21頁), 而王敏臣亦陳述:周芳如僅到補習班授課,主要補習班營運 由伊擔任,行政庶務、設備折舊由伊負責,例如向主管機關 提報資料、消耗品提供、教室清潔打掃亦由伊負責,機器設 備、冷氣亦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54頁),周芳 如不否認庶務由王敏臣負責(見本院卷第153頁),且補習 班教室設備(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係由王敏臣提供,此亦 可由周芳如所拍攝教室影片(見本院卷第83頁)可據,而兩 造既約定進行合作招生課輔班與珠心算班或是其他新開課程 合作事宜,補習班教室設備由王敏臣提供、庶務由王敏臣負 責,如按周芳如所主張,係由兩造分擔實際租金與水費、電 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顯非合理。另系爭備忘錄未載使用 範圍包括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內容,與周芳如所主 張約定使用範圍為A、B、C教室及空間60坪不符,且周芳如 既稱簽訂系爭備忘錄前已由王敏臣帶看A、B、C共3間教室空 間,事後發現僅能使用A、B教室,可使用空間非60坪等情, 周芳如應於109年5月間合作之初使用教室時即可發現遭王敏 臣詐騙,然周芳如迄持續履約至109年12月18日方寄送前揭 存證信函主張遭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亦顯不合理。另周 芳如所提出109年5月4日與王敏臣之Line對話記錄,乃係周 芳如告知:「我們自己做內帳需要房租3.5的一個依據,請 提供補習班的租賃契約書影本之類的,ok?」,王敏臣回覆 :「因為跟房東有保密協定,另外3.5有包含房租、水電、 管理費等等」、「水電、管理費收據可以給你看一下」,周 芳如經計算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後,回應: 「一半是3.1,還不到3.5。上次簽約你有提到,會多退少補 的概念對嗎?」、「房租是最大一筆,我們再想看看,這個 憑證要怎麼辦?」,王敏臣回覆:「是固定3.5萬,若有其 他水電超過年平均太多大筆支出或是其他共同的大筆支出再 商議增加費用,一般我這邊差個1-2千能夠蓋過去的就不再 計較」、「每個月有多有少,年平均差不多不會計較的」, 周芳如則回覆:「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上 述對話內容乃係周芳如因帳務需要請王敏臣提供作帳依據, 王敏臣告知不便提供租賃契約,並告知每月應分擔租金與水 費、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費用為固定3萬5,000元,已經周芳 如回覆瞭解等情,周芳如未提出就王敏臣前述回覆有所爭執 情事之證據,可見兩造確係約定每月分擔金額為固定3萬5,0 00元,非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分擔金額,可資認定,至於周 芳如所陳述王敏臣曾於系爭備忘錄協商簽約過程提及其支出 每月租金金額5萬5,000元,僅為王敏臣於協商過程所為利己 主張,既經周芳如斟酌分擔金額是否合理而決定簽約,則王 敏臣所為利己主張,自無涉詐欺行為。是周芳如所主張遭王 敏臣詐欺而為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未可採。  ㈢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爭 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 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 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周芳如前主張:伊經王敏臣 告知19號2樓及17號2樓、坪數60坪均為補習班範圍,王敏臣 並向伊收取全部範圍之租金及水電費、管理費之半數,並簽 訂系爭備忘錄,然事後伊僅得使用19號2樓空間,遂與王敏 臣協商重新計算費用負擔比例,並於109年12月1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自同年12月起暫停分擔費用,待重新計算負擔比例 後再履行應分擔之費用,然遭王敏臣拒絕,王敏臣並以伊經 催告未給付分擔費用而終止系爭備忘錄,沒收伊所交付30萬 元保證金,王敏臣更違反兩造於109年4月間所約定由伊專營 珠心算及國小課輔之課程,王敏臣專營程式及暑期國一先修 班課程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敏臣返還109年5月 至同年11月所溢收費用24萬5,000元及保證金30萬元,並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敏臣賠償違約招收國小課輔課程學 生致周芳如所受損害10萬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且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系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且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第91至9 6頁)可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電子卷證(本院卷第111 頁)核閱屬實。而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均係當事人,且兩造 於前案判決係爭執系爭備忘錄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周芳如有 無在合作案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而違反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 項約定,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月至同年11月分擔 費用24萬5,000元及沒收周芳如所交付保證金30萬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又王敏臣有無周芳如所主張違約招收國小課輔 課程學生行為,周芳如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等 情。而前案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備忘錄係約定兩造合作招生 ,非由周芳如頂讓或承租補習班,且所約定周芳如應按月分 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並未論及該3萬5,000元係17號2 樓及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5萬5,000元加計水電、管理費1 萬5,000元共7萬元之半數,亦未論及周芳如得使用補習班之 坪數為60坪,且系爭備忘錄所載明兩造合作招生,周芳如應 按月分擔3萬5,000元之固定金額,文義清晰明瞭,自不得捨 契約文字而謂王敏臣所收取3萬5,000元係17號2樓及   19號2樓面積60坪之租金等費用共7萬元之半數,周芳如不得 拒絕按月給付3萬5,000元,王敏臣受領周芳如所給付109年5 月至同年11月分擔費用24萬5,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 備忘錄第4條約定有效期間為1年,兩造係於109年5月1日簽 約,系爭備忘錄有效期間應至110年4月30日止,惟周芳如自 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王敏 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周芳如 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即 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有第2號存證信函、 第22號存證信函可據,周芳如遲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共3 個月之分擔費用,並經王敏臣以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 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但若本合作案未到期前,甲 方(即周芳如)退出合作案則沒收此三十萬保證金」、同條 第4項後段:「若是遲繳本費用超過2個月經書面催繳後,則 視同甲方退出本合作案」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 合作案,至於周芳如所提出延長合作案1年之需求,係在系 爭備忘錄已經終止之後,不生延長合作案效力,王敏臣得按 上述約定沒收30萬元保證金,王敏臣沒收30萬元保證金亦非 屬不當得利;另周芳如未能舉證兩造間曾約定王敏臣不得就 國小課輔班招生開課事實,周芳如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王 敏臣損害賠償無理由等情,均有前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   109至121頁)可據。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備忘錄是否合法生效,合作案何時終止之爭點復一致,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辯論,周芳如於本件抗辯遭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主張並未可採,則如前述,周芳如復未指明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亦未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前案判決亦無顯失公平或前案判決爭訟利益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自應認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  ㈣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周芳如在合作案期間應按月分擔 系爭費用每月3萬5,000元,於當月5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   19頁),而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周芳如僅給付自109年5月起 至同年11月止,每月給付3萬5,000元予王敏臣,已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且因周芳如自109年12月起未依約定按月給付   3萬5,000元予王敏臣,經王敏臣分別於110年1月5日、同年2 月5日催告周芳如給付積欠之分攤金額,並表明逾期未給付 即視同提前結束系爭備忘錄之合作關係,周芳如經王敏臣以 上開書面催繳仍未給付,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3項但書、同 條第4項後段約定,周芳如已視同未到期前退出合作案,系 爭備忘錄已於110年2月終止,業據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如前, 且有王敏臣所寄送第2號存證信函、第22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7、29、31頁)可據,則王敏臣依據系爭備忘錄第1 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系爭費 用合計10萬5,000元(3萬5,000元/月×3個月=10萬5,000元) ,自屬依法有據,為有理由。    ㈤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規定。王敏臣主張系爭備忘錄於110年2月終止 後,周芳如仍持續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 用,迄至111年3月12日始遷離返還鑰匙之情,不僅有周芳如 所寄送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之第97號存證信函 可據,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且有周芳如於110年9月3日告 知王敏臣其有權利繼續在補習班授課通知(見本院卷第63頁 )、王敏臣所提出110年5月至111年3月12日之教室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及置放證物袋光碟)、周芳如返還 鑰匙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可據,周芳如亦不爭執於   111年3月12日返還補習班鑰匙事實(見本院卷第155頁)。 周芳如在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 為止,既仍得出入19號2樓補習班而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 使用,且確有使用該補習班作為營業使用事實,於上述期間 自受有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以為營業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19號2樓房屋乃王敏臣向第三人王忠男所承租使用,有 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王敏臣因所承租 19號2樓房屋於上述期間為周芳如使用作為營業致受有不能 收益之損害,則王敏臣主張周芳就系爭備忘錄終止後即   110年3月起迄至111年3月12日為止仍使用上述補習班事實, 應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至於111年3月12日以後,周芳如已返還補習班鑰匙予王敏 臣,自無再因使用補習班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自已無返還 王敏臣不當得利義務,王敏臣主張周芳如另應負返還111年3 月1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為止使用上述補習班所受不當得利 ,自屬於法無據。周芳如另抗辯王敏臣曾將補習班教室出租 他人供作教學使用,甚至緊閉內鎖致使其無法進入教室及撥 打防疫專線欲使警方驅離其配偶離開教室等情,要與王敏臣 所提出周芳如於110年3月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仍有使用上述 補習班情節之上述證據不符,則其抗辯於上述期間未有使用 補習班以為營業云云,自未可採。   ㈥且按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按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參照)。查周芳如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招生授課營業使用之情,已如前述,其使用19號2樓房屋非一般居住用途可資確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則王敏臣主張以周芳如因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作為計算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獲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不僅符合兩造因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履行結果,且周芳如曾於110年2月17日以第97號存證信函對王敏臣提出延長系爭備忘錄所約定合作案1年請求,可見周芳如使用19號2樓補習班營業收益應超過上述每月分擔金額,方有延長合作需求,王敏臣上述主張自屬妥適。然110年5月間因COVID-19疫情日趨嚴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因應全國實施第三級疫情警戒,通知臺北市所有私立短期補習班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自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止停課,自同年7月27日起有條件開放之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周芳如於上述停課期間因補習班暫停招生、開課等營業行為,其使用19號2樓補習班受有限制,所獲利益自不宜再按王敏臣所主張按系爭備忘錄約定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計算,然上述實施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述函文同時告知短期補習班仍得以事後補課、遠距或視訊方式授課,則周芳如仍可使用19號2樓補習班作為遠距或視訊授課使用而有收益,惟所獲利益自與未實施三級警戒期間有所不同,且19號2樓房屋為王敏臣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承租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可據,又王敏臣曾提出每期水電、管理費費用數額約為7,191元(水費357元、電費2,326元、管理費4,508元),則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所附水電、管理費單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稽,經審酌上情,自可認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5月18日起至7月26日之疫情三級警戒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應以王敏臣給付每月租金2萬5,000元及支出水電、管理費金額為基準估算較為妥適,則上述期間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備忘錄約定周芳如每月應分擔系爭費用數額3萬5,000元之半數即1萬7,500元計算為適合。據此計算,王敏臣所得請求周芳如返還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17日應為8萬9,194元【計算式:(3萬5,000元×2)+(3萬5,000元÷31×17)=8萬   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同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26日應為4萬0,080元【計算式:(1萬7,500元÷31×   14)+1萬7,500元+(1萬7,500元÷31×26)=4萬0,080元】,自同年7月27日至111年3月12日應為26萬4,193元【(3萬5,000元÷31×5)+(3萬5,000元×7)+(3萬5,000元÷31×12)=26萬4,193元】,合計為39萬3,467元【計算式:8萬9,194元+4萬0,080元+26萬4,193元=39萬3,467元】,是王敏臣主張周芳如應負返還不當得利39萬3,467元責任,自屬可採,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㈦再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合作案若不繼續,周芳如應 負責恢復招牌(見原審卷第19頁),而周芳如未依約恢復招 牌,王敏臣因而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之情,有王敏 臣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3頁)為據,且為周芳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王敏臣為此支出招牌恢復費用   1萬4,070元,周芳如因此免除履行恢復招牌債務,而周芳如 對於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支出招牌恢復 費用1萬4,070元已陳述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 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支出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亦 屬依法有據。  ㈧據上論述,王敏臣得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合計10萬   5,000元及招牌恢復費用1萬4,07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39萬3,467元,合計為51萬   2,537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39萬3,467元=51萬2,537元)。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王敏臣請求周芳如給付51萬2,537元,並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㈨王敏臣按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109年 12月至110年2月應分擔系爭費用及招牌恢復費用,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周芳如返還同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期 間使用19號2樓補習班所得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王敏臣 就同一請求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 4項約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 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敏臣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 給付11萬9,070元(計算式:10萬5,000元+1萬4,070元=   11萬9,070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王敏臣依系爭備 忘錄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周芳如給付逾11萬9,070元本息部 分,固非可取,惟王敏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周芳如給付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11萬9,070元,及自111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周芳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餘請求應准許部 分即周芳如應給付王敏臣39萬3,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王敏臣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王敏臣敗 訴,自有未洽,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王敏臣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王敏臣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周芳如之上訴為無理由,王敏臣之附帶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12

TPHV-113-上易-321-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洪培生 林欣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賴壹 王敏良 賴敏鳳 王秋月 王秋香 王秋蓮 陳王碧霞 關 係 人 即易扁娘之繼承人(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女,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5年2月5日死亡)對其生母易扁 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 張與易扁娘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174-3地號 、174-4地號、175-1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及提存價金」等程序 而處分系爭土地,又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因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認定「李罔市是否被王標收養、李罔市對於易扁 娘有無繼承權,容有疑義」,則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 否存在尚不明確,致原告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完成系爭土地處分程序,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 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被告甲○○、子○、戊○○、癸○○、乙○○、丙○○、丁○○、壬○○○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易扁娘共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致原告 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完成系爭土地之處分程序 。依戶政事務所函文可知倘在臺灣光復(民國34年)之前, 媳婦仔身分已轉換為養女(或同時具備養女身分),則收養 關係是否存在並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 必要。李罔市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1月2日生,生父為 李偏,生母為易扁娘,李罔市之養父母為王標、王早。由戶 主易寬生之戶籍謄本記載「易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除戶 」,戶主陳同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明治39年11月28日 入戶」,及戶主陳春貴之戶籍謄本記載「李氏罔市易寬生孫 明治39年11月28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王標媳婦仔」,李罔 市與王標成立收養關係日期明治39年11月28日是在臺灣光復 以前,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必 要,且李罔市當時同為媳婦仔與養女,故不存在媳婦仔身分 是否轉換為養女之問題,嗣戶主王標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 36年9月4日遷出台北市○○街0段00號、養女李罔市」,戶主 王民勰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王罔 市 父王標之養女」,可證自明治39年11月28日起,至少迄 至民國52年3月14日止,李罔市與王標之間確實存在收養關 係。易扁娘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當時李罔市自非易扁 娘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於 被繼承人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戊○○:我不清楚李罔市有無被王標收養及繼承王標遺產 ,只知道李罔市是人家的童養媳,但李罔市沒有和王家的任 何一個男子結婚,反而是和外面的人結婚生子,該筆土地是 我三舅公易永福在管理居住,基本上政府認定我們有繼承權 利,原告才會提出訴訟,既然是祖先留下來,我們也沒有要 放棄等語。 三、關係人己○○、庚○○、辛○○到庭陳稱:對李罔市有無被收養之 情形不了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臺灣,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 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 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又按臺 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習慣決之。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 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日 據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 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 ,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 ,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 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2人主張與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等人共有系爭土 地,原告應有部分已逾2/3,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 定踐行程序而處分系爭土地,而易扁娘為李罔市之生母,經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易扁娘長女李罔市被王標 收養為養女,惟查李罔市另曾於戶籍資料記載為王標之媳婦 仔,又其死亡除戶時未載有養父母記事,請釐明」,並經新 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函復「李罔市之『媳婦仔』身分,是否轉 換為王標之『養女』容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又李罔 市已於75年2月5日死亡,被告為李罔市之全體繼承人等情,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及易 扁娘、李罔市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12日土地登記補件補正通知書、新北市樹林戶政 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函文附卷為憑(第43至95、121至143 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於易扁娘42年10月24日死亡時,李罔市與王標間收 養關係存在,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情,經查:  ⒈參酌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復本院函文記載: 李罔市原名「易氏罔市」,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養子 緣組入戶為王標之媳婦仔,後於明治42年(民國前3年)訂 正姓名為「李氏罔市」(從生父姓李),雖於大正(民國) 12年與招婿周金玉婚姻,復於民國14年與周金玉離婚,離婚 後在養家至35年初次設籍前,姓名均登載為「李氏罔市」, 續柄或續柄細別為「王標媳婦仔」,惟民國35年初次設籍戶 籍登記申請書設籍於臺北縣三峽鎮戶長王標戶內(稱謂養女 ),後轉載戶籍登記簿戶長王標戶內,姓名「李罔市」、稱 謂「養女」,戶長王標於民國39年死亡等情,有該函文及所 附戶籍資料可佐(第213、214頁)。  ⒉觀諸李罔市戶籍資料,其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 生,原名易氏罔市,生母為李偏、生母為易扁娘,原在戶主 易寬生戶內,續柄欄載為「孫」(招夫李偏長女),於明治 39年11月28日除戶(第65頁) ;於39年11月28日入戶主陳 同戶內,續柄欄載為「孫」(女婿王標媳婦仔),姓名為「 李氏罔市」(姓氏由「易」塗改為「李」,第67頁);於王 標為戶長後,續柄欄載為「媳婦仔」(第69、216頁)等情 ,可認王標原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李罔市,故均登載其為媳婦仔,揆諸前開見解,此係 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收養之解除條件,條件若成就,收 養效力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效力則繼續存 在。  ⒊查李罔市嗣於大正(民國)12年與招婿周金玉結婚、於大正1 4年離婚,未與養家王標戶內男子成婚,且係在養家招婿周 金玉,於大正12年與周金玉所生長男即被告王金玉係姓王( 第121頁),而非姓李或姓周,可認李罔市未有與養家男子 婚配致收養之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歸為消滅之情事,此 亦與被告戊○○到庭陳稱其祖母(李罔市)未與王家任何一個 男子結婚等語相符,並參酌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 72號判決,其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要件,視為自該時起 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身分應轉換為養女。再查李 罔市其後所生其他子女(父親欄均未登載)王振謙、王仁凱 、被告壬○○○均姓王,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第123、137 、139頁),上開各子女均為臺灣光復前所生,而日據時代 收養關係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可認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 已與王標存在收養關係,其原媳婦仔身分應已轉換為養女。 再參酌李罔市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其係 於王標戶內,稱謂「養女」,申請書上可見姓氏由「李」塗 改為「王」(第75、217頁),後轉載戶籍登記於戶長王標 戶內,姓名「李罔市」、稱謂「養女」(第79、218頁), 其後王標於39年死亡,王標之子王民勰為戶主之戶籍謄本記 載「民國52年3月14日住址變更」,戶內有姓名「王罔市」 ,稱謂「姉」(「姊」之異體字),親屬細別「父王標之養 女」,配偶姓名空白(第71頁)等情,均可佐證王標與李罔 市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於王標死亡前均無終止收養,且至 52年3月14日戶籍資料仍登載上情。而後李罔市戶籍係在其 子王振謙戶內,記事欄載於58年12月31日父母姓名更正、於 75年2月5日死亡,配偶為賴樹林,父母姓名欄雖僅載有生父 母姓名,未載養父母姓名(第73頁),然仍不影響前開認定 期間李罔市確為王標養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易扁娘於民國 42年10月24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李罔市並非易扁娘之繼承 人等情,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李罔市於臺灣光復前即已為王標所收養,其後並 無終止收養之情事,故李罔市對其生母易扁娘並無繼承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罔市對易扁娘之繼承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12

PCDV-112-家繼訴-69-20241112-1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廖乙喬 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 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 ,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台 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本 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 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第12 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號卷第19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52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408、410地號 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09 年9 月2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 ,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非原審 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 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 ,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公尺,減少比例達7.83%, 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 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 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發現監 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內政部 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 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號函文(見再易卷 第207至223頁)、113年5月24日監察院院台內字第11319303 0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 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㈡聲明:  ⒈鈞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46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李文章所有坐落同段35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A-0-0-0-0-00連線。  ⒊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豊所有坐落同段405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連線。  ⒋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全所有坐落同段40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34-35連線。  ⒌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田所有坐落同段407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連線。  ⒍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枝松所有坐落同段408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 圖所 示紅色00-00-00-00-00-00-00-00-00連線。  ⒎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王威仁、王敏嘉所有坐落同段410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紅色00-00-00-00-P連線。  ⒏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再審 被告林慶堂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紅色00-00-00-00-00-00-00-00-00-W連線。 二、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被告王枝全、王枝田、王枝松、王枝豊、林慶堂、王威 仁均引用原審歷次陳述,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李文章、王敏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再字第 33號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為要件。查:  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 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 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 ,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就當事人之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上   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係地政機關辦理重  測時之施測依據,固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   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   圖為準。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 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 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 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系爭土 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法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 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原確定判決審認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由重測前之臺 中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係由前 開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瑞德於93年9月29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1號 受理在案,並於94年3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分得該案判決附 圖編號D所示之系爭土地,該案判決嗣經確定,地政機關亦 已依該案確定判決結果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各共有人等情,業 據再審原告提出該案判決為證,且均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11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屬形成判決,法 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 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且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 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兩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係由前案判 決分割後取得,而前案判決前又曾經各共有人同意會同地政 機關到現場履勘後,於93年12月8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法院依據前開複丈成果圖為前案判決,並將該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前案判決之附圖,則依前開說明,原審認本件關於兩 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前開複丈成果圖並無不精準之前 提下,即應以該附圖所繪製之地籍圖為準,於法並無違誤。  ⒊又原確定判決經兩造合意,送請內政部國土中心測量鑑定, 經原第一審法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 由兩造分別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兩造 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108年度臺中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核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3000,重測後 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500), 然後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500鑑定圖,而依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  ⒈圖示⊙黑色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⒉圖示─黑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⒊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地籍圖 (比例尺1/30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B、B…C …D、D…E…F…G…H、H…I、I…J…K1…K2…K3…K4…K5…K6…K7…K、K…L… M…N…O…P、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 (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4地號)分別與毗鄰 同段第359、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 車籠埔段黃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 75、17-167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之位置,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經鑑測結 果,圖示A…B…C…D…E…F…G…H…I…J、K…L…M…N…O…P及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J…K1 …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 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 界結果)不符。  ⒋圖示A--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P及00--00--00--00--00--00--00--00--00--00--W紅 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227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竹坑小 段第17-16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指界意旨位 置,其中點號1、2、3、4、5、6、7、10、11、12、13、14 、15、16、21、22、24、31等18點實地為噴漆,點號8、9、 17、18、19、20、23、25、26、27、28、29、30、32等14點 實地為木椿,點號A、P、Q、W點為重測後界址點,點號33、 34、35、36、37、38等6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 經界線(或延長線)之交點。  ⒌圖示A--B--C--D--E--F--G--H--I--J--J1--J2--J3--J4--J5- -J6--J7--J8--J9--J10--J11--J12--J13--J14--K--L--M--N --O--P及Q--R--S--T--U--V--W藍色連接虛線係黃竹段第359 、405、406、407、408、410、258地號(重測前車籠埔段黃 竹坑小段第17-1667、17-1666、17-1674、17-1675、17-167 6、17-1673、17-16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指 界意旨位置,與108年11月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即協助指界結果)相符。...」 。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進而 認定再審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界址線分別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月 2日鑑定圖㈠(即附圖)所示之A…B、B…C…D、D…E…F…G…H、H…I 、I…J…K1…K2…K3…K4…K5…K6…K7…K、K…L…M…N…O…P、Q…R…S…T…U …V…W黑色連接點線(各土地間之界址線詳如附表「土地界址 線」欄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 格式第2點第5 項第1、2款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實無理 由。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  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 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 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 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112 年10 月19 日錄音光碟譯文、監察院113年5月24日院台內字 第1131930305號函文等證物,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 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理由云云。然再審原 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16日 、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 5月24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 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 由之餘地;又上開函文係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監察院陳 情,乃由監察院函請相關機關查覆之意見,或監察院調查意 見,上開證據並無足資作為判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界址線確 在何處之相關依據,亦無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界址係屬錯誤 之相關資料,是縱經斟酌前述函文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內容,依上開證據再審原告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可能,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之編號 土地界址線 毗鄰土地地號 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鑑定圖㈠所示之A…B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李文章 2 鑑定圖㈠所示之B…C…D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豊 3 鑑定圖㈠所示之D…E…F…G…H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全 4 鑑定圖㈠所示之H…I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田 5 鑑定圖㈠所示之I…J…K1…K2…K3…K4…K5…K6…K7…K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枝松 6 鑑定圖㈠所示之K…L…M…N…O…P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王威仁、王敏嘉(權利範圍各1/2) 7 鑑定圖㈠所示之Q…R…S…T…U…V…W黑色連接點線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林慶堂 (以下空白)

2024-11-08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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